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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2:16:57  浏览:99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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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


  《银川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业经银川市人民政府1998年4月7日第7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1998年4月16日
             银川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屋租赁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建成区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驻银部队、外地驻银机构及公民个人之间所发生的房屋租赁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活动是指拥有房屋产权或享有房屋经营权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将房屋出租或以其它形式提供给承租人有偿使用的行为。
  房屋转租,是指房屋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经产权人同意再次出租给他人使用的行为。


  第四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


  第五条 银川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租赁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银川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所(以下简称:租赁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房屋租赁管理及登记工作。


  第六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依法纳税。

第二章 租赁合同





  第七条 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应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应当具备租赁期限、用途、租金价款、养护修缮、违约责任和当事人就其他权利义务约定的条款。


  第八条 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期满后需要继续承租原房屋的,应当在合同期限届满3个月前提出,并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九条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条款的;
  (二)因不可抗力或国家建设拆迁等原因致使房屋租赁合同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三)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的。
  因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者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三章 租赁登记





  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和许可证制度。


  第十二条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到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以与他人合作、合伙、合资、联营或者承包给他人经营,变相出租、转租房屋的,按照房屋租赁进行登记管理。
  变更、解除或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在行为确定之日起10日内到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办理房屋租赁登记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向房屋租赁管理机构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应提交下列材料和证件:
  (一)房屋租赁登记申请书;
  (二)出租人持有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使用权证或其它有效证件;
  (三)房屋租赁合同;
  (四)当事人的身份证明;
  (五)房屋租赁管理机构要求提交的其它证件。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登记申请及有关材料、证件之日起10日内,对审查合格的予以登记备案,并发给《房屋租赁许可证》。


  第十五条 出租人在申请登记时,应向房屋租赁管理机构缴纳房屋租赁管理费。
  房屋转租的,由转租人在申请登记时向房屋租赁管理机构缴纳房屋租赁管理费。
  房屋租赁管理费的收取项目和标准由物价财政等部门核定。

第四章 租赁管理





  第十六条 凡出租单位自有房屋或个人私有房屋,出租人必须持公安机关核发的《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到房屋租赁管理机构领取《房屋租赁许可证》后,方可出租。
  租赁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未取得《房屋租赁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出租人对租赁房屋未取得合法的产权证书或经营管理权证书;
  (二)房屋产权有争议,尚未最终确权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全体共有人同意的;
  (四)房屋抵押期间未取得抵押权人同意的;
  (五)不符合居住使用安全标准的房屋或违章建筑;
  (六)已公告为拆迁对象的房屋;
  (七)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决定查封或者以其它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八)按有关规定禁止租赁的其它情形。


  第十八条 出租人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向承租人收取租金,并可以预收房屋租赁保证金,保证金不得超过月租金的3倍。


  第十九条 承租人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金额向出租人交纳租金,按约定期限不能足额交纳或逾期未交者,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未约定的,应收取所欠租金3%的违约补偿金。


  第二十条 出租的私有住房的租金标准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也可参照直管公房的租金标准执行。非住宅用房的租金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


  第二十一条 凡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房屋出租,出租人应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


  第二十二条 已出租的房屋,在租赁期间发生影响承租人使用安全的,房屋租赁管理机构有权责令出租人限期进行维修,并达到使用安全要求。


  第二十三条 出租人应确保房屋完好,及时维修养护。因出租人不按合同约定维修养护房屋,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承租人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损坏的,应当负责恢复房屋原状或支付由此发生的费用;造成他人财产或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可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收回出租的房屋,并有权要求承租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一)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二)擅自改变承租房屋结构或用途的;
  (三)擅自转租、转让或调换承租房屋的;
  (四)连续拖欠房屋租金超过6个月以上的;
  (五)其它按照合同约定或依法可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可以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一)因不可预见的原因,确无必要继续租用房屋的;
  (二)经鉴定,承租房系危险房的;
  (三)出租人未按合同约定进行维修的;
  (四)其它按照合同约定或依法可以提前解除合同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房屋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房屋的一部分或全部转租给第三人,出租人可以从转租中获得收益。


  第二十七条 房屋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应当签订转租合同,并按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八条 转租房屋的租赁期不得超过原订出租合同的租赁期。
  转租期间,如原订租赁合同发生变更、解除或终止的,转租合同也必须作出相应的变更、解除或终止。


  第二十九条 房屋租赁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接受租赁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管理,不得拒绝、阻碍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一、二款规定的,除按规定追缴外,并加收所欠管理费总额3%的滞纳金;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除责令补办手续外,并按已收租金的1至2倍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已收租金的1至2倍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除由责任人依法进行赔偿外,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除责令改正外,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法律、法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形成的租赁关系,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到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办理确认登记,逾期按无证出租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银川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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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殡葬管理实施规定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江市人民政府文件

市府发(1996)7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印发九江市殡葬管理实施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

《九江市殡葬管理实施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各地认真执行。

一九九六年四月一日


九江市殡葬管理实施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暂行规定》和《江西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提倡节俭、文明办丧事。
第三条 本市浔阳区、庐山区、庐山管理局和瑞昌市市区、永修、彭泽、都昌县城为火葬区;瑞昌市、永修、彭泽、都昌县农村集镇和部分乡村,德安、九江、星子、湖口县城和有条件的农村集镇,中央、省市驻各地农村的国有单位均为推行火葬区;火葬区和推行火葬区以外的其他地区为土葬改革区。具体范围的划分,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土葬改革区应创造条件,逐步扩大火葬面。
第四条 民政部门是殡葬工作主管部门。公安、卫生、城建、工商、土管、市容等部门应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五条 凡在火葬区亡故者(包括常住和临时居住人口)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尸体一律就地火葬,不准棺葬;在推行火葬区亡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的国家职工(含离退休人员),敬老院五保老人,乡镇集体干部,民办教师,农村定补干部,民政优抚定补对象,社会定期救济对象等,尸体一律火葬,不准棺葬。
任何单位或公民,不得对应火葬的尸体提供棺葬条件。
第六条 火葬区死亡人员尸体应及时火化,遇有特殊情况确需暂时保留尸体的,应通知殡仪馆派车接运到殡仪馆存放。
第七条 应火化的尸体,到殡仪馆办理接尸和火化等手续时,需持户口簿、医院死亡证或当地村(居)民委员会证明;非正常死亡的,必须持所在地公安部门的证明。
第八条 火葬区域内医院应加强太平间的管理。禁止尸体外运土葬凡在医院死亡的患者,应立即通知殡仪馆接运火化。医院一律凭殡葬管理部门的《运尸火化证》放行。属甲类传染病尸体应由卫生防疫部门派员监督火化。
第九条 尸体火化后,提倡骨灰入土植树,深埋不留坟头,撒放江河,不保留骨灰等一次性处理;需要墓葬的,一律葬入辖区内殡葬管理部门的骨灰公墓内或将骨灰存放骨灰堂。
农村地区可将骨灰葬入骨灰公墓或本乡村公益性公墓。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十条 经营性公墓由殡葬管理部门兴建,是为城镇居民提供骨灰或遗体安葬服务的公共设施。除有火葬场的县(市)已建立的经营性公墓外,其他推行火葬区和土葬改革区的县,也应逐步建立经营性公墓;农村公益性公墓,是为农村村民提供遗体或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设施。庐山区内边远乡(镇)以乡为单位或分片建立公益性公墓(只准集中埋葬本
乡村村民骨灰,不准埋葬骨灰或尸体。其他各县一般以村为单位建立公益性公墓,集中埋葬骨灰或尸体。
建立公墓应选择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包括个人承包山、地和自留地)葬坟。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出租、转让、买卖墓地、墓穴,严禁在风景名胜、文物、自然保护区和水库、湖泊、河流、渠道的堤坝上以及铁路用地、公路两侧葬坟。
公墓区土地所有权依法归国家或集体所有。经批准划定的公墓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十一条 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当地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省民政厅批准;建立公益性公墓,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与外国、港澳台人士合作、合资或利用外资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当地民政部门申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报省民政厅批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持批准文件,向当地建设部门申请选址定点,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许可手续。
第十二条 本规定实施前建立的公墓,凡符全规定未办理审批手续的,应在本《规定》公布后三个月内补办审批手续,不符合《规定》的,民政部门会同土地、建设等管理部门妥善处理;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墓地、坟岗,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一律由当地殡葬管理部门接管,并加以改造。
第十三条 在经营性公墓内安葬骨灰或遗体,期限为20年。丧主一次性交纳墓基占地费、造墓工程费、管理维护费。期满仍需保留坟墓的,必须在期满前,重新申请办理手续,并按延长年限交纳墓基占地费和管理维护费。未重新办理手续的,殡葬管理部门可通知丧主在六个月内办理,逾期不办的,按无主墓穴处理。
前款各项收费的具体标准,由当地民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物价部门批准。殡葬管理部门必须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并按规定管理使用。
公墓应有长期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实行园林化、规范化。

第四章 丧事管理

第十四条 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经工商行政机关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经营。
市区实行花圈、安乐柜、骨灰盒等丧葬用品,由殡仪馆专营。严禁在火葬区域内,生产经营封建迷信丧葬用品和棺木等土葬用品。
第十五条 严禁在火葬区域内的城镇街道及居民区搭灵棚,摆棺木,发丧送葬时,不准敲锣打鼓、吹喇叭、沿途抛撒“纸钱”、鸣放鞭炮污染市容。
第十六条 火葬区域内死亡人员的家属领取丧葬费、遗属补助费、抚恤费等费用时,须持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无证领取的,发放单位不得付给。
第十七条 坚持文明办丧事,反对大操大办,铺张浪费。出殡车(含灵车)不得超过三辆。
严禁在丧事中搞封建迷信活动。取缔看风水、出大殡、攀阴亲、扬幡招魂、扎糊假棺、假用品及抬棺游街、游路等封建迷信活动。利用封建迷信骗财害命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无《火化证》发给丧葬费、遗属补助费、抚恤费的,由民政部门或其委托的殡葬管理部门、责令发放单位追回,并追究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丧主无理取闹,情节严重,应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
第十九条 在火葬区域内的城镇街道及居民区搭灵棚、摆棺木,发丧送葬沿途抛撒“纸钱”的,以及在办丧事时搞封建迷信活动的,由民政部门或其委托的殡葬管理部门会同公安部门责令停止,责令无效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以及在火葬区内生产、经营棺木的单位和个人,由民政部门或其委托的殡葬管理部门予以收缴销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经济处罚,或责令停业整顿;对抗拒处罚,无理取闹,情节严重者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火葬区域内,丧主将死亡人员尸体偷运棺葬的,以及为其提供帮助的,由民政部门或其委托的殡葬管理部门责令其取尸火化,并按规定给予必要的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的单位和个人,由民政部门或其委托的殡葬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建立公墓的,责令其限期平毁,擅自营业的,责令其停止营业,并没收其违法所得。
(二)未到殡葬事业管理部门登记和缴费,擅自在经营性公墓区安葬骨灰或遗体的,除按规定补缴费用外,另对丧主处以2000元至3000元罚款。
(三)不在指定墓位葬坟的,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并责令丧主将坟迁至指定墓位,所需费用由丧主负担。
(四)随意扩大墓基的,责令丧主恢复原状,并外500元至1000元罚款。
(五)损坏墓园花木及建筑物的,除照价赔偿外,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前款罚款没收,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罚没凭证,罚没收入应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三条 公墓建立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划和土地。工商行政等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妨碍、扰乱公墓管理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殡葬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出示《殡葬管理检查证》。拒绝阻碍依法执行职务或借丧葬活动挠乱社会秩序、违反社会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殡葬管理工作人员玩勿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主管机关给予批评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处罚人不服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处罚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九江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1月23日九江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殡葬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分析法定诉讼代理人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胜宇

  法定诉讼代理人概述
  法定诉讼代理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代理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的人。法定诉讼代理人最大的特征是“法定”。表现在法定诉讼代理人的范围由法律直接规定,法定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亦由法律直接规定。《民事诉讼法》第57条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监护人既可是公民也可以是一定社会组织。《意见》第67条规定,在诉讼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事先没有确定监护人的,可以由有监护资格的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在他们之间指定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当事人没有《民法通则》第16条第1.2款或者第17条第1款规定的监护人的,可以指定该法第16条第4款或者第17条第3款规定的有关组织担任诉讼期间的法定代理人。《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记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1)祖父母、外祖父母;(2)兄、姐;(3)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依据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没有第1款、第2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第17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1)配偶;(2)父母;(3)成年子女;(4)其他近亲属;(5)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没有第1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从民法通则的规定看,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范围是比较广泛的。按民法原理,监护人既要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益,又要保护他的财产权益和其他权益。当被监护人合法权益遭到外力的侵扰或发生争议,监护人有职责挺身而出保护被监护人,必要时以法定诉讼代理人的身份进入诉讼领域,借助司法手段维护被监护人利益。
    如果事先没有确定监护人而现实又需要法定诉讼代理人,解决的办法是由有监护资格的人先自行协商 确定,协商不成者,由人民法院从他们中间指定法定诉讼代理人。
    如果事先已确定监护人,但他们互相推诿诉讼代理责任的,则“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
法定诉讼代理权限的取得和消灭
    法定诉讼代理权的取得与监护权的取得同步监护权的取得大致有三种情况。(1)因某种身份关系 的存在;(2)基于自愿而发生的某种扶养义务;(3)基于人道主义而产生的社会保障措施。监护权一旦取得,监护人就要正当履行职责。一旦被监护人与他人发生纠纷,监护人即依法取得代理诉讼权。
    法定代理权的消灭与监护权的丧失同步。在诉讼持续期间,法定诉讼代理人的监护权丧失必然导致法定诉讼代理权的消灭。代理权一旦消灭,原法定诉讼代理人即应退出诉讼。司法实践表明,法定诉讼代理权消灭的情形有:(1)被监护人取得或恢复行为能力,如被监护人年龄达到18周岁或精神病痊愈;(2)监护人丧失行为能力,如监护人突患精神病;(3)基于婚姻关系而发生的监护权因解除婚姻关系而使一方丧失监护权;(4)监护人或被监护人死亡;(5)收养关系解除。
法定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和诉讼地位
    法定诉讼代理人在诉讼中所处法律地位应当根据其代理权限判断。虽然《民事诉讼法》并未明文规定法定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但可以根据法定诉讼代理人的代理取得、消灭和监护权取得、消灭同步的事实出发,推论出法定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限。根据《民法通则》第18条的规定,监护人有权“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婚姻法》第17条也规定:“父母有管教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赔偿经济损失的义务。”既然实体法已经规定监护人有全面保护被监护人权益的职责,当然包括监护人拥有保护被监护人权益的手段和方式,其中饮食诉讼手段,可以推定,监护人一旦成为法定诉讼代理人进入民事诉讼领域,为了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就应该享有被监护人所享有的全部诉讼权利,包括与对方和解,承认、放弃、变量诉讼请求,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人权利。
    鉴于他们之间存在监护与被监护关系,决定了当事人与法定诉讼代理人之间商量亦毋须商量。法定诉讼代理人在诉讼中与被代理的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大体相同,其法律地位相当于被代理的当事人。当然,法定诉讼代理人相当于当事人,不等于就是当事人。事实上,法定诉讼代理人与被代理的当事人存在某些区别。例如,人民法院确定管辖时是以被代理的当事人住所地为准,并不以法定诉讼代理人住所地为转移;又如人民法院的判决并非为代理人制作,而是专为被代理的当事人制作的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