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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8:21:00  浏览:81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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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

交通部


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

(一九八六年十一月八日国务院批准)(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一日交通部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水路运输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以及其他通航水域中一切营业性的货物运输。
本细则适用于水路运输企业与其他企业、农村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法人之间签订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
持有营业执照的个体(联户)船民与企业、农村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法人之间,以及水路运输企业与个体经营户、个人之间签订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应参照本细则执行。
军事运输,水路与铁路、公路、航空、管道之间的货物联运,另行规定。
第三条 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应贯彻优先运输国家指令性计划产品和急需物资,适当兼顾指导性计划产品和其他物资的原则,根据国家下达的产品调拨或购销计划和船舶运输、港口通过能力签订。
对指令性计划产品的运输,在签订合同中如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可报请双方上级主管综合部门处理;其他物资运输,由托运人与承运人协商签订货物运输合同。

第二章 货物运输合同的签订
第四条 水路货物运输合同,除短途驳运、摆渡零星货物,双方当事人可以即时清结者外,应当采用书面的形式。大宗物资运输,可按月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对其他按规定必须提送月度托运计划的货物,经托运人和承运人协商同意,可以按月签订货物运输合同或以货物运单作为运输合同。零星货物运输和计划外的整批货物运输,以货物运单作为运输合同。
第五条 按月度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经双方在合同上签认后,合同即告成立。如承、托运双方当事人无需商定特约事项的,可以用月度托运计划表代替运输合同,经双方在计划表上签认后,合同即告成立。在实际办理货物承托运手续时,托运人还应向承运人按批提出货物运单,作为运输合同的组成部分。
以货物运单作为运输合同的,经承、托运双方商定货物的集中时间、地点,由双方认真验收、交接,并经承运人在托运人提出的货物运单上加盖承运日期戳后,合同即告成立。货物运单的格式,江海干线和跨省运输的由交通部统一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运输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六条 按月度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应具备下列基本内容:
一、货物名称;
二、托运人和收货人名称;
三、起运港和到达港,海江河联运货物应载明换装港;
四、货物重量,按体积计费的货物应载明体积;
五、违约责任;
六、特约条款。
第七条 货物运单应具备下列内容:
一、货物名称;
二、重量、件数,按体积计费的货物应载明体积;
三、包装;
四、运输标志;
五、起运港和到达港,海江河联运货物应载明换装港;
六、托运人、收货人名称及其详细地址;
七、运费、港口费和有关的其他费用及其结算方式;
八、承运日期;
九、运到期限(规定期限或商定期限);
十、货物价值;
十一、双方商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货物运输合同的履行
第八条 托运人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托运的货物必须与货物运单记载的品名相符;
二、在货物运单上准确地填写货物的重量或体积。对起运港具备符合国家规定计量手段的,托运人应按照起运港核定的数据确定货物重量;对整船散装货物,托运人确定重量有困难时,可以要求承运人提供船舶水尺计量数,作为托运人确定的重量。对按照规定实行重量和体积择大计费的货物,应填写货物的重量和体积。对笨重长大货物,还应列出单件货物的重量和体积(长、宽、高);
三、需要包装的货物,必须按照国家或国家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包装;没有统一规定包装标准的,应在保证运输安全和货物质量的原则下进行包装;需要随附备用包装的,应提供备用包装;
四、正确制作货物的运输标志和必要的指示标志;
五、在托运货物的当时,按照合同规定的结算方式付清运输费用;
六、实行保价运输的个人生活用品,应提出货物清单,逐项声明价格,并按声明价格支付规定的保价费;
七、国家规定必须保险的货物,托运人应在托运时投保货物运输险。对于每件价值在七百元以上的货物或每吨价值在五百元以上的非成件货物,实行保险与负责运输相结合的补偿制度,托运人可在托运时投保货物运输险,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八、按规定必须凭证运输的货物,应当提供有关证件;
九、按照货物属性或双方商定需要押运的货物,应派人随船押运;
十、托运危险货物必须按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办理,不得匿报品名、隐瞒性质或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
第九条 承运人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应按商定的时间和地点调派适航、适载条件的船舶装运,并备妥相应的护货垫隔物料;但按规定应由托运人自行解决的特殊加固、苫垫材料及所需人工除外;
二、对承运货物的配积载、运输、装卸、驳运、保管及交接工作,应谨慎处理,按章作业,保证货运质量;
三、对经由其他运输工具集中到港的散装运输、不计件数的货物,如具备计量手段的,应对托运人确定的重量进行抽查或复查;如不具备计量手段的,应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负责原来、原转、原交。对按体积计收运输费用的货物,应对托运人确定的体积进行抽查或复查、准确计费;
四、对扫集的地脚货物,应做到物归原主;对不能分清货主的地脚货物,应按无法交付货物的规定处理;
五、组织好安全及时运输,保证运到期限;
六、按照船舶甲板货物运输的规定,谨慎配装甲板货物;
七、按照规定的航线运输货物,到达后,应由到达港发出到货通知,并负责将货物交付给指定的收货人。
第十条 收货人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接到达港到货通知后,应在规定时间内同到达港办妥货物交接验收手续,将货物提离港区;
二、按规定应由收货人支付的运输费用、托运人少缴的费用以及运输途中发生的垫款,应在提取货物时一次付清;
三、由收货人自理卸船的货物,应在商定的时间内完成卸船作业,将船舱、甲板清扫干净;对装运污秽货物、有毒害性货物的,应负责洗刷、消毒,使船舱恢复正常清洁状态。
第十一条 散装液体货物,只限于整船、整舱运输。装船前应由托运人验舱,合格后才能装运。托运人要求在两个以上地点装船或卸船,或在同一卸船地点由几个收货人接收货物时,其计量分劈工作及发生重量差数,由托运人和收货人自行处理。
第十二条 拖带运输的货物,托运人应按规定提供被拖物的技术资料。承运人应当根据被拖物的技术资料和航道、气象等条件,调配适当的拖轮。在航行中,被拖物上的人员应听从拖轮船长的指挥,配合拖轮保证航行安全。
对于有特殊技术要求的拖带运输,承、托运双方必须签订特约条款。
第十三条 易腐货物和有生动植物,承、托运双方应预先商定容许的运到期限;采用冷藏设备船舶装运的,应商定冷藏温度。有生动植物在运输途中需要照料、饲养的,由托运人自行负责;随带的饲料免收运费,需用的淡水由承运人按规定提供。
第十四条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应采取包船、包舱或租船运输:
一、由于货物本身性质,需用专船、专舱运输,造成船舶亏吨的;
二、货物的起运点或到达点超出正常的营业航线,承运人必须指派专船运输,造成船舶亏吨或排空的;
三、由于其他原因,经承、托运双方协议采用包船运输的。
第十五条 在已经开办集装箱运输的水运航线和海江河联运线路上,凡精密、易碎、价高及其他适于集装箱运输的物品,承、托运双方应采用集装箱运输。
第十六条 承运人向收货人交付货物时应认真进行验收交接。按件承运的货物如发现货物有异状或与货物运单记载不符,按舱、按箱施封的货物如发现舱封、箱封有异状,收货人应即向承运人提出异议。收货人在验收交接时没有提出异议,并在提货单上签章后,运输合同即终止。
运输合同的终止,不影响履行合同中发生违约责任事项的处理。

第四章 货物运输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十七条 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允许变更或解除月度货物运输合同:
一、订立运输合同所依据的国家计划被变更或取消;
二、由于不可抗力使运输合同无法履行;
三、合同当事人一方由于关闭、停产、转产而确实无法履行合同;
四、由于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能;
五、在不损害国家利益和不影响国家计划的前提下,经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
变更或解除月度货物运输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文书、电报或变更计划表等),并应在货物发送前,由要求变更或解除的一方向对方提出。月度货物运输合同只能变更一次。
第十八条 以货物运单作为运输合同的,允许按下列规定变更或解除运输合同:
一、货物发运前,承运人或托运人征得对方同意,可以解除运输合同。承运人提出解除合同的,应退还已收的运输费用,并付给托运人已发生的货物进港短途搬运费用;托运人提出解除合同的,应付给承运人已发生的港口费用和船舶待时费用;
二、货物发运后,承运人或托运人征得对方同意,可以变更货物的到达港和收货人。同一运单的货物不得变更其中的一部分,并只能变更一次。对指令性运输计划内的货物要求变更时,除必须征得对方同意外,还必须报下达该计划的主管部门核准。
由于航道、船闸障碍、海损事故、自然灾害、执行政府命令或军事行动,货物不能运抵到达港时,承运人可以到就近港口卸货,并及时通知托运人或收货人提出处理意见。
合同中订有特约变更条款的,应按双方商定的变更条款办理。

第五章 违反货物运输合同的责任
第十九条 按月度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在履行时未配备足够的运力,应按落空的运量每吨偿付违约金一元;托运人在履行时未提供足够的货源,应按落空的货源每吨偿付违约金一元;运量与货源均有落空时,应按对等数量相互抵销违约金,偿付差额。
由于第十七条第一、二、五项所规定的情况变更或解除月度货物运输合同时,免除托运人或承运人的违约金。
第二十条 从承运货物时起,至货物交付收货人或依照规定处理完毕时止,货物发生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按下列规定赔偿:
一、已投保货物运输险的货物,由承运人和保险公司按规定赔偿。
二、实行保价运输的个人生活用品,由承运人按声明价格赔偿,但货物实际损失低于声明价格的按实际损失赔偿。
三、除上述一、二两项外,均由承运人按货物的实际损失赔偿。赔偿的价格如何计算,由交通部同国家物价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货物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的,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可抗力;
二、货物的自然属性和潜在缺陷;
三、货物的自然减量和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自行确定的重量不正确;
四、包装内在缺陷或包装完整、内容不符;
五、标记错制、漏制、不清;
六、有生动植物的疾病、死亡、枯萎、减重;
七、非责任性海损事故的货物损失;
八、免责范围内的甲板货物损失;
九、其他经承运人举证或经合同管理机关或审判机关查证非承运人责任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二条 如果托运人或收货人证明损失的发生确属承运人的故意行为,则承运人除按规定赔偿实际损失外,由合同管理机关处其造成损失部分百分之十到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由于承运人责任发生货物错运、错交,应无偿运回合同规定的到达港,交给指定的收货人。如由此发生逾期运到,应按本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偿付逾期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 承运人未按规定或约定的时间将货物运抵到达港,应按规定向收货人偿付违约金,但由于下列原因之一引起的滞延时间应从实际运到期限中扣除:
一、自然灾害或气象、水文原因;
二、参加水上救助或发生海损事故;
三、政府命令或军事行动;
四、等候通过船闸;
五、应托运人要求在起运港预收保管的时间;
六、其他非承运人责任造成的延误。
逾期运到违约金额,视逾期天数的长短,按照每票货物的装卸或运费的百分之五到百分之二十偿付。
对于海江河联运货物的运到期限责任,另行规定。
对于代办中转货物的运到期限责任,按承、托运双方的协议执行。
第二十五条 由于托运人责任发生下列事故,以致船舶、港口设备或波及其他货物的损坏、污染、腐蚀,或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托运人负责赔偿:
一、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匿报危险货物品名,隐瞒危险货物性质,或其他违反危险货物运输规定的行为,引起燃烧、爆炸、中毒、污染、腐蚀等事故;
二、在普通货物中夹带流质、易腐货物,引起污染事故;
三、错报笨重货物重量,引起船体损伤、吊机倾翻、货件摔损、人员伤亡等事故;
四、货物包装材质不良、强度不足或内部支衬不当等缺陷,以及外包装上必须制作的指示标志错制、漏制,引起摔损事故。
第二十六条 由于托运人责任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应由托运人负责处理:
一、自理装船的货物,卸船时船体完好,舱封完整或装载状态无异状,而发生货物灭失、短少、损坏的;
二、自行装箱、施封的集装箱运输货物,箱体完整,铅封完好,拆箱时发现货物灭失、短少、损坏或内容不符;
三、除证明属于承运人责任外,自行押运的货物所发生的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或其他损失。
第二十七条 由于托运人或收货人责任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应由托运人或收货人承担有关的费用或违约金:
一、货物运抵到达港,承运人发出到货通知后,收货人拒绝收货或找不到收货人,承运人应通知托运人在限期内自行处理该项货物,并应承担由此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如托运人在限期内不予处理的,承运人可以按照无法交付货物的规定对该项货物就地处理;
二、以货物运单作为运输合同的,未按运单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托运的货物,应向承运人支付落空货源每吨一元违约金,但由于自然灾害影响货物按期托运的以及已按本细则第十九条规定承担违约责任的货物除外;
三、托运人或收货人未及时付清运输费用及其他应付的费用,应按规定按日向承运人支付迟交金额的滞纳金。
第二十八条 由于货物本身原因或应托运人要求,需要对货物、船舱、库场进行检疫、薰蒸、消毒的,应由托运人或收货人负责办理检疫、薰蒸、消毒并承担有关费用。
第二十九条 承、托运双方对拖带运输的责任划分如下:
一、木(竹)排在拖运途中,属于木(竹)排本身原因造成的散失,由托运人负责;属于拖轮责任造成的散失,承运人应支付清漂费和必须的重新扎排费,未能全部清回的,应按照本细则第二十条规定承担实际短少部分的赔偿;
二、拖带船舶或其他水上浮物,属于拖轮责任造成被拖物或第三者损失的,由承运人负责;属于被拖物本身原因造成自身、拖轮或第三者损失的,由托运人负责;属于拖轮和被拖物双方责任造成彼此的损失以及第三者的损失,按双方应负的责任比例,分别承担。
对钻井平台、浮船坞、工程船舶及其他大型水上装置的特殊拖带,承运人和托运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和责任划分,可以由双方签订特约条款另行规定。
第三十条 由托运人自理装船或收货人自理卸船的货物,可以由承运人与托运人或收货人签订装卸合同,商定装卸时间和条件,实行船舶速遣和滞期奖罚办法。
对工矿企业自备船舶运输经由交通部门管辖港口装卸的货物,可以按照上款规定由当事双方签订船舶速遣和滞期的奖罚办法。
第三十一条 承运人与托运人或收货人彼此之间要求赔偿的时效,从货运记录交给托运人或收货人的次日起算不超过一百八十日。赔偿要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对方应在收到书面赔偿要求的次日起六十日内处理。
承、托运双方相互索取各项违约金、滞纳金、速遣奖金或滞期费的时效,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争 议 处 理
第三十二条 承运人和托运人或收货人在履行货物运输合同中发生纠纷,应协商解解。协商不成时,可向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对行驶国际航线,香港、澳门航线的船舶及所载货物,在我国港口作业中发生的船体、船具或货物的灭失、损坏事故,不适用于本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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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通知

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


总工办发[2005]26号
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各全国产业工会,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工会联合会,中央国家机关工会联合会,全总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决定》已经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以下简称《妇女权益保障法》)将于2005年12月1日起实施。学习宣传贯彻好《妇女权益保障法》,是各级工会组织和广大工会干部的一项重要任务。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
  一、充分认识学习宣传贯彻《妇女权益保障法》的重要意义 
  《妇女权益保障法》是我国第一部以妇女为主体,全面保护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基本法。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妇女权益保障的需要,进一步明确了执法主体;突出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妇女权益保障的重点;加大了依法维权的力度;对妇女的政治权利、文化教育权益、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财产权益、人身权利和婚姻家庭权益等方面做出更全面的规定。《妇女权益保障法》的颁布与实施,对于实现社会公正,调动广大女职工投身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经济社会和妇女事业的发展,更好地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具有重要意义。各级工会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为指导,充分认识学习、宣传和贯彻《妇女权益保障法》的重要性,并与《劳动法》、《工会法》的学习贯彻结合起来,紧密联系各地区、各行业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学习、宣传计划,抓实抓好,抓出成效。
  二、采取多种形式,积极开展学习宣传《妇女权益保障法》活动
  《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学习、宣传和贯彻是一项长期的工作。当前要集中一段时间,采取各种有效形式,提高《妇女权益保障法》的普及程度。要充分发挥工会报刊、文化宫、俱乐部等宣传教育阵地的作用,营造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的良好氛围。要提高《妇女权益保障法》学习宣传的针对性和实效性,联系新世纪新阶段工会女职工工作的实际,帮助广大工会干部和职工群众加深对《妇女权益保障法》的理解和运用。要把《妇女权益保障法》列入工会干部学习培训的重要内容。
  三、紧密联系工会工作实际,努力推动《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贯彻实施
  各级工会要抓住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颁布实施的有利时机,努力推动保护女职工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法律法规的贯彻和实施。要积极参与保障女职工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相关法律和政策的制定与完善,地方总工会要紧密配合地方人大和政府修订本地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办法及相关规定。要加强调查研究,及时了解法律执行情况,主动配合并参与地方人大及政府有关部门的执法检查工作,进一步推动法律的贯彻落实。要切实为女职工办实事,围绕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的工作重点,积极协助和配合司法、行政等部门为女职工提供法律服务、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推动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典型案件的查处,通过源头参与、个案监督等多种途径,推动《妇女权益保障法》落到实处。
请各地工会及时将学习宣传贯彻《妇女权益保障法》的情况报全国总工会女职工部。


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
2005年9月9日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向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和由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

中国 苏联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向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和由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0年5月23日 生效日期1990年7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对外经济联络部从发展中苏两国间的经济贸易关系的愿望出发,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外贸企业和组织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有权经营外贸业务的企业和组织之间自一九九0年七月一日起所签订的合同的供货,将按照本议定书所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向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和由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交货共同条件”办理。

 二、本议定书自一九九0年七月一日起生效。自这个日期起一九五七年四月十日签订的由中国向苏联和由苏联向中国交货共同条件的议定书及一九七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签订的关于修改上述交货共同条件第二十条的议定书,即行失效。但在一九九0年七月一日之前已签订的合同仍按照上述一九五七年四月十日和一九七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的议定书的规定办理,直至这些合同执行完毕为止。

 三、本议定书将在任何一方声明希望终止其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后失效。但对在本议定书有效期内签订的合同,将继续沿用本议定书所附交货共同条件的规定,直至这些合同全部执行完毕为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0年三月十三日在北京签订,正本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
    对外经济贸易部           对外经济联络部
      代表                 代表
     郑 拓 彬            康·费·卡图谢夫
     (签字)               (签字)

                       一九九0年三月十三日议定书
 附件: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向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和

    由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交货共同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外贸企业和组织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有权经营外贸业务的企业和组织之间的一切供货,如果在他们之间的合同中没有因为货物的特点和(或)交货的特殊性而另有规定时,都按照下列交货共同条件执行。

            第一章 交货基础条件

  第一条 铁路运输交货,在售方国国境车上交货条件下进行,在这种情况下:
  1、售方承担将货物运至本国边界的费用;换装和(或)换轮对的费用由购方负担。
  2、从售方国铁路将货物转交给接收方铁路时起,货物的所有权和风险便由售方转移到购方。
  3、交货日期以货物自售方国铁路转交给接收方铁路的边境站的铁路运单的戳记日期为依据。

  第二条 水运交货(海运和河运),在合同规定的港口FOB、CIF或C&F条件下进行。
  1、FOB条件交货时:
  (1)装船费用由售方负担。如果合同中未做别的规定,仍由售方负担理舱费和与装货有关的费用,并保证供应必需的垫舱物料和通风设备,其价款由售方代购方垫付。
  (2)从货物在装货港越过船舷时起,货物的所有权和风险便由售方转移到购方。
  (3)交货日期以装船提单或水运运单的日期为依据。
  2、CIF和C&F条件交货时:
  (1)售方负担船至卸货港以前的一切运输费用,而货物从船舱卸至码头的一切费用由购方负担;
  (2)从货物在装货港越过船舷时起,货物的所有权和风险便由售方转移到购方;
  (3)交货日期以装船提单或水运运单的日期为依据。

  第三条 汽车运输交货,在边境交接点仓库汽车车面上进行,在这种情况下:
  1、将货物运至购方国边境交接点仓库的费用,由售方负担;当货物由购方汽车运送时,则售方仅负担在售方国边境交接点仓库购方汽车的装车费用。
  2、从货物在边境交接点自售方汽车转交给购方时起,货物的所有权和风险便由售方转移到购方;当货物由购方汽车运送时,从货物装到购方汽车时起,货物的所有权和风险便由售方转移到购方。
  3、交货日期以运输单据中的货物交接日期为依据。

  第四条 空运交货,在售方国航空站飞机舱内交货条件下进行,在这种情况下:
  1、售方负担货物在售方国航空站装入飞机舱内之前的一切费用。
  2、从货物装到飞机舱内时起,所交货物的所有权和风险便由售方转移到购方。
  3、交货日期以空运货物运单的日期为依据。

  第五条 邮寄交货,在收件人地点条件下进行,在这种情况下:
  1、售方负担货物至目的地之前的一切运输费用。
  2、从货物交到寄发地方的邮政机关时起,邮寄货物的所有权和风险便由售方转移到购方。
  3、交货日期以邮局收据日期为依据。

             第二章 交货期

  第六条
  1、售方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交货。
  2、当部分货物不能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交货时,售方应将此通知购方。如果双方未另达成协议,则双方应在合同规定的交货期限前四十五天商定提前或延期交货。
  3、除易腐货物和季节性货物外,应尽可能按季度均衡交货。

  第七条
  1、如果购方未按照合同规定期限履行合同规定的保障售方生产的义务,或者购方后来对其所提供的资料进行了更改,并由此使售方在生产中遇到了严重的困难,则售方有权通知购方推迟交货期,但不应超过购方在履行上述义务时所延迟的期限。如果上述期限对售方不够用,则双方应根据实际情况商定另外的延迟交货的期限。
  2、在本条第一款的情况下,售方有权要求购方赔偿实际损失。

             第三章 货物品质

  第八条 货物的品质和技术性能以在合同中引用本国及其他国际组织的标准或其他标准技术文件的方式确定。同时,货物品质也可通过引证双方商定的样品或在合同中注明售购双方商定的货物品质性能的方法来确定。如果合同中对货物品质和(或)技术性能未做规定,则此合同不能成立。

  第九条
  1、在合同执行期间售方应将作为合同对象的机器和设备在结构上的改进和变化通知购方;
  2、合同签订之后提出的结构上的改进只有在双方达成书面协议后才能被采纳。

           第四章 货物品质的检验

  第十条
  1、售方必须自费保证按照合同规定的条件对其所供货物进行品质检验,并向购方提供本国国家检验部门或该货物生产者出具的品质证明书或其他证明货物符合合同条件的文件。如果合同中对货物品质检验方法未做出有关规定,则按照售方国对该货物现行的通常检验条件进行检验。
  2、对合同规定需要进行试验的机器和设备,售方应向购方提供本机器和设备的试验记录。
  3、如果因机器或设备的特殊性或其他情况需要在其安装地点对合同规定的生产能力进行检验,则按照合同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在购方国机器或设备安装地点进行全部或部分检验。
  4、当货物需要经过化验室进行化验确定品质时,由售购双方代表共同抽取货样在双方商定的化验室进行检验。上述化验室填发的品质证明书是结算的依据。

  第十一条
  1、如果合同中规定购方代表有权参加在售方国进行的货物品质检验,则售方应将检验货物的准备情况在使购方有可能参加的期限内通知购方。
  2、售方应按照合同条件和本工业部门所采用的程序保证购方有可能参加检验;同时售方应支付与检验有关的一切费用(人员、技术设备、能源、辅助材料的使用费用等),购方代表的费用除外。
  3、购方代表没有参加货物品质检验,如果具有证明货物符合合同条件的品质证明书,则不延迟发货。
  4、购方代表参加售方组织的货物品质检验,并不解除售方对货物品质所负的责任。

             第五章 货物数量

  第十二条 所供货物件数和(或)重量的确定:
  1、铁路运输,以“国际货协”铁路运单为依据。如果货物是按照发货人确定的件数和(或)重量发运,并未经铁路检查,从实际情况来看并非是铁路的责任,在国境站交接货物时发现与铁路运单所载的件数和(或)重量有差误,则所交货物的件数和(或)重量应以国境站编制的商务记录为依据。
  2、水运,以提单或水运运单为依据。
  3、汽车运输,以有关的运输单据为依据。
  4、空运,以空运货物运单为依据。
  5、邮局寄发,以邮局收据为依据。
  6、当货物根据本交货共同条件的有关规定转交仓库保管时,则以仓储证明书或保管收据为依据。

           第六章 包装、唛头和标记

  第十三条
  1、货物的包装应符合合同规定的技术条件。包装的价款应计入货物的价格内,也可以由双方商定单独支付。
  2、如果在合同中对包装没有特殊规定,就应按照货物种类的不同,进行必要的包装,以便在适当的和通常的处置货物情况下进行运输和换装时,避免货物发生损坏。同时应相应地注意到运输方式和时间性。
  3、对于使用不适当的包装和唛头,从而不能保障运输中货物完整的发货,双方可以在合同中商定罚款制裁办法。
  4、包装之前对机械、设备应适当涂油,以防生锈。

  第十四条
  1、每件货物应附一份详细的装箱单。
  2、机械、设备交货时,装箱单上应注明:该件货物所包装的机器和零件的名称,数量及与合同有关项目相符的技术资料,机器的出厂号,图纸编号,毛、净重和本件货物的准确唛头。
  3、应将一份套有防潮信封的装箱单与机器或设备一起放入箱内或固定在箱子外面。
  4、如机器或设备无包装发运,则装有装箱单的防潮信封应包盖薄铁片,直接焊到机器的金属部分上。
  5、如果合同中未做别的规定,装箱单应使用售方国文字,并译成购方国文字或英文。

  第十五条 计件货物,除有标记外,应附有装箱或扎捆的明细单。
  下面的各种单据应按照合同规定的份数随货物同行:
  ——运输单据;
  ——货物明细单(当办理海关手续有需要时,双方在合同中规定货物明细
单应列上每一项货物的价格);
  ——品质证明书或其他证明货物品质符合合同条件的文件;
  ——合同专门规定的其他随货单据。
  铁路运输时,在上述随货单据内应注明车箱号码。
  需要检疫的货物应附有检疫证。

  第十六条
  1、如果合同中未做别的规定,则在每件货物上用洗不掉的、醒目的颜料清晰地刷上下列发货唛头:品名、合同号、箱件号、到站和收货人代号、以公斤标明的毛、净重。一切标记上的数字都用阿拉伯字码。
  2、铁路运输唛头应符合现行的“国际货协”的要求。
  3、水运唛头还应包括以公分表示的箱子尺寸,以立方米注明的箱件体积,以及国家的名称、目的站的名称、转运站或转运港口的名称,写明:“出口(或)进口”、“……制造”。
  4、使用其他运输工具运输时,唛头应符合相应运输工具现行的规则要求。
  5、如因货物的特点需制作专门的提醒性运输标记(如:“上”、“下”、“不要倒放”、“小心”、“瓶”等),则售方应予刷制。
  6、箱子应在两个端面,无包装货物应在两侧刷制唛头。
  7、唛头所使用的文字,按照该货物使用的不同运输工具的相应要求,在合同中确定。
  8、对计件货物的箱件号应在方框内以分数表示:分子表示箱件的顺序号,分母表示本批货物的总件数,并注明合同号。

             第七章 技术资料

  第十七条
  1、如果合同中对提供何种技术资料(图纸,明细单,维护、使用及安装说明书等)以便完成合同,以及资料的套数、转交的方法和期限未做规定,则售方应根据本国相应工业部门的现行作法向购方提供技术资料。
  2、技术资料应能保证机器和(或)设备在生产中的正常使用,保证它的投产、运行和使用中的保养及维修。
  3、技术资料应使用合同规定的文字。
  4、技术资料中应注明相应的合同号、订单号和批号。
  5、和货物一起发运的合同规定的技术资料应以防潮纸包装或以其他防止资料和货物一起运输时损坏的方法包装。
  6、售方向购方交付基础图纸或施工任务书或设计基础必需的资料的期限,由双方在合同中商定。

  第十八条
  1、购方有权使用售方转交给他的技术资料或该技术资料仅被允许在本国内用于提供了这一资料的机器和(或)设备的保养、运用和修理(包括用于修理所必需的零件的制造)。
  2、根据合同提供的技术资料不得公布。
  3、如果货物按照购方的技术资料制造,则本条的有关规定同样适用于在这一技术资料方面的双方之间的相互关系。

              第八章 保证

  第十九条
  1、售方应保证货物品质符合合同要求,无缺陷,在一定的期限内(保证期)能按照其用途正常使用。对双方商定应提供保证期的货物(包括大型机器和成套设备),其保证期限应由双方在合同中规定。
  2、本条第1款规定的货物品质保证义务也适用于生产该货物所采用的材料的质量,适用于机器和设备的结构(如果机器、设备等不是按照购方图纸制造的话),以及在合同中商定的货物特性。
  3、对成套工厂和成套设备经济技术指标的保证范围和条件应在合同中确定。

  第二十条
  1、如果由于售方原因,其中部分地由于售方未提供图纸、操作规程和合同规定的其他资料或服务延误了机器或设备的投产,则从交货日起算的保证期应按照机器或设备延误投产的时间顺延。
  2、在修补或更换有缺陷的货物或其有缺陷部分的情况下,主要设备或机器的保证期应按照由于出现缺陷而影响其使用的时间相应顺延。

  第二十一条 如果能够证明发现缺陷是由于购方对机器或设备安装、修理不当,未按照操作、保养规程去做,以及购方对机器、设备进行改动或其他不是由于售方原因而造成的,对此售方不承担保证责任。

          第九章 运输细则和交货通知

  第二十二条
  1、运输方式由双方在合同中确定。
  2、对合同有规定的货物,如果合同中未规定别的期限,售方应在合同确定的交货月开始前三十天向购方提交月度概略交货计划。

  第二十三条
  1、铁路运输的货运方向和货物通过的售方国口岸,以及收货人和到站,在合同中确定。
  2、如果合同未规定收货人、到站和其他双方未商定的事项,则购方应在合同规定的交货期前不少于四十五天向售方通知收货人和到站。
  3、售方应向购方偿付因其未按照本条第1、2款规定的条件发货而产生的一切费用。
  4、如果售方未按时收到购方的到站和收货人,则售方有权于交货期满后将货物转交保存,其费用和风险由购方承担。在这种情况下,购方还应偿付商品入库和出库装入车厢的费用。
  仓储证明或保管收据日期即为交货日期,但这不解除售方将货物发运给购方和支付货物至本国边境运费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1、FOB条件交货时,如果合同中未规定别的期限,售方必须在不迟于货物准备起运以前四十五天将在发货港货物准备起运的日期用电报或电传通知购方。
  2、如果合同中未规定别的期限,购方自接到上述电报或电传通知日起十五天内必须将轮船到达日期用电报或电传通知售方。
  3、如果装船货物有延误时,售方必须赔偿购方船舶滞期费。由于售方的过错而装船货物不足时,空舱费便由售方支付。
  4、如果售方已经将该装船的货物备妥,而购方自规定轮船到达日期的最后一天起在二十天内没有能够将货物运走,购方必须向售方偿付二十天以外的港口各项保管费用及其他有关费用。
  5、按照本条第3、4款双方应相互偿付的费用金额,如果合同中未做别的规定,则由双方协商确定。
  6、在本条第4款情况下,有权出具仓储证明的仓库和组织出具的仓储证明日期即为交货日期(由国家港务局或货运代理人出具的货物在港口仓库保管的文件,也应视为仓储证明书)。
  7、合同应规定关于船抵装货港预先通知的程序、内容和期限,船舶待装通知书的递交方法和期限,停船时间的计算,以及装船标准和滞期费和速遣费率。

  第二十五条
  1、在CIF或C&F条件交货时,如果合同中未规定别的期限,购方应在交货期开始前五十五天将货物的目的港通知售方。如果购方未按照规定期限通知售方目的港,则售方有权要求购方赔偿售方由此而产生的合理实际费用。
  2、售方应在装货前七天用电报或电传将预计的发货通知购方,注明船名、预计离港赴目的港日期、货物名称、件数和(或)大致重量。
  3、合同应规定关于船抵目的港的通知的程序、内容和期限,船舶卸货通知书的递交方法和期限,停船时间的计算,以及卸船标准及滞期费和速遣费率。

  第二十六条 如果合同中未做别的规定,在水运时售方或其货运代理人应用电报或电传在船离港后不迟于三个工作日内将发货事宜通知购方或其货运代理人。如果合同中未做别的规定,此通知应包括下列内容:船名、离港日期、目的港、货物名称、合同号、提单(水运运单)号、件数、毛和(或)净重。

  第二十七条
  1、铁路、公路和航空运输以及邮寄货物时,售方应将发货情况通知购方。通知要点、期限和方法,将在合同中规定。
  2、如果合同中未规定别的期限,购方有权不迟于发货前四十五天向售方提出变更到站和(或)收货人的请求。如果满足购方这一请求,将引起合同规定的运输方向和(或)售方国口岸变更,则这一变更只有在售方予以确认后才能生效。
  3、合同规定的运输方式,只有在双方达成协议后才能变更。

  第二十八条 在供应与购方国铁路规定的条件不相符的超限货物时,售方应至少在供货两个月前用挂号信将此通知购方,并附上标有货物尺寸和重量的外形图纸。双方必须明确发货日期和货物所经过的边境站,在此情况下,售方应至少在发货二十一天前对发运日期予以确认。超限货物的发运,将按照“国际货协”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章 支付手续

  第二十九条 支付所交货物的价款和与货物交换有关的各项费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经北京中国银行和中国银行分行,在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经莫斯科苏联对外经济银行和苏联国家银行授权的苏联专业银行按照中苏两国政府间现行的贸易协定、年度议定书和两国银行间商定的手续办理。

  第三十条 支付已交货物的价款,按照立即付款方式,以下列手续进行:
  1、售方向本国银行提出下列单据:
  (1)帐单四份,其中必须注明合同号和货物价款,如果合同中规定关于供应这批货物的各项费用(租船费、保险费和其他费用)经贸易清算帐户支付时,也应注明;
  (2)按照合同规定并根据运输种类不同提交运输单据(提单,水运运单,铁路、空运货物运单,邮寄收据和其他单据),必要时应附仓储证明书,发运收据或售购双方货物交接证书;
  (3)货物明细单;
  (4)品质证明书或合同规定的其他货物品质证书;
  (5)合同规定的其他单据。
  2、售方国银行在查明提出的上述单据齐全审核无误后,即向售方办理支付,同时将此金额借记购方国银行帐户,然后立即将借记通知书及有关单据一并寄给购方国银行。购方国银行在收到上述通知书和各项单据后,即将通知书金额贷记售方国银行帐户并借记购方帐户,同时将单据送交购方。
  除上述立即付款方式外,双方可以在合同中商定采用其他结算方式。

  第三十一条 购方有权在本国银行收到上述各项单据之日起十四天内全部或部分拒绝确认银行所支付的帐单金额。
  1、如果有下列情况,购方有权拒绝确认银行已支付帐单的全部金额:
  (1)对在合同中没有订购或在售方同意撤销合同后发出的货物;
  (2)对该货物购方早已付款;
  (3)没有提全第三十条第1款规定的全部单据;
  (4)从品质证明书或所附单据中看出,货物不符合合同品质要求;
  (5)在合同中规定必须成套发运才能支付的设备,但没有成套发运;
  (6)售方未征得购方同意在合同规定的交货期之前发送货物,或者购方只同意提前交货但预先说明不同意提前支付;
  (7)帐单所附的单据彼此不符或字迹不清,因而不能确定货物的数量和(或)等级,和(或)品质,和(或)价值;
  (8)帐单中未按照合同规定列明分件价格或未附上计价明细单;
  (9)没有按照合同规定的到站和(或)收货人发运的货物;
  (10)按照合同规定购方有此权利的其他情况。
  2、如果有下列情况,购方有权拒绝确认银行已支付帐单的部分金额:
  (1)帐单所列价格高于合同规定价格或帐单中列入了合同未规定予以支付的费用;
  (2)与所订购货物一起发运了购方没有订购的货物;
  (3)由于售方未按照合同规定的品种发货,购方拒绝接受的部分货物;
  (4)发货数量多于订货数量,并且多交部分超过了合同规定的允许范围;
  (5)帐单上所载的数量超过运输单据和(或)明细单上的数量;
  (6)在帐单或其所附的单据中有计算错误;
  (7)按照合同规定购方有此权利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二条
  1、购方在声明全部或部分拒绝确认银行已支付帐单金额时,必须向本国银行提出足以证明他全部或部分拒付符合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拒付理由书,拒付理由书不少于一式三份。
  2、当购方国银行查明拒绝确认银行已支付帐单金额符合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条件时,应立即将拒付金额贷记购方帐户,并且借记售方国银行帐户。同时将购方拒付理由书一式二份寄送售方国银行,其中一份用于转交售方。
  售方国银行在接到通知书后,应将全部或部分拒付的金额借记售方帐户,并且贷记购方国银行帐户。
  在办理全部拒绝确认银行已支付帐单金额时,必要的单据的退还,由双方协商办理。
  在已付金额退还购方帐户后,售购双方间的一切分歧,由双方直接解决。
  购方拒付的货物,由购方保管,但由售方支配,其费用及风险由售方承担。
  3、如果购方国银行认为购方的拒付理由书无根据,则应将对理由书的反对意见通知购方并将理由书退给购方。但是银行的这种作法并不剥夺购方直接向售方交涉这项清算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如果售方能够证明购方对于应付金额全部或部分拒付没有根据时,购方除支付已经承认的金额外,还必须自他向银行声明拒付那天起至最终支付日止,按照已经承认的金额每延误一天支付千分之一的罚金,但罚金总额不能超过拒付金额的百分之八。

  第三十四条
  1、在合同中可以规定成套设备价款结算的特殊性(例如:分批供应的支付办法和幅度)。
  2、对劳务和与相互供货有关的其他费用,其中包括未计入货物价款的安装、设计和筹备工作以及运输分拨服务的费用,应根据债权人向本国银行提出的帐单和(或)双方商定的其他单据,也以立即付款方式办理。

  第三十五条 债务人有权在本国银行接到债权人帐单后十四天内拒绝确认银行已支付的全部或部分费用。
  1、在下列情况下,债务人有权拒绝确认银行已支付帐单的全部金额:
  (1)没有劳务委托书或委托书在提供劳务前已撤销;
  (2)对这些劳务已付过费用;
  (3)未提交或提全双方商定的各种单据,或者按照所提单据无法判定已提供了何种劳务;
  (4)按照双方协议可使用此权利的其他情况。
  2、在下列情况下,债务人有权拒绝确认银行已支付帐单的部分金额:
  (1)帐单或其所附单据中计算有错误;
  (2)帐单中采用了高于双方商定的运费和(或)费率;
  (3)错误地采用外汇牌价;
  (4)帐单中列入了双方未商定的劳务、税费、佣金和加价;
  (5)帐单金额计算中采用了错误的有关货物数量、重量和体积的数据;
  (6)帐单中列入了未完成的劳务费用;
  (7)按照双方协议可使用此权利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六条 债务人对劳务费和与供货有关的其他费用提出全部或部分拒付帐单金额时,应根据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没有规定的其他各项费用支付,包括索赔和罚金的支付通过债务人直接将承认的金额汇给债权人;或者双方在合同中商定的其他办法办理。

  第三十八条 支付单据,包括货物品质证明书中应有逐句的俄、中文译文或英文译文。

             第十一章 赏罚

  第三十九条
  1、如果超过合同的期限,延误交货四十五天以上,售方必须向购方支付罚金。罚金根据未按期交货的货物价值计算,超过四十五天的优惠期后,罚款从逾期第一天起按下述幅度计算;逾期最初三十天内,每一天交纳迟交货物金额百分之零点零五的罚款;随后的三十天内,每天罚款百分之零点零八;自此往后每天罚款百分之零点一二,但逾期罚款总额不得超过逾期交货金额的百分之八。
  2、罚金的支付,并不解除售方对于迟交货物的交付义务。

  第四十条 如果售方延误提交技术资料,而没有这些资料机器、设备便不能投入使用时,则售方应按照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罚金办法和幅度支付罚款,罚款按照与技术资料有关的机器或设备金额计算。

  第四十一条
  1、如果合同中未规定别的期限,则当违反合同规定期限逾期四个月以上交货,而非批量生产的大型设备逾期六个月以上交货时,购方有权对逾期交货部分和以前已交货部分(因缺少未交部分而不能使用),拒绝履行合同。
  2、对成套工厂和设备,拒绝执行合同的期限由双方每次另行商定。
  3、在拒绝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售方应将购方支付的款额退还购方并支付百分之六的年息。

             第十二章 索赔

  第四十二条
  1、索赔应以书面形式提出。
  2、对索赔应附有证明该项索赔的文件。
  3、以提赔方国家(邮政部门)戳记日期或电报、电传通知日期或向对方递交索赔书的日期为索赔提出的日期。
  4、如果提赔的最后一天恰逢提赔国内的非工作日,则提赔的期限应延至最近的一个工作日。
  5、索赔金额不超过五十瑞士法郎时,双方互不提赔。但本款规定不适用于发现计算错误而提出的清算要求和不解决索赔购方则无法使用该商品的情况。

  第四十三条
  1、如果从实际情况看来不属于承运人的责任,则购方有权对售方提出货物品质和数量的索赔。
  2、在提出品质和数量的索赔时,采用索赔证书作为证明索赔的文件之一。
  3、货物品质的索赔,包括对保证期货物的索赔,以及对货物数量的索赔可以通过电报或电传提出。如果电报或电传在其发出后七个工作日内能以信函追认,则电报或电传日期即为提赔日期。如果购方发出的追认函有延误,则此函日期即为提赔日期。
  4、本章有关货物品质索赔的规定也适用于货物不配套、品种不符、货物的毁坏、破碎或损坏所提出的异议。

  第四十四条 提出异议的期限规定如下:
  1、一般货物品质和数量的索赔,自交货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2、对享有保证期的货物:
  (1)对货物数量索赔,自交货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2)对货物品质索赔,如果在保证期内发现缺陷,在保证期满后三十天内提出。
  3、易腐货物的品质和数量索赔应在比本条第1款规定更短的期限内提出。对这些货物提出索赔的具体期限,应在合同中规定。
  4、有关罚款的异议,应在不超过三个月内提出。即:
  (1)对按日计算的罚款,这一期限从履行义务之日算起,而如在此项罚款达到最大额度之前义务仍未能完成,则从罚款达到最大额度之日算起;
  (2)对只能一次计算的罚款,这一期限从罚款追索权产生日算起。
  5、不按照本条规定的期限提赔,购方便丧失提请仲裁的权利。

  第四十五条
  1、当从案情中尚弄不清楚谁应对货物的数量不足和品质缺陷负责时(承运人或是发货人),或有可能是共同责任并已向承运人提出索赔时,为不因错过期限而失去对售方提赔的权利,购方应在向售方提赔的期限内把向承运人提赔事宜通知售方。
  2、如果根据承运人的解释或根据有关权威机构审理了对承运人起诉的决议,此项索赔应由发货人负责,如果合同未规定别的期限,则购方应在收到承运人拒绝函或有关权威机构决议后三十天内,将证明其索赔的文件及承运人函件副本或有关权威机构决议送交售方。这种情况下的索赔应认为是按时提出的。

  第四十六条
  1、品质和数量索赔声明书中应列明:
  (1)与合同相符的货物名称;
  (2)提出索赔的货物数量;
  (3)合同号;
  (4)可确定对哪批具体货物提出索赔的资料;
  (5)索赔的实质(数量不足、品质不符、不配套等);
  (6)购方要求(补交、退还已支付金额、修补缺陷、更换有缺陷的货物或其有缺陷部分、减价、赔偿费用等)。
  2、有关支付罚款的索赔声明书中所含资料应能使对方对此项索赔进行实质性审理。
  如果合同中未做别的规定,则在此声明书中应写明:
  (1)合同号,在相应情况下还应注明合同的提赔项目(根据合同附件);
  (2)与合同相符的货物名称;
  (3)提出索赔的根据(本交货共同条件或合同条件的有关引文);
  (4)导致提出索赔的违反规定的情况(逾期供货、无理要求退还已付金额等);
  (5)索赔金额;
  (6)罚款的计算。
  如果索赔涉及合同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项目,则对每一项的罚款应单独计算。
  3、如果索赔声明书中缺少本条第1、2款所列的某些材料,则售方必须立即通知购方需对索赔声明书补充何种材料。如果售方未履行这个义务,则认为售方已同意审理。
  4、购方收到本条第3款提到的售方通知后,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对索赔声明书做补充。在此情况下,购方提出补充材料之日,即为售方理赔起算日期。
  5、如果购方未按照售方要求对材料做补充,则售方不承担因此而不能审理此项索赔的责任;在此情况下,不论仲裁结果如何,其费用由购方负担。

  第四十七条
  1、售方有责任对品质和数量索赔进行审理。如果合同中未规定别的期限,应不迟于售方收到索赔书后六十天,而对成套工厂和设备,应不迟于九十天,对购方予以实质性答复。
  2、如果售方未按照本条第1款规定期限对索赔予以实质性答复,并且在合同中未做其他规定,则购方可以提出仲裁。在此情况下,无论仲裁结果如何,其仲裁费用由售方负担。

  第四十八条
  1、如果购方要求消除货物的缺陷,则售方应在商定的期限内或(如果这一期限未能商定)在技术上许可的期限内对有缺陷的货物进行修补或更换,或更换其有缺陷部分。由此而发生的费用(包括运费)由售方负担。
  2、如果售方未按照购方要求在本条第1款规定期限内消除提出的缺陷,则购方有权自行修补缺陷,由此而引起的合理实际费用,由售方负担;或要求售方对有缺陷的货物相应减价。
  3、如果消除售方应承担责任的货物的细小缺陷不能拖延和不需要售方参与,则这种细小缺陷可以由购方修补,由此而引起的合理实际费用,由售方负担。
  4、对一批货物提出索赔,购方无权拒绝接收合同规定的以后各批货物。
  5、在重复发运有缺陷货物的情况下,购方有权要求在售方消除产生缺陷的情况之前暂停继续发货。

  第四十九条 如果根据合同规定,货物品质的最终验收在售方国进行,则对货物品质的索赔,只限于对隐蔽缺陷提出(这种缺陷在一般性货物检验中不易被发现)。

  第五十条 受理罚款索赔的一方有责任审理该项索赔并自收到索赔书之日起四十五天内给予实质性答复,如果合同中未规定别的期限。

  第五十一条
  1、如果合同中未做别的规定,未经售方同意购方无权退还不合格货物。
  2、售方对于不合格的货物,有权向购方要求退还;而退货的费用,由售方负担。

             第十三章 仲裁

  第五十二条
  1、与合同或合同有关的一切争执,如果双方通过谈判或信函未能解决,不应由一般法庭管辖,而应通过仲裁解决,办法如下:
  如果被诉方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外贸企业和组织,则由设在北京的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委员会的规则进行仲裁;
  如果被诉方是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的企业和组织,则由设在莫斯科的苏联工商会仲裁庭根据该庭的条例进行仲裁。
  2、仲裁机构的决定对双方来说是终局的和有约束力的。

             第十四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1、合同和合同的修改和补充,应用书面形式,并由双方有代表权的人员签字。
  2、如果合同和合同的修改和补充,以互换电报或电传方式办理,则这些电报或电传的内容应以信函确认。
  3、从合同签字时起,以前有关该合同的一切谈判和来往函电全部失效。但为了澄清双方的意思,在解释合同时,可以参考在合同签订之前的与合同条件不相抵触的信函和其他书面材料。

  第五十四条
  1、如果发生不可抗力的情况,双方可以解除部分或全部未能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
  不可抗力理解为合同签订后所发生的一方无法预见、不可避免和不可克服的非常情况。
  2、双方履行义务的期限随这种不可抗力情况及其后果存在的时间相应后移。如果合同未规定别的期限,这种情况及其后果持续六个月以上时,每一方都有权拒绝继续执行合同,任何一方都无权要求对方赔偿可能产生的损失。
  3、双方在合同中也可以规定,在其他情况下解除部分或全部未能履行义务的责任。
  4、如果发生不可抗力的情况,不能履行合同的一方,应立即用电报或电传通知对方,并用挂号信确认。当不可抗力的情况停止时,提出要求的一方应按照同样的手续立即通知对方。
  如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没有或没及时将解除其责任所出现的情况通知对方,应负责赔偿因未通知或未及时通知所造成的损失。
  5、解除双方部分或全部未履行合同义务责任的情况应予以证实:
  在中国——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证实;
  在苏联——由苏联工商会证实。

  第五十五条
  1、如果债务人对货币债务逾期偿付(包括对罚款的支付),则他应自逾期支付之日起向债权人支付逾期金额百分之六的年息。
  2、对购方无理拒付的金额,当按照本交货共同条件第三十三条规定办理时,除支付罚款外,还应自这一罚款达到最大限额之日起,计算百分之六的年息。

  第五十六条
  1、任何一方未经对方书面同意,无权将自己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第三者。
  2、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书面通知对方依照主管机关决定将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本国授予外贸经营权的另一组织的情况。

  第五十七条 同执行合同有关的各种通知和声明,签订合同的任何一方都应按照合同规定的法定地址直接寄给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