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限制养犬的规定(2001年修正)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限制养犬的规定
(1995年8月31日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25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1年9月29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太原市限制养犬的规定〉的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人身安全,维护生活环境和公共秩序,根据《山西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居民、外国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迎泽区、杏花岭区、万柏岭区、小店区、尖草坪区、晋源区的各街道办事处所辖范围(边远农村除外)为限制养犬区;城乡交错地区的村,经市人民政府决定可划为限制养犬区。
第四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市公安局主管限制养犬工作。
公安、农村、卫生、工商、环卫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同配合,做好限制养犬工作。职责分工如下:
(一)公安部门负责养犬审批、登记注册、核发许可证和日常管理工作,对违法养犬者给予处罚,捕捉违章犬和捕杀狂犬病犬;
(二)农牧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和防疫注射,核发免疫证,监测犬病疫情,诊治犬病,协同公安部门捕杀狂犬病犬;
(三)卫生防疫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和防疫注射,监测犬病疫情;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犬养殖业和犬交易市场的管理;
(五)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对犬污染环境的监督。
第五条 限制养犬区内禁止居民和外国人养大型犬、烈性犬。
居民养小型观赏犬,应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报公安分局批准。
外国人申请养小型观赏犬由市公安局批准。
小型观赏犬的犬种和体高标准由市公安局会同农牧局确定后公布。
第六条 限制养犬区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因军事、侦查、科研、看护、表演需要养犬的应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经公安分局审核后报市公安局批准。
第七条 限制养犬区内,凡年满18周岁,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独院或独门居住的居民申请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
禁止在集体公寓、集体宿舍内养犬。
第八条 经批准养犬的,应携犬到农牧部门进行检疫检查、注射狂犬病疫苗后,持免疫证到公安分局办理登记注册,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外国人经批准养犬的,在对犬进行检疫检查、注射狂犬病疫苗后,持免疫证到市公安局办理登记注册,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第九条 《养犬许可证》按一犬一证核发,有效期为一年。犬牌应带在犬的颈部。未带犬牌的,视为无证犬。
第十条 经批准养的犬,在第一次进行登记注册后,从第二年起应逐年按时进行年检。逾期不年检的,视为无证犬。
年检的程序和内容,按本规定第八条办理。
第十一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居民和外国人,应交纳登记注册费,并逐年交纳年检费。每只犬登记注册费五百元、年检费一百元。
第十二条 单位和居民将已登记注册的犬,转让、买卖或犬死亡的,应在一个月内到公安部门办理过户或注销手续。继续养犬的,应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在限制养犬区内禁止办犬养殖业。
未经批准在限制养犬区内不得开办犬交易市场。
第十四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对所养犬应实行栓养或圈养。
第十五条 单位和居民所养犬死亡之后,应自行深埋,不得随意扔弃;发现所养犬患狂犬病后,应自行捕杀或及时报告公安部门、农牧部门捕杀。
第十六条 经批准养犬的居民,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办公场所或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三)携犬出户时,应带犬链,由成年人牵领,出户时间为9时至次日7时;
(四)不得损害公共环境卫生,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及时清除;
(五)不得侵扰他人正常生活。
第十七条 在限制养犬区内,无《养犬许可证》擅自养犬或非法进行犬交易的,由公安部门没收其犬,对个人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对责任人处二百元罚款。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开办犬养殖业和犬交易市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犬和非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对责任人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应没收其犬,吊销《养犬许可证》。
(一)携犬进入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办公场所的;
(二)携犬进入公共场所或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
(三)因养犬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的;
(四)违反犬出户时间的。
第二十条 在限制养犬区内随意扔弃死亡犬的,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处责任人二百元以下罚款。携犬人对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不及时清除的,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处责任人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单位或居民的犬造成他人损害的,单位或居民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公安部门应没收其犬,吊销《养犬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限制养犬区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处责任人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倒卖《养犬许可证》或犬牌的;
(二)纵容犬伤害他人的;
(三)拒绝、阻碍管理人员依本规定执行公务的。
第二十三条 在限制养犬区内,对流窜街头的犬,公民可以捕杀,也可以捕杀后交公安部门处理。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公民可向有关管理部门举报,有关管理部门应及时查处。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于一九九六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珠海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
珠海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
(2002年11月13日珠海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3年4月2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2003年4月23日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 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珠海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建立健全科学、民主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程序和组织实施程序,有效发挥政府投资作用,保证工程质量,控制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凡使用市本级预算内资金、其他财政性资金和政府融资所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
第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且严格按照批准的计划进行建设。
第四条 政府投资规模应当与财政的承受能力相适应,遵循量入为出、综合平衡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投资应当重点投向公益性和基础性项目。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决策必须坚持民主化和科学化的决策制度,实行集体决策。
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执行基本建设程序,禁止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
第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执行工程质量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坚持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的原则。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计划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编制和组织实施。市政府财政、国土资源、建设、审计、监察及其他有关部门按其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政府投资项目的申报程序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基本建设程序依次完成下列工作后方可纳入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
(一)项目建议书报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
(三)初步设计和项目总概算报批;
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下且急需建设的项目,可将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并报批。
第十二条 申报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项目建议书。项目建议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1、建设项目的必要性和依据;
2、拟建设规模和建设标准、投资估算和资金筹措设想;
3、建设地点、用地规模及环保要求;
4、经济和社会效益的初步分析;
5、其他事项。
(三)市计划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项目建议书由建设单位或主管部门提出,市计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报市政府批准。重大项目,市政府应当将项目建议书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
按照有关规定应当由上级部门审批的项目,其立项申报工作由市计划主管部门统一办理。
对经济、社会和环境有重大影响的项目,在批准项目建议书前应当采取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四条 项目建议书批准后,项目建议书申报单位或者市计划主管部门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和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
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对建设项目在技术、经济上是否合理可行及环境影响进行全面分析论证,达到国家所规定的工作深度,并取得《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书》。
可行性研究报告完成后,报市计划主管部门审批,市计划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市财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落实资金来源。
第十五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委托相应资质的单位依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要求进行初步设计和编制项目总概算。
初步设计应当报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国家规定的行业主管部门审批。审批部门在审批前应当组织评审会评审,评审会由市计划、建设、财政、国土资源、环保、消防、造价管理机构、行业主管部门、建设单位、造价咨询单位和设计单位参与。
第十六条 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建设项目所需的各项费用。
概算总投资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估算总投资10%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重新报批。
项目总概算由市计划主管部门组织审核,市财政主管部门参加,最后由市计划主管部门确定,并作为控制项目总投资和安排投资计划的依据。
第十七条 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的审批应当执行咨询评估制度。
按行业规定属于大中型及其以上的投资项目,应当经有相应资质的咨询机构和专家进行评估论证,未经评估论证或者前期工作达不到要求的,不得审批。
第三章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编制和批准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规划以及实际需要编制。
第十九条 市计划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十月底前将下一年度的政府投资项目计划草案编制完毕。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草案经市政府审议通过后,由市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年度政府投资总规模;
(二)新开工项目名称、建设规模、项目总投资、建设周期、年度投资额和建设内容;
(三)续建项目名称、年度投资额和建设内容;
(四)拟安排的政府投资项目前期费用;
(五)待安排项目预备资金;
(六)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年度政府投资规模由市财政主管部门负责提出,具体项目及投资额由市计划主管部门负责提出。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落实资金或者资金来源,未落实资金或者资金来源的,不得列入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应当优先保证续建项目的资金需求。
在建项目需要结转下一年度的,其投资建设情况由建设单位于每年的第三季度末按规定上报市计划主管部门审核。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的项目,在项目建议书批准后,根据需要按规定在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内安排前期费用。
第二十五条 在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中应当预留待安排项目预备资金,作为调整项目的资金来源列入政府投资计划。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年度投资总规模或者增减新开工项目的,在每年第三季度前,由市计划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制定调整方案,报市政府审议通过后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批准后,市计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各建设单位下达投资计划,并通知其行业主管部门。
第四章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项目,应当依法组建项目法人。
不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项目由政府投资建设工程管理机构作为建设单位,代表政府行使业主职能,统一建设,竣工验收后移交相关单位。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依照下达的投资计划和经批准的初步设计及概算,委托设计单位进行施工图设计,并编制项目预算。
项目预算包括施工图预算和建设项目所必须支出的其他费用。
若预算超过经审定的项目概算总投资的,由建设单位通知设计单位重新设计或者重新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三十条 施工图设计应当由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国家规定的行业主管部门审核。
第三十一条 项目预算应当报市财政主管部门审核,作为市计划主管部门项目计划安排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以及与建设工程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应当依法实行公开招投标。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和主要设备、材料采购应当依法订立合同。
禁止转包工程和违法分包工程。
第三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到市计划主管部门申领投资项目建设批准书,并按有关规定到市建设主管部门申领施工许可证。但按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在申请施工许可证的同时,向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部门办理质量监督、安全监督申报手续。
第三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无现场签证管理制度。因特殊情况造成工程内容和工程量增加的,可以现场签证。现场签证必须由施工单位提出并提供相关资料,在签证工程内容和工程量发生时由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造价管理机构和行业主管部门等共同确认。逾期补签的无效。
第三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进行施工。确需变更设计的,应当经设计单位同意并修改后,由建设单位报原批准部门审批。
因变更设计或者其他原因引起项目总投资增加的,增加额不超过3000万元的,由市计划主管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增加额超过3000万元以上的,市政府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三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资金设立专帐,专款专用。建设资金由市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年度投资项目计划和预算,由建设单位委托市财政主管部门按合同约定条款直接拨付到施工单位等用款单位。
第三十九条 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施工单位按国家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在一个月内向建设单位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报告;建设单位在接到竣工报告后二个月内组织验收。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四十条 工程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由市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工程竣工报告经建设单位认可后一个月内,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供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结算资料;建设单位在收到结算资料后一个月内给予核实,并上报市财政主管部门予以审核;市财政主管部门对资料完备的单项工程结算,在四十五日内出具审核意见(大中型的项目除外);单项工程结算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编制竣工财务决算报表并报财政主管部门审核,作为办理资产移交和产权登记的依据。
第四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及时办理产权登记。
产权登记由市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单位应于竣工决算编制完毕并经市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三十日内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四十二条 市计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已竣工的重点项目进行后评价,考核项目投资效益。
第五章 政府投资项目的监督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执行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第四十四条 市计划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执行,并向市政府报告执行情况。
市政府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执行情况。
第四十五条 市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市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的审计结果,对建设、勘察、设计、监理和施工单位均具有约束力,并作为有关单位办理工程决算和财务决算的依据。
对于重点项目市审计机关应当进行专项审计和跟踪审计,并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政府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实行稽查特派员制度,由市计划主管部门组织对项目全过程依法进行稽查。
第四十七条 项目法人或者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机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名称和责任人姓名应当在政府投资项目的施工现场和建成后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显著位置标示。
任何单位、个人都有权举报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建设中的违法行为。对举报的有功人员,市政府给予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纠正,依法追究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的;
(二)违法批准设计文件的;
(三)违法批准开工的;
(四)违法拨付建设资金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依法追究建设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行政职务,禁止其三年内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建设标准,扩大投资规模的;
(三)未依法组织招标的;
(四)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建设资金的;
(五)未经竣工验收备案即交付使用的;
(六)因工作失职,造成勘察、设计及施工等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而引起投资增加和质量问题的;
(七)其他严重违反本条例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条 咨询评估机构在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进行咨询评估时,评估结论意见严重失实或者弄虚作假的,咨询评估机构管理部门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禁止其三年内从事政府投资项目的咨询评估工作;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勘察、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和施工单位违反合同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资格认定单位依法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取消其相关资质;造成投资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有关领导人强令或者授意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建设程序,或者违法干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的,应当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及安全事故的,除依法追究建设、勘察、设计、监理和施工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外,并依法追究有关领导人在项目审批、执行建设程序和工程建设监督管理方面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区、镇级的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