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绍兴市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3:13:23  浏览:90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绍兴市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绍政办发〔2003〕5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市计委提出的《绍兴市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第一条 为规范房地产市场价格行为,保护商品住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省物价局《浙江省商品住宅价格构成及价格行为规范》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市区范围内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为销售而建造的商品住宅的价格制定,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商品住宅,是指普通住宅、高层住宅、别墅等住宅。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居民住宅(包括政府拍卖土地上的回购房)价格,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商品住宅价格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商品住宅价格的管理、监督、指导。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制定的商品住宅的价格,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土地使用权取得费
依法通过国有土地招标、拍卖、挂牌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土地使用权取得费为出让合同规定所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等。
依法通过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土地使用权取得费为取得该划拨土地所支付的各项成本费用之和。
(二)商品住宅开发成本
1、前期工程费。依据权限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和前期工程预(决)算确定。
2、建筑安装工程费。依据施工图预(决)算规定的施工定额和权限部门规定的各项费用标准加上常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差价确定。
3、附属工程费。包括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和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按照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详细规划和工程预(决)算造价确定。
(三)商品住宅开发期间费用。指与开发项目有关的管理费用、财务费用、销售费用等支出。
1、管理费用。指房地产开发企业行政管理部门为管理和组织经营活动而发生的各项费用。
2、财务费用。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开发经营过程中为筹措建设资金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企业经营期间发生的利息净支出、汇兑净损失、金融机构手续费,以及企业筹资发生的其它财务费用。
3、销售费用。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为销售而发生的各项费用。
(四)利润。以土地使用权取得费和商品住宅开发成本之和为基数,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确定。
(五)税金。指依据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税金按国家规定的税目和税率执行。
第五条 商品住宅的开发成本、开发期间费用一般应以当地社会平均成本为定价基础,逐步推行分项定额包干办法。当地社会平均成本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定期测定公布。
第六条 商品住宅建设中各种项目收费,应计入商品住宅成本,不得在商品住宅销售价格以外再向购房者收取。任何房地产开发企业和部门都不得在商品住宅销售或交付使用时在价外收取各种名目的费用。属个别购房者自愿委托房地产开发企业代办特殊事项的有关费用,由买卖双方协商确定后可在价外另行收取,但必须另行签订合同。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预(销)售商品住宅前应将销售价格及组价内容向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并依法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 商品房销售价由买卖双方当事人协商议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以虚假的平价房、成本房、微利房等名称,误导欺骗购房者。房地产开发企业或代理商在购销合同中或进行广告宣传时,应明确定价形式,不得使用不合理的广告用语,不得进行价格欺诈。
第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要积极指导、帮助房地产开发企业建立健全价格行为自我约束机制。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住宅应实行明码标价制度,统一使用价格主管部门监制的《商品住宅销售价格表》,并张贴在售房处的醒目位置;应自觉接受和服从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管理和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条 购房者与房地产开发企业发生的价格纠纷,由价格主管部门调处,也可依法通过仲裁或诉讼程序解决。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商品住宅价格管理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集资、代建商品住宅和经营用房、生产用房、仓储用房、办公用房等非住宅用房价格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绍兴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以前有关商品住宅价格管理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2001-11-15
国税发[2001]12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做好2000年农业和农村工作意见》(中发[2000]3号)精神,根据农业部、国家计委等有关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扶持农业产业化经营重点龙头企业的意见》(农经发[2000]8号)、《关于公布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名单的通知》(农经发[2000]10号)和《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农经发[2001]4号)的有关规定,现对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以下简称重点龙头企业)所得税征免问题明确如下:
一、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可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49号)的规定,暂免企业所得税:
(一)经过全国农业产业化联席会议审查认定为重点龙头企业;
(二)生产经营期间符合《农业生产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及运行滥测管理办法》的规定;
(三)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并与其他业务分别核算。
二、重点龙头企业所属的控股子公司,其直接控股比例超过50%(不含50%)的,且控股子公司符合前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享受重点龙头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三、符合上述条件和范围的重点龙头企业,应按规定办理相应的减免手续;
(一)重点龙头企业申请减免税,由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近权限审核批准后执行。
(二)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7]99号)的有关规定,对符合条件的重点龙头企业及时办理减免税手续。
(三)未经批准的重点龙头企业,一律不得自行减免税。
四、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对重点龙头企业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其内容包括:
(一)经批准减免的重点龙头企业,在享受减免税期间,必须按统一规定报送纳税申报表和财务会计报表以及减免税款使用情况等资料,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
(二)重点龙头企业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根据变化情况依法确定是否继续给予减免税。
(三)主管税务机关每年必须对重点龙头企业的纳税情况进行年检。在年检过程中发现因重点龙头企业情况发生变化不符合减免税条件时,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法取消其减免税,同时追回当年已减免的税款。
(四)企业以隐瞒、欺骗等手续骗取重点龙头企业减免税或未按规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擅自比照规定自行减免税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下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五、本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

二OO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沈阳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第二、第二十九、第三十条的决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沈阳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第二、第二十九、第三十条的决定

沈政令[1997]36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沈阳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一九九五年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沈阳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第二条 修改为:“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安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现场的管理。凡与建筑工程施工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二十九条 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筑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至2万元罚款:

  (一)无施工组织设计、未按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进行施工,或对施工组织设计擅自进行重大修改的;

  (二)施工现场围档未达到本规定要求或使用劣质材料的;

  (三)施工现场内施工区域与非施工区域未分隔开的;

  (四)违反安全操作规范安装和使用用电线路、用电设施的;

  (五)施工现场没有夜间照明或照明灯具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六)无施工现场安全设施或安全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

  (七)未办理施工现场安全许可证的;

  (八)发生人员伤亡事故的;

  (九)无消防设施或者消防设施不合格的;

  (十)生活设施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十一)施工现场因管理责任导致污染环境的;

  (十二)特种作业人员没有上岗证书的。



  第三十条 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的,施工中造成周围建筑物、防汛设施、地下管线损坏或堵塞的,除由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外,建筑行政主管部门还应对施工单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施工和限期改正的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