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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专利行政执法实施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6 16:14:18  浏览:88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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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专利行政执法实施办法(试行)

江西省知识产权局


江西省专利行政执法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维护专利权人和公众的合法权益,规范专利行政执法行为,及时有效地打击专利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专利行政执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专利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全省各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公开、及时、准确的原则,在具体办案时要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必须设置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人员处理、调解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

  案件承办人员必须持有国家知识产权局或地方人民政府法制部门颁发的专利行政执法证件。案件承办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严肃着装、举止端庄。

  第六条 上一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有权对下级管理专利工作部门专利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和指导。省一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有重大影响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案件,可以组织有关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查处。

  第七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符合受案范围的专利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立案。立案应填写立案审批表,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人审批立案,以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人签字之日为立案日。

  第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案件,遵循一案不再理原则。

第二章 管 辖

  第九条 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侵犯专利权的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发生地或侵权行为人住所地有权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被控侵犯发明专利权的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被控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十条 请求人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出处理请求,未对销售者提出处理请求的,当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时,制造地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有管辖权;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作为共同被请求人的,销售地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有管辖权。

  销售者是制造者的分支机构,请求人在销售地对制造者制造、销售行为提出处理请求的,销售地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有管辖权。

  第十一条 冒充专利行为案件,由冒充行为地或行为人所在地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

  第十二条 两个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专利侵权案件、假冒他人专利案件和冒充专利案件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和查处。

  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三条 江西省知识产权局管辖本省范围内发生的重大、复杂、涉外、跨省案件以及其它特殊的专利案件。省一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也可根据情况,将上述案件移交市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第三章 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

  第十四条 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提交请求书和所涉及专利权的专利证书、授权公告文件,并按被请求人的数量提供副本。必要时,应当按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要求提交专利权有效的证明材料。

  请求书中缺少相关材料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及时通知请求人在指定的期限内补充相关材料,请求人逾期不提交补充材料视为未提出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收到补充材料之日为收到请求书之日。

  第十五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实所涉及专利权的法律状态。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请求人出具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检索报告。要求请求人出具实用新型检索报告的,以收到检索报告之日为正式收到请求书之日。

  第十六条 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请求事项和具体事实、理由及相关证据;

  (三)属于受案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受案范围和管辖;

  (四)涉案专利权的法律状态真实有效,提出请求时没有超过法定时效;

  (五)当事人没有就该专利侵权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一)项所称利害关系人包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专利权的合法继承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中,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提出请求;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专利权人不请求的情况下,可以单独提出请求;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不能单独提出请求。

  请求人是共同专利权人之一的,应提交其他共同权利人的授权证明或放弃权利证明。

  第十七条 请求符合本规程第十六条规定条件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必须在收到请求书之日起7日内立案并向请求人发出受理通知书,同时指定3名或3名以上单数承办人员组成合议组处理该专利侵权纠纷,并指定一人为合议组组长。

  请求不符合本规程第十六条规定条件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收到请求书之日起7日内通知请求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立案之日起7日内将答辩通知书、请求书及其他附件的副本送达被请求人,要求其在收到答辩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一式两份。

  被请求人提交答辩书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收到之日起7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请求人。

  被请求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对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

  第十九条 合议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要求回避:

  (一)是本纠纷的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纠纷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纠纷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到纠纷案件公正处理的。

  合议组组长的回避,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负责人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合议组组长决定。

  第二十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受理的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被请求人在答辩期内就涉案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后,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中止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提交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通知书及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的相关证据材料,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中止处理。但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中止处理:

  (一)请求人出具的检索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丧失新颖性、创造性的技术文献的;

  (二)被请求人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依据理由明显不充分的;

  (三)被请求人在答辩期届满后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但经审查认为有必要中止处理的除外;

  (四)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为不应当中止处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受理的发明专利侵权案件或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维持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侵权案件,被请求人在答辩期内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不中止处理。

  第二十二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时对某些复杂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鉴定部门鉴定,或者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鉴定。

  第二十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可以根据案情需要决定是否进行口头审理。决定口头审理的,应当在口头审理3日前让当事人得知审理的时间和地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或未经允许中途退出的,对请求人按撤回请求处理,对被请求人按缺席处理。

  第二十四条 举行口头审理的,应当将口头审理的参加人和审理要点记入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案件承办人员和参加人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五条 请求人撤回处理请求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终止处理,并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在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努力促进当事人之间的和解。

  第二十七条 对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由合议组集体讨论决定,意见不一致的,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合议应当制作笔录,由合议组成员签名,合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录。

  第二十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一般专利侵权纠纷,应该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结案,复杂案件不能超过6个月。特殊情况除外。

  第二十九条 除当事人达成调解、和解协议,或者请求人撤回请求之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写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地址;

  (二)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

  (三)认定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理由和依据;

  (四)处理决定具体内容,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应当写明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类型、对象和范围;认定侵权行为不成立的,应当驳回请求人的请求;

  (五)不服处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处理决定书应由案件承办人员署名,并加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公章。

第四章 专利纠纷的调解

  第三十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对下列专利纠纷进行调解:

  (一)侵犯专利权赔偿数额纠纷;

  (二)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属纠纷;

  (三)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四)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五)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第三十一条 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专利纠纷,应当提交请求书。单独请求调解侵犯专利权赔偿数额的,应当提交有关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处理决定书副本。

  第三十二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收到调解请求书后,应当及时将请求书副本送达被请求人,要求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交陈述书。

  第三十三条 被请求人同意调解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立案,通知双方当事人组织调解的时间和地点;被请求人表示不接受调解的,不予立案,并通知请求人。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并交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未达成协议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撤销案件的方式结案,并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五章 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的查处

  第三十五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下列假冒他人专利行为:

  (一)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或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专利号的;

  (二)未经许可,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所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的;

  (三)未经许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合同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的;

  (四)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下列冒充专利行为:

  (一)制造或者销售标有专利标识的非专利产品的;

  (二)专利权届满、终止或者被宣告无效后,继续在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上标注专利标记的,但销售的产品是在专利权届满或者终止前合法制造的除外;

  (三)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的;

  (四)在合同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的;

  (五)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将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或者将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发现或者接受举报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应当及时立案,并指定两名以上执法人员进行查处。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八条 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三十九条 被查处人应当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期间陈述意见。逾期或者拒不进行意见陈述的,不影响查处。

  被查处人针对案件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进行复核,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四十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四十一条 对假冒他人专利或冒充专利行为人处以2万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四十二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十三条 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成立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写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地址;

  (二)认定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行为成立的证据、理由和依据;

  (三)处罚的内容以及履行方式、期限;

  (四)不服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管理专利工作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公章。

  第四十四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十五条 经调查,假冒他人专利或冒充专利行为不成立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撤销案件的方式结案。

  第四十六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违法所得可按如下方式确定:

  (一)销售假冒他人专利产品的,以产品销售价格乘以所销售产品的数量作为其违法所得;

  (二)订立假冒他人专利合同的,以收取的费用作为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七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责令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人改正其违法行为并予以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假冒他人专利而没有违法所得或冒充专利的行为人可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情节较轻,影响较小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影响较大的,处以2万元至4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影响巨大的,处以4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第六章 调查取证

  第四十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行为过程中,可以根据需要依职权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调查取证应当全面、客观、公正,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材料,协助调查或检查,需要时应出具证明。

  第四十九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时,可以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帐册等有关文件;询问当事人和证人;采取测量、拍照、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勘验;必要时,可采取抽样取证的方式收集证据。涉及侵犯制造方法专利权的,可以要求被调查人进行现场演示。

  第五十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行政领导人批准,可以进行登记保存,并在7日内作出决定。

  第五十一条 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制作笔录。抽样取证、登记保存应写明证据的名称、特征、数量以及保存地点,由案件承办人员、被调查的单位或个人签名或盖章。被调查的单位或个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五十二条 需要委托其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协助调查收集证据的,应当提出明确的要求,接受委托的部门应当及时、认真地协助调查收集证据,并尽快回复。

  第五十三条 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保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及有关单位或个人负有保密义务。

第七章 行政执行

  第五十四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作出各类行政处理决定后,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应当完全履行决定内容,逾期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决定内容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的各类行政处理决定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决定的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六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实施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的行政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逾期不缴纳行政处罚决定罚款额的,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五十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收缴的假冒他人专利或冒充专利产品或标记,应当及时予以销毁。

  第五十九条 专利违法案件涉嫌触犯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规定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拒绝、阻碍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及执法人员出现法定失当情况的,由上一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更正;办案过程中,有严重失职行为的,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制作的各类法律文书可采取邮寄、直接送交或者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

  第六十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各类专利违法案件结案后,应按年度和一案一卷、卷号与案号统一的原则立卷归档。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没有规定的事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由江西省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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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以下简称《个人独资企业法》)和《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做好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办法》第四条第四款规定:“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负责本辖区内的个人独资企业登记。”其中的“市”是指县级市。
二、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八条第四项和《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从事临时经营、季节性经营、流动经营和没有固定门面的摆摊经营,不得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
三、《办法》第十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申请书载明的事项包括投资人的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出资额是指投资人以货币出资的数额,以及采取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的作价数额。投资人申报的出资额应当与企业的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出资方式是指投资人以个人财产出资,或者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投资人应当在设立(变更)登记申请书上予以注明。
四、《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住所以及投资人姓名,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个人独资企业申请变更企业住所,应当提交新住所证明。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申请变更经营场所,应当提交新经营场所证明。
(二)变更投资人姓名是指投资人的姓名发生改变,或者因转让、继承致使投资人变化。个人独资企业申请变更投资人姓名,应当提交居民身份证或者户籍证明。变更负责人姓名是指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负责人姓名改变,或者更换负责人。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申请变更负责人姓名,应当提交负责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者户籍证明。
(三)个人独资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申请变更的登记事项涉及到营业执照内容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副本。登记机关核准变更登记,核发新营业执照时,应当收缴原营业执照正本及其他副本。
五、个人独资企业异地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机关在核准分支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后,应当开具《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登记备案书》,通知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
六、《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年度检验。
(一)个人独资企业的年检时间为每年1月1日至4月30日。个人独资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应当在3月15日前向登记机关报送年检材料,即年检报告书和营业执照副本。
(二)通过年检的个人独资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登记机关在其营业执照正、副本上粘贴年检标识。
(三)个人独资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年检报告书格式和年检标识样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七、按照《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依据《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登记成立的私营独资企业,符合《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的条件的,将依据《个人独资企业法》和《办法》进行规范,具体工作另行通知。
八、个人独资企业的注册登记费,包括开业注册费、变更登记费、年度检验费以及补(换)证、照及领取营业执照副本的收费,按照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414号)和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第二批降低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9〕1707号)执行。
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要认真学习、积极宣传、严格执行《个人独资企业法》和《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要通过各种形式的培训,熟练掌握有关法律规定、工作程序和工作规则,提高依法登记个人独资企业的工作水平,规范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行为,促进个人独资企业健康发展。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中需要解决的问题,请各地及时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江西省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7月31日江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原则通过)

目 录

一、实施范围
二、退休、退职条件
三、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和连续工龄
四、审批权限
五、退休、退职工人待遇
六、招收子女问题
七、其他问题
附表: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在国家没有统一的实施细则以前,现对若干具体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实施范围
第一条 在军事系统无军籍的固定工人;各单位1971年11月30日以前的国家计划内长期临时工,可以按照《暂行办法》的各项规定办理。
第二条 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国家计划内的临时工和转入地方工作后因旧伤复发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革命残废军人,可以按照《暂行办法》第一条第(四)项办理退休和享受第二条第(二)项待遇。
第三条 曾经有过伤史或因工致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人,不能按《暂行办法》第一条第(四)项办理退休。
第四条 患一期矽肺合并活动性肺结核病的工人,符合《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三)项的年龄条件的,也可以退休,其退休待遇按照《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办理。
第五条 患矽肺病的在册工人,其所患矽肺病虽然与现在工作无关,但确实是参加工作以后得的,符合退休条件者,均由现所在单位给予办理退休。
第六条 戴帽的地、富、反、坏分子不能作退休处理。达到退休年龄的,可以参照《暂行办法》中有关退职的规定,作退职处理。

二、退休、退职条件
第七条 从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和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范围和工种名称,除过去已经批准的一些工种(见附表)外,需要新增加的工种,须分别由国务院各主管部门批准。
从事高温工作是指经常在摄氏三十八度和热幅射强度三卡以上场所工作。
第八条 原劳动部过去已经批准一些部门列为第一条第(二)项的工种(见附表),其他部门如有与已批准的工种名称相同、劳动条件相同、专业性质相同的,可以由省主管部门会同省卫生厅提出,经省劳动局同意后实行,报卫生部和国家劳动总局备案。
第九条 享受保健食品待遇的工种,不能作为按《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二)项退休工种的依据。
第十条 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和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工人,需要具备下列条件之一,才可以按照《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二)项办理:
(一)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作累计满十年的;
(二)从事井下、高温工作累计满九年的;
(三)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累计满八年的。
上述年限是指现在从事这类工作或者曾经从事过这类工作的实际年限。在计算连续工龄时,其中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的时间,每从事井下、高温工作一年按一年零三个月计算;每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一年按一年零六个月计算。
经常在摄氏零度以下低温场所工作的工人和常年居住在海拔三千五百米以上高山高原地区工作的工人,可以参照从事井下、高温工作的工人办理。常年居住在海拔四千五百米以上高山高原地区工作的工人,可以参照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工人办理。
第十一条 《暂行办法》第一条中所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人,是指不能继续从事原来的工作,也不能正常从事其他轻便工作的工人。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具体标准,按省卫生厅、劳动局《职工因工因病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试行草案)》办理。

三、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和连续工龄
第十二条 《暂行办法》第二条中所称“抗日战争时期”是从1937年7月7日起至1945年9月2日止;“解放战争时期”是从1945年9月3日起至1949年9月30日止。
第十三条 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时间,按中央组织部、劳动人事部1982年9月27日中组发 [1982] 11号文件印发的《关于确定建国前干部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的规定》确定。
第十四条 工人退休、退职计算连续工龄,仍按照现行有关计算连续工龄的规定办理。

四、审批权限
第十五条 企业单位的工人退休、退职,由所在企业审批。行署、市、县的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工人退休、退职,报同级劳动部门批准;省直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由所在单位批准;军事系统无军籍的工人,由所在部队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 按照《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享受“特殊贡献”待遇的工人,中央驻省的企业、事业单位,由部级领导机关征得省劳动局同意后批准。行署、市、区、县属单位,单位同意,经主管部门和同级劳动部门审查;省属单位,经省主管厅、局审查;省直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军事
系统,经所在机关审查后,一律报省劳动局批准。报批时,要填写享受退休“特殊贡献”待遇申请表,要附有模范事迹材料或有关证件。

五、退休、退职工人待遇
第十七条 “获得全国劳动英雄、劳动模范称号”的工人,是指在中共中央、国务院召开的全国性会议上授予的“劳动英雄”、“劳动模范”、“先进生产者”、“先进工作者”等荣誉称号的工人。“退休时仍然保持其荣誉”,是指直至退休时表现好的和比较好的。
第十八条 “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认为在革命和建设中有特殊贡献的工人”,是指获得省和中央各部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光荣称号,退休时保持其荣誉者。
第十九条 农场、垦殖场实行工分制的工人,计算退休费、退职生活费时,可按本人的固定底分和退休时本场的分值,计算出月工资,作为计算本人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基数。
第二十条 按照本人标准工资计算退休费、退职生活费时,可以将地区生活费补贴、因公残废补助费与本人标准工资合并作为计算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基数。原来享受地区生活费补贴的工人退休、退职后,到我省居住的,计算退休费、退职生活费时,不包括地区生活费补贴在内;如
果从我省退休、退职到有地区生活费补贴的地方居住的,计算退休费、退职生活费时,应当包括地区生活费补贴在内。
第二十一条 工人退休、退职时享有附加工资、保留工资的,在国家没有统一规定以前,可以与本人标准工资合并作为计算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基数。在矿山井下实际工作累计满九年或井下因工致残和在井下得了矽肺病的工人,退休、退职时原享受的井下津帖,也可以与本人标准工
资合并作为计算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基数。
第二十二条 退休、退职工人本人享受与原工作单位在职职工同样的医疗待遇。必须到外县治疗的,需经负责发给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单位同意,县级卫生行政机构批准;到外省治疗的,需经发给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单位同意,省级卫生行政机构批准。
第二十三条 退休、退职工人本人享受医疗待遇的报销手续,企业单位的退休、退职工人,由发给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单位报销;党政机关、群众团体和事业单位的退休、退职工人,由居住地掌管公费医疗经费的机关按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现行办法办理。
第二十四条 享受《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因工残废退休工人,其待遇应当随残废程度的变化而变化。“护理费标准”,按不超过当地一般机械行业二级工的标准工资发给。易地居住的,按居住地的护理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 患三期矽肺病的退休工人,因病情严重,已完全丧失独立生活能力,饮食起居确实需要扶助时,可以按《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发给护理费。
第二十六条 工人退休时,由县和县以上城镇到农村生产队安置的,发给三百元安家补助费。到其他城镇安置的,发给一百五十元。
第二十七条 《暂行办法》第七条中所称“按照现行的规定办理”,是指按照财政部门有关差旅费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工人退休、退职后,因某种情况不能及时前往居住地点,经单位同意的期限内搬迁时,本人及其随迁供养直系亲属的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可按照财政部门有关差旅费的规定办理。但只准享受一次,以后再迁移时,概由本人自理。
第二十九条 退休、退职工人回农村居住的,退休、退职工人本人及随迁的父母、配偶及子女,可由国家继续供应商品粮。退休、退职工人本人的粮食定量保留三个月,从第四个月起,按当地脑力劳动者的标准供应;退休、退职工人的父母、配偶及子女,按当地居民标准供应,从本文
下达之月起执行。过去退休的和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退职的,也可以从本文下达之月起改过来。
回外省农村的,按外省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患二、三期矽肺病或一期矽肺合并活动性肺结核病的工人退休后,户口迁回农村的,不论是否有子女招收,口粮由当地粮食部门按国务院1963年2月9日国经周字一00号文件规定办理。即:三个月内保持原定量不变,三个月后如果需要降低,也应根据其食量逐步降低
,但最低也不应低于轻体力劳动的最高标准,由到达地粮食部门凭矽肺病诊断证明和退休证件供应商品粮。当地商业部门凭保健食品转移手续,继续按原享受的保健食品标准供应副食品,其费用由本人自付。
第三十一条 工人退休、退职的时候,退休、退职当月的工资照发,从下月起改发退休费、退职生活费。退休、退职工人去世后,从去世的下个月起停发退休费、退职生活费。
第三十二条 退休、退职工人因为违犯法纪被判处徒刑的时候,在服刑期间应停止享受各项退休、退职待遇,并且由发给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单位收回其退休、退职证件。服刑期满恢复政治权利后,一般可以恢复其退休、退职待遇,仍由原发给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单位发给。
第三十三条 退休工人去世以后,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由发给退休费的单位,按照原工作单位在职去世工人的待遇办理。供养直系亲属是指其主要生活来源依靠退休人员供给的下列人员:
(一)父(包括养父)、夫年满六十岁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母(包括养母)、妻未从事有固定报酬的工作;
(三)子女(包括遗腹子女、养子女、前妻或前夫所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年未满十六岁或者虽满十六岁但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以及在年满十六岁以后继续在中学学习的;
(四)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弟妹)年未满十六岁或者虽满十六岁但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以及在年满十六岁以后继续在中学学习的;
(五)工人自幼依靠他人抚养长大,抚养人男年满六十岁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女未从事有固定报酬的工作。
退职工人去世以后,也可以按照原工作单位在职去世工人的标准,发给丧葬补助费。
六、招收子女问题 (根据1986年7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颁布的[ 1986 ]77号《国务院关于发布改革劳动制度四个规定的通知》第三条规定,本法规“六、招收子女问题”应自行失效。)
第三十四条 《暂行办法》规定招收退休工人的子女,是指工人的亲生子女、前妻或前夫所生子女以及在身边自幼抚养长大的养子、养女。
(注:本条已失效)
第三十五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退休工人的子女,现已经是县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职工的,不再招收到全民所有制单位。
(注:本条已失效)

七、其他问题
第三十六条 企业单位的工人退休、退职以后,如果支付费用的单位撤销或合并,其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由撤销单位的上一级主管单位或合并后的单位继续发给。如果撤销单位的上一级主管单位不是企业单位,则由退休、退职工人居住地的县级民政部门发给。
第三十七条 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单位和军事系统无军籍的退休、退职工人,其退休费、退职生活费,当年由原单位拨交退休、退职工人居住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发给,自下年起由退休、退职工人居住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列入预算支付。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军事系统符合本意见第一、二条规定的临时工退休、退职后,和固定工一样转到民政部门管理和发给退休费、退职生活费。
第三十九条 过去已经退休的工人,只要退休时年龄、连续工龄符合《暂行办法》规定的条件,而退休费标准低于《暂行办法》规定标准的,可以改按《暂行办法》规定的标准发给;退休时年龄、连续工龄不符合《暂行办法》规定的条件的,仍按原来的标准发给,但原标准低于三十元
的,改为三十元。
过去按因工残废退休的,也可以改按《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发给。
第四十条 过去已经退休的工人,退休时有附加工资、保留工资和符合本意见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者原享受的井下津贴,没有与标准工资合并计算退休费的,也可以改过来。
第四十一条 过去已经退休的工人,退休费标准低于《暂行办法》规定的标准,需要改变退休费标准和附加工资、保留工资、井下津贴列入计算退休费基数后改变退休费待遇的,均由发放退休费的单位负责办理。1978年5月底以前退休的,从1978年6月执行,过去的不予补发
;6月及以后退休的,从领取退休费之月执行。其中1978年6月以后去世的退休工人,补发到死亡之月份为止。1978年6月以后继续留用或到别的单位工作,已经发给了工资差额的月份,改变退休费标准后的退休费差额,不再补发。
第四十二条 1978年6月(含)以后退休的工人,符合《暂行办法》第六条及本意见第二十六条规定,没有发给安家补助费的,可以按规定发给安家补助费。
第四十三条 工人退休、退职,由原单位发给退休、退职证。证件由行署、市、山劳动部门按照统一式样印制。
第四十四条 今后国务院有关部门如有新的规定,则按新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根据中共中央中发 [1979] 95号文件精神,从1980年1月起,当工人的原工商业者退休、退职也按《暂行办法》和本意见办理。1980年以前退休的原工商业者,退休费待遇也按本意见第三十九、四十条处理,并参照本意见第四十一条精神,从1980年1
月执行。
第四十六条 县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人的退休、退职,可参照《暂行办法》的各项规定办理。退休费、退职生活费(包括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最低限额)、安家费、护理费和退休人员死亡后的丧葬费、抚恤费等,中央有关部门有统一规定的按规定办理,没有统一规
定的,可以根据单位的经济情况,相当于或略低于《暂行办法》规定的标准,由主管部门确定。
附表(略)



1980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