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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2004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3:53:12  浏览:80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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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2004年)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1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已经2004年6月4日国务院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根据本人申请审核认定。

与华侨、归侨有长期扶养关系的亲属申请认定侨眷身份的,应当提供由公证机构出具的扶养证明。

第三条 华侨、归侨去世后或者华侨身份改变后,其国内眷属原依法认定的侨眷身份不变。

依法与华侨、归侨及其子女解除婚姻关系,或者与华侨、归侨解除扶养关系的,其原依法认定的侨眷身份丧失。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归侨、侨眷合法权益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工作,并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归侨、侨眷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华侨要求回国定居的,按照国家有关出入境管理的规定核发回国定居证明。

第六条 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回国定居的华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安置。

第七条 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以及地方归国华侨联合会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归侨、侨眷有权依法申请成立其他社会团体,进行适合归侨、侨眷需要的合法的社会活动。

归侨、侨眷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以及按照章程进行的合法活动,受法律保护;其依法拥有的财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害。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核拨给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等企业的专项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或者私分。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等企业给予扶持。

第九条 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等企业合法使用的土地、山林、滩涂、水面等资源,企业依法享有使用权,其拥有的生产资料、经营的作物、生产的产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害;国家依法征收或者征用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的土地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条 在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等企业所在的地方设置的学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纳入地方人民政府的教育、卫生规划,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 国家依法维护归侨、侨眷的社会保障权益。用人单位和归侨、侨眷应当依法参加当地的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参加社会保险的归侨、侨眷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地方人民政府对生活确有困难的归侨、侨眷,应当给予救济,并对其生产、就业给予扶持;依法保障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的归侨、侨眷的基本生活。

第十二条 归侨、侨眷依法投资开发荒山、荒地、滩涂,或者从事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生产,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三条 归侨、侨眷在国内兴办公益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归侨、侨眷境外亲友捐赠的物资用于国内公益事业的,依法减征或者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

归侨、侨眷及其境外亲友在境内投资的企业捐赠的财产用于公益事业的,依法享受所得税优惠。

归侨、侨眷境外亲友向境内捐赠财产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可以协助办理有关入境手续,为捐赠人实施捐赠项目提供帮助,并依法对捐赠财产的使用与管理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 国家依法保护归侨、侨眷在国内私有房屋的所有权。归侨、侨眷对其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五条 租赁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须由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并到房屋所在地的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租赁合同终止时,承租人应当将房屋退还出租人。

第十六条 依法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房屋拆迁管理的规定给予货币补偿或者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按照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出租的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被拆迁的,补偿安置的办法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十七条 华侨子女回国就读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视同当地居民子女办理入学手续;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报考国家举办的非义务教育的学校,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给予照顾。

第十八条 侨汇是归侨、侨眷的合法收入,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延迟支付、强行借贷或者非法冻结、没收。

第十九条 归侨、侨眷需要赴境外处分财产或者接受遗产、遗赠、赠与的,有关部门和我国驻外国的外交(领事)机构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构,可以根据归侨、侨眷的请求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二十条 归侨、侨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开拆、隐匿、毁弃或者盗窃归侨、侨眷的邮件。归侨、侨眷的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的,邮政部门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一条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办理手续。

归侨、侨眷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明优先办理。

第二十二条 归侨、侨眷按照国家有关探亲规定享受出境探亲待遇。

第二十三条 按照国家规定退休(离休)的归侨、侨眷获准出境定居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退休(离休)待遇不变。其养老金可以委托他人领取,但需每年向原工作单位或者负责支付养老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由我国驻其所在国的外交(领事)机构或者所在国公证机构出具的本人生存证明文件。

归侨、侨眷退休(离休)后出境定居又回国就医的,按照当地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医疗待遇。

不符合国家规定退休条件的归侨、侨眷职工获准出境定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辞职、解聘、终止劳动关系手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一次性离职费及相关待遇,已经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一次性结清应归属其本人的费用,并终止其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关系。

归侨、侨眷获准出境定居,出境前依法参加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社会保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归侨、侨眷在获得前往国家(地区)的入境签证前,所在工作单位或者学校不得因其申请出境而对其免职、辞退、解除劳动关系、停发工资或者责令退学,并且不得收取保证金、抵押金。

归侨、侨眷按照国家有关探亲规定获准出境探亲的,在批准的假期内,其工作、租住的公房应当保留。

第二十五条 归侨、侨眷出境探亲或者定居的,按照规定可以兑换外汇;出境定居的,其领取的社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可以按照规定兑换外汇汇出或者携带出境。

第二十六条 我国驻外国的外交(领事)机构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国际惯例,保护归侨、侨眷在境外的合法权益。

归侨、侨眷在境外有养老金、抚恤金等需要领取的,我国驻外国的外交(领事)机构可以根据其请求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二十七条 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有经济困难的归侨、侨眷,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八条 经办侨务专项经费的机构、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截留、私分侨务专项经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挪用、截留、私分的侨务专项经费,由其主管部门责令追回。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归侨、侨眷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1993年7月19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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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文物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45号
  

  甘肃省文物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已经2008年4月11日省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徐守盛
二○○八年四月十八日





 甘肃省文物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

  第一条 为有效防范文物重大安全事故发生,严肃追究文物重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文物重大安全事故是指:

  (一)省内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发生被盗、火灾、水毁、倒塌或者人为损毁的;

  (二)省级、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发生严重被盗、重大火灾、大面积水毁、倒塌或者大范围人为损毁的;

  (三)文物收藏单位发生一级文物、2件以上二级文物或者5件以上三级文物被盗、损毁、灭失的;

  (四)未经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违法进行考古勘探、发掘,或者虽经批准但不按规定程序发掘,缺乏安全措施,致使古墓葬、古文化遗址遭受重大破坏或者5件以上文物被盗的;

  (五)公安、工商、海关等行政部门对依法没收的文物,在办案中保管不善,结案后未及时移交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致使发生调换或者造成损毁、流失的;

  (六)未经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城市规划部门擅自调整、变更规划,造成县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文物本体严重损毁,或者批准在其建设控制地带内构建建筑物,严重损坏文物保护单位风貌或原生环境的;

  (七)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文物保护单位管理体制,造成文物保护单位重大损毁、破坏的;

  (八)其他人为原因造成文物严重损毁或者流失的。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物安全责任制,并组织有关部门对文物安全事故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监督检查。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文物安全事故的防范和处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定期检查和报告制度,实行文物安全目标管理责任制,建立健全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及时消除文物安全事故隐患。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建立文物安全事故防范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火灾、防水毁、防盗窃、防破坏,确保文物安全。

  列为风险单位的文物收藏单位和文物保护单位,有关机构应当制定重大文物安全事故防范预案,报上一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级风险单位的文物安全事故防范预案应当报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文物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迅速组织力量保护事故现场,开展抢救、抢险工作,并按照规定程序和时限上报,同时发布事故消息,不得隐瞒、谎报或者拖延报告。

  第六条 文物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迅速组织文物、公安、监察等有关部门成立事故调查组进行事故调查。

  事故调查工作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完成,并由调查组提出调查报告;遇到特殊情况时经调查组提出意见,报上一级政府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时间。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依照本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具体意见。

  本级人民政府应当自调查报告提交之日起30日内,对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

  第七条 市州、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本规定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致使本行政区域内发生文物重大安全事故的,对政府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以及对文物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八条 公安、工商、海关等行政部门对依法没收的文物,在办案中保管不善,结案后未及时移交致使发生调换或者造成损毁、流失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文物安全事故防范工作,造成文物重大安全事故的,对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十条 负责行政审批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未依照法律规定履行审批职责,导致发生文物重大安全事故的,对部门或者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直至撤职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文物重大安全事故的,对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未制定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预案或者对防范预案组织落实不力的;

  (二)未建立定期检查和定期报告制度的;

  (三)未落实文物安全责任制和建立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的。

  第十二条 未达到安全防护要求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不按规定将其收藏的珍贵文物交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具备条件的单位代为保管,造成文物重大安全事故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使用单位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事故防范制度,或者落实安全事故防范措施不力,造成文物重大安全事故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考古单位及其他单位擅自进行考古勘探、发掘,或者虽经批准但不按规定程序发掘,造成文物重大安全事故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发生文物重大安全事故,有关部门或者单位不按规定上报,或者隐瞒、谎报、拖延报告,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处理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的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关于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认可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

环发[2002]102号


关于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认可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2002-07-2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厅)、质量技术监督局,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中国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机构认可委员会,中国认证人员国家注册委员会环境管理专业委员会,中国合格评定认可中心,中国认证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中国认证人员与培训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各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机构、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认证认可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2]11号)和国务院有关领导的指示精神,国家将建立和完善统一的认证认可体系,加强我国认证认可工作的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并对现有的国家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认可监督管理体制作相应调整因此,在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下,国家环保总局、国家认监委将继续加强相互配合,充分发挥国家环保总在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认可工作中的作用。为了确保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工作体制的平衡过渡,保证目前已依法设立的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机构、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及审核人员的执业资格不受监督管理工作体制调整的影响,继续发挥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认可工作在环境保护工作中的积极作用,现将衔接过渡中的有关具体事宜通知如下:
一、凡2002年7月31日之前经中国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机构认可委员会(以下简称“环认委”)、中国认证人员国家注册委员会环境管理专业委员会(以下简称“环注委”)认可的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机构和认证培训机构及经国家环保总局备案的环境管理体系咨询机构,应当按照《关于印发〈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审批登记与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国认可联[2002]21号)和《关于对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进行重新确认和登记和登记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认可联[2002]33号)的规定,于2002年7月31日前办理登记手续。凡符合环认委、环注委和国家环保总局有关规定和要求认可的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机构及培训机构、备案的咨询机构和注册审核人员在重新登记时其资格予以确认。对目前暂不能达到国家认监委《关于对〈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审批登记与监督管理办法〉审批条件若干解释通知》(国认可[2002]26号)规定的注册资本金、审核人员及技术条件要求,但无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予以确认并限期在2003年4月30日前达到规定条件。
二、凡要求新设立的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机构、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于2002年8月1日起开始审批登记和认可。
三、在2002年7月31日之前的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认可工作调整过渡期内,各管理机构应继续按现行有关文件的规定,做好已经认可的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机构和审核员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对已经受理申请、尚未完成认可/注册过程的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机构、认证培训机构、审核人员,自2002年8月1日起继续进行后续的认可/注册工作。
四、对于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工作调整和衔接过程中涉及的其他事宜,由国家环保总局和国家认监委共同研究决定。


以上通知,请遵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