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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预审理论及相关实践之探索/李世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1 13:48:23  浏览:80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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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预审理论及相关实践之探索

   李世宇 郑州升达经贸管理学院 , 陆通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法院杨寨法庭

  2012年8月的民事诉讼法修改,被视为该法实施20年以来的首次全面“大修”。此次修法在推进司法透明化和当事人主体地位方面的亮色值得肯定,如规定公众有权查阅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检察监督权不再局限于审判程序,被监督的主体不再局限于法院;诚实信用原则得到确认和强调;明确提出保障当事人的起诉权;增加新条款规制恶意诉讼;确认专家证人出庭提出意见的资格;赋予当事人对简易程序的选择权等。此次修法承载着破解众多制度难题的历史重任,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触及了诸如公证等外围制度的“神经”。[1]

然而遗憾的是,在程序设计上,本次修法只是简略地规定了小额诉讼、公益诉讼、诉外调解协议和担保物权确认程序,对局部条款进行了修改,而程序分化、程序分类建构的问题并未获得真正的关注。[2]学界大力呼吁的民事审前程序理论未被完整采纳。

当前我国的民事审前程序理论研究声势浩大,但实践效果却不明显。究其原因,一是我国的司法改革本身缺乏整体性设计,程序分类单一,改革目标单向;[3]二是学界对民事诉讼初审程序的内部结构划分未形成统一认识。笔者认为,民事诉讼初审程序应划分为民事审前程序(Pretrial Procedure)与正审程序(Trial);而民事审前程序又可进一步划分为诉答程序(Pleadings)和预审程序(Preliminary Procedure)。预审程序是承前启后,衔接诉答程序与正审程序的枢纽程序。诉答程序、预审程序和正审程序这三个独立的子程序共同组成了民事诉讼的初审程序。

一、对相关理论的简要梳理

(一)预审程序不同于审前程序

审前程序具有独特的功能与使命,是民事诉讼中的关键环节。立法改革的首要任务,是改依附性的“审前准备”为独立性的“审前程序”。[4]

长期以来,由于翻译错误,一些学者对审前程序、诉答程序、预审程序、证据开示、审前会议等诉讼环节的功能界定不清,研究存在逻辑断裂、紊乱和功能界定错位、缺位的现象。而诉讼制度改革过程中相关程序分化的模糊,[5]也导致了理论界与实务界(甚至他们自身内部)改革思路上的分歧,使理论、制度、实践三者之间出现脱节乃至对立。

审前程序的内部结构如何?它包含哪些子程序?其功能如何实现?实现的载体是什么?这些都是急待梳理和明确的问题。

笔者认为,民事审前程序是指起诉之日至正审开庭前一日期间的民事诉讼程序。民事预审程序则是指立案之后分流繁简案件,梳理争点,筛选、固定证据,安排诉讼进程,庭前调解以及促成庭前和解的民事诉讼程序。民事预审程序只是民事审前程序的一个子程序。

(二)预审程序不同于诉答程序

新民事诉讼法第133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案件可以通过交换证据等方式明确争议焦点。但这一规定过于简略,没有完整吸纳审前程序理论研究的最新成果。

目前,学界对审前程序、诉答程序、预审程序等概念的界定不够清晰。有观点认为,诉答程序是指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以交换起诉状和答辩状的方法为诉讼开始以及确定诉讼争点的程序,是民事诉讼的起始程序。[6]

虽然诉答源于英国古老的普通法传统,大陆法系国家没有诉答程序的称谓,但诉状与答辩状等书状的交换却为各国民事诉讼程序所共有。[7][8]因此,诉答程序的核心功能是“诉状与答辩状的交换”,这与诉答程序的功能明显不同。这一点在英美国家的立法例上可以得到印证:

英国的审前程序分为四个阶段:一是传票令状送达,二是诉答,三是证据发现,四是庭审指导。[9]美国的审前程序则由诉答程序、发现程序和审前会议三个环节组成。诉答程序是当事人之间交换诉讼状和答辩状的程序。发现程序是当事人相互获取对方或者案外第三人持有的与案件有关的信息和证据的程序。审前会议中,由法官对案件进行指导、管理,促进当事人和解的程序。在最后一次审前会议上,法官需要列出争点范围、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及其他同意事项,庭审活动不得超出最后审前命令的范围。由此可见,根据功能划分,英美国家的诉答程序严格区别于预审程序。

笔者认为,民事诉答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审查立案,接收、转换诉辩材料,交叉知会诉辩观点的民事诉讼程序。诉答程序的功能只是“原材料验收”,而不是“加工”,甚至也不能是“初步加工”。诉答强调“收转”,预审则强调“准备”,即在诉讼系属之后,分流繁简案件,梳理争点,筛选、固定证据,安排诉讼进程,促成庭前和解、庭前调解。

一般情况下,预审程序在诉答程序结束后开始,二者在时间上泾渭分明。但如果出现反诉或者本诉增加、变更、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二者又会出现交叉:即临时中断预审程序,启动新一轮的诉答程序。当新一轮诉答程序完成之后,又恢复原来的预审程序。

(三)预审程序不同于正审程序

笔者目前能够查阅到的资料显示,“预审”的概念早已有之,“正审”的概念却鲜有学者提及。笔者认为,普通法中的“Trial”即是“正审”,指正式开庭审理。现任香港高等法院原诉庭法官的芮安牟先生在其英文著作《浅谈民事司法诉讼》中,将民事审判程序划分为“展开诉讼”、“准备诉讼”、“案件管理”、“预审”和“正审”五个阶段(香港大学法律博士陈星楠在为其著作翻译时,即将其中的“Trial”翻译成“正审”)[10]。笔者以为,从时间上来讲,民事正审程序是指人民法院正式开庭审理之日至裁判确定之日期间的民事诉讼程序。其内容是:法官主持,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共同参与,以证据置辩、言辞攻防的形式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一审裁决。

正审以开庭为唯一形式,开庭次数以一次为原则,数次为例外;正审以当庭宣判为原则,以定期宣判为例外;正审应制作《法庭审理笔录》,审理笔录以逐字记录为原则。与之不同,预审可以采用开庭形式,也可采用庭前听证、庭前会议等其他形式;预审的次数不以一次为限;预审可以制作笔录,也可不制作笔录;预审笔录以概括记录为原则,不必逐字记录。正审强调当事人对抗,而预审中的调查取证、安排诉讼进程等活动则显现出强烈的职权主义特征。一方面,预审与正审互为依托,以预审的时间支出、程序支出来换取正审的公正和效率。另一方面,预审又可以直接终结诉讼程序,免除正审。[11]

二、立法规定民事预审程序的必要性分析

《礼记•中庸》曰:“凡事预则立,不预则废”。此语精确地揭示了预正之间的辩证关系,日常生活中也有许多加以运用的实例:如体育比赛中的预赛与决赛,财政预算与决算,工程造价预算与决算,人员选拔的预选与正选,土地审批的预审与正审,办理出口退税的预审与正审,贷款审查的预审与正审等等。在司法领域,我国古代法官断狱听讼重技巧、懂策略者也甚明理喻之法、预正之道。[12]因为聪明的法官都愿意在庭前与双方当事人交换意见,梳理法律关系,剔除琐碎争点;即便那些“和稀泥”型的法官,在漫长的“和稀泥”的过程中也能不自觉地完成预审的过程。所以,笔者愿意乐观地推测,在古今中外的司法史上,预审一直都是存在的,只不过预审实践没有及时上升为预审理论,自发性的预审没有及时转变为制度化的预审。

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明确指出,要“改革和完善庭前程序。明确庭前程序与庭审程序的不同功能,规范程序事项裁决、庭前调解、审前会议、证据交换、证据的技术审核等活动,明确办理庭前程序事务的职能机构和人员分工。”[13]

由于审前程序的建构涉及法官制度改革、审理结构调整、证据制度完善等基本问题,[14]所以实现审判人员与审判辅助人员的分类管理最初成为审前程序改革的突破口。这种改革这主要有两种模式:法官助理模式和预审法官模式。法官助理模式是为法官设置辅助人员,[15]预审法官模式则是分化法官职能,分别设置预审法官和审理法官。[16]然而,审前程序的改革不能完全等同于司法人员分类管理的改革。同时,缺乏对审前程序分化理论和预审程序内在逻辑顺序的理论研究,人员、机构设置的改革就缺乏运行的软件支撑,就会陷入困境。前几年一些法院如火如荼的审前程序改革逐渐销声匿迹恰好印证了这种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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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11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经2004年4月22日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实施办法》(海关总署令第54号)同时废止。

                   署长 牟新生 
                 二00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或者向海关总署办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境内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直接或者委托境内代理人提出申请,境外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委托其在境内设立的办事机构或者境内代理人提出申请。
  知识产权权利人按照前款规定委托境内代理人提出申请的,应当出具规定格式的授权委托书。
  第三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及其代理人(以下统称知识产权权利人)发现侵权嫌疑货物即将进出口的,可以根据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向海关提出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申请。有关货物涉嫌侵犯已经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向海关举报,并根据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向海关提出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申请。
  第四条 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以下统称收发货人)应当在合理的范围内了解其进出口货物的知识产权状况。需要申报其进出口货物的知识产权状况的,收发货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并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第五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收发货人向海关提交的有关文件或者证据涉及商业秘密的,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收发货人应当向海关书面说明。
  海关实施知识产权保护,应当保守有关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但是,海关应当依法公开的信息除外。

  第二章 知识产权备案

  第六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办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应当向海关总署提交规定格式的申请书。
  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就其申请备案的每一项知识产权单独提交一份申请书。知识产权权利人申请国际注册商标备案的,应当就其申请的每一类商品单独提交一份申请书。
  第七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向海关总署提交备案申请书,应当随附以下文件、证据:
  (一)知识产权权利人个人身份证件的复印件、工商营业执照的复印件或者其他注册登记文件的复印件;
  (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签发的《商标注册证》的复印件。申请人经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事项、续展商标注册、转让注册商标或者申请国际注册商标备案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出具的有关商标注册的证明;著作权登记部门签发的著作权自愿登记证明的复印件和经著作权登记部门认证的作品照片。申请人未进行著作权自愿登记的,提交可以证明申请人为著作权人的作品样品以及其他有关著作权的证据;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签发的专利证书的复印件。专利授权自公告之日起超过1年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在申请人提出备案申请前6个月内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申请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备案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的复印件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布的外观设计专利公告的复印件;
  (三)知识产权权利人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作品或者实施专利,签订许可合同的,提供许可合同的复印件;未签订许可合同的,提交有关被许可人、许可范围和许可期间等情况的书面说明;
  (四)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行使知识产权的货物及其包装的照片;
  (五)已知的侵权货物进出口的证据。知识产权权利人与他人之间的侵权纠纷已经人民法院或者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处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法律文书的复印件;
  (六)海关总署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或者证据。
  知识产权权利人根据前款规定向海关总署提交的文件和证据应当齐全、真实和有效。有关文件和证据为外文的,应当另附中文译本。海关总署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交有关文件或者证据的公证、认证文书。
  第八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在向海关总署申请办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同时缴纳备案费。知识产权权利人向海关总署提交备案申请书,应当随附备案费汇款凭证的复印件。
  备案费的收取标准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家有关部门制定并予以公布。
  第九条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自海关总署核准备案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10年。自备案生效之日起知识产权的有效期不足10年的,备案的有效期以知识产权的有效期为准。
  《条例》施行前经海关总署核准的备案或者核准续展的备案的有效期仍按原有效期计算。
  第十条 在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向海关总署提出续展备案的书面申请并随附有关文件。海关总署准予续展备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不予续展的,应当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并说明理由。
  续展备案的有效期自上一届备案有效期满次日起算,有效期为10年。知识产权的有效期自上一届备案有效期满次日起不足10年的,续展备案的有效期以知识产权的有效期为准。
  第十一条 下列备案知识产权的情况发生改变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自发生改变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总署提出变更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申请并随附有关文件:
  (一)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名称;
  (二)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
  (三)许可使用注册商标、作品或者实施专利的情况;
  (四)知识产权权利人的通讯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等;
  (五)《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自备案的知识产权发生改变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总署提出注销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申请并随附有关文件:
  (一)知识产权在备案有效期届满前不再受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
  (二)备案的知识产权发生转让的。
  对属于前款规定情形的,海关总署可以主动或者根据有关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注销有关知识产权的备案。
  知识产权权利人在备案有效期内放弃备案的,可以向海关总署申请注销备案。
  海关总署注销备案,应当书面通知有关知识产权权利人。备案自海关总署注销之日起失效。
  第十三条 海关总署根据《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撤销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
  海关总署撤销备案的,知识产权权利人自知识产权备案被撤销之日起1年内就被撤销备案的知识产权再次申请备案的,海关总署可以不予受理。

  第三章 依申请扣留

  第十四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发现侵权嫌疑货物即将进出口并要求海关予以扣留的,应当根据《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向货物进出境地海关提交申请书。有关知识产权未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权利人还应当随附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文件、证据。
  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还应当向海关提交足以证明侵权事实明显存在的证据。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交的证据,应当能够证明以下事实:
  (一)请求海关扣留的货物即将进出口;
  (二)在货物上未经许可使用了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商标标识、作品或者实施了其专利。
  第十五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应当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向海关提供相当于货物价值的担保。
  第十六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出申请并且按照第十五条的规定提供担保的,可以在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前向海关请求查看有关货物。
  经海关同意,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在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前修改或者撤回其申请。
  知识产权权利人提出的申请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或者未按照第十五条的规定提供担保的,海关应当驳回其申请并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
  第十七条 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应当将货物的名称、数量、价值、收发货人名称、申报进出口日期、海关扣留日期等情况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
  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根据《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者财产保全的措施。自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海关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有关裁定的书面通知的,海关应当予以协助;未收到通知的,海关应当放行货物。
  第十八条 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应当将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书面通知及扣留凭单送达收发货人。经海关同意,收发货人可以查看有关货物。
  收发货人认为其进出口货物未侵犯有关知识产权的,应当自海关扣留货物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提出书面说明并随附必要的证据。收发货人请求海关放行涉嫌侵犯专利权的货物的,还应当向海关提交放行货物的书面申请和相当于货物价值的担保金。
  第十九条 收发货人请求海关放行涉嫌侵犯专利权货物,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海关应当放行货物并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
  知识产权权利人就有关专利侵权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海关书面通知送达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提交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的复印件。

  第四章 依职权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海关对进出口货物实施监管,发现进出口货物涉嫌侵犯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
  第二十一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在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海关书面通知送达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回复:
  (一)认为有关货物侵犯其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并要求海关予以扣留的,向海关提出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书面申请并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提供担保;
  (二)认为有关货物未侵犯其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或者不要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向海关书面说明理由。
  经海关同意,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查看有关货物。
  第二十二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向海关提供担保:
  (一)货物价值不足人民币2万元的,提供相当于货物价值的担保;
  (二)货物价值为人民币2万至20万元的,提供相当于货物价值50%的担保,但担保金额不得少于人民币2万元;
  (三)货物价值超过人民币20万元的,提供人民币10万元的担保。
  经海关同意,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向海关提供总担保。总担保金额不得低于人民币20万元。
  第二十三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提出申请并根据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提供担保的,海关应当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并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未提出申请或者未提供担保的,海关应当放行货物。
  第二十四条 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应当将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书面通知及扣留凭单送达收发货人。经海关同意,收发货人可以查看有关货物。
  收发货人认为其进出口货物未侵犯有关知识产权的,应当在海关对侵权嫌疑货物进行调查期间向海关提出书面说明并随附必要的证据。请求海关放行涉嫌侵犯专利权的货物的,还应当自海关扣留货物之日起50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提交放行货物的书面申请和相当于货物价值的担保金。
  收发货人请求海关放行涉嫌侵犯专利权的货物,符合前款规定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理。但是,海关在调查期间认定货物侵犯有关专利权的,按照《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后,应当依法对侵权嫌疑货物以及其他有关情况进行调查。
  收发货人和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对海关调查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证据。
  海关对侵权嫌疑货物进行调查,可以请求有关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提供咨询意见。
  第二十六条 自扣留侵权嫌疑货物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海关应当将下列调查结果之一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
  (一)认定货物侵犯有关知识产权;
  (二)认为收发货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货物未侵犯有关知识产权;
  (三)不能认定货物是否侵犯有关知识产权。
  第二十七条 对海关不能认定有关货物是否侵犯其知识产权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根据《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者财产保全的措施。
  自扣留侵权嫌疑货物之日起50个工作日内收到人民法院有关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者财产保全的协助执行通知的,海关应当予以协助;未收到通知的,海关应当放行货物。
  第二十八条 海关作出没收侵权货物决定的,应当将下列已知的情况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
  (一)侵权货物的名称和数量;
  (二)收发货人名称;
  (三)侵权货物申报进出口日期、海关扣留日期和处罚决定生效日期;
  (四)侵权货物的启运地和指运地;
  (五)海关可以提供的其他与侵权货物有关情况。
  人民法院或者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处理有关当事人之间的侵权纠纷,需要海关协助调取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证据的,海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九条 对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出境的物品,超出自用、合理数量并涉嫌侵犯《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海关应当扣留;对经调查认定为侵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
  海关对侵权物品进行调查,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五章 货物处置和费用

  第三十条 对海关没收的侵权货物,海关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处置:
  (一)有关货物可以直接用于社会公益事业或者知识产权权利人有收购意愿的,将货物转交给有关公益机构用于社会公益事业或者有偿转让给知识产权权利人;
  (二)有关货物不能按照第(一)项的规定处置且侵权特征能够消除的,在消除侵权特征后依法拍卖。拍卖货物所得款项上交国库;
  (三)有关货物不能按照第(一)、(二)项规定处置的,应当予以销毁。
  海关销毁侵权货物,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有关公益机构将海关没收的侵权货物用于社会公益事业以及知识产权权利人协助海关销毁侵权货物的,海关应当进行必要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海关协助执行人民法院有关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者财产保全的裁定或者放行被扣留货物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支付货物在海关扣留期间的仓储、保管和处置等费用。
  海关没收侵权货物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按照货物在海关扣留后的实际存储时间支付仓储、保管和处置等费用。但海关自没收侵权货物的决定送达收发货人之日起3个月内不能完成货物处置,且非因收发货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货物处置方面的其他特殊原因导致的,知识产权权利人不需支付3个月后的有关费用。
  海关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拍卖侵权货物的,拍卖费用的支出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支付有关费用的,海关有权自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交的担保金中扣除有关费用或者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
  海关没收侵权货物的,应当于货物处置完毕并结清有关费用后向知识产权权利人退还担保或解除担保责任。
  海关协助执行人民法院有关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者财产保全的裁定或者放行被扣留货物的,自海关协助执行人民法院有关裁定或者放行货物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未收到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供的担保的协助执行通知的,海关应当向知识产权权利人退还担保;收到协助执行通知的,海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三条 海关根据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放行被扣留的涉嫌侵犯专利权的货物后,知识产权权利人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向海关提交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的,海关根据人民法院协助执行有关判决或者裁定的通知处理收发货人提交的担保金;未提交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的,海关应当退还收发货人提交的担保金。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在本办法中,“担保”指担保金、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保函。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中货物的价值由海关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成交价格不能确定时,货物价值由海关依法估定。
  第三十六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和收发货人根据本办法向海关提交有关文件的复印件,应当将复印件与文件原件进行核对。经核对无误的,应当在复印件上加注“与原件核对无误”字样并予以签章确认。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实施办法》(海关总署令第54号)同时废止。
  附件:1. 商标权海关保护备案申请书(格式)(略)
     2. 专利权海关保护备案申请书(格式)(略)
     3. 著作权海关保护备案申请书(格式)(略)
     4.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授权委托书(格式)(略)



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银川市公园管理办法》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银川市公园管理办法》的决定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银川市公园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1年4月6日市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儒贵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银川市公园管理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银川市公园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园内设置的商业、服务设施,应当服从公园的规划布局,与公园景观相协调。经营者与公园管理单位签订协议,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后方可经营。”

二、第十六条修改为:“在公园内举办展览、表演、游乐等活动,举办者应当与公园管理单位签订协议,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并由公园管理单位报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备案。举办的活动应当健康、文明。”

三、第二十条第七项修改为:“擅自营火、宿营、游泳;”

四、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与公园管理单位签订协议并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擅自在公园内开展经营活动的,由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银川市公园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