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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城市道路临时占道停车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0:45:34  浏览:81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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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城市道路临时占道停车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城市道路临时占道停车管理暂行办法


(2002年10月16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1月8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合理利用城市道路资源,规范车辆停放,保障交通安全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道路临时占道停车,是指使用城市道路上设置的自动缴费设备及与其相对应的临时占道停车车位(以下简称临时占道停车设施)停车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设置和使用临时占道停车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城市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城市规划、财政、物价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办法。

市成立城市道路临时占道停车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归口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管理,具体负责市区临时占道停车设施的设置、收费和管理。

第五条 设置临时占道停车设施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道路交通规划,统筹安排。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管理部门,根据城市道路交通规划组织编制市区城市道路临时占道停车规划方案,并经市城市规划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管理中心应当根据规划方案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报经市公安交通管理、城市管理、城市规划部门同意后实施。

第六条 管理中心应当在临时占道停车设施范围内明示临时占道停车设施的使用办法、收费标准、计费办法、停车时段和使用守则等,并按有关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完善停车标志、标线等设施。

第七条 管理中心应当加强对临时占道停车设施的维护,确保设施的完好、整洁,通道畅通。

第八条 管理中心应当建立投诉制度,设置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管理中心接到投诉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并答复投诉者。

第九条 因紧急疏导交通或者突发事件需要临时关闭临时占道停车设施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相应处理措施。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大型群体活动需要停止、撤销或者迁移临时占道停车设施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提前书面通知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第十条 凡使用临时占道停车设施停放车辆的,停车人应当按划定的车位,依次序停放车辆,并按标准交纳临时占道停车使用费。

第十一条 使用临时占道停车设施的收费时段,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7:30至23:30按每15分钟计费;未满15分钟的,按15分钟计取;超过15分钟的,按超时收费标准计取。

(二)23:30至次日7:30,实行免费停车。

(三)占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车位的,按实际占用车位计费。

临时占道停车的收费标准实行政府定价,由市物价部门依法核定,统一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 管理中心应当按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临时占道停车使用费,实行收费公示,并接受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

管理中心采用集成电路卡(称IC卡)管理的,不得向用户收取押金。需要收取的,应当依法向市物价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管理中心收取的临时占道停车使用费,属于公益服务性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全部上缴市财政。

第十四条 使用临时占道停车设施停车的,停车人应当自行妥善保管车辆及财物。在停车期间,车辆或者财物损失的,管理中心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携带易燃、易爆及其他危险物品的车辆使用临时占道停车设施停放;

(二)偷盗自动缴费设备;

(三)擅自拆除或损坏临时占道停车设施;

(四)擅自在自动缴费设备上张贴或者悬挂广告、招牌、标语或者其它物品;

(五)在自动缴费设备上涂抹、刻划;

(六)其他侵害临时占道停车设施的行为。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停车人不按规定交纳临时占道停车使用费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违例停车处以80元罚款,或依法采取拖车、锁车等强制措施。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不依法处理或者互相推诿造成严重后果,以及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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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鹰潭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细则的通知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鹰潭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细则的通知
鹰府办发〔2006〕3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龙虎山风景旅游区管委会,鹰潭工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鹰潭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细则》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十月二十二日


鹰潭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细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古树名木保护,根据《江西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城市规划区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所称名木,是指稀有、珍贵树木或者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学研究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五条 古树名木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江西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的规定组织鉴定确认,并按规定予以公布。
第六条 古树名木所在地的单位或个人按照《江西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的规定承担保护管理责任,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其养护管理费用由古树名木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承担,抢救、复壮古树名木的费用,由市、县人民政府承担。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从城市维护管理经费和绿化专项资金中划出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七条 鼓励社会各界捐资、认养古树名木,政府及古树名木保护管理部门应当对捐资、认养古树名木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登记、鉴定分级、建立档案、设置标志,加强管护技术指导,定期对古树名木生长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九条 古树名木受到损害或者长势衰弱,养护单位和个人应当即时报告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治理复壮。
对已死亡的古树名木应当经主管部门确认,查明原因,明确责任予以注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未经主管部门确认死亡的古树名木。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砍伐和擅自移植古树名木。
因特殊需要,确需迁移古树名木,按照《江西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的规定办理。所需费用,由迁移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城市规划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时,应征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生产、生活设施等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清除危害。
第十三条 严禁下列损害城市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在树上刻划、张贴或者悬挂物品;
(二)在施工作业时借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
(三)攀树、折枝、挖根、摘采果实种子或者剥损树皮;
(四)在距树冠垂直投影5米的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兴建临时设施建筑,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垃圾,动用明火或者排放烟气;
(五)固化、硬化地面,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
第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有关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的,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照《江西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的规定,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故意破坏古树名木及其标志和保护措施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拒绝或者阻碍园林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贵溪市、余江县政府、龙虎山景区管委会可根据本细则,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细则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贯彻落实中发〔1997〕19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贯彻落实中发〔1997〕19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中共中央、国务院于去年年底召开了全国金融工作会议并下发了《关于深化金融改革,整顿金融秩序,防范金融风险的通知》(中发〔1997〕19号文件,以下简称《通知》)。现就人民法院贯彻执行《通知》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防范金融风险的认识。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在我国国民经济中的作用日益重要。各级法院审判人员,特别是领导同志要认真领会《通知》精神,充分认识到金融风险突发性强、波及面广、危害极大的特点;充分认识到金融业一旦爆发重大问题,将危及经济、社会甚至政治
稳定,影响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严重性;充分认识到维护金融秩序、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对于全面推进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顺利实现党的十五大确定的跨世纪宏伟目标的重要意义。要树立全局观念,全面发挥各项审判职能作用,严格按照《通知》要求,依法审理好
金融犯罪和金融纠纷案件,与有关部门紧密配合,共同担负起维护金融秩序、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责任。
二、坚决依法打击金融领域中的违法犯罪活动。对于发生在金融领域的诈骗、抢劫、盗窃、贪污、受贿、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等各种犯罪活动要依法从严惩处。各级人民法院要集中力量抓紧审理金融领域中的犯罪案件,选择典型案件公开审理和宣判,以形成对金融违法犯罪的强大威慑

三、依法审理好金融领域中发生的纠纷案件。对于这方面案件较多,而且有条件的法院,可以组成专门合议庭,以提高执法水平,保证办案质量,加快案件的审理。当前要特别注意审理好因非法设立金融机构进行非法金融活动、因非法集资活动、因清理农村合作基金会而发生纠纷的案
件,以及发生在金融领域中的存单纠纷、国债回购纠纷和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
四、组织学习金融法律法规,加强调查研究和请示报告工作。涉及金融领域的金融犯罪案件和经济纠纷案件,往往案情复杂,且政策性强,随着金融改革和整顿金融秩序工作的深入,将会出现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各级人民法院要重视普及金融知识,学习金融法律法规。审判人员尤其
是审理金融犯罪和金融纠纷案件的审判人员,要结合《通知》精神,认真学习票据法、保险法、商业银行法等金融法律和刑法、公司法、担保法、会计法的相关内容,以正确适用法律,加大金融司法力度,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以保证国家金融法律和政策的贯彻。同时要注意调查研究,
总结经验,随时掌握工作动态,遇有涉及金融稳定的重大问题要与上级法院和当地党政领导机关及时沟通,加强请示汇报,确保《通知》全面落实。


1998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