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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7 15:15:39  浏览:98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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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1992年9月1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发布 根据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关于修订〈山东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42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02年4月12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39号《关于修改〈山东省计量器具制造销售监督管理办法〉和〈山东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04年10月3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关于修改〈山东省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等10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管理,维护公共卫生和美化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城镇的户外设施和空间,利用路牌、霓虹灯、灯箱、电子屏幕、橱窗、牌匾、布幅、绘画、气球等形式设置、张贴户外广告,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户外广告的管理机关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单位和个人设置、张贴户外广告,必须接受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户外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清晰、明白,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用户和消费者。

第五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张贴,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工商行政管理、城建、环保、公安等有关部门制定规划,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第六条 在车站、码头、商场、游乐场、居民区等公共场所,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建部门负责设置公共广告栏。

第七条 经营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经批准并核发证照后,按批准的经营范围营业。

第八条 除张贴广告和在本单位场地内设置的广告外,其他户外广告必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证照的广告经营者承办。

第九条 不准在政府机关和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筑控制地带以及当地人民政府禁止设置广告的区域设置广告。

不准在电杆、树木、墙壁等处乱贴、乱画、乱写广告。

第十条 行医、演出、招生、培训、启事、声明等内容的户外张贴广告,张贴前必须持政府有关部门或授权单位的证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加盖广告管理专用印章。

各种户外张贴广告,必须在公共广告栏内或指定的位置张贴。

第十一条 设置户外广告要牢固、安全,不得妨碍交通、损坏公共设施、影响市容。

路牌、灯箱、橱窗等较大体积的户外广告,必须标明制作单位名称。

对脱色破损、陈旧的户外广告,要及时维修、翻新或更换。

第十二条 设置户外广告需占用场地、建筑物时,有关单位、个人与广告设置者签订租用协议,按规定标准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对没有加盖广告管理专用印章的户外张贴广告和在户外设施上随手书写的广告,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清除,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场地费、建筑物占用费的收费标准,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建部门提出方案,报省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和第十条第二款的,处2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清除非法广告;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三款的,限期维修、翻新或拆除,造成人身伤残或他人经济损失的,负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上述罚则中限期拆除、维修、翻新户外广告逾期不办的,强制执行,其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以上罚款一律缴同级财政。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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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收容遣送条例实施细则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27号)


  《沈阳市收容遣送条例实施细则》,业经市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慕绥新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沈阳市收容遣送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收容遣送工作,根据《沈阳市收容遣送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指的收容遣送对象包括下列人员:
  (一)流浪乞讨的;
  (二)露宿街头生活无着的;
  (三)流浪街头无监护的严重智力缺陷的人和精神病人;
  (四)无有效身份证件的流动人员;
  (五)不按规定申领《暂住证》和《就业证》的流动人员;
  (六)无合法证件从事捡拾、收购、卖艺和非法行医的人员;
  (七)依照有关规定需要收容的人员。


  第三条 民政部门是本市收容遣送工作的主管部门。
  公安部门负责对本实施细则第二条第(四)、(五)、(六)项规定人员的收后初审,移交民政部门收容;负责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精神病人的收治;负责组织对身源不明并处于无援状态的危急病人送往医院抢救,保障执行任务的收容遣送车辆通行、停放。
  卫生部门负责危重病人的抢救治疗和指导传染病的预防工作。
  铁路、交通部门应当保障遣送人员购票、为其进站、上车提供方便。


  第四条 收容遣送经费应纳入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其中本实施细则第二条第(四)、(五)、(六)项规定的人员收容遣送所需经费在城市人口增容费中列支。

第二章 收审程序





  第五条 收容遣送站对被收容人员进行初审,初审内容包括自然情况、身份及流浪原因等。对符合收容条件的,要逐项填写收容审查登记表,记录随身携带的钱物,由审查人签署意见,对不符合收容条件的要立即放行。
  公安部门对被收容人员进行初审;包括自然情况、身源、来沈目的、有无证件等,并填写《收容人员审查表》,做询问笔录,填写的《钱、物登记表》须由本人签字,公安部门应将填写的审查表、登记表按规定移交收容遣送站。


  第六条 收容遣送站对公安部门送交的被收容人员进行交接,交接双方要当面清点人数、材料及收容人员的钱物,对符合条件的在接收同时出具回执。


  第七条 收容遣送站接收被收容人员,要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复审,对不符合条件的立即放行,并通知原送交部门。

第三章 管理





  第八条 收容遣送站对被收容人员进行以下管理:
  (一)建立被收容人员档案;
  (二)根据被收容人员年龄、性别等不同情况分区分类管理;
  (三)对被收容人员进行思想、政策、法制、纪律教育;
  (四)组织参加劳动。


  第九条 对被收容人员中的老、弱、病、残人员给予照顾,对病人要及时治疗,对传染病要隔离治疗。


  第十条 在收容遣送期间因病正常死亡的被收容人员,收容遣送站卫生部门应出具证明,由收容遣送站通知其监护人、亲属或工作单位;对死亡的身源不明的被收容人员,由收容遣送站公告后按无主尸体处理;对非正常死亡的被收容人员,由公安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 被收容人员应当遵守收容遣送站内规章制度,服从管理。

第四章 遣送





  第十二条 收容遣送站要依照《条例》规定的待遣时间及时遣送被收容人员。


  第十三条 收容遣送工作实行责任制,被收容人员必须遣送至对口接收站或流出地。


  第十四条 户籍在沈的被遣送人员,有关部门、单位应妥善安置,监护人对其应承担监护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修改《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决定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修改《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决定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7号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决定》予以发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肖捷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决定

  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购买二手车时,购买者应当向原车主索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以下简称完税证明)。
“购买已经办理车辆购置税免税手续的二手车,购买者应当到税务机关重新办理申报缴税或免税手续。未按规定办理的,按征管法的规定处理。”
  二、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在为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手续时,对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应当实地验车。”
  三、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纳税申报资料进行审核,确定计税依据,征收税款,核发完税证明。征税车辆在完税证明征税栏加盖车购税征税专用章,免税车辆在完税证明免税栏加盖车购税征税专用章。”
  四、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对已经办理纳税申报的车辆建立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档案。”
  五、删去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六条。
  六、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纳税申报表、免税申请表、补证申请表、退税申请表的样式、规格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自行印制使用。”
  七、删去附件5和附件6。
  本决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

  (2005年11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5号发布根据2011年12月19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管法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车购税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车购税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纳税人应到下列地点办理车购税纳税申报。
  (一)需要办理车辆登记注册手续的纳税人,向车辆登记注册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二)不需要办理车辆登记注册手续的纳税人,向所在地征收车购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车购税实行一车一申报制度。
  第三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如实填写《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见附件1,以下简称纳税申报表),同时提供以下资料的原件和复印件。复印件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以下简称统一发票)报税联由主管税务机关留存,其他原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退还纳税人。
  (一)车主身份证明
  1.内地居民,提供内地《居民身份证》(含居住、暂住证明)或《居民户口簿》或军人(含武警)身份证明;
  2.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提供入境的身份证明和居留证明;
  3.外国人,提供入境的身份证明和居留证明;
  4.组织机构,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二)车辆价格证明
  1.境内购置车辆,提供统一发票(发票联和报税联)或有效凭证;
  2.进口自用车辆,提供《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海关代征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或海关《征免税证明》。
  (三)车辆合格证明
  1.国产车辆,提供整车出厂合格证明(以下简称合格证);
  2.进口车辆,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货物进口证明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或《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
  (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四条 符合车购税条例第九条免税、减税规定的车辆,纳税人在办理纳税申报时,除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提供资料外,还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提供下列资料的原件、复印件及彩色照片。原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退还纳税人,复印件及彩色照片由主管税务机关留存。
  (一)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的车辆,提供机构证明;
  (二)外交人员自用车辆,提供外交部门出具的身份证明;
  (三)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列入军队武器装备订货计划的车辆,提供订货计划的证明;
  (四)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提供车辆内、外观彩色5寸照片;
  (五)其他车辆,提供国务院或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五条 已经办理纳税申报的车辆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纳税申报:
  (一)底盘发生更换的;
  (二)免税条件消失的。
  第六条 购买二手车时,购买者应当向原车主索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以下简称完税证明)。
购买已经办理车辆购置税免税手续的二手车,购买者应当到税务机关重新办理申报缴税或免税手续。未按规定办理的,按征管法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 底盘发生更换的车辆,计税依据为最新核发的同类型车辆最低计税价格的70%。同类型车辆是指同国别、同排量、同车长、同吨位、配置近似等(下同)。
  第八条 最低计税价格是指国家税务总局依据车辆生产企业提供的车辆价格信息,参照市场平均交易价格核定的车辆购置税计税价格。
  第九条 免税条件消失的车辆,自初次办理纳税申报之日起,使用年限未满10年的,计税依据为最新核发的同类型车辆最低计税价格按每满1年扣减10%,未满1年的计税依据为最新核发的同类型车辆最低计税价格;使用年限10年(含)以上的,计税依据为0。
  第十条 对国家税务总局未核定最低计税价格的车辆,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价格低于同类型应税车辆最低计税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比照已核定的同类型车辆最低计税价格征税。同类型车辆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并报上级税务机关备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应制定具体办法及时将备案的价格在本地区统一。
  第十一条 车购税条例第六条“价外费用”是指销售方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补贴、违约金(延期付款利息)和手续费、包装费、储存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保管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
  第十二条 车购税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申报的计税价格低于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是指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低于出厂价格或进口自用车辆的计税价格。
  第十三条 进口旧车、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受损的车辆、库存超过3年的车辆、行驶8万公里以上的试验车辆、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车辆,凡纳税人能出具有效证明的,计税依据为其提供的统一发票或有效凭证注明的价格。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为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手续时,对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应当实地验车。
  第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纳税申报资料进行审核,确定计税依据,征收税款,核发完税证明。征税车辆在完税证明征税栏加盖车购税征税专用章,免税车辆在完税证明免税栏加盖车购税征税专用章。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在未接到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的免税文件前,应先征税。
  第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车购税缴税凭证上的应纳税额保留到元,元以下金额舍去。
  第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价格低于最低计税价格,除按照规定征收车购税外,还应采集并传递统一发票价格异常信息。
  第十九条 完税证明分正本和副本,按车核发、每车一证。正本由纳税人保管以备查验,副本用于办理车辆登记注册。
  完税证明不得转借、涂改、买卖或者伪造。
  第二十条 完税证明发生损毁、丢失的,车主在申请补办完税证明前应在《中国税务报》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指定的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填写《换(补)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申请表》(见附件3,以下简称补证申请表)。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在办理车辆登记注册前完税证明发生损毁、丢失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据纳税人提供的车购税缴税凭证或主管税务机关车购税缴税凭证留存联,车辆合格证明,遗失声明予以补办。
  第二十二条 车主在办理车辆登记注册后完税证明发生损毁、丢失的,车主向原发证税务机关申请换、补,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据车主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遗失声明核发完税证明正本(副本留存)。
  第二十三条 已缴车购税的车辆,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准予纳税人申请退税:
  (一)因质量原因,车辆被退回生产企业或者经销商的;
  (二)应当办理车辆登记注册的车辆,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不予办理车辆登记注册的。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申请退税时,应如实填写《车辆购置税退税申请表》(见附件4,以下简称退税申请表),分别下列情况提供资料:
  (一)未办理车辆登记注册的,提供生产企业或经销商开具的退车证明和退车发票、完税证明正本和副本;
  (二)已办理车辆登记注册的,提供生产企业或经销商开具的退车证明和退车发票、完税证明正本、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出具的注销车辆号牌证明。
  第二十五条 因质量原因,车辆被退回生产企业或者经销商的,纳税人申请退税时,主管税务机关依据自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之日起,按已缴税款每满1年扣减10%计算退税额;未满1年的,按已缴税款全额退税。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不予办理车辆登记注册的车辆,纳税人申请退税时,主管税务机关应退还全部已缴税款。
  第二十七条 符合免税条件但已征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主管税务机关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的《设有固定装置免税车辆图册》(以下简称免税图册)或免税文件,办理退税。
  第二十八条 车购税条例第九条“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是指:
  1.列入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免税图册的车辆;
  2.未列入免税图册但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免税的车辆。
  第二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依据免税图册或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的免税文件为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办理免税。
  第三十条 需列入免税图册的车辆,由车辆生产企业或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填写《车辆购置税免(减)税申请表》(见附件2,以下简称免税申请表),提供下列资料:
  (一)本办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车辆合格证明原件、复印件;
  (二)车辆内、外观彩色五寸照片1套;
  (三)车辆内、外观彩色照片电子文档(文件大小不超过50KB,像素不低于300万,并标明车辆生产企业名称及车辆型号,仅限车辆生产企业提供)。
  第三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将审核后的免税申请表及附列的车辆合格证明复印件(原件退回申请人)、照片及电子文档一并逐级上报。其中: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分别于每年的3、6、9、12月将免税申请表及附列资料报送至国家税务总局。
  (二)国家税务总局分别于申请当期的4、7、10月及次年1月将符合免税条件的车辆列入免税图册。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购置的尚未列入免税图册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在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应先办理纳税申报,缴纳税款。
  第三十三条 在外留学人员(含香港、澳门地区)回国服务的(以下简称留学人员),购买1辆国产小汽车免税。
  第三十四条 长期来华定居专家(以下简称来华专家)进口自用的1辆小汽车免税。
  第三十五条 留学人员购置的、来华专家进口自用的符合免税条件的车辆,主管税务机关可直接办理免税事宜。
  第三十六条 留学人员、来华专家在办理免税申报时,应分别下列情况提供资料:
  (一)留学人员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留学生学习所在国的大使馆或领事馆(中央人民政府驻香港联络办公室教育科技部、中央人民政府驻澳门联络办公室宣传文化部)出具的留学证明;公安部门出具的境内居住证明、个人护照;海关核发的《回国人员购买国产小汽车准购单》;
  (二)来华专家提供国家外国专家局或其授权单位核发的专家证;公安部门出具的境内居住证明。
  第三十七条 防汛和森林消防部门购置的由指定厂家生产的指定型号的用于指挥、检查、调度、防汛(警)、联络的专用车辆(以下简称防汛专用车和森林消防专用车)免税。
  第三十八条 防汛专用车和森林消防专用车,主管税务机关依据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审核办理免税。具体程序如下:
  (一)主管部门每年向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提出免税申请;
  (二)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将审核后的车辆型号、数量、流向、照片及有关证单式样通知纳税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三)主管税务机关依据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审核办理免税。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购置的农用三轮车免税。主管税务机关可直接办理免税事宜。
  第四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对已经办理纳税申报的车辆建立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档案。
  第四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据车购税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与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定期交换信息。
  第四十二条 完税证明的样式、规格、编号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规定并印制。
  第四十三条 纳税申报表、免税申请表、补证申请表、退税申请表的样式、规格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自行印制使用。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以前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依本办法执行。
    
  附件:1.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
  2.车辆购置税免(减)税申请表
  3.换(补)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申请表
  4.车辆购置税退税申请表

  附件:附件下载.doc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11780014.files/n11780015.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