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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经贸企业会计核算软件管理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3 03:48:26  浏览:84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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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经贸企业会计核算软件管理的暂行规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经贸企业会计核算软件管理的暂行规定
1993年10月5日,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经贸企业会计电算化顺利、稳定、协调发展,保证会计资料处理与保存的合法、安全、准确、真实,促进经贸企业会计核算软件设计与使用规范化,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核算软件管理的几项规定〉的通知》和《印发〈关于会计核算软件评审问题补充规定(试行)〉的通知》的规定,并结合企业会计核算与管理的特点,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下列实行独立核算的经贸企业均执行本规定
(一)经贸部直属企业单位及其分、子公司。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厅委、外贸局(以下简称:各省经贸厅)所属的各级外贸、进出口公司和其他企业。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会计核算软件是指用于会计核算工作的计算机用软件。

二、对会计核算软件的基本要求
第四条 会计核算软件必须符合下列基本要求,才能正式提供使用:
(一)软件提供的数据输入项目符合经贸部发布或审核批准的现行会计制度的规定。
(二)软件提供的会计科目编码符合经贸部发布或审核批准的现行会计制度中有关会计科目编码的规定。
(三)软件具有必要的防范会计数据输入差错的功能。
(四)软件的计算和结帐功能符合经贸部发布或审核批准的现行会计制度的规定。
(五)经计算机登帐处理的系统内会计凭证及据以登记的相应帐簿,软件只能提供留有痕迹的更正功能。
(六)软件具有按规定打印输出各种帐簿以及必要的查询功能,打印输出的帐页连续编码。
(七)对计算机根据已输入的会计凭证和据以登记的相应帐簿生成的各种报表数据,软件无修改功能。
(八)软件具有防止非指定人员擅自使用和对指定操作人员实行使用权限控制功能。
(九)对存储在磁性介质或其他介质上的程序文件和相应的数据文件,软件有必要的保护措施。
(十)软件具有在计算机发生故障或由于其他原因引起内外存会计数据破坏的情况下,利用现有数据恢复到最近状态的功能。

三、会计核算软件的评审
第五条 对拟在经贸系统范围内推广应用或作商品销售以及经贸企业自行开发使用的会计核算软件必须申请通过评审。经贸部与各省经贸厅分别成立评审机构。
(一)经贸部成立会计核算软件评审委员会,由部财会司与部计算中心的有关人员联合组成,日常办事机构设在经贸部财会司。
(二)各省经贸厅成立相应的会计核算软件评审委员会。
(三)经贸部及各省经贸厅会计核算软件评审委员会均应由取得中级技术职称(会计师或工程师)的会计与计算机专业人员组成。
第六条 会计核算软件申请评审的前提条件是软件必须在本单位(拟作商品销售或推广应用的软件必须在两上单位以上)与手工并行运行三个月以上,并保存有完整的与手工处理相一致的数据。
第七条 申请评审的会计核算软件,开发单位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软件需求说明书(自行开发使用者免交)。
(二)软件概要设计说明书。
(三)用户操作手册(自行开发使用者免交)。
(四)项目开发总结报告。
(五)用户意见(自行开发使用者免交)。
(六)试用单位打印输出的凭证、帐簿、报表样本。
以上(一)至(四)项按国际GB567-88《计算机软件产品开发文件编制指南》编写。
第八条 会计核算软件的评审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由以下机构主持审批。
(一)属于经贸部直属的各公司及其分、子公司的会计核算软件由经贸部会计核算软件评审委员会主持审批。
(二)属于各省经贸厅所属的各外贸进出口公司和其他企业自行开发使用的会计核算软件由各省经贸厅会计核算评审委员会主持审批并报经贸部备案。
(三)属于各省经贸厅所属的各外贸进出口公司和其他企业拟在省经贸厅系统内作商品销售或推广应用的会计核算软件由省经贸厅会计核算软件评审委员会评审后上报经贸部会计核算软件评审委员会审批。
第九条 会计核算软件评审的主要内容是审查其是否达到了本规定对会计核算软件的基本要求。
第十条 会计核算软件评审委员会应认真做好下列主要工作:
(一)采用模拟数据对软件进行测试。
(二)对软件的实际应用情况进行实地考察。
(三)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写出书面评审意见并以无记名投票(三分之二多数通过)方式通过。
(四)对评审合格者发给合格证书。
第十一条 软件开发单位对已通过评审的会计核算软件进行重大修改时,应重新向评审机构提出评审申请。
第十二条 会计核算软件评审工作的费用开支,由申请单位负担。

四、会计核算软件使用单位以计算机替代手工记帐的审批
第十三条 采用计算机部分或全部替代手工记帐的基本条件。
(一)计算机部分替代手工记帐的基本条件是:
1、采用的会计核算软件已按本规定通过评审。
2、配有专门或主要用于会计核算工作的计算机或计算机终端,并配有专职或指定兼职上机操作人员。
3、有严格的操作管理制度。主要内容包括:
(1)操作人员的工作职责和工作权限。
(2)预防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等会计数据未经审核而输入计算机的措施。
(3)预防已输入计算机的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等会计数据未经核对而登记机内帐簿的措施。
(4)必要的上机操作记录制度。
4、有严格的硬件、软件管理制度。主要内容包括:
(1)保证机房设备安全和计算机正常运转的措施。
(2)会计数据和会计软件安全保密措施。
(3)修改会计核算软件的审批和监制度。
5、有严格的会计档案管理制度。
(二)计算机全部替代手工记帐的基本条件是:
1、满足本条(第十三条)(一)款的所有要求。
2、申请使用单位已获得“会计工作达标单位”证书。
3、采用的会计核算软件已通过评审合格,并于手工运行三个月以上,保存有完整的与手工处理相一致的数据。
第十四条 各单位采用计算机替代手工记帐,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由下列机构审批。
(一)经贸部直属各公司及其分、子公司采用计算机代替手工记帐的由经贸部会计核算软件评审委员会审批。
(二)各省经贸厅所属的各级外贸进出口公司及其他企业采用计算机代替手工记帐的由各省经贸厅负责审批并报经贸部备案。
第十五条 申请使用计算机替代手工记帐的单位应向有关机构提交下列资料:
(一)有关会计电算化的内部管理制度。
(二)替代手工记帐会计科目代码和其他有关代码及编制说明。
(三)试运行简况及打印输出的凭证、帐簿、报表样本。
(四)审批机构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 评审机构审核同意申请单位采用计算机全部或部分代替手工记帐,应发给相应的许可证明。

五、计算机替代手工记帐单位会计核算资料的生成和管理
第十七条 已由计算机代替手工记帐的单位,在据以登记记帐凭证的原始凭证数据已存贮在计算机的情况下,记帐凭证由计算机打印输出,并将原始凭证附后装订成册,其会计帐簿、报表也以计算机打印的书面形式保存。保存期按《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在所有记帐凭证数据已存贮在计算机内的条件下,总分类帐可用总分类帐户本期发生额对照表替代。在保证凭证、帐簿清晰的条件下,计算机打印输出的凭证、帐簿中表格线可适当减少。日记帐要求每天打印、一般帐簿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按月或按季、按年打印,发生业务少的帐簿,可满页打印。现金、银行存款帐可采用计算机打印输出的活页帐页装订。
第十九条 存有会计信息的磁性介质或其他介质,在未打印成书面形式输出之前应妥善保管留有副本。
第二十条 会计电算化系统开发的全套文件档案资料,视同会计档案保管,保管期截至该系统停止使用或有重大更改之后的三年。

六、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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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纠风办、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做好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的意见

国务院纠风办 教育部


国务院纠风办、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做好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的意见

(2001年6月12日)

国纠办发[2001]10号


  2001年是21世纪的第一年,也是实施“十五”教育发展规划的第一年。党中央、国务院对制止教育乱收费、减轻学生负担高度重视。根据中央纪委五次全会、国务院第三次廉政工作会议的部署和全国纠风工作会议的要求,现就进一步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治理工作的指导思想和总体目标
进一步做好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要认真贯彻江泽民同志关于“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紧紧围绕促进教育改革发展、减轻农民负担、保持社会稳定的大局,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方针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以治理农村中小学乱收费为重点,以落实专项治理责任制为保障,加强领导,完善制度,强化监督,狠抓落实,把治理教育乱收费作为教育系统纠正行业不正之风的重点工作,切实抓出明显成效。
  当前,治理教育乱收费要重点解决好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坚决制止农村中小学乱收费行为,要制定明确的政策和严格的纪律,确保基层教育部门和中小学校自身不发生乱收费行为,省以下各级政府不出台违反国家和省级政府规定的乱收费项目,有关政府部门不发生乱摊派和搭车收费行为;二是严格规范大中城市公办高中“择校生”收费和民办高中的收费行为;三是坚决杜绝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中的变相“双轨”收费行为。

二、治理工作的有关政策要求

  (一)农村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收费要做到:

2001年农村中小学收费标准要稳定在2000年的水平上,
不再提高。农村义务教育阶段的学杂费、住宿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部门会同物价、财政部门统一制定,地、县两级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不准自行制定标准,已制定的一律取消。

试行“一费制”的国家和省级贫困县农村中小学校,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治理农村中小学乱收费问题的通知》的要求,不准超出小学每生每年120元、初中每生每年230
元的最高限额。目前收费标准超过最高限额的,要坚决降下来;未达到最高限额的,不得再提高。

不准以“建校费”、“教育基金”、偿还“普九”达标欠款等名义,向学生收取任何费用。

不准通过学生征收教育费附加和各种名目的集资费及强制学生投保。

地方各级政府和部门,不准违反规定向中小学校乱集资、乱摊派和搭车收费,如强制订阅报刊图书、推销商品、摊派乡村公路或水利建设费等。

除由学校代学生统一订购的课本和作业本外,学校不准代收任何费用,各地规定的代收费项目一律取消。

国家和省级贫困县义务教育阶段农村中小学校,一律采用普通黑白版课本。不准以任何理由向学生推销彩色精装本。

农村中小学校不准强行收费为学生统一着装。

不准举办以各种名目收取费用的实习班、补习班、“提高班”、“超常班”等。

不准强制学生购买和使用教育部与省级教育部门公布的用书目录以外的教辅参考书、习题集、测试手册等各种复习资料,及各种文具用品和其他商品。

(二)大中城市对择校生收费要做到:

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必须坚持就近入学的原则,不准招收“择校生”,严禁把捐资助学同录取学生挂钩。

义务教育阶段的中小学校应按照省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接收符合条件的借读生并按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借读费。借读生缴纳借读费后,不准再向其收取杂费和其他费用。

高中招收择校生,不准违背“三限”政策,即:限分数(不准违反规定录取低于最低录取分数线的新生)、限人数(不准超过国家规定的班额,不得挤压招生计划指标,变相扩大择校生人数。即择校生数量不得超过省级政府规定的比例)、限钱数(择校生交费标准,由教育部门提出,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学校不准超过规定标准收费,不得向择校生收取赞助费或建校费等。

开办民办学校,不准以营利为目的,其收费标准要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三)普通高等学校收费要做到:


不准违反国家和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高等教育收费规定,另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严格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01年高等学校招生收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2001年高等教育收费要稳定在去年的水平上,不得再提高。不准以任何理由或形式搞“双轨”收费,禁止以各种名义向学生收取“赞助费”、“扩容费”、“定向费”、“一次性建校费”、“跨地区建设费”、“转专业费”或“捐款”以及向学生强制服务,变相收费等。
三、治理工作的主要措施

  (一)切实加强领导,落实领导责任制和领导责任追究制度。治理教育乱收费是一项促进教育发展,减轻学生负担,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切实负起责任,把“一把手负总责,分管领导各负其责”的责任制落到实处。要把治理教育乱收费的十六条政策要求的落实工作,作为各级政府和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工作的重要内容,定期分析研究、加强督促检查,认真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的乱收费问题。同时,要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加大责任追究的力度。

  (二)加大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的力度,全面落实“收支两条线”管理,积极推行校务公开。治理教育乱收费要实行标本兼治、综合治理,从深化改革、制约权力、健全制度、加强教育、强化监督等方面加大工作力度。要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强化对收费项目审批权的制约,加强对收费资金使用的监管,特别要做好对学校负责同志和有关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工作,促其自觉依法治教、依法收费,增强廉洁自律意识和拒腐防变的能力。

  所有高等学校、中专和城镇中小学校及有条件的农村中小学校,对所收取的学杂费等都要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暂不具备条件,无法完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农村、边远山区、牧区的中小学校,也要结合实际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学校要按规定加强对银行账户的管理,并做到票款分离,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筹,用于教育。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截留、平调、挪用、挤占中小学校纳入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收费收入。同时要积极稳妥地推行校务公开制度,将招生政策、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的用途等事项向社会和学生家长公开,接受监督。


  (三)在农村税费改革中,注意加大对教育的投入。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要按照第三次全国教育工作会议的精神,落实增加教育投入的决定,努力做到教育投入的“三个增长”。未实行农村税费改革的地区,要依法开展教育集资和征收教育费附加,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鼓励和吸收社会力量对教育的投入。实行农村税费改革的地区,要保证教育经费的投入,并及时足额拨付给教育部门,不得挪作他用。


  (四)加大监督检查、自查自纠和查办违纪案件的力度。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必须不折不扣地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教委等部门《关于1996年在全国开展治理中小学乱收费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6]18号)、《教育部、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中小学收费管理制止乱收费的通知》([2000]教电285号)、《关于坚决治理农村中小学乱收费进一步加强管理的通知》([2000]教电424号)、《关于2000年高等学校招生收费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2000]教电188号)、《教育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坚决治理农村中小学乱收费问题的通知》([2001]教电46号)、《教育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2001年高等学校招生收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2001]教电45号)等文件提出的任务、要求,对本地区出台的各种教育收费项目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凡违背上述文件规定的,应立即废止。

  各级教育部门、纠风办要会同财政、物价等部门,定期对本辖区的教育收费情况进行专项检查;特别要坚决把住春、秋两季开学的关口,采取有效措施,切实防止乱收费问题的发生。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组织本地区的学校对收费情况进行自查,自查出的乱收费问题要坚决纠正。教育部、国务院纠风办将会同有关部委组成检查组,在教育系统省际之间交叉检查的基础上,于适当时候,对农村中小学、城市择校生和高等学校招生收费情况进行重点督查。要加大查办违纪案件的力度,对不听招呼,明知故犯,顶风违纪的乱收费案件,包括违反招生、考试工作规定的案件,要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典型案件查实后将予以曝光。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苏州市市区人行地下通道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苏州市市区人行地下通道管理办法的通知
苏府办〔 2004 〕 87 号

各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苏州市市区人行地下通道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六月十三日

苏州市市区人行地下通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人行地下通道(以下简称地下通道)的维护管理,保障地下通道安全、畅通、整洁和良好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地下通道的维护和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地下通道的建设应当符合《苏州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政府令第 1 号),在投入使用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竣工验收合格;

(二)地下通道内部卫生清洁,无渗漏水,空气流畅;

(三)安装的通风、供水、供电、排污系统保持正常运转;

(四)道路畅通,出入口和道叉等地的交通标识、交通护栏及监控设备齐全规范;

(五)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四条 地下通道内应当保持安全、畅通、整洁和秩序良好:

(一)禁止乱吐、乱扔、乱倒垃圾、果皮和废弃物,禁止随地便溺;

(二)禁止乱涂乱贴、乱刻乱画;

(三)禁止擅自占用通道设摊经营和乱拉乱挂;

(四)禁止乞讨和留宿过夜;

(五)禁止经营和存放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六)禁止从事危及通道安全的作业;

(七)禁止其他损坏地下通道及其设施和影响通道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五条 行人通过地下通道,应遵守公共秩序,爱护通道内的交通、照明、环境卫生等公共设施。

第六条 地下通道口应在醒目位置公示责任单位、责任人、开放时间、监督电话。

第七条 地下通道实行限时开放,开放时间为 6:00-23:00 ,由各责任单位落实人员进行开闭管理,地下通道关闭后,通道内不得有人员滞留。

第八条 地下通道关闭后,由公安部门在邻近位置开设地面道路人行通道,并设置醒目交通标识。

第九条 经营性地下通道的使用与维护管理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根据“平战结合、以用促管、用管结合”的原则,按照《苏州市人民防空工程使用与维护管理办法》(政府令第 6 号)实施。

管护单位应当主动接受市人防办及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纯交通地下通道的管理纳入城市道路管理范畴,市各职能部门、各区应当根据各自职责落实长效管理。

(一)市公安部门负责地下通道的交通标识、监控设备、交通护栏等交通设施的设置、维护及治安、安全和交通秩序的日常管理。

(二)市市政部门负责地下通道及其设施的日常维护和环卫保洁的监督管理,督促落实环卫保洁责任制,按道路灯光要求落实地下通道内的灯光照明设施的建设和维护,保证地下通道在开放时间内的照明需要。

(三)市地下通道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地下通道排水设施的日常维护,保证地下通道排水通畅,无积水。

(四)市城管部门负责对地下通道内市容环境的监督、检查,对影响市容环境的各类违章行为进行查处。

(五)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各区人民政府负责落实辖区内纯交通地下通道的环境保洁、通道开闭等日常管理工作。

(六)地下通道的长效保洁及管理经费,根据市、区两级政府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分别列入市区两级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经营性地下通道与纯交通地下通道的界定由苏州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十二条 纯交通地下通道内一律不得开设商店和设摊经营,通道内两侧立面按规划设置灯箱广告,由市城管部门统一组织设计、拍卖。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人防、消防、城管、公安、市政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 2004 年 7 月 1 日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