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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部门基本支出预算管理试行办法(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7:35:52  浏览:97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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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部门基本支出预算管理试行办法(废止)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部门基本支出预算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财预[2001]330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检院,高法院,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武警总部,有关人民团体,中央有关企业集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进一步深化预算改革,规范和加强中央级行政事业单位基本支出预算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行政事业单位正常运转的资金需要,我们制定了《中央部门基本支出预算管理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
按照逐步实施的原则,本办法在确定试点的中央级行政事业单位实施。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附件:中央部门基本支出预算管理试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中央级行政事业单位基本支出预算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行政事业单位正常运转的资金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级行政事业单位行政经费和事业经费支出的预算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基本支出预算是行政事业单位为保障其机构正常运转、完成日常工作任务而编制的年度基本支出计划。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基本支出之外为完成其特定行政任务和事业发展目标所发生的支出作为项目支出预算管理。
第二章 编制基本支出预算的原则与制定定额标准的方法
第五条 编制基本支出预算的原则
(一)优先保障的原则。财力安排首先应保障单位基本支出的合理需要,以保证行政事业单位的日常工作正常运转。
(二)综合预算的原则。在编制基本支出预算时,预算内外资金要统筹考虑、合理安排。
(三)定员定额管理为主的原则。基本支出预算的核定原则上采用定员定额的管理方法,不宜采用定额标准核定的特殊项目可采用单项核定的方法。
第六条 定员和定额是测算和编制行政事业单位基本支出预算的重要依据。
定员是指国家机构编制主管部门根据中央行政事业单位的性质、职能、业务范围和工作任务所下达的人员配置标准。
定额是指财政部根据中央行政事业单位机构正常运转和日常工作任务的合理需要,结合财力的可能,对各项基本支出所规定的指标额度。
第七条 制定定额标准的要求
(一)制定定额标准要以公平为前提,兼顾单位的实际支出水平。
(二)制定定额标准要量力而行,以财力可能为基础,切合实际,具有可行性。
(三)制定定额标准要规范化,制定方法要具有科学性。
第八条 制定定额标准的方法
(一)依据国家有关的方针、政策,财力状况,社会物价水平及单位的工作量、人员、资产等数据资料制定定额标准。
(二)根据基本支出的特点,对政府预算支出“目”级科目进行合理调整、归并,形成若干基本支出定额项目。
(三)基本支出定额项目包括人员经费和日常公用经费两部分。
人员经费定额项目包括:基本工资、津贴及奖金、福利费、社会保障缴费、离退休费、助学金、医疗费、住房补助支出和其他人员经费等;
日常公用经费定额项目包括:办公费、专用材料及一般设备购置费、水电费、邮电及通讯费、取暖费、交通费、差旅费、维修及租赁费、物业管理费、会议费、专项业务费和其他费用等。
(四)为规范定额管理工作,根据中央各部门所承担的职能,将中央部门分为若干类型。在核准同类部门工作量、占用的资源和相关历史数据资料的基础上,以人或实物为测算对象,确定各类部门各定额项目的单项基准支出。
(五)在单项基准支出的基础上,确定同类部门的分档定额标准,然后确定各部门所应执行的各个单项定额标准。
第九条 定额标准的调整
定额标准的执行期限与预算年度一致;定额标准的调整在预算年度开始前进行;定额标准一经下达,在年度预算执行中不作调整,影响预算执行的有关因素,在确定下一年度定额标准时,由财政部统一考虑。
第三章 基本支出预算的申报核定与执行监督
第十条 中央部门根据财政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组织编制本部门申报基本支出预算的基础数据和相关资料,按照规定格式报送财政部。
第十一条 财政部对中央部门报送的基础数据和相关资料进行审核,按照定额标准和单项核定的有关依据,测算并下达基本支出预算控制数。
第十二条 中央部门在财政部下达的基本支出预算控制数额内,根据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度规定的开支范围及开支标准,在政府预算支出“目”级科目之间,自主调整编制本部门的基本支出预算,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财政部。
第十三条 财政部在规定的时间内,对中央部门报送的预算进行审核汇总,上报国务院审定。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及时向中央部门批复。
第十四条 基本支出预算中的政府采购品目,应纳入政府采购预算,并按照财政部有关政府采购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中央部门在基本支出预算执行过程中,要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控制各项支出,并对资金使用效益和财务活动情况进行分析和评价。
第十六条 财政部负责对中央部门基本支出预算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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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教学成果奖励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教学成果奖励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8年4月2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奖励取得教学成果的单位和个人,鼓励单位和个人进行教育教学的研究和改革,提高教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根据国务院《教学成果奖励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教学成果,是指反映教育教学规律,具有独创性、新颖性、实用性,对提高教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实现培养目标产生明显效果的教育教学方案。
第三条 (奖励等级)
市级教学成果奖分为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和三等奖4个等级。
第四条 (适用范围)
本市各级各类学校、学术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教师及其他人员,均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市级教学成果奖。
第五条 (管理部门)
市级教学成果奖的评审、批准和授予,由上海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条 (申请条件)
具备下列条件的教学成果项目,其持有单位或者持有人可以申请市级教学成果奖:
(一)在全国首创或者在本市属先进的;
(二)经过2年以上教育教学实践检验,效果明显的;
(三)在本市或者全国产生一定影响的。
第七条 (申请程序)
申请市级教学成果奖,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普通高等学校教学成果项目,向市教育行政部门申请。
(二)中、小学校(含幼儿园)教学成果项目,向所在地的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教育行政部门)申请;区、县教育行政部门进行审查后,择优向市教育行政部门推荐。
(三)其他学校和学术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个人教学成果项目,向其主管的委、办、局或者所在地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申请;主管的委、办、局或者区、县教育行政部门进行审查后,择优向市教育行政部门推荐。
第八条 (提交材料)
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市级教学成果奖,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上海市教学成果奖申请书;
(二)上海市教学成果奖申请简表;
(三)反映教学成果的学术总结材料,或者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报刊上发表的相关论文;
(四)教学成果取得实践效果的学校的证明。
第九条 (市评审委员会)
市级教学成果奖由上海市教学成果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评审委)负责评审。
市评审委由若干名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在每次评选工作开始前组成。其组成人选由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名,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教育行政部门收到市级教学成果奖申请后,应当提交市评审委评审。
第十条 (回避制度)
市评审委的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进行评审。在评审本人、本人所在单位的教学成果项目,或者在评审与本人有亲属、师生等利害关系人员的教学成果项目时,市评审委的成员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评审周期)
市级教学成果奖每4年评审1次。每次评审活动开始3个月前,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授奖部门)
市级教学成果特等奖和一等奖,由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授予;二等奖和三等奖,由市评审委授予。
第十三条 (奖金归属)
市级教学成果奖获得者由市教育行政部门组织颁发相应的证书并发给一定数额的奖金,奖金归获奖者所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
第十四条 (经费来源)
市级教学成果奖的奖励经费,从本市预算安排的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五条 (人事奖励)
市级教学成果奖获得者的事迹,应当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晋升、评定职称的依据之一。
第十六条 (推荐申报国家级教学成果奖)
获得市级教学成果特等奖、一等奖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择优向国务院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推荐申报国家级教学成果奖。
第十七条 (违规处理)
对于弄虚做假或者剽窃他人教学成果获奖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奖励,收回证书和奖金,并责成有关单位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分。
市评审委的成员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对教学成果项目的评审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其参加评审的该教学成果项目,市评审委应当按要求重新组织评审。
第十八条 (区县级教学成果奖)
区、县和委、办、局(包括高等院校,下同)级教学成果奖的评奖条件、奖励等级、奖金数额、评审组织和办法,由区、县人民政府和委、办、局根据需要自行制定,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解释部门)
本办法具体的应用问题,由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4月23日

深圳市渔业港区管理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渔业港区管理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1990年6月11日发布,1993年
 10月2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重新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深圳市渔业港区秩序,加强渔业港区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渔港监督及其属下渔港监督站(以下简称渔监)监督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凡进出渔港区的船舶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渔港区域内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含港澳、台及外国籍船舶)、设施和人员以及船舶、设施的所有者、经营者。


  第五条 蛇口、盐田、南澳、沙井渔港区范围,按实际使用范围划定:
  (一)蛇口渔港区:东起渔港东堤堤根东侧,西至蚝科所水产码头以南500米范围内水域。
  (二)盐田渔港区:东起渔协会招待所,西至避风塘西岸以南500米范围内水域。
  (三)南澳渔港区:南起排仔门,北至下企头沙,西临火烧排以东1000米水域。
  (四)沙井渔港区:南起沙井镇下冲处(即民主中),北至上冲口水域。

第二章 船舶进出港





  第六条 机动船舶进出港,必须遵守“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及其他港航规定,及时正确显示船舶动态之有关号灯号型号笛,并加强了望,控制船速五节以下。


  第七条 非机动船进出港,夜间应在大桅或明显处悬挂白色环照灯一盏或用其他灯光显示。


  第八条 船舶进出港,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监有权禁止其启航。
  (一)处于不适航或不适拖状态;
  (二)发生交通事故,手续未清;
  (三)未向渔政渔监部门交纳有关港航规费;
  (四)主管机关认为有其他妨害或者可能妨害海上交通安全的情况。

第三章 港内停泊





  第九条 凡在渔港区停泊的船舶均应按指定的锚泊区停泊,不得以任何借口不服从调度指挥。


  第十条 船舶停泊,船上应留有足够船员,如遇台风紧急警报,全体船员应立即回船坚守岗位,以策安全。


  第十一条 船舶需要靠泊渔业码头作业,应事先向码头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始得在指定泊位靠泊。装卸完毕后应及时离开,不得无故占用码头泊位,不得在码头堆放货物。

第四章 港口管理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凡需在渔港区范围内沿岸进行水上水下施工、挖土取沙及围海造地建设,事前均需向渔监申请同意后并经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方能施工。


  第十三条 在渔港区沿岸、码头附近及避风塘内,严禁倾倒垃圾、淤泥、煤灰、沙石和排放污油污水等,违者按海洋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凡装载易燃、易爆、易蚀等危险品的船舶进入渔港区,必须按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做好安全防护措施,报渔监及公安部门检查批准后在指定地点装卸。


  第十五条 所有船舶不得在避风塘内四周及口门附近起卸货物。


  第十六条 渔港区内禁止进行张网、定置网等有碍船行的作业。码头附近50米范围内严禁游泳。


  第十七条 船舶在海上捞获漂浮物或沉没物,应送交公安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船舶航行损坏助航标志,应立即向渔监报告并接受处理;发现助航标志移位、失光或损毁时,应即向渔监报告,以便及时修理或抢救。


  第十九条 船舶或货物沉没,事故单位或事主应及时向渔监报告,并在规定限期内自行打捞清除,逾期不打捞清除者,渔监有权组织人员清除,清除费用由事故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二十条 在紧急情况下,渔监有权调度在港船舶进行海事救助,船舶及其人员应当服从。

第五章 海损事故及违章处理





  第二十一条 船舶发生海损事故,应在到港48小时内由船长(驾驶员)填写海事报告书,向渔监报告。渔港监督依《海损事故调查处理规则》的有关规定处理海损事故。


  第二十二条 国内渔业船舶之间的海事纠纷、国内渔业船舶与渔业协定国(地区)渔业船舶之间发生海事纠纷,由渔监处理;渔业船舶与交通部门船舶发生海事纠纷,由港务监督和渔港监督共同协商处理。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规定者,渔监得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监督管理处罚规定(试行)》规定分别给予警告、罚款以至扣留船舶处罚。触犯刑律者,送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渔监的处罚决定不服者,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市农业局申请复议。申请复议期间,原处罚决定继续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