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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引进海外留学人才来我市创业服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5:36:57  浏览:80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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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引进海外留学人才来我市创业服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市政发〔2006〕9号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引进海外留学人才来我市创业服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有关单位:

  《引进海外留学人才来我市创业服务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晋城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引进海外留学人才来我市创业服务

暂 行 办 法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人才强市战略,鼓励和吸引各类人才尤其是海外留学人才参与我市经济建设,根据国家、省有关政策,结合我市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引进海外留学人才的对象主要是:我市急需的高新技术、支柱产业、重大工程等领域的海外专业技术和经营管理人才;在国外学习并取得硕士及以上学位的出国留学者;在国内具有硕士及以上学历或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并到国外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工作或学习一年以上,取得一定成果的访问学者和进修人员;其他本市产业发展急需者。

  第三条 海外留学人才来晋城创业服务的主要方式:

  (一)根据相关条件,分别进入我市各级机关和各类企事业单位工作;

  (二)担任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顾问或咨询专家;

  (三)以技术入股或投资形式创办独资、合资、合作的高新技术企业;

  (四)创办、租赁、承包各类经济实体、研究开发机构和中介服务机构;

  (五)接受本市企事业单位委托的科研项目,在国外开展研究、开发活动;

  (六)来本市讲学、咨询、开展多种形式学术交流活动;

  (七)依托海外的科研、教育、培训机构等条件,与本市有关单位合作或接受委托,帮助用人单位开发培养人才;

  (八)到本市驻境外的企业、机构工作;

  (九)其他形式的创业服务。

  第四条 晋城市人事局是出国留学人员来晋城创业、工作的综合管理服务部门,负责留学人员工作的联系、接待、咨询、资格认证、手续办理、信息交流等工作。

  第五条 海外留学人才受聘于事业单位的,不受单位编制、增人指标限制。海外留学人才具有硕士及以上学位的经批准可以免试,由各用人单位直接聘用。

  第六条 海外留学人才需申报专业技术资格的,由市职称管理部门根据其经历和学识水平,按程序认定其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

  第七条 海外留学人才出国前和回国后的工龄可连续计算,并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和社会保险等手续。

  第八条 海外留学人才来晋城从事科学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材料的,用人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优先为其提供必要的实验室、设备和配备助手。

  第九条 海外留学人才在晋城工作期间,用人单位给予博士或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每月1000元生活津贴;给予获得硕士学位并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以及 我市急需的具有特殊技能的人员,每月500元的生活津贴。

  第十条 对来晋城定居、长期工作的急需高层次人才,本人购置商品房的,用人单位可以一次性给予两院院士不少于15万元安家补助费,博士不少于6万元安家补助费,硕士不少于3万元安家补助费。

  第十六条 鼓励海外留学人才进入晋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服务,享受开发区制定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来我市创业服务的海外留学人才,可以申报本市设立的优秀人才方面的各项奖项。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要切实做好对引进海外留学人才的使用、管理、服务等项工作,并与引进的海外留学人才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

  第十九条 县(市、区)可依据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第十一条 海外留学人才随迁、随调、随归的配偶可由用人单位或政府人事主管部门负责安排工作。

  第十二条 海外留学人才随归子女入托、入中小学,凭人事部门出具的证明,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予以优先安排,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免收借读费;高中阶段的学生,可安排在省级示范学校就读,收费按统招生对待。其子女升学时,可按照归国华侨子女相关政策执行。

  第十三条 新上高新技术项目,从投产之日起,2年内由财政按其实现所得税地方留成和新增增值税地方留成的10%买行奖励;年销售额达到1亿元以上的,3年内由同级财政部门对该产品新增增值税的地方留成部分按50%的比例奖励。

  第十四条 以技术成果入股的形式投资的,其技术成果作价可占注册资本的25%,经市科技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的作价金额可达注册资本的35%。合作各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五条 海外留学人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来晋城兴办评估、咨询等中介服务机构,有关主管部门应大力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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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国有产权转让企业职工安置有关问题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国有产权转让企业职工安置有关问题暂行规定的通知
 南府办〔2006〕4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市属各企业:

  《南宁市国有产权转让企业职工安置有关问题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四月四日


南宁市国有产权转让企业职工安置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

  为加快我市国有企业改革步伐,促进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妥善处理国有产权转让企业的职工安置有关问题,依据国家、自治区和我市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经市国资监管部门批准的、整体转让国有产权或部分转让国有产权、使其不再拥有国有控股地位的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参股企业。
  本规定所称国有产权(包括国有股权),是指市政府及授权部门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含上市公司)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前述企业中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它权益。

  二、产权转让收益的使用
  转让国有产权形成的净收益进入国有资产收益专户,优先用于支付企业职工安置费用及其它改革成本。

  三、职工劳动关系的处理
  产权转让企业通过变更或解除劳动合同等形式,依法调整与原企业职工的劳动合同关系。进行国有产权转让的企业自转让合同正式生效之日起为原企业职工劳动关系的解除或变更劳动合同的起始日。

  四、职工安置办法
  (一)在职职工
  1.原则上由受让方接收全部在职职工上岗就业。职工与原企业签定的劳动合同,由受让方和职工继续履行,办理劳动合同变更手续,接续劳动关系,连续计算工龄。受让方为国有企业的,职工自变更劳动合同之日起,保留国有企业职工身份;受让方为非国有企业的,职工自变更劳动合同之日起,不再保留国有企业职工身份。
  2.对由于受让方经营原因,未能变更劳动合同的职工(按照产权转让合同的约定),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合同,按照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的规定,按其在国有单位的工作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领取相当于一个月本人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不再保留国有职工身份,并按规定进行失业登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上述人员经济补偿金由转让方发放。
  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职工本人在本企业出让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职工本人在国有单位工作的年限。
  如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按企业月平均工资计算;如职工月平均工资超过企业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按不高于企业月平均工资3倍计算。如企业月平均工资低于本市现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本市现行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如职工在此之前曾被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或参加企业改制(含企业破产),并领取了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安置费的,则其已领取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不能重复计算为本次计发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
  3.已变更劳动合同的职工,由于受让方的原因被解除劳动合同时,按照职工原在国有单位的工作年限和变更劳动合同后企业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工作时间每满一年,由受让企业发放相当于一个月本人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并按规定进行失业登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二)离退休人员
  1.原企业离退休人员仍按原渠道发放养老金。
  2.已参加社会保险的离退休人员未列入社会统筹项目的养老金、医疗互助金、社区管理费和其他费用,按退休人员人均2万元,离休人员人均10万元标准,从转让产权形成的净收益中计提。退休人员的社区管理费、医疗互助金从2万元中划转至社区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余额一次性发放给个人。离休人员的费用划转有关部门按国家政策发放。
  3.离休人员由市老干局接管。
  4.退休人员由所在城区按《南宁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南府办〔2001〕114号)实行社区管理。
  (三)其它人员
  原企业负担的无法定义务抚养人或赡养人、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三无”人员由民政部门按社会救济政策规定办理;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由产权受让企业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继续发放;因工致残人员、因工死亡人员供养直系亲属的待遇按《国家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五、企业欠职工内债的处理
  原企业拖欠职工的工资、应缴未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以及企业欠职工的其他债务,经中介机构审核后按产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或增加转让价款从转让产权形成的净收益中支付。

  六、企业生活区和非经营性资产的处理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后,企业生活区和非经营性资产由原授权经营的资产经营公司(集团)或政府指定部门向企业生活区所在城区政府移交。原企业生活区各项社会管理职能由接收的城区政府承担。

  七、企业售房款的处理
  企业已存入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的售房款在产权转让时从企业总资产中剥离,交企业生活区所在城区接管,由城区政府按《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改办等部门关于南宁市改制企业以售房款结余发放职工住房补贴实施意见的通知》(南府发〔2001〕89号)处置。

  八、党团组织关系的转移
  原企业职工的党、团组织关系按《中共南宁市委关于国有中小型企业放开搞活中加强党组织建设若干问题的通知》(市委南发[2000]30号)文和《关于贯彻落实〈中共南宁市委关于国有中小型企业放开搞活中加强党组织建设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市委组织部南组通[2000]69号文)精神处理。

  九、职工安置方案的制定和报批
  1.产权转让企业必须按照本规定制定职工安置方案,并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 财政部3号令)要求,将职工安置方案作为产权转让合同的主要内容,转让方和受让方都应按合同规定履行对职工的安置责任。
  2.产权转让职工安置方案由授权的资产经营公司及单位指导企业编制,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劳动部门审核,报市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联审会议联审,最后报市政府常务办公会审定,在国有产权转让完成后实施。

  十、本规定由南宁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中市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的通知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


汉政发〔2006〕58号



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中市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汉中市烟花爆竹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汉中市烟花爆竹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减少环境污染,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存储、采购、运输、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疗养院、敬老院、影剧院、博物馆、图书馆、商场、飞机场、火车站、汽车站、码头、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林地、竹木器市场、仓库、加油站、液化气站及其他易燃易爆生产、销售、使用等重点消防单位的场地及周边安全距离以内禁止储存、销售、燃放烟花爆竹。

前款以外的汉中市城区铁道以南、汉江以北、东一环路(原朝阳路)以西、西一环路(原明珠路)以东为禁止存储、销售和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

各县禁止、限制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具体区域,由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四条 禁止储存、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储存、销售、燃放烟花爆竹。

第五条 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农历除夕至农历正月十五期间可以燃放烟花爆竹,其他时间禁止燃放。

禁止在居住区的楼道、阳台燃放烟花爆竹。

燃放烟花爆竹,不得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构筑物和人群密集场所投掷,不得影响交通秩序,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向有关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在核准的时间、地点燃放。对申请不符合条件不予核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七条 烟花爆竹由市供销合作社实行统一归口经营。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和零售网点由供销合作社提出布点计划经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后按有关规定统一布设。

禁止在市区布设烟花爆竹批发销售场所。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应向零售网点统一配送符合安全燃放要求的烟花爆竹产品。

烟花爆竹经营者需持有《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严禁无证无照经营。

本市允许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品种,由市公安局会同市安监局、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市供销合作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各种灵敏度高、危险性较大的品种禁止销售、燃放。

第八条 公安机关负责烟花爆竹运输、燃放安全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生产安全监督管理;质量监督检验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质量监督和进出口检验。

第九条 公安、安监、工商、质监、环保、城管、供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组织查处非法生产、销售、存储、运输及燃放烟花爆竹行为。

各区县人民政府定期组织对本辖区乡镇、办事处、机关企事业单位贯彻执行本规定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各县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餐饮娱乐场所及商业门店,应当落实对单位院内、家属院、社区、门前街道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责任,并做好本地区、本单位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和管理工作。

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应做好本规定的宣传及贯彻落实情况报道。

各县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人是贯彻执行本规定的第一责任人。各机关、企事业单位、餐饮娱乐场所及商业门店都有义务协助有关部门执行本规定。对于宣传不到位,疏于教育管理,出现违反法规储存、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要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及办事处、乡镇领导的责任。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人均可以劝阻或者向公安机关举报。

第十条 违反上述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机关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处理。

违反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他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质检、工商等部门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