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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使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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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使用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使用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促进农村教育事业的发展,保证农村乡、村两级教育事业经费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及国务院发布的《农民负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实施意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农村不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乡镇企业、个体企业以及农民,均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
第三条 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计征率:
(一)乡镇企业、个体企业,按其营业收入的5‰计征;
(二)川区农民,按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2%计征;
(三)山区(南部山区八县)农民,按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5%计征。
依照本条规定向农民计征的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均包括在国家规定的农民负担的5%之内。
农民年人均纯收入低于300元的,免征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
第四条 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实行乡征、县管、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由乡(镇)人民政府财政所负责征收。
第六条 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由乡(镇)人民政府财政所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作为专项资金管理。各级人民政府不得用其抵顶正常的教育事业费拨款。
第七条 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用于乡(镇)范围内乡、村两级民办教师补贴,中、小学校校舍修缮、教学设备与图书购置及补充学校其它公用经费,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扣减、挪用、取消。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使用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应当拟定使用计划及方案,报经县(区)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方可使用,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审计、监察、教育、财政和农业部门的监督检查。
县(区)人民政府教育和财政部门,应当在每年年终向县(区)人民政府和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本地区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征收、使用及管理情况。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财政所可以在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总额中,提取3%的征收成本费。所提征收成本费,必须先征入库,由财政部门按规定从支出中拨付。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由县(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按干部管理权限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农民人均纯收入,是指以国家统计局批准、农业部制定的农村经济收益分配统计报表和计算方法统计的农民人均收入。
第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3月1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5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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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企业技术进步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企业技术进步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8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推进企业技术进步,增强企业参与市场竞争的能力,促进经济增长方式的根本性转变,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技术进步,是指企业采用先进的技术、工艺、设备和管理进行的技术创新、技术开发、技术改造、技术引进、技术推广等活动。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的技术进步活动适用本条例。国家法律、法规对企业技术进步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企业技术进步应当执行国家科技进步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技术政策,坚持科技与经济相结合,提高劳动者素质,采用先进实用技术和开发高新技术,加快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企业技术进步机制,不断增强企业的技术创新能力,提高产品市场占有率、科技
进步贡献率和资产增值率,提高企业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技术进步的领导,制订并落实企业技术进步的政策措施,推进企业技术进步。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经济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技术进步的指导、协调、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计划、科技、财政、税务、金融等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协同做好企业技术进步工作。
各级行业管理部门或者组织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企业技术进步工作。

第二章 企业职责
第七条 企业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享有技术进步的自主决策权。
第八条 企业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要求和本企业的实际情况,制订本企业技术进步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确定发展目标和实施措施。
第九条 企业技术进步实行法定代表人负责制,大中型企业的总工程师(技术副厂长、副经理)和不设总工程师的中小型企业的技术负责人协助企业法定代表人具体负责企业技术进步工作。
第十条 大中型企业应当建立技术开发机构,或者与高等院校、科研单位等协作、联合(以下简称产学研联合)建立技术开发机构,或者吸收独立科研单位为企业技术开发机构,也可以与其他企业或者组织合作建立技术开发机构。有条件的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应当建立技术中心,增强
研究开发、中间试验和工业性试验的能力。其他企业应当通过各种合法途径增强企业技术开发力量。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收集、掌握、研究和利用国内外相关的科学技术进步信息,不断推进本企业技术进步。
企业应当通过技术进步,大力开展技术创新,加速产品结构调整,提高产品科技含量,增强产品市场竞争能力。
第十二条 企业在进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和技术开发时,应当建立项目的咨询论证、前期准备、施工、投产达效和还贷等全过程责任制。
国家和省规定需要进行招标投标的项目,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招标投标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增加技术开发和技术改造的投入。用于技术开发的费用,高新技术企业不低于当年销售收入的百分之三,其他企业不低于当年销售收入的百分之一。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提高产品实物质量,逐步推广和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内外先进标准,按照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标准,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把高新技术产业化、节约能源、资源综合利用和环境保护作为技术进步的重点。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职工的技术培训制度和考核定级制度,加强科技人员的培养和职工的技术培训,提高职工素质。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开展群众性的技术革新、技术改进和合理化建议活动,为职工发挥技术专长创造条件。
企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应当努力提高技术水平,遵守职业道德,保守企业的技术秘密。

第三章 指导与管理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企业技术进步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各级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企业技术进步的总体和行业中、长期规划以及年度计划,指导企业开展技术进步工作。
第十九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的规定,优化投资结构,提高技术改造投入占固定资产投资的比重,并定期发布鼓励、限制和禁止投资的项目目录。
各级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消耗高、污染严重、技术落后的产品、工艺和设备,分别予以限制生产、限期使用、限期淘汰。
企业技术进步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备案。
第二十条 鼓励企业开发高技术含量、高市场容量、高附加值、低消耗的新产品,加强对企业名牌产品的保护和新产品开发的扶持。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引导企业开发和应用有利于节能、环保的产品、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支持企业实施重点节能、环保、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和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对现有装备进行更新改造。
第二十二条 鼓励企业合理、有效地利用外资,引进国外先进的技术、设备和管理经验,鼓励和指导企业开展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和自主创新,培育和保护企业自有知识产权。
第二十三条 建立健全促进企业技术进步的经济技术市场和社会化服务体系,加强技术信息引导、新技术推广和产学研联合协调工作,加快高新技术的开发应用,加速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的转化。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引导企业依法利用发行股票、债券等直接融资方式筹措资金,加快企业技术进步。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技术进步的考核工作,经济综合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有关具体工作。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科技三项费用(新产品试制费、中间试验费和重大科研项目补助费)。科技三项费用中用于企业技术进步的补助费用的增长幅度,不低于科技三项费用的增长幅度。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立的企业技术进步专项资金、技术改造项目贴息专项资金和产学研联合专项资金,应当分别用于扶持重点技术进步项目、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和产学研联合项目,不得截留或者挪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国家、省确定的重点技术进步项目,应当在物资、资金、贷款和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经国家、省确认的高新技术产品自确认之日起两年内所缴纳增值税的地方留成部分,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财政部门可以按照一定比例返还给企业,用于技术开发和技术改造。
企业采用新技术开发生产新产品的,可以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三十条 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费用年增长幅度在百分之十以上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按照实际发生额的百分之五十抵扣当年应税所得额。
第三十一条 企业进行有偿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技术培训所得,其年净收入在国家规定限额内,经有权税务机关核定,免缴一定数额的所得税。
第三十二条 企业的技术开发费按照实际发生额计入管理费用。企业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所购置的试制用关键设备、测试仪器,其单台价值在十万元以下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一次或者分次计入管理费用。
第三十三条 企业对现有闲置设备进行有偿转让、租赁,新增收入缴纳的所得税,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先征后退,用于企业技术改造。
企业处置生产性固定资产所得的税后收入,在提取法定公积金、公益金后,应当全部用于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
第三十四条 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建立的从事超前性、关键性技术研究和开发的技术中心,经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认定,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三十五条 企业用盈余公积金进行技术开发、技术改造,经有权地方税务机关核定,其投资方向调节税按零税率征收。
第三十六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取折旧资金,用于现有装备的更新改造;符合国家规定的,企业对其固定资产可以加速折旧,增提资金全部用于企业技术改造。
第三十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逐步增加用于企业技术进步的贷款,优先安排重点技术进步项目所需资金和企业与外商合资、合作进行现有企业技术改造所需中方配套资金的贷款。
本省国际商业贷款和企业债券规模中,每年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引进技术改造现有企业的项目。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业对在开展企业技术进步工作和企业群众性技术革新、技术改进、合理化建议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企业技术进步奖,用于奖励在企业技术进步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企业技术进步中做出杰出贡献的个人,可以依法授予荣誉称号。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执行有关限制生产、限期使用、限期淘汰的产品、工艺和设备的决定,或者违反国家和省有关企业技术进步项目审批规定实施有关项目的,由县级以上经济综合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停止施工
;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企业技术进步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9日

浙江省公共图书馆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公共图书馆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61号


  浙江省公共图书馆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三年八月六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公共图书馆事业,满足公众对科学文化知识的需求,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图书馆,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投资设立的,收集、整理、保存、开发、应用文献信息资源,服务于公众的公益性机构。
  本办法所称文献信息资源,是指图书、期刊、报纸、视听资料、电子媒体等出版物及网络信息资源。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图书馆规划、建设、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图书馆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公共图书馆事业发展规划,保障公共图书馆事业发展所需经费;扶持边远地区、欠发达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公共图书馆事业的发展。
  鼓励单位、个人投资设立向社会开放的图书馆并参加各级公共图书馆网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公共图书馆事业。
  财政、计划、规划、人事、价格、建设、教育、科技、新闻出版、广电、国土资源、信息产业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助、支持公共图书馆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省、市、县(市、区)公共图书馆是本行政区域图书馆网络中心,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辖区内公共图书馆文献信息资源建设、服务、学术研究等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向公共图书馆捐赠以及其他为公共图书馆事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公共图书馆建设与经费
  第八条 公共图书馆按照行政区域分级设置。省、市、县(市、区)应当设立公共图书馆,乡镇、街道应当在文化站内设立图书室,有条件的也可单设公共图书馆。
  市及有条件的县(市、区)应当设立少年儿童图书馆。
  市、县(市、区)设立公共图书馆,可以与有条件的高校、中学实行共建共享。
  鼓励在社区、村设立向社会开放的图书馆(室)。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图书馆的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公共图书馆发展规划的要求和本地区人口状况、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确定公共图书馆建设的布局和规模,并优先安排公共图书馆建设用地,保证公共图书馆建设用地的需要。
  第十条 各级公共图书馆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符合公共图书馆发展规划的要求,适应现代化管理和服务的需要。其具体建设标准,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图书馆所需经费包括人员经费、业务经费、文献资料购置费和设施、设备添置修缮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和公共图书馆事业发展的需要予以增加。
  公共图书馆可以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图书馆建设。鼓励单位、个人向公共图书馆捐赠资金、设备、文献资料。
  公共图书馆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公共图书馆的设立、变更和撤销,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公共图书馆设施、设备和文献资料,不得改变公共图书馆的用途。

  第三章 公共图书馆服务与读者权益
  第十四条 公共图书馆读者享有下列权利:(一)免费进行文献检索;(二)凭借阅证免费借阅普通书刊;(三)获得有关文献资料和阅读方面的咨询服务;(四)参加各种读者活动;(五)向公共图书馆或者主管部门提出建议和意见;(六)依照有关规定获得其他服务。
  第十五条 公共图书馆读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爱护文献资料和公共设施、设备;(二)按规定日期归还所借阅文献资料,超过借阅期限的,按规定交纳滞还费;(三)遵守公共图书馆依法制订的规章制度。
  第十六条 公共图书馆每周开放时间:(一)省图书馆,杭州、宁波、温州市图书馆74小时以上,其他市图书馆64小时以上;(二)县(市、区)图书馆56小时以上;(三)乡镇、街道公共图书馆48小时以上;(四)少年儿童图书馆43小时以上。
  公共图书馆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和学生寒暑假期间每天开放8小时以上。
  公共图书馆的日常开放时间应当公告;需要调整开放时间的,应当事先公告;因特殊情况确需闭馆的,应当报经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建立完备的书目数据库,逐步实现自动化、网络化检索和开架、网络化借阅,为读者利用文献资料创造良好、便利的条件。
  第十八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为残疾人设置无障碍通道,并根据条件设置残疾人阅览室或者阅览专座。
  第十九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开展文献展览、知识讲座和组织群众性读书等活动,向读者推荐优秀读物,指导读者阅读。
  第二十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拓展服务领域和服务功能,采取多种服务方式提高文献信息资源利用率,为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科学研究提供服务。公共图书馆应当开展送图书下乡活动,为农村、农民提供科技文化服务。
  公共图书馆为读者收集专题信息,编写参考资料,提供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借阅或者进行代查、代译、复印书刊资料等服务时,可以收取服务费。
  服务费标准应当合理制定,并予以公示。服务费收入用于公共图书馆事业的发展。
  第二十一条 除国家规定禁止公开传播的文献资料外,公共图书馆不得另立标准,封存文献资料;但对珍本、善本以及不宜外借的文献资料,应当采取保护措施,限制使用。

  第四章 文献信息资源
  第二十二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积极采用以计算机和网络为基础的自动化管理技术,有步骤地实现馆藏文献信息资源的数字化,不断拓展虚拟馆藏资源。图书馆的数字化、网络化、自动化建设必须遵循统一的技术标准。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地方文献资料的征集工作,建立地方文献资料呈缴制度。地方文献资料的呈缴范围: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和其他单位编撰、绘制、印刷的具有保存价值的资料。
  省图书馆是全省地方文献资料呈缴样本收藏单位,各市、县(市、区)图书馆是所在地地方文献资料呈缴样本收藏单位。
  地方文献资料呈缴单位应当在地方文献资料出版、编印之日起30日(非合订本报纸在出版之日起7日)内向省图书馆及所在地市、县(市、区)图书馆送缴样本一册(件)。
  第二十四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做好各种类型、各种载体文献资料的收藏工作,建立具有地方特色的馆藏体系或专题系列。
  第二十五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建立健全文献资料管理制度,加强文献资料的保存和防护工作。
  公共图书馆对新入馆的文献资料,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分编和整理,并在文献资料到馆之日起30日内投入使用。对严重破损或者失去利用价值的文献资料,应当报经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处理。
  第二十六条 公共图书馆之间以及公共图书馆与其他系统图书馆之间应当加强联系,在文献资料采编、利用和开发等方面进行协作,实现文献信息资源共建共享。

  第五章 工作人员
第二十七条 公共图书馆实行馆长负责制。省、市公共图书馆馆长应当由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县(市、区)公共图书馆馆长应当由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
  第二十八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配备与图书馆业务相适应的专业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
  省、市、县(市、区)公共图书馆的专业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和相应的专业知识;乡镇、街道图书馆(室)工作人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图书馆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考核。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
  第三十一条 出版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按照应缴出版物样本定价的5至10倍处以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1万元;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整顿或者建议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
  其他资料样本送缴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
  第三十二条 损坏公共图书馆设施、设备,遗失、损毁所借文献资料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