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共中央批转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关于善始善终地完成复查纠正冤假错案工作几个问题的请示报告(摘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8:10:17  浏览:84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共中央批转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关于善始善终地完成复查纠正冤假错案工作几个问题的请示报告(摘录)

中共中央


中共中央批转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关于善始善终地完成复查纠正冤假错案工作几个问题的请示报告(摘录)

1979年12月31日,中共中央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关于善始善终地完成复查纠正冤假错案工作几个问题的请示报告》发给你们,望照此意见实事求是地抓紧贯彻执行。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善始善终地完成复查纠正冤假错案工作几个问题的请示报告
……
一、
对文化大革命前判处的刑事案件提出申诉的,应该按照当时的政策法律,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坚持“有反必肃、有错必纠”的方针,进行处理。只要是原判认定的主要犯罪事实失实,或者在定性上混淆了敌我,或者不该判刑而判了刑,或量刑畸重仍在服刑的,都要具体分析,分别不同情况予以纠正。对于那些原判事实、定性基本正确,或虽然量刑畸重但已经刑满释放的,一般可不再改动。对于原判正确,申诉无理的,要进行批评教育,予以驳回。
二、
为了解决冤、假、错案的善后工作问题,我们认为,对撤销原判、宣告无罪和依照政策法律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当事人,除在政治上恢复名誉以外,原来有工作的,除原单位工作上确有需要并经所在地区同意,可由原单位负责安排工作外,一般都应由原单位商同本人现在地区的有关部门安排适当工作;但现在农村的(包括小城镇)原则上不回大中城市;关于经济方面的问题,按中央和有关地方的规定处理。原来没有工作的,回原居住地后,应由当地政府负责妥善安置,生活有困难的,应酌情给予救济。对这些人及其家属政治上不得歧视。但是,这些问题的解决涉及到组织、人事、劳动、公安、财政、民政等部门,不是法院能够办得到的,需要在党委统一领导下,统筹解决。我们建议各省、市、自治区党委,根据中央有关政策精神,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参照上述意见,制定解决善后问题的具体办法,督促人民法院和有关部门贯彻落实。
一九七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新闻出版署关于加强挂历出版、销售管理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新闻出版署关于加强挂历出版、销售管理的通知

            (1994年9月28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各出版社:

  当前,挂历出版和销售出现了一些值得注意的问题。有的单位或个人为牟取暴

利,无视国家有关出版、印制挂历的有关规定,非法出版和印制挂历销售;有的出

版和发行单位受经济利益驱动,采用不正当的竞争手段,哄抬挂历定价,以“高定

价、低折扣”兜售和倾销挂历,严重干扰了挂历出版和发行的正常秩序,妨碍出版

物市场健康、有序的发展,在社会上已造成不良的影响。

  为了严肃出版法规和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物价管理工作的有关精神,

保证挂历出版、销售的健康发展,建立正常有序的市场运行秩序,维护广大消费

者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改革书刊定价管理的

通知》的有关规定,对加强挂历出版、销售管理提出以下要求:

  一、挂历出版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新闻出版署新出图[1992]1803号文

“关于调整挂历出版管理规定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凡用于公开发行的挂历必须由

国家批准的出版社出版,其它单位一律不得出版,违者按非法出版活动查处。严禁

买卖书号出版挂历,严禁印刷厂加印挂历出售,违者要追究经济及法律责任。

  二、挂历出版、销售要严格按照财政部、新闻出版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87)财文字第115号文“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制止国内互赠挂历

的通知》的意见”的有关要求,所有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都不得以任何名义印

制和购买挂历赠送国内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的,销售单位不得出具发票,购买单

位的费用一律不准报销,情况严重的要给予纪律处分。

  三、对挂历出版实行最高限价管理。具体定价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

闻出版局根据挂历出版的纸张成本、印刷工价和发行册数在每年第一季度制定公布

挂历最高限价,并报当地物价管理部门和新闻出版署备案。挂历出版单位必须严格

按照挂历限价标准确定挂历定价,并明码标价。凡擅自提高定价标准,违反挂历限

价管理规定的,按物价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由新闻出版管理部门会同物价监管部

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罚款。新闻出版管理部门还将视其违规情节,

给以暂停、直至取消挂历出版资格的处罚。

  四、销售挂历必须严格遵守有关规定。零售单位不得从事批发经营,不得以实

物或其他手段进行违法的促销活动。挂历批发单位的一级批发折扣不得低于60%。

批发或零售单位均不得在帐外暗中给对方单位或个人回扣。进发货单位在进发货

中获得的优惠折扣,要如实入帐。违反规定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予

以处罚。

  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对今年已出版、销售的挂历,要按照国务院国发[

1994]50号文“国务院关于批转物价大检查总结报告的通知”的有关规定,

各地新闻出版管理部门要会同工商、物价部门进行一次全面的检查,对定价过高,

价格欺诈,牟取暴利的要进行严肃查处。

宁波市有线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有线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2000年7月19日宁波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0年10月29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3月30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有线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有线广播电视的管理,繁荣和促进有线广播电视事业,保障国家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有线广播电视,是指单独或者混合利用电缆、光缆、微波的频段传送广播电视信号的公共广播电视传输系统,包括有线广播电视台(站)、广播电视网络传输中心和单位的闭路电视系统。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有线广播电视的管理。

  第四条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有线广播电视的管理工作,县(市)、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有线广播电视的管理工作。

  市和县(市)、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广播电视稽查机构负责本条例的具体行政执法工作。

  公安、国家安全、建设、规划、物价、房地产、市政公用、工商行政、交通、无线电管理等有关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有线广播电视的管理工作。第二章工程建设和管理

  第五条有线广播电视工程建设和管理包括有线广播电视的规划、设计、施工和网络建设及其经费管理。

  第六条有线广播电视工程建设规划应当列入当地城乡建设的总体规划。有线广播电视用户的分配系统应当列入城乡住宅小区(含办公、商业用房)设计项目。

  第七条有线广播电视工程的设计、施工、安装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并使用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入网器材;有线广播电视工程竣工后,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对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时,应当通知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参加对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的验收。

  第八条有线广播电视工程建设需要通过道路、航道、桥梁、隧道、农田、建筑物等,或需要同杆架线或在建筑物上从事挂线、敷缆、钻孔等作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有关单位和个人联系,并按国家规定的技术规程施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方便;因施工造成损坏的,责任单位应予以修复或赔偿。

  第九条有线广播电视网的频道资源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划、合理安排,优先保证中央、省、市台广播电视第一套节目在专用频道上完整传送。

  第十条有线广播电视可以实行有偿服务。

  有线广播电视台(站)和广播电视网络传输中心应当按照省、市有关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向用户收取有线广播电视服务费。

  有线广播电视服务费应当用于有线广播电视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十一条在已完成有线广播电视网络建设的地区,有线广播电视台(站)和广播电视网络传输中心应当在收取有关有线广播电视服务费后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安装或移装,并开通信号。

  有线广播电视用户需要停机保留终端或注销户头的,应当到有线广播电视台(站)或广播电视网络传输中心办理手续。

  第十二条有线广播电视台(站)和广播电视网络传输中心应当设立故障投诉受理机构,保障投诉渠道畅通。接到用户投诉后,属终端设施故障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予以修复;属传输线路故障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予以修复;因灾害或严重故障等原因无法及时修复的,应当及时公告原因。第三章设施保护

  第十三条本条例所称有线广播电视设施,是指本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行政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台(站)、广播电视网络传输中心和单位的闭路电视系统的下列设施:

  (一)节目接收设施,包括接收天线、馈线、塔桅(杆)、光接收机、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微波接收设施、地网及其附属设施等;

  (二)节目传送设施,包括架空或埋设的电缆线路、光缆线路、共网共杆传输的广播线路、广播电视转播车、微波设施、放大器和分支分配器及其光发射机、分光器、寻址控制器、加扰解扰系统等设施;

  (三)节目制作和播出设施,包括制作中心、播出中心、演播室、录播室及其附属设备;

  (四)其他设施,包括有线广播电视专用的供电、通讯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四条有线广播电视台(站)和广播电视网络传输中心应当履行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的维护、保养、检测、检修等职责,确保设备正常运行和信号正常传输。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实施各类工程建设项目时,应当确保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和信号正常传输。

  第十六条在有线广播电视设施附近新建的高频机械生产企业产生的高频电磁辐射强度影响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质量的,应当建立屏蔽设施。

  第十七条禁止下列危及有线广播电视信号接收和传送设施的安全或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向接收天线、馈线、卫星地面站、微波接收设施、塔桅(杆)及附属设施投掷物品、射击;

  (二)在有线广播电视台(站)、广播电视网络传输中心周围一百五十米范围内燃放烟花爆竹、燃烧废弃物;

  (三)在标志埋设地下缆线线路两侧各五米范围内铺设石油天然气管道;

  (四)移动、损坏地下或架空的传送线路和设备;

  (五)在标志埋设地下缆线线路的地面上倾倒垃圾、矿渣,以及含有腐蚀性的化学物品;

  (六)在架空传送线路上随意附挂其他线路、攀拉或晾晒衣物;

  (七)移动、损坏架空及地埋传送线路的标桩和其他标志物;

  (八)在传送线路杆、塔周围二米范围内挖沙取土、开沟、挖坑、种植高杆农作物和树木,在一百五十米范围内放炮采石;

  (九)擅自调节、拆除放大器、分支分配器、视音频分隔器,窃取有线广播电视信号。有线广播电视台(站)和广播电视网络传输中心应当在重要的有线广播电视设施附近,设置保护性标志。

  第十八条新架设有线广播电视、通讯、电力线路与已有线路平行、交越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与已有线路的单位协商,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程执行,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有线广播电视、通讯、电力线路同杆架设的杆路迁移时,建设单位应预先通知,与有关单位共同实施。

  第十九条因其他工程建设需要搬迁、拆除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与当地有线广播电视台(站)或广播电视网络传输中心联系,经协商同意后由当地有线广播电视专业人员实施搬迁或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有线广播电视设施安全的义务,对危害有线广播电视设施安全和工作效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章节目管理

  第二十一条有线广播电视台(站)制作、播放、收转节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播放广告的内容、时间、比例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国家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经批准建立闭路电视系统的单位和住宅小区,其闭路电视系统应当与行政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联网,频谱安排必须符合国家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标准;接收和播放境外卫星电视节目,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视音频点播业务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纳入有线广播电视事业发展规划,统一管理。未经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展视音频点播业务。

  用于视音频点播的节目,应当经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物价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退回侵占和挪用部分,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开通信号或予以修复,并从逾期之日起按规定标准对用户实行赔偿,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有线广播电视播放故障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排除故障,并可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有线广播电视用户不按期缴纳有关有线广播电视服务费的,由有线广播电视台(站)或广播电视网络传输中心通知其限期补缴,并按照规定收取滞纳金;逾期不补缴的,可以停止向其传送信号;逾期一年仍不补缴的,可以注销其户头。

  第三十二条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责令其改正或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1996年11月20日宁波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宁波市有线电视设施保护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