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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部关于检发《粮食系统内部省、自治区、直辖市间粮、油调拨作价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3 21:11:53  浏览:84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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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部关于检发《粮食系统内部省、自治区、直辖市间粮、油调拨作价办法》的通知

粮食部


粮食部关于检发《粮食系统内部省、自治区、直辖市间粮、油调拨作价办法》的通知

1965年11月27日,粮食部

现行粮食系统内部省、自治区、直辖市间粮油调拨作价办法,自一九六三年四月一日起执行以来,对促进粮油调拨任务的完成,保证供应,加强经济核算起了一定作用。但由于情况的变化,现行办法中有些规定已不适应当前工作发展的需要,必须进行改革。今年四月,全国粮食财会工作会议上,进行了讨论,九月间,草拟了具体改革办法,征求了各地意见。现随文检发《粮食系统内部省、自治区、直辖市间粮油调拨作价办法》一份,自一九六六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对调拨作价中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根据国家规定,实行超产、超购粮油加价奖励和统购粮食加价奖励,支出的奖励价款,在省间调拨时,都不计入调拨价内,一律按本通知附发的调拨作价办法执行。这部分奖励价款,在会计核算上作营业外支出项目单独反映,由国家拨款。
二、粮食部安排的省间议价粮油调拨,一律按本通知附发的调拨作价办法执行。议价大于平价的差价,按上月(或上季)议价粮油进货差价摊销率计算。调运完了以后,按照实际调运数量,由发货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厅、局与收货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厅、局采用汇兑方式直接办理差价结算。
粮食部安排的省间议价粮油指标划转的差价计算和结算,比照上述原则办理。
三、粮食部规定的省间调拨粮油质量标准、等级差价,与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厅、局规定的标准不一致,而发生的差价损失和差价收入,在会议核算上,发货单位不另作处理,即按粮食部规定的标准计算的实际结算收入,列内部供应收入核算,因此而影响盈亏时,可在财务情况分析中加以说明。
四、发货明细表各栏必须认真填写。目前有不少发货单位对作价根据空置不填,收货单位无法审核。要求各发货单位填制发货明细表时,务必在记事栏详细填写价格、经营费用等数字,加以说明。新印发货明细表时,可将发货方托收的“单价”栏,分成“价格”和“经营费用”两栏。
五、天津市粮食局所属单位与各省之间的粮油调拨作价,一律按本通知附发的调拨作价办法的规定办理;与省内的粮油调拨作价,由河北省粮食厅规定。
六、本部(63)粮财字第53号通知检发的《粮食系统内部省、自治区、直辖市间粮油调拨作价办法》、(63)粮财字第379号通知《关于粮食系统内部省、区、市间议价粮油调拨作价暂行规定》(63)粮财字第443号通知《关于议价粮油和统购粮油省间指标划转差价结算办法》以及本部过去规定的省间粮油调拨作价与本通知附发的调拨作价办法有抵触的,自一九六六年一月一日起废止。
为了正确地贯彻执行调拨作价办法,做好调拨作价工作,各级单位必须在党政统一领导下,从整体利益出发,贯彻全国一盘棋的精神。发生问题要主动协商解决,不得因调拨作价双方意见不一致,而影响调拨任务的完成。

粮食系统内部省、自治区、直辖市间粮油调拨作价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一、为了统一全国粮食系统内部省、自治区、直辖市间粮油调拨作价办法,以促进粮油调拨任务的顺利完成,保证供应,加强经济核算,特根据国务院关于国营商业部门之间农产品调拨作价问题的指示精神,结合粮食系统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二、粮油调拨作价工作,必须在各级党政统一领导下,坚持政治挂帅,加强全局观点,发扬协作精神,更好地完成调拨任务。
三、根据国务院关于国营商业部门之间农产品调拨作价问题的指示:“原则上要使产地和销地都有适当的利润,为了促进生产的发展,产地的利润应当比销地大一些。在经营某种农产品无利或者赔钱时,应当使产地商业部门能够保本,亏损由销地商业部门负担”,并结合当前全国粮油经营情况,粮油调拨作价,一般地以调出省、区不赔钱为原则。
四、粮食系统内部省、自治区、直辖市间(以下简称省间)粮油调拨,均按本办法的规定作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厅、局(以下简称省、区、市粮食厅、局)所属单位间粮油调拨作价办法,由省、区、市粮食厅、局参照本办法的精神,结合当地具体情况自行规定,并报粮食部备案。

第二章 调拨价格的计算
五、省间粮油调拨,按下列规定作价:
1.调拨原粮、成品粮、薯类、油料,一律按发货省“最后发货地”的统购价加规定的经营费用进行作价。
面粉调拨价,应包括加工环节交纳的工商统一税,不包括面袋价款。
2.调拨食用油品和工业用油品,一律按发货省“最后发货地”的统销价进行作价,不加经营费用。
有的地区工业用油品的统销价,有批发价和零售价两个价格的,一律按零售价格作价。
3.调拨豆饼、油饼、粮食副产品和混合饲料,一律按发货省“最后发货地”的统销价加规定的经营费用进行作价。
4.根据国家规定,统购统销价格调整时,从调整之日起,一律按调整后的价格作价。
六、省间粮油调拨,应贯彻依质论价的原则。粮油质量标准和等级差价,一律执行粮食部的统一规定。有的品种粮食部尚未规定质量标准和等级差价的,按发货省的规定执行。发货省没有规定的,按收货省的规定执行。
七、省间粮油调拨,在一个县的范围内有几个“最后发货地”,而各个“最后发货地”同品种、同等级的粮油价格不同的,一律按县城(即县人委所在地)的价格计算。
八、省间粮油调拨在“最后发货地”没有统购价(或统销价)的,可以制定内部调拨专用统购价(或统销价)。内部调拨专用统购价(或统销价),由省、区、市粮食厅、局制定,报省、区、市人民委员会主管价格部门备案,专作为内部粮油调拨作价使用。内部调拨专用统购价(或统销价)按下列顺序依次制定:
1.对外不挂牌价的,但有内部掌握的牌价,即按内部掌握的牌价,作为内部调拨专用价。
2.原粮有统购价,而无成品粮统购价的,可由省、区、市粮食厅、局按照全省(区、市)情况统一制定成品粮调拨专用统购价。计算公式:
成品粮专用统购价=(原粮统购价+加工费-副产品收入)÷出品率。
面粉专用统购价,除按上述公式计算作价外,再加面粉加工环节应纳的工商统一税。
3.原粮没有统购价、油品没有统销价的,应根据粮油合理流向,参照附近地区的有关品种的价格,由省、区、市粮食厅、局统一制定。
九、粮油调拨价格,一律按百市斤为单位,计算至元以下小数点两位,第三位四舍五入。由于升降等级和水分杂质而增减价(有增价和减价的,应按相抵后的差额计算),亦计算至元以下小数点两位,第三位四舍五入。例如:大米统购价每百市斤12.36元,应增价3%,则大米定等价每百市斤为12.73[12.36元×(1+3/100)=12.7308元]。
十、省间粮食调拨应加的经营费用,由粮食部统一制定。一九六六年起执行的粮食经营费用如附表。
十一、省间粮油调拨使用的麻袋、铁桶、面袋的作价,按照粮食部《麻袋、铁桶、面袋等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粮油运输损耗和费用负担的划分
十二、省间粮油调拨发生的运输损耗,在定额损耗以内的,由收货单位负担;超过定额损耗部分和撒漏、丢包、短件等损失,由收货单位向承运部门的到站、港查明责任。如责任属于承运部门的,由收货单位负责向承运部门追赔;如责任属于发货单位的,由发货单位负担。
十三、省间粮油调拨发生的费用,按下列规定办理:
1.以“最后发货地”车船开动为分界线,在车船开动前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发货单位负担;自车船开动时起至收货单位收清止所发生的运费和其他一切费用(包括港务费等),均由收货单位负担。
应由收货单位负担的调拨运费,为了更好地促进合理运输的开展,节约运费开支,收、发货省应积极推行调拨运费定额包干的办法,按协定的固定调拨费用计算。
2.发货省因当地运力不足,需从其他地区调进车船支援完成外调任务时,其费用负担的划分:凡发货省调进的车船,为了支援从产区运往“最后发货地”在省内集并阶段使用的,车船调进费用及返还费用,均由发货单位负担。为了支援从“最后发货地”运往省外粮油任务使用的,车船调进费用及返还费用,均由收货单位负担。对于这项费用,调拨双方另有协议的,可按双方的协议办理。
十四、发货单位装车船使用的席子、草袋及附属用品的开支,按下列规定办理:
1.使用新的席子、草袋,一律按原购价作价,由收货单位负担。
2.使用旧而完整的席子、草袋一律按原购价的50%作价,由收货单位负担。
3.使用残破的席子、草袋和各种附属用品,一律不作价,由发货单位开支。
十五、发货单位必须保证将所发运的粮油铺垫、苫盖、包装妥善,避免在运输过程中损失。如因铺垫、苫盖、包装不善,使粮油遭受损失时,应由发货单位负责。如责任属于承运部门的,应由收货单位向承运部门按有关规定索赔。

第四章 中转粮油的调拨作价
十六、省间粮油调拨,须在调拨双方省境以外改换运输工具时,应委托承运部门办理联运。如不能联运时,按两次调拨处理,由中转所在地的粮食部门(包括粮食部设立的转运站和各省在省外设立的转运站)办理中转工作。中转的粮油调拨价,以不赔不赚的原则进行作价,包括:转运站调入粮油(分具体品名)的平均进货价加应负担的运输费用和办理中转业务而发生的经营管理费用。中转地车船开动以后至收货省的运输费用由收费单位负担,不计入中转调拨价内。
十七、中转粮油调拨价,由转运站提出方案,报经省、区、市粮食厅、局(粮食部设立的转运站,由转运站所在地的省、区、粮食厅、局)审查批准后执行,并通知有关收货省、区、市粮食厅、局转知收货单位。
负责中转的粮食部门,必须改善经营管理,加强经济核算,降低中转经营管理费用。
十八、中转地粮食部门应负担的运输损耗和费用,按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办理。转运站调入粮油时,视同收货单位处理;调出粮油时,视同发货单位处理。

第五章 油料返饼的作价和费用负担
十九、省间油料调拨,实行油饼返还办法的,油饼返还的调拨价,按油饼收货省“最初收货地”(指铁道沿线车站、沿河码头等)的油饼统销价作价。
二十、返还的油饼,由油饼发货省运到收货省省境以内“最初收货地”前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油饼发货单位负担;到达“最初收货地”后的一切费用(包括到站调车费、卸车费、过磅费等),均由油饼收货单位负担。

第六章 其他规定
二十一、本办法所规定的“最后发货地”,是指发货省省境内最后集中装运地,由此装上火车、轮船、木船、汽车后,可直接运出省外而在发货省省境以内不再改换运输工具的地点。由交通和铁道部门办理联运的粮油,即以联运起点为“最后发货地”。
二十二、为了鼓励发货单位选择经济路线和廉价运输工具,节约费用开支,凡有下列情况的,可作为特殊的“最后发货地”,并以此进行作价和划分费用负担。特殊的“最后发货地”的名单和流向,应由发货省、区、市粮食厅、局通知有关收货省粮食厅、局转知收货单位。
1.内地的粮油集中到交通沿线发运,如“最后发货地”有甲、乙两处,均在一条交通线上,由内地到甲地的运杂费小于由内地到乙地的运杂费,但内地到甲地加甲地到乙地的运杂费总数大于由内地到乙地的运杂费时,则内地的粮油应集中到乙地发运,并以内地作为特殊的“最后发货地”进行作价及划分费用负担。
2.内地的粮油集中到交通沿线发运,如“最后发货地”有甲乙两处,分别在两条交通线上,由内地到甲地的运杂费小于内地到乙地的运杂费,但内地加甲地到甲地到两条线交叉点的运杂费总数大于由内地到乙地加乙地到两条线交叉点的运杂费总数时,则内地的粮油应集中到乙地发运,并以内地作为特殊的“最后发货地”进行作价和划分费用负担。
二十三、本办法适用于粮食部门经营的救灾备荒种子省间调拨作价和省间粮食商业企业与国家粮油储备库之间、储备库与储备库之间的粮油调拨作价。
二十四、本办法调拨双方均应共同遵守,严格执行。在执行中,认为需要改变调拨作价办法的,必须层报粮食部批准。调拨双方因作价意见分歧,应直接联系主动协商解决。经过协商确实解决不了的,层报上级联系解决。
为了密切调拨双方关系,更好地执行调拨作价办法,调拨双方省、区、市粮食厅、局可以签订具体合同或协议下达执行。发货省、区、市粮食厅、局对分地区、分品种的价格资料,应提供给有关收货省、区、市粮食厅、局转知所属单位。按规定调整价格时,事前通知。
二十五、本办法自一九六六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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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年度检验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企业年度检验办法》(总局令第23号)


2006-2-24



企业年度检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企业的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领取营业执照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以及其他经营单位(以下统称企业)。

  第三条 企业年度检验(以下简称年检),是企业登记机关依法按年度根据企业提交的年检材料,对与企业登记事项有关的情况进行定期检查的监督管理制度。

第四条 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年检材料。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6月30日前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延期参加年检的申请,经企业登记机关批准可以延期30日。企业应当对其提交的年检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当年设立登记的企业,自下一年起参加年检。

第五条 各级企业登记机关负责对其登记的企业进行年检。
  上级企业登记机关可以委托下级企业登记机关对其登记的企业进行年检。

企业登记机关可以委托企业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所对其登记的企业进行年检。

 第六条 企业年检程序:
  (一)企业提交年检材料;
  (二)企业登记机关受理审查企业年检材料;
  (三)企业缴纳年检费;

(四)企业登记机关在营业执照副本上加盖年检戳记,并发还营业执照副本。

第七条 企业申报年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年检报告书;

(二)企业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三)营业执照副本;

(四)经营范围中有属于企业登记前置行政许可经营项目的,加盖企业印章的相关许可证件、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企业法人应当提交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公司和外商投资企业还应当提交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

企业有非法人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提交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已进入清算的企业只提交第一款所列材料。

第八条 企业非法人分支机构、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其他经营单位申报年检除提交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外,非法人分支机构还应当提交隶属企业上一年度已年检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其他经营单位还应当提交隶属机构的主体资格证明复印件。

第九条 企业年检报告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登记事项情况;

(二)备案事项情况;

(三)对外投资情况;

(四)设立、撤销分支机构情况;

(五)经营情况。

企业非法人分支机构、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其他经营单位年检报告书只包括前款第(一)项的内容。

第十条 企业提交的年检材料齐全、内容完整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但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当场加盖年检戳记的除外。

提交的年检材料不齐全或者内容不完整的,企业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并出具载明不予受理理由的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十一条 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之内完成对企业提交的年检材料中涉及登记事项、备案事项的有关内容的书式审查,需要对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除外。

需要对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十二条 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在营业执照副本上加盖年检戳记,并发还营业执照副本;不符合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符合规定后,在营业执照副本上加盖年检戳记,并发还营业执照副本。其中,属于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并涉及营业执照记载事项改变的,经变更登记后,在新的营业执照副本上加盖年检戳记。

第十三条 企业登记机关对公司的年检材料主要审查下列内容:
  (一)公司是否按照规定使用公司名称,改变名称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二)公司改变住所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三)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四)公司有无虚报注册资本行为;股东、发起人是否按照规定缴纳出资,以及有无抽逃出资行为;
  (五)经营范围中属于企业登记前置行政许可的经营项目的许可证件、批准文件是否被撤销、吊销或者有效期届满;经营活动是否在登记的经营范围之内;
  (六)股东、发起人转让股权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七)营业期限是否到期;

  (八)公司修改章程、变更董事、监事、经理,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九)设立分公司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手续,是否有分公司被撤销、依法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

(十)公司进入清算程序后,清算组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十一)一个自然人是否投资设立多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第十四条 企业登记机关对非公司企业法人的年检材料主要审查下列内容:
  (一)企业是否按照规定使用企业名称,改变名称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二)企业改变住所、经营场所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三)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四)企业改变经济性质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五)经营范围中属于企业登记前置行政许可的经营项目的许可证件、批准文件是否被撤销、吊销或者有效期届满;企业经营活动是否在登记的经营范围之内;
  (六)有无抽逃、转移注册资金行为;

(七)经营期限是否到期;
(八)设立、撤销分支机构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九)主管部门变更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十)企业章程有无修改。

第十五条 企业登记机关对合伙企业的年检材料主要审查下列内容:
  (一)企业是否按照规定使用企业名称,改变名称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二)企业改变经营场所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三)企业变更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四)经营范围中属于企业登记前置行政许可的经营项目的许可证件、批准文件是否被撤销、吊销或者有效期届满;企业经营活动是否在登记的经营范围之内;
  (五)企业的经营方式是否在登记的经营方式之内;

(六)合伙人的姓名及住所改变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七)合伙人的出资额及出资方式改变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八)设立、撤销分支机构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企业登记机关对个人独资企业的年检材料主要审查下列内容:
  (一)企业是否按照规定使用企业名称,改变名称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二)企业改变住所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三)投资人的姓名和居所改变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四)经营范围中属于企业登记前置行政许可的经营项目的许可证件、批准文件是否被撤销、吊销或者有效期届满;企业经营活动是否在登记的经营范围之内;
  (五)企业的经营方式是否在登记的经营方式之内;

(六)投资人的出资额及出资方式改变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企业登记机关对企业非法人分支机构、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其他经营单位的年检材料主要审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按照规定使用名称,改变名称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二)营业(经营)场所改变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三)负责人变更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四)经营范围中属于企业登记前置行政许可的经营项目的许可证件、批准文件是否被撤销、吊销或者有效期届满;经营活动是否在登记的经营范围之内;
  (五)其他经营单位的隶属机构变更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接受委托对企业进行年检的企业登记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所,应当在7月31日前将企业年检情况报送委托的企业登记机关。

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在7月31日前将企业的年检情况告知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所,工商行政管理所应当将年检信息纳入企业的经济户口信息。

第十九条 企业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接受年度检验。属于公司的,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分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以及其他经营单位的,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并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企业在责令的期限内未接受年检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予以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内仍未接受年检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企业在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属于公司的,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属于分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以及其他经营单位的,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并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企业登记机关通过年检,发现企业有违反企业登记管理规定行为的,除责令改正外还可以依照有关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企业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符合规定的企业不予年检或者对不符合规定的企业予以年检,以及利用年检滥收费、搭车收费、代收代扣其他费用、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依纪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三条 企业年检报告书格式、企业年检戳记样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1996年12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1号公布、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的《企业年度检验办法》同时废止。




国务院法制办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国务院法制办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国发〔2008〕11号),设立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正部级),为国务院办事机构。

一、职责调整

加强经济社会发展中紧迫性、重要性问题涉及的政府法制工作的职责。

二、主要职责

(一)调查研究依法行政和政府法制建设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提出推进依法行政的具体措施和工作建议。协助总理办理法制工作事项。

(二)承担统筹规划国务院立法工作的责任,拟定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安排,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督促指导。

(三)承担审查各部门报送国务院的法律法规草案,以及需要由国务院批准的重要涉外规章、部门联合规章的责任。负责从法律角度审查部门报送国务院审核的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

(四)负责起草或者组织起草有关重要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负责对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行政法规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五)承担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国务院部门规章的备案审查责任,审查其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是否抵触以及它们相互之间是否矛盾,根据不同情况提出处理意见。

(六)研究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行政赔偿、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实施以及行政执法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向国务院提出完善制度和解决问题的意见,拟定有关配套的行政法规、文件和答复意见。

(七)负责承办行政法规的立法解释工作。承担协调部门之间在法律法规实施中的争议和问题的有关工作。承办申请国务院裁决的行政复议案件,指导、监督全国的行政复议工作。

(八)负责及时清理、编纂行政法规,编辑国家出版的法律、行政法规汇编正式版本。指导规章清理工作。负责组织翻译、审定国家出版的行政法规外文文本和民族语音文本。

(九)开展政府法制理论、政府法制工作研究和宣传,开展对外法制业务交流。

(十)承办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设10个内设机构(正司局级):

(一)秘书行政司(研究司、人事司)。

负责机关文电、会务、机要、档案、信访、保密、保卫等工作;拟定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安排,研究国务院法制工作和国家法制建设中的重要问题,研究世界贸易组织规则涉及的法律问题;承办机关人事、离退休干部等工作。

(二)政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法制司。

承办政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外交、军事、民族、宗教等方面的法制工作。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法制司。

承办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和知识产权等方面的法制工作。

(四)财政金融法制司。

承办发展改革、财政、金融、税收、证券、保险、海关等方面的法制工作。

(五)工交商事法制司。

承办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商务、工商、质量监督、安全生产、国有资产管理等方面的法制工作。

(六)农林城建资源环保法制司。

承办农林、住房城乡建设、资源、环保等方面的法制工作。

(七)法规规章备案审查司。承办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国务院部门规章的备案审查工作,根据审查情况提出处理意见;办理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和公民对法规规章提出的合法性审查申请事项;指导规章清理工作。

(八)政府法制协调司(法规编纂司)。研究涉及政府行为共同规范的法律法规实施中的问题,起草配套行政法规、文件和答复意见;研究行政执法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提出完善制度的建议;承办协调部门之间在法律法规实施中的争议和问题的有关工作;承办清理、编纂行政法规的有关工作;编辑国家出版的法律、行政法规汇编正式版本。

(九)法规译审和外事司。承办国家出版的行政法规外文文本和民族语音文本的组织翻译、审定工作;承办有关国际合作与交流事宜,办理机关外事行政工作。

(十)行政复议司。承办申请国务院裁决的行政复议案件的有关工作;承办指导、监督全国行政复议、应诉的有关工作;提出完善行政复议、应诉制度的建议;承办行政复议法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

机关党委负责机关和在京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

四、人员编制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机关行政编制为188名(含两委人员编制4名、援派机动编制2名、离退休干部工作人员编制2名)。其中:主任1名、副主任4名,司局级领导职数35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1名)。

五、其他事项

所属事业单位的设置、职责和编制事项另行规定。

六、附则

本规定由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其调整由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