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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旅游船艇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6:23:42  浏览:90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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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旅游船艇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旅游船艇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 89 号


  《苏州市旅游船艇交通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2月26日市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阎立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苏州市旅游船艇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旅游船艇的交通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船艇,是指用于水上旅客运输、旅游、娱乐、餐饮等活动的船、艇、筏、水上飞行器、潜水器、移动式平台以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船艇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市、县级市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船艇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市、县级市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在其交通主管部门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船艇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安全监督、旅游、公安、水利、环保、质量技术监督、农林、园林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船艇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旅游船艇的安全责任制,组织协调旅游船艇水上交通事故、遇险的救助和处理。

第二章 旅游船艇及船员

  第六条 已经列入船舶登记范围的旅游船艇航行或者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

  (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

  (四)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

  第七条 尚未列入船舶登记范围内的旅游船艇航行或者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取得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的《船舶签证簿》:

  (一)具有制造企业的产品合格证或者有关行政部门、行业协会的技术检验、检测证明;

  (二)具有符合乘客定额的稳性和强度;

  (三)需专人操作的,应当配备符合规定的船员;

  (四)船名须经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确认。

  第八条 机动旅游船艇应当配备必要的通讯设备,并保持良好的通讯状态。航行于太湖等重点监管水域的机动旅游船艇配备的通讯设备必须与水上搜救中心联网。

  第九条 操作非机动旅游船艇的船员应当经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考核或者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

  申请人申领相应适任证书,应当提交下列相关证明材料:

  (一)年龄已满18周岁且男性未满65周岁、女性未满60周岁,经体检合格;

  (二)具有有效身份证明;

  (三)从事水上工作不少于3个月;

  (四)具有与其工作相适应的操作、救助等技能。

  第十条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冒用船舶、船员证书、证件。

第三章 活动水域及配套设施

  第十一条 旅游船艇活动的水域范围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根据旅游船艇的实际情况划定。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旅游船艇,不得进入京杭运河及主要干线航道或者通航密集区航行、活动:

  (一)船长小于20米;

  (二)船体为非钢质;

  (三)推进系统为单主机;

  (四)主推进总功率小于50千瓦。

  第十三条 快速船与游客自行操纵的旅游船艇的活动范围,应当与浴场、游泳区边界线及相邻航道保持15米以上的安全距离。

  快速船离岸距离不得超过5公里(有航线签注的除外)。

  第十四条 旅游船艇码头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会同规划、水利部门划定,并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水上旅游的经营单位应当设置明显标志或者固定隔离设施,防止游客自行操纵旅游船艇驶出划定的范围。需上下游客的,应当有符合有关客运安全条件并取得相应资质的码头。

第四章 航行及其他活动

  第十六条 旅游船艇航行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保持了望、注意观察,并采用安全航速。

  旅游船艇应当在划定的水域范围内航行。

  第十七条 严禁旅游船艇超载航行。

  不具备夜航条件的旅游船艇不得夜航。

  第十八条 旅游船艇应当在规定的停泊区、码头停泊或者上下乘客。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在其他水域停泊、上下游客的,应当保证游客安全,并向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旅游船艇停泊,不得妨碍或者危及其他船舶的航行、停泊、作业的安全,并采取相关安全措施。

  第十九条 游客自行操纵的旅游船艇开航前,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向操纵者告知安全注意事项、操作技术要领和安全操作规程。

  第二十条 水上飞行器、潜水器应当在划定的水域内起降、潜水。

  水上飞行器进入起降水域时应当密切注意通航情况,避让所有船舶。

  第二十一条 旅游船艇所有人或者经营人不得将水上摩托艇交由未成年人驾驶。

第五章 安全保障

  第二十二条 旅游船艇船员的义务:

  (一)开航前向游客讲解安全注意事项,指导、督促游客正确使用或者穿着救生衣,防止游客携带易燃、易爆物品以及没有成年人监护的儿童上船;

  (二)航行途中,劝阻游客站立船头、嬉水等不安全举动;

  (三)驾驶旅游船艇时穿戴不得有碍视线;

  (四)驾驶快速船时禁止全速回转、大舵角转向及其它惊险动作;

  (五)敞开舱室的快速船航行时应当正确使用停车保险装置。

  第二十三条 敞开舱室的旅游船艇上的所有人员必须穿着救生衣。

  第二十四条 旅游船艇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投保第三者责任险。

  第二十五条 旅游船艇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加强安全管理,建立、健全相应的旅游船艇安全管理制度和事故应急预案;

  (二)在旅游船艇显著位置标识船名,并在旅游船艇或者码头上设置醒目的安全告知牌;

  (三)加强对旅游船艇的维护保养,确保其良好的技术状态;

  (四)不聘用无适任证书或者其他证书、证件的人员担任船员;

  (五)不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

  (六)根据旅游船艇乘客定额有序安排游客乘坐;

  (七)遇有大风、大雾等恶劣气候时,应当主动停止航行或者活动,并服从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的交通管制。

  第二十六条 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对在安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应当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必要时,可以将安全隐患情况、整改建议通报其安全管理部门及相关组织和单位。

  旅游船艇发生遇险等突发事件时,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处置。

  第二十七条 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根据情况采取责令临时停航、驶向指定地点、停止活动、禁止进出港、强制卸载、拆除动力装置、暂扣船舶等保障安全的措施。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持有《船舶签证簿》从事旅游船艇航行或者活动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航行或者活动,并处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处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警告或者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航或者驶向指定地点,并处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城市园林水域以及其他封闭式水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依照相关规定执行,旅游船艇的船舶管理和船员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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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星火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五号)


  《淮南市星火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一九八九年七月五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宁长萍
                           一九八九年七月八日
            淮南市星火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把科学技术引向中小企业特别是乡镇企业,促进地方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星火计划”精神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星火计划”是指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家科委组织实施,对种植业、养植业、农村工业以及城市中小企业有示范作用和推广意义、科技与经济紧密结合的“短平快”项目,科技商品化周期短,与中小企业技术水平相适应,取得经济效益快的技术开发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列入国家和省、市“星火计划”的项目。


  第四条 选定“星火计划”项目时,必须把资源、技术、市场、效益、承担单位的内在条件作为选项的基本原则,即:
  (一)拟上项目必须具有资源优势,但不排除本市具有的技术、市场优势和原料易得的项目。
  (二)开发的技术必须先进、适用、易转变为现实生产力,又便于扩散,并尽可能有可靠的技术依托单位。
  (三)必须具有广阔的市场,能够使本地区丰富的资源通过开发转化为商品,在较短时间内产生经济效益。即优先选择短、平、快项目,一般要求能在1-2年内实现商品生产。
  (四)在注重经济效益的前提下,兼顾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对于可能造成资源破坏和增加污染的项目要从严控制。
  (五)承担单位的内在条件包括:领导班子、技术力量、职工素质等,在选择项目承担单位时必须认真考察,以保证项目顺利实施。
  (六)申报项目时,必须具备完整的可行性调查报告,并经科学论证后,方可列项。


  第五条 申报“星火计划”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并按规定做好前期准备工作。


  第六条 申请项目必须经县(区)科委或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市科委,由市科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考察、筛选、确定列项,并签订项目合同书。对开发价值大、经济效益好或有创汇能力的项目由市科委汇总上报,争取列入国家或省级计划。


  第七条 “星火计划”项目的资金实行自筹为主,国家适当扶持的办法,其来源主要是:
  (一)企业自有资金;
  (二)企业职工集资或入股;
  (三)财政拨款;
  (四)银行贷款;
  (五)科技三项费用切块;
  (六)其它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八条 “星火计划”项目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
  市科委负责统一制订我市“星火计划”实施方案;申报国家和省的“星火计划”项目,应会同有关部门对项目进行监督、检查和验收。


  第九条 凡列入国家和省、市“星火计划”的项目,承担单位必须按合同规定的要求完成。


  第十条 提倡和鼓励集体或个人对项目进行承包管理,项目主管部门可根据项目完成情况,对承包人按合同实行奖励或处罚。


  第十一条 “星火计划”项目的资金要专款专用。承担单位要严格按照批准的资金组织实施,不得挤占挪用。
  银行根据签订的贷款合同和国家有关信贷管理办法提供贷款并监督资金的合理使用。


  第十二条 “星火计划”项目必须严格按照合同组织实施,因客观需要要调整或停止执行的,承担单位要及时向市科委提出书面请示,由市科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处理。


  第十三条 凡“星火计划”项目为开发研制新产品、新技术所必须的测试设备、试验装置等,累计数额在15万元以下,报经财政部门批准,允许企业在1-2年内摊入成本。


  第十四条 国家和省、市级“星火计划”所需流动资金,由有关部门协调解决,投产试销期间所需流动资金,可向银行申请贷款,银行在符合信贷原则的条件下,给予优先安排,重点扶持。


  第十五条 “星火计划”资金的偿还可用投产后的新增利润,实行税前还贷的办法,开发出的新产品属国家级的,享受免征增值税、产品税三年;省级的享受免征增值税、产品税二年;市级的还款确有困难但属较有前途的项目,可报经税务部门批准,给予减免税照顾。


  第十六条 “星火计划”项目所需材料,列入市计划的,物质管理部门要优先安排供应,以确保项目的实施。


  第十七条 实施“星火计划”而试制的产品,承担单位可自行销售、自行定价,正式投产后的产品应由物价部门定价;对议价购进原材料生产的产品,除国家有专门规定外,允许高进高出,低进低出。


  第十八条 建立“星火计划”奖励制度,对在实施“星火计划”中作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和奖励,其标准按项目技术水平的高低和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大小,给予不同奖励;奖金分配应根据个人的贡献大小合理分配,不得平均发给,要重奖有重大贡献的人员。其开发的成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并享受相应的待遇。


  第十九条 对不严格履行合同要求,自行其事的项目承担单位或个人,由主管部门给予警告,督促其按合同执行;由于主观原因导致项目失败的承担单位,要按照合同规定追究责任;对玩忽职守、违法乱纪的要给予行政处分,追究经济直至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科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拆迁城镇华侨房屋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拆迁城镇华侨房屋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5月9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18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保证城镇建设的顺利进行,妥善处理拆迁城镇华侨房屋,保护华侨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华侨房屋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的以下几种房屋:
(一)华侨、归侨的私有房屋;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用侨汇购建的私有房屋;
(三)依法继承华侨、归侨的私有房屋。
第三条 华侨房屋的所有权和继承权以及宅基地(包括附属庭园地)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拆迁华侨房屋和占用其宅基地。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或者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华侨房屋拆迁工作。
第五条 需要确认的华侨房屋,由业主提出申请,经房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审核确认。
第六条 依法持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需要拆迁华侨房屋的(以下简称拆迁人),必须与被拆迁的华侨房屋业主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后,方准拆迁。
因城镇建设需要,拆迁属落实华侨房屋政策而未发还产权的华侨房屋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代办拆迁手续,经办理公证和证据保全手续后,方可拆迁。
第七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被拆迁的华侨房屋业主给予补偿、安置;华侨房屋业主必须服从城镇规划和建设需要,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有关手续,完成搬迁。
第八条 经批准拆迁华侨房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以房屋拆迁公告形式予以公布,拆迁人应当同时书面通知业主或者其代理人。业主或者其代理人接到通知后,应在规定时间内与拆迁人办理拆迁手续(业主居住在国外的可在6个月内,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的
可在3个月内)。因特殊情况不能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的,业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向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逾期不办理的,由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代办拆迁手续,但补偿、安置协议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手续。
第九条 拆迁人与业主应共同协商,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双方协商不一致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条 拆迁华侨住宅房屋,业主要求调换产权的,按照原房屋建筑面积在新建住宅房屋中调换相同建筑面积的,不作差价结算;调换建筑面积不足原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原房屋的同期同一地段商品住宅价格结算;调换建筑面积超过原房屋建筑面积在10平方米以内的,按照调
换新房屋的成本价格结算,超过1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照调换新房屋的同期同一地段商品住宅价格结算。
第十一条 拆迁华侨非住宅房屋,业主要求调换产权的,按照原房屋建筑面积在新建非住宅房屋中调换相同建筑面积的,不作差价结算;调换非住宅房屋产权建筑面积不足原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原房屋的同期同一地段同类用途的商品价格结算;调换非住宅房屋产权建筑面积超过
原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调换新房屋的同期同一地段同类用途的商品价格结算。

第十二条 拆迁华侨房屋(包括住宅、非住宅),业主要求作价补偿的,按照所拆房屋的使用性质和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或者由当地房地产交易所参考同期同类房屋市场交易价格给予评估,采用的结算方式由业主选定。
第十三条 拆迁华侨房屋附属设施包括天井、庭院、花园等不作产权调换,但应当予以补偿。其中天井面积按照同期同一地段住宅房屋商品价格1:0.5结算予以补偿;花园、庭院部分按照花园、庭院所占土地面积的住宅用地基准价以及花园、庭院设施价值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 拆迁华侨出租住宅房屋,原承租户的住房由拆迁人解决,或者由拆迁人与承租户单位协商解决,原租赁合同终止。
第十五条 拆迁华侨房屋,用于住宅和商住建设的,应当就地或就近回迁安置。按城市规划全部用于市政、公益建设,不能就地或就近安置,需要异地永迁安置,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到区位差的地段或者从市区迁到市郊区的,应当适当增加安置面积,其比例不能低于1:1.2。
第十六条 本规定适用于旧城区改造拆迁的华侨房屋。
第十七条 拆迁香港同胞、澳门同胞和台湾同胞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的私有房屋,适用本规定。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3月7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拆除城镇华侨房屋的规定》同时废止。



1995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