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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机动车维修与配件经营行业管理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8:26:05  浏览:94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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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机动车维修与配件经营行业管理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机动车维修与配件经营行业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4年7月14日市政府第 31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杨卫泽
                               二00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机动车维修与

配件经营行业管理办法》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现决定对《苏州市机动车维修与配件经营行业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修改为:“开办机动车维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效证件向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申请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凭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开业登记。”
  二、将第七条修改为:“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申报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审核完毕。技术条件合格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技术条件不合格的,不予办理并说明理由。”
  三、删去第九条。
  四、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歇业的,应当在歇业前1个月向原发证的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提出报告,缴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税务和其他有关歇业手续。”
  五、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当对从事机动车维修的单位和个人的技术条件进行年度审验。”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苏州市机动车维修与配件经营行业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件:

苏州市机动车维修与配件经营行业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维修与配件经营的管理,维护机动车维修与配件经营市场秩序,保证机动车维修质量,保障车辆安全运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维修和配件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简称经营者),均须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县级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维修经营的行业管理,并会同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对本市的机动车维修与配件经营实行规划、协调、监督、服务等管理工作。市和县级市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工商、税务、公安、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机动车维修与配件经营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机动车维修与配件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合法经营,保证质量,价格合理,公平交易,服务用户,保证维修后车辆性能良好,安全可靠。
  
第二章  开业与歇业
   第六条 开办机动车维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效证件向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申请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凭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开业登记。
   第七条 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申报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审核完毕。技术条件合格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技术条件不合格的,不予办理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开办机动车维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按规模和技术条件分为三类:
  (一)一类:可以从事汽车大修、总成大修、各级维护和小修;
  (二)二类:可以从事汽车各级维护和小修;
  (三)三类:可以从事汽车专项修理(车身、涂漆、蓬、套、座垫及内装饰、电器仪表、蓄电池、汽车空调机、暖风机、水箱、散热器、油箱、轮胎修补、玻璃安装、汽车清洗、高压油泵、喷油嘴、曲轴修磨、气缸镗磨等)、摩托车维修。
   第九条 机动车的维修必须由有资质的维修企业承担。经营机动车配件的单位和个人未取得维修资质的,不得从事机动车维修业务。
   第十条 变更经营范围、类别、场所的,应当向原发证的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申请歇业的,应当在歇业前1个月向原发证的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提出报告,缴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税务和其他有关歇业手续。
  申请临时停业的,应当向原发证的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报告停业原因和起止时间。
   第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配件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开业后10日内向公安部门备案,并签订治安责任书。
  
第三章  技术和质量管理
   第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技术监督部门加强对机动车维修、配件经营单位和个人的技术条件、配件质量和维修质量的检查指导和监督。
   第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当对技术人员、质量检验人员、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进行定期培训和考核,颁发有关技术证书。
   第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配件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计量器具,必须经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周期检定,并取得相应的检定合格证。
   第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健全维修、检测等工艺规程,严格执行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制度。
   第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进行二级维护以上的车辆(含二级维护),应当按规定登记下列项目,并经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检测合格后,方能出厂:
  (一)送修车辆的号牌、车型、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厂牌型号、车身颜色;
  (二)车主姓名;
  (三)修理项目和送修时间。
   第十八条 经大修和维护出厂的车辆,必须分别达到3个月(或行驶10000公里)和10天(或行驶1500公里)的质量保证期。
  在保证期内,车辆发生故障或损坏,确属维修质量原因的,由承修方无偿修复。因承修方提供材料、配件造成的质量问题,返修工时费、材料配件费由承修方承担;属用户使用不当而发生早期损坏的,由用户负责。
   第十九条 经营机动车配件的单位和个人,对购进的汽车、摩托车配件,必须执行下列检验程序:
  (一)检验产品有无产地、出厂单位名称及质量合格证;
  (二)仪器检测是否符合产品标准;
  (三)填写检验单,检验人员签具姓名。
   第二十条 机动车维修、配件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与用户发生质量纠纷时,可以进行协商,协商不成,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当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质量纠纷进行技术分析、鉴定和调解。
  当事人双方可以根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事后达成的书面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价格与收费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当配合物价部门对机动车维修、配件经营的价格与收费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配件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明码标价,按规定收费,不得重复收费和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配件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建立健全各类财务帐册,使用统一的税务票据。
  
第五章  业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当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对机动车维修、配件经营从业人员的法制宣传和教育。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当对从事机动车维修的单位和个人的技术条件进行年度审验。
   第二十六条 车辆进行二级维护以上作业项目的或者承修金额在2000元以上的,承托双方必须签订《汽车维修合同》,使用统一的文本。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承接改装、改造或者维修因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必须查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有关证明。
   第二十八条 不得占用道路和公共场所从事维修和经营活动或停放维修车辆。维修车辆上路试车,必须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配件拼装车辆。维修换下的旧机件总成,应当登记造册,退还给用户。禁止承修、拆解、改装、拼装、倒卖国家规定报废的车辆。
   第三十条 机动车维修、配件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按时向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报送统计报表和其他资料。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坚持文明生产、优质服务、确保质量,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除按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的规定处罚外,有下列行为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经营机动车配件技术条件合格证》擅自经营机动车配件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不按规定期限办理年度审验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机动车维修许可证》从事三类维修业务的、未按规定期限办理年度审验手续或占道从事维修作业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配件经营单位无资质从事机动车维修业务的,处以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罚没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罚没收据。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执法证件,秉公执法。对于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燃油助力车维修行业管理与配件经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苏州市人民政府1995年9月30日第14号令《苏州市汽车维修与配件经营行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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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农林特产农业税征收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农林特产农业税征收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农林特产农业税的征收, 平衡各种农作物的税收负担, 促进农业生产的协调发展,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林特产品生产, 取得农林特产品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均须按照本办法缴纳农林特产农业税(以下简称农林特产税)。
第三条 农林特产税征收范围和税率:
一、干鲜果品(包括果用瓜) 收入, 税率为10%,其中苹果收入为15%。
二、原木收入, 税率为8 %。
三、淡水养殖(包括水库、池塘、网箱养鱼等淡水产品) 收入, 税率为10%。
四、桑、花卉、苗木、药材等其他农林特产品收入, 税率为5 %。
按农林特产税税额征收10%的地方附加。
第四条 农林特产税按农林特产品生产的实际收入计算征收。实际收入难以掌握的, 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区、县实际情况, 按亩核定不同农林特产品的年平均产量, 依照当地产品中等收购价格具体确定实际收入, 大宗农林特产品按亩核定年平均产量的最低限。
一、干鲜果品收入。按照产地划分不同产量水平的地区类别。不同类别地区的各种果品每亩年平均产量最低限标准, 由市财政局规定。
二、淡水养鱼收入。按照池塘养鱼、网箱养鱼的不同产量水平确定每亩年平均产量最低限标准。具体标准由市财政局规定。
三、花卉收入。外购花卉销售收入, 凡有完税证明或财政部门开具外运证的销售收入, 扣除购入成本后计算征收; 租摆花卉收入, 减半征收; 自产出售花卉收入, 扣除间接费用后计算征收。
四、苗木收入。荒山造林用苗木, 扣除包装费、起苗费用后计算征收。
五、果用瓜等来年倒茬产品, 除征收农业税外, 加征农林特产税。农林特产税的税额, 按照应征农林特产税税额减去应征农业税税额后的余额计算。
第五条 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缴纳农林特产税确有困难的, 由纳税人向区、县财政机关提出申请, 按照有关减免税审批权限的规定, 经批准后可以适当减免农林特产税。
第六条 农林特产税由区、县财政机关征收。纳税人必须向当地财政机关主动申报纳税, 并接受财政机关的审核。
第七条 隐瞒收入偷漏税款的, 由财政机关限期追补偷漏的全部税款,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税收征收管理的规定处理。
第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1992年7 月1 日起施行。1985年3 月2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同时废止。



1992年5月25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缴纳的3%地方所得税收入级次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缴纳的3%地方所得税收入级次问题的通知
财预[2002]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最近,有些地方来电询问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缴纳的3%地方所得税的收入级次问题。现明确规定如下:
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后,按照《国务院关于印发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01〕37号)规定,除少数特殊行业或企业外,对其他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收入实行中央与地方按比例分享。因此,除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缴纳的3%所得税作为中央收入外,其他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缴纳的3%地方所得税均属于中央与地方共享范围。《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中有关3%地方所得税及减免权限的规定,只是对税收管理权限的划分,并不涉及收入的预算级次。
请各地及有关部门按照国发〔2001〕37号文件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财预明电〔2001〕3号)的规定,将属于共享范围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缴纳的3%地方所得税按照中央和地方分享比例分别上缴中央国库和地方国库。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