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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5:59:27  浏览:91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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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241号


  《四川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1月24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商品条码管理,保证商品条码质量,推广商品条码使用,促进商品条码的信息化应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注册、编码、印刷、应用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商品条码,是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代码组成,表示商品特定信息的全球统一标识,包括零售商品、非零售商品、物流单元、位置等的代码和条码标识。

  第三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是全省商品条码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商品条码的组织、协调、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管理。

  县级以上卫生、食品药品监督、农业、工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商品条码有关工作。

  第四条 中国物品编码中心设在本省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编码分支机构)按照国家和省规定职责开展工作并提供相应技术服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商品条码的宣传推广,将推广应用商品条码纳入当地信息化建设,逐步建立并实施部分重要产品质量跟踪和追溯制度。

  第六条 鼓励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在生产、销售以及运输、仓储、配送等现代物流管理中使用商品条码,采用国际通用的商品条码技术,加快商品流通与服务贸易的信息化发展。

  第二章 注册、续展、变更和注销

  第七条 厂商识别代码是商品条码的重要组成部分。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应当先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经核准注册成为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以下简称系统成员)后方可使用商品条码。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分支机构需要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单独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需要使用企业集团开发、生产、管理的统一品牌同类产品的商品条码可以除外,但应当将企业集团名称标注在商品或者包装上并按规定向编码分支机构备案。

  第八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下列预包装产品应当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并在产品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

  (一)食品;

  (二)玩具;

  (三)日用化学品、农药;

  (四)电线电缆、家用电器(家用电力器具);

  (五)医疗器械(医疗仪器设备及器械)。

  预包装产品,是指经预先定量包装或者装入、灌入容器内向消费者直接提供的产品。生产前款规定的预包装产品的企业未在其产品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0个月内标注商品条码。

  第九条 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相关合法经营资质证明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应当到编码分支机构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填写《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注册登记表》,出示营业执照或相关合法经营资质证明并提供复印件。

  编码分支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初审合格的,签署意见并报送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审批;初审不合格的,编码分支机构应当将申请资料退给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经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申请人,由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发给《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以下简称《系统成员证书》),取得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资格。

  第十一条 厂商识别代码的有效期2年。

  系统成员应当在厂商识别代码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到编码分支机构办理续展手续。逾期未办理的,由编码分支机构报请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核准,注销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系统成员资格。

  第十二条 系统成员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信息时,应当自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持变更证明文件和《系统成员证书》到编码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系统成员停止使用商品条码,应当自停止使用之日起3个月内持《系统成员证书》到编码分支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依法被撤销、解散、宣告破产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系统成员应当同时停止使用商品条码并按照前款规定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已被注销厂商识别代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需要使用商品条码时,应当重新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第三章 编码、设计和印刷

  第十五条 商品条码的编码、设计及印刷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规定。

  商品条码印刷面积超过商品包装表面面积或者标签可印刷面积1/4的,系统成员可以申请使用缩短版商品条码。缩短版商品条码由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按照有关国家标准编制。

  第十六条 系统成员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编制商品代码并自编制之日起30日内报编码分支机构备案。

  系统成员应当制定商品条码管理制度,明确商品条码工作的管理部门或者管理人员,建立商品条码管理台帐,管理人员应当掌握商品条码技术的相关知识。

  第十七条 从事商品条码印刷的企业(以下简称印刷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出版行政部门颁发的印刷经营许可。

   (二)具有保证商品条码印刷质量的技术人员和设备。

  (三)具有健全的商品条码印刷质量保证体系并有效运行。

  (四)具有商品条码印刷质量出厂检验能力或者委托具有相应检测能力的机构代为检测。

  第十八条 系统成员应当委托具备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印刷企业印刷商品条码。

  鼓励印刷企业申请取得国家确认的商品条码印刷资质,获得资质的企业可以优先承接商品条码印刷业务。

  第十九条 印刷企业承接商品条码印刷业务时应当查验委托人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境外同等效力的备案文件并复印存档备查,存档期限2年。

  印刷企业不得为无《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备案文件的委托人印刷商品条码,不得将委托印刷的商品条码提供给非委托人。

  第二十条 印刷企业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印刷商品条码,保证印刷质量符合商品条码的国家强制性标准。

  第四章 应用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未经核准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

  (二)伪造、冒用商品条码或者将其他形式的条码冒充商品条码。

  (三)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

  第二十二条 系统成员对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享有专用权,不得转让、许可他人使用。
委托他人加工产品的,应当使用委托方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并将委托方名称标注在商品或包装上。

  第二十三条 在本省使用境外注册的商品条码的生产者应当自使用之日起3个月内持该商品条码的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等相关材料到编码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由编码分支机构将备案材料报送中国物品编码中心。
受境外企业委托生产并不以自己名义在境内销售产品的商品条码除外。

  第二十四条 经销企业采用与商品条码有关的自动化扫描销售系统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要求。

  经销企业应当建立商品条码的查验制度,查验与所销售商品使用的商品条码对应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备案文件并登记备查。

  生产者应当向经销企业提供有效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备案文件。

  第二十五条 经销企业不得销售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含备案)的商品条码或者伪造、冒用商品条码以及将其他形式条码冒充商品条码的商品。

  第二十六条 经销企业不得以商品条码的名义向供货方收取进店费、上架费、信息处理费等费用。

  第二十七条 经销企业需要在企业内部对再加工、分装或者非定量包装的商品使用店内条码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编制、使用。

  已经标注合格商品条码的,经销企业应当直接使用商品条码。

  第二十八条 编码分支机构应当增强服务意识,在商品条码日常管理中做好下列服务保障工作:

  (一)宣传商品条码应用技术及发展动态,指导商品条码及其国家标准的具体实施。

  (二)建立商品条码查询系统,及时公布注册、续展、变更、注销和备案的商品条码、境外注册条码的情况以及取得商品条码印刷资质的企业名单等相关信息,方便公众查询。

  (三)提供相应的技术咨询、培训和信息服务。

  (四)推动系统成员、印刷企业、经销企业等商品条码使用者之间的技术交流与信息化管理手段的广泛应用。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商品条码的使用、印刷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组织和实施国家及省下达的商品条码监督检查计划,依法纠正和查处与商品条码有关的违法行为,建立监督检查和违法行为记录制度,对有多次违法行为者列入不良记录名单并向社会公布。

  依法设立的商品条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负责全省商品条码质量的检验检测,公众有权查询有关检验结果。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法使用、印刷商品条码的行为有权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投诉和举报。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公开投诉、举报电话、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依法受理和及时处理投诉与举报。

  任何使用、印刷商品条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商品条码进行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农业、工商等行政部门应当督促和指导企业建立健全商品条码标注产品的生产、加工、流通及消费环节的质量监控体系,利用商品条码对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预包装产品逐步建立和实施重要产品质量安全跟踪和追溯制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一)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备案的。

  (二)违反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查验存档的。

  (三)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登记备案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商品条码编码、设计不符合国家标准。

  (二)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以商品条码名义收取进店费等费用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二)项行为中有违法所得和违法承印物品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承印物品。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标注商品条码的。

  (二)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违法承印或者提供商品条码的。

  (三)违反第二十条规定印刷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照国家《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依法从事商品条码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以权谋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是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

  本办法所称玩具、日用化学品、农药、电线电缆、家用电器(家用电力器具)、医疗器械(医疗仪器设备及器械)引用国家标准《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的概念名称与分类范围。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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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政府关于印发常州市创建优质产品生产基地实施意见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常州市创建优质产品生产基地实施意见的通知

常政发〔2009〕192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常州市创建优质产品生产基地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常州市创建优质产品生产基地实施意见

  为深入实施“质量兴市”战略,全面提升我市产业集群发展水平,增强综合竞争能力,现就我市创建优质产品生产基地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以提升产业集群质量和打造区域品牌为核心,以促进资源整合、增强创新能力、优化产业结构为原则,以监督与服务、扶优与治劣、整顿与提高有机结合为方针,从我市产业集群发展的实际情况出发,培育和创建一批优质产品生产基地,促进全市产业集群的发展壮大。
  二、目标要求
  在全市现已具备一定规模的产业集群中,选择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全市五大产业发展规划的优势产业,加大培育力度,将其所在区域打造成为全省、全国知名的优质产品生产基地。
  近期目标:对我市各产业集群及其所在区域进行宣传发动和调查摸底,掌握产业集群内企业规模、行业地位、市场占有率、采用标准、质量管理和控制水平、产品质量状况、创新能力等方面的情况,加大扶持力度,规范产业发展,力争在1至2年内创建1-2个国家或省级优质产品生产基地。
  远期目标:全市创建 5个以上国家级优质产品生产基地。区域产业集群规模明显扩大,竞争能力明显增强,产品质量长期稳定并保持领先,市场占有率有一定优势,成为本地区支柱产业,规模以上企业建立全过程质量保证体系,龙头企业按照先进标准要求组织生产,技术装备、研发与检验手段、产品质量水平在同行业中处于领先水平。区域内具备相应产品的省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与企业技术中心、工程中心或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形成全省、全国知名的优质产品生产基地梯队。
  三、主要工作
  1.加强全面质量管理。积极开展全面质量管理(TQM)、标准化、质量认证等活动,帮助企业建立健全标准体系、计量检测体系、质量管理体系,加强对生产加工、工艺控制、产品检验、设备控制等关键点的控制,提高质量管理水平和产品质量水平。推进能源计量工作,引导企业合理利用资源,开展节能减排,发展循环经济。继续开展打假治劣行动,严厉打击各类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违法行为,净化市场秩序。深化“质量兴市”活动,促进产品质量、工程质量、环境质量、服务质量水平全面提升。
  2.促进产业集聚壮大。进一步完善产业布局规划,明确区域产业定位,注重引进对产业结构调整有重大带动作用的大企业、大项目,推动关联企业集中与合作,加速产业集聚和专业化分工,拉长产业链。积极引导区域内龙头企业加大投入力度,引进国内外先进装备,提升技术创新能力,优化产品结构,加快做大做强步伐。
  3.提升自主创新能力。增强区域自主创新能力,构建自主创新体系,优化创新环境。进一步强化企业的创新主体地位,推进区域内龙头企业加快技术中心、工程中心或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建设,努力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新产品。加大科技研发投入,制订奖励政策,加速科技成果的产业化步伐。加快区域内创新平台建设,引导企业与国内外科研院所合作建立各类创新平台,并积极推进公共技术创新服务平台的建设步伐。
  4.实施名牌带动战略。进一步加大对各类名牌产品的培育与保护力度,鼓励有条件的企业特别是国家级名牌企业采取项目投资、联合重组等形式,实施多元化拓展,创造更多相关联的产品名牌。鼓励区域内各类企业加大技术改造力度,组织开展质量攻关,增强产品更新换代能力,不断开发出科技含量高、附加值高的新产品。加大对名牌企业的管理、服务、保护力度,发挥名牌的引领、辐射、带动作用,促进区域产业集群规模不断壮大。
  5.推进技术标准战略。鼓励产业集群内相关企业以先进的技术工艺为支撑,形成区域内统一的技术工艺要求或联盟标准,提高产业层次和技术质量水平。加强技术标准信息的收集,鼓励以区域内龙头企业为主体参与国际、国内技术标准的制修订工作,争取有更多的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分技术委员会或工作组在常州设立。积极推进产业集群开展区域性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活动。
  6.建立技术服务平台。围绕产业集群的提升和发展,按照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加大投入、整合资源的要求,建设一批技术装备精、检测水平高、专业性强的区域公共检测实验室和技术服务平台,加快建立国家级或省级产品质检中心。充分发挥中介组织和各类技术机构作用,建立服务机制,开展质量认证咨询、计量检测服务等业务,帮助区域内中小企业解决生产中的技术难题和共性质量问题,推行资源共享,降低企业运行成本。
  四、组织措施
  1.成立领导小组。成立市优质产品生产基地创建工作领导小组,负责优质产品生产基地创建工作,协调处理创建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领导小组由分管副市长任组长,常州质监局、市经贸委为副组长单位,市委宣传部、市发改委、科技局、财政局、农林局、环保局、规划局、常州国土局、工商局、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食品药品监管局等部门为领导小组成员单位。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常州质监局,负责制定相关政策,组建相关优质产品生产基地的专家评审组,跟踪、监督、指导基地的创建和发展。各辖市(区)政府都要建立组织协调机制和工作制度,成立领导小组,制定创建措施,建立目标责任制,定期督促检查,推动创建工作深入扎实地开展。
  2.制订评价体系。建立健全优质产品生产基地评价制度,把各地创建优质产品生产基地工作情况纳入实施“质量兴市”工程的年度考核内容。由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优质产品生产基地的认定标准、管理办法和评分细则,由市政府每年命名一批市级优质产品生产基地。
  3.加大政策扶持。对优质产品生产基地的区域和企业,各辖市(区)可结合本地工业经济发展的扶持政策给予重点扶持,根据其拉动区域经济增长的贡献率,出台相应的资金扶持政策,并在项目引进、立项、融资、土地、能源供应等方面给予优先支持,推动优质产品生产基地持续、健康发展。
  4.营造创建氛围。发挥舆论导向作用,增强创建优质产品生产基地的凝聚力。采用多种形式普及产品质量知识,树立“以质取胜”产品生产经营意识,宣传创建优质产品生产基地的意义,认真总结各地创建优质产品生产基地的工作经验,采取各种形式进行宣传,发挥先进典型示范作用,提高全社会对优质产品生产基地创建工作的认识,形成良好的创建氛围。

江苏省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48 号


《江苏省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已于2008年11月25日经省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八年十二月三日



江苏省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地方志工作,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地方志,推动地方志事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地方志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开发利用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志,包括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
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包括省、市、县(市、区)三级。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明确承担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充实工作人员,保障工作经费,使地方志工作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地方志工作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志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指导和督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志工作;
(二)拟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组织编纂地方志;
(三)组织整理、出版旧志和其他地情文献;
(四)收集、保存、统计志书、年鉴和其他地情文献;
(五)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
(六)组织、指导、推动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理论研究,培训地方志编纂人员;
(七)开展地情调查研究,编写地情文献;
(八)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省地方志工作机构负责拟定本省地方志书编纂总体工作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省地方志工作机构按照总体工作规划,拟定省级地方志书编纂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市、区)地方志工作机构按照总体工作规划,拟定本级地方志书编纂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七条 承担编纂任务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将编纂地方志工作列入年度工作计划,落实机构和人员,保障工作条件。
承担编纂任务的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按照要求完成地方志初稿编纂或者资料报送任务,并对所编纂的地方志初稿质量或者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承担编纂任务的单位进行业务指导和督查。
第八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对本级地方志书初稿进行评议。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地方志编纂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地方志书一般每20年左右编纂一次。行政区划有重大调整,应当及时组织编纂已撤销的市、县(市、区)地方志书,适时组织编纂新设的市、县(市、区)地方志书。
每一轮地方志书编纂工作完成后,一般每5年左右组织一次地方志书资料长编的编写,为新一轮地方志书编纂做好资料准备。
第十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和承担编纂任务的单位应当建立资料征集制度,及时征集和妥善保存文字、口述资料以及图表、照片、音像、电子文本、实物等资料。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撤销、合并或者消亡的,应当依法将所存资料及时移送有关部门保存。资料移送前,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毁、出让或者据为己有。
有关单位应当将编纂的各类志书、年鉴以及其他地情文献出版物,在出版后2个月内报送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及时移送省方志馆保存。
第十一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和承担编纂任务的单位征集资料时,应当进行登记并出示凭据。收集到的资料应当指定专人集中统一管理,妥善保存;编纂工作完成后,依法移交本级国家档案馆或者方志馆保存、管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征集的资料据为己有或者损毁、出租、出让、转借。
第十二条 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提供有关资料,被采用或者收藏的,可以获得适当报酬,享有署名权以及资料优先利用权。
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不得故意提供虚假资料。
第十三条 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由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审查,出具审查验收报告,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公开出版。具体审查验收办法由省地方志工作机构制定。
出版社应当保证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的出版质量,出版行政部门依法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方志馆(地情资料库)和地情网站应当免费向公众开放。
第十五条 鼓励高等院校开设与地方志有关的专业或者课程,培养地方志人才;鼓励在职编纂人员通过各种形式,更新知识结构,提高业务水平;鼓励和支持单位、个人从事地方文献开发和研究。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在地方志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以及优秀地方志成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鼓励组织编纂有助于经济社会发展的部门志、专业志以及乡镇(街道)志等其他志书。志书应当确保质量,接受地方志工作机构的指导和督查。
第十八条 承担编纂任务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志工作机构督促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或者未能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地方志初稿编纂任务的;
(二)无故不报送或者拖延报送地方志资料的;
(三)故意提供虚假资料的;
(四)不配合地方志工作机构督查或者拒不执行督查意见的;
(五)地方志初稿存在严重问题的;
(六)资料征集或者保管不当的。
第十九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并造成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履行相关指导和督查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地方志进行审查验收的;
(三)未按照规定征集和保管资料的。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