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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施行乌鲁木齐市黑甲山雅玛里克山蜘蛛山旧城改造开发优惠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7:09:02  浏览:84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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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施行乌鲁木齐市黑甲山雅玛里克山蜘蛛山旧城改造开发优惠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施行乌鲁木齐市黑甲山雅玛里克山蜘蛛山旧城改造开发优惠办法的通知
文号:乌政办[2003]59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
《乌鲁木齐市黑甲山雅玛里克山蜘蛛山旧城改造开发优惠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公布施行。
二OO三年七月二日

乌鲁木齐市黑甲山雅玛里克山蜘蛛山旧城改造开发优惠办法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黑甲山、沙依巴克区雅玛里克山及青峰路、新市区蜘蛛山(以下简称“三山”)旧城改造开发,是市人民政府为民造福,提高我市城市环境质量,改善生态环境和各民族居住条件,加快创建园林城市和建设现代化国际商贸城的一项重大举措。为保障改造开发的顺利进行,充分调动开发企业、驻区单位和个人拆迁安置、综合开发的积极性,凡参与“三山”片区旧城改造开发的企业、单位和个人均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优惠政策。
一、凡在“三山”改造范围内的拆迁安置住宅用地按划拨土地供应。
二、凡在“三山”改造范围内开发建设的商业及商品房用地,按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该出让金通过市财政全额返还,可用于该片区基础设施建设。
三、对参与“三山”开发建设的企业、单位和个人,免收城市公用设施配套费、墙体改革费、工程造价定额编制测定费;减半收取拆迁管理费、消防集资费、工程质量监督费;对道路占用挖掘修复费,地下管(道)线接(开)口费、土地测绘费,垃圾处置费,规划选址、规划设计、规划测图等方面的费用予以优惠。
四、凡参与“三山”改造开发的企业、单位或个人,工程启动三年之内依法征缴的税收,可通过财政补贴的办法予以部分返还。
五、三山改造坚持“特事特办”的原则,所有工程建设项目纳入“绿色通道”予以支持。项目启动一年内投资额应达到该项目总投资额的30%,否则该项目予以收回。
六、凡在“三山”改造范围内参与荒山绿化开发建设的企业、单位或个人,均享受市政府2002年2月5日发布的《乌鲁木齐市荒山绿化承包管理办法》(市政府第37号令)规定的优惠政策。
七、凡在“三山”改造范围内的拆迁安置和补偿按下列规定执
行:
(一) 凡有合法手续、证据齐全的,按国家及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执行;
(二)具有部分手续或无手续的,参照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2001年4月2日《关于雅玛里克山宝山路段绿化拆迁区部分群众上访问题的处理决定》精神执行。
(三) 对“三山”改造范围内的拆迁居民,根据城市规划统一要求,原则上采取就地安置与异地安置相结合,货币补偿或现房产权调换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八、“三山”改造范围内常住外来人员服从政府统一规划并支持“三山”改造的,由各区改造指挥部提供名单,经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审核、签署意见后,按照规定的落户程序逐级上报市公安局、市控制人口机械增长办公室审核办理落户相关手续,并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人员,残疾人员,复员转业军人,五保户,购买经济适用房的人员,及1987年12月31日以前入住的人员,一律免缴城市增容费;
(二)1988年1月1日至1992年12月31日期间入住的人员,每人需缴纳城市增容费500元,方可办理申请落户手续;
(三)1993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期间入住的人员,每人需缴纳城市增容费1000元,方可办理申请落户手续;
(四)1998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期间入住的人员,每人需缴纳城市增容费3000元,方可办理申请落户手续。
九、本办法只适用于由市规划委员会审批确定的“三山”规划范围。
十、天山区、沙依巴克区、新市区“三山”改造指挥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十一、本办法由乌鲁木齐市“三山”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十二、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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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湖北省襄阳市人民政府


襄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30号



  现公布《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襄樊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自2013年8月20日起施行。








市长 别必雄



2013年8月20日






襄阳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2010年4月16日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公布根据2013年8月20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襄樊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完善公共卫生体系建设,深入持久地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提高城乡居民健康水平,根据《湖北省爱国卫生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强化全民健康意识,养成文明卫生习惯,改善卫生条件,减少健康危害因素,提高公民健康水平的社会性、群众性卫生活动。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全民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将创建卫生城镇、健康教育、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农村改水改厕等爱国卫生工作所需专项补助经费和活动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证爱国卫生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协调发展。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组成,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管理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规划、部署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动员社会全体成员参与爱国卫生活动;
  (三)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城镇、卫生村、卫生社区和卫生先进单位及评比、表彰活动;
  (四)对本辖区的卫生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
  (五)广泛开展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知识,增强人民群众健康意识;
  (六)组织动员全市各单位和广大群众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及农村改水改厕工作;
  (七)组织实施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爱国卫生工作,督导、协调有关部门对健康危害因素采取综合干预措施;
  (八)承办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它工作。
  爱卫会的日常工作由爱卫会办公室承担。
  第七条 爱卫会的工作实行委员部门分工负责制。规划、建设、城管、房管、环保、卫生、质监、食药监、工商、文新、教育、农业、水利等委员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发挥职能作用,依法监督管理,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八条 各级爱卫会每年定期召开爱卫会全体会议,研究、部署爱国卫生工作,解决本辖区爱国卫生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居(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单位,应当明确人员,负责本辖区或者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条 加强城乡基础卫生设施建设,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投资兴建各类基础卫生设施。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将健康教育列入公民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建立健全健康教育网络,开展社区健康教育、学生健康教育、医院健康教育和农民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知识,教育和引导公民破除迷信、摒弃陋习,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和文明的生活方式,提高健康素质。
  (一)相关职能部门要结合各自工作职责,广泛宣传普及健康知识,提高公民健康知识水平;
  (二)各新闻媒体应当定期安排健康教育专题栏目,适时宣传报道爱国卫生先进典型,批评不卫生行为;
  (三)各级各类学校和托幼机构应当开设健康教育课,重点对未成年人进行卫生和健康知识教育;
  (四)各单位办公场所以及广场、车站、机场等大型公共场所设置的电子屏幕、公益广告和宣传专栏应有卫生防病宣传和健康教育等爱国卫生内容。
  第十二条 加强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
  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
  禁止在各类等候室、影剧院、会议厅堂、体育比赛场馆等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
  禁止在会议室、影剧院、商场(超市)、医院、宾馆、歌舞厅、网吧、候车室和公共交通工具等公共场所内吸烟。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开展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并配备专(兼)职人员对吸烟者进行劝阻。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应当设立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认真执行国家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发展需要,编制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分步实施,使本地市容环境卫生达到《城市容貌标准》、《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等国家市容环境卫生质量标准规范。
  第十四条 公民应当自觉维护城市环境卫生。禁止下列行为:
  (一)城区的街道、广场、绿地、居民区和其他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乱扔烟头、纸屑、瓜果皮(核)、口香糖和食品包装物等废弃物,在建筑物、公共设施上随意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随意张挂、张贴;
  (二)城区内饲养的鸡、鸭、鹅、鸽(以食用为目的的)、兔、羊、猪等家禽家畜,携带、遛放的宠物随地便溺不予清理;
  (三)携带犬(猫)等宠物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室内公共场所。
  第十五条 各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对本辖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情况定期进行检查考核,并公布结果。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确保辖区内各项污染物达标排放,使各项环境指标符合国家环境质量标准要求。
  第十七条 城区饮食业经营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油烟等有害物质对附近环境的污染。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积极预防食源性疾病和食物中毒事故发生,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十九条 旅店、理发美容、歌舞厅、公共浴室、游泳场馆、网吧等公共场所经营者,应按规定健全卫生制度,落实清洗、消毒、通风等卫生措施,使公共场所室内外卫生指标达到国家有关标准要求。
  第二十条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公共场所(包括学校、托幼机构),必须把卫生基础设施纳入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审批,确保建立完善的垃圾、粪便、污水收集处理和供、排水系统。
各单位必须配备必要的垃圾箱等基本卫生设施。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妥善收集、处理渣土、垃圾、粪便和污水,清除建筑工地内病媒生物等有害生物的孳生场所,建筑工地的宿舍、厨房、厕所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或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辖区单位和居民,定期开展杀灭病媒生物等有害生物,清除其孳生场所的活动,使其密度控制在国家和省规定的指标之内。
杀灭病媒生物等有害生物所需的药械费用,由受益者负担;受益者不明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负担。
  第二十三条 爱卫会应当组织城中村及城乡结合区域内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环境卫生的综合整治,进行卫生宣传和健康教育,完善卫生基础设施,落实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措施,杜绝违规饲养家禽、乱搭乱建、乱排污水、乱倒垃圾等现象。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环境卫生与环境污染治理纳入新型农村社区建设规划,整治村庄环境,治理脏乱差,改善农村居民卫生条件,建设符合卫生要求的饮用水设施,确保生活饮用水安全卫生,逐步提高健康水平。
  农村居民新建住宅应当修建符合卫生要求的户厕,对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已建户厕应进行改造,对粪便实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五条 每年四月份为全市爱国卫生月,集中开展以治理“脏、乱、差”为主要内容的市容环境卫生整治活动。
  开展全民义务劳动日活动,每月第二个星期六上午为襄阳市义务劳动日,组织全市机关干部、单位职工、社区居民开展义务劳动,清除垃圾,美化环境,定期开展健康教育和卫生评比竞赛活动。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爱卫会每年组织一次爱国卫生工作检查评比,命名表彰卫生县城、卫生乡镇、卫生村、卫生社区、卫生先进单位和控烟先进单位,并对受表彰的单位定期进行考核、复查。
未获得卫生城镇、卫生村或者卫生先进单位称号的,不得评为文明城镇、文明村或者文明单位。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爱卫会根据工作需要,聘任爱国卫生督查员,对辖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爱国卫生督查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出示相关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有关资料,接受监督、检查和指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扰。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县级以上爱卫办对单位和个人举报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未处理的,县级以上爱卫会办公室或者督查员有权督促该部门依法处理;拒不处理的,由县级以上爱卫会办公室建议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条 未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履行相应职责的,由同级爱卫会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或者建议同级人民政府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予以清理或者清除外,并可对相关责任人依法处以警告、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拒绝开展杀灭有害生物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爱卫会办公室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对相关责任人提出行政处分的建议,并指定专业机构代为开展杀灭工作,其发生的费用由相关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 爱卫会成员部门、爱卫会办公室工作人员、爱国卫生督查人员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爱卫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易感动物调运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易感动物调运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号:乌政办[2008]264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各相关单位:
《乌鲁木齐市易感动物调运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8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九月八日
乌鲁木齐市易感动物调运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重大动物疫病防治工作,做好对动物调运的监督管理,有效阻断动物疫病的传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乌鲁木齐市农牧局(兽医局)负责全市易感动物调运的监督管理工作,乌鲁木齐市重大动物疫病防治指挥部办公室具体负责易感动物调运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各区(县)人民政府、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易感动物调运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乌鲁木齐市重大动物疫病防治指挥部其他成员单位应按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易感动物调运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动物疫病是指:造成或可能造成对人体健康和畜牧业健康发展有重大危害的一类动物疫病;呈爆发流行的二类、三类动物疫病;新发现的动物疫病或己经消灭又发生的动物疫病以及其他有严重影响和重大危害的动物疫病(如口蹄疫、高致病性禽流感、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狂犬病、猪瘟、鸡新城疫、炭疽、羊痘、结核病、布鲁氏杆菌病爆发时等)。易感动物是指:对某种动物疫病容易感染发病的动物。口蹄疫的易感动物有牛、猪、羊、骆驼、鹿等家养和野生的偶蹄动物;高致病性禽流感的易感动物有鸡、火鸡、鸭、鹅、鹌鹑等家禽及野鸟、水禽、海鸟等禽类;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的易感动物是猪;狂犬病的易感动物有犬科、猫科等温血动物;猪瘟的易感动物是猪;鸡新城疫的易感动物有鸡、火鸡、鹌鹑、鸽子、鸭、鹅等多种家禽及野禽;炭疽的易感动物有牛、羊、猪等家畜和野生动物;羊痘的易感动物是羊;结核病的易感动物有牛、猪、家禽;布鲁氏杆菌病的易感动物有羊、牛、猪、犬等多种动物。
第四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本地良种动物繁育体系的建设,促进本地畜牧业的健康发展。
第五条 调运易感动物实行登记制度。到外地调运易感动物的,应当先到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并登记。
第六条 调运易感动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了解调运地动物疫情流行情况,核对相关的免疫证明,对免疫状态不明确的进行补苗,对补苗后拟调运的动物隔离观察
30天。
(二)选购动物应当在动物防疫有保障的非疫区的饲养产地进行。
(三)应当查看免疫档案和免疫记录,逐头(只)核实免疫耳标号码,对己入选的牲畜,按国家标准进行结核病和布鲁氏杆菌病的检疫,剔除阳性者。
(四)运输途中发现疑似疫情的,要终止运输,立即报告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做出及时处置。
(五)调运的动物运达后,应先在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指定的地点和监督下隔离观察30日,经检疫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在隔离期间发现疑似疫情的,要立即报告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做出及时处置。
第七条 准备将易感动物运出本市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请实施产地检疫。
第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调运易感动物的,依法进行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谁引进、谁负责”的原则,依法追究责任。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