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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城镇义务兵家庭优待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3:38:40  浏览:88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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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城镇义务兵家庭优待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城镇义务兵家庭优待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余府发〔2008〕4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新余市城镇义务兵家庭优待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城镇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实行规范化管理是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务院《军人抚恤条例》文件精神的具体体现,是地方政府支持国家军事建设的具体体现,有利于营造拥军优属的良好氛围,各级各部门要按照《新余市城镇义务兵家庭优待金管理办法》的要求,抓好城镇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各项工作的落实。











二○○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新余市城镇义务兵家庭优待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江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义务兵家庭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优待。



第三条 城镇义务兵家庭优待金经费来源:



㈠入伍时户口所在地为分宜县、仙女湖区、新余经济开发区、仰天岗管委会的城镇义务兵,其家庭优待金列入财政预算的办法由该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确定;



㈡入伍时户口所在地为渝水区所属乡(镇)的城镇义务兵,其家庭优待金列入财政预算的办法由渝水区人民政府确定;



㈢入伍时户口所在地为袁河公安分局、抱石派出所、中山派出所、天工派出所、北湖派出所、良山派出所的城镇义务兵,其家庭优待金由渝水区财政负担,市财政以2007年度本级负担数为基数,每年予以补助;



㈣入伍前是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职职工的义务兵,其家庭优待金由其入伍前所在单位按不低于其入伍前基本工资的70%的标准发给。



第四条 城镇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发放标准按照《江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及上级的要求确定。发放标准及时间每年在市级新闻媒体上公告。



第五条 义务兵立功或获得荣誉称号的,当年优待金按照下列比例增发:



㈠立一等功和被大军区以上授予荣誉称号的,按当年优待金标准增发50%;



㈡立二等功的,按当年优待金标准增发30%;



㈢立三等功的,按当年优待金标准增发20%。



第六条 城镇义务兵家庭每年按下列规定凭《入伍通知书》到县(区)民政局(社会事业局)领取优待金:



㈠义务兵入伍时为农村户口,入伍后按政策规定或通过其他途径转为城镇户口的,当年优待金由入伍时户口所在乡镇按农村义务兵家庭优待金标准发给;从第二年起,由变迁后的户口所在地按城镇义务兵家庭优待金标准发给;



㈡被批准入伍的入学前户口所在地是本市的在校大学生,服役期间,其家庭优待金由入学前户口所在地根据户籍性质按义务兵家庭优待的规定标准发给;



㈢城镇户口义务兵入伍后,其父母户口均已迁出的,当年优待金由入伍时户口所在地发给,从第二年起由变迁后的户口所在地按当地规定执行;



㈣提前退役的城镇义务兵,其家庭优待金按照其实际服役时间发给。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义务兵家庭不享受义务兵优待金:



㈠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及军队文体类专业人员;



㈡义务兵被除名、开除军籍、劳教以及判处徒刑的;



㈢义务兵服役期间考入军校为学员的,无论其何时考入军校,从入伍第3年起,其家庭即不再享受优待金待遇;



㈣不符合享受优待金的其他对象。



第八条 服现役的义务兵户口在农村的,其家庭优待金的发放仍按原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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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颁发货币发行,出纳专业荣誉证书试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转发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颁发货币发行,出纳专业荣誉证书试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1991年10月14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现将人民银行银发(1991)260号“关于印发《颁发货币发行、出纳专业荣誉证书试行办法》的通知”转发你们,并根据我行情况作如下补充:
一、凡在我行从事现金出纳工作(包括原在人民银行或其他专业银行从事货币发行、现金出纳工作,调入建设银行后仍从事现金出纳工作)的人员,累计专业工龄满25年,累计管库满15年或累计专职复点满20年的,均可按照试行办法的规定,申请颁发《货币发行、出纳专业荣誉证书》(以下简称证书)。
二、《证书》从1992年起,每两年(逢双年)颁发一次。每颁发年的年初,符合条件的人员,由所在行、处填报《证书》申报表(即银发(1991)260号文附式),逐级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经各分行出纳、人事部门审查核准后,于1992年1月15日前汇总报总行财会部。
三、各行要按照人民银行和总行的要求,认真组织做好颁发《证书》的工作。

附件:关于印发《颁发货币发行、出纳专业荣誉证书试行办法》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
为鼓励从事货币发行和出纳工作的人员热爱本职工作,增强其职业荣誉感,表彰他们在货币发行和出纳工作岗位上为社会主义建设事业所作的贡献,人民银行总行决定为长期从事货币发行和出纳工作的人员颁发荣誉证书。现将《颁发货币发行、出纳专业荣誉证书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执行。
有关证书颁发的具体事宜另行通知。

附:颁发货币发行、出纳专业荣誉证书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从事货币发行、出纳工作的人员热爱和做好本职工作,增强职业荣誉感,表彰其为货币发行、出纳工作所作的贡献,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颁发范围,凡在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从事货币发行、出纳工作的人员,累计专业工龄满25年,累计管库15年或专职复点满20年的均可按照本试行办法的规定颁发《货币发行、出纳专业荣誉证书》(简称《证书》,下同)。
在货币发行、出纳岗位上离、退休的老同志,符合本规定的亦可颁发《证书》。离、退休时专业工龄不足的,离、退休后受发行、出纳部门聘用继续从事货币发行、出纳工作,其专业工龄可连续计算。
第三条 货币发行、出纳人员从事专业工作因以下原因曾离开工作岗位,后又调回本工作岗位的累计时间不超过10年,其专业工龄可连续计算:
(一)因冤假错案调离货币发行、出纳工作岗位的;
(二)经批准脱产学习的;
(三)“文革”期间,因下放劳动等离开货币发行、出纳工作岗位的;
(四)组织分配从事会计、保卫等与货币发行、出纳相近专业工作的。
第四条 专业工龄系指参加革命工作或建国后从事货币发行、出纳工作时起至发证年度12月底止的累计周年数(扣除第四条以外从事其他专业工龄)。
第五条 符合上述条件的货币发行、出纳人员,受过行政记大过以下(包括大过)处分,但受处分后,工作表现好并做出一定成绩的,则所在单位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批准后,可颁发《证书》。
受过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后,工作表现突出,并做出优异成绩的,作为特殊情况,报经各自的总行批准后,可颁发《证书》。
正在接受行政审查或刑事侦查的,暂不颁发《证书》。
第六条 长期在边远高寒地区工作的货币发行、出纳人员颁发《证书》的工作年限,各有关省分行可根据实际情况做出适当放宽的规定,但放宽的年限均不得超过5年。
第七条 符合条件的货币发行、出纳人员,由所在单位报填《证书》申报表(式样附后),逐级上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经各分行货币发行、出纳,人事部门审查核准后颁发《证书》,并将颁发数量,汇总报各总行。专业银行各总行负责汇总报人民银行总行。
第八条 《证书》由人民银行统一印制。1992年首次颁发后,每两年(逢双年)颁发一次。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应在每次颁发后,于次年的1月底前将汇总的全辖《证书》申报表报总行;专业银行总行应在每次颁发后,于次年的2月15日前将颁发货币发行、出纳专业荣誉证书的汇总人数和需证数量报人民银行总行,由各专业银行总行领取后颁发。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可结合本地区、本系统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各自的总行备案。

附表:货币发行、出纳专业荣誉证书申报表
货币发行、出纳专业荣誉证书申报表
申报日期 年 月 日
申报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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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性别┃民族┃年龄┃政治面目┃累计专业工龄┃现任职务┃职称┃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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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伊春市粮油市场成品粮油盐质量定期测报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伊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伊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伊春市粮油市场成品粮油盐质量定期测报办法》的通知

伊政办发〔2009〕1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属有关单位,市政府有关局: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伊春市粮油市场成品粮油盐质量定期测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四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成品粮油盐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杜绝假冒伪劣粮油盐产品进入市场,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建康,根据国家发改委、国家粮食局、财政部、卫生部、工商总局、质监总局、国家认监委发布的《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政策措施的实施意见》(伊政发〔2007〕90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伊春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成品粮油盐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质量测报的主要品种是:小麦粉、大米、食用植物油、食用盐及部分杂粮。

  第四条 质量测报时间分为定期测报和不定期测报。定期测报每季度一次,不定期测报可根据上级要求和市场粮油盐质量情况随时测报。

  第五条 质量测报的检验项目按国家标准执行。重点测报小麦粉中的添加剂,植物油中的溶剂油残留量,大米中的重金属、黄粒米,食用盐中的碘含量。

  第六条 质量测报的扦样方法按国家标准执行。各县(市)、区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样品的扦取,并对扦取样品的代表性和真实性负责。市粮油检验监测站负责样品的检验,并对送检样品的检验结果负责。扦样人员的业务培训由市粮油检验监测站负责。

  第七条 样品在扦取时应填写样品扦样单一式三份,扦样单位和被扦样单位各一份,另一份随样品送交市粮油检验监测站。扦样单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市粮油检验监测站应建立台账,对送检样品进行登记,在规定时间内作出检验结果,开具检验结果报告单,报送市粮油市场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八条 样品检验结束后应保留样品3个月,以备复查。保留期限从检验报告单签发日起计算。保留样品存放时应保持原状。

  第九条 市粮油市场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审核后的检验结果汇总整理,通报送检单位和被检单位。经市政府主管领导批准,检验结果可在新闻媒体公布。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按法律规定程序处理。

  第十条 成品粮油盐的质量测报实行免费制。样品费、检验费由市粮油检验监测站承担,扦样、送样过程中发生的交通费、旅差费由扦样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对于拒绝扦取样品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并在新闻媒体上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