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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议“五个严禁”与公正司法/龙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1:49:00  浏览:95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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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议“五个严禁”与公正司法

龙波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规范法官行为的“五个严禁”的规定,即严禁接受案件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请客送礼;严禁违反规定与律师进行不正当交往;严禁插手过问他人办理的案件;严禁在委托评估、拍卖等活动中徇私舞弊;严禁泄露审判工作秘密。对于推进审判机关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以及审判工作全面健康发展具有重大的指导意义和深远的现实意义。在一个法治国家,司法是保护公民权益、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屏障。司法裁判的公正与否关系到社会正义能否实现,并影响到司法的权威和公众对法律的信仰。法官是司法的载体,是让公民感受到最真实的正义,法官的职业素质和道德素养直接决定了公正、高效的司法目标的实现。“五个严禁”是新形势下人民法官应对各种司法干扰,推进严格、公正、文明执法的硬性规定和行为规范,“五个严禁”的提出进一步规范法官的职务行为,严明法官的职业纪律,全面树立司法公信力,在一定程度上铲除滋生腐败的土壤和条件,维护人民法官的切身利益。作为法官自身而言,从学习“五个严禁”规定入手,充分认识到维护司法廉洁、杜绝司法腐败对于彰显司法公正、重塑司法权威的重要意义。

一、学习“五个严禁”,推进党风廉政建设 ,是公正司法的前提

  “五个严禁”的规定,关键要做到廉洁自律,推进审判机关的党风廉政建设。在审判工作中,珍惜自身的人格价值,不为铜臭所染;珍惜自身自由,不为私欲所羁;珍惜家庭幸福,不为贪婪所破。每一个法官,手中都有一定的审判权、裁决权、执行权。权力是一把双刃剑,可以用之于公,为老百姓排忧解难,化解纠纷,服务人民;也可以用之于私,贪赃枉法,中饱私囊,欺压百姓。“廉”还是“贪”,体现一个法官的世界观、人身观、价值观,廉洁之道,公正之德。以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为根本宗旨的每一个法官,不管是任何时候无不体现着一个共产党人,一个人民法官的清廉风范。对内要不为物欲所惑,不为情欲所动,不为权欲所迷,不为名欲所累;对外要不为权势所逼,不为穷困所迫,不为名利所诱,不为人情所累。最高人民法院“五个严禁”的规定提醒法官一定要规范自己的言行,用党的纪律严格要求自己。只有做到“五个严禁”的规定,规范了自己的行为,才是一个廉政建设、反腐倡廉、公正司法的好法官,审判岗位上的好干部,才能做出清正廉洁、秉公执法的表率,才不辜负党和人民的重托和希望。只有做到了廉洁自律,才能树立公正、文明、权威的司法形象,才能真正实现司法公正。只要做到“五个严禁”的规定,规范了自己的行为,队伍建设和廉政建设抓好了,抓出成效,在审判工作中才能确保公正司法。

二、严格执行“五个严禁”,维护司法廉洁与公正司法

  “五个严禁”的规定,其目的就是切实转变审判作风,转变司法观念,端正审判态度,严肃工作纪律,规范法官的言行,维护司法廉洁和公平与正义。“五个严禁”的规定,是提高司法公信力的需要,是回应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要求的需要。“五个严禁”的规定,既是禁令又是挡箭牌,既是反腐钢刀也是治病良药,既是对法官的严格要求,也是对法官的深切关爱。就是要求每一个法官要堂堂正正办事,清清白白做人,扎扎实实服务民生。人民法院历来坚持“从严治院,从严治警”的方针,加强队伍建设和廉政建设,促进公正司法,维护司法权威,推进审判工作全面健康发展,坚持以制度建院,以管理治院,以素质强院。怎样做党和人民需要的好干部,人民满意的好法官?老百姓心目中的贴心人?党员标准,法官的职业道德、规范法官行为的“五个严禁”、老百姓满意不满意是检验法官的唯一标准,这是审判机关的每一个法官首先必须认真思考的重大问题,每一个法官只要坚持了这些标准和行为规范,队伍建设和廉政建设才有保证,在审判活动中才能够公正司法,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在审判工作中,不但要做到“五个严禁”的规定,而且既要清正廉洁又要公正司法,才是党和人民信赖的好干部,人民满意的好法官,老百姓心目中的贴心人。“五个严禁”与公正司法,充分展示了一个人民法官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对于从事审判工作的法官来说,仅仅是做到“五个严禁”和廉政建设还是不够的,还必须要公正司法,服务人民,推进农村发展和改革,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就是要求每一个法官不办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要勤勤恳恳秉公执法,扎扎实实为民办事,全心全意服务民生。每一个法官,只有在其职、谋其政、履其责,爱岗敬业,爱院如家,做出成效,才能够真正树立人民法院的威信和人民法官的形象,才能够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才能充分体现出一个共产党员的先进性。“五个严禁”与公正司法,只要审判机关的每一个法官做到了这两个方面,才有安身立命之本,才能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体现每一个法官的气质和魅力,树立人民法官的形象和人民法院的威信。

三、全面落实“五个严禁”,真正做到司法为民

  在司法活动中必须树立法官形象,维护公平与正义。不为私图而损害法律尊严,不为私情而损害司法权威,不为私利而损害法官威信。“五个严禁”与公正司法,如车之双轮,鸟之两翼,每一个法官都缺一不可。“五个严禁”与公正司法,充分体现每一位法官在审判工作中立党为公,执法为民的原则和宗旨,就是要为党为民用好审判权、裁决权、裁量权、执行权。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的知识产权庭庭长时代先锋宋鱼水,宁安市人民法院东京城法庭的金桂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的蒋庆,他们肩负着党和人民的重托,不辜负人民的信任,热爱政法工作,忠诚于党的审判事业,怀着一颗为党为民的赤诚之心,以强烈的革命事业心和高度的政治责任感,为维护国家的安宁和社会的稳定,为了千千万万个家庭的和睦相处和保护当事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无数个不眠之夜,无数次奔波劳碌,为党的事业鞠躬尽瘁奋斗了宝贵的一生。但他们始终铭记自己的责任和誓言,“天下万物何所求,只求为民解忧愁”,本着做官先做人,万事民为先,用满腔的热血谱写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新篇章,树立一个人民法官的崇高形象。一个人民法官的审判业务最熟,工作能力最强,如果忽视了“五个严禁”的规定,忽视了党的纪律和为民意识,审判中不公正司法,在廉政建设上出现了差错,就丧失了一个人民法官的本质和人格;而每一个法官在“五个严禁”规定方面做得再好,廉政建设上在廉洁,不贪赃枉法,不徇私舞弊,不接受案件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请客送礼,不违反规定与律师进行不正当交往,不插手过问他人办理的案件,不在委托评估、拍卖等活动中徇私舞弊,不泄露审判工作秘密,但不为老百姓伸张正义,主持公道,维护公平与正义,办好事,办实事;不为老百姓排忧解难,化解纠纷;不想当事人之所想,急当事人之所急,就贻误了党和人民的审判事业,就丧失了党和人民赋予的审判权和执行权。在实际工作中,“五个严禁”的规定做得不好,不清正廉洁,不公正司法,到处吃喝玩乐,坑害百姓,追求享受,收受贿赂,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纸醉金迷,污染了我们佩戴的天平,有损法官的形象和法院的威信,损害了党和人民的利益,我们怎能对得起党和人民,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一个法官没有宵衣旰食,夙兴夜寐的审判作风,又怎么能堂堂正正做人,清清白白做事,扎扎实实为民排忧解难,服务民生呢?

四、加强监督,严格落实“五个严禁”,确保公正司法

  “五个严禁”能不能够贯彻到底,关键是责任落实到位不到位,监督是否有力。因此,必须抓好责任落实,切实解决监督不力的问题。基层法院可以结合工作实际,通过成立专门的”廉政建设领导小组”,将廉政建设纳入绩效考评体系。在“五个严禁”实施的过程中,可以实行一票否决,只要法院法官触犯了廉政纪律规定,就取消其个人及所在科室的绩效奖金和评先、评优资格。通过庭室负责人签订“廉政建设责任状”,形成主管责任人对干警层层负责的责任链条,明确领导者的连带责任和奖惩措施。通过政工科、纪检部门、监察室等履行各自的职能,确保各项制度落到实处,并针对发现倾向性问题及时纠正,防范于未然。加大反腐监督力度,切实做到从严教育、从严要求、从严查处,逐步在法院的环境下构建起“不愿为”的自律机制、“不能为”的防范机制、“不敢为”的惩戒机制。在监督渠道的建设上,扩大廉政监督员的受聘范围,真正把内部监督、专门监督、群众监督等各种形式有机结合起来,形成合力,确保”五个严禁”不折不扣地落实。基层法院可以通过在法院内纤腰位置公布“五个严禁”内容,在地方新闻媒体向社会作出公开承诺,发布“五个严禁”规定内容和法院举报电话,欢迎公众对法官进行严格监督、举报,制作印有“五个严禁”规定内容的监督卡,立案时随案发放,要求当事人对法官办案时的行为进行监督,如有违反“五个严禁”和有关廉政建设规定的行为,则通过“监督卡”反映给院纪检监察室进行查处。给法官家属发一封“廉洁信”,告诫家属当好法官的”廉内助”。给律师、代理人寄发一句“提醒语”,希望律师、代理人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与法官保持正当关系,依法办案,不要把希望寄托在与法官搞不正当关系上等方式,确保”五个严禁”落到实处。
  从“五个严禁”的特点来看,是一种以原有法官行为规范为指导和基础,在特殊时期、特殊阶段有针对性地进一步规范法官的职务行为、进一步严明法官职业纪律的措施,是法院系统实践科学发展观的生动体现。只有全面落实“五个严禁”,加强对“五个严禁”执行的监督,才能有效发挥其规范法官职务行为的作用,有利于推动司法廉洁、公正司法的实现,也将有利于引导清正廉洁、公平正义,忠实于宪法、法律等法官职业道德准则得到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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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百零一条
(集团成员之决议)
一、每一成员具有一票,然而集团合同得规定赋予某些成员一人数票,但以无任何成员持有多数票为限。
二、下列决议须获成员一致赞同:
a)更改集团所营事业;
b)更改赋予每一成员之票数;
c)更改作出决议之条件;
d)延长集团合同所定之集团存续期;
e)更改每一成员或若干成员在集团融资中之份额;
f)更改成员之其它义务,但集团合同另有规定者除外;
g)对集团合同作本款未有列明之更改,但合同另有规定者除外。
三、对于法律未有规定应获一致赞同方可作出之决议,集团合同得订定作出所有决议或某些决议时所需之法定人数及多数之规定;如合同无规定,决议须由多数通过。
四、由于行政管理机关成员提出或应集团成员之要求,行政管理机关应向集团成员提供咨询,以便集团成员作出决议。
第五百零二条
(监察)
一、如合同对管理之监察并无规定,成员大会得指定一人或多人负责监察管理及就帐目作出意见书,其任期最长三年,并可续期。
二、如集团发行债券,成员大会必须指定一名或多名核数师又或核数师合伙负责监察管理。
第五百零三条
(集团机关据位人之责任)
一、规范公司机关据位人对公司、股东及第三人之责任之规定,适用于集团机关据位人。
二、任何成员均有为集团利益对机关据位人提起责任之诉之正当性。
第三章
成员之权利及义务
第五百零四条
(禁止集团成员作出之行为)
第三百三十五条中关于无限公司股东之规定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于集团成员。
第五百零五条
(盈余之分享及开支之分担)
一、集团之附属活动所生之盈余,视作成员之盈余,并按集团合同规定之比例分派;如合同无规定,则平均分派。
二、如集团收入不足以支付开支,集团成员按集团合同所定比例支付不足之额;如合同无规定,则平均支付。
第五百零六条
(信息权)
各成员均有权向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取得关于集团业务之信息,并查阅商业记帐簿册及业务文件。
第五百零七条
(出资之移转)
一、任何集团成员均得将其对集团之出资或部分出资让与另一成员或第三人,但该让与须获其它成员之一致许可方产生效力。
二、集团成员仅于获得其它成员之一致许可后,方得以其出资设定担保,但集团合同另有规定者除外;担保之权利人在任何时候均不得因该担保而成为集团成员。
第五百零八条
(新成员之加入)
一、集团新成员须按合同之规定加入;如合同无规定,须有集团成员一致赞同之决议方可加入。
二、任何成员须按下条之规定对集团之债务负责,其中包括在其加入集团前之业务所生之债务。
三、新成员得根据集团合同或加入集团之文件所订条款豁免其加入前产生之债务;该条款仅于登记及公布后方可对抗第三人。
第五百零九条
(成员之责任)
一、集团成员对集团任何性质之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
二、集团清算完成前,债权人仅于要求集团清偿债务而集团未于适当期间内清偿时,方可要求成员清偿上款所指债务。
第四章
成员之退出、除名及死亡或消灭
第五百一十条
(退出)
一、集团成员得按合同之规定退出;如合同无规定,须获其它成员一致赞同方可退出。
二、如有合理理由,任何集团成员均得随时退出。
三、除以上两款所规定之情况外,任何成员如反对变更集团合同或加入集团逾十年且已履行其所承担之义务,亦得退出。
四、退出在以附收件回执之挂号信通知行政管理机关二十日后产生效力。
第五百一十一条
(除名)
一、集团成员除因合同所定理由外,亦得在下列情况下被除名:
a)严重违反其义务或对集团运作造成或威胁造成严重干扰;
b)不再从事集团能起补充作用之经济活动;
c)被宣告破产;
d)于行政管理机关以挂号信通知其在不少于三十日之指定期限内偿付其应支付之集团开支后迟延缴付。
二、除上款c项所指情况外,须由法院在多数之其它成员提起之诉讼中作出裁判,方得将成员除名,但集团合同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五百一十二条
(成员之死亡或消灭)
集团成员死亡或消灭后,任何人均不得取得其成员地位,但集团合同另有规定之情况除外;如合同无规定,须获其它成员一致赞同方得取得其地位。
第五百一十三条
(出资之清算)
一、如成员并非因第五百零七条第一款所规定之出资之转让而脱离集团,则其权利及义务之价值,应根据该成员脱离集团时之集团财产状况确定。
二、脱离集团之成员之权利及义务之价值,不得预先确定。
第五百一十四条
(前成员之责任)
任何脱离集团之成员仍须按照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对终止其成员资格前之集团活动所生之债务负责,但不影响第五百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之适用。
第五百一十五条
(集团之继续存在)
集团成员按集团合同之规定或成员一致赞同之决议之规定脱离集团后,集团以余下成员继续存在,但集团合同另有规定者除外,且不影响第三人根据第五百零七条第一款或第五百一十二条之规定而取得之权利。
第五章
解散与清算
第五百一十六条
(解散之原因)
一、除法律规定之情况外,经济利益集团亦在下列情况下解散:
a)如合同另无规定,成员一致赞同之决议;
b)存续期届满;
c)所营事业经已实现、消灭或嗣后不可能实现;
d)发生合同规定之任何解散原因;
e)集团所营事业之不法性;
f)破产。
二、如集团之解散系基于上款b项、c项及d项之规定,则成员须作出确认解散之决议;发生上指任一情况三个月后,如成员仍未作出确认解散之决议,则任何成员均得向法院请求宣告解散。
三、如仅余下一名成员,集团亦应透过余下成员之决定解散。
四、解散集团之决议须登记及公布;如行政管理机关不作出登记及公布,任何利害关系人均得为之。
第五百一十七条
(应特定人士之请求而解散)
一、如集团违反第四百九十条或上条第三款之规定,法院须应任何利害关系人或检察院之请求,宣告将集团解散,但集团之情况于判决确定前正常化则除外。
二、法院得于下列情况下宣告集团解散:
a)任一成员以合理理由提出请求;
b)集团违反规范竞业之法律规定,或坚持从事直接营利活动并以此作为主要标的时,应检察院或任何利害关系人之请求;
c)应已为集团到期之迟延债务作出偿还之成员之请求。
第五百一十八条
(开始清算)
一、集团解散后必须进行清算。
二、集团之清算按照为公司所作之规定为之。
三、集团之能力维持至完成清算时止。
第五百一十九条
(分割)
集团清算后之结余,须按照集团合同所规定之比例由成员分割,如合同无规定,则按照成员在组成集团资本时之出资加上已作出之分担之比例为之。
第六章
时效及候补制度
第五百二十条
(时效)
一、就集团活动所生之债务对成员追究责任之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该成员脱离集团时起算。
二、如集团清算,上款所指期间自完成清算时起算。
第五百二十一条
(候补制度)
规范无限公司之规定,经作出适当配合后,适用于本编无特别规定之情况。
第七章
刑法规定
第五百二十二条
(集团财产之不法分派)
一、集团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建议成员大会议决对集团资产作出不法分派者,科最高六十日罚金。
二、如不法分派已全部或部分执行者,科最高九十日罚金。
三、如不法分派未经成员议决而全部或部分执行者,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四、集团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在不遵守集团成员所作之有效决议下,执行或使他人执行集团资产之分派者,处上款所指刑罚。
五、如在第三款及第四款所指之任一情况下,引致未对有关之事实予以同意之成员、集团或第三人在物质或精神上受严重损害,且行为人可预见其后果者,处最高一年徒刑及科最高六十日罚金或仅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第五百二十三条
(信息提供之不法拒绝)
一、集团行政管理机关成员拒绝或使他人拒绝利害关系人查阅按法律规定须向其提供,用作准备集团成员之决议之文件,拒绝或使他人拒绝送出法律规定须送出用作同一目的之文件,或在不符合法律所定之条件及期限送出或使他人送出该等文件者,如按其它法律之规定不科处更重刑罚者,则处最高三个月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罚金。
二、集团行政管理机关成员拒绝或使他人拒绝提供按法律规定应提供,且经书面向其请求之信息者,科最高九十日罚金。
三、在第一款所指之情况中,如引致未对有关事实予以同意之成员或集团在物质或精神上受严重损害,且行为人可预见其后果者,处最高一年徒刑及科最高六十日罚金或仅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四、在第二款所指之情况中,如无迹象显示行为人并无尽心维护集团及成员之权利及正当利益,但仅因错误理解该等权利及利益之标的而引致事实之作出,则行为人免受处罚。
第五百二十四条
(虚假信息)
一、按法律规定有义务向他人提供有关集团营运方面之信息,而提供不实之信息者,如按其它法律之规定不科处更重刑罚者,则处最高三个月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罚金。
二、在上款所述之情节中,恶意提供不完整之信息而其系可误导受领人得出与假使就同一标的获提供虚假信息时所得出者属相同或类似之错误结论者,处上款所定之刑罚。
三、事实之作出,意图在物质或精神上损害无意识参与该事实之成员或损害集团者,如按其它法律之规定不科处更重刑罚者,则处最高六个月徒刑或科最高九十日罚金。
四、引致无意识参与有关事实之成员、集团或第三人在物质或精神上受严重损害,且行为人可预见其后果者,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五、在第二款所指之情况下,如事实之作出系由于可理解之原因,且无迹象显示其并无尽心维护集团及成员之权利及正当利益,但仅因错误理解该等权利及利益之标的者,法官得特别减轻刑罚或免除刑罚。
第五百二十五条
(监察之阻碍)
集团行政管理机关成员阻碍或妨碍,或使他人阻碍或妨碍因法律规定、集团合同订定或法院裁判而有义务按法律规定及法律所定之方式行使监察权之人或受命于该义务人而为行为之人,执行对监察集团营运之必要行为者,处最高六个月徒刑及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第五百二十六条
(直接营利活动之从事)
处于第四百九十一条第三款所指情况之集团行政管理机关成员,每人处最高六十日罚金。
第五百二十七条
(共同原则)
一、故意作出第五百二十二条至第五百二十五条所述之事实者,方可处罚。
二、第五百二十二条至第五百二十五条规定可处以徒刑,又或可处以徒刑或罚金之事实之未遂可予处罚。
三、为本身之利益或为配偶、三亲等内之血亲或姻亲之利益之故意,须视为加重情节。
四、在提起刑事程序之前,如第五百二十二条至第五百二十五条所述事实之行为人对物质之损害作出完全之弥补及对所引致之精神损害作出足够之补偿,而未对第三人造成任何不正当之损失时,则在量刑上不考虑该等损害。
第三编
合作经营合同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五百二十八条
(概念)
合作经营系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从事经济活动之自然人或法人互约承担作出某种活动或出资之义务,以实现下条所指任一标的之合同。
第五百二十九条
(标的)
合作经营应以下列者之一为标的:
a)作出事实行为或法律行为,以准备某特定工程或某持续活动;
b)实施某特定工程;
c)向第三人提供各合作经营成员所生产之相同或补充之产品;
d)自然资源之勘探或开发;
e)生产合作经营成员得以实物进行分配之产品。
第五百三十条
(方式)
一、合同必须以书面作出,除因合作经营成员用以对合作经营出资之财产之性质而须采用其它方式外,以私文书为之即可。
二、须以公证书作出而未作出之法律行为,仅于适用《民法典》第二百八十五条最后部分之规定时,或无法适用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以致未能使有关出资转为仅对需以该方式移转之财产之使用时,方完全无效。
第五百三十一条
(内容)
一、合同之条款及条件由当事人自由订定,但不影响本编所规定之强制性规定之适用。
二、如合同标的之实现涉及某种财产之给付,此财产应为有形物或对有形物之使用。
三、仅于所有成员均以金钱出资时,方得以金钱出资。
第五百三十二条
(合作经营成员之义务)
除遵守法律规定之一般义务及合同订定之义务外,合作经营成员尚应:
a)不与合作经营竞业,但有明示容许竞业之规定者除外;
b)向其它合作经营成员,尤其向倘有之合作经营主管人,提供被要求提供或与有效履行合同相关之一切信息;
c)容许检查按合同须向第三人提供之服务或产品。
第五百三十三条
(共同财产之禁止)
任何合作经营均不得设立共同财产。
第五百三十四条
(合同之变更)
一、合作经营合同之变更须经全体订立合同人同意,但合同本身免除此同意者除外。
二、合同之变更应以订立合同所使用之方式作出。
三、合作经营成员为法人时,合同不受成员之行政管理机关之变更或股东之变更影响,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第五百三十五条
(合作经营之种类)
合作经营得为对外合作经营或内部合作经营。
第二章
对外合作经营
第五百三十六条
(对外合作经营)
各合作经营成员直接向第三人提供服务或产品,且指明其合作经营成员之身分者,为对外合作经营。
第五百三十七条
(指导暨监察委员会)
一、对外合作经营合同得规定设立指导暨监察委员会,该委员会仅得由合作经营成员组成。
二、合同如无规定,则:
a)该委员会之决议应由全体一致通过;
b)合作经营主管人受全体一致通过或合同规定之多数通过之委员会决议约束,如同受其全体委托人之指示所约束一样,但该等决议仅以主管人已获授予或将获授予之权力范围为限;
c)委员会无权议决变更或解除在合作经营合同范围内订立之合同,亦无权议决旨在避免或结束争议之和解。
第五百三十八条
(合作经营主管人)
对外合作经营合同须指定一名成员为合作经营主管人,由其以主管人名义行使合同授予之对内及对外职能。
第五百三十九条
(合作经营主管人之对内职能)
如合同未有规定,合作经营主管人之对内职能为,有义务为实现合作经营标的而组织当事人互相合作,以及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采取履行合同所需之措施。
第五百四十条
(合作经营主管人之对外职能)
一、如无授权书授权,须以合同之规定或成员全体一致通过之决议,授予合作经营主管人以下权力:
a)在合作经营合同范围内与第三人洽谈、订立、变更或终止合同;
b)接受第三人任何关于执行、变更或终止合同之意思表示;
c)对上指第三人作出与合同所规定之行为有关之意思表示;
d)接受上指第三人应付予合作经营成员之任何款项,以及要求上指第三人履行对任何合作经营成员之债务;
e)发送货物;
f)在特定情况下,聘请经济、法律、会计或其它符合需要之顾问及对其服务给予报酬;
g)在法庭上作为代表,包括接受传唤;作出旨在避免或结束争议之和解。
二、上款所指代表权,如不能指明系与合作经营之某些成员相关,则视为为全体成员之利益及以全体成员之名义作出。
第五百四十一条
(交予合作经营主管人之款项)
在对外合作经营中经利害关系人许可交予有关主管人或由该主管人保留之款项,视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三条a项之规定及为该项之目的而交予上指主管人。
第五百四十二条
(对外合作经营之名称)
一、对外合作经营成员得以集合方式取名,将所有成员之姓名或商业名称联合并加上“合作经营”,但在载有该名称之文件上签名之合作经营成员或授权予合作经营主管人代为签名之合作经营成员,方须对第三人负责。
二、对于因采纳或使用能与经已存在之合作经营名称相混淆之名称而对第三人造成之损害,全体合作经营成员须负连带责任。
第五百四十三条
(因对外合作经营活动而收取之款项之分配)
一、对外合作经营之标的为第五百二十九条b项及c项所规定者,各成员须直接收取第三人欠其之款项,但不影响以下数款之规定,且不妨碍合作经营成员间可能订定之对第三人之连带之债或由合作经营其它成员授予任何成员之权力。
二、合作经营成员得在有关合同内订定从第三人收取之款项之分配方式,该方式得与各成员与第三人之直接业务往来所产生之款项之分配方式不同。
三、如属上款之情况,在合作经营成员之关系上,一名成员应向另一名成员给付之差额,视为由前者为有权按照合作经营合同之规定收取差额之成员之利益收取及持有。
四、上款之规定亦适用于以下情况:其中一名合作经营成员履行对第三人之给付并无实质上之独立性,因而合作经营中另一成员或其它成员向第三人收取之款额已包含有关报酬。
第五百四十四条
(对外合作经营活动产品之分配)
一、对外合作经营之标的为第五百二十九条d项及e项所规定者,各成员应直接取得部分产品,但不影响第三款规定之适用。
二、合同内应订定产品之所有权视为被各合作经营成员取得之时间;如无订定,依照习惯;如无习惯,则按个别情况,依照产品进入货仓或离开完成经济活动之场所之时间。
三、合作经营合同得订定,合作经营之一名成员根据第一款之规定取得之产品由另一名成员为该成员出售;在该情况下,适用委托规则。
第五百四十五条
(与第三人之关系)
一、在对外合作经营成员与第三人之关系中,并不推定合作经营成员负担连带债务或享有连带债权。
二、与第三人在合同中订定由全体合作经营成员承担罚款或其它违约金,并不推定上指合作经营成员对其他积极或消极债务负有连带责任。
三、因构成民事责任之事实而赔偿第三人之义务,仅由依法对该民事责任负责之对外合作经营成员承担,但不影响该负担之分配之内部规定之适用。
第三章
内部合作经营
第五百四十六条
(内部合作经营)
属下列情况者,为内部合作经营:
a)将服务或产品提供予其中一名合作经营成员,并仅由该成员与第三人进行业务往来;
b)各合作经营成员直接向第三人提供服务或产品,但不指明其合作经营成员之身分。
第五百四十七条
(内部合作经营之盈余之分享及亏损之分担)
内部合作经营之订立合同人如约定分享盈余、分担亏损或分享盈余暨分担亏损,则适用第五百五十五条之规定。
第四章
合同之终止
第五百四十八条
(合作经营之消灭)
一、合作经营因下列任一情况而消灭:
a)合作经营成员一致同意;
b)合作经营标的已实现或不能实现;
c)合同所定期限届满且无延期;
d)只剩下一名成员;
e)合同规定之其它原因。
二、如未发生上款所指之任一情况,则合作经营自订立合同日起十年后消灭,但不影响倘有之明示订定之延期。
第五百四十九条
(成员之退出)
一、在下列情况下,合作经营成员得退出合作经营:
a)非因过错而未能履行作出某种活动或出资之义务;
b)另一成员发生下条第二款b项或c项所规定之情况,引致重大亏损,但并非全体成员同意对违约者解除合同。
二、如属上款b项之情况,则退出合作经营之成员有权根据一般规定获得因其退出而生之损害之赔偿。
第五百五十条
(合同之解除)
一、如有合理理由,得透过所有其它成员之书面意思表示对任何订立合同人解除合作经营合同。
二、下列者为对任何订立合同人解除合作经营合同之合理理由:
a)宣告破产;
b)严重违反合作经营成员之义务,不论其严重性系由于行为本身或由于重复发生,亦不论是否有过错;
c)不能履行作出某种活动或出资之义务,而不论是否有过错。
三、如属上款b项及c项之情况,则合同之解除不影响应获赔偿之权利。
第四编
隐名合伙合同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五百五十一条
(概念与规范)
一、隐名合伙合同系指:一人与由他人经营之商业企业合伙,而前者分享后者因经营商业企业所生之盈余及分担其所生之亏损之合同。
二、分享盈余为合同之要素,但分担亏损得在合同中免除。
三、以下数条未规范之事宜,受当事人双方之协议及规范其它类似情况之合同之规定约束。
第五百五十二条
(数名隐名合伙人)
一、数人透过同一隐名合伙合同与同一出名营业人合伙,并不推定上指数人间对出名营业人负担连带债务或享有连带债权。
二、如由数名隐名合伙人行使知情权、监察权及参与管理权,则应在合同中规定。
三、如无上款所指规定,则知情权及监察权得由各隐名合伙人单独行使,而第五百五十六条第一款b项、c项及第二款所要求之同意应由隐名合伙人之多数决定作出。
第五百五十三条
(方式)
一、隐名合伙合同之订立无需特别方式,但因隐名合伙人用以出资之财产之性质而须采用其它方式者除外。
二、然而,免除隐名合伙人分担业务亏损之条款,以及订定隐名合伙人对业务亏损负无限责任之条款,须以书面证明。
三、第五百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适用于隐名合伙合同。
第五百五十四条
(隐名合伙人之出资)
一、隐名合伙人应作财产性质之出资或承担作财产性质之出资之义务,如该出资为权利之设定或权利之移转,则应归入出名营业人之财产。
二、隐名合伙人如分担亏损,则得在合同内免除其出资。
三、在合同内,得订定第一款规定之出资以订立合同人同时订立之交互合伙代替。
四、应在合同中对隐名合伙人之出资确定金额;为产生合同之效力,必要时,得应利害关系人之声请由法庭对隐名合伙人之出资估价。
五、除另有约定外,如隐名合伙人迟延出资,须中止行使其法定或合同之权利,而出名营业人则可要求其偿付债务。
第二章
合同之履行
第五百五十五条
(盈余之分享及亏损之分担)
一、隐名合伙人分享盈余或分担亏损之金额及可请求性,由以下数款之规则确定,但合同另有约定或合同之情事显示另有解决办法者除外。
二、如仅就隐名合伙人分享盈余或仅就分担亏损约定准则,则该准则共通适用于分担亏损及分享盈余。
三、如分享及分担无法根据上款之规定确定,而在合同中经已评估出名营业人及隐名合伙人之出资时,则隐名合伙人所分享之盈余及分担之亏损应与其出资金额成比例;如无作出上指评估,则所分享之盈余及分担之亏损为各人一半,但利害关系人得向法院请求根据有关情况按衡平原则作出削减。
四、隐名合伙人在经营方面分担之亏损,仅以其出资额为限。
五、隐名合伙人分享经营所生之盈余或分担经营所生之亏损,但以合同之生效日及终止日之经营所生者为限。
六、隐名合伙人之分享或分担按经营成果而定,该等成果乃根据法律所定之准则或视乎企业之情况按商业习惯所采用之准则计算。
七、隐名合伙人根据合同或法律之规定在有关营业年度有权收取之盈余,须扣除其于以往营业年度中属其承担范围内之亏损。
第五百五十六条
(出名营业人之义务)
一、除法律或合同规定之义务外,出名营业人尚须遵守下列义务:
a)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经营其企业;
b)视乎合同之情事及同类企业之运作,依隐名合伙人之愿望保存隐名合伙之主要基础;尤其不得未经隐名合伙人同意而终止或中止企业之运作、改变企业所营事业或变更企业经营之法律形式;
c)不与作为隐名合伙合同对象之企业竞争,但获明示同意者除外;
d)向隐名合伙人提供因合同之性质及标的而必须提供之信息。
二、合同内得订定,出名营业人未预先听取隐名合伙人之意见或获其同意,不得作出某些管理行为。
三、在不遵守上款所指合同规定之情况下作出管理行为而导致隐名合伙人受到损害时,出名营业人须向隐名合伙人负责,且不影响合同中所定之其它制裁之适用。
四、作为出名营业人之公司之股东或行政管理机关之变更,对合同不产生重要效果,但法律或合同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五百五十七条
(提交帐目)
一、出名营业人应在法律或合同所规定之期间内,就隐名合伙存续期内之每一营业年度提交帐目,以便作出关于隐名合伙人分享盈余或分担亏损之要求。
二、帐目应于有关年度结束后之合理期限内作出;如出名营业人为公司,则须遵守向股东会提交帐目之期限。
三、帐目内应清楚明确列出所有与隐名合伙人有关之交易;如隐名合伙人分享盈余或分担亏损,应对所分享及分担之金额作出说明。
四、如出名营业人不提交帐目或隐名合伙人对有关帐目不满,则适用《民事诉讼法典》中规范提交帐目之特别程序。
五、如透过法院提交帐目,则得立即作出关于隐名合伙人分享盈余或分担亏损之要求;如非透过法院提交帐目,而分担亏损额超过出资额时,则应自出名营业人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差额。
第三章
合同之终止
第五百五十八条
(隐名合伙之消灭)
隐名合伙除合同所规定之事实外,尚因下列任一原因而消灭:
a)隐名合伙之所营事业已实现;
b)隐名合伙之所营事业不能实现;
c)根据下条之规定,继受人表示之意思或在订立合同人死亡起经过一段时间后;
d)根据第五百六十条之规定,订立合同之法人消灭;
e)出名营业人与隐名合伙人之混同;
f)解除;
g)单方终止;
h)出名营业人破产。
第五百五十九条
(隐名合伙人或出名营业人之死亡)
一、隐名合伙人或出名营业人之死亡,产生以下数款所规定之效果,但合同另有订定或隐名合伙人之继承人与出名营业人间另有约定者除外。
二、出名营业人或隐名合伙人之死亡并不导致隐名合伙消灭,但生存之订立合同人或已故之订立合同人之继承人得于上述死亡日起九十日内消灭隐名合伙。
三、如隐名合伙人之责任属无限责任或大于其已缴付或承诺作出之出资,则隐名合伙自隐名合伙人死亡日起九十日后消灭,但其继承人于该期限内表示愿意维持隐名合伙者除外。
四、如属隐名合伙消灭之情况,则对隐名合伙人死亡日起发生之亏损,其继承人不承担责任。
第五百六十条
(隐名合伙人或出名营业人之消灭)
一、上条之规定适用于作为隐名合伙人之法人之消灭,为适用上条之规定,在清算中取得法人在隐名合伙中之地位者,视为法人之继受人。
二、隐名合伙因作为出名营业人之法人之解散而终止,但合同另有规定或该法人之股东议决该法人在清算期间继续其活动者除外;在此情况下,隐名合伙于该法人消灭时终止。
三、隐名合伙因作为出名营业人之法人之解散而终止,但该解散因股东之决议而废止后,如隐名合伙人愿意维持隐名合伙,并于知悉该废止后九十日内透过向另一订立合同人作出意思表示,则隐名合伙继续维持。
四、已消灭之法人之继受人,须对他方倘有之应得赔偿负责。
第五百六十一条
(合同之解除)
一、对于有特定期限或旨在实现特定活动之合同,如任何一方有合理理由,得予以解除。
二、如该理由为一方之过错行为,则行为人一方应赔偿因解除而造成之损害。
第五百六十二条
(合同之单方终止)
一、对于无特定期限或并非旨在实现特定活动之合同,则于订立合同十年后,当事人任一方得单方终止合同,但须提前六个月通知。
二、不遵守上款所指之提前通知而单方终止合同之一方,有义务赔偿由此对他方造成之损害。
第三卷
企业外部活动
第一编
各种商业债
第五百六十三条
(单方商业行为之规范)
在即使仅对一方当事人属商业性质之法律行为中,所有订立合同人均受商法之规定规范,但商法中仅适用于商业企业主之规定除外。
第五百六十四条
(要约之纳入)
任何相当清楚之讯息或广告,如针对所提供或介绍之产品或服务以任何方式或传媒发布,则对使人发布该讯息或广告,又或利用该讯息或广告之企业主有约束力,并成为后来订立之合同之组成部分。
第五百六十五条
(习惯)
一、商业企业主在经营其企业时,如彼此订立合同,则合同当事人受彼等所同意之习惯及彼等之间已有之惯例约束。
二、当事人已知或应知之一切习惯,均视为当事人认为适用于合同或合同之订立,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三、为上款之目的,任何惯例或行为方式,如在特定地方或特定商业活动中经常被遵守,以致有理由期待在有关合同内被遵守,则视为习惯。
第五百六十六条
(若干行为之书面方式之免除)
一、《民法典》要求以书面作出担保、给付之承诺或债务之承认之规定,不适用于企业主在经营企业时所作出之担保、给付之承诺或债务之承认。
二、上款之规定不适用于小企业主。
第五百六十七条
(连带责任之规则)
对于因经营企业而生之债务,共同债务人须负连带责任,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第五百六十八条
(担保人之连带责任)
商业债务之担保人,即使并非商业企业主,亦须与债务人负连带责任。
第五百六十九条
(商业利息)
一、商业利率为法定利率,但不影响关于确定利率之方式及利率变动之其它书面约定之适用。
二、如债务人迟延偿付商业性质之债,则上款所定之利率须另加2%附加利率,但不影响特别法之规定之适用。
第五百七十条
(有偿性)
一、企业主经营企业时,如以第三人名义订立法律行为或提供服务,有权请求回报,即使未有约定亦然;如属寄托之情况,则得请求通常之保管费。
二、企业主如提供贷款、垫款或作出其它开支,则亦得自付款日起收取利息。
第五百七十一条
(拒绝委托之企业主之义务)
一、企业主如拟拒绝与其有商业联系之企业主之商业委托,应立即通知委托人,同时,只要获得须承担之开支之保证,亦有义务采取必要措施,以保存委托人向其寄发之任何货物,直至该委托人采取措施为止。
二、如委托人接到通知后并无表示,则接到所寄发之货物之企业主得为货主将货物作一般寄存,并可将无法保存之货物出售或为偿付必要开支而出售部分货物。
三、商业企业主如不履行以上两款所规定之任一义务,则须赔偿对委托人造成之损害。
第五百七十二条
(委托人之死亡)
为实现与经营商业企业有关之法律行为而作出之委托,只要该企业继续经营,并不因委托人之死亡而消灭,但不影响受任人或继承人撤销委托之权利。
第五百七十三条
(注意之义务)
在履行因经营商业企业而生之债务时,债务人有义务以善良商业企业主之注意行事。
第五百七十四条
(种类之债)
如因经营商业企业而生之债仅以种类物作为给付标的,债务人有义务交付不低于质量中等之物。
第五百七十五条
(出卖物之寄托)
一、商业企业主因经营企业而作不动产买卖时,如买受人拒绝受领所买之物,或不到场受领所买之物,出卖人得按《民事诉讼法典》之规定为买受人将该物寄托,费用由买受人承担。
二、出卖人应立即就已作出之寄托向买受人作出通知。
第五百七十六条
(因买受人不履行之强制执行)
一、在上条所指买卖情况下,如买受人不支付价金,出卖人得为买受人再将物出售,费用由买受人承担。
二、如按一般规定透过从事拍卖之企业再出售,出卖人有义务及时将再出售之日期、时间及地点通知买受人。
三、如属易变质之物,出卖人得透过个别交易将之出售,并立即通知买受人。
四、如再出售所得价金不足以偿付约定之价金及因不履行而生之损失,出卖人有权请求买受人支付差额;如所得价金超过约定之价金及出卖人所受之损失,差额归买受人所有。
第五百七十七条
(因出卖人不履行之强制执行)
一、商业企业主为经营企业而彼此进行可替代物之买卖时,如出卖人不履行义务,买受人得立即将该物买入,费用由出卖人承担;并须立即将买入一事通知出卖人。
二、如约定价金不足以偿付买入时所作之开支及所受之损失,买受人有权请求出卖人支付差额。
第二编
寄售合同
第五百七十八条
(概念)
寄售合同系指当事人一方将一个或多个动产交付他方,而他方于约定期间内不将之返还时,须支付有关价金之合同。
第五百七十九条
(返还不能)
物之受领一方如不能返还与受领时相同之物,即使原因不可归责于物之受领一方,亦不获免除其支付价金之义务。
第五百八十条
(对物之处分)
一、物之受领人得对物作出处分,但于支付有关价金前,其债权人不得将之查封。
二、将物返还前,物之交付一方不得将之处分。
第三编
供应合同
第五百八十一条
(概念)
供应合同系指当事人一方有义务定期或持续将物供应予他方以取得价金之合同。
第五百八十二条
(供应量)
一、如未确定供应量,则以合同订立时符合被供应者所需之数量为供应量。
二、如当事人仅订定总供应量或个别供应量之上下限,则由被供应者在订定之限度内指定应供应之量。
三、如供应量按需要而订定且设有下限,被供应者须对符合其需要且超过该下限之供应量承担责任。
第五百八十三条
(价金之确定)
如属定期供应,价金须按《民法典》第八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订定时,则以作出每一定期给付时之价金为准。
第五百八十四条
(价金之支付)
如属定期供应,价金须于作出每一定期给付时按比例支付;如属持续供应,价金按约定定期支付,如无约定,按习惯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
(单一给付之到期日)
一、为单一给付定出之期限推定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利。
二、如由被供应者订定履行每一单一给付之时间,则其应将给付日期适当预先通知他方。
第五百八十六条
(合同之解除)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单一给付时,如不履行之情况严重,以致使人对其余给付之适当履行产生怀疑,则他方当事人得解除合同。
第五百八十七条
(供应之中止)
一、如中止供应,须作出适当预先通知,但在意外及不可抗力之情况下除外。
二、如被供应者不履行合同,而该不履行行为无关紧要,则供货商中止履行合同前,须作出适当预先通知。
第五百八十八条
(优先权之约定)
一、被供应者承诺就同一供应物订立新供应合同时给予供货商优先权之约定期间,不得超过五年;如约定更长之期间,亦视为五年。
二、被供应者有义务就第三人向其提出之条件通知供货商,供货商须于指定期限内表示是否有意行使其优先权,如无指定期限,则按情况或习惯于一定期限内作出意思表示,否则优先权失效。
第五百八十九条
(供货商之专属权)
如约定供货商有专属权,对方当事人不得接受第三人之同类给付,亦不得自行生产合同标的物,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第五百九十条
(被供应者之专属权)
一、如约定被供应者有专属权,供货商在约定之区域及合同期内不得直接或间接向第三人作出与合同标的同类之给付。
二、如被供应者承担在约定之区域促销其有专属权之物之义务,即使已达到合同所定下限,仍须对不履行促销义务所引致之损害负责。
第五百九十一条
(单方终止合同)
单方终止仅容许于无期限之供应合同中作出,且应按约定或习惯作出预先通知;如无约定或习惯,则按供应合同之种类作出适当之预先通知。
第五百九十二条
(准用)
规范单一给付之合同之规定如与以上各条无抵触,则适用于供应合同。
第四编
行纪合同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五百九十三条
(概念)
行纪合同系指商业企业主有义务以自己名义为他人将物买入或出售以取得回报之委托合同。
第五百九十四条
(行纪之撤回)
法律行为订立前,委托人得随时撤回订立有关法律行为之指示;在此情况下,行纪人有权请求偿还已作出之开支及相应于已提供之服务之回报。
第二章
当事人之权利及义务
第五百九十五条
(行纪人之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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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日经济法国际研讨会综述

张军建,王 巍

(中南大学法学院,长沙,410083)

摘要:在首届中日经济法国际研讨会暨中南大学中日经济法研究所成立大会期间,来自中日两国的专家学者们以提交论文、学术研讨和座谈等多种形式,就当前经济法基础理论、市场规制法和宏观调控法等方面的热点、难点和前沿问题进行了研讨,为中国经济法的立法实践和理论研究提供了有益的启示。
关键词:经济法;市场规制;宏观调控
中图分类号:DF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04(2003)01-0059-06

2002年12月7日至9日,“首届中日经济法国际研讨会暨中南大学中日经济法研究所成立大会”在湖南长沙隆重举行。来自日本亚细亚大学、国立千叶大学、千叶经济大学、独协大学和中国北京大学、人民大学、南京大学、浙江大学、武汉大学、中山大学、中国政法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华东政法学院和湖南大学等二十多所高校,以及中国社会科学院、四川省社会科学院、中国方正出版社等单位的60多位嘉宾和200多位与会者参加了此次大会。
本次大会共收到中、日语专题论文27篇,其中具有代表性的日语论文如中野正俊教授的“信托受托人的忠实义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的条文及其解释”,樱井雅夫教授的“东亚贸易投资自由化法的构成”,王为农教授的“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现状及其研究”等;具有代表性的中日双语论文如中野正俊教授著、王度译“关于以欺诈为目的的信托及债权人享有的撤销权”,栗田诚教授著、张军建教授译“反垄断法的民事救济制度”和“日本反垄断法中的规制改革”等;具有代表性的汉语论文如漆多俊教授和陈云良研究员的“中日经济法立法与理论研究之比较”,王晓晔研究员的“入世催生中国反垄断法”,程信和教授的“中日经济法比较论纲”,徐士英教授的“反垄断法的‘日本化’及其借鉴意义”等。
学术研讨会分别由日本亚细亚大学中野正俊教授和北京大学刘瑞复教授主持,共有六位学者作了专题报告:日本国立千叶大学栗田诚教授作题为“日本规制改革与反垄断法(竞争政策)之间的关系”的报告;中国社会科学院王晓晔研究员作题为“关于中国经济法争论的几个问题”的报告;中南大学王艳林教授作题为“晚近中国法发展之趋势”的报告;日本亚细亚大学中野正俊教授作题为“关于中国信托法”的报告;日本独协大学周剑龙博士作题为“日本经济法学说略考”的报告;中南大学中日经济法研究所陈云良研究员作题为“中日经济法立法与理论研究之比较”的报告。
大会期间还举行了“关于竞争法前沿问题的座谈会”,会议由中南大学许光耀教授主持,中国社会科学院王晓晔研究员、南京大学邵建东教授、华东政法学院徐士英教授、浙江大学王为农教授、日本独协大学周剑龙博士与中南大学经济法学科点的部分博士生和硕士生就国内外竞争法立法实践和理论研究的前沿问题进行了座谈。
现将本次大会提交的论文、学术研讨会和座谈会的主要内容综述如下:

一、经济法基础理论

本次大会上,学者们以中日比较研究为切入点,对经济法基础理论的一些热点和难点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对于中日经济法比较研究的重要意义,程信和认为,(1)可以加强相互了解,从“互识”中求得“共识”,进而在经济交往中实行必要的法律协调,实为推进两国经济技术合作关系之需要;(2)研究不同社会制度下经济法产生、发展和发挥作用的一般规律,既可以深刻认识经济法在世界范围内出现的必然趋势,又可以借鉴和学习日本等发达国家经济法制中的有益经验,有力地促进中国经济法制的发展和完善;(3)为了推动国际经济新秩序的建立,促进国际商事、经济活动规范的相对统一化,开展此类比较研究亦有必要。对此,漆多俊、陈云良认为,对两国经济法立法及经济法学研究作一系统的比较,有利于两国经济法相互借鉴、共同发展,也有利于推动世界范围内的经济法立法实践与理论研究的发展。
就中日经济法的相同之处,漆多俊、陈云良认为,无论是立法还是理论研究,中日两国都是当今世界上经济法最为发达的国家,两国政府都把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两国高校都开设有经济法学这门课程,都拥有一支人数众多的研究队伍。无论在统制经济时期,还是在市场经济阶段,中、日两国都或多或少强调政府对市场的调节作用。即便实行完全的市场体制,中、日两国政府不但都不放弃政府对市场的干预权,而且还强调政府“有形的手”的积极作用。就中日经济法的不同之处,程信和认为,二者的主要区别体现在四个方面:(1)两国经济法体现截然不同的社会性质;(2)两国经济法产生于不同的历史背景;(3)两国经济法在内容上有着许多差异;(4)两国经济法发挥的社会作用亦不尽相同。漆多俊、陈云良认为,毕竟两国的国情不同,两国的经济法之间的差异也是十分明显的:(1)日本的经济法以禁止垄断法为核心;而中国的经济法并没有形成明显的核心,至今还没有制定反垄断法。(2)日本的经济法形成了科学、严密的法律体系;而在中国,经济法体系仅存在于学者的学术研究中,各种经济法法律、法规分散陈列,相互之间不存在内在的联系。(3)日本形成了典型的、代表性的经济法执法机关,而中国则没有。(4)尽管中日两国的经济法法律、法规都赋予政府机关广泛的市场规制权,但是中国的政府部门享有的这种权力远大于日本。这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从上世纪70年代中期起,日本就开始了一系列有关“规制缓和”的改革,旨在把日本经济社会建设成为国际开放性的、立足于自我责任原则和市场原理的自由经济社会。对此,栗田诚指出,在对政府规制进行大规模缓和的过程中,要充分考虑其是否会对竞争条件产生影响,并且应从一个统一的立场出发就事前审查进行充分研讨。比如,由专家学者组成的各类研究会,以研究会之名公布研讨结果并提交议案,这起到了先导性的作用。
日本经济法学说的发展变化强烈地反映了历史时代的变迁,周剑龙认为,从历史的角度可以将其分为三个阶段:(1)20世纪40年代中期之前的经济法学说。以是否承认经济法学为独立的法律分科为标准,可分为肯定说与否定说,前者如社会法说、组织经济法说、经济统制或经济规制法说;后者主要是行政法学者和民商法学者主张。(2)20世纪40年代中期至50年代中期的经济法学说,仍然承袭了战前的两大流派。(3)20世纪50年代中期之后的经济法学说,可分为不把垄断禁止法置于经济法核心的学说和把垄断禁止法置于经济法核心的学说。前者如国家干涉说、维持资本主义经济体制的经济立法说;后者如狭义、中义和广义的经济法说、竞争秩序维持说、市场机制保全和补充说。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程信和指出,对中日经济法进行比较和借鉴可以得出四点启示:(1)发展市场经济必须加强和改善国家的宏观调控,这是现代经济法发挥功能的主要表现;(2)发展市场经济既要利用市场调节,也要利用计划等宏观手段调节,并应通过法律形式确立此种经济运行机制;(3)发展市场经济必须恰当处理企业面对的三大关系(国家与企业、企业内部、企业与其它企业),并借助法律形式予以规范和保障;(4)发展市场经济必须实行对外开放、有效利用国际条件,并且配套地建立面向世界的涉外经济法律制度。
虽然经济立法是一个泛化的称谓,并不具有特别指认(经济法)的意义,但是经济立法的发展趋势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经济法立法的趋向,这有助于我们完整地、动态地研究经济法。总结中国1980年至2000年之间的经济立法,王艳林认为,它们呈现出三大趋势:(1)法律政策化。所谓法律政策化是指法律成为政策的基础,法律具有了政策的弹性和软约束力,法律要求政府必须制定导向性十分明确的政策,政府的作用就是在法律政策性选择的框架中将政策完善、细化,增强其操作性。1979年之前的中国,政策居于主导地位,法律始终居于从属与陪衬地位,甚至被虚无化。面对政策的刚性,法学家们寄希望于将实践证明成功的政策从法律化(政策扩张)转而上升为法律(法律限定政策)。20世纪90年代,随着市场经济和法治建设的展开,经济立法中出现了由政策扩大化转为法律扩大化,法律政策化的趋势逐步显露。(2)道德法律化。在中国普遍认为法律和道德是两类不同的社会规则,道德的谴责机制明显不同于法律的强制机制。但是,在经济活动中,面对道德失灵,立法机关作出的选择是将道德赋予法律的外衣,即道德法律化。《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1款就是中国商业道德法律化进程的标志。道德法律化在司法实践中,亦得到了确立。(3)法律形式适格化。成文法的形式要求乃是公开和适格。中国法在1980年之前乃至之后的相当长时期内,在许多时候是不公开的(如事实上发挥着法之作用的政府红头文件一直是有密级的,阅读和传播的范围受到相当大的限制),而且经济立法中以法律草案的形式实际发挥法之作用的情况也相当多地存在着(如在税法领域就以草案的形式发布试行过)。但是,从20世纪90年代起,随着政务公开的实行和中国加入WTO,法律的内容公开化和程序适格化问题已得到了有效解决,中国的经济立法在法律适格化过程中具备了真正的合法性。
中国经济立法趋势的背后也难免喜中带忧,王艳林指出,法律政策化和适格化的趋势表明中国的治理方式已经开始发生变化,呈现出由“人治”社会向“法治”社会的转变,“依法治国”理念的确立已不再仅仅是宣传口号,而是在悄无声息地转变为行动指南。但是,法律政策化也使得法的不确定性加大。同时,我们也必须看到:法律政策化的结果是使法律变得空洞,缺乏规范性特征,使法律的实施和效能的发挥更加依赖于政策的细化。另外,法律政策化还使得法律有丢失强制执行效力的可能。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就无“法律责任”的规定,而是将法律的实施寄希望于政府的理性与德性,这不能不引起法律人的忧虑。
漆多俊、陈云良认为,为了充分发挥经济法应有的作用,必须建立一个科学的经济法体系,有必要制定一部统领全局,起经济宪法作用,但并不局限于反垄断,重点是界定政府和市场关系的经济基本法。王为农则认为,法律总是落后于社会关系的,因而经济法不能超前立法,同时也应随着实践的发展不断进行修正。
对于经济法研究的取向,徐士英认为,不应局限于“地盘之争”,而应符合科学和法律发展的实际。市场秩序是公共产品,要靠大家来创造。政府的力量只是一个方面,还要借助“行业自律”来维护市场秩序,同时社会监督也应发挥重要作用。程信和认为,我们必须从国家、市场与法的关系入手,来考察经济法现象,经济法的实质在于,以法律的形式反映国家(政府)因素对市场经济关系的影响。邵建东认为,市场经济下的法律制度是共通的,中国在具体制度上应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也应注重“一般条款”和“高院判例”在司法实践中的积极作用。周剑龙认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中国经济法应以竞争法为中心,中国没有必要等到反垄断法出台之后才来明确符合市场经济体制的经济法的概念及其定位,反不正当竞争法已经为我们提倡经济法是竞争维持法的观点打下了基础。王为农认为,中国在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换的过程中,制定有关维持市场竞争秩序的一般规则已经显得非常必要,应该把反垄断法作为中国经济法理论的核心。
对于中国经济法的“特殊”使命,程信和认为,与时俱进,首先要规范政府行为。漆多俊、陈云良认为,中国的经济法立法比日本的立法要多一层任务——规制政府权限,而不仅仅是赋予政府规制市场的权力,而且这还是当前中国经济法的首要任务。每部经济法法律、法规都赋予某一专门行政部门强有力的监督、检查权,但却很少对政府行使行政规制权所引起的损害责任作实质性的规定,政府的市场规制权是一种几乎不受任何制约的免责权。国有企业改革史几乎就是一部反行政干预的历史。
对于经济法的产生、本质、性质、地位、体系等理论问题,王晓晔认为,(1)经济法是一种普遍的法律现象。只要国家存在,就存在着国家对经济生活的干预、调控或者管理,而其法律制度是否被称为经济法则是人们主观的问题。把经济法视为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对经济进行干预或者调控的法律,这只是说明了经济法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内容,计划经济体制下的经济法则是组织法或者授权法。经济法这一概念最早是在20世纪初期的德国出现的,这只是经济法学的开始,而不是经济法规范的开始。(2)经济法的本质不是“政府干预经济之法”,而是“国家干预经济之法”。经济法体现的是国家意志,是国家对经济调控的手段,是确认和规范国家调控经济的法律。(3)经济法不是公法更不是私法,从经济法产生的历史看,正因为不能把它简单地归类于公法或私法,人们才将其称为经济法。把经济法归于社会法也是不对的,因为经济法的本质是确认和规范国家干预经济的法律,体现了国家的经济政策,而社会法的本质是建立一种社会安全网或者减振器,以维护社会的安定,保障社会秩序,从而体现了国家的社会政策。(4)在中国,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但它与其它法律部门也存在交叉关系。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越来越多的经济关系需要经济法、民商法和行政法共同进行调整,从而越来越多地会出现这些部门的法律规范在相互交叉和冲突中执行和划分自己职能的情况。(5)对于中国经济法是否包括企业法、涉外经济法和社会保障法,学界存在着争议。就企业法而言,任何国家的经济法都不可能没有企业法,特别是在金融、保险等关系国计民生的部门法中更是如此。涉外经济法体现了国家对外经济和对外贸易的政策,具有很大的独立性,所以应作为经济法的专门制度来研究。不将社会保障法纳入经济法,既有利于强调它的社会功能,也可以避免经济法的体系和范围过于庞大。就经济法的整个体系而言,在性质上被视为经济法的各种法律、法规由于其地位和作用不同,可以把它们分为三个层次:首先是宪法中关于经济法基本原则的规定,可以称之为经济宪法;其次是一般经济法,又分为四个方面,即企业法、市场管理法、宏观调控法和涉外经济法;再次是特别经济法,即国家对某些特殊部门进行监督和管理的法律制度。
对于经济法的本位观,张军建、王巍认为,经济法是社会本位之法,可以从三个不同的视角加以分析和论证:(1)从西方法律思想的视角认知法的社会本位理念。以摩莱里、德萨米、蒲鲁东、边沁、狄骥、庞德、博登海默、耶林和卡多佐等先哲为代表的法律思想极大地丰富了社会本位的理念,既影响了西方法律思想的走势,也为现代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做了充分的思想准备。(2)从法律理性的视角审视经济法的社会本位特征。目前,国内外法学界尤其是经济法学界对经济法本位的特殊性已经初步达成共识,即大多数学者认为,经济法既不是公法也不是私法,而是维护和保障社会利益的法——社会本位之法。同时,经济法也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运用社会调节方式,使传统的公法(行政法)和私法(民商法)在某种程度上达到了均衡。(3)从毗邻学科的视角探索经济法的社会本位内涵。经济学上认为经济法是克服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并保障经济稳定增长之法,其产生的深刻经济根源在于生产的高度社会化;社会学上认为以社会团体(“第三部门”)为代表的社会中间层的发展壮大,使国家利益和私人利益之外的第三利益——社会利益凸显,经济法也就在“国家——社会——市场”三元化的基础上构筑起“私法——社会法——公法”的法律格局。

二、市场规制法

日本经济法的规制方式大体上可以分为权力性规制(或强制性规制)和非权力性规制(或非强制性规制)两种。前者必须根据法律来执行,其方式主要有三种:(1)直接在刑罚上运用;(2)借助行政权来运用;(3)通过私法领域的强制性规范来间接运用。后者不一定要借助国家强制力,其方式主要有两种:(1)国家以非强制性的私法手段干预经济;(2)国家以非强制性的行政手段指导经济。栗田诚认为,日本的政府规制不但范围广,而且执行得也很强硬。但是,这些规制方式也带来了各种各样的非效率性,在某种程度上阻碍了产业自身的蓬勃发展,并造成革新性事业形态和事业开展的滞后。政府规制还出现了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如规制目的和方法不协调,规制方法缺乏透明性和实效性,产业规制不合理等。日本政府推行的“规制改革”应强调“三位一体”:(1)缓和竞争限制性的规制;(2)完善竞争条件并构筑安全网络;(3)竞争法(反垄断法)的严格执行。
在日本,垄断禁止法被称为“经济宪法”,经济法研究也大多是以垄断禁止法为核心的。回顾日本垄断禁止法的发展历程,徐士英认为,40多年来,该法从一个外来的、被动的工具逐渐转变为政府自觉运用的、由本国内生力量调节的市场经济手段,这经历了一个由陌生到初步为人接受并逐渐嵌入日本社会结构而与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特征相适应的“日本化”的过程,这个过程是通过一系列特别的制度安排来实现的。对此,中国至少有四点借鉴之处:(1)全面、灵活地发挥反垄断法之功能。中国经济发展既有培育竞争机制的需要,又有产业重组和扩大规模效益的需要,应全面而灵活地发挥反垄断法维护竞争机制和执行产业政策的双重功能。(2)适宜的政策引导。中国把反垄断法移入本土时,也应有因地制宜和因时制宜的政策引导。(3)信息共享的机制。应通过立法咨询和事先报告、事后谈判的制度建立起反垄断法的执行机构与企业间的信息共享机制,实现二者的充分交流。(4)诱致性的制度变迁。中国未来的反垄断法应最大限度地减少与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结构之间的磨擦,加速其“中国化”的进程。
日本垄断禁止法的执行体制是设立专门的行政机构,同时也赋予利害关系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但是,栗田诚认为,后者作为制度一直没有得到有效利用,必须加快建立垄断禁止法的民事救济制度。如果把日本现行垄断禁止法的执行机制加以概括,可大致分为:(1)行政执行=竞争当局(公正交易委员会)执行;(2)刑事执行=由检察当局提起刑事公诉;(3)民事执行=利害关系人提起损害赔偿请求。其中行政性的制裁体系已经相当完备,刑事执行的运用还需要进一步强化,而民事救济尚不完善。日本垄断禁止法对适用除外制度的运用,公正交易委员会应加以严格控制,同时也应对该制度进行改革。由于很多适用除外都规定在其它省厅执行的法令中,所以修改工作进展缓慢。但是,经过以1997年的“一揽子整理法”和1999年的“适用除外制度整理法”为根据的大幅度整理,垄断禁止法在各产业中作为经济活动的基本准则终于确立下来。
对于反垄断法的执行机制,李国海认为,要想使中国反垄断法的主管机关真正担负起执行的职责,就必须使其具有合理的基本架构。这种合理性可以从两个方面来保证:(1)以世界各国反垄断法主管机关的基本特征为参照;(2)适合中国的国情。中国未来的反垄断法可以考虑设立一个专门的主管机关,具有较高的独立性、权威性和专业性,采取“委员会”制。
各国反垄断法对公司控股加以限制和禁止,其目的就是为了避免企业过度扩大规模,防止经济过度集中和产生垄断。沈乐平认为,日本的垄断禁止法在这方面最为突出和严厉,具体表现为:(1)禁止控股公司;(2)规制股份保有;(3)限制大规模非金融公司持股;(4)限制金融公司持股。这些规定已成为日本垄断禁止法的一个创举。中国应借鉴日本等国的经验对母子公司产生的垄断问题采取必要的规制:(1)制定反垄断的标准(应包括一般标准和例外标准);(2)建立公司收购与兼并的审批制度,当控股母公司的行为涉及垄断问题时,反垄断法理应对其进行限制;(3)对中国现有的企业法及公司法等进行必要的修改和补充;(4)对中国现有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条款进行充实和补充;(5)成立专门的执法机关或在原执法机关中增设反垄断机构;(6)制定相应的惩罚措施。
中国涉及反垄断的法律制度存在着很大问题,王晓晔认为,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1)尚未形成一个系统和完整的反垄断体系;(2)对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行为制裁不力;(3)缺乏独立的和权威的反垄断执法机关。但是,中国反垄断法又迟迟不能出台,其阻力主要在于:(1)思想认识上的阻力;(2)行政垄断问题;(3)行业和政府的阻力。当前,随着中国加入WTO,反垄断立法就显得尤为必要和迫切。这种必要性和迫切性至少表现在三个方面:(1) 提高中国企业的竞争力;(2)遏制跨国公司的垄断势力;(3)改善国家的财政和宏观调控。另外,从短期看,垄断能够导致产品的价格上涨和质量下降,损害消费者的利益;从长期看,垄断会导致企业的生产效率低下和国家的经济短缺;更重要的是,垄断将会遏制一个国家和民族的竞争精神,而这种竞争精神才是国家经济发展的真正动力。
根据2002年2月26日的征求意见稿,中国反垄断法草案共有8章58条。王晓晔认为,这个草案在总体上是不错的。草案在实体法方面的最大特点是关于行政垄断的内容,也有程序法的规定,并根据“效果原则”具有域外适用的效力。草案也取消了对公用事业企业的豁免,取消了“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的规定。但是,草案仍然存在着缺陷:(1)有关垄断协议:草案关于“禁止垄断协议”的规定中没有关于纵向价格约束的内容;关于豁免卡特尔的规定中没有出口卡特尔;对订立违法卡特尔的行为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规定了不同的法律责任。(2)有关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应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表现方式中增加一个“拒绝互联互通”;关于禁止垄断高价中“一定时期内”的表述容易使人产生误解。(3)有关企业合并:企业合并的申报没有具体标准,这使企业合并的控制完全不具有可操作性,而且有必要明确指出兼并一定规模下的小企业不需要向反垄断法主管机关进行申报;反垄断法主管机关的审查期(90天)太长了,最好分为两个阶段;“产生或者加强经营者的市场支配地位”与“排除或者限制市场竞争”等其它三种情况完全不必并列作为禁止合并的理由;关于撤销批准的规定在理论上不合理,在实际中也难以操作。(4)有关行政垄断:草案对行业垄断行为和其它行政垄断行为的法律后果做出了不同规定,而且规定由违法者的上级机关处理行政垄断行为也是不合理的。(5)有关反垄断执法机关和程序:草案在执法机关和程序法这两个方面的规定都显得过于简单,既没有关于反垄断主管机关组织方面的规定,也没有这个机构审理案件和作出裁决的程序;另外,法律还必须对执行反垄断法的地方性机构作出规定,而且应当合理划分全国性和地方性反垄断主管机构的管辖权;国务院反垄断主管机关应当有权向政府及其部门就完善和实施反垄断法提出建议和意见,并且应有权独立地行使职权和承担国家在竞争领域与国际组织以及其它国家相关机构的合作与协调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已经施行了九年,如何评价这部法律,王为农认为,中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不正当竞争”下了明确的定义,这是立法者为了防止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解释任意扩大而采取的不得已之方法。但是,在实践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却通过制定行政法规扩大了自身的自由裁量权,对“不正当竞争”作出扩大解释,这很容易侵害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另外,建议借鉴日、德等国对不正当竞争侵害行为的“制止请求权”制度,完善中国的竞争立法。
许光耀、王晓东认为,日本的消费者立法是以“消费者行政”为主导和主题的,其中管理性、行政授权性立法发达,民事性法规不起主要作用,产品责任法较为温和。《制造物责任法》(即“PL”法)是日本在保护消费者立法方面的一大进步,该法虽然只有短短6条,却在“制造物”的定义、责任范围、赔偿原则和责任期限等方面具有日本自己的特色。但是,该法把制造物的生产者“无过失”专门规定为严格责任条件下的免责事由,这对于有效保护消费者的权益是不利的。另外,日本的《消费者保护基本法》具有纲领性和对策指导性的特点,中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只具有一般权利义务的特征。因此,中国应汲取日本基本政策法的长处,从宏观角度加强政策指导性,这样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作用和效力就会更大。同时,中国的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比较笼统和粗糙,虽然确立了精神赔偿制度以及惩罚性赔偿制度,但并没有进一步规定:只要证明产品确有瑕疵,不论是否给消费者造成损失,都应当给予赔偿。

三、宏观调控法及其它

本次大会收到了较多有关宏观调控法的论文,一些学者还就社会保障法、科技进步法、经济法诉讼、信托法等方面的问题提出了自己的见解。
日本关于产业政策与产业政策法的理论,先有“后发优势论”,后有“市场失败论”,1992年又出现了“边际费用递减说”。以这三种理论为基础产生了三种不同的产业政策——“追赶型”产业政策、“竞争型”产业政策和“先驱型”产业政策。张军建、欧阳白果认为,从历史角度看,这些产业政策各有其不同的作用。在资本主义国家中,日本是中小企业最多而又最发达的国家,政府十分重视中小企业的立法,对中小企业采取促进、保护和扶植的政策,使中小企业在高速的经济发展中发挥了重要作用。日本对企业的基本方针是“促进”、“振兴”。一方面,对资金、技术占优势而影响到国民经济整体利益的大企业,政府从政策上加以优待;另一方面,对大量的中小企业,也采取相应的支持措施,以改变它们所处的不利地位。
日本农业政策改革对中国的启示,张军建、欧阳白果将其归结为四个方面:(1)农业现代化要把立足国内生产与积极参与国际分工有机结合起来;(2)农业现代化要同时兼顾保障供给、农业收入和环境保护三大目标;(3)坚持市场导向,适时调整农业的国内支持政策;(4)积极探索农业经济组织和制度的创新。
总结日本金融立法和制度改革的经验教训,许光耀、李彬认为,中国应从三个方面加强金融法制建设:(1)按照“渐进式”与“爆炸式”相结合的原则推行金融体制改革。“渐进式”的改革符合经济转轨时期资金缺乏、对金融稳定要求高、改革经验少等客观实际情况;但是,金融改革过程中不可能不触动任何人的利益,过分强调稳定,就很可能延误改革的时机和进程,对于那些限制改革进程的“瓶颈”问题有必要进行“爆炸式”的改革。(2)进一步加强金融监管,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现阶段应主要抓好三项工作:首先,要逐步引进符合国际惯例的金融运作制度;其次,要强化金融监管部门的职能;再次,要充分发挥资产管理公司的作用;第四,要建立银行存款保险制度。(3)重视社会力量的作用。中国的金融体制改革应重视社会监督,随时注意社会反馈的信息,适时纠正改革的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