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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02:02:38  浏览:89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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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建设厅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冀建法〔2004〕562号


各市建设局、规划局、城管局(公用局、园林局):

  《河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4年11月11日厅第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河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实施办法

                                       二○○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附件:
河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监督管理,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保证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及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134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含勘察文件,以下简称施工图)审查,对施工图审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施工图审查,是指按照程序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施工图审查机构(以下简称审查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施工图涉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的审查。
第四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额在30万元及其以上或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及其以上的各类新建、改建及扩建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其施工图应当接受审查。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施工图审查机构的认定,对全省施工图审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设区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施工图审查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并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建设单位在完成施工图后应委托审查机构进行施工图审查,并与审查机构签订委托审查协议。
审查机构应当严格按照省物价部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审查费,审查费计费基数应按国家现行勘察设计收费标准执行。
建设单位可以在本省范围内自主选择施工图审查机构。但是施工图审查机构和审查人员不得与所审查项目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企业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对超出本省审查机构业务范围的工程项目,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建设单位可以选择省外审查机构进行施工图审查。
第七条 建设单位进行施工图审查时应当向审查机构提供下列资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
(二)勘察、设计企业资质证书副本;
(三)勘察、设计合同;
(四)符合国家规定深度和内容要求的全套施工图纸、工程勘察报告及相关计算资料(包括《民用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案登记表》)。
第八条 对送审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规划的批准要求;
(二)施工图编制单位是否超出其勘察、设计资质等级和业务许可的范围;
(三)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四)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的安全性;
(五)施工图编制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相关人员是否按照规定在施工图上加盖相应的图章并签字;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审查的内容。
第九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得任意增加或者减少第八条规定的审查内容。对第八条规定审查内容以外的其他技术标准的情况,可提出建议性修改意见,并记入审查报告。
第十条 施工图审查不超过下列时限:
(一)一级及其以上建筑工程、大型市政工程为15个工作日,其中,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和特殊结构工程可延期5个工作日;二级及其以下建筑工程、中型及其以下市政工程为10个工作日。
(二)工程勘察文件:甲级项目为7个工作日,乙级及其以下项目为5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审查机构对施工图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审查合格的,审查机构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不少于一式五份的《河北省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以下简称审查合格书)和《河北省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以下简称审查报告),并将经本机构盖章的全套施工图交还建设单位。审查合格书和审查报告应当有各专业的审查人员签字,经法定代表人签发,并加盖审查机构公章和审查专用印章。
审查机构应当在向建设单位出具审查合格书后5个工作日内,按照工程项目管理权限,将审查报告和审查合格书及《民用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案登记表》,报相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的机构备案。
对符合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审查报告和审查合格书,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被授权的机构应在收讫材料后3个工作日内向审查机构出具备案证明。发现审查报告和审查合格书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问题,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审查机构、审查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审查人员依法作出处理或者处罚。
(二)审查不合格的,审查机构应当将施工图退回建设单位,并出具审查不合格通知书,书面说明不合格的内容和原因。同时,应当将审查中发现的建设单位、施工图编制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划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问题,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施工图退回建设单位后,建设单位应当要求原编制单位进行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施工图送原审查机构进行复审。在施工图修改中涉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原批准的功能、规模等内容的,须经原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审查机构报告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企业、注册执业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
确需修改的,凡涉及本办法第八条(一)、(三)、(四)项规定内容的,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编制单位修改后的施工图送交原审查机构重新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 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审查质量负责,并承担审查责任。
由于审查机构错审或者漏审,经审查合格后的施工图,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划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问题,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审查机构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审查机构有责任保护编制施工图的勘察设计企业的知识产权,对送审的施工图和勘察报告及其相关计算资料应当保密,不得转借、转让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
第十六条 审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审查质量管理体系,认真履行审查职责。施工图审查应当有经各专业审查人员签字的审查记录。审查记录、审查报告和审查合格书等有关资料应当归档保存。
第十七条 施工图审查工作实行统计季报和年报制度。审查机构应当在每季度末和年终,分别向省、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审查项目、审查出的违法、违规行为等统计数据情况。
第十八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审查机构数量实行总量控制。按照审查机构的认定条件,结合本省的建设规模,认定相应数量的审查机构。
第十九条 审查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独立法人。
审查机构分一类、二类两个级别。一类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审查机构承接审查业务不受限制;二类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审查机构可以承接二级及其以下房屋建筑、中型及其以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审查业务。
第二十条 一类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
(二)注册资金不少于100万元;
(三)有健全的技术管理和质量管理体系;
(四)审查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技术负责人应当具备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其中,专门从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审查的法定代表人和技术负责人,应当具备相应主导专业一级注册工程师资格,尚未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专业应当具有高级工程师以上职称。
(五)审查人员应当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具有15年以上从事本专业的工作经历;主持过不少于5项一级以上建筑工程或者大型市政公用工程或者甲级工程勘察项目相应专业的勘察设计;已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专业,审查人员应具有一级注册建筑师、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或者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资格;未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专业,审查人员应当有高级工程师以上职称。
(六)从事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的,结构专业的审查人员不少于6人;建筑、电气、暖通、给排水、勘察等专业审查人员各不少于2人;
从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审查的,主导专业的审查人员不少于6人,其他必须配套专业的审查人员各不少于2人;
专门从事勘察文件审查的,勘察专业审查人员不少于6人。
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审查的综合审查机构和申请某一类型市政工程审查的机构,其必须配备的相同专业人员可重复使用。
(七)审查人员一般不应超过65岁,60岁以上的审查人员不应超过该专业审查人员规定人数的1/2。已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专业审查人员,其从业年限按注册制度的规定执行。
(八)承担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的,审查机构除具备上述条件外,还应当具有主持过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或者高度在100米以上建筑工程的结构专业人员不应少于3人。
第二十一条 二类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
(二)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
(三)有健全的技术管理和质量管理体系;
(四)审查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技术负责人应当具备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其中,专门从事市政基础设施施工图审查的法定代表人和技术负责人,应当具备相应主导专业一级注册工程师资格,尚未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专业应当具有高级工程师以上职称。
(五)审查人员应当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具有10年以上从事本专业的工作经历;主持过不少于5项二级以上建筑工程或者中型以上市政公用工程或者乙级以上工程勘察项目相应专业的勘察设计;已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专业,审查人员应具有一级注册建筑师、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或者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资格;未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专业,审查人员应当有工程师以上职称。
(六)从事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的,各专业的审查人员(建筑、结构、电气、暖通、给排水、勘察等)不少于2人;
从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审查的,主导专业的审查人员不少于4人,其他必须配套专业的审查人员各不少于2人;
专门从事勘察文件审查的,勘察专业审查人员不少于4人。
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审查的综合审查机构和申请某一类型市政工程审查的机构,其必须配备的相同专业人员可重复使用。
(七)审查人员一般不应超过65岁,60岁以上的审查人员不应超过该专业审查人员规定人数的1/2。已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专业审查人员,其从业年限按注册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申请设立施工图审查机构应提交下列资料,并对申报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组建申请和组建方案(人员构成、单位章程、股东协议和验资报告等);
(二)施工图审查机构认定申请表;
(三)审查人员考核认定表;
(四)专业审查人员的学历、职称、注册资格证、身份证、注册印章印模和人事关系存档证明,外聘人员应当有原单位解聘证明;
(五)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以上(一)、(四)、(五)项为附件资料(复印件),用A4纸装订成册,一式二份。所有复印件均验证原件。
第二十三条 设立施工图审查机构按以下认定程序办理:
(一)单位申请,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地检查;
(二)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申报资料及实地检查意见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申报资料进行评审;
(四)对评审结果进行公示;
(五)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经审查符合认定条件的审查机构,颁发《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认定证书》正、副本和审查专用印章,同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认定工作。
第二十五条 审查机构取得《河北省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认定证书》后方可开展施工图审查工作。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出借、转让《河北省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认定证书》。
第二十七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等,应当在办理完相关手续后一个月内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 从事施工图审查活动的人员取得施工图审查人员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施工图审查工作。未取得审查人员资格证书的,不得从事施工图审查工作。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申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人员资格的人员实行考核认定,对考核合格者,颁发《河北省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人员资格证书》。
凡具备审查人员条件的勘察设计人员,均可通过审查机构或者勘察设计单位申请考核审查人员资格。
第二十九条 审查机构可根据审查业务的需要聘用兼职审查人员,并应签定兼职聘用合同。兼职审查人员不计入审查机构的认定条件。
审查人员只能在一个审查机构从事施工图审查工作。
第三十条 施工图审查人员应当参加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培训,每年培训时间不少于40学时。
第三十一条 按规定应当进行施工图审查的工程项目,施工图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不予受理工程质量监督。
工程质量监督、工程施工、工程监理和工程竣工验收必须依据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施工图审查机构和审查人员的技术条件和能力、审查质量、审查行为等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规定的认定条件;
(二)是否有健全的技术管理和质量管理体系;
(三)是否超出认定的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
(四)是否使用不符合条件的审查人员;
(五)是否按规定的审查内容进行审查;
(六)是否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
(七)是否按规定在审查报告、审查合格书和审查合格的施工图上签字盖章;
(八)有无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情形;
(九)施工图审查质量情况;
(十)审查人员的培训情况。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要求被检查的审查机构提供施工图审查的文件和相关资料。
第三十三条 对经检查不符合标准的审查机构和审查人,视情节轻重,分别责令限期整改、注销认定证书和审查人员资格。
第三十四条 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对施工图审查工作中违法、违规行为的检举、控告和投诉,并进行核实,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超出认定的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的;
(二)使用不符合条件审查人员的;
(三)未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四)未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审查报告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的;
(五)未按规定的审查内容进行审查的。
第三十六条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审查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机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施工图审查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二)超出规定职权作出认定审查机构等级或审查人员资格及其他有关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规定程序作出认定审查机构等级或审查人员资格及其他有关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认定审查机构等级或审查人员资格及其他有关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三十八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国家其他主管部门对施工图审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原印发的《河北省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暂行办法》(冀建法规[2000]6号)和《河北省市政公用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暂行办法》(冀建设[2002]194号),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其他相关规定内容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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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保税区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大连保税区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4月26日辽宁省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5月2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三章 企业管理
第四章 贸易管理
第五章 金融管理
第六章 税收管理
第七章 出入管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大连保税区的管理,扩大对外开放,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大连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是海关监管下的综合性对外开放的境内关外特定经济区域。
保税区主要发展对外贸易、转口贸易、过境贸易和加工出口服务,以及为贸易服务的加工整理、包装、储存、运输、金融、保险、商品展销、商品零售等业务。
第三条 中国境内外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经批准均可在保税区内设立企业和代表机构(中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保税区内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代表机构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五条 保税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税区管委会),在大连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对保税区的行政事务实施统一管理。主要职权是:
(一)编制保税区建设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负责组织实施;
(二)制定和发布保税区的有关具体管理规定;
(三)按照规定审批保税区内的投资项目;
(四)管理保税区内的财政税收、国有资产、工商行政、劳动人事、规划建设、土地房产、公用事业、环境保护、治安消防等行政工作;
(五)负责保税区内各项基础公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六)审批保税区中方人员的短期因公出境和派赴境外培训,邀请境外人员到保税区从事业务活动;
(七)行使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六条 在保税区内设立海关和保税区管委会认为必要的其他行政管理机构,依法行使其职权。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加强对保税区管委会所属职能机构的业务指导,支持保税区管委会对保税区实施统一管理。

第三章 企业管理
第八条 在保税区兴办企业,应向保税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分别办理土地使用证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手续。
经批准兴办的企业,须按规定的期限注入资本、动工兴建。如不能按期注入资本、动工兴建的,应申请延期;无故拖延的,缴销营业执照和土地使用证书。
第九条 保税区内出口加工企业的产品应以外销为主。
第十条 转口贸易的货物在保税区内储存不应超过一年。如有特殊情况,经海关批准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一年;超期不运出的,由海关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允许在保税区的仓库内进行货物分级、包装、分装、挑选、贴商标等商业性简单加工,改造零部件组装或商品展示。
第十二条 保税区内禁止兴办污染环境的项目。
第十三条 保税区内企业对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及提供的服务可自行定价。
第十四条 保税区内企业必须按国家规定建立财务、会计帐册,并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会计、统计报表。对进出口免税及保税的货物,应建立海关认可的专门帐册。
第十五条 保税区内企业,可自行确定机构、人员编制、工资制度和工资分配形式。企业招聘职工不受区界限制,职工一律实行劳动合同制。
保税区内企业应按大连市有关规定为本企业职工办理养老、工伤、医疗、待业、生育等各项保险。职工在职期间享受中国政府规定的各项福利待遇。
第十六条 保税区内企业经营期满或中途歇业,应向原批准机关申请,经批准,办结海关手续,清理企业的税务、债务和财产,提出清算报告,缴销营业执照后,投资者的资产可以转让,外商的资金可以按外汇管理的规定汇出。

第四章 贸易管理
第十七条 保税区内的贸易企业可以从事国际贸易和转口贸易,可以为区内企业、行政机构代理进口自用物资、生产资料和产品出口业务。
第十八条 保税区内生产性企业可以对外承揽加工业务,可以自行进口生产加工用的原材料、零配件、半成品和出口其产品。
第十九条 保税区内企业经海关核准,可以将对外承揽加工业务委托给境内非保税区企业加工,加工的产品及剩余料、件,应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全部运回保税区。
第二十条 国家实行出口配额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从境内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应按国家规定办理出口配额和出口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从境外运入保税区和从保税区运往境外时,免领进出口许可证。如由保税区运往非保税区使用,应按有关规定向海关交验进口许可证及有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二条 国家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从境内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仓储然后再出口的,需向海关交验出口许可证及其他有关证件。

第五章 金融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批准,国内外金融机构可在保税区设立营业机构,经营金融、保险业务。
第二十四条 保税区内企业开设外汇现汇帐户、外汇收支、外币计价和结算,按国家有关保税区外汇管理的办法管理。

第六章 税收管理
第二十五条 从境外进入保税区的货物,或经保税区转口出境的货物,免征关税和增值税、消费税。
免税进入保税区的货物再运往境内非保税区的视同进口,按规定征收关税和增值税、消费税。
第二十六条 从境内非保税区进入保税区的货物,经检验符合出口条件的,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产品外,实行零税率征收增值税、免征或退还已征收的消费税。
第二十七条 保税区内的企业、行政管理机构进口下列货物、免征关税和增值税、消费税:
(一)建设保税区基础设施所需的进口机器、设备和其他物资及为建设保税区配套的生活设施;
(二)保税区内企业进口自用的建筑材料、生产和管理设备、生产用燃料、数量合理的生产用车辆、办公用品以及上述机器、设备、车辆所需的维修零配件;
(三)保税区内行政机构进口自用合理数量的管理设备和办公用品。
第二十八条 保税区内企业生产的产品,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下列规定免税或征税:
(一)产品运往境外的,免征关税和生产环节的增值税、消费税;
(二)产品在保税区内销售的,免征生产环节的增值税、消费税;
(三)产品经批准运往境内非保税区的,应按规定征收关税和增值税、消费税。
第二十九条 保税区内的企业享受保税区、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国家、省、市给予保税区外其它区域企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七章 出入管理
第三十条 货物出入保税区,应在指定的出入通道,接受海关的检查。
国家规定禁止进出口的货物,不得出入保税区。
第三十一条 交通、运输工具出入保税区,凭保税区管委会签发的长期或临时通行证,在指定的进出口出入,并接受海关检查。从保税区至大窑湾港保税货物的运输,应使用海关认可的专用车辆,并按规定的路线行驶,途中不得擅自装卸。
第三十二条 进出保税区的人员,须凭保税区管委会签发或认可的有效证件,在指定的进出口出入。个人携带物品应接受海关检查。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禁止利用保税区进行走私等违法犯罪活动,违者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查处。
第三十四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保税区兴办企业或者设立代表机构,以及保税区企业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经济贸易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五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单项实施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5月26日

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安部、商业部、轻工业部、全国供销合作总社、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关于特种行业企业进行管理登记的通知

工商局 公安部 商业部 等


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安部、商业部、轻工业部、全国供销合作总社、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关于特种行业企业进行管理登记的通知
工商局 公安部 商业部 轻工商 全国供销合作社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




各省、市、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局、商业局、二轻(轻工)局、供销合作社、中国人民银行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分行:
为了促进国民经济有计划按比例地高速度发展,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一九六二年国务院颁布的《工商企业登记管理试行办法》,现对特种行业企业登记管理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特种行业的登记管理范围:(一)旅店业:旅馆、车马店和住客的饭店、浴室等。(二)旧货业:旧货店、古玩店、寄售行和收购社会居民废品的收购站等。(三)印铸刻字业:印刷、铸字、刻字、誊写、晒图、拍摄文件资料等行业。(四)修理业:自行车、钟表、照相机、收音
机和电视机等修理业。
凡经营上述行业,不论专营、兼营,都属登记管理范围。
二、特种行业审批原则:特种行业主要由国营(包括供销合作社)开设。国营一时不能开设的,可由集体开设。个人经营特种行业要从严控制。对当地确有需要,本人又有专长而且有城镇正式户口的人员,可以批准他们从事自行车、钟表、照相机、收音机、电视机等修理业。
城镇街道一般只宜于开设誊写、晒图社以及自行车、钟表、照相机、收音机、电视机修理业,也可以为供销社代购废品。
农村人民公社、生产大队一般只宜于在当地开设车马店以及自行车、钟表、照相机、收音机、电视机修理店铺,也可以为基层供销社代购废品。
三、特种行业审批权限和程序:经营特种行业企业,首先报请主管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同意,然后向所在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准登记,同时报公安部门备案。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时,公安部门要积极协助。
对批准经营特种行业的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证照,并加盖公安部门的印章。
未经核准登记发证的企业,不准开业,银行不予开立帐户。
四、结合特种行业企业登记发证工作,对现有的特种行业进行一次清理整顿。现有国营和集体开设的特种行业企业,经过审查,凡符合上述第二条规定的,应予换发或补发证照。不符合规定的,不发证照。对进行违法活动的,要分别情节,严肃处理。搞非法经营的,要坚决予以取缔。

此项清理整顿及登记发证工作要求在今年年底以前完成。
五、加强对特种行业企业的经常性管理。通过登记发证工作,要进一步建立健全各项经营管理制度和安全责任制,并认真贯彻执行。企业因故歇业、转业、合并或变更登记项目,必须向当地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或报告,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监督、审查;
同时向公安部门登记备案。工商、公安、商业、供销、轻工、银行等部门要密切协作,经常对特种行业企业进行检查,及时纠正违反国家政策法令的行为,制止不正当的经营活动。
六、特种行业企业违反开业、歇业、变更登记规定和违反政策法令行为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屡教不改的,要根据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吊销证照等处分,直至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1979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