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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进冀建筑业企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7:27:30  浏览:91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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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进冀建筑业企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建设厅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进冀建筑业企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冀建法[2005]133号


各市建设局、规划局、城管(公用)局、园林局、房管局、各扩权县建设局:

  《河北省进冀建筑业企业管理办法》已经二○○五年三月三日厅第2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自2005年4月20日起施行。
  
  附件:河北省进冀建筑业企业管理办法

 



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河北省进冀建筑业企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提高对进冀建筑业企业的服务水平,培育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建筑市场,提高建设工程质量,确保投资效益,根据《建筑法》、《河北省建筑条例》、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的进冀建筑业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进冀建筑业企业(以下简称“进冀企业”),是指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各部门所属注册地不在本省行政区域,进入本省行政区域进行建筑活动的建筑业企业。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进冀建筑业企业的监督和管理。

各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进冀建筑业企业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外埠建筑业企业进冀施工,应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进冀备案手续。

进冀备案包括单项工程备案和进冀企业分公司备案。

第六条 进冀企业拟在冀承揽单项工程,应办理单项工程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申请表

(二)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介绍信;

(三)企业法人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

(四)企业营业执照;

(五)企业资质证书;

(六)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七)项目经理资质证书(或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项目经理部成员职称及职业资格证书;

(八)企业注册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该企业近三年未发生质量安全事故和市场违规行为的信誉证明;

(九)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进冀企业拟在冀年度承揽施工项目超过2个(含2个)的进冀企业,应当设立进冀企业分公司,并办理进冀企业分公司备案,由分公司统一管理在冀的施工项目。

办理进冀分公司备案,除按第六条要求提交相应材料外,还应提交:

(一)分公司办公场所的房屋租赁合同或房产证书;

(二)分公司成员的职称及资格证书。

第八条 办理备案手续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进冀企业向拟承揽工程所在地的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资料;

(二)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进冀企业提供的备案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发现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1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进冀企业的备案文件后,应进行登记、核查;核查合格的,在1个工作日内,签发同意上报意见,由申请人持该意见及有关材料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四)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人报送的备案文件后,在1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备案要求的办理使用备案手续,颁发相应备案证书;对不符合要求的,应作出不予备案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进冀建筑业企业中标(或按规定可以不经招标直接承包工程)后,企业应到工程所在地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机构)领取《进冀建筑业企业施工服务手册》,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进冀备案证书;

(二)中标通知书或按规定可以不经招标直接承揽工程的证明材料;

(三)施工承包合同;

(四)选用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的资质证书,劳务作业人员《职业技能岗位证书》;

(五)专业承包、劳务分包合同。

第十条 《进冀建筑业企业施工服务手册》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其内容包括:

(一)进冀建筑业企业服务指南;

(二)建设工程基本情况;

(三)进冀建筑业企业和进冀施工人员基本情况;

(四)本省建设行政管理的有关规范性文件。

第十一条 进冀企业分包工程,应选择有资质的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并依法和专业承包企业或劳务分包企业对分包企业的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二条 进冀企业应按规定,定期向工程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筑业企业基本运行情况表》。

第十三条 进冀建筑业企业享有与省内企业同等的权力、并承担相同的责任和义务,接受本省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机构的监督、管理、检查。

第十四条 进冀企业的基本情况、资质情况、业绩和市场行为等,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纳入本省建筑市场监督管理信息系统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 进冀企业的作业人员和分包作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岗位证书》持有率不低于100%。

第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进冀企业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标准的培训。

第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进冀企业遵守建设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检查。检查可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进冀企业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知的时间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书》、施工项目的有关资料等。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企业资料后,组织有关专家对进冀企业的市场行为、经营管理、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进行检查。

第十八条 检查结论为分为合格、不合格两种。

进冀企业有下列情形的,检查结论为不合格。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企业之间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

(二)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三)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四)严重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五)发生过三级以上工程建设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或者发生过两起以上四级工程建设安全事故的;

(六)隐瞒或者谎报、拖延报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者破坏事故现场、阻碍对事故调查的;

(七)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的作业人员未经培训、考核,未取得证书上岗,情节严重的;

(八)未履行保修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情节严重的;

(十)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分包企业工程款和作业人员人工工资的;

(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九条 进冀企业不合格名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布,并限期停止企业在冀投招标资格。

第二十条 注册地在国外及港、澳、台地区的建筑业企业进冀施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五年四月二十日起施行,原《河北省进冀施工企业备案管理办法》(冀建建[2002]16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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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国家机关汽车定点维修管理暂行办法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中央国家机关汽车定点维修管理暂行办法
国管财字[1999]309号



第一条 为了彻贯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在国务院各部门机关试行政府采购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51号),加强汽车维修管理,节约维修费用,结合中央国家机关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以下简称各部门)的车辆需要维修时,本部门能够维修的,应在本部门维修;本部门维修不了的,到中央国家机关汽车定点维修厂(以下简称定点厂)维修。因固定点维修厂技术或设备条件所限不能进行维修的车辆,必须经一类定点厂鉴定、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方可到定点外的其它汽车维修厂进行维修。
  第三条 因工作需要执行出差任务的车辆发生故障,可在当地进行维修。
  第四条 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定点厂采取邀请招标的方式确定,每年招标一次。
  第五条 申请获得定点厂资格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或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具有良好的信誉和财务状况;
  (二)依据北京市交通局规定的汽车修理等级分类标准,被确定为一类或二类的各部门所属的汽车维修厂;
  (三)能够提供优质服务并按照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交通局的规定计算工时和材料价格,并给予10%以上的优惠;
  (四)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必须具备的条件。
  第六条 定点厂确定后,国管局财务管理司与其签订定点服务合同,统一颁发《中央国家机关汽车定点维修厂证书》,并向各部门公布定点厂名单。
  第七条 定点厂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其汽车定点维修的资格;并且在2年内不得参加中央国家机关汽车定点维修招标活动:
  (一)厂房设备、技术水平和服务质量与投标文件严重不符的;
  (二)中标后不签订合同或不按合同提供服务的;
  (三)所用配件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
  (四)不按有关规定收费或收费不提供10%优惠的;
  (五)汽车维修结算时给予司机或单位回扣、赠送礼品以及报销其它费用的;
  (六)拒绝接受检查,不如实反映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的;
  (七)违反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维修费用由各部门向定点厂支付,各部门有权拒付定点维修厂超过规定项目和标准的收费。
  第九条 定点维修厂应建立健全汽车维修档案,妥善保管好所有的维修单据和资料,并接受国管局财务管理司的检查。
  第十条 定点厂如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各部门要及时告知国管局财务管理司。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国家计委关于开展农村电价和农网改造收费专项检查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开展农村电价和农网改造收费专项检查的通知

计电[2001]64号

2001年7月20日 国家计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物价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当前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1]42号)精神,制止农村电价和农网改造中的乱加价、乱收费行为,切实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经研究,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对农村电价和农网改造收费执行情况的专项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范围、时限和重点
  这次检查主要是检查2000年1月以来各地农村电价和农村电网改造中的收费执行情况,检查覆盖面要达到百分之百,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一)擅自提高政府定价、价外加价的;
  (二)对国家已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或变相收费的;
  (三)在农村电网改造中,提高收费标准、自立收费项目、标准收费的;
  (四)电力物资供应乱加价、乱收费的;
  (五)强制农民义务出工、出料、摊派食宿等变相收费或搭车收费的;
  (六)强迫农民购买高价电表,借校表为由向农民多收费的;
  (七)农网改造和农电体制改革完成地区是否实现了城乡同网同价、电价公开、抄表到户;
  (八)收取农网“差价还息”是否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九)其他违反国家价格政策的行为。
  二、检查的时间和步骤
  检查时间为2001年7月至11月,具体分三个阶段进行:
  (一)7月31日前为部署阶段。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国办发[2001]42号文件的要求和我委的总体部署,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工作方案,保证检查工作顺利进行。
  (二)8月1日至10月10日为检查阶段。各地尤其是市(地)县级价格主管部门要集中力量,深入到农村的乡、村进行认真检查。各地还可根据情况在重点检查前部署被查单位进行自查,对发现的问题要依法处理。我委将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成工作组到各地进行督促指导和抽查。
  (三)10月11日至11月30日为总结整改阶段。各地要对此检查进行认真总结,并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做好整改工作。在全面总结检查情况的基础上,深入分析存在问题的原因,研究制定整改措施并提出政策建议。
  三、对检查工作的要求
  (一)充分认识开展专项检查的重要意义。减轻农民负担事关农村改革、发展和稳定,各地要以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国务院通知的要求,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周密安排,认认真真,扎扎实实地开展农村电价和农网改造收费专项检查,不留死角,不走过场,切实维护广大农民利益。
  (二)全面覆盖、突出重点。检查要突出重点,做到全面检查和重点检查相结合;本级检查和上级抽查相结合;价格检查和价格整改相结合。省、市(地)要逐级确定1-2个重点,选择投诉多、群众意见大、管理混乱、问题突出的地方进行直接检查。
  (三)认真检查、依法处理。要严格执行国家计委有关农村电价和农网改造收费的政策,维护政令统一,做到令行禁止。要加大对涉及农民负担价格违法行为和典型案件的查处力度,对违反规定向农民乱加价、乱收费行为,要依法进行处罚,将多收的价款如数退还给农民。对违反政策的有关责任人,应移交有关部门追究行政责任。
  (四)加强舆论宣传、做好投诉举报工作。要加强对农村电价和农网改造收费政策的宣传,增强农民的自我保护意识。充分发挥“12358”举报电话的作用,认真受理农民的投诉举报,作到件件有落实,事事有回音,不能久拖不决。对一些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典型案件要通过新闻媒体公开曝光。
  (五)摸清情况,坚决取消不合理的收费项目。有关农村电价统计要据实填报、逐级汇总,严禁虚报造假。通过检查要摸清情况,掌握实情。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对违反规定出台的收费项目要坚决取消,擅自提高的收费标准要坚决降低,违反规定加重农民负担的文件要坚决废止,使这次检查取得实质性进展和成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积极整改、建章立制、防止反弹,巩固已取得的成果。
  (六)认真做好上报检查中的情况反映和总结工作。各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要从7月至11月,每月25日前以简报形式上报一次有关检查情况。检查结束后。各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对检查情况进行认真总结,并于11月30日前将检查总结报告上报我委(价格监督检查司)。
  附表:一、全国农村电价和农网改造收费检查统计表(略)
  附表:二、2001年农村电价执行情况统计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