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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环境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7:54:49  浏览:83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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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环境保护条例

福建省福州市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环境保护条例

(1996年11月28日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2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0年12月28日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州市环保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1年3月30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10月28日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0年11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2010年12月9日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环境质量负责,实行行政首长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可能产生环境问题的政策、规划、计划时,应当组织有关专家或委托有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单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逐年增加环境保护投入。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环境保护基本国策及环境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环境意识和法制观念。

  加强环境保护舆论监督,鼓励和支持群众性环境保护组织的活动,保护公众对污染和破坏环境行为投诉、举报、控告和要求赔偿的权利。

  第六条 福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其它负有环境监督和资源管理职责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环境污染防治和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综合整治工作,防治废水、废气、噪声、固体废物和其他污染。

  第八条 从事自然资源开发、交通建设等项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措施保护水域、植被和景观等,按期修复受破坏的环境。

  第九条 市、县级环境监测机构负责对本辖区环境要素的常规监测和污染源的监督性监测,其监测数据经过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后作为环境监督管理的依据。

  环境监测机构确实监测有误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 对主要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制度。实行总量控制的污染物种类和总量控制计划(含排放总量指标)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

  超过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县(市)区或者污染物排放单位,必须削减已建项目受控污染物排放量,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新建项目产生或者排放受控污染物,使排污总量达到控制指标。

  第十一条 在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主要江河保护区、旅游度假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新建、扩建污染环境的生产设施。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应当限期治理、转产或搬迁。

  第十二条 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把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发展规划和技术改造计划,建立健全环境保护责任制度。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项目和区域性开发项目(含饮食、娱乐、服务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应当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按照下列规定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行分类管理:

  (一)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全面、详细的评价;

  (二)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由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其中,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

  对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和要求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各有关审批机关不得批准建设或投产使用。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或者使用。其中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应当同时治理原有的污染。

  第十六条 凡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项目,根据有关规定需要进行综合竣工验收的,必须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参加;不需要综合竣工验收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七条 兴办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规划功能和环境保护要求。

  在居民区内(包括居民住宅楼下商场、杂物间、车库等)不得新建、改建产生环境污染的饮食、娱乐、服务及其他项目。已建成项目污染物超标排放或者不符合规划功能要求的,应当限期治理或者关闭。

  第十八条 产生或者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保证其拥有的环境保护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闲置。

  第十九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设置的污染物排放口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要求,并配有相应的环境保护图形标志和总量控制监测设备。

  第二十条 从事环境保护设施的设计、制造、安装、总承包和运营活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并且由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许可证限定的指标。

  第二十二条 产生或者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污染物排放和处理设施,以及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污染物的产生、排放情况,并提供有关污染物防治的技术资料。需要改变污染物排放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方式、去向和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污染物排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办理变更申报手续。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污染物排放申报情况进行审核,经核准的污染物排放申报数据作为核定污染物排放总量、颁发排污许可证和征收排污费或者超标排污费的依据之一。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于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的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污染物防治技术资料应当保密。

  第二十三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并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污水排污费。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地方标准的还应当缴纳超标排污费。

  缴纳排污费、超标排污费或者被处以警告、罚款的单位不免除其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害的责任。

  征收的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对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地方排放标准或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的单位实行限期治理。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授权,对超标、超总量的排放污染物单位作出限期治理决定。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污染物排放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在限期治理期间,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产生新的污染。

  第二十五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依照国家规定执行环境统计年报制度,及时、准确地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统计资料。

  第二十六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管理权限和执法程序对排放污染物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挠、妨碍检查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对存在严重污染隐患的单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消除隐患。

  第二十七条 存在污染隐患的单位应当采取防范措施。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和影响的单位和个人,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坏环境保护和环境监测设施和标志。

第三章 污染的防治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对策和措施,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逐步改善水环境质量。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源的污染防治工作,依法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进行可能造成饮用水源污染的一切活动。对饮用水源已产生直接危害的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限期转产或者关闭。

  第三十一条 加强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城市生活污水与工业污水应当由排放污染物单位预处理达到接管标准后排入污水处理系统。

  第三十二条 禁止生产、销售和在经营中使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饮具以及在环境中难以降解的一次性塑料食品袋和垃圾袋。推广使用在环境中易回收,易处置,易消纳的包装物、容器和无磷洗涤用品。

  第三十三条 逐步推行对固体废物(含废旧电池)的分类收集、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产生医院废物、医药废物、废药品等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并按规定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

  第三十四条 禁止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废水,储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固体废物。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物、生活垃圾和其他固体废物。

  存放可溶性剧毒废物的场所,必须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等措施,防止二次污染。

  第三十五条 严禁将境外有害废物和垃圾运入本市行政区域内处置。

  进口可作为原料的固体废物必须委托持有环境风险评价证书的单位对所进口的废物进行环境风险评价,并按国家规定的程序上报审批。

  第三十六条 禁止机动车在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鸣喇叭。特种车辆在执行非紧急任务时,不得使用警报器。

  第三十七条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取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在公共场所和住宅区使用音响和发声设备应当控制音量,防止产生环境噪声污染。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安装使用空调、中央制冷设备和发电设备等都应当符合有关规范,采取措施降低噪声和振动,使其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三十九条 在市区和城镇进行建筑施工和其他作业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午间十二时至十四时和夜间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活动。因抢修、抢险作业或者生产工艺要求和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应当报经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且予以公告,接受群众监督。对附近居民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在市区和具备条件的城镇必须按规定使用商品混凝土,禁止使用锤击桩。

  第四十条 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室内娱乐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四十一条 建筑工程、拆迁工程、设备安装工程、管线敷设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和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措施保护施工现场周围环境,防止和减轻粉尘、噪声、振动、污水、泥浆和建筑垃圾等对周围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施工和建设单位应当负责及时修复在施工过程中受到破坏的环境。

  第四十二条 建设或经营产生的放射性、电磁辐射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新建产生放射性、电磁辐射的项目应当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环境保护,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合理使用化肥农药,防止土壤污染,防止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源枯竭和种源灭绝,促进系统的良性循环,保护农业生态环境。

  第四十四条 加强对畜禽、水产养殖业和屠宰业的污染防治,禁止排放未经处理的养殖或者屠宰废水、废物。在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已建的养殖或者屠宰场(厂),对环境造成污染的,必须进行限期治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执行环境统计年报制度的;

  (二)生产、销售和在经营中使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饮具以及在环境中难以降解的一次性塑料食品袋和垃圾袋;

  (三)在限制时间内擅自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作业的。

  当事人拒不改正前款第(二)项违法行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没收与产生环境污染相关的物品;拒不改正第(三)项违法行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扣与产生环境污染相关的物品,并登记保存,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施工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无排污许可证或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设置污染物排放口或者进行污染物排放口规范化整治,不配备、安装总量控制监测设备的;

  (三)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物和其他固体废物的;

  (四)拒绝、阻挠、妨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现场检查中弄虚作假的;

  (五)擅自移动、损坏环境保护和环境监测设施和标志的。

  对前款所列(一)、(三)项违法行为,当事人拒不改正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扣其与产生环境污染相关的物品,并登记保存。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污染物排放单位不正常使用或者擅自拆除、闲置环境保护设施,造成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造成环境污染事故隐瞒不报的;

  (三)在市区和具备条件的城镇进行建筑施工时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混凝土的;

  (四)在居民区内新建、改建产生环境污染的饮食、娱乐、服务及其他项目;已建成项目污染物超标排放或不符合规划功能要求的。

  对前款所列(一)、(四)项违法行为,当事人拒不改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业;违反第(三)、(四)项规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扣其与产生环境污染相关的物品,并登记保存。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建设项目未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已投入生产、试生产或者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其它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法定时限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

  (二)未按法定时限对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竣工验收的;

  (三)对当事人提供的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污染物防治技术资料不履行保密义务的;

  (四)未按规定征收、使用和管理排污费、超标排污费的。

  第五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批不当,造成环境污染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五十三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污染物包括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和噪声。

  废水含工业废水、医疗污水、生活污水;废气含工业废气、油烟、粉尘、恶臭和机动车尾气;固体废物含工业固体废物、城市生活垃圾和危险废物;噪声含工业噪声、建筑噪声、交通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物排放单位是指在福州市所辖行政区域内排放污染物的一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

  第五十五条 《福州市大气污染防治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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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商品交易市场监督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


  《昆明市商品交易市场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00年1月21日经昆明市人民政府第9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于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成寅
                          二000年二月十八日
           昆明市商品交易市场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维护市场交易秩序,规范市场交易行为,保护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商品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云南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有固定场所、设施及经营管理服务机构,按规定登记注册,有若干经营者从事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现货交易活动的场所。各类城镇综合市场、专业市场、出租柜台或者场所的商场(店)、商业街、商业集中区域交易活动场所以及各类商品展销(交易)、交流会的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场开办者、市场管理者和在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本市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市场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卫生、文化、物价、税务、技术监督管理、市容管理、房地产交易管理等行政主管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和权限,密切配合,依法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市场开办和登记





  第五条 开办市场,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布局、多方兴建、管办分离的原则。市场应当设置与市场规模和主营商品性质相适应的经营设施和消防、安全、排水、环境卫生设施以及必要的仓储、通讯、运输等配套服务设施。


  第六条 不得占用公路、城市道路、河道开办市场或者从事交易活动。原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市场,要逐步退路入市,还道于交通。


  第七条 开办市场实行市场登记注册制度。
  未经登记,不得开办市场。不得开办国家明令禁止的市场。
  批发、专业、大型市场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登记注册,其余市场由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分局登记注册;日常监督管理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八条 新建、租赁场地开办市场,应按照《云南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授权部门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市场登记手续,领取《市场登记证》。
  《市场登记证》应悬挂于市场经营管理机构的主要办公场所。


  第九条 市场名称参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办理。市场开办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市场名称预先登记的,市场名称预留期限为6个月。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市场进行登记时应从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举办商品展销(交易)会、交流会的申请,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市场合并、迁移、分立、撤销以及改变登记事项的,应到原批准和登记机关办理手续。
  关停市场时,市场开办者应提前三个月公告,并报原批准和登记机关备案。
  市场登记机关依法对登记的市场实行年度检验制度。


  第十二条 市场开办者或者商品展销(交易)会、交流会主办者开办市场或者举办商品展销(交易)会、交流会时,不得进行虚假招商宣传、利用合同等从事欺诈活动。


  第十三条 市场开办者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建立健全市场内部日常管理机构,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三)建立防火、防盗、卫生、治安等制度,并配备相应的器材、设备、设施;
  (四)协助工商、文化等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对入场经营主体资格进行审查;
  (五)负责经营设施的维修、更新改造和其他经营条件的改善;
  (六)负责公布商品参考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
  (七)负责清洁卫生和垃圾清运,保持场容整洁;
  (八)负责在市场明显处设置标志牌、宣传栏、公平称、监督台(箱)等,并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章 市场经营者和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经营者进入市场的固定铺面从事经营活动的,须持有关证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可经营。
  经营者进入市场的摊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办理营业执照或者摊位证,方可经营。摊位证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
  市场开办者设立经营或者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可从事经营业务。其经营活动应与管理活动分开,不得利用其管理服务职权与其他经营者进行不正当竞争。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在其营业场所悬挂《营业执照》和摊位证;实行许可证经营的,还应悬挂《经营许可证》。
  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卖营业执照、许可证;不得擅自改变登记注册事项。


  第十六条 经营者在协议期内转租、转让其承租的铺面、摊位、柜台或商场的,应征得市场开办单位的同意,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不得以承包、联营、合作等形式变相出租、转租商场场所、摊位、柜台。


  第十七条 承租方属于企业(公司)承租柜台或场所的,视为设立分支机构,应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注册登记。
  承租方属于个人的,承租时间在半年以内的,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承租方属于个体工商户并且在同一辖区内,应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经营场所)。
  承租方为个体工商户且属于异地承租的,应当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承租方应当在承租的柜台或场所的明显处,悬挂或张贴租赁标志,租赁标志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统一制发。
  承租方在租赁期间不得以出租方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持有异地营业执照的经营者进入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向市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不得以办事处、联络处的名义开展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从事经纪中介服务的经营者,应持有《经纪资格证书》并领取营业执照,方可进入市场从事经纪中介服务活动。


  第二十一条 在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缴纳税费,接受监督管理;
  (二)遵守市场交易规则,文明经营,明码标价;
  (三)使用法定计量单位和检验合格的计量器具;
  (四)按指定地点经营,不得乱摆摊点和流动经营;
  (五)垃圾容器和防蝇、防尘设施齐全,保持摊位清洁,不得乱丢杂物,泼洒污水、倾倒污物;
  (六)车辆按指定地点停放,商品摆放整齐。
  (七)从事食品经销、饮食服务业的,持证上岗,统一着装;
  (八)不得随意张贴、散发、悬挂户外广告、店堂广告和印刷品广告;
  (九)不得拒绝出具购货凭证或者出具虚假的购货凭证。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物品或者商品进行交易:
  (一)走私物品;
  (二)反动、淫秽、封建迷信的印刷品、音像制品及其它出版物;
  (三)国家实行许可证制度而未取得许可证的商品;
  (四)受国家明令保护的动植物及其制品;
  (五)假冒伪劣商品和质量不合格的商品;
  (六)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检验或检疫、检验不合格的农副产品和有毒有害腐烂变质的食品;
  (七)国家、省、市禁止上市交易的其他物品或商品。


  第二十三条 市场禁止下列行为:
  (一)垄断货源,哄抬物价,强买强卖,欺行霸市;
  (二)使用不规范、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利用计量器具弄虚作假、短尺少量,缺斤少两;
  (三)商品交易中的合同欺诈行为;
  (四)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五)制造虚假供求信息和价格信息,使用欺诈手段销售商品;
  (六)测字、算命、看相以及其他迷信活动;
  (七)国家明令禁止的其他交易行为。
  
第四章 市场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对市场的开办、变更、注销和年检进行登记和监督管理;
  (三)依法确认市场经营者的主体资格;
  (四)对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进行培训、指导、服务;
  (五)保护合法经营活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
  (六)受理消费者投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在市场内设立管理机构或者派驻人员,但是,不得作为市场开办者举办市场。
  市场应为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在市场内设立、派驻管理机构提供便利条件。
  有关行政管理机关依据职责进入市场依法监督检查时,市场管理机构或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和阻碍其履行职责。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有关执法证件,对未出示执法证件的,相对人有权拒绝检查。
  市场开办单位的管理人员应佩戴标志上岗。


  第二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在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市场开办者向经营者出租、出售铺面、摊位,出租柜台或者提供服务,必须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市场收费种类及标准应按规定报经批准或审核同意,并抄报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九条 市场开办者或经营者不得为违法经营活动提供场所和条件。


  第三十条 除国家和省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场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收费单位必须严格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规定的收费项目、标准和范围,亮证收费,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收据。在市场上乱收费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制止。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有权拒付。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补办手续或责令停止交易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对市场开办者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予以取缔,责令其退还所收费用。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扣缴《市场登记证》。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业,限期补办手续或者予以取缔,并没收违法所得。属个体经营户的,可并处以二佰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属企业的,可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属公司的,可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佰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佰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欠税的,由税务管理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欠费的,除限期缴清应缴管理费外,并处以应缴费二倍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四)、(五)、(六)、(八)、(九)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佰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卫生监督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五十元以上二佰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第(二)至(五)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各自职责和权限,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六)项规定的,予以取缔,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佰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拒绝接受监督管理的,责令改正;对情节严重的,扣缴《市场登记证》。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经营者无法找到的,由提供场所的单位或个人负责赔偿。


  第四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廉洁奉公,忠于职守。对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贪污受贿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营市药品实时监控系统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营市药品实时监控系统管理办法的通知
  
东政办发〔2009〕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东营市药品实时监控系统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营市药品实时监控系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实时监控系统监督管理,提高我市药品(含医疗器械,下同)科学监管水平,保障人体用药安全、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药品实时监控系统是指运用互联网技术对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以下简称涉药单位)的药品动态变化情况同步实施监督管理的系统。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药品实时监控系统的规划、建设、应用、维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药品实时监控系统的规划、建设、管理、维护工作。
  卫生、信息产业、人口与计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药品实时监控系统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药品生产企业、批发企业、零售连锁企业、一级以上医疗机构(含一级)、新开办的药品零售企业及乡镇(含乡镇)以上具备条件的药品零售企业和个体诊所(卫生室)等涉药单位必须安装药品实时监控系统。其他具备条件的涉药单位可自愿安装药品实时监控系统。安装药品实时监控系统的涉药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熟悉微机操作的药学技术人员;
  (二)药品购销实行微机化管理;
  (三)具有网络传输和语音查询应用环境。
  第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本辖区内药品实时监控系统建设的规划和计划,并抓好组织实施。
  第七条 必须安装药品实时监控系统的涉药单位应当配合支持安装工作,不得阻挠、干扰或者拒绝安装。
  第三章 资产管理与经费保障第八条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药品实时监控设备的采购、验收、登记、维修和保养等工作,并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管理制度。
  各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辖区内药品实时监控设备要实行严格的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落实到人,切实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九条 药品实时监控系统的安装、建设和运行保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经费主要用于药品实时监控系统软件、服务器、触摸屏、语音查询机、条码扫描枪等购置,语音查询与网络租赁,系统维护与升级,人员培训等项目。
  第四章 管理与使用
  第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药品实时监控系统的日常管理工作,建立操作应用、系统维护、故障排查、分析评估、教育培训等制度。
  第十一条 安装药品实时监控系统的涉药单位必须如实、准确地录入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批号、有效期、生产厂商、购(销)货单位、购(销)货数量、购(销)货价格、购(销)货日期等基本信息,建立真实、完整的药品购销存记录。
  第十二条 安装药品实时监控系统的涉药单位应当通过药品实时监控系统,及时将药品动态变化的基本信息传报至数据汇总平台,不得迟报、漏报、瞒报、误报。
  第十三条 严禁安装药品实时监控系统的涉药单位避开药品实时监控系统进行药品购销活动。
  第十四条 严禁安装药品实时监控系统的涉药单位采取非法手段干扰药品实时监控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五章 监督与责任
  第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对涉药单位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核实药品实时监控系统的相关资料。涉药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十六条 涉药单位如发生破产、变更、注销等情形,应当及时上报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及时将药品实时监控设备交回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保密。
  第十八条 涉药单位未按照本办法安装、使用药品实时监控系统,或者损毁、擅自改动药品实时监控系统的,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相应处理。
  第十九条 涉药单位因管理不善造成药品实时监控系统设备损毁、被盗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购置设备,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条 涉药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药品购进验收记录未建立或记录不全,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处理。
  (一)没有录入或未如实录入上传药品购销存基本信息的;
  (二)擅自改变规定内容上传药品基本信息的;(三)其他影响药品实时监控系统正常运行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工作中徇私舞弊,随意变动涉药单位数据信息或者未经批准擅自修改有关参数的;
  (二)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管理松懈,导致药品实时监控系统数据丢失的;
  (三)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二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泄漏涉药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