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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现行继承存在的问题/周芳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8:48:41  浏览:92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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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现行继承法制定于1985年,距今已有28年的时间,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结构、私有财产状况、家庭关系等的变化, 广大人民群众拥有的私有财产种类和数量日益增加,特别是近年来继承纠纷案件不断见诸报端,引发了社会热议,如2010年游戏装备“屠龙刀”继承案,2011年沈阳王女士要求继承丈夫QQ号案以及近日在北京发生的婆媳争抢车牌案……这些案件都对现行继承法提出了新的挑战。现行继承法在许多方面已无法满足和应对当今社会经济生活的需求。理论界、实务界相关人士呼吁修改继承法的声音日益高涨。  

  笔者就以下几个问题谈谈现行继承法与实践存在冲突:

  一、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问题

  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是在法定继承时,哪些人能够作为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人。法定继承人范围的确定直接关系到被继承人亲属的权益。继承法虽然也依血缘关系和婚姻关系所产生的亲属关系为基础确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但对法定继承人的范围规定仅限于法定的近亲属,范围过窄。主要有表现在:一是与现有的家庭结构不相适应。我国自实行计划生育政策几十年以来,家庭的结构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主要体现在子女的数量上,如兄弟姐妹数量的减少。另外家庭人数越来越少,主要以核心家庭为主。家庭规模的进一步缩小,近亲属经济情感上的联系有所弱化、在这种情况下,法定继承人的确立要考虑这一现实。首先要防止遗产轻易归公,然后要发挥遗产的抚养功能,另外呢,法定继承人范围的规定要注意增强家庭的经济和情感联系纽带,维护家庭伦理和亲情。二是不利于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继承权。今天上午很多专家也提到了我国家庭财产的数量与种类发生了很大变化,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一定要考虑已经不是当初制定继承法时的状况了。三是不利于保护涉外及涉港澳台继承案件当事人的财产继承权。四是与我国民众的继承习惯不相符。在我们国家,叔伯姑舅姨与侄子女、外甥子女之间的亲情是非常浓厚的,把他们相互排除在继承人范围之外不太妥当。五是与国外法定继承人范围的立法趋势不相吻合。其实在欧洲的一些国家,对法定继承人范围的规定近年来有扩大的趋势。我国法定继承人顺序立法的不足。笔者认为主要存在以下:一是不符合人们的继承习惯。我国民间的继承传统,首先尊重保护配偶继承权人,非常重视配偶的继承权,其次是女儿,再次为父母。但我们国家把三者放在同一顺序与我国民间继承习惯不合。二是我国现有规定看起来对配偶的保护周到,但实际上在有些情况下是非常弱的。三是我国法定继承人顺序的规定未能很好的兼顾配偶和血亲继承人的继承权。

  二、对于遗嘱的内容和形式规定不够完善等方面

  随着广大人民群众私有财产的种类和数量的增加,通过立遗嘱的方式来安排财产继承与避免财产纠纷、避免财产的分散与发挥财产的最大效用,都需要通过立法来完善我国的遗嘱制度。遗嘱继承的形式问题一、自书遗嘱可否采用打印后签名的方式,现在计算机普及了,有人认为应当适应形势的需要,允许这种方式。但是,还有一种意见认为这种东西太容易伪造,还是应该由他本人全部自书遗嘱,二、最后自己签上名字,写上年、月、日。这样才应该认定为是自书遗嘱。第二问题,是不是应该修改代书人必须是见证人的规定。三、公证遗嘱是不是具有最高效力和可不可以以其他形式变更公证遗嘱,以最后做出的遗嘱作为有效遗嘱。而且呢,某些遗嘱是不是需要强制公证。

  我国继承法应规定更多的遗嘱形式,以适应当前社会实际生活需要,并且公证遗嘱对抗其他一切遗嘱形式的规定过于绝对化,应予以修改。遗嘱的效力问题。就涉及到公证遗嘱是不是具有最高效力和可不可以以其他形式变更公证遗嘱,以最后做出的遗嘱作为有效遗嘱。规定不同的遗嘱形式,给遗嘱人以更多的选择,是有益的。规定公证遗嘱具有对抗一切遗嘱的效力,过于绝对化,特别是在被继承人作出了公证遗嘱之后,没有能力或者条件通过公证再立遗嘱撤销、变更公证遗嘱的时候,问题更为严重,等于剥夺了遗嘱自由的权利。对于遗嘱的形式,随着科技的发展,人们意思表示的形式是越来越多样化。如果由法律明确规定每一种遗嘱形式的话,就难免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一份遗嘱只要符合三个要件即可,即有行为能力、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立法的根本目的是为了确保遗嘱人所立的遗嘱是他的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在现行法律规定的五种遗嘱形式以外,可以增加密封遗嘱、电子遗嘱作为遗嘱的形式。凡是遗嘱人立遗嘱时有行为能力,能够反映遗嘱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的,都应该承认是遗嘱。同时在我国规定密封遗嘱是可行的,原因在于,遗嘱是被继承人的权利,密封遗嘱是遗嘱自由的表现,最能够体现遗嘱人处分遗产的自由意志,且有现实需要,对于解决遗产纠纷有重要作用,应该成为我国遗嘱的形式之一。在我国首个关注遗嘱的公益项目“幸福留言——中华遗嘱库”近日在北京启动,其位于北京西交民巷73号的第一个登记中心挂牌不到3天,就为近40位老年人提供了整套遗嘱登记服务,并已有近600位老年人进行了预约登记。中华遗嘱库项目的启动和火爆,实际上反映了现代社会对密封遗嘱制度的需求。

  三、对遗产范围规定不足

  随着经济的发展经济适用房、限价商品房、廉租房、公租房,宅基地适用权、网络财产等能不能作为遗产继承,农村的土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这些问题,到底能不能作为遗产?现行继承法都未做规定。笔者认为只要它具有财产性,那么就应该可以作为财产来进行。但同时,在现实中很多财产,如它既具有财产性质,又有身份性质,而这种身份有的时候是可以通过财产的方式取得的身份。在确定遗产范围的立法有三种观点概括式的、列举式的和结合式。结合式实际上又具体分成了两种不同的做法:一种是直陈式的,就像现行继承法第三条就直接规定哪些是可以作为遗产范围;另一种为排除式的,没有直接规定哪些可以作为遗产,而是规定哪些不能作为遗产。笔者认为可以采取的是结合式中的排除式。结合式的就是说把概括式和列举式结合起来,陈式的观点的列举,有很多毛病,列举是无法穷尽的,而且现在出现的有些新型的财产,比方说限价房啊,什么经济适用房啊。这些东西恰恰不能把它列上去,因为这些东西政策性特别强,过一段时间它就会变。所以笔者认为采取结合式中的排除式比较合理。

  随着经济发展,继承法的修改破在眉睫。

  (作者单位: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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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十二五”期间促进商业特许经营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十二五”期间促进商业特许经营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

商流通发[2011]510号


  “十一五”期间,我国商业特许经营发展迅猛,企业数量剧增,截至2010年底,我国特许经营体系已超过4500个,位居世界第一,经营范围已覆盖70多个行业业态。但我国商业特许经营仍处于成长阶段,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多数商业特许经营企业缺乏核心竞争力、标准化管理能力和品牌推广扩张能力,在规模化、标准化、信息化等方面与发达国家存在较大差距;有些商业特许经营企业的运营和管理系统不完善,品牌存活率低,一些中小城市市场加盟店质量难以达到要求,个别地方还存在不法分子以招商加盟形式实施商业欺诈的现象。为促进“十二五”期间商业特许经营健康发展,推动我国商贸流通业发展方式加快转变,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主要目标

  (一)指导思想。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提高商贸流通业组织化程度,促进品牌建设,扩大创业和增加就业为目标,以完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为基础,以政策扶持和联合执法为手段,坚持一手抓规范,一手抓发展,在规范中发展,在发展中规范,推动我国商业特许经营快速发展。

  (二)基本原则。

  促进发展与加强规范相结合。积极运用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等相关政策,针对商业特许经营企业成长中的薄弱环节和瓶颈,加大政策扶持力度。巩固“十一五”时期对商业特许经营进行规范和管理的成果,进一步净化商业特许经营市场环境。

  市场运作与政策引导相结合。尊重市场经济运行规律和商业特许经营企业的主体地位,找准政府在商业特许经营发展中的定位,针对关键环节,完善相关政策,采取有力措施,促进商业特许经营健康发展。

  备案管理与日常服务相结合。继续做好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工作,采取有效措施,逐步提高备案率。积极做好商业特许经营企业备案后的跟踪管理、后续服务和统计信息分析工作,及时准确了解和掌握我国商业特许经营发展动态,为完善我国商业特许经营政策体系提供决策依据。

  品牌培育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相结合。把商业特许经营品牌培育作为发展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的重要任务,支持优秀品牌做大做强。对侵犯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行为,加大联合执法力度和处罚力度,切实维护特许经营市场秩序。

  (三)主要目标。用五年时间,实现主要特许经营品牌的加盟店数量、经营规模、规范水平均有较大提高;商业特许经营管理体系进一步完善,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率逐年提高,投诉率逐年下降;形成一批市场发展潜力大、标准化管理能力强、诚信经营的知名商业特许经营企业和品牌。

  二、工作任务

  (一)加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以规范促发展。

  完善法律法规标准。推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修订工作,进一步完善《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和《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逐步引入和建立纠纷调解机制,不断强化法律法规的执行力度,切实将特许经营管理纳入法制化轨道。加强《特许经营管理体系指南》、《特许经营术语》等标准的实施和推广,提高商业特许经营的规范化水平。

  加强行业监督管理。认真做好商业特许经营备案及投诉咨询工作,加强与有关部门沟通与配合,对商业特许经营品牌进行跟踪管理,同时加大执法力度,严厉打击假借特许经营实施商业欺诈和侵犯知识产权的不法分子,切实保护特许人与被特许人的合法权益。

  (二)支持品牌做大做强,以效益促发展。

  制订特许品牌培育规划。将培育商业特许经营品牌纳入各地国内贸易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提出支持商业特许经营品牌做大做强的总体思路、目标和具体措施,有计划、有步骤、有重点地推进。

  扶持优秀特许品牌发展。建立优秀商业特许经营品牌评价机制,以“商业特许经营连锁百强”为基础,进一步发掘优秀商业特许经营品牌、加强品牌建设和宣传、培育一批市场潜力大、扩张能力强、诚信经营的知名企业。

  (三)集中解决企业成长薄弱环节,以提升促发展。

  加强企业信息系统建设。支持商业特许经营企业引入信息联网管理,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开发先进适用的商业软件,完善企业管理信息系统。

  加快物流体系建设。鼓励商业特许经营企业进一步提高商品配送率,支持商业特许经营企业建设配送中心或充分利用社会化配送中心,实行统一采购、统一配送,切实减轻加盟店的负担,发挥商业特许经营的规模效益。

  加强企业特许管理体系建设。支持商业特许经营企业完善内部管理机制建设,建立完备的标准化、信息化商业特许经营管理系统和财务审计制度,不断完善《特许经营手册》,建立培训、督导机制,确保加盟店的标准化运营。

  (四)加强公共平台建设,以服务促发展。

  健全行业统计和信用评价。加强商业特许经营行业统计工作,分行业开展商业特许经营调研和分析,及时掌握行业发展动态和趋势,加快建立全国统一的备案商业特许经营企业的信息共享机制,按照“树品牌、评诚信、建体系”要求,拓展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系统的信息服务功能和品牌评价功能,完善信用监督约束和失信惩戒机制,扩大备案特许经营企业信用评价覆盖面。

  加大宣传与培训力度。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宣传,普及商业特许经营相关知识和法规政策,让公众充分了解和认识商业特许经营。加强培训工作和培训制度建设,对管理人员、商业特许经营企业有针对性地开展政策、法规、业务培训,提高依法行政管理水平和企业经营水平。

  三、保障措施

  (一)完善工作管理机制。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协调公安、司法、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建立跨部门商业特许经营行业管理工作机制,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协作配合,落实目标任务,完善政策措施,加强监督指导。结合商务行政执法,加强商业特许经营执法力量,切实保证监管措施落实到位,推进商业特许经营健康发展。

  (二)加强政策支持。加快中小商贸流通企业服务体系建设,为商业特许经营企业提供咨询、融资、市场开拓、管理提升等服务,促进商业特许经营企业的规模化发展。会同有关部门制订促进商业特许经营发展的财税政策,积极争取对具有一定规模且管理比较成熟的商业特许经营企业给予税收优惠和资金支持;研究制订中小企业发展商业特许经营的扶持政策,重点鼓励老字号、特色店、知名品牌企业在严格管理、保证质量的前提下发展商业特许经营。

  (三)发挥行业协会作用。充分发挥行业协会作用,制订行规行约,加强行业自律,为企业开展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品牌保护、国际交流与合作等提供服务,鼓励行业协会与大专院校开展合作,加强商业特许经营人才培育。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〇一二年一月四日

甘肃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办法

 (1988年8月30日 甘政发〔1988〕121号)




  第一条 为保护电力设施的安全,保障我省国民经济和人民生活的正常用电,打击破坏、哄抢、盗窃电力设施的违法犯罪活动,根据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破坏电力设施,是指故意或过失对已投入运行的或处于检修、备用状态的发电、变电、输电、配电及其附属设施进行拆除、毁坏、放置异物制造事故及其他危害电力安全生产运行的行为。
  盗窃电力设施,是指对尚未投入运行或正在施工的发电、变电、输电、配电设施及器材、施工现场的物资非法占有的行为。


  第三条 凡破坏、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和器材,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本办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凡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二、三项之规定,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破坏、盗窃电力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电力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三十五千伏以上一基塔的塔材,被拆盗三块以上或相邻几基塔的塔材被拆盗五块以上的;
  (二)三十五千伏以上的门型杆叉梁连板被拆盗的;
  (三)输电铁塔一基塔的塔身主材连板螺丝被拆盗八个以上,地脚螺帽被拆盗四个以上的;
  (四)三十五千伏以上线路杆塔的拉线被割断、盗走一根,或UT型线夹被拆盗一个,紧固螺栓被盗,使一根拉线脱出拉线棒的;
  (五)杆塔检修用的爬梯,爬钉被拆盗五节(个)以上,或接地设施被拆盗三基以上的。


  第六条 破坏、盗窃电力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电力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送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三十五千伏以上线路一基塔的主材或主要斜材被拆盗五块以上,塔材被拆盗十五块以上或相邻几基塔的塔材被拆盗三十块以上的;
  (二)三十五千伏以上线路杆塔的拉线被割断,盗走二根或UT型线夹被拆盗二个,紧固螺栓被拆盗二个的;
  (三)输电线路铁塔地脚螺帽被拆盗十六个以上的;
  (四)发电、变电设施的零部件被拆盗损坏,尚未造成该设施停止运行的;
  (五)哄抢电力生产建设的燃料、器材及其它物资的;
  (六)盗割检修、备用输电线路导线的;
  (七)采石、放炮致使输电杆塔、导线、瓷瓶被击伤的;
  (八)灌溉、取土、钻探、开挖车辆机具碰撞,使输电杆塔发生严重倾斜或损坏的。


  第七条 破坏、盗窃电力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电力部门责令赔偿并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特别重大事故的,送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坏架空、地下、水底电力电缆,造成停电事故的;
  (二)在水力发电厂的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水力发电的行为,造成水力发电厂部分设施或机组中断运行的;
  (三)毁坏、盗窃变压器、各种开关,造成停电事故的;
  (四)发电、变电设施被拆盗、毁坏、放置异物,造成部分设施或机组停止运行的;
  (五)毁坏变电所(站)内输变电设施造成输变电中断的;
  (六)毁坏电力设施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


  第八条 单位或个人由于过失行为,造成电力设施毁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赔偿损失外,对造成严重损失的直接行为人送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由于采石、放炮、射击、投掷物体,使线路某根导线断六股以上,或某相绝缘子破损三片以上,造成停电事故的;
  (二)由于机动车辆、机具撞击,造成杆、塔倒斜发生停电事故的;
  (三)由于伐树、施工作业等造成输电线路发生停电事故的。


  第九条 扣押、围攻、殴打电力现场工作人员,造成人身伤害,情节轻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送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非法收售、倒卖犯罪分子盗窃所得的电力设施器材,无论单位或个人,均按《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三十条处理。


  第十一条 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造成的损失赔偿和行政罚款,由电力部门决定,并以通知书的形式同时通知肇事当事人及所在单位,当事人必须在十五日内一次交清赔偿金和罚款。当事人所在单位有责任帮助催促当事人按期交清赔偿金和罚款。逾期不交的,由作出赔偿决定的电力部门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电力部门作出的行政罚款等处罚不服的,应依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处理。


  第十二条 损失赔偿,按直接经济损失计算。直接经济损失等于(材料费+运输费+人工费)×2+损失电量折款,损失电量折款等于断电时线路负荷×断电时间×当地平均电价。行政罚款取直接经济损失的10%或20%计算。


  第十三条 对保护电力设施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依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电力部门给于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对破坏、盗窃电力部门专用的电力通信线路、通信电缆线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处理。


  第十五条 三十五千伏以下的农用电设施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电力工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