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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乡镇企业服务体系建设工作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6:15:46  浏览:82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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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乡镇企业服务体系建设工作的意见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乡镇企业服务体系建设工作的意见
(2005年11月15日发布)

为全面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推动政府职能转变,加快服务体系建设,促进乡镇企业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结合当前乡镇企业服务体系建设的实际,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乡镇企业服务体系建设的重要意义

改革开放以来,乡镇企业在推动国民经济增长,优化经济结构,促进市场繁荣,缓解就业压力,解决农民增收,增加财政收入,保持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种种原因,创业难、融资难、担保难、贷款难、创新能力弱、信息渠道不畅等矛盾和问题日益突出,直接影响着企业的生存和发展。当前以乡镇企业为服务对象的社会化服务机构较少,服务意识不强,服务产品匮乏,服务供应不足,服务质量不高,服务体系有待进一步完善和健全。因此加快乡镇企业服务体系建设是形势发展的客观要求,是提高企业素质和市场竞争能力的必要措施。各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要充分认识乡镇企业服务体系建设的必要性和紧迫性,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强化政策措施,加大工作力度,整体推进乡镇企业服务体系建设。

二、乡镇企业服务体系建设的总体思路、任务目标和基本原则

(一)总体思路。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强化政府服务意识,完善服务政策措施,增强服务功能,整合服务资源,加大服务力度,提高服务水平,维护公平竞争,保护合法权益,为乡镇企业创业、发展提供优质服务。

(二)任务目标。按照“发挥优势、突出重点、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协调发展、全面推进”的发展方针,以融资担保、信用服务、创业辅导、人才培训、管理诊断、信息发布和政策法律咨询等七项内容为重点,以点带面,循序渐进,逐步实现以政府为主导的公益性服务、以社会中介机构为主导的社会性服务和以协会、商会为主导的自律性服务相配套的多层次、全方位、社会化的乡镇企业服务体系建设目标。到2010年,东部地区要基本形成制度健全、功能完善、管理科学、效益突出的乡镇企业服务体系;中部地区要基本完成以上述七项重点内容为主的服务体系建设,并探索其向深度和广度发展;西部地区要初步建成运转有效的以上六项重点内容为主的服务体系建设。条件不具备的地区,可在某几项工作中取得突破,以点带面,逐步发展和完善。

(三)基本原则。一是坚持政府引导,社会参与,服务规范,市场运作,合理收费的原则。通过政府必要的扶持、规范和引导,实现多元化投入,市场化运作;二是坚持依法建设,公平竞争的原则。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坚持平等准入,公平待遇,通过公平竞争,促进乡镇企业服务体系发展;三是坚持优化资源配置,调动各方面积极性的原则,发挥各方面的优势和积极性,实行社会化分工,专业化协作,促进协调发展;四是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的原则。各地区应根据自己的实际,有计划、有重点、分步骤地推进乡镇企业服务体系建设,满足乡镇企业不断发展的需求。

三、乡镇企业服务体系的类别和基本框架

乡镇企业社会化服务体系,按照服务内容可分为综合性服务和专业性服务两大类别。按照组织形式可分为以由政府为主导的公益性服务机构;以中介组织为主体的经营性服务机构和以行业协会(商会)为主体的行业非赢利性服务机构。

(一)综合性服务机构一般是指为乡镇企业发展提供全面服务的公益性或非盈利性服务机构。各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整体利用社会资源,指定或设立乡镇企业综合服务机构;政府部门通过这种机构,贯彻实施扶持乡镇企业政策,维护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收集乡镇企业专业服务机构有关信息,为乡镇企业的发展提供公益性服务。

(二)专业服务机构通常是指依法设立的为乡镇企业提供各类专业性服务的社会中介机构。这种机构大都是盈利性机构。其服务内容主要包括市场开拓、信息服务、技术援助、会计审计、法律咨询、人才培训、劳动就业和投资融资服务等专业性服务。专业服务机构按照市场化运作,在经许可的业务经营范围内为企业提供服务。

(三)行业性服务机构的主要职责是指导本行业企业依法经营、遵守市场规则,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并为企业提供各种行业的专业性服务。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以后,尤其是2006年保护期结束以后,行业协会(商会)服务机构必将在应对国际争端,争取公平、合法的投资与贸易权利;依法与政府、劳工部门协商和谈判,维护企业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更加积极的作用。这种机构有的目前兼有政府职能,应加快改革步伐,逐步与政府部门脱钩,尽快向市场化过渡。

四、乡镇企业服务体系建设的重点内容

(一)融资担保服务体系。融资担保服务要充分利用和发挥政府、银行、担保机构和企业的积极性,特别是争取政府加强对乡镇企业担保、贷款、引资和股票上市等方面的支持,重点在信用担保体系建设上有所突破。要加强担保机构投资体制创新,坚持政府引导、企业运作、市场化经营,鼓励投资主体多元化,逐步建成国有、集体、股份合作和股份制等多种所有制形式协调发展的乡镇企业担保体系。要加快运行机制创新,逐步完善担保资金筹措、风险控制、风险补偿和再担保等机制,提高担保公司运行质量,不断扩大担保业务的覆盖面。要规范担保审批程序,坚持“突出重点,区别对待,择优扶持”的原则,重点支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信用基础好,有市场、有效益的农产品加工型、科技型和成长型企业。

(二)信用评价服务体系。信用评价服务是以企业信用征集、信用评价、信用监督和信用奖惩为重点内容的服务体系。一是要建立完善乡镇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查询制度,充分利用工商、银行、统计、技监、海关、税务、财政、司法等各方面的信息资源,逐步建立起乡镇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形成信息齐全、查阅方便、公开透明的乡镇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系统;二是要探索建立符合国家信用政策的乡镇企业信用评价体系,实现政府部门、金融机构对乡镇企业信用评价的协调联运、信息交流与共享;三是要加强对乡镇企业信用情况的动态监督,建立乡镇企业信用公示制度;四是要与政府执法部门相协调,逐步完善乡镇企业信用“奖惩”机制。对信用水平高、社会影响大的企业要大力宣传表彰;对不讲信用、不讲商业道德、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企业和经营者,要依法制裁,并公开曝光。

(三)创业辅导服务体系。创业辅导是为新办乡镇企业提供创业服务。主要内容是创业咨询、创业辅导、政务代理、融资支持、人员培训、技术应用、创业贷款担保、产业政策以及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政策咨询和服务,提高乡镇企业创业成功率,开发新的就业岗位以创业促就业。要充分发挥产业集聚区、农产品加工示范基地、东西合作示范园区、科技示范园区等各种园区和基地的聚集功能和辐射作用,提高园区服务能力,吸引创业者到园区开办企业。同时要积极探索研究建立小企业孵化基地和乡镇企业创业基地等促进乡镇企业创业的新路子。

(四)人才培训服务体系。人才服务培训服务体系建设,要以岗位技能培训和经营管理为重点,有计划、有步骤、分层次建立乡镇企业人才培训网络。要与阳光工程和蓝色证书培训工程相结合,积极发挥各级乡镇企业培训中心的作用,同时要充分利用大专院校和民办教育机构为乡镇企业培训服务,有条件的乡镇企业要积极建立自己的培训机构,制定和实施员工培训计划,逐步提高职工的职业技能水平。要坚持从企业对人才的实际需求出发,不断探索新的培训方式方法,坚持就业培训、岗位培训和脱产培训相结合,理论教学与实践操作相结合,推行定单式培训,突出培训工作的时效性和实用性,要把培训与转移就业、培训与职业技能鉴定结合起来,确保培训质量,同时逐步加大管理者和企业家的培训力度,提升企业的经营管理水平。

(五)管理诊断服务体系。管理诊断服务要以战略管理、质量管理、成本管理、财务管理、人事管理、物资管理、技术管理、设备管理和信用管理为重点,为企业提供诊断咨询服务。要积极探讨管理诊断、咨询服务的有效工作机制;要积极发挥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和社会中介机构、行业协会的优势,聘请专家学者、优秀企业厂长(经理)和高级管理人员,组成专家诊断组,根据企业需求,针对企业经营管理的实际提供管理、市场、技术、财务等方面的诊断、咨询和辅导,切实解决影响乡镇企业发展的关键问题。

(六)政策法律咨询服务体系。政策法律咨询服务是为乡镇企业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援助和法律服务,开展面向乡镇企业的维权服务,帮助乡镇企业健全法律顾问制度,设立法律服务热线,建立网上法律咨询平台,为乡镇企业提供政策信息和法律法规的咨询。

(七)信息网络服务体系。信息网络服务的重点是及时为乡镇企业提供国家政策法规、产业导向、行业发展动态、经济发展趋势预测、投资融资、技术成果、推广项目、法律咨询、市场需求及人才交流信息。要加快现有乡镇企业信息网络服务体系的改造和升级,不断提高网络的技术水平和信息的征集、筛选、发布等能力,拓展信息采集渠道,加大信息发布量,使之尽快适应乡镇企业发展的需要。要积极支持省市县级分网站的建设,可采取会员制等方式,引导、鼓励、促进企业上网。要在保持政府网站权威性、严肃性的同时,不断提高综合性、可视性,积极探索有偿服务,降低经营成本。

五、乡镇企业服务体系建设的保障措施

(一)加强乡镇企业服务体系建设的组织领导

1、各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要把乡镇企业服务体系建设纳入当前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要有专门处室、专门人员负责本项工作;要在政府统一领导下,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统筹规划,尽快制定乡镇企业服务体系建设的实施办法和措施。

2、要积极协调财政、科技、人事、劳动、质监、工商、税务、银行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形成综合协作机制,加强配合与合作。

3、要处理好乡镇企业服务体系与中小企业服务体系的关系,形成合力,避免资源浪费。

4、要根据本地区的实际,选择基础比较好的项目,比如融资担保等,组建专业性协会,增强协调和服务能力。

(二)加强对乡镇企业服务体系建设的支持

l、农业部乡镇企业局将在农业部、国家发改委和财政部的支持下,多方筹集服务体系建设资金,重点支持国家和省级服务机构建设。

2、各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要积极协调有关部门,主动争取各级领导的支持,进一步加快制订和完善乡镇企业服务体系建设、运行和保障等方面的配套政策,逐步形成促进乡镇企业服务体系建设的良好政策环境。

3、加强公共财政对服务体系建设的支持。省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要在乡镇企业发展基金、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等专项资金中,安排一定数额资金优先支持服务体系建设,特别是要重点支持公益性服务体系的建设;有条件的地区要通过试点示范逐步建立乡镇企业信用保证基金、科技风险基金和创业发展基金。

4、全面落实国家有关税收减免政策。比如公益性服务机构要享受相应减免税收政策;对符合条件的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对科研单位、大专院校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对吸纳安置下岗失业人员达到一定比例的企业,享受相应税收减免政策等,同时要积极协调省级地税部门出台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5、乡镇企业服务体系建设要积极吸收民间资本入股,实现股份制经营。要鼓励有实力的乡镇企业、非公企业投资入股;鼓励支持以独资、股份制、会员制等多种形式参与服务体系建设。

6、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要积极引导、协调和促进服务机构与相关部门建立稳定的协作关系,比如融资担保机构与银行的关系;信用评价机构与工商部门及银行的关系;管理诊断机构与大专院校、科研单位的关系等,要积极开拓比如信用金融一体化服务等跨专业性的综合服务,通过试点取得经验,逐步放大推广。

(三)加强对乡镇企业服务体系的监督

l、各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要指导和支持服务机构建立内部激励机制、自我约束机制,制定行业规范,明确职责义务,实现服务机构运行的规范化、制度化和科学化。

2、各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快完善服务机构动态管理和企业评议制度,加强对服务机构的监管。逐步建设一支适应市场经济要求、服务意识强、理论水平高、实践经验丰富的人才队伍和示范性服务机构。

3、完善奖惩制度。要重点扶持一批服务机构示范单位,对管理规范、服务效果突出、社会贡献大的专业服务机构和人员给予表彰和嘉奖。要加强对服务机构的诚信教育,及时查处服务机构的欺诈和乱收费行为,对服务质量差的机构,要责令其停业整顿,对整顿不合格的,要商有关部门取消其从业资格,以确保服务体系的健康发展。

4、各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收集乡镇企业服务机构设立、业务开展及发展中遇到的问题等有关信息,并向当地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提出针对性的政策建议,研究制定相关的政策扶持措施。
(四)加大对乡镇企业服务体系的宣传力度

充分发挥电台、电视台、网络和各种平面媒体的功能作用。加大宣传力度,充分宣传服务体系建设的作用、工作成效、创新成果及成功经验,创造有利乡镇企业服务体系建设与发展的氛围和社会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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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控制措施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实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控制措施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23号

  《北京市实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控制措施若干规定》已经2003年5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王岐山

  二○○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实施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和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以下简称预防控制措施)是指,为了控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传染源,切断传播途径,依法对特定的人员、区域、场所等采取的隔离、医学观察、防疫检验以及其他应急处理措施和查询、检验、调查取证工作。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服从依法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三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预防控制措施的组织落实和监督检查;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卫生机构负责预防控制措施的具体实施;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予以配合。

  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力量,做好实施预防控制措施的相关保障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协助做好预防控制措施的落实工作。

  第四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实施预防控制措施时,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的管理规范和操作规程,负责对被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人员进行宣传解释工作。

  第五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疑似病人和密切接触者以及被污染的场所依法采取预防控制措施时,被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人员及其家属、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被隔离治疗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疑似病人拒绝、阻碍、逃避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密切接触者拒绝执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采取的医学观察等预防控制措施的,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公安机关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

  第六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被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污染的场所、区域,应当采取隔离和卫生处理措施,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除与实施预防控制措施有关的人员外,其他任何人员不得擅自出入被隔离的场所、区域。

  第七条 乘坐交通工具出入本市的人员在接受防疫检验时,受检验者应当如实填报情况,不得拒绝、逃避防疫检验或者隐瞒真实情况。

  第八条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组织开展的与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有关的查询、检验和调查取证工作,被查询、检验、调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或者以任何理由隐瞒病情及其他真实情况。

  第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不履行预防控制职责的单位,由有关部门依法对其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以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出入被隔离的场所、区域的;

  (二)拒绝、逃避防疫检验,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

  (三)拒绝、阻碍查询、检验和调查取证工作,或者隐瞒病情及其他真实情况的。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被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污染的场所,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要求实施卫生处理的;

  (二)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拒绝、阻碍、逃避预防控制措施,造成他人感染的。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拒绝、阻碍预防控制措施的实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暂行规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暂行规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8月30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事故现场的勘验与处理
第三章 责任认定
第四章 处 罚
第五章 经济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正确及时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教育和惩处肇事责任者,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与畅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上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发生车辆碰撞、碾轧、翻覆等,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承担责任的事故。根据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等情况,交通事故分为轻微、一般、重大、特大四种。
我省各级公安机关是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工作。
第三条 道路交通事故的现场处理、责任认定、行政处罚的裁决和损害赔偿的调解,由事故发生地的公安机关负责。
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双方均为现役军人的,由部队有关部门处理;涉及地方人员或车辆的,由事故发生地的公安机关处理。
公路铁路平面交叉道口发生的火车与车辆、行人相撞事故的调查处理由铁路部门负责,当地公安机关负责对机动车驾驶员的监理处罚。
第四条 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应当根据调查确认的事实,分清责任,依法论处。
第五条 在处理交通事故中,人民警察应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办案,严格执法,不得滥用职权徇私枉法。

第二章 事故现场的勘验与处理
第六条 交通事故发生后,有关车辆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应积极抢救伤员和财产,负责保护现场(遇有特殊情况必须移动时,须标明位置),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或附近的交通民警,听候处理,不得私自协商解决。
过往车辆驾驶员和行人,均有义务抢救伤员和财产,阻留、堵截企图或正在逃逸的肇事车辆,协助报案,保护现场,维护交通秩序,向公安机关提供证言,检举或协助查缉肇事逃逸者。
在追缉肇事逃逸者或抢救危重伤员等紧急情况下,交通警察有权使用单位或个人的交通工具和通讯工具。
第七条 公安机关接到事故报案后,应立即派员赶赴事故发生地,勘验现场,收集证据,采取有效措施处理事故现场,勘验完毕后现场即行拆除,尽快恢复正常交通秩序。
第八条 公安机关根据事故处理工作的需要,可以扣留肇事车辆或当事人的有关证件。待车辆检验完毕,交纳一定数量的事故处理保证金后返还被扣车辆。除公安机关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扣留肇事车辆、车辆牌照和当事人的有关证件。
第九条 公安机关对与交通事故有关的车辆、物品、尸体、当事人的生理和精神状态、道路状况等,应当及时、准确进行检验和鉴定。必要时公安机关可委托有关单位或专业人员进行检验和鉴定。
第十条 医疗卫生单位应当及时抢救治疗交通事故致伤人员,对危重伤员应先抢救治疗,后办手续,并客观及时地向公安机关提供所需要的医疗检查材料和诊断证明。对不及时抢救治疗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出假医疗材料、诊断证明的,应追究医疗卫生单位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殡葬部门或有停尸条件的医院,对公安机关决定暂存的交通事故死者的尸体,应当接受代存、妥善保管。
第十一条 交通事故致死人员的尸体,在公安机关检验完毕后,确无复查必要的,一般限五日内就地火化处理;逾期无正当理由不处理的,公安机关有权强行处理,逾期所支出的费用由死者家属自理。尸体处理完毕后再进行经济赔偿的调解等项工作。

第三章 责任认定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按交通事故现场勘验、调查后确认的事实,根据当事人有无违法、违章行为,情节轻重以及违法、违章行为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确定各方当事人应负的事故责任。
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分为全部责任、大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小部责任、无责任七种。
第十三条 完全由一方当事人的违法、违章行为造成的交通事故,违法、违章者应负全部责任。
因双方当事人共同违法、违章行为造成的交通事故,情节严重的一方负大部责任,另一方负小部责任。情节较重的一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情节基本相当的,负同等责任。
因三方以上当事人均有违法、违章行为而造成的交通事故,根据情节轻重划分责任。
当事人没有违法、违章行为,或虽有违法、违章行为,但与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的,不负事故责任。
第十四条 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者逃逸、故意破坏或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事故责任难以认定的,肇事者应负全部责任。
事故现场破坏后报案的,应先查明不及时报案的原因,在事实无法查清的情况下,由有报案能力的一方负主要或全部责任;双方都有报案能力的,各负同等责任。

第四章 处 罚
第十五条 对交通事故责任者的行政处罚,分下列几种:
(一)警告;
(二)罚款;
(三)吊扣驾驶证;
(四)吊销驾驶证;
(五)治安拘留。
第十六条 凡因违法、违章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指使、迫使、教唆他人违法、违章造成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责任者系机动车驾驶员的,一律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十七条 造成交通事故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外,一律吊销机动车驾驶员的驾驶证:
(一)肇事后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隐瞒事故真相,嫁祸于人的;
(二)酒后驾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主要以上责任的;
(三)醉酒驾车造成交通事故的;
(四)交非驾驶员驾车造成交通事故负有事故责任的;
(五)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第十八条 对有违法、违章行为造成交通事故,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当事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轻微事故视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一般事故中负主要以上责任的,吊扣驾驶证三至十二个月或吊销驾驶证,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治安拘留;负同等责任的,吊扣驾驶证六个月以下或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负次要责任的,吊扣驾驶证三个月以下或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负小部责任的,给予警告
或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三)重大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吊销驾驶证,并处以二百元罚款或处以治安拘留;负次要责任的,吊扣驾驶证六至十二个月,并处以一百元罚款或处以治安拘留;负小部责任的,吊扣驾驶证六个月以下,并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四)特大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吊销驾驶证,并处以治安拘留;负小部责任的,吊扣驾驶证六至十二个月,并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吊扣驾驶证的期限从裁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裁决前已被扣留驾驶证的,从扣证之日起计算;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从裁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不准重新考领机动车驾驶证。
第十九条 事故发生后肇事者能主动报案并协助公安机关及时查清事故情况,积极抢救伤员,努力减少损失的,可以从轻处罚。
凡肇事后逃逸,破坏或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嫁祸他人的,从重处罚。
对积极检举、揭发、协助破获肇事逃逸案件的有功人员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条 对交通事故责任者的处罚,依照公安部《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交通事故当事人或其他人员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有拒绝、阻碍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交通事故责任者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作出裁决。对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处理交通事故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未及时派员或被指派人员未及时赶赴现场,致使现场遭到破坏而无法确定事故责任的;
(二)索贿受贿,枉法裁决的。

第五章 经济赔偿
第二十四条 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
(一)伤员的医疗费(含现场抢救费),误工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就医路、宿费;
(二)伤、残人员的护理费(护理人员的误工费,在医院护理期间的补助费);
(三)致残人员的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
(四)致死人员的丧葬费,对家属的生活补偿费;
(五)财物、车辆的直接损失费及现场施救费;
(六)经公安机关同意参与死亡事故处理的死者家属的补助费(误工费、路费和住宿费);
(七)事故处理的鉴定费。
第二十五条 赔偿费由事故责任者按下列比例承担:
(一)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百;
(二)负大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九十;
(三)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
(四)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五十;
(五)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
(六)负小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
(七)无责任的不承担。
第二十六条 对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致伤人员的赔偿费按下列规定计算:
(一)医疗费:以医院(县、区级以上国家正式医院或公安机关指定医院,下同。抢救医院不在此限)单据为准;
(二)误工费:有固定工资的补偿治疗期间本人全部标准工资;退休人员按退休金标准补偿;无固定收入的,按当地临时工非技术工种的三级工标准工资补偿;
(三)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伤员与护理人员均按当地国家工作人员公出最低补助标准执行;
(四)就医路费:按实际必须费用,以合法凭据支付;
(五)护理费:护理人员的误工费根据医院和公安机关确定的护理人数与期限,按本条第(二)项标准执行;
(六)住宿费:按当地国家工作人员公出最低标准计算。
第二十七条 对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致残人员的补偿标准: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的(评为一至三级残疾),其误工费、护理费按本规定第二十六条(二)、(五)项的标准计算;
(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尚能自理的(评为四级残疾)不给护理费,其误工费按本规定第二十六条(二)项的标准计算;
(三)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严重残疾的(评为五至六级残疾),误工费有固定工资的按其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八十计算,无固定收入或无收入的按当地临时工非技术工种三级工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八十计算。一般残疾的(评为七至十级残疾)按上述相应标准的百分之三十至百
分之六十计算;
(四)致残人员的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补偿年限,自定残之月起赔偿二十年。其中二十五岁以下的,每小五岁增加一年;五十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补偿年限满二十年的,因公致残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劳动法规的有关规定发给致残
人员抚恤费,至死亡时止;
(五)对有直接供养人口的致残人员,可视其残疾程度和直接供养人口数,另增少量补助,最高不超过一千元;
(六)致残人员的残疾用具费,包括制作假肢、拐杖、代步车等费用,凭医院证明根据实际需要按结案当年实际价格的标准计算。
第二十八条 对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致死人员的补偿标准:
(一)死者生前有固定工资的,补偿本人十年的标准工资,六十岁以上的补偿本人七年退休金或标准工资;
(二)死者生前无固定收入或无收入的,年龄在十六岁以上六十岁以下的,补偿十年当地临时工非技术工种三级工的标准工资;年龄在十六岁以下六十岁以上的补偿七年当地临时工非技术工种三级工的标准工资;
(三)死者生前有直接供养人口的,除按上述规定补偿外,可另增少量补助,最高不超过一千元;
(四)死者的丧葬费为五百元;
(五)死者生前有抢救医疗、护理等费用的按本规定第二十六条(一)、(五)项的标准计算;
(六)参与死亡交通事故处理的死者家属处理事故期间给予补助五百元。
第二十九条 交通事故致伤、致残人员需要住院、转院和护理的,应由主治医生、医院医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同意。自行住院、转院、使用护理人员的,自购药品或治疗终结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出院的,其费用均由伤、残人员自理。
第三十条 对交通事故致残人员的残疾程度,在治疗完毕后,根据医院证明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确定。对伤残鉴定不服的,可以申请上一级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
第三十一条 交通事故在责任认定前,对伤员的抢救医疗费,死者的丧葬费和现场抢救费,公安机关可指定当事人一方或车辆所有者先行垫付,待责任认定后再由责任方按比例承担。
肇事后肇事者逃逸的,在未查获前,伤员的医疗费、死者的丧葬费等,由其家属或所在单位先行垫付,查获后再予以追偿。
第三十二条 交通事故的经济赔偿由公安机关调解达成协议的,赔偿费应限期由事故责任者一次性偿付。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等单位的职工,因交通事故致伤、致残、致死的,无论有无事故责任,均不影响本人在单位应享受的劳保福利待遇(由事故责任方负担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因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以修复为主,其直接经济损失(含修车材料费、工时费,不含停驶费)凭修车收据支付。损坏的物品、建筑物、设施等由事故责任方负责修复;不能修复的(含因伤失去使用价值的牲畜)按事故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折价赔偿。
交通事故损害的违章建筑及在道路上随车未栓系的牲畜和散放的家禽、家畜不给予赔偿。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在处理交通事故时,不负责解决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就业、升学、调资、户口迁移、生育指标、调配住房和清理债务等问题。
第三十六条 交通事故的经济赔偿,由公安机关召集事故当事人或代理人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协议书,由参加调解的人员签名,并加盖事故处理机关印章即行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两次调解达不成协议或在协议生效前当事人一方反悔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另一方依
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已生效的调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对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交通事故当事人所应承担的经济赔偿,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轻微事故,是指一次造成轻伤1至2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机动车事故损失折款1000元以下,非机动车事故损失折款50元以下的事故。
一般事故是指一次造成重伤1至2人;或轻伤3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机动车事故损失折款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非机动车事故损失折款50元以上的事故。
重大事故是指一次造成死亡1至2人;或重伤3至10人;或直接经济损失折款30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或有重大政治影响的事故。
特大事故是指一次造成死亡3人以上;或重伤11人以上;或死亡1人,重伤8人以上;或死亡2人、重伤5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折款60000元以上;或有特大政治影响的事故。
第三十九条 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向公安机关缴纳事故处理费。事故处理费的缴纳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以内”均包括本数在内,“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0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