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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道路车辆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3:56:48  浏览:91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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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道路车辆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60 号


  《沈阳市城市道路车辆管理办法》业经2006年8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英杰

二○○六年八月十五日


沈阳市城市道路车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车辆管理,规范道路车辆通行秩序,提高通行效率,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建界内从事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交通警察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应当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
  第五条 下列车辆不得在城市道路上通行:
  (一)三轮人力车;
  (二)两轮、独轮手推车;
  (三)畜力车;
  (四)与国家规定标准不相符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五)链轨式机械车辆;
  (六)三轮及三轮以上电瓶车;
  (七)燃油助力车。
  第六条 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对下列车辆采取限制时间、限制路线或者限制区域通行:
  (一)摩托车;
  (二)三轮汽车;
  (三)货运车辆。
  第七条 接送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学生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校车”标识。接送学生车辆的行驶时间和行驶线路应当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接送学生的车辆在接送学生时可以借用公交车和出租车专用道通行,并可以在公交车站、出租车乘降站停靠上、下乘员。
  第八条 中型、大型客车乘员载人在10人以上时可以借用公交车道行驶,但单行路公交车道除外。
  第九条 出租车未载客时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但在划有公交车专用道的道路上,未载客出租车应当在与公交车道相临左侧车道行驶。
  其他机动车辆右转弯时,除在距前方右转弯处50米时可以借用公交车和出租车道转弯外,不得占用公交车和出租车专用车道。
  第十条 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第十一条 车辆停放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除公交车、出租车以外,禁止其他车辆在公交站点、出租车乘降站停车;
  (二)机动车在停车泊位里停放,车头应当朝道路方向或者按箭头指示停放;
  (三)在准许临时停车的城市道路上,机动车应当按行驶方向停放;
  (四)在城市道路主干道两侧,应当设置非机动车停放架,非机动车应当入架停放;在没有设置非机动车停放架的道路上,非机动车应当按序停放,且不得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将交通技术监控设施记录的违反道路通行的机动车辆,向社会公布,供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车主查询。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50元罚款;违反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七)项规定的,处100元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100元罚款:
  (一)驾驶摩托车、三轮汽车、货运车辆违反限制通行规定的;
  (二)不按规定在相应车道行驶或者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
  (三)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行驶的;
  (四)不在规定地点停放机动车并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
  第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被交通技术监控设施记录3次以上拒不接受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辆,直至交通违法行为处理完毕为止。
  第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车主擅自对车牌做技术处理或者安装非法装置等妨碍交通技术监控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行政执法活动,应当接受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自觉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执法质量考核评议、执法责任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度,防止和纠正道路交通安全执法中的错误或者不当行为。
  第十八条 本办法第六条所称摩托车不包括按规定喷涂统一标识的行政机关执行公务摩托车。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1998年9月30日公布施行的沈阳市人民政府第21号令《沈阳市摩托车道路交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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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办法(试行)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十 堰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十政发[1999]71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驻市各单位:
  《十堰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报经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批准,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十堰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职工基本医疗,促进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湖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制度总体规划》(鄂政发[1999]57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我市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主要任务是:在城镇所有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其
职工中逐步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财政、企业和个人都能承受的,能够保障职
工基本医疗需求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总体思路是:低水平、广覆盖、共同负担、
统帐结合。其基本原则是: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要与我市目前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基本
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
结合;实施基本医疗保险既要积极,又要稳妥,循序渐进,分步实施。
  第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在起步阶段以县市为统筹单位。各县市根据本实施办法结合实际
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要积极创造条件,力争用3—5年的时间过渡到市
级统筹。
  第五条 劳动保障部门是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管
理中心,负责经办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
  财政、卫生、医药、物价等部门要积极参与,密切配合,共同努力,确保城镇职工基本
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工作顺利进行。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的实施范围和对象
  第六条 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
业、其它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
疗保险。乡镇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在起步阶段暂不纳入基本
医疗保险范围,待条件成熟后逐步纳入。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国务院、省政府规定可以异地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企业及
其职工,按国务院、省政府规定办理。
  第七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待遇按原办法管理,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支
付确有困难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由基本医疗
保险管理中心单独列帐管理。医疗费支付不足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筹集
  第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
  第九条 城区用人单位缴费率为职工工资总额(含退休人员人数乘以本单位上年在职职
工人平工资)的6%,职工缴费率为本人工资收入的2%。随着经济发展,用人单位和职工缴费
率可作相应调整。
  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为个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数。单位以全部职工缴费
工资基数之和(含退休人员人数乘以本单位上年在职职工人平工资)为单位缴费工资基数。
职工平均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缴费工资基数;超过统筹地区职
工平均工资300%的,按300%计算缴费工资基数。
  第十条 应由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国家机关纳入财政预算,列“经常性支出”
的“社会保障费”支出;事业单位由财政和单位按财政经费预算的比例共同承担,列“事业
支出”的“社会保障费”支出(专职从事经营活动的职工缴费列“经营性支出”);企业在
职职工列“应付福利费”支出、企业退休人员列“劳动保险费”支出。
  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计征税、费。
  第十一条 职工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确定。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均由再就
业服务中心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规定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数额,经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个人应
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发生更名、分立、转让等变更事项或发生解散、撤销等注销事项时
,应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社会保险登记或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在办理注销登记
前,应当结清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滞纳金、罚款;接收或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其单位
职工的医疗保险责任,及时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五条 企业依法宣告破产,应在优先偿付拖欠的职工工资的同时,补足欠缴的基本
医疗保险费;同时,必须以统筹地区上年度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平均支付水平为标准,为
本单位退休人员缴纳平均余命10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其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由基
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负责支付,直至退休人员死亡。
          第四章 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
  第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构成。
  第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为每一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建立基本医疗保险
个人帐户,并发给《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卡》。
  在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包括以下部分:
  (一)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全部;
  (二)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中以本人缴费工资为基数按一定比例划入部
分;
  (三)上述储存额利息收入。
  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由以下部分构成:
  (一)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中以本人退休金为基数按一定比例划入部分;
  (二)上述储存额利息收入。
  第十八条 城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以下比例划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
户:
  在职职工:年龄在30周岁以下,18%;30周岁至40周岁,22%;40周岁至50周岁,26%;
50周岁以上,30%(以上年龄分段均不含上限)。
  退休人员:72%。
  第十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根据用人单位实际缴费情况,按月将基本医疗保险费
划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为职工个人所有,只能用于医疗支
出,不得提取现金或挪作它用,但可以结转和继承。职工在不同统筹地区之间调动时,基本
医疗保险个人帐户随同转移。
  第二十条 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除划入个人帐
户以外的其余部分,进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二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为:当年筹集的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
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 存入社会保险财政专
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从缴费之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用人单
位及其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因故不能继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从停止缴费的下月起
,不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个人帐户有余额的,可以继续使用。
  第二十三条 职工患病就医,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之内的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
支付;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服务和药品费用由本人自付。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按
国家、省、市关于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诊疗项目范围、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
和支付标准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主要支付门诊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住院医
疗费用,分别核算,互不挤占。
  第二十五条 门诊医疗费用支付。职工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和《基本医疗保险专
用处方》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或在定点药店购药,所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用《职工基本医疗
保险个人帐户卡》直接支付,个人帐户不足部分由个人自付。
  第二十六条 为保证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收支平衡,设立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和最高支
付限额。城区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起步时,起付标准确定为700元, 最高支付限额确定为
28000元。
  第二十七条 住院医疗费用支付。职工患病需住院治疗的,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
和定点医疗机构诊断意见,办理入院手续。患病职工入院时,应按照定点医院的规定预交一
定数额的住院医疗费,出院时与医院结清应由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用,其余部分由基本医疗保
险管理中心与医院结算。职工住院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下
的,由个人自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主要从统筹基金支付,个人也要负担
一定比例;超过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可以通过补充医疗保险、商业医疗保险或社会救助等
途径解决。城区在职职工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住院医疗费按以下比例从统筹
基金中给付:
  住院医疗费用 
  在职职工报销比例(%)
三级医二级医院一级医院700-5000元81 83 85 5000-10000元79 81 83 10000-15000元77 79
81 15000-20000元79 81 83 20000-28000元81 83 85(注:1、以上金额分段均不含上限;
2、一级医院含各类卫生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退休人员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住院医疗费从统筹基金中支付的比例,
相同金额段次比在职职工增加2%。
  职工在一个年度内多次住院的,从第二次住院起不再按起付标准承担医疗费用,医疗费
用累计计算。跨年度住院的,按出院年度发生的医疗费用处理。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有余额的,可用于支付住院医疗费中由个人自付部分。
  第二十八条 职工患病需转市内医院或外地医院治疗的,须由原诊治医院签署意见并经
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批准。转外地医院治疗的住院医疗费先由个人自付10%, 其余部分再
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核销。
  第二十九条 职工患病就医,由国家、省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准予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
所发生的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由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所发
生的费用,个人先自付15%,其余部分再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由基本医疗保险不予
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所发生的费用,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
  第三十条 职工患病就医,使用国家、省制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甲类目
录”的药品,所发生的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使用“乙类目录”的药品所发生的
费用,个人先自付15%,其余部分再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第三十一条 异地安置、居住外地的退休人员和因工作需要驻外工作一年以上的职工(
不含成建制外设办事机构),门诊医疗费和住院医疗费实行定额包干管理。门诊医疗费包干
额为个人帐户配置标准;住院医疗费包干额以上一年度统筹地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类人
员人均报销住院医疗费为标准,居住在县及县以下的增加10%,居住在中等城市的增加20%,
居住在大城市的增加30%。 定额包干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于每年年底一次性核
拨给用人单位,超支不补。
  第三十二条 职工探亲、休假外出,在乡镇以上公办医疗机构发生的急诊住院医疗费用
,凭用人单位证明(附探亲、休假证明)、医疗机构出院小结、医疗费用有效单据,到基本
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报销;报销时先由个人自付10%, 其余部分再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支付。
  第三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政策。医疗补助
办法按国家、省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为了不降低一些特定行业、原医疗待遇较高的企业职工现有的医疗水平,
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作为过渡措施,允许企业为本单位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
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
分,经同级财政核准后列入成本。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分配和使用方式,由企业在国家、省
、市有关政策指导下自主决定。
  第三十五条 职工在下列情况下发生的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一)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就医行为,如:不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不到定点药店购药
,不按规定程序入院或转院等;
  (二)其它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工伤、生育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和供养直系亲属、普通高校在校生的医疗费
用由原资金渠道列支。
  第三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统筹基金的给付比例
,可以根据基本医疗保险费费率调整情况以及统筹基金收支情况适时予以调整。
          第六章 医疗服务管理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
  第三十八条 要明确规定基本医疗保险的服务范围和标准。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诊
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及相应的管理办法,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卫生、财政等部门根据
国家、省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包括中医医院)和定点药店管理。定点
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资格审定及管理办法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卫生、医药、财政等有关部
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职工门诊医疗费用,由职工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卡》直接在定点
医疗机构或定点药店结算。
  第四十一条 职工住院医疗费用结算办法,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卫生、财政、物价等部
门与定点医疗机构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要积极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建立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的制度,合
理控制医药费用水平;要加强医疗机构和药店的内部管理,规范医药服务行为,减员增效,
降低医药成本;要理顺医疗服务价格,合理调整医疗机构布局,优化医疗卫生资源配置,积
极发展社区卫生服务,并将社区卫生服务中的基本医疗服务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第四十三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要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规定,严
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诊疗项目范围、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及相应的管理
办法,加强业务技术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努力提高医药服务人员的素质和服务质量,合理
诊疗、合理用药、优质服务。
  第四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要强化服务意识,规范工作程序,建立完善计算机
信息管理系统,提供优质、快捷服务。
            第七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应当为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建立缴费记录,并负责
安全、完整保存。用人单位和职工有权按照规定查询缴费记录。
  第四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每年应向职工发送一次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通知
单,每半年一次向社会公告基本医疗保险费征收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大会通报或在本单位住所的显著位置公布
本单位全年基本医疗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四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基本医
疗保险管理中心的事业经费不得从基金中提取,由同级财政预算解决。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
心要建立健全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工作
。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基本医疗
保险管理中心的基金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
表、医疗机构代表、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对基本医疗保险基
金的征集、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社会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
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滞纳金并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医
疗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伪造、变造、故
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用人单位应依照本办法规
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延迟缴纳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加
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对用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必须全部上
缴国库。
  第五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对劳动保障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部门申请
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第五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及其医务人员、工作人员发生不遵守基本医疗保
险服务范围、不遵守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审批程序、不执行出入院标准、推诿病人或选择病
人、不提供基本医疗保险服务或降低服务标准等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按照定点医
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管理办法进行查处,直至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五十六条 职工将本人医疗保险证转借他人就医,私自伪造涂改处方、单据,诈病就
医或住院,以及发生其它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由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追回所发
生的医药费用。
  第五十七条 劳动保障部门、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玩忽职守,致使基本医疗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追回流失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西安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条例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条例

(2007年11月1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7年11月24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国务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跨区、县以上行政区域流动,在本市居住时间三十日以上的育龄人口。

  第三条本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适用本条例。

  户籍在本市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未央区、雁塔区、灞桥区并在上述区域内跨区流动的人口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公平对待、合理引导、完善管理、优质服务的原则。

  第五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并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担的原则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经费按户籍人口人均经费的同等投入标准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民政、教育、建设、房屋管理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八条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职责

  第九条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的具体措施和目标责任考核办法,并负责组织实施;

  (三)指导、监督、检查和评估有关部门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情况,严格执行计划生育奖惩制度;

  (四)指导、监督、检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日常管理与服务工作;

  (五)考核下一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

  (六)查处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十条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流动人口进行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查验婚育证明,建立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

  (三)及时掌握流动人口生育变动信息,与育龄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经常性信息交流和协调制度,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的信息沟通和反馈工作;

  (四)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民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日常管理服务和统计评估考核;

  (五)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综合治理各项制度,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管理、房屋出租管理、物业管理、市场管理和劳动用工管理等相关工作中;

  (六)组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为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提供避孕节育、生殖保健服务,出具《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并建立档案;

  (七)与企业和事业单位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指导、督促辖区有关单位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八)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户籍在本市的流动人口,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流动人口进行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指导已婚流动人口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落实避孕节育措施;

  (三)与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签订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合同;

  (四)为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生育证明材料,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

  (五)与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经常性信息交流和协调制度,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的信息沟通和反馈工作;

  (六)帮助实行计划生育的流动人口家庭,解决生产、生活、生育方面的实际困难,落实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奖励和优惠政策;

  (七)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和管理服务工作。

  第十三条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有关单位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负责对相关流动人口实施经常性计划生育管理:

  (一)流动人口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负责;

  (二)流动人口在商场、集贸市场内从事个体经营的,由商场经营者或者市场管理机构负责;

  (三)其他流动人口由现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未设社区居民委员会的,由物业管理机构负责。

  第十四条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与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确定专人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二)配合查验婚育证明,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

  (三)督促已婚流动人口接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的避孕节育技术服务和生殖保健服务;

  (四)发现流动人口育龄妇女计划外怀孕或者生育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三章管理与服务

  第十五条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属地化管理、市民化服务的原则,积极开展宣传教育、生殖保健和咨询服务活动,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质量的管理,满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和生殖健康需求。

  第十六条流动人口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持合法的婚姻、身份证件及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具的生育证明材料,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审核办理。

  第十七条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居住满三十日的,自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

  第十八条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查验婚育证明时,对未持有婚育证明的人员,应当要求其在六十日内补办。

  第十九条未办理婚育证明的流动人口符合下列条件的,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为其办理婚育证明,并及时将办理情况通报户籍所在地:

  (一)经核实,婚姻、生育信息完整、准确的;

  (二)在现居住地依法办理暂住登记一年以上,并且有稳定职业和住所的;

  (三)已采取绝育措施的。

  第二十条已婚流动人口应当每季度在现居住地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节育措施失败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从事避孕节育情况检查的机构应当是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

  已婚流动人口的节育情况,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向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现居住地的《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后,不得再要求其回户籍所在地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第二十一条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民政、教育、建设、房屋管理等有关行政部门在为流动人口办理有关手续时,应当按照规定查验婚育证明,对无婚育证明的,应当在查验后五日内向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

  第二十二条出租或者出借房屋给流动人口居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政府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配合有关部门、村民委员会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及时反馈有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外来承包、施工、经营的单位应当自到达现所在地之日起十五日内与现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

  第二十四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在为流动人口孕妇和产妇进行孕期检查及住院分娩时,应当要求其出示并登记生育证明和婚育证明,对无生育证明和婚育证明的,应当予以登记,并在五日内向所在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应当在怀孕三个月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进行生育登记。

  第二十六条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进行生育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以及现居住地公安机关提供的暂住证明;

  (二)夫妻双方的结婚证;

  (三)婚育证明或者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为其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

  (四)现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单位为其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

  (五)双方属离异后再婚的,应当附离婚协议书或者法院民事调解书、判决书。

  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生育登记时,应当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实有关情况,登记后应当及时将办理情况向户籍所在地通报。

  第二十七条流动人口申请再生育的,依照女方户籍所在地有关规定办理。依法可以再生育的,怀孕后应当持户籍所在地发放的生育证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登记。

  第二十八条已婚流动人口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九条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统一组织免费避孕药具的供应、发放和管理。

  流动人口可在现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单位免费领取避孕药具。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拖延办理婚育证明、生育审批手续的;

  (二)办理婚育证明时乱收费用的;

  (三)提供虚假的已婚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的;

  (四)出具假婚育证明的。

  第三十一条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民政、教育、建设、房屋管理等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单位,拒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由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流动人口未按规定期限交验婚育证明的,由现居住地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交验或者补办婚育证明;逾期拒不交验或者不补办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向未持有婚育证明的育龄流动人口出租或者出借房屋的,由现居住地的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现居住地的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补签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拒绝、阻碍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对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生育子女的流动人口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按照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