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淮南市小煤矿负责人和经营管理人员下井带班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3:02:17  浏览:88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淮南市小煤矿负责人和经营管理人员下井带班规定的通知

安徽淮南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淮南市小煤矿负责人和经营管理人员下井带班规定的通知

淮府办[2006]3号

凤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淮南市小煤矿负责人和经营管理人员下井带班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一月十二日

淮南市小煤矿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下井带班规定

  为了促进我市小煤矿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经常深入井下现场,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有效制止违章违纪现象,强化现场安全生产管理,根据国家发改委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总局联合制安的《关于煤矿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下井带班
的指导意见》精神,并结合我市小煤矿的实际情况,特就小煤矿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下井带班作出以下规定。
  一、小煤矿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下井次数
  各矿矿长每月下井不少于10个,其中夜班不少于3个;总工程师(矿技术负责人)每月下井不少于12个,其中夜班不少于3个;生产、安全、机电副矿长每月下井不少于20个,其中夜班不少于7个;支部书记(女性除外)、经营矿长、工会主席每月下井不少于8个,其中夜班不少于2个。不在煤矿生产经营管理层任职的煤矿出资人每月下井不少于6个。
  二、小煤矿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下井带班
  每人小煤矿必须确保每个班次至少有一名负责人或生产经营管理人员下井带班作业,与工人同上同下。
  煤矿主值班人员值班的前一个班,一定要深入井下,了解和掌握井下安全生产状况。
  区队负责人、矿机关科室负责人下井带班的规定,由各矿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市煤炭产销公司的管理人员,要经常下井了解安全生产情况,研究解决井下存在的问题。煤矿在巷道贯通、初次放顶、排放瓦斯、探放水、过断层、处理重大隐患等关键时期,公司的负责人员按规定到现场指导,确保安全生产。
  三、下井带班人员的职责
  下井带班人员要把保证安全生产作为第一位的责任,切实掌握当班井下的安全生产状况,加强对重要部位、关键环节的检查巡视,及时发现和组织、指挥消除事故隐患,及时制止违章违纪行为,严禁违章指挥、严禁超能力组织生产。
  煤矿矿长、区队长是矿、区队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下井带班人员协助矿长、区队长对当班安全生产负责。井下发生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重大隐患和严重问题时,带班人员必须立即组织采取停产、撤人、排除隐患等紧急处置措施,并及时向矿长、区队长报告。煤矿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要在追究矿长、区队长责任的同时,追究当班带班人员相应的责任。
  四、严格企业内部管理考核
  实行井下交接班制度。上一班的带班人员必须在井下向接班的带班人员详细说明井下安全状况、存在的问题及原因、需要注意的事项等,并认真填记交接班记录簿。
  建立下井带班档案。下井带班的煤矿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上井后,要将下井的时间、地点、经过路线、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意见等有关情况进行详细登记,并存档备查。
  加强企业内部监督考核。各煤矿要把煤矿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下井带班情况与经济收入挂钩,严格考核。要建立奖惩制度,对认真履行职责、防止事故发生的有功人员要给予奖励;对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要严肃处理。
  各煤矿每月都要张榜公布有关人员下井带班的次数、井下发现问题及处理问题的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五、加大监管力度
  各产煤区(县)煤炭管理部门是落实煤矿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下井带班制度的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抓好有关制度的建设和落实。
  对不执行煤矿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下井带班制度的,由煤炭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按照《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转发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关于2010年中央国家机关汽车协议供货有关事宜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转发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关于2010年中央国家机关汽车协议供货有关事宜的通知

财资便字〔2010〕195号  


部属各单位、部管各社团:

现将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关于2010年中央国家机关汽车协议供货有关事宜的通知》(国机采字〔2010〕19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你单位登陆中央政府采购网(http://www.zycg.gov.cn)或交通财会网(http://www.mot.gov.cn/zizhan/siju/caiwusi/),自行下载相关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财务司(章)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拾得遗失物品管理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拾得遗失物品管理规定的通知

大政办发 [2011] 13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连市拾得遗失物品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一月三十日

大连市拾得遗失物品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大连市拾得遗失物品的管理,维护遗失物主和送交遗失物品的单位、个人的合法权益,弘扬拾金不昧的传统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拾得遗失物品(简称拾遗物品),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拾获单位或者他人遗失的财物。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大连市辖区内(包括瓦房店市、普兰店市、庄河市、长海县)拾得遗失物品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职责与分工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是拾得遗失物品的主管机关,负责组织、指导全市拾得遗失物品管理工作,设置拾得遗失物品招领点,开展拾得遗失物品的收集、登记、保管、招领、上缴以及建设拾得遗失物品信息系统等工作。
  财政、物价、民政、信息产业等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做好拾得遗失物品管理工作。
  交通、商业、教育、旅游、城建、综合执法、工商、文化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拾得遗失物品招领点的设置、管理工作。
  第五条 按照方便群众、维护遗失物主合法权益的原则,在公安派出所、窗口地区以及公共场所等设置固定或者流动的拾得遗失物品招领点,提供拾得遗失物品的报失、查询、认领等服务。
  第六条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和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做好拾得遗失物品管理的宣传教育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和学校等单位应当在本单位开展拾得遗失物品管理的宣传,并协助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

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七条 拾得遗失物品,应当返还遗失物主。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遗失物主进行领取,或者送交临近的拾得遗失物品招领点(处)。
  第八条 收到遗失物品的拾得遗失物品招领点(处),应当记载遗失物品的名称、数量、特征以及拾获的时间、地点等信息,发给拾得人凭证,并妥善保管遗失物品。
  第九条 除公安派出所以外的各拾得遗失物品招领点自收到遗失物品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未能确定遗失物主的,应当及时将遗失物品移交属地公安派出所。
  公安派出所对单位或者个人送交的,以及拾得遗失物品招领点移交的遗失物品,应当通过拾得遗失物品信息网络、社区公告栏、广播等方式发布招领公告,进行公开招领。
  第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遗失物品的,可以到拾得遗失物品招领点(处)直接查询,或者通过热线电话、拾得遗失物品信息网络等方式进行查询。
  第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遗失物品信息,经拾得遗失物品招领点(处)核对属实后,持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认领遗失物品。
  委托他人代领遗失物品的,应当持遗失物主的委托书和遗失物主、代领人的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认领遗失物品。
  第十二条 遗失物主领取遗失物品时,拾得遗失物品招领点(处)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 遗失物品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6个月内无人认领的,上缴财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章 奖励与责任

  第十四条 对拾金不昧者和开展拾得遗失物品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表彰。
  第十五条 拾得遗失物品招领点(处)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品。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品毁损、灭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侵占、冒领遗失物品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负有拾得遗失物品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