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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农委关于印发《对非指定市境公路道口违章运输动物及其产品行为实行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7:17:29  浏览:99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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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农委关于印发《对非指定市境公路道口违章运输动物及其产品行为实行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农业委员会


上海市农委关于印发《对非指定市境公路道口违章运输动物及其产品行为实行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沪农委[2005]310号

各区(县)农业委员会:

  为了加强对进沪动物及其产品的安全监管工作,保障市民肉食品安全,维护市民身体健康,我委制定了《对非指定市境公路道口违章运输动物及其产品行为实行举报奖励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1、对非指定市境公路道口违章运输动物及其产品行为实行举报奖励办法

  2、有关区县兽医卫生监督所和指定道口动检站举报电话

  上海市农业委员会
2006年8月3日


对非指定市境公路道口违章运输动物及其产品行为实行举报奖励办法

  一、为加强对非指定市境公路道口动物防疫监管工作,禁止供沪动物及其产品通过非指定公路道口进入本市,鼓励市民对违法运输动物及其产品行为的举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上海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暂行办法》等规定,制订本办法。

  二、凡发现装运动物及其产品的运输车辆经过本市非指定公路道口进入本市的行为,均可以向所在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就近的指定公路道口动检站举报。

  三、举报人在举报时,应当讲清装运动物及其产品的运输车辆进入本市公路道口的详细时间、具体地点、运输车辆和牌照号码、运输动物种类等。

  四、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就近的指定公路道口动检站接到群众举报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如情况属实的,由所在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举报行为的具体情况依法予以处理,并将举报和处理情况上报区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五、对举报下列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由区(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标准对举报人实施奖励。

  (一)运输动物及其产品的车辆经过非指定道口进入本市境内的,对举报人予以奖励50元/次;

  (二)运输未经检疫(无检疫证明)的动物或动物产品的车辆经过非指定道口进入本市境内的,对举报人予以奖励100—500元/次;

  (三)运输染疫、病死动物及其产品的车辆经过非指定道口进入本市境内的,对举报人予以奖励500—1000元/次;

  六、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举报人举报的违法情况依法进行处理后一个月内,区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标准给举报人予以奖励。

  七、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试行。    

有关区县兽医卫生监督所和指定道口动检站举报电话  

  1、嘉定区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 举报电话:59925480

  2、嘉定区安亭道口动检站 举报电话:59575224

  3、嘉定区葛隆道口动检站 举报电话:59585219

  4、宝山区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 举报电话:66799061

  5、宝山区洋桥道口动检站 举报电话:56873814

  6、金山区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 举报电话:57311775

  7、金山区枫泾道口动检站 举报电话:57351157

  8、金山区金卫道口动检站 举报电话:57266799

  9、青浦区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 举报电话:59859633

  10、青浦区白鹤道口动检站 举报电话:59746452

  11、青浦区西岑道口动检站 举报电话:59292100

  12、崇明县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 举报电话:59622880

  13、崇明县牛棚港道口动检站 举报电话:59622715

  14、上海市兽医卫生监督管理所 举报电话:52164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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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海关总署关于修改《药品进口管理办法》的决定

卫生部 海关总署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卫 生 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令

第 86 号


  《卫生部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药品进口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卫生部部务会、海关总署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卫 生 部 部 长  陈 竺
                        海关总署署长  于广洲
                        2012年8月24日



卫生部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药品进口管理办法》的决定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通知》(国发〔2011〕25号)要求,对食品药品监管局、海关总署于2003年8月18日公布的《药品进口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七条第十四项修改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其他证据证明进口药品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
  二、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其他证据证明进口药品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药品进口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沈阳市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沈阳市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9月28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条会议批准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决定
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了《沈阳市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处罚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沈阳市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处罚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生产者、销售者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案刑事责任。
“(一)生产、销售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危害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安全的;
“(二)生产和销售更改、伪造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失效日期的产品或销售过期、失效、变质产品的;
“(三)伪造或者冒用认证、许可证、质量证明、名优、条码、防伪等标志(或文字)和产品名称、产地、厂名、厂址,以及使用失效认证、许可证、条码标志的;
“(四)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五)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产品的;
“(六)生产、销售的产品无标准的。
“生产者、销售者有第(一)、(二)、(五)项所列违法行为的,同时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
二、第六条修改为:“生产、销售的产品标识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5%至20%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没有检验机构或产品质量检验人员签证的检验合格证明的;
“(二)没有标明中文产品名称和生产厂名、厂址或进口商、总经销商的名称、地址的;
“(三)没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及所执行的产品标准号的;

“(四)没有与产品质量特性相符的中文说明的;
“(五)进口散件组装或者分装的产品,在包装上没有用中文注明组装厂或者分装厂的厂名、厂址的;
“(六)产品质量达不到规定的标准,但仍具有使用性能并且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明“处理品”、“等外品”字样而没有标明的。”
三、增加第七条,增加内容为:“生产、销售有包装的产品标识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5%至20%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限期使用的产品没有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
“(二)实行许可证制度的产品,没有许可证标记和编号的;
“(三)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没有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的;
“(四)结构、性能复杂的产品,没有关于安装、维修、保养及使用的中文说明书的;
“(五)剧毒、危险、易碎、储运中不能倒置以及有其他特殊要求的产品,没有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的。”
四、增加第八条,增加内容为:“属实施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制度的产品,无证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对生产者处以相当已生产的无证产品价值的15%至20%的罚款;经销无证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对销售者处以相当无证产品销售额的15%至
20%的罚款。”
五、原第七条至第二十六条依次修改为第九条至第二十八条。
六、删去原第二十七条。原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三条依次修改为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四条。
七、第三十条增加第二款,增加内容为:“当事人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后15日内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3%加入罚款”。
八、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将封存、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