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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水产苗种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3:36:57  浏览:83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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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水产苗种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水产苗种管理条例
                         2006-3-31 16:09:12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产种质资源,规范水产品种选育和苗种生产、经营行为,维护水产苗种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水产养殖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产种质资源开发利用,水产品种选育、水产苗种生产、经营、进出口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产苗种,是指用于水产繁育、增养殖生产、科研试验和观赏的水产动植物的亲本、稚体、幼体、受精卵、孢子及其遗传育种材料。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产苗种工作,其所属的水产苗种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水产苗种管理工作。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交通、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水产苗种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水产苗种管理坚持保护与发展并重原则,保持生物多样性,积极发展名特优水产品种。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产优良品种体系建设,根据水产养殖需要制定水产优良品种发展规划,鼓励和支持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水产优良品种的选育、技术开发,实现水产苗种生产标准化、产业化。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扶持水产优良品种的引种、选育和推广。
第七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选育水产优良新品种;建立水产优良新品种选育示范基地,积极引导使用水产优良新品种,提供技术咨询;制定并定期发布适宜在本地区推广的水产优良品种目录。
第八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水产苗种病害监测和预报工作,组织检疫水产苗种和制定水产苗种病害防治预案,发现重大水产苗种病害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通报有关部门,防止水产苗种病害的传播和蔓延。
第九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渔业资源状况制定渔业资源增殖放流规划,组织实施向自然水域放流水产苗种。放流的具体办法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制定。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安排渔业资源增殖放流所需资金。鼓励社会资金用于渔业资源增殖放流。
第十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划和组织建设水产原种场、良种场。省级水产原种场、良种场认定办法,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从省外引进新的水产品种,人工杂交培育新个体,必须经一个养殖周期以上试养,经省水产原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适宜在我省养殖的,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后方可推广、经营。
通过基因工程技术培育新个体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用于杂交生产商品水产苗种的亲本必须是纯系群体。对可育的水产杂交种不得用作亲本繁育。
养殖可育的水产杂交个体和通过生物工程等技术改变遗传性状的个体及后代的,其场所必须建立严格的隔离和防逃措施,禁止将其投放于河流、湖泊、水库、海域等自然水域。
第十三条 水产苗种生产实行许可制度。水产苗种生产许可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级审批。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一)省级水产原种场、良种场,海水苗种生产规模为5000立方米以上水体的苗种场和淡水苗种生产能力为1亿尾以上苗种场,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海水苗种生产规模为2000立方米以上、不足5000立方米的苗种场和淡水苗种生产能力为5000万尾以上、不足1亿尾的苗种场,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海水苗种生产规模不足2000立方米的苗种场和淡水苗种生产能力不足5000万尾的苗种场,由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申请水产苗种生产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场地符合规划要求,水质符合国家渔业水质标准;
(二)用于繁殖的亲本质量符合种质标准;
(三)生产设施符合水产苗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的要求;
(四)具有相应的水产苗种生产和检验技术人员。
第十五条 水产苗种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规定的范围、种类等进行生产。需要变更生产范围、种类的,应当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三年。期满需续期的,应当于期满三十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办理续期手续。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
第十六条 水产苗种生产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水产苗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建立技术资料档案,对亲本引进时间、使用年限、繁殖、淘汰、更新等情况应当详细记录。原种场、良种场供应亲本或者后备亲本,应当向用户提供有关技术资料。
第十七条 水产苗种生产单位和个人在水产苗种生产中使用的药物和饵料,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行业相关安全规定,并建立用药记录。
第十八条 水产苗种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生产的水产苗种按照相关标准进行质量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
禁止生产、经营假、劣水产苗种。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水产苗种质量进行抽检,抽检不得收取费用。抽检样品由被抽检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数量提供。
第十九条 水产苗种实行产地检疫制度。水产苗种取得检疫证明后方可销售,从省外引进水产苗种必须持有产地检疫证明后方可运输和销售。
检疫费用按照省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
水产苗种检疫具体办法和检疫证明的格式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进出口水产苗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对进出口水产苗种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核实,按照审批权限直接审批或者初步审查后报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水产苗种执法人员查处水产苗种生产、经营违法行为时,有权查阅、复制相关生产经营记录、检验结果等资料,现场检查水产苗种生产、经营场所,调查询问当事人有关水产苗种生产经营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水产苗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及时受理对违反水产苗种法律法规行为的投诉,对举报有功者予以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一) 未经审定推广、经营从省外引进的新的水产品种或者推广、经营人工杂交培育新个体的;
(二) 用于杂交生产商品水产苗种的亲本不是纯系群体,对可育的水产杂交种用作亲本繁育,或者将可育的水产杂交个体和通过生物工程等技术改变遗传性状的个体及其后代投放自然水域或者造成逃逸的;
(三) 未取得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以下处罚:
(一)在水产苗种生产中使用药物和饵料未执行国家和行业相关安全规定,或者未建立用药记录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生产、经营假、劣水产苗种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苗种及违法所得,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以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审批机关吊销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
(三)经营没有检疫证明水产苗种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售出的水产苗种依法补检,经补检不合格的,责令经营者在水产苗种执法人员监督下做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水产苗种管理机构决定。
第二十六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产苗种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违反规定审批或者符合规定而拒绝审批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的;
(三)出具虚假检疫证明的;
(四)违反规定收费的;
(五)非法干预、侵害水产苗种生产经营者自主权和利益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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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依申请提供政府公开信息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依申请提供政府公开信息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办价格[2010]856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办公厅(室):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公开信息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8]1828号)精神,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依申请提供政府公开信息的收费,执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近日,北京市发展改革委、北京市财政局以京发改[2010]294号文件发布了《北京市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公开信息收费办法(试行)》,规定了依申请提供政府公开信息的检索费、复制费和邮寄费的收贽标准。在京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请接上述规定执行。
  各收费单位应予实施收费前20个工作日到国家发展改革委办理《收费许可证》,并做好收费公示工作,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文件及价格监督举报电话等在办理大厅显著位置公示,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收费许可证》办理地址:西城区月坛北小街2号院3号楼3120房间(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认证中心)

  联系人:纪执蕊、谭华新
  联系电话:68040533

  附:《北京市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公开信息收费办法(试行)》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92153/n8192178/n9686726.files/n9686754.rar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二0一0年四月十四日


济南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促进城市公共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以下简称公共交通)的管理。
第三条 公共交通管理坚持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协调发展的原则,优先发展大型公共汽车、电车,适度发展小公共汽车和出租汽车,逐步发展快速轨道交通。政府对大型公共汽车、电车客运交通的发展给予扶持政策。
第四条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公交主管部门)。
规划、城建、公安、交通、物价、税务、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公交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公交主管部门应会同规划、计划等部门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及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公共交通专业规划和建设计划。公共交通专业规划和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公交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共同扶持发展公共交通:
(一)财政部门应将大型公共汽车、电车的运力发展纳入财政年度计划,根据运力的需要安排资金;
(二)城建管理部门在新建、改建城市道路时,应逐步设置公共交通港湾式站点;
(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保证沿固定线路运行的公共交通车辆优先通行;
(四)公安交通、城建等部门在有条件的路段,应逐步设置公共交通专用车道。
第七条 公共交通用地或公共交通专业规划确定的公共交通规划用地和空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八条 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新建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大型商业网点、文化体育场馆等工程,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同时设计、建设公共交通专用场、站设施,并于竣工后移交公交主管部门管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擅自占用、迁移、拆除公共交通设施。
第十条 本市对大型公共汽车、电车和小公共汽车营运实行定线管理。出租汽车的营运管理按照《济南市客运出租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本市对大型公共汽车、电车实行专营权管理制度;对小公共汽车和出租汽车实行经营权有偿出让制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申请公共交通线路经营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资金、车辆、场地;
(二)完善的管理机构和营运管理制度;
(三)经培训合格的驾驶员、乘务员和管理人员;
(四)依法取得相应的专营权或经营权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具备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单位,必须经公交主管部门审核同意,领取《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许可证》,并按规定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后,方可营运。
公共交通线路经营单位停业、歇业,须提前一个月按原审批程序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公共交通线路经营单位设立、调整或撤销公共交通站点,须经公交主管部门同意,报城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从事公共交通线路营运业务,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的营运线路、站点、班次营运;
(二)营运车辆按规定悬挂营运标志;
(三)禁止强行拉客;
(四)营运车辆不得在站点长时间等客;
(五)不得使用高音喇叭招揽乘客;
(六)小公共汽车不得超员载客;
(七)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票价标准,使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如实付给乘客。
对违反前款(一)、(二)、(三)、(四)、(五)、(六)项规定,情节严重,经教育无效的,由公交主管部门收回其线路经营单位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许可证》。
第十六条 公共交通站点应当以地名、路名、街道名、历史文化景点名或重要机关名称命名。需以企业名称命名的,公共交通线路经营单位应当报经公交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承做广告,必须在市公交主管部门规定的公共交通工具及其指定位置设置。广告内容必须经广告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八条 因城市建设、重大活动或其他原因,确需中断或改变公共交通营运线路的,除紧急情况外,该线路经营单位应当事先报告公交主管部门并提前两日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 公共交通车辆在运行途中出现故障不能营运时,驾乘人员应当向乘客说明原因,并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属大型公共汽车、电车的,应安排乘客凭原车票改乘同线路其他车辆,属小公共汽车的,应当退还已收取的全部票款。
第二十条 在市区内运行的非公共交通车辆不得在公共交通站点停靠和上下乘客。
第二十一条 公共交通车辆在营运中发生乘客人身伤亡事故,参照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乘客应当严格遵守《城市公共交通车船乘坐规则》,按章付款乘车,不得损坏公共交通车辆设施,严禁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剧毒、腐臭物品和家禽、家畜乘车。
对违反上述乘车规定的乘客,由公共交通车辆驾乘人员责令其立即改正。给公共交通经营单位造成损失的,乘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乘客对公共交通经营单位和驾乘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公交主管部门投诉。
公交主管部门应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投诉作出处理,并答复投诉者。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交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损毁或擅自占用、拆除、迁移公共交通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未经批准或未按批准要求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承做广告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三)未按规定取得《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许可证》从事公共交通经营业务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四)未按规定的线路、班次、站点营运或强行拉客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五)营运车辆未按规定悬挂营运标志、在站点长时间等客或小公共汽车超员载客的,对责任者给予警告,并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交通设施,是指公共交通营运性停车场、变电站、供电线网、调度室、站点、站牌、候车廊亭等。
第三十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