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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宿州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23:21:07  浏览:85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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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宿州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宿州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宿州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已经2006年12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宿州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推进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建设,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驻宿中、省属单位应按属地管理原则参加所在地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
第三条 市、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市、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经办机构所需业务经费列入预算,由本级财政承担。
第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继续实行市、县(区)两级统筹,待条件成熟后实行全市统筹。工伤保险基金由市、县(区)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征收,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三)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四)社会捐助;
(五)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
(一)按规定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
(二)职业康复治疗费;
(三)劳动能力鉴定费;
(四)工伤认定调查费;
(五)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奖励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七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行业基准费率标准和费率浮动办法。
行业分类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规定(劳社部发〔2003〕29号)执行。行业基准费率标准为:一类行业0.8%,二类行业1.5%,三类行业2.5%。
用人单位属一类行业的,按行业基准费率缴费,不实行费率浮动。用人单位属二、三类行业的,实行费率浮动,由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一至三年浮动一次。费率浮动办法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地税、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国家规定制定。
经营范围属跨行业的用人单位,按其主业确定所适用的行业费率标准。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管理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安徽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名单、缴费工资、缴费金额等情况在本单位公示。
第九条 参保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用的,除按规定足额补缴欠费外,欠费期间该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其工伤保险待遇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
第十条 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发生工伤事故,伤残职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待遇支付,仍由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按原渠道支付,以后根据工伤保险基金积累情况逐步将其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统一支付,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关闭、破产、改制企业,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应从企业变现资产中补缴所欠的工伤保险费,并为该企业原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一次性预缴工伤保险待遇费用;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也应为该企业原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一次性预留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变现资产不足的,从土地出让金中解决。
第十二条 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储备金从征收的工伤保险费中提留,储备金总量达到工伤保险费年征缴额30%后,不再增加。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发生工伤事故,应在48小时之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及经办机构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诊疗医院。
第十四条 工伤医疗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制度,定点医疗机构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并公告。
职工治疗工伤应在工伤医疗定点医院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就近抢救,待伤情稳定后要及时转入工伤医疗定点医院治疗。就近抢救治疗的,用人单位及时补办有关手续。
需转往外地就医的,必须经经办机构批准。未经批准转往外地就医的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遇有特殊情况,报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可以延长30日。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或者拒绝提出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在事故发生1年内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六条 跨统筹地区生产经营企业职工工伤认定,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事故发生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助调查;也可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事故发生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调查取证工作,认定结论由委托方出具。
第十七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四)因特殊原因受到伤害的证明材料
1.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针对暴力伤害所作的证明材料或法律文书;
2.交通事故处理部门针对交通事故所作的证明材料;
3.民政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针对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行为受到伤害所作的证明材料;
4.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旧伤复发的证明材料;
5.其他有关单位或个人提供的意外伤害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职工或其直系亲属申请工伤认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应自收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证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出举证材料。举证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时限内。
第十九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市级劳动保障、人事、卫生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经办机构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的代表组成,负责全市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组成人数应为单数。
第二十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以下任务:
(一)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的初次鉴定和复查鉴定;
(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初次鉴定和复查鉴定;
(三)停工留薪期的确认;
(四)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继续治疗的确认;
(五)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的确认;
(六)康复性治疗的确认;
(七)旧伤复发的确认;
(八)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九)供养亲属劳动能力的鉴定;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鉴定和确认项目。
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情形需要通过专家鉴定才能确认的,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专家鉴定。
第二十一条 职工因工负伤经治疗至痊愈或者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工伤认定证明书;
(二)工伤职工本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三)医疗机构的论断证明及相关病历资料;
(四)其它需要提供的资料。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个人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第二十二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三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三)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为:五级伤残为2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六级伤残为15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五级伤残为35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六级伤残为30个月。
第二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八级伤残为8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残为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七级伤残为2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八级伤残为15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5个月。
第二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不足两年的,按全额的60%支付;
(二)不足三年的,按全额的70%支付;
(三)不足四年的,按全额的80%支付;
(四)不足五年的,按全额的90%支付。
第二十六条 伤残职工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七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标准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54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第二十八条 职工以下工伤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一)工伤医疗费;
(二)残疾辅助器具费;
(三)生活护理费;
(四)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六)一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七)丧葬补助金;
(八)供养亲属抚恤金;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九条 职工以下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停工留薪期护理费;
(二)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
(三)统筹地区范围以内住院治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
(四)统筹地区范围以外就医交通、食宿费;
(五)停工留薪期满后的住院治疗护理费差额部分;
(六)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对工伤事故和职业病发生率在同行业中属于较低的用人单位,从工伤保险基金中给予适当奖励。奖励办法按照省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各有关部门应相互支持,相互配合,各司其职,共同抓好工伤保险工作。经办机构要为参保单位出具《工伤保险参保证明》,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对不能提供有效《工伤保险参保证明》的企业,不得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三十三条 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违反本办法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和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无理取闹、聚众闹事,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宿县地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行署发〔1997〕3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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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条例

2010年12月23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颁布时间 :2011年1月14日 实施时间 : 2011年7月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保障农村居民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负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组织领导工作。

  市、区(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资金的拨付及基金的监管工作。

  民政、食品药品监管、价格、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农业、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监督工作。

  第四条 市、区(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具体负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等日常工作,并向镇(街道)派驻经办人员。

  第五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应当遵循自愿参加、公平享有、保障适度的原则。

  第六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行区(市)统筹,并逐步向市级统筹过渡。

  第二章 参加人

  第七条 农村居民参加户籍所在地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因就学、服兵役等原因户口已迁出本市,现又回到原户籍所在地农村居住,不具备参加其他基本医疗保险条件的,可以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八条 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上一个缴费期至下一个缴费期之间出生的新生儿,随其父母享受参合年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免缴当年费用。

  第九条 农村居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后,又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应当于下一年度退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农村居民停止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凭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证明,可以参加下一年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十条 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村居民(以下简称参合居民)缴费后,由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登记注册,发给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就医凭证。参合居民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就医凭证,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

  第十一条 参合居民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规定报销医疗费用和享受其他医疗待遇;

  (二)查询、核对本人的缴费和医疗费用报销情况;

  (三)了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筹集与使用情况;

  (四)参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监督。

  第十二条 参合居民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时足额缴清个人需要缴纳的费用;

  (二)遵守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各项规章制度;

  (三)在就诊和报销医疗费用时如实提供个人相关信息。

  第三章 基金筹集与管理

  第十三条 本市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与农村居民基本医疗需求相适应的,以政府补助为主、农村居民合理负担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筹资机制。

  鼓励有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给予资金扶持。

  鼓励组织和个人自愿资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十四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政府补助资金;

  (二)参加人个人缴费;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扶持资金;

  (四)社会捐赠资金;

  (五)其他来源。

  第十五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每年筹集一次,按照自然年度运行。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以2012年按照每人不低于二百五十元的标准筹集为基础,逐年提高,增长幅度应当不低于上一年度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增长幅度。国家、省规定的标准高于本市的标准时,执行国家、省规定的标准。

  参合居民每人每年缴费不超过筹资标准的百分之二十。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部门和区(市)人民政府,于每年10月1日前提出下一年度具体筹资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政府补助资金除上级财政专项转移支付外,由市、区(市)两级财政按照一定比例分担。其中,区(市)财政应当于每年三月底前、市财政应当于每年四月底前,根据核实的参合居民人数将补助资金足额拨付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户。

  参合居民应当于每年10月1日至11月30日以户为单位缴费。

  第十七条 参合居民可以选择通过以下方式缴费:

  (一)经村(居)民代表大会同意,由村(居)民委员会代收;

  (二)镇(街道)财政机构代收;

  (三)委托金融机构代收;

  (四)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缴费方式。

  具体缴费方式由区(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代收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参合居民开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并及时将参合居民缴纳的费用转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户。

  第十八条 农村低保家庭成员、五保供养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需要个人缴纳的费用,由区(市)财政全额负担。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低收入家庭的老年人和未成年人以及其他经济困难家庭成员等医疗救助对象的个人缴费资助比例,由各区(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九条 中断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又未参加其他社会医疗保险的农村居民,在重新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时,应当补缴中断年度个人需要缴纳的费用。

  第二十条 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中提取风险基金,用于非正常超支造成的基金临时困难的周转。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风险基金不得超过当年筹集的基金总额的百分之十。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有结余的,当年结余(含风险基金)不得超过当年筹集的基金总额的百分之十五,余额转入下一年度。

  第二十一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应当全部纳入财政专户,实行专户储存、单独建账、专款专用、收支两条线管理,不得挪用。

  第二十二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应当执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规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使用和管理,保证基金使用安全。

  第四章 医疗待遇

  第二十三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使用应当遵循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只能用于参合居民住院和门诊医疗费用的报销。

  第二十四条 参合居民按照规定缴费后,次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

  第二十五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报销药物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确定公布,并适时调整。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报销医疗费用:

  (一)所使用的药品或者诊疗项目未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药物目录或者诊疗项目目录的;

  (二)按照规定应当由工伤或者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

  (三)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四)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五)在境外就医的;

  (六)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先行支付。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二十七条 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支付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设起付线。起付线是指基金支付前由个人负担的住院医疗费用额度。

  起付线以上的住院医疗费用按照规定的比例予以报销,平均报销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六十。

  具体起付线和报销比例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区(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适时调整。

  第二十八条 参合居民在门诊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基金支付范围内的门诊费用 (包括特殊病种的门诊费用),按照规定的比例予以报销。

  门诊报销比例、最高限额和特殊病种范围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区(市)人民政府根据筹资情况确定公布,并适时调整。

  第二十九条 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设年度最高支付限额,年度最高支付限额应当达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八倍以上。具体标准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区(市)人民政府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行分级就诊的方式。根据疾病情况,参合居民可以自主选择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就诊。

  参合居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同级定点医疗机构就诊享受相同的医疗待遇。

  第三十一条 参合居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实行即时结报制度。参合居民支付自付部分后,报销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先行垫付,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定期予以结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可以提供必要的预付资金。

  第三十二条 参合居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外居住的,可以选择在居住地约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并到户籍所在地的区(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经登记备案后,享受与本市行政区域内同级定点医疗机构相同的医疗待遇。

  参合居民因病情急、危、重或者急救等特殊原因,在本市行政区域外或者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参合居民或者其委托人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告知参合居民所属的区(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

  参合居民因病情需要转院到本市行政区域外住院治疗的,应当由本市二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转诊证明,到所属的区(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三条 属于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参合居民可以按照规定向所属的区(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经办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予以审核结报。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予以告知或者登记的,不予报销相关费用。

  第三十四条 医疗费用按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规定报销后,农村低保家庭成员、五保供养对象和其他经济困难家庭成员等医疗救助对象仍无力支付剩余基本医疗费用的,由区(市)人民政府通过医疗救助给予适当补助。

  第五章 定点医疗机构

  第三十五条 提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实行定点制度。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方便就医、布局合理、技术适宜、公平竞争的原则,确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市、区(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为定点医疗机构:

  (一)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遵守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章制度;

  (三)提供的医疗服务符合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要求;

  (四)收费不高于政府规定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经审核批准的,应当予以公示;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原因。

  第三十七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应当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协议要求提供基本医疗服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协议约定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医疗费用。

  第三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临床技术操作规范,控制医疗费用,做到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合理收费。

  定点医疗机构使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药物目录外的药品或者实施诊疗项目目录外诊疗项目的,应当征得参合居民同意。

  第三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在明显位置设置宣传栏与公示栏,宣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政策,公布就诊和报销流程以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药物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其收费标准等。

  第四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确定专门机构或者专门人员,负责解答参合居民咨询,上报相关医疗服务信息,提供审核医疗费用所需的结算资料。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由有关部门和参合居民代表组成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监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执行情况。其中,区(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中的参合居民代表不低于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

  市、区(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每半年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报告一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执行情况。

  第四十二条 卫生、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监督管理,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保证基金合理使用、运行安全。

  区(市)、镇(街)、村(居)应当每季度公示一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使用情况,接受参合居民和社会的监督。

  第四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导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加强内部管理,监督定点医疗机构执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各项规定,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第四十四条 卫生、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定点医疗机构使用各类药品的管理和监督,保证参合居民的用药安全。

  第四十五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药品、医疗服务价格的管理和监督,合理控制价格水平。

  第四十六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收支管理,并接受卫生、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建立定点医疗机构考核制度。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食品药品监管、价格等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执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章制度以及定点医疗机构执行服务协议情况进行考核。

  第四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监督举报电话和投诉信箱,受理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并予以查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代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相关主管人员可以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代收参合居民缴费的;

  (二)未按照规定为参合居民出具缴费票据的;

  (三)未按照规定将参合居民缴纳的费用转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户的;

  (四)截留、挪用、侵占参合居民缴纳的费用的;

  (五)违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缴纳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条 参合居民骗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定点医疗机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相关主管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拒收参合居民住院治疗的;

  (二)为参合居民提供与所患疾病无关的检查、治疗和用药服务的;

  (三)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药物目录或者诊疗项目目录内的费用转嫁个人负担的;

  (四)未经参合居民同意,使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药物目录外的药品或者实施诊疗项目目录外诊疗项目的;

  (五)对参合居民限定住院费用的;

  (六)将不符合转诊条件的参合居民转诊或者未及时为符合转诊条件的参合居民办理转诊手续的;

  (七)其他违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规定的。

  第五十二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骗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骗取基金,并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由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相关主管人员给予处分,并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非参合居民的医疗费列入报销范围的;

  (二)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药物目录或者诊疗项目目录外的费用列入报销范围的;

  (三)销毁、隐匿、伪造医疗文书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相关主管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为参合居民办理参合信息登记或者确认的;

  (二)无故拒绝或者拖延为参合居民办理有关登记或者报销手续的;

  (三)截留、挪用、侵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

  (四)违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使用管理制度,造成基金损失的;

  (五)违反规定审批和划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待遇的。

  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经确定的2011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方案,在新的年度开始前仍按原方案执行。




关于重申严禁生产、经销、使用假冒伪劣建筑钢材的通知

国内贸易部 冶金工业部 等


关于重申严禁生产、经销、使用假冒伪劣建筑钢材的通知
国内贸易部、冶金工业部、国家经贸委、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技术监督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物资(贸易)厅(局、总公司)、冶金厅(局、公司)、经贸委、建设厅、工商行政管理局、技术监督局、各轧钢企业和建设公司:
1993年5月冶金部、国家经贸委、建设部、农业部、内贸部、国家技术监督局联合发出了《关于严禁生产、经销、使用假冒伪劣建筑钢材的通知》(〔1993〕冶质字第256号),各地十分重视,加强了打假工作,对生产伪劣建筑钢材的单位进行查处,对一些重点钢材市场进
行整顿,取得了明显效果。
但假冒伪劣钢材屡禁不止的状况尚未根本遏制,大量劣质建筑钢材通过各种渠道仍在流入市场。如安徽贵池、湖北武汉、广东汕头、新会等地的一些小轧钢厂生产价格低廉的伪劣钢筋,不仅冲击了钢材市场,而且给建筑工程带来了巨大损失和难以预测的事故隐患。为此,各有关部门和
生产、经销及使用单位,要继续认真贯彻《关于严禁生产、经销、使用假冒伪劣建筑钢材的通知》精神,把打假工作抓紧抓好。
一、各轧钢企业要加强质量检验。出厂的钢材必须符合相应的技术标准。钢筋混凝土用热轧带肋钢筋应执行GB1499-91,热轧再生钢筋应执行YB4095-1995,拆船板热轧再生钢筋应执行WB1002-1995。不符合相应技术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销售,坚决堵
住伪劣产品的源头。
二、热轧再生钢筋的原料只限于轧制过程中产生的废钢或使用过的可利用的钢材(包括拆船板和拆船型钢)。热轧再生钢筋的外形必须区别于钢筋混凝土用热轧带肋钢筋GB1499-91。
三、不得用钢轨、钢锭切头切尾、汤道钢、中注管、回收废旧机械零件及卧式、敞口地条钢等轧制钢筋。
四、经销单位和个人不得经销、使用单位不得使用既无生产许可证又无产品质量证明书的钢筋和不符合我国强制性标准要求的进口钢筋,不得要求厂家生产超负公差的产品。使用单位应严格遵守热轧再生钢筋适用范围。
五、各地行政执法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要在本地人民政府领导下,严格执法和进行行业管理,认真加强对国内生产和进口钢材质量的监督检查。对生产、经销和使用质量不合格钢材的生产企业、违法经营者和使用者,行政执法部门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投机倒把行
政处罚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1996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