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安徽省建设用地置换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8:28:52  浏览:82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安徽省建设用地置换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建设用地置换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93号     



《安徽省建设用地置换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8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金山

二○○六年八月三十日


第一条为规范建设用地置换行为,优化土地利用结构,提高节约用地水平,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设用地置换,是指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将依法取得的零星分散等不宜利用的建设用地,通过调整合并为适宜利用的建设用地或者与规划为建设用地的农用地(以下简称农用地)进行调整的行为。
第三条建设用地置换应当遵循自愿、合法、有偿的原则,切实维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建设用地置换涉及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经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经土地使用权人同意。
第四条置换后的建设用地用途应当与原建设用地用途相同,并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
第五条建设用地与农用地置换的,置换后的建设用地面积不得超过置换前的建设用地面积,原建设用地由申请置换方负责复垦;其中,与耕地置换的,复垦后的耕地的数量和质量不得低于被置换的耕地的数量和质量。
申请置换方没有条件复垦的,在办理建设用地置换审批手续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土地复垦费,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复垦;也可以委托具备复垦条件的单位复垦。委托复垦的,应当签订委托复垦合同。
第六条农村村民宅基地与农用地置换的,置换后的新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法定宅基地面积,旧宅基地由申请置换方负责复垦。
第七条建设用地置换时,双方当事人应当协商一致,签订建设用地置换协议;协商不成的,申请置换方可以申请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调,协调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不得置换。
建设用地置换协议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置换土地的权属、位置、面积;
(三)置换土地的原用途和置换后的用途;
(四)土地差价、地上附着物的补偿价;
(五)拆迁安置途径与方式;
(六)同意权属变更的意见;
(七)履行期限和方式;
(八)违约责任;
(九)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八条建设用地与建设用地置换的,由申请置换方向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用地置换申请表;
(二)建设用地置换协议;
(三)土地利用现状图、勘测定界报告书和勘测定界图;
(四)取得建设用地的合法文件或者土地权利证书。
建设用地与农用地置换的,申请置换方除按前款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供国有或者农民集体所有农用地的土地权利证书和原建设用地的土地复垦方案;委托复垦的,还应当提供委托复垦合同。
建设用地置换涉及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申请置换方应当提供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以及土地使用权人同意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拟置换的土地进行实地踏勘,并对其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进行核实。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编制土地置换方案,按照下列规定逐级报批:
(一)国有建设用地之间、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之间的置换,由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二)建设用地与农用地之间的置换,由有农用地转用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三)国有土地与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之间的置换,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农用地转用批准后,因城市规划调整等原因未实施供地,现状仍为农用地的土地,确需与其他农用地置换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征收土地方案和土地置换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按照前款规定实施建设用地置换的,原农用地转用批准的补充耕地方案继续有效。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收到报批材料后,负责审核的机关应当在20日内审核完毕并转报负责审批的机关;负责审批的机关,应当在收到材料后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
第十二条建设用地置换双方应当自建设用地置换批准文件送达之日起1年内,按照建设用地置换协议置换完毕,并在置换完毕之日起30日内,持土地权利证书及相关材料到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分别领取置换后的土地权利证书。
第十三条建设用地与农用地置换,经批准后,不再另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置换的农用地不占用农用地转用年度计划指标,不再缴纳耕地开垦费、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水利建设基金和耕地占用税;原建设用地复垦为耕地后,耕地面积超过置换后建设用地面积的,超出部分的耕地面积全部折抵为建设用地计划指标。
第十四条建设用地与农用地置换,原建设用地应当在置换批准之日起2年内复垦为耕地,并经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验收确认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地类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设用地置换管理台账,记载建设用地置换前和置换后的位置、面积、地类、实施情况等内容,对置换土地进行专项统计,并及时对土地利用现状图和土地利用数据库进行变更,纳入当年变更流量。
第十六条建设用地与农用地置换,原建设用地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复垦或者按规定应当复垦为耕地而未达到耕地标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理,并扣减该市、县下一年度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情节严重的,冻结其农用地转用审批。
第十七条建设用地置换批准后,满1年未置换完毕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置换完毕;逾期仍未置换完毕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八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实施建设用地置换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无权批准建设用地置换、超越权限批准建设用地置换或者对不符合置换条件的建设用地批准置换的,批准文件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批准置换建设用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建设用地置换涉及林地的,应当遵守《安徽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京市节能监察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节能监察条例


(2012年4月25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制定 2012年5月18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节能监察行为,保障节能法律、法规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察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节能监察,是指对从事能源生产、使用、经营等相关活动的单位(以下称被监察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的行为。

第四条 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是本市节能监察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节能监察机构负责日常节能监察工作;县(区)节能监察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节能监察工作。

市、县(区)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节能监察工作,并接受同级节能监察主管部门指导。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能监察工作领导,建立健全节能考核制度,协调解决节能监察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行为。举报属实的,节能监察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第七条 节能监察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实施节能监察不得向被监察单位收取费用。



第二章 节能监察职责和内容



第八条 节能监察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协调节能监察工作;

(二)贯彻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开展宣传、培训;

(三)编制节能监察规划、计划并监督落实;

(四)监督节能监察机构依法履行监察职责;

(五)指导有关部门开展节能监察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节能监察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被监察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二)指导被监察单位合理用能和节约用能;

(三)受理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行为的举报投诉;

(四)加强节能监察工作信息化建设,建立节能监察监控系统;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节能监察包括下列内容:

(一)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的执行情况,以及项目投入运行后能源消耗指标达到节能评估审查要求情况;

(二)国家明令淘汰或者限制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规定的执行情况;

(三)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和设备规定的执行情况;

(四)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的执行情况;

(五)主要用能设备合理用能情况;

(六)制定和落实节能目标责任制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监察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开展能源审计、编制内部节能规划、落实节能措施和完成节能目标情况;

(二)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制度的执行情况;

(三)能源管理岗位设置及备案情况;

(四)能源管理负责人接受节能培训情况。

第十一条 建筑节能监察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筑工程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执行建筑节能标准情况;

(二)公用设施和大型建筑装饰性景观照明能耗标准的执行情况;

(三)公共建筑温度控制制度的执行情况;

(四)建筑能效管理情况;

(五)集中供热、供冷建筑实行分户计量制度的执行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交通运输节能监察包括下列内容:

(一)老旧交通运输工具淘汰、更新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交通营运车船燃料消耗国家限额标准的执行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公共机构节能监察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

(二)能源消费计量和监测管理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节能监察实施



第十四条 节能监察采取书面监察或者现场监察的方式。

采取书面监察的,应当将实施监察的依据、内容和报送时间以书面形式通知被监察单位。被监察单位应当按照要求报送有关材料。

实施现场监察的,应当提前十日将实施监察的依据、内容、时间和要求,以书面形式通知被监察单位,但办理案件、处理举报投诉实施的节能监察除外。

第十五条 被监察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现场监察:

(一)主要用能设备、生产工艺或者能源消费结构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涉嫌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

(三)节能整改需要现场确认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实施现场节能监察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实施节能监察应当保守被监察单位的商业秘密,不得影响被监察单位的生产、经营和工作秩序,不得向被监察单位推荐、指定产品或者服务。

被监察单位有权拒绝违法实施的节能监察,并向节能监察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举报。

第十七条 现场监察应当由两名以上节能监察人员进行。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制作现场监察笔录。

被监察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人应当在现场监察笔录上签字或者盖章;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在监察笔录中注明。

第十八条 实施节能监察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印或者抄录与节能监察事项有关的资料;

(二)要求限期书面答复;

(三)对有关产品、设备、场所进行现场检测。

第十九条 被监察单位应当如实说明情况,提供相关资料,不得拒绝、阻碍节能监察,不得隐瞒事实,不得伪造、隐匿、销毁、簒改有关证据。

第二十条 实施节能监察需要检测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被监察单位用能产品、设备和工艺的能源消耗指标进行检测。委托检测不得向被监察单位收取检测费用。

检测机构应当依法检测,并对检测结论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等服务,应当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客观、公正地提供有关数据和分析报告。

第二十二条 实施节能监察时需要供电、供气等能源供应单位提供被监察单位的用能数据的,能源供应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实施节能监察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在节能监察结束十五日内将节能监察报告送达被监察单位。

节能监察报告确认被监察单位存在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行为的,应当一并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并跟踪检查整改情况。

被监察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并将整改结果报送实施节能监察的部门或者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 被监察单位对限期整改通知书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实施节能监察的部门或者机构申请复查。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请单位。

第二十五条 被监察单位的整改期限一般不超过六个月。确需延长整改期限的,被监察单位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实施节能监察的部门或者机构提出延期申请,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做出决定。延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六条 节能监察人员应当熟悉与节能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并按照规定取得行政执法资格。

第二十七条 节能监察人员与被监察单位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监察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 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节能监察情况、被监察单位违法行为查处情况以及限期整改情况等信息。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节能监察主管部门依照节能法律、法规规定实施的行政处罚,由节能监察机构负责实施。

有关部门依照节能法律、法规规定实施的行政处罚,可以委托节能监察机构实施。

第三十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已经通过节能评估审查,但投入正常运行后能源消耗指标未达到原定标准的,由节能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后仍未达到原定标准的生产性项目,节能监察机构可以提出意见,由节能监察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三十一条 被监察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隐瞒事实,伪造、隐匿、销毁、篡改有关证据逃避节能监察的,由实施节能监察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节能监察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2005年6月1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南京市节能监察办法》同时废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接受彭真辞去兼任法制委员会主任职务的请求和任命习仲勋兼任法制委员会主任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接受彭真辞去兼任法制委员会主任职务的请求和任命习仲勋兼任法制委员会主任的决定

(1981年6月10日通过)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接受彭真副委员长辞去兼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委员会主任职务的请求,任命习仲勋副委员长兼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委员会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