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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旧货业治安管理办法》修正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4:45:03  浏览:95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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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旧货业治安管理办法》修正案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旧货业治安管理办法》修正案
辽宁省人民政府



将第八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公安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99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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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办法〉的决定》

正文
第140号
《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
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一九九八年一月二十一日
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实验动物
管理条例〉的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办法》(1989
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实验动物的管理工作,保证实验动物质量,
使试验研究、检测结果和安全评价科学可靠,根据《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及国家
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二、在第一条后增加一条:“本办法所称实验动物,是指经人工饲养、繁育,
对其携带的微生物实行控制,遗传背景明确或来源清楚,用于科学研究、教学、
医疗、生产和检定以及其他科学实验的动物。”
三、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
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单位,由市科委责令限期改进,并视情节轻重,
分别给予警告或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
政处分。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分别由畜牧部门、动植物检疫部门
按有关规定处理。”
四、将第十六条删除。
五、将第十七条修改为:“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
新发布。
附:

天津市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办法
(1989年5月2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8年1月21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
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实验动物的管理工作,保证实验动物质量,使试验研究、检
测结果和安全评价科学可靠,根据《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及国家其它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实验动物,是指经人工饲养、繁育,对其携带的微生物
实行控制,遗传背景明确或来源清楚,用于科学研究、教学、医疗、生产和检定
以及其他科学实验的动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从事实验动物的研究、保种、饲育、供应、应用、
管理和监督以及生产、经营实验动物所需的饲料、垫料、笼器具、设备等支撑条
件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主管本市实验动物工作,负
责组织、监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和颁发本市实验动物合格证。
各区、县科委负责管理本地区的实验动物工作。
市有关部门负责管理本部门的实验动物工作。


第五条 按照实验动物遗传学、微生物学、营养学和饲育环境等方面的国家
标准,在本市实行实验动物的质量监督和质量合格认证制度。具体办法由市科委
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六条 从事实验动物饲育工作的单位,必须根据国家技术监督局公布的有
关标准,定期对实验动物进行质量自检。各项作业过程和监测数据应有完整、准
确的记录。并依隶属关系按系统分别向市、区(县)科委报告。
天津实验动物中心负责每两年进行一次全面质量检测,其结果作为质量合格
认证的根据。


第七条 实验动物所需饲料、饮水及垫料,应当按照不同等级实验动物的需
要,进行相应处理,必须达到有关的营养和卫生标准。


第八条 对引入的实验动物,必须进行隔离检疫,隔离检疫期依品种、级别
由市科委确定。
为补充种源或开发新品种而捕捉的野生动物,必须在当地进行隔离检疫,并
取得县以上畜禽防疫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野生动物运抵实验动物处所,需经再
次隔离检疫,方可进入实验动物饲育室。
对引入的原种和捕捉的野生动物以及开发的新品种,应及时将动物的名称、
特征、数量与照片等资料,报市科委备案。


第九条 对必须进行预防接种的实验动物,应当根据实验要求或者按照《家
畜家禽防疫条例》及本市其他有关规定进行预防接种。用作生物制品原料的实验
动物除外。


第十条 严禁使用遗传背景不清的实验动物进行科学研究和质量检定工作。
申报科研课题和鉴定科研成果,应当把应用合格实验动物作为基本条件。应用不
合格实验动物取得的检定或者安全评价结果无效,所生产的制品不得使用。


第十一条 用于人和动物传染病实验的实验动物,在接毒后的整个过程中,
必须隔离管理,严防逃失或其他任何形式的散毒。此类实验动物死亡后的尸体,
及其所接触的用品、用具、环境、场所均须进行严格的消毒和无害化处理。


第十二条 实验动物工作单位从国外进口或从外省市引入实验动物原种,必
须及时报市科委备案,并定期呈报品种、品系、来源单位和扩大生产情况。从国
外进口的,还须向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指定的保种、育种、质量监控单位登记。


第十三条 出口实验动物,必须报市科委审查同意,并转报国家科委审查批
准后,方可办理出口手续。
出口应用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物种开发的实验动物,必须按照国家和本
市的有关规定,取得出口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出口手续。


第十四条 进、出口实验动物的检疫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
植物检疫条例》及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应参照相应的技术职称规定实行资格
认可,并享受必要的劳动保护和福利待遇。
实验动物工作单位对直接接触实验动物的工作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体格
检查。对患有传染性疾病、不宜承担所做工作的人员,应当及时调换工作。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
二条、第十三条的单位,由市科委责令限期改进,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
或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分别由畜牧部门、动植物检疫部门
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观象山集中供热工程建设资金收缴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观象山集中供热工程建设资金收缴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筹集供热建设资金,加快观象山集中供热工程建设,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观象山集中供热工程供热规划范围内参加集中供热的用热户均须按照本办法,缴纳集中供热建设资金。
第三条 青岛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供热建设资金的收缴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供热建设资金用于观象山集中供热工程的热源厂、供热管网(指从热源厂、站至单位用热户院墙外一米止,至居民用热户楼前入口阀门井出口阀门法兰止)、公共热交换站等供热建设工程和已有住宅建筑中居民用热户的用热设施的建设。
第五条 供热建设资金收缴标准是:
(一)使用压力为1MPa(兆帕)以下的饱和蒸气的,按每小时最大热负荷每吨90万元收缴;用热户对供热压力、温度等有特殊要求的,按每小时最大热负荷每吨90万元乘以蒸汽热值修正系数收缴。
(二)普通民用住宅按每建筑平方米100元收缴;其他建筑按普通民用住宅收缴标准乘以热耗指标修正系数【热耗指标修正系数=建筑物热耗指标/50(千卡/小时)】收缴。  (三)单位用热户原有锅炉设施按供热规划确定为集中供热调峰锅炉房和公用热交换站的,可免缴原
锅炉容量70%的建设资金,其锅炉房设施交由供热生产经营单位管理使用。
第六条 企业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的供热建设资金自筹解决;机关和其他事业单位按经费管理渠道专项拨款和差额补助。
居民用热户的供热建设资金由户主所在单位缴纳。户主属非正式职工或户主所在单位确无力负担的,依次由其同居的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属所在单位交纳;个体经营者自行负担。
第七条 用热户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时间缴纳供热建设资金:
(一)自1995年9月份起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缴纳应缴额的50%;距供热实施1年前,缴足应缴额的70%;距供热实施半年前,缴足剩余资金。
(二)其他热用户须于1995年9月底前缴纳应交额的50%;1995年12月底前缴足应缴额的70%;1996年底前缴足剩余资金。
第八条 收缴供热建设资金应当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收缴的供热建设资金应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九条 对不按规定时间缴纳供热建设资金的用热户,每延长一天按欠缴额的1‰加收滞纳金。
第十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