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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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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56号

  
  《上海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2月13日市政府第9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六年二月十六日

  

上海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
(2006年2月1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置,及其相关的安全监督管理活动。
  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按照国家标准以及国家有关部门定期公布的目录执行。
  民用爆炸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城镇燃气的安全管理,以及危险化学品管线输送的安全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单位责任)
  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的要求从事危险化学品的相关活动,并依法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手续。
  危险化学品单位的负责人应当组织制定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各项安全管理措施的有效执行,并对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的安全负责。
  第四条(行政管理部门职责)
  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安全的综合监督管理,组织实施本办法。
  公安、城市交通、港口、海事、质量技监、环保、工商、卫生、邮政、铁路、民航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的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区、县人民政府职责)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监督机制,协调解决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并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的相关组织工作。
  第六条(信息通报)
  安全生产、公安、城市交通、港口、海事、质量技监、环保、工商、卫生、邮政、铁路、民航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行政许可和监督检查实施情况的相关信息。
  第七条(信息发布)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通过相关媒体,及时登载国家和本市有关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定期宣传危险化学品安全防护的有关知识,适时发布本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实施情况和危险化学品重大事故的相关信息,并公布社会监督和举报电话。
  第八条(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及时组织、开展抢救受害人员、控制危害扩散、消除危害后果等救援工作。
  本市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本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单位,应当每半年组织一次事故应急救援演练;其他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每年组织一次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危险化学品单位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制定和演练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举报和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对举报属实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条(行业协会)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向危险化学品单位提供安全培训、技术咨询和指导服务,推广应用安全生产的先进技术。

  第二章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和使用

  第十一条(生产和储存的规划)
  本市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和储存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和严格控制。
  本市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布局规划,由市经济主管部门会同市安全生产、规划等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除运输工具的加油站、加气站外,禁止在本市中心城和新城范围内新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项目。
  新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项目,应当在工业园区或者其他专业区域内进行;已建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装置和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应当按照规划向工业园区或者其他专业区域集中。
  第十二条(生产和储存企业的审批)
  设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及其改建、扩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小型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不得在企业注册所在区、县以外设立生产场所。
  第十三条(审批部门)
  设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及其改建、扩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一)构成重大危险源的;
  (二)生产、储存剧毒化学品的;
  (三)国家有关部门所属企业投资的生产、储存项目。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设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及其改建、扩建,由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生产和储存的其他许可)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和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项目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手续。
  第十五条(安全制度和人员配备)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机构,在生产车间和储存库区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作业班组配备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安全培训,并经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
  第十六条(标牌和图示)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单位应当在作业场所设置标牌和图示,对作业场所的平面布局以及安全责任、操作规范、作业危险性、应急措施等事项进行告知。
  前款规定的标牌和图示的设置规范,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安全设施、设备和装置)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设置相应的防火、防爆、防毒、防静电、监测、报警等安全设施、设备和装置,定期进行维护、保养和检测,并做好相关记录。相关记录应当保存3年以上。
  第十八条(重大危险源监控)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重大危险源监控系统,对相关场所、设施及其温度、压力等主要技术参数进行24小时实时监控。
  第十九条(生产装置和存储设施的安全评价)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对生产装置、储存设施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安全评价结果及时采取整改措施,并将安全评价报告和整改情况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防爆设施和设备的检测)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每3年对易燃易爆场所的防爆设施、设备进行一次检测。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检测结果及时采取整改措施,并将检测报告和整改情况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包装物和容器的管理)
  危险化学品的包装物、容器,应当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合格的专业企业定点生产,并经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检测、检验合格。
  第二十二条(储存管理)
  危险化学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以下统称专用仓库)内,并按照相关技术标准规定的储存方法、储存数量和安全距离,实行分类、分隔储存。禁止将危险化学品与禁忌物品混合储存。
  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对安全、消防的要求,设置明显标志,并由专人管理。危险化学品出入库应当进行核查登记,并定期检查。
  少量存放危险化学品的学校、医院、科研院所等单位的安全管理规范,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特殊场所作业管理)
  从事危险化学品储罐检修、油轮清洗或者在可能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场所内作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安全作业方案和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经企业负责人批准后,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二)采取有效的隔离、通风等措施,并对作业环境安全进行分析、监测;
  (三)有两名以上监护人员,并配备必要的通讯、救援设备;
  (四)作业人员正确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四条(废弃处置管理)
  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按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情况进行监督。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及时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无法自行处置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单位代为处置;所需费用,由产生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承担。
  有关部门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发现、收缴的废弃危险化学品,由发现、收缴的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单位进行处置,并可以向相关责任人追缴处置费用。
  公众上交的废弃危险化学品,由公安部门依法接收,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单位进行处置。

  第三章危险化学品的经营

  第二十五条(经营许可证)
  设立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取得经营许可证。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有两处以上经营场所的,应当分别办理经营许可证。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按照国家规定的经营范围分为甲、乙两种。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应当在其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审批部门)
  甲种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发放。
  乙种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由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发放。
  第二十七条(经营企业的储存管理)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
  从事危险化学品零售的企业可以在其经营场所内存放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但总量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限量。
  第二十八条(运输工具的加油站、加气站)
  运输工具的加油站、加气站应当设置总电源切断装置。运输工具的加油站、加气站不符合消防安全距离等规定,又无法拆除、迁移的,应当采用阻隔防爆技术。
  第二十九条(零售配送制度)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居民和学校、医院、科研院所等单位零售易燃易爆、强腐蚀性化学品的,应当由具有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单位实行集中配送。
  第三十条(剧毒化学品的购买和销售)
  单位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依法向公安部门申请领取购买凭证。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不得向无购买凭证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不得向个人销售农药、灭鼠药、灭虫药以外的剧毒化学品。
  第三十一条(销售记录和月报制度)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销售剧毒化学品和强腐蚀性化学品的,应当按规定记录购买单位、购买人员的基本信息以及所购剧毒化学品、强腐蚀性化学品的品名、数量和用途。相关记录应当保存1年以上。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销售剧毒化学品的,应当每月向公安部门报送有关销售记录;零售强腐蚀性化学品的,应当每月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有关零售记录。

  第四章危险化学品的运输


  第三十二条(运输单位资质)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包括使用自备车辆为本单位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下同),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以及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对相关条件的具体规定,并向市城市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取得相应的资质。
  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企业,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以及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对相关条件的具体规定,并向市港口管理部门申请取得相应的资质。
  第三十三条(运输工具)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具备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专用车辆,并配置车载卫星定位系统,以及安全防护、环境保护和消防等设施、设备。
  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企业应当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运力、安全技术和设备等要求的船舶,并配置船载卫星定位系统。
  本条规定的车载和船载卫星定位系统等设施、设备,应当纳入专用车辆和船舶定期审验的范围。
  第三十四条(专用停车场地)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具有与运输规模相适应的专用停车场地。运输剧毒化学品和国家规定的I类包装危险化学品的,还应当划定相应的专用停车区域,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本市中心城和新城范围内不得新设立危险化学品专用停车场地;已设立的,应当按照规划迁移。
  第三十五条(运输专业人员)
  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的驾驶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以下统称运输专业人员),应当经过相关安全知识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的专业人员更换从业单位的,应当由更换后的单位向市城市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六条(备案登记)
  外省市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驻沪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的,应当持企业资质证书,以及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向市城市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运输监控)
  危险化学品道路、水路运输企业,应当通过卫星定位系统,对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船舶进行运输全程监控,保证车辆、船舶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运输。
  城市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危险化学品运输全程监控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托运人的责任)
  危险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查验承运人的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证书,复印后与货运单证一并留存;
  (二)向承运人提供危险化学品的安全技术说明书,并书面告知品名、数量、危害特性、应急处置措施等情况;
  (三)不得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
  第三十九条(承运人的责任)
  危险化学品的承运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查验托运人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许可证,复印后与货运单证一并留存,不得为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运输危险化学品;
  (二)在装载前核对危险化学品的品名、数量,并检查包装情况,不得承运包装破损或者不符合包装要求的危险化学品;
  (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相关技术标准进行装卸,不得超过规定的荷载、限量装载危险化学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与普通货物混装;
  (四)在运输车辆、船舶的规定位置设置统一的安全警示标
  志;
  (五)不得将承运的危险化学品转交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运输;
  (六)符合国家和本市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四十条(运输代理经营者的责任)
  运输代理经营者应当查验托运人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许可证和承运人的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证书,复印后与货运单证一并留存,不得为无相应许可证或者资质证书的单位提供危险化学品运输代理服务。
  第四十一条(发送和接收单位的责任)
  危险化学品单位发送和接收危险化学品时,应当查验承运人运输车辆或者船舶的营运证件以及运输专业人员的资格证书,复印后与货运单证一并留存。接收外省市道路运输来沪的危险化学品,还应当查验其经指定道口检查的记录,复印后与货运单证一并留存。
  危险化学品单位发送和接收危险化学品时,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安全处置措施,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公安、城市交通、港口或者海事部门进行查处:
  (一)运输车辆、船舶无营运证件,或者运输专业人员无相应资格证书的;
  (二)超过规定的荷载、限量装载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与普通货物混装的;
  (三)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匿报、谎报为普通货物运输的;
  (四)从外省市道路运输来沪,未经指定道口检查的。
  第四十二条(告知和申报)
  危险化学品单位向外省市购买或者销售危险化学品,并由外省市单位承担运输的,应当书面告知本市危险化学品运输管理的有关规定,并保存书面告知的相关记录。
  危险化学品单位向外省市购买或者销售易燃易爆、强腐蚀性化学品的,应当提前24小时向公安部门或者海事部门申报承运人名称、危险化学品品名和数量、运输起讫地、运输路线和时间等情况。
  第四十三条(道路运输路线和时间)
  市公安部门应当会同市安全生产、城市交通、环保、市政等部门确定本市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通行的区域、道路和时间。
  因运输目的地等特殊情形确需进入禁止通行区域、道路的,应当事先向公安部门报告,由公安部门指定行车路线和时间,并发给临时通行证明。
  第四十四条(特殊天气道路运输)
  每年6月15日至10月15日,禁止在上午10时至下午4时进行易燃易爆等危险化学品的道路运输。
  遇灾害性天气,市公安部门可以会同市安全生产、城市交通等有关部门发布易燃易爆等危险化学品道路临时禁运公告。
  本条规定的易燃易爆等危险化学品的种类,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城市交通管理部门确定。
  第四十五条(剧毒化学品的道路运输)
  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办理剧毒化学品运输通行证,并根据运输通行证载明的车辆、驾驶员、押运人员、装载数量和指定的路线、时间、速度运输。
  第四十六条(道口检查)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进出本市,应当经指定道口接受检查。
  城市交通管理部门的道口检查人员应当查验车辆的营运证件、运输专业人员的资格证书,并在运输单证上加盖验证签章或者发给其他验证证明;公安部门的道口检查人员应当查验车辆装载情况,并告知本市禁止通行的区域、道路和时间。
  对未按规定设置统一的安全警示标志的车辆,由城市交通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对无营运证件或者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由城市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暂扣,并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时进行安全处置;对超载、超限、混装、夹带、匿报、瞒报危险化学品的,由公安部门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时进行安全处置。
  本条规定的指定道口,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市城市交通、公安等有关部门确定。
  第四十七条(船舶载运和航行管理)
  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危险化学品积载、隔离等安全技术规范。
  进出黄浦江水域的油轮和载运易燃易爆化学品的散装货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II型船舶要求或者配置相应的安全防护装置,并向海事部门办理导航或者护航手续。
  海事部门可以对本市水域内的危险化学品运输船舶实行总量控制。
  第四十八条(水路运输的禁止和限制)
  黄浦江和内河水域禁止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遇灾害性天气,海事部门可以发布公告,禁止或者限制油轮和载运易燃易爆化学品的散装货轮在黄浦江水域航行。
  禁止油轮和载运易燃易爆化学品的散装货轮夜间在黄浦江杨浦大桥上游的规定水域内航行。
  前款规定水域的范围,由海事部门会同市港口管理部门确定。
  第四十九条(港口进出和作业)
  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进出港区、码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港口管理部门办理申报手续。
  从事危险化学品港口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向港口管理部门办理报告手续。
  第五十条(铁路、民航和邮政管理)
  通过铁路、民航运输危险化学品或者邮寄危险化学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在作业场所设置标牌和图示的;
  (二)未按规定对防爆设施、设备进行检测、整改,或者未将检测、整改情况报送备案的;
  (三)从事危险化学品储罐检修、油轮清洗或者在可能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场所内作业,未按规定采取安全管理措施的。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在生产车间、储存库区、作业班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法经营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居民或者学校、医院、科研院所等单位零售易燃易爆、强腐蚀性化学品,未按规定实行集中配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未按规定记录强腐蚀性化学品销售的有关信息,或者未按规定报送剧毒化学品销售、强腐蚀性化学品零售记录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公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运输工具的加油站、加气站未设置总电源切断装置,或者未按规定采用阻隔防爆技术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运输监控和从业变更登记规定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道路、水路运输企业未按规定通过卫星定位系统对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或者船舶进行运输全程监控的,由城市交通、港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未按规定为更换从业单位的运输专业人员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城市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托运、承运、发送、接收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托运人未按规定查验承运人的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复印后与货运单证一并留存的;
  (二)危险化学品单位发送和接收危险化学品时,未查验运输车辆、船舶的营运证件或者运输专业人员的资格证书,复印后与货运单证一并留存的;
  (三)危险化学品接收单位接收外省市道路运输来沪的危险化学品,未按规定查验其经指定道口检查的记录,复印后与货运单证一并留存的;
  (四)危险化学品单位发送和接收危险化学品时,发现违法行为未立即采取妥善处置措施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的。
  危险化学品单位向外省市购买或者销售危险化学品,未按规定书面告知本市危险化学品运输的有关规定,并保存告知记录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危险化学品单位向外省市购买或者销售易燃易爆、强腐蚀性化学品,未按规定提前申报相关运输安排情况的,由公安部门或者海事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承运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承运的危险化学品转交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运输的,由城市交通管理部门或者海事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道路禁运和指定道口通行规定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特殊天气道路禁运规定的;
  (二)车辆未经指定道口进出本市的。
  第五十六条(违反水路运输规定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其油轮或者载运易燃易爆化学品的散装货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黄浦江水域航行,未符合国家规定的II型船舶要求或者配置相应的安全防护装置的;
  (二)违反灾害性天气禁止或者限制运输规定的;
  (三)夜间在黄浦江杨浦大桥上游的规定水域内航行的。
  第五十七条(相关处罚规定)
  对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风险抵押金)
  本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危险化学品单位实行风险抵押金制度。危险化学品单位投保商业性安全责任险的,可以不再缴纳风险抵押金。
  风险抵押金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五十九条(施行日期和废止事项)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1982年2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办法》、2000年7月3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5号发布并根据2004年6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化学危险物品生产安全监管办法〉等32件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的《上海市化学危险物品生产安全监管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上海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相关部门职责分工

附件:

上海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相关部门职责分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上海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主要职责分工明确如下:
  一、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一)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的综合监督管理。
  (二)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的行政许可工作。
  审查、核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查、核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的设立及其改建、扩建进行安全审查;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进行设计审查和验收;对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包括运输工具的槽罐)的专业生产企业进行审查和定点;对危险化学品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考核。对上述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管理。
  (三)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组织制定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单位的安全管理规范;负责危险化学品的登记;对剧毒化学品和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安全进行监督管理;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单位生产装置、储存设施的安全评价和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单位的防爆设施、设备检测和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进行检查;组织实施危险化学品安全专项整治;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的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进出本市的指定道口。
  (五)会同有关部门发布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相关信息;宣传危险化学品安全防护的相关知识;对举报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违法行为属实的单位和个人实施奖励。
  (六)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的相关工作。
  组织制定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对危险化学品单位的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制定和演练进行指导和监督;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二、市公安局
  (一)负责危险化学品公共安全管理的行政许可工作。
  审查、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和准购证;审查、核发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对易燃易爆等危险化学品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消防设施进行设计审查和验收。对上述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管理。
  (二)负责危险化学品公共安全的监督管理。
  对剧毒化学品和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安全进行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通行的区域、道路和时间;会同有关部门发布易燃易爆等危险化学品在灾害性天气条件下的道路临时禁运公告;对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装载、行驶情况进行检查,并会同有关部门对违反规定的车辆及时进行安全处置。
  (三)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的相关工作。
  制定和实施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和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化学品爆炸、火灾等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三、市城市交通管理局
  (一)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的行政许可工作。
  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进行资质认定;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专业人员进行考核和资格认定;审查、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对上述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管理。
  (二)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活动的监督管理。
  组织制定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的安全管理规范;制定和实施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和车辆安全防护设备的相关技术规范;对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及其车载卫星定位系统和安全防护设备进行定期审验;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通过卫星定位系统实施运输全程监控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指定道口对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和运输专业人员的相关证件进行查验,并会同有关部门对违反规定的车辆及时进行安全处置;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的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外省市驻沪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的企业进行备案管理。
  (三)参与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四、市港口管理局
  (一)负责危险化学品港口作业的行政许可工作。
  对危险化学品港口作业场所建设进行审批;对危险化学品港口作业企业进行资质认定;对危险化学品港口作业报告进行审批;对危险化学品港口作业人员进行考核和资格认定。对上述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管理。
  (二)负责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的相关行政许可工作。
  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企业进行资质认定;审查、核发危险化学品运输船舶营运证;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专业人员进行考核和资格认定;对危险化学品运输船舶进行检验。对上述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管理。
  (三)负责危险化学品港口作业的监督管理。
  负责港区范围内危险化学品安全的监督管理;组织制定危险化学品港口作业的安全管理规范;对港口危险化学品作业场所的安全评价和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危险化学品港口作业企业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进行监督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港口作业企业的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负责所辖水域危险化学品运输活动的监督管理。
  对危险化学品运输船舶实行总量控制;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企业通过卫星定位系统实施运输全程监控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油轮等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实施导航或者护航;发布油轮和载运易燃易爆化学品的散装货轮在灾害性天气条件下禁止或者限制航行的公告;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企业的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制定和实施危险化学品港口作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制定和实施所辖水域危险化学品运输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负责危险化学品港口作业事故调查处理的相关工作;负责所辖水域危险化学品运输事故的调查处理。
  五、上海海事局
  (一)负责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的相关行政许可工作。
  对危险化学品运输船舶进出上海港进行审批;审查、核发危险化学品运输船舶的注册登记证书;对危险化学品运输的海船船员进行考核和资格认定。对上述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管理。
  (二)负责所辖水域危险化学品运输活动的监督管理。
  对危险化学品运输船舶实行总量控制;对危险化学品运输船舶进行监控和检查;对油轮等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实施导航或者护航;发布油轮和载运易燃易爆化学品的散装货轮在灾害性天气条件下禁止或者限制航行的公告;对危险化学品运输船舶的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制定和实施所辖水域危险化学品运输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负责所辖水域危险化学品运输事故的调查处理。
  六、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一)对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包括运输工具的槽罐)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二)组织制定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包括运输工具的槽罐)的相关地方标准。
  (三)制定和实施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包括运输工具的槽罐)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负责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包括运输工具的槽罐)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相关工作。
  七、市环境保护局
  (一)对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单位进行资质认定;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进行审批;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设计审查和验收。对上述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管理。
  (二)对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置进行监督管理。
  (三)制定和实施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环境污染的应急处置预案;对有毒化学品事故现场进行应急监测;负责重大危险化学品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的调查处理。
  八、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依据有关部门的批准、许可文件,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企业(含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
  (二)对危险化学品市场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三)会同有关部门查处无证无照、超越经营范围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的违法行为。
  九、市卫生局
  (一)对危险化学品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负责危险化学品的毒性鉴定。
  (二)对医疗机构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进行安全管理。
  (三)制定和实施危险化学品事故医疗救护应急预案。
  十、上海铁路局
  (一)负责铁路车站范围内危险化学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对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工具进行监督检查;对铁路车站范围内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对铁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制定和实施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十一、市邮政局
  (一)对邮寄危险化学品进行监督检查。
  (二)制定和实施危险化学品邮寄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
  十二、民用航空华东地区管理局
  (一)负责机场范围内危险化学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对危险化学品航空运输单位及其航空器的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对机场范围内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进行监督管理;对危险化学品航空运输的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制定和实施危险化学品航空运输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
  十三、市经济委员会
  (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和交易市场的布局规划。
  (二)参与制定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单位的安全管理规范。
  十四、市城市规划管理局
  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和危险化学品专用停车场地的选址、用地规划和工程规划的行政许可,并进行监督管理。
  十五、市市政工程管理局
  负责在高速公路的收费、检查站设置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专用或者指定通道。
  十六、市气象局
  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防雷设施的设计审查和验收,并进行监督管理。
  十七、市民防办公室
  承担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的相关工作,参与危险化学品事故的调查处理。
  十八、市教育委员会
  对学校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进行安全管理。
  十九、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对科研院所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进行安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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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投资项目工程预决算审查操作规程》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投资项目工程预决算审查操作规程》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现将《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投资项目工程预、决算审查操作规程》印发给你们,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附件: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投资项目工程预、决算审查操作规程


为规范、指导财政部门审查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投资项目工程预、决算工作,特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投资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指经政府职能部门批准立项,由各类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投资或部分投资的项目。
第二条 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包括:
一、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
二、财政预算内其他各项支出中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
三、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基金中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
四、财政预算外资金中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
五、其他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
第三条 项目工程预、决算审查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前期工作;工程预算;工程招标标底;工程价款结算;重大设计本更;工程竣工财务决(结)算等。

第二章 项目前期审查
第四条 参与项目前期论证。重点了解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等资料,对项目可行性提出意见。
第五条 根据项目初步设计或扩大初步设计图纸,概算定额或概算指标,各项费用定额、取费标准、建设地区自然、技术经济条件和设备预算价格等资料,审查项目设计概算;审查项目设计概算是否经国家有权部门批准。
第六条 审查项目是否超规模、超标准或缺项漏项;审查项目有关手续是否完备。
第七条 审查项目资金来源及落实情况。
第八条 审查项目前期费用开支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章 工程预算(招标标底)审查
第九条 要求建设单位提供项目工程施工图、预算书、工程量计算书、人工材料分析表、施工组织设计等资料。
第十条 审查依据包括:工程施工图;国家和地方统一制定的工程预算定额、费用定额、人工、材料价格、价格调整指数等相关取费规定;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相关专业定额等。
第十一条 审查内容包括:建设项目工程预算是否控制在概算允许范围以内;工程量计算、定额套用与换算、费用和费率计取是否合理、准确;审定项目工程预算造价。
第十二条 审查步骤包括:收集建设单位提供的相关资料;根据项目技术特点和具体情况制定审查方案;组织初审;根据审查重点深入现场实地调查;复审并出具审查结论。

第四章 工程价款结算审查
第十三条 根据项目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规定的按月结算、分段结算、竣工后一次结算等结算方式,结合工程进度及预付款项和工程监理情况,审查经建设单位签证的“工程价款结算帐单”,提出资金拨付意见及办理资金拨付。

第五章 竣工财务决算审查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积极参与工程竣工验收工作,并督促建设单位及时办理竣工财务决(结)算。
第十五条 审查资料主要包括:工程竣工图;竣工财务决算报表;竣工财务决算说明书;工程建设合同;工程监理报告;设计变更情况报告及核定单;竣工验收证明;建设单位现场签证;主要材料、设备发票;工程项目点交清单及财产盘点移交清单等。
第十六条 审查内容主要包括:竣工财务决算资料是否齐全,编制依据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等;项目是否按批准概算执行,有无提高建设标准和扩大规模等;主要材料取价、设备购置价格是否合理;费用计算是否符合规定;重大设计变更是否合理,审批手续是否完备等;审核交付使用资产是否符合条件等;核实项目结余资金,属于应上交财政部分应及时督促上交;清算基建收入和投资包干结余,属于应上交财政部分应及时督促上交;审核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表真实、完整性等;审查项目从筹建到竣工、交付使用的全部费用,审定项目结算造价。
第十七条 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查后,对应核减的基本建设投资,属于应上交财政部分,财政部门应及时督促上交;对应核增的基本建设投资,应及时提出调整项目概算的建议。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各地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操作规程。
第十九条 本操作规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支持深圳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开发开放有关政策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支持深圳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开发开放有关政策的批复

国函〔2012〕58号


广东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委:
  发展改革委《关于报送支持深圳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开发开放的有关政策(送审稿)的请示》(发改地区〔2012〕767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支持深圳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实行比经济特区更加特殊的先行先试政策,打造现代服务业体制机制创新区、现代服务业发展集聚区、香港与内地紧密合作的先导区、珠三角地区产业升级的引领区。
  二、支持前海在金融改革创新方面先行先试,建设我国金融业对外开放试验示范窗口。
  (一)允许前海探索拓宽境外人民币资金回流渠道,配合支持香港人民币离岸业务发展,构建跨境人民币业务创新试验区。
  (二)支持设立在前海的银行机构发放境外项目人民币贷款;在《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CEPA)框架下,积极研究香港银行机构对设立在前海的企业或项目发放人民币贷款。
  (三)支持在前海注册、符合条件的企业和金融机构在国务院批准的额度范围内在香港发行人民币债券,用于支持前海开发建设。
  (四)支持设立前海股权投资母基金。
  (五)支持包括香港在内的外资股权投资基金在前海创新发展,积极探索外资股权投资企业在资本金结汇、投资、基金管理等方面的新模式。
  (六)进一步推进前海金融市场扩大对香港开放。支持在CEPA框架下适当降低香港金融企业在前海设立机构和开展金融业务的准入条件。
  (七)根据国家总体部署和规范发展要求,支持前海试点设立各类有利于增强市场功能的创新型金融机构,探索推动新型要素交易平台建设,支持前海开展以服务实体经济为重点的金融体制机制改革和业务模式创新。
  (八)支持香港金融机构和其他境内外金融机构在前海设立国际性或全国性管理总部、业务运营总部,加快提高金融国际化水平,促进前海金融业和总部经济集聚发展。
  落实上述政策的具体措施,分别由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商有关方面按程序制定。
  三、在国家税制改革框架下,支持前海在探索现代服务业税收体制改革中发挥先行先试作用。
  (一)在制定产业准入目录及优惠目录的基础上,对前海符合条件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产业准入目录及优惠目录分别由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二)对在前海工作、符合前海规划产业发展需要的境外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取得的暂由深圳市人民政府按内地与境外个人所得税负差额给予的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三)注册在前海的符合规定条件的现代物流企业享受现行试点物流企业按差额征收营业税的政策。
  四、加强法律事务合作。
  (一)探索香港仲裁机构在前海设立分支机构。
  (二)进一步密切内地与香港律师业的合作,探索完善两地律师事务所联营方式,在CEPA及其补充协议框架下,深化落实对香港的各项开放措施。
  五、支持前海建设深港人才特区,建立健全有利于现代服务业人才集聚的机制,营造便利的工作和生活环境。
  (一)创新管理机制,研究制定相关政策措施,为外国籍人才、港澳台人才、海外华侨和留学归国人才在前海的就业、生活以及出入境等提供便利。
  (二)将前海纳入经国家批准的广东省专业资格互认先行先试试点范围。
  (三)允许取得香港执业资格的专业人士直接为前海企业和居民提供专业服务,服务范围限定在前海内,具体政策措施及管理办法由行业主管部门商有关方面制定。
  (四)允许取得中国注册会计师资格的香港专业人士担任内地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在前海先行先试,具体试行办法由深圳市制定,报财政部批准后实施。
  六、支持前海在深港两地教育、医疗等方面开展合作试点。
  (一)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经批准在前海设立独资国际学校,其招生范围可扩大至在前海工作的取得国外长期居留权的海外华侨和归国留学人才的子女。
  (二)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前海设立独资医院。
  七、加强电信业合作。
  (一)支持港澳电信运营商与内地电信运营商根据CEPA在前海建立合资企业,经营电信业务。
  (二)鼓励创新电信运营管理模式,支持当地电信企业根据前海实际探索制定优惠电信资费方案。
  (三)支持建设前海国际通信专用通道,满足前海企业的国际通信业务需求。
  八、广东省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做好相关组织实施工作。深圳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建设部际联席会议制度要充分发挥协调作用,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加强指导和服务,推动相关政策措施的落实,为深圳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开发开放创造良好环境。


                             国务院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