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吉林省农村公路养护和路政管理若干规定(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5 17:54:08  浏览:94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省农村公路养护和路政管理若干规定(试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188号


  《吉林省农村公路养护和路政管理若干规定(试行)》已经省政府2007年1月16日第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省 长:韩长赋

  二○○七年三月一日

吉林省农村公路养护和路政管理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公路的养护和路政管理,改善农村交通条件,促进我省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村公路,是指县道、乡道和符合国家规定技术等级的村道及其桥梁、隧道。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养护和路政管理。

  第四条 农村公路养护,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负主要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公路养护的实际需要,安排必要的财政资金,保证农村公路的正常养护。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养护和路政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养  护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农村公路的养护职责:

  (一)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在省发展改革委确定的养护资金分配计划范围内,负责编制、下达全省农村公路养护项目计划,组织筹集、安排使用和监督管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二)市(州)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养护计划执行情况和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三)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养护计划建议的提出,农村公路养护配套资金的筹集和安排使用;

  (四)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农村公路的养护,养护工程招投标和发包的组织,养护工程质量的检查验收;

  (五)乡(镇)人民政府在农村公路养护和养护资金筹措方面的职责,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七条 农村公路养护经费的来源包括:

  (一)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安排的财政资金;

  (二)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征收的汽车养路费,每年统筹安排用于养护工程的资金(县道每公里不得低于7000元,乡道每公里不得低于3500元,村道每公里不得低于1000元);

  (三)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征收的拖拉机、摩托车、三(五)轮汽车和低速货车养路费;

  (四)受益人和捐资人自愿资助农村公路养护的资金;

  (五)乡(镇)人民政府通过其他合法方式筹集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第八条 农村公路养护,应当采取向社会公开招投标的方式,择优选定养护施工单位。但抢险抢修工程和可以由个人(农户)分段承包养护的除外。

  第九条 省级投入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按照县(市、区)实际投入养护资金在养护计划中所占的比例,以相同的比例拨付。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用于农村公路养护的财政资金,应当按照工程进度及时拨付。

  第十一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养护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作业。

  第十三条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农村公路交通中断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抢修。短时间内难以修复的,应当修建临时便道或者在路口标明绕行路线。

第三章 路政管理

  第十四条 在农村公路上,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擅自进行建筑作业;

  (二)摆摊设点,设置市场或者其他经营场所;

  (三)打场晒粮、堆放物料及设置其他障碍物;

  (四)挖沟引水、漫路灌溉;

  (五)焚烧秸秆、堆粪沤肥、倾倒垃圾及撒漏污物;

  (六)破坏公路或者非法影响公路通行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超过国家规定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农村公路上行驶。

  机动车确需运载不可解体超限物品的,必须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行驶;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运输单位不能按照前款规定采取防护措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帮助其采取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的限定标准,采取限制措施,避免超限车辆损害农村公路。

  第十七条 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农村公路入口明显位置,设置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警示标志。

  第十八条 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的需要,在农村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农村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要求本乡(镇)负责交通管理工作的人员,配合公路管理机构开展下列工作:

  (一)宣传农村公路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止损害农村公路的行为;

  (三)在乡、村道路上进行日常巡视;

  (四)在乡、村道路养护施工作业时,协助维护交通秩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之一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超限车辆、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坏农村公路路面的机具,违反本规定擅自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侵占、截留、挪用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以及农村公路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口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海南省海口市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4号)

  

  海口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海口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12年9月25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0月8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海口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的决定

(2012年9月25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批准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审的《海口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由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海口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2012年8月30日海口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2年9月25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2012年10月8日海口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科学文化素质,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科学技术普及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简称科普),是指采用公众易于理解、接受和参与的方式,向公众普及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推广应用科学技术知识的活动。

  第三条 科普是公益事业,是科学技术工作的重要内容,是实施科教兴市战略的重要任务。

  科普工作应当坚持政府推动、社会支持、全民参与的原则,针对不同对象,因地制宜,采取多种形式进行。

  科普工作应当坚持科学精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科普为名从事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不同地区、不同领域之间开展科普交流,为社会和公众提供资源支持和公共科普服务。

  鼓励和支持科普的对外交流与合作,交流有关信息和研究成果,借鉴国际先进科普理念和实践经验,促进本市科普工作整体水平的提高。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普工作的领导,将科普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计划,制定促进科普工作发展的政策措施,建立科普工作协调、考核制度,完善城镇科普网络,为开展科普工作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协调本辖区内的科普工作,围绕科学生产、增效增收、文明健康生活开展科普活动。

  第六条 市、区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科普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检查、督促科普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解决科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推动科普工作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措施的贯彻落实。

  第七条 市、区科学技术协会是科普工作的主要社会力量,应当协助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制定科普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开展群众性、社会性、经常性的科普活动,推动科普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的落实。

  第八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动未成年人科普工作,指导学校开展各种形式的科普教育、科技创新和社会实践活动。

  第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进城务工农民的技能培训,结合在职培训、就业培训、创业培训普及科技知识。

  公务员行政管理机构应当将科普教育纳入公务员培训教育规划,提高公务员的科学素质、公共服务能力和科学管理能力。

  第十条 农业、林业、海洋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及科学技术协会应当根据农村实际情况,制定并组织实施农村科普工作计划;组织农业院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等涉农单位,开展面向农(渔)民和农业技术干部的农业、林业、渔业科技培训,为农(渔)民提供科技信息服务;培育扶持科技试验、示范基地,发挥重点科技示范户、种植(养殖)大户对科普工作的引导和带动作用。

  第十一条 医疗卫生、人口计生、环保、国土、水务、园林、安监、工业、文化、体育、旅游、消防、气象、地震、新闻传媒等行政主管部门或机构应当根据各自职能特点,利用其资源和设施,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科普活动。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十二条 科普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社会各界应当积极组织、参加各类科普活动。

  第十三条 中小学校应当建立科技辅导员队伍,把科普教育作为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结合教学活动和学生特点开展环保、节能、安全、健康的各类科普教育,组织学生开展科技制作、科技发明、科技竞赛、科技考察、科普夏(冬)令营和参观科普教育基地、科普场馆等活动。

  中等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结合职业培训,开展科技教育,普及科技知识,提高劳动者的科技素质。

  幼儿园应当把科普知识作为幼儿教育内容。

  第十四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应当积极组织、支持和鼓励科技工作者、教师结合本职工作通过举办讲座、咨询等方式开展科普工作。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向公众开放具有科普功能的陈列室、实验室、实验基地或者其他场地、设施。

  第十五条 科技馆(站)、博物馆、图书馆、群众艺术馆、青少年科技活动中心、科普活动站、文化馆(站)、青少年文化宫、科普教育基地、示范基地等场馆应当利用其资源和设施,开展科普活动,定期向中小学生和社会公众免费开放。

  第十六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发挥行业优势开展科普活动,开设科普专栏、专版,播出科普节目,制作并免费发布一定比例的公益性科普广告,提供科普类信息服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互联网等媒体开展科普活动。

  第十七条 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应当通过举办学术论坛、组织科普讲座、扶持科普作品创作等形式,传播社会科学知识。

  第十八条 市、区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普工作规划并结合各自的特点、联系对象开展科普活动。

  第十九条 各级工会应当利用现有的文化宫(馆)等场所开展职工技术创新、技能培训、技术推广等科普活动。

  产业工会应当组织职工开展以提高技术水平和创新能力为重点的科普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结合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新技术和新工艺、新服务规范的推广应用,组织职工技能培训,普及与生产经营、职业卫生、安全防护、消防安全、节能节水、环境保护、信息网络等有关的科学技术知识,推行职工带薪培训制度,提高职工的科学素质和生产技能。

  第二十一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高新技术企业密集、科普资源丰富的特点,面向公众每年定期集中展示、宣传高新技术产品和成果。

  第二十二条 农业、林业、渔业等技术推广(培训)机构、各类农村经济组织、农村专业技术协会、农业科技110服务中心、科普活动站等,应当积极向农民宣传、推广、普及种植、养殖、加工技术和信息技术等科技知识,为农民提供科技咨询、技术推广、技术指导等服务,并将推广应用技术与提高农民科学素质结合起来。

  第二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城乡劳动人口的特点,开展科普宣传,组织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促进文明健康生活方式的形成。

  第二十四条 公园、商场、机场、车站、广场、码头、自然保护区、旅游景点等各类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所辖范围内建立科普宣传栏,加强科普宣传。

  

  第四章 科普对象、内容和形式

  第二十五条 科普工作应当面向全市公民,以未成年人、农民、城镇劳动人口、领导干部和公务员等重点人群的科学素质行动,带动全民科学素质的整体提高。

  第二十六条 科普的主要内容:

  (一)政治、经济、社会等科学知识;

  (二)当代科学发展的新思想、新理论、新方法、新成果;

  (三)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能源、新产品的知识;

  (四)信息技术、生态与环境保护、资源合理开发与综合利用、气候与气候变化和抵御自然灾害等方面的科技知识;

  (五)有关医药康复卫生保健、疾病预防控制、优生优育和商品使用等日常生活中的科技知识;

  (六)其他科技知识。

  第二十七条 科普工作应当结合实际,采取下列形式组织开展:

  (一)根据国家、省、市的要求,举办全国科技活动周、全国科普日、省科技活动月、社科普及周、专题科普日、科普讲座、培训、科普展览、科普大集市等;

  (二)举办科普论坛和科普产品博览会等;

  (三)创作、编写、出版、传播科普、科幻作品或者读物等;

  (四)开展面向城镇社区和农村的 “社区科普益民计划” 、“科普惠农计划”等科普活动以及新技术推广、培训、试验示范、科学技术竞赛、创新创业大赛等活动;

  (五)开展创建各种类型的科普基地和科普示范单位等活动;

  (六)开展科技创新宣传、科学调研考察、科学体验和科普夏(冬)令营等活动;

  (七)社会公众易于理解、接受和参与的其他形式。

  第二十八条 科技、教育等部门、科学技术协会等团体应当通过 “大手拉小手科技传播行动”、科技专家进校园(社区、科普基地)、中学生进科研院所(实验室)等形式,组织科技工作者与未成年人开展面对面的科普活动。

  科技、教育、新闻、出版等部门和科学技术协会应当有针对性地向青少年推荐科普课外读物,组织有关专家编写适合青少年特点的科普课外读物,并向青少年优惠提供。

  第二十九条 文化、科技、卫生、农业、气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开展以文化、科技、卫生、农业、气象等为主要内容的下乡活动。

  文化、科技和农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根据农民需要,组织捐赠科普图书,放映科技电影,举办农村实用技术讲座、咨询、培训等活动,并协助建设农村文化、科普图书室。

  医疗卫生单位应当每年组织医务人员向农民开展医疗保健咨询等服务,宣传疾病防治、优生优育、健康保健等知识。

  

  第五章 科普组织和科普工作者

  第三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护科普组织和科普工作者的合法权益,鼓励和扶持科普组织、科普工作者依法自主开展科普活动。

  前款所称科普组织,是指专门从事科普工作的社会团体,专门从事科普研究、创作、教育、展览、出版的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所称科普工作者,是指从事科普研究、创作、展教、出版和青少年课外科技教育的专门人员,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区科普工作人员,科普类社会团体工作人员以及科普志愿工作者。

  有关单位应当对开展科普活动、从事科普合作、参加科普学术交流、进行科普研究等活动给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 科普组织和科普工作者在开展科普工作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法创办或者参加科普组织,自主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

  (二)承担政府、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委托的科普项目;

  (三)依法创办经济实体,开展科普服务;

  (四)依法获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为发展科普事业而提供的资助、捐赠;

  (五)从科普有偿服务活动中获取合法报酬或合法收益;

  (六)获得名誉、荣誉、奖励和其他有关知识产权权益;

  (七)提出有关加强和改进科普工作的批评或者建议;

  (八)其他规定权利。

  第三十二条 科普组织、科普工作者及其他企业、个人在开展科普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进行有损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扰乱社会秩序的活动;

  (二)宣传封建迷信、反科学或者伪科学的内容;

  (三)传播不健康、不文明的内容;

  (四)变相骗取财物或违法推销产品;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市、区科学技术协会应当建立科普工作队伍,组建科普专家团,组织开展经常性的科普宣传和科普服务活动。

  鼓励大学生、专家、学者和专业技术人员参与各种科普志愿活动。

  第三十四条 科普组织和科普工作者在科普活动中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可以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申报科技进步奖。

  

  第六章 保障和监督

  第三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市本级科普经费按本市常住人口总数人均不低于1元的标准安排,逐步提高科普投入水平,保障科普工作顺利开展。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每年应当安排一定的经费用于科普活动。

  科普经费和社会组织、个人资助科普事业的财产,应当用于科普事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克扣、截留、挪用。

  第三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场馆、设施建设列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合理安排科普场馆及设施的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科普场馆及设施用地的使用性质。

  有关单位应当加强科普场馆、设施的管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将政府投资兴建的科普场馆改作他用。确因城市建设的需要,经批准将科普场馆改作他用或者予以拆除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原地或者异地安排新建同等规模以上的科普场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扰乱科普场馆秩序或者损毁科普场馆、设施。

  第三十七条 镇、街道、居(村)委会应当建立科普活动站、城区科普宣传栏(廊)、电子科普宣传屏等科普设施。

  科普活动站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科普宣传员。

  第三十八条 出版发行科普类读物、音像制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三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境内外企业、社会组织、个人依法设立科普基金,投资建设科普场馆、设施,捐赠财物资助科普事业。

  接受境内外企业、社会组织、个人捐赠财物的单位,应当将接受、使用财物情况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境内外企业、社会组织、个人捐赠的财物用于科普事业或者投资建设科普场馆、设施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四十条 科普工作者的科普成果纳入政府科学技术成果登记和奖励范围,并可以作为相应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和工作业绩考核的依据。

  第四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科学技术协会聘请科普社会监督员,对社会各界开展科普活动进行监督,发现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当场予以制止和纠正,或者通知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市公安、工商、质监、文化、价格、市容等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协调联动机制,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及时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均可向市或者区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或者投诉,市或者区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或者依法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在科普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履行科普工作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有关部门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

  国家工作人员在科普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妨碍科普活动或者侵犯科普组织与科普工作者合法权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违法开展科普工作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克扣、截留、挪用科普经费或者贪污、挪用社会组织、个人资助科普事业的财物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擅自将政府投资建设的科普场馆改作他用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扰乱科普场馆秩序或者损毁科普场馆、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责令其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8号



  《江西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已由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13年9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9月26日



江西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

(2013年9月26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

  第三章 工资集体协商的内容和程序

  第四章 工资集体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五章 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

  第六章 工资集体协商的争议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行为,保障职工和企业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企业工资集体协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工资集体协商,是指职工方和企业方依法就企业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等劳动报酬事项进行平等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工资集体合同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工资集体合同,是指职工方和企业方就企业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等劳动报酬事项签订的专项集体合同。

  第四条 工资集体协商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平等、协商一致、诚实信用、兼顾企业和职工双方利益的原则。

  职工实际工资水平应当与企业劳动生产率、经济效益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五条依法订立的工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职工具有约束力。工资集体合同中约定的工资,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企业和职工个人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不得低于工资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工资集体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地方总工会、区域(行业)工会对职工开展工资集体协商进行帮助和指导,对工资集体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进行监督。

  工商业联合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等企业代表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代表组织)对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进行帮助和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工会和企业代表组织应当通过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处理工资集体协商中的重大问题,对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将企业履行工资集体合同情况列入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

  第二章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

  第八条 工资集体协商双方的代表人数应当对等,每方三至七人,并各自确定一名首席代表。双方代表不得互相兼任。

  女职工人数达到企业总人数十分之一以上的,应当至少有一名女职工代表。

  第九条工资集体协商的职工方代表由企业工会推荐,并经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产生。企业尚未建立工会的,由上级工会组织企业职工民主推举,并经企业半数以上职工同意后产生。

  职工方首席代表由企业工会主席担任。工会主席空缺的,首席代表由企业工会负责人担任。企业尚未建立工会的,首席代表从协商代表中民主推举产生。职工方首席代表因故不能参加协商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方其他协商代表代理。

  第十条 工资集体协商的企业方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指定。

  企业方首席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担任。法定代表人因故不能参加协商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方其他协商代表代理。

  第十一条工资集体协商双方的首席代表可以书面委托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或者其他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担任本方协商顾问,为本方提供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双方协商顾问不得互相兼任。

  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同级地方总工会、企业代表组织从熟悉经济、法律、工会、劳动工资、财务等工作的人员中聘任,并进行培训。

  第十二条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加工资集体协商,提出协商意见;

  (二)及时向本方人员公布工资集体协商情况并征求意见,接受本方人员询问;

  (三)收集、提供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四)代表本方参加工资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五)监督工资集体合同的履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的任期至工资集体合同的期限届满之日止。

  工资集体协商双方无正当理由不得更换本方协商代表。确需更换的,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协商代表产生程序,并及时通知另一方。

  第十四条企业应当保证工资集体协商代表履行代表职责所必要的工作时间和工作条件。协商代表履行代表职责应当视为提供正常劳动。

  职工方代表在任期内,企业确因工作需要调整职工方代表工作岗位的,应当事先征求企业工会的意见。企业尚未建立工会的,应当事先征求上级工会的意见。

  职工方代表在任期内,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企业不得与职工方代表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企业和职工在工资集体协商中,应当共同维护企业的正常生产、工作秩序,保守企业商业秘密,不得有威胁、收买、欺骗、打击报复对方代表的行为。

  第三章 工资集体协商的内容和程序

  第十六条 工资集体协商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资集体合同的期限;

  (二)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和工资标准;

  (三)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及其调整幅度;

  (四)津贴、补贴标准及奖金、绩效工资等分配办法;

  (五)加班工资标准;

  (六)计时工资、计件单价、劳动定额标准;

  (七)学徒期、见习期、试用期的工资待遇;

  (八)病事假和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以及各种带薪假期间的工资待遇;

  (九)工资支付办法;

  (十)工资集体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的条件和程序;

  (十一)工资集体合同的违约责任;

  (十二)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职工方和企业方协商确定的劳动定额标准,应当是本企业百分之九十以上的职工在法定工作时间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能够完成的工作量。

  第十八条 双方协商确定工资等事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并以下列因素作为协商基础:

  (一)地区、行业、企业的人工成本水平;

  (二)地区、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三)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

  (四)本地区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五)企业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六)企业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七)上年度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八)其他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因素。

  第十九条 职工方和企业方均可以提出工资集体协商的要求。

  职工方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工会应当给予帮助和指导。企业工会可以在听取职工意见的基础上向企业方发出协商意向书;企业尚未建立工会的,上级工会可以在听取职工意见的基础上代为向企业方发出协商意向书。

  一方提出工资集体协商要求的,应当向另一方提交包含本方协商代表、协商时间、地点、内容等事项的协商意向书;另一方应当自收到协商意向书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书面回复,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进行工资集体协商。

  职工方和企业方依法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的,双方应当自一方收到协商意向书之日起六十日内订立工资集体合同。

  第二十条工资集体协商一方在协商前可以要求对方提供其掌握的与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另一方应当在协商开始五日之前如实提供。

  协商过程中,如需补充与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一方应当向另一方及时提供。

  第二十一条 工资集体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由企业方在七日内制作工资集体合同草案文本。

  工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草案通过后由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企业尚未建立工会的,由职工方首席代表与企业签订。

  第二十二条企业应当自工资集体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将工资集体合同文本以及相关材料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工资集体合同文本以及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就工资集体协商双方代表资格、工资集体合同的内容和工资集体协商的程序向双方送达工资集体合同书面意见。

  工资集体合同书面意见对工资集体合同无异议的,工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协商双方在十五日内未收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书面意见的,视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无异议,该工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工资集体合同书面意见对工资集体合同提出异议的,工资集体协商双方应当对提出异议的内容重新依法协商,并将修改后的工资集体合同文本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工资集体合同生效后,企业应当在五日内向本企业全体职工公布,职工方应当同时报送上级工会。

  第四章 工资集体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五条 经工资集体协商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工资集体合同:

  (一)工资集体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被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工资集体合同部分不能履行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三)企业因兼并、重组、解散或者破产等原因,致使工资集体合同无法履行的;

  (四)工资集体合同约定的变更或者解除条件出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变更或者解除的其他情形。

  工资集体协商一方提出变更或者解除工资集体合同要求的,应当向另一方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变更工资集体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工资集体协商程序办理,并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解除工资集体合同的,企业应当自工资集体合同解除之日起七日内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职工方可以将变更或者解除工资集体合同的情况,书面报告上级工会。

  第二十七条 工资集体合同期满或者工资集体协商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工资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第二十八条 工资集体合同期限由工资集体协商双方约定,一般为一年。

  工资集体合同期满前六十日内,工资集体协商双方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协商程序重新签订工资集体合同。

  第二十九条工资集体合同生效后,除出现本条例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解除和终止工资集体合同。

  企业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不得与工资集体合同的规定相抵触。

  企业不得在工资集体合同有效期内,无法定理由或者非经法定程序,降低工资集体协商代表或者其他职工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社会保险、福利等待遇。

  第五章 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

  第三十条在县级以下区域内,建筑业、采矿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可以由工会与企业方代表进行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订立区域性或者行业性工资集体合同。

  第三十一条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的职工方代表由本区域、行业工会直接选派,并经公示后产生。首席代表由区域、行业工会主席担任。

  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的企业方代表由本区域、行业内企业经民主推举、授权委托等方式产生,或者由企业代表组织直接选派。首席代表由企业方代表民主推举产生。

  第三十二条 经协商一致依法签订的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合同对适用范围内的企业和职工具有约束力。

  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合同范围内的企业和本企业职工方单独进行工资协商的,其约定的工资不得低于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第六章 工资集体协商的争议处理

  第三十三条工资集体协商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申请协调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地方总工会和企业代表组织,共同协调处理工资集体协商争议。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协调处理工资集体协商争议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处理完毕。争议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向争议双方书面说明延期理由。

  第三十五条 因履行工资集体合同发生争议, 双方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故意拖延工资集体协商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向工资集体协商代表提供履行代表职责所必要的工作时间和工作条件,造成无法签订、履行、变更和解除工资集体合同的;

  (三)未按照规定将工资集体合同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之一,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将其记入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档案纳入政务公开的范围,可以对企业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企业恢复职工方代表的工作,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工资;本人不愿恢复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向职工方代表支付赔偿金。

  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企业补发工资集体协商代表或者其他职工应得的工资等待遇。

  第三十八条工会对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可以要求企业予以改正,企业应当在十五日内改正并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改正的,工会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九条工资集体协商代表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泄露企业商业秘密,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工会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损害职工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或者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按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