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丰宁满族自治县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09:40:15  浏览:93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丰宁满族自治县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大


丰宁满族自治县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2004年2月20日丰宁满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15日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公布 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规划、建设和管理,保障和促进城镇经济建设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县城、建制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规划先行、建设和管理并重,因地制宜,完善功能,优化环境,体现民族特点。

总体规划的编制,应当与当地水资源条件和防洪要求相适应,并与自治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土保持规划、环境保护和人口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的城镇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城镇管理委员会,负责重大事项的组织、协调和监督。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内设制城镇建设监察专门机构,行使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管理、公用事业、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部门的行政处罚权和城镇规划部门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国土资源、水利、卫生、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助城镇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做好城镇建设监察工作。

第二章 城镇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六条 县城的总体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建制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的总体规划由建制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建制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县城、建制镇的详细规划分别由自治县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依据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并审批。乡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设规划,由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城镇规划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进行局部调整或重大变更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国务院《村庄和集镇建设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城镇建设用地应当纳入自治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统筹安排,合理配置土地资源。

土地使用权实行有偿出让,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或协议的方式进行。

第八条 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开发规划和地上建筑物权属变更登记工作,提供旧城改造计划和开发地块的规划。

第九条 在县城和建制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应当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乡人民政府所在地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应当取得乡人民政府或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自治县县城建设坚持旧城改造和新区开发相结合的原则,充分利用原有建设用地、空闲地和荒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

第十条 禁止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临时使用期满后,应及时拆除临时建筑物,恢复原貌。

因城镇建设需要使用有临时建筑物的土地时,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无条件拆除临时建筑物,并恢复原貌。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城镇建设规划做出的调整用地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

因实施城镇规划需拆迁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人所有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补偿。

第十二条 严禁在公共绿地、地下管线用地、排水通道、防洪沟渠进行建设或从事危害公用设施的其他活动。

在城镇规划区内的荒山、空地、河道堤岸、滩地及其他建设预留地上从事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改变地形地貌的,须经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建筑设计和施工管理

第十三条 建筑工程设计应当符合城镇规划及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范的要求,遵循城镇功能定位确定的原则。

第十四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除居民自建平房住宅、抢险救灾工程、军事设施、小型临时性建筑以外其他工程建设项目必须由取得相应资质等级证书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或者委托设计单位选用标准设计、通用图纸设计。

第十五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依法实施施工许可制度、施工图审查制度和竣工验收备案制度。

第十六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从事施工的单位必须持有施工资质等级证书,从事建筑业经营的个体工匠必须持有从业资格证书,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揽施工任务。

第十七条 以下建设项目应以招标、投标方式发包:

(一)涉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建设项目;

(二)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以及国有资金占控股地位或国家融资建设项目。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依法组织实施建设工程招投标,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并接受有关部门监督。

第十九条 市政工程、公用设施建设及投资50万元以上的其他建设项目和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建设,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监理单位实行监理,对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跨度、跨径在九米以上或高度在四点五米以上的厂房、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项目、二层以上住宅及符合第十七条规定的其它建设项目,必须依法进行质量监督。项目建设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水土保持、节水设施和必要的职业卫生防护设施,应当与建设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防治污染设施、水土保持设施、节水设施和职业卫生防护设施建成后,必须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 城镇道路两测进行建筑施工,应当有遮挡设施。不得任意堆放物料,影响交通、市容和环境卫生。确需占用公共场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按影响大小收取押金,如期恢复原貌后,押金退回。

第四章 城镇容貌和公用设施建设管理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城镇规划区内的建筑物应当保持整洁、美观。电力、电讯、广播电视等管线应当实行地下埋设。

设置广告、标语、牌匾的,应外形美观,内容健康,文字规范。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行驶的车辆必须保持外观整洁,运输易撒漏货物应密封、包扎,避免泄漏、遗撒,污染环境。

第二十五条 禁止任意砍伐、损毁城镇公共场所的树木、花草,因建设需要砍伐的,须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缴纳绿化费。

第二十六条 城镇街道及两侧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允许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二)未经允许收购、堆放废旧物品,影响城镇容貌;

(三)随意沿街散发商品广告、店外乱摆摊点和经营;

(四)随意在建筑物、电杆、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悬挂;

(五)乱扔脏物,乱泼污水、焚烧垃圾。

第二十七条 县城主要街道、广场的公共设施卫生由环境卫生部门负责。居民区和街巷的环境卫生,由社区负责;环境卫生费用,按规定收取,不得挪用。

第二十八条 集贸市场、夜市及其它商品经营摆放点的经营者,须自带器具回收垃圾、废弃物,保持经营地点的环境清洁。

医院、诊所、屠宰厂、生物制品厂、肉食加工厂的垃圾应做无害化处理后自行清运到指定地点或委托环境卫生部门有偿清运。

第二十九条 禁止城镇居民在户外散养家禽家畜;禁止携带宠物进入公共场所。

第三十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投资或招商引资建设县城集中供暖、供气、给排水、污水处理厂等公用基础设施。

第三十一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排水设施实行有偿使用制度。直接或间接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的单位和个人,需办理相关手续,并缴纳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第三十二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公用设施,应当按照城镇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移动和损毁。

第三十三条 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挖掘城镇道路。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镇道路的,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批准的内容挖掘,并缴纳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三十四条 城镇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必须按标准安排绿化用地,新建区不低于30%,旧城区不低于25%,城区主干道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5%。绿化与建设工程同时验收,同时使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违反城镇规划进行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自治县城镇建设监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对严重影响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建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建设监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未经设计或将设计任务委托给无资质或与资质等级证书规定业务范围不符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的,处以应付设计费总额五至十倍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规定,不招标或不按规定程序组织招标、不委托监理、不接受监督的,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城镇容貌和公用设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建设监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视其情节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城镇容貌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造成货物撒漏,污染、划伤路面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每平方米2元至1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影响城镇容貌的,处以相当于工程项目投资总额千分之五至千分之二十五的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按占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2元至10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三)、(四)、(五)项,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处以20元至300元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占道经营,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流动商贩,经教育不改的,由城镇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先行登记保存其有关工具和物品,并在7日内做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损坏市政公共设施的,由城镇建设监察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照价赔偿。对故意损坏公共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县城主要街道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具体确定。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莱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莱芜市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莱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莱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莱芜市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莱政办发〔2008〕78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高新区管委会,雪野旅游区管委会,市直各企事业单位:
  《莱芜市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处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莱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八月十三日



莱芜市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
协调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处理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山东省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裁决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实施依法批准的土地征收行为而发生的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的协调、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是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的协调处理机关,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具体承办依法由市人民政府协调、处理的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案件(以下称市级协调机构)。
  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建立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制度,各国土资源分局具体承办依法由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协调的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案件(以下称区级协调机构)。
  第四条 协调和处理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保障争议当事人平等行使权利。
  第五条 征收土地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依法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公告,同时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居民申请举行听证、协调、处理、裁决的权利和期限。
  第六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居民对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争议的,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0日内,向协调机构申请协调。
  第七条 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处理期间,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
  第八条 下列征地补偿安置标准引起的争议,由市级协调机构协调:
  (一)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依据的适用;
  (二)被征收土地的地类、等级的认定;
  (三)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耕地面积的认定;
  (四)被征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确定;
  (五)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倍数的确定;
  (六)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适用。
  因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种类、数量的认定引起的争议,由区级协调机构协调,市级协调机构处理。
  第九条 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的土地补偿费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有争议,申请协调的,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
  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的安置补助费标准有争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的,由被安置人员提出;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的,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提出。
  对青苗、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有争议,申请协调的,由其所有权人提出。
  提出争议的组织、单位和个人统称申请人。
第十条 申请人申请协调,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协调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争议标的物的相关权属证明;
(四)对地类的争议,需提供争议土地的现场照片,如现状与实际地类不符,所有权人应出具该地块相关批文;
(五)协调处理机构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证据,并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申请人委托代理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 
第十一条 协调申请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法(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住址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三)申请协调的具体请求事项;
(四)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十二条 协调机构应当自收到协调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对协调申请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并下达受理通知书或不予受理通知书。
对符合受理条件但申请资料不齐全的,协调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资料。前款规定期限自资料补正齐全之日起计算。
逾期未通知申请人的,视为受理。 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申请人资格的;
(二)超出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期限申请协调的;
(三)市人民政府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中未告知申请人申请协调期限,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满1年提出协调申请的;
(四)对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及支付方式有异议,申请协调的;
(五)对征地目的、征地程序、征地面积等不属于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的其他事项;
(六)申请人撤回申请后,又以同样理由申请协调的;
(七)经协调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又以同样理由申请协调的;
(八)裁决机关已作出裁决的;
(九)人民法院或者行政复议、信访机关对争议事项已经受理或者已有结果的;
(十)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市级协调机构自受理协调申请之日起5日内将协调申请书副本发送区级协调机构。
区级协调机构应当在收到协调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协调处理机构提交书面答复和有关证据、依据。
第十五条 协调机构应当对协调申请事项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核实。并自受理协调申请之日起30日内协调完毕。
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制作《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书》,经争议双方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
协调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协调机构下达《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结果告知书》,载明协调过程及协调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原因,并告知申请人申请处理或裁决的途径和期限。申请人可以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级协调机构申请处理或向省级裁决机构申请裁决。 
第十六条 申请人认为承办人员与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协调公正的,有权申请承办人员回避。承办人员与协调处理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协调机构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承办人员的回避,由承办机构负责人决定。
第十七条 申请人无故不参加协调,视为放弃申请。
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协调,视为放弃申辩权利。
前款情形,协调机构应当出具《协调结果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申请人有异议可以依法申请裁决或处理。 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协调并下达中止协调决定书:
(一)协调需要以人民法院判决结果或者其他有关机关的决定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办结的;
(二)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形需要中止协调的。
中止情形消除后,恢复协调。中止时间不计入协调期限。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协调并下达终止协调决定书:
(一)受理协调申请后,当事人自行达成协议的;
(二)申请人撤回协调申请的。
第二十条 协调机构协调、处理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案件应当制作争议协调书、协调(处理)结果告知书、中止协调(处理)决定书、终止协调(处理)书等文书,文书由协调机构负责人签发,并分别加盖“xx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专用章”、 “莱芜市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处理专用章”。 
第二十一条 协调机构应当将与协调处理事项有关的全部材料立卷归档保存。
第二十二条 协调机构受理协调处理申请,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协调处理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国家工商局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1987年9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一条 根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按照《条例》第二条、第三条和第七条的规定,申请从事工商业经营的,申请人应当持户籍证明,向户籍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所提出申请;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准予填写申请登记表。
申请登记表格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三条 申请人属下列情况之一者,申请登记时,除户籍证明外,还应当出具有关证明:
(一)申请从事机动车船客货运输的,应出具车船牌照、驾驶执照、保险凭证;
(二)申请从事饮食业、食品加工和销售业的,应出具食品卫生监督机关核发的证明;
(三)申请从事资源开采、工程设计、建筑修缮、制造和修理简易计量器具、药品销售、烟草销售等的,应提交有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者资格证明;
(四)申请从事旅店业、刻字业、信托寄卖业、印刷业的,应提交所在地公安机关的审查同意证明。
请帮手、带学徒的,还应当报送与帮手、学徒分别签订的合同副本。涉及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应出具保险凭证。
第四条 个人经营的,以经营者本人为申请人;家庭经营的,以家庭成员中主持经营者为申请人。
第五条 《条例》第三条所列行业的划分:
工业、手工业,是指从事自然资源开采和商品的生产、制造、加工,矿产开采,以及生产设备、工具修理等;
建筑业,是指从事土木建筑、设备安装和建筑设计、房屋修缮等;
交通运输业,是指从事公路、水上客货运输,装卸搬运等;
商业,是指从事商品收购、销售、贩运、储存等;
饮食业,是指从事饭馆、菜馆、饭铺、冷饮馆、酒馆、茶馆、切面铺等;
服务业,是指从事理发、照相、浴池、洗染、旅店、刻字、体育娱乐、信息传播、科技交流、咨询服务等;
修理业,是指从事钟表、自行车、缝纫机、收音机、电视机、黑白铁及其他杂品修理等;
其他行业,是指国家法律和政策允许个体工商户经营的其他行业。
第六条 《条例》第八条所列登记的主要项目中:
字号名称,是指个体工商户为其营业厂、店等所起的名称。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名称,在申请登记的市、县范围内,同一行业中不得相同。个体工商户可以按登记的字号名称刻制图章,并应报送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没有字号名称的,本项目不登记。
经营者姓名,是指依法经核准登记的本实施细则第二条的申请人姓名。家庭经营的,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姓名应当同时登记;
经营者住所,是指申请人户籍所在的详细住址;
从业人数,是指参加经营活动的所有人员,包括经营者、参加经营活动的家庭成员、帮手和学徒;
资金数额,是指申请开业时的注册资金;
经营范围,是指经核准经营的行业和商品的类别。个体工商户可以一业为主,兼营与主业相近的其他业务;
经营方式,包括自产自销、代购代销、来料加工、零售、批发、批零兼营、客运服务、货运服务、代客储运、代客装卸、修理服务、培训服务、咨询服务等;
经营场所,是指厂址、店铺、门市部的所在市(区)、县、乡镇(村)及街道门牌等地址,及经批准的摊位地址或本辖区流动经营的范围。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所,在受理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申请,查验有关证明,准予填写申请登记表后,应将有关文件报送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在受理申请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核准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使用全国统一的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副本。
营业执照及其副本,由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
营业执照副本,可作为签订合同、注册商标等的合法证明;对从事客货运输、贩运以及摆摊设点、流动服务的个体工商户可作为营业凭证。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持营业执照异地经营,外出时必须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书面报告备案。异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接受后,收存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发给临时营业执照,并加强管理。
第十条 根据《条例》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应予以注销。
第十一条 根据《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在每年三月底以前对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进行验照。
在异地经营一年以上的个体工商户,由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验照。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因故停业,应向原登记或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暂时交回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在停业期间不缴纳管理费。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遗失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应向原登记或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并登报挂失。不报告、不挂失的,因此造成不良后果,由经营者承担责任。
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挂失后,可以向原发照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四条 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和临时营业执照不得转借、出卖、出租、涂改、伪造。
对个体工商户转借、出卖、出租、涂改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和临时营业执照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吊销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
对持假营业执照或假营业执照副本、假临时营业执照经营的,应没收其假照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根据《条例》第七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擅自开业的,属非法经营,应予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根据《条例》第九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擅自改变主要登记项目的,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对擅自改变经营者姓名和指定的经营场所不服从监督管理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擅自改变字号名称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擅自改变经营方式或者超越核准的经营范围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对擅自经营不准个体工商户经营的商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吊销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根据《条例》第十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逾期不办理验照手续且无正当理由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收缴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
异地经营的个体工商户逾期不办理验照手续的,由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并退回原登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
第十八条 根据《条例》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应当亮照经营,明码标价。对个体工商户投机倒把和违反市场管理的行为,应按照市场管理和打击投机倒把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理。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违反税务、卫生、交通、城建、公安等部门的规章,除了由有关部门按规定处理外,需要扣缴或吊销营业执照的,有关管理机关应及时提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二百元以上罚款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时,必须经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
个体工商户被吊销营业执照六个月后,方可申请登记,从事个体经营。
第二十一条 根据《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领取营业执照、临时营业执照和换领营业执照,应当缴纳登记费;办理变更登记,应当缴纳变更登记费。
个体工商户登记费的收费标准,按照一九八一年二月十六日财政部、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调整企业登记费收费标准及其使用范围的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根据《条例》第十三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应按规定向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缴纳管理费。
个体工商户管理费的收费办法,按照一九八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部《关于个体工商业户管理费收支的暂行规定》执行。
异地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由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取管理费,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再收取管理费。
个体工商户逾期不缴纳管理费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限期补缴。拒不缴纳的,处以应缴管理费的一至二倍的罚款。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得向个体工商户预收管理费。
第二十三条 违反《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侵害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向个体工商户乱收费用的,应当由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退赔。
经批准个体工商户使用的经营场地,需要拆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使用单位承担拆迁费用。
第二十四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违章处理不服时,可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