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银川市统计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4:02:57  浏览:96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银川市统计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统计管理条例

(2003年8月29日银川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03年11月19日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统计管理和监督,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和全面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宁夏回族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及我市在市外、港澳地区、国外投资经营的企事业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准确及时地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四条 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控告。对检举、控告有功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独立的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管理协调和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设置专、兼职统计人员,负责做好本乡镇、街道的统计工作。

第六条 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统计检查机构。各县(市、区)统计行政主管部门配备专、兼职统计检查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统计监督、检查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其他工作部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设置统计机构或者配备统计人员,指定统计负责人,负责做好本部门、本单位的统计工作,并在统计业务上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八条 各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和统计人员依法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人员在依法行使职权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阻挠。

第九条 统计检查人员在执行检查任务时,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接到《统计检查查询书》后,应当对所查询的问题按期如实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拒报统计资料。

统计检查人员在执行统计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统计行政执法证件。不出示证件的,被检查单位有权拒绝检查。

第十条 各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统计人员的培训。统计人员经参加全国统一考试合格,取得《统计上岗证》后,方可从事统计工作。

《统计上岗证》实行年检制度,具体年检日期由各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统计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对具有统计专业技术职务和具有《统计上岗证》的统计人员确需调动的,实行先补后调的原则。

第十二条 各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和统计人员实行统计工作责任制,依照统计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全面地完成统计工作任务。

第十三条 各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统计信息咨询服务市场的监督管理;对民间统计调查活动和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的监督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禁止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

第三章 统计资料、统计报表的管理

第十四条 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健全统计数据质量监控和评估制度,加强对县(市、区)国内生产总值等重要统计数据的监控和评估。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统计信息工程建设和统计信息开发应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应当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包括磁盘等物理介质),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交接和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制发统计调查表和进行统计调查,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全市范围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调查表,由银川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重大灾情或其他特殊情况的调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的专业统计报表,发到本系统内的,应当报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发到系统外的,应当经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经批准或备案的统计调查表,应当在调查表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表号、批准或备案部门、批准文号,在左上角标明被调查单位名称、单位代码和统计登记证号码;

(四)各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工作部门组织的统计调查,应当与上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的统计调查互相衔接,不得重复。

违反上述规定的调查表属非法报表,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填报,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明令废止。

第十七条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填报或擅自修改合法的统计调查表。统计调查表确需增补的,应当经原制发、审批机关同意,并按制发新表的规定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提供的统计资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或统计负责人审核盖章,方可提供;单位负责人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

(二)强令、授意统计部门、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

(三)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十九条 用于考核评价地区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工作成绩的统计资料,应当以上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统计资料为准。

用于考核评价部门或单位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工作成绩的统计资料,应当以上一级主管部门的统计机构或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二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央和自治区人民政府驻银单位组织实施的部门统计调查中涉及本市行政区域的基本统计资料或者综合统计资料,应当及时向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报送。

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部门统计调查的基本统计资料或者综合统计资料,应当及时向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报送。

第二十一条 各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定、公布出版和提供本行政区域的基本统计资料,并及时发布统计公报及其他各类统计资料。

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在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规定之外提供统计信息咨询,实行有偿服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各部门公开发布本系统的统计资料应当与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统计资料核对一致。

新闻、宣传和出版单位采用尚未公布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资料,属全市范围内的,应当经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属县(市、区)范围内的,应当经有关县(市、区)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所公布的统计资料应当注明提供单位。

第二十二条 单位、个人应当使用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统计资料,并遵守国家有关统计资料保密的管理规定。

各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应当依法保密;对属于公民、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未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对在统计调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利用网络传输处理统计数据时,应当采取加密措施。

第二十三条 各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统计登记制度。新建或者迁入本市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或个体工商户在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30日内、建设单位在固定资产新投资项目开工前,应当到所属地区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统计登记,并按照规定报送统计调查表。在办理统计登记后,发生改组、分设、合并、联营、迁移、歇业、停产、破产、撤销、建设项目竣工等变动时,应当从变动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的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统计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统计登记证》实行年检制度,具体年检日期由各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篡改、拒报统计资料的;

(二)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三)累计三次以上迟报统计资料的;

(四)不按规定办理统计登记、年检、变更、注销登记的。

有前款(一)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二)、(三)、(四)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罚款幅度比照前款规定,但所处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

第二十五条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之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负责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统计资料的,应当分别情况,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编造虚假统计资料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负责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统计资料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

(一)无《统计上岗证》而从事统计工作的;

(二)无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的;

(三)未经核准,擅自发布统计资料的;

(四)未报经审查或者备案,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的。

第二十九条 对提供和发布不真实统计资料骗取奖励、荣誉称号或晋升职务的,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的职务。

第三十条 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的统计人员、统计检查人员,在统计调查和统计执法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统计机构或者统计人员,违反本条例,泄露公民、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或者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苏州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苏州市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苏府办〔2008〕245号



苏州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苏州市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市民政局、劳动和社保局、教育局、农林局、财政局、苏州军分区政治部制定的《苏州市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工作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苏州市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工作
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工作的意见》(苏办发〔2008〕21号)和《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全省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苏政办发〔2008〕107号),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组织机构
各级民政部门应会同同级劳动保障、教育、农林、财政以及承训学校设立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管理办公室(设在民政部门),负责退役士兵培训管理工作。
第三条 培训对象
(一)从2008年冬季开始,凡我市接收的城乡退役义务兵、复员士官和选择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的转业士官都可以参加政府组织的免费职业技能培训。
1.服现役期满(包括超期服役)退出现役的义务兵和服现役满本期规定年限未被批准继续服现役的士官。
2.服现役期未满,因下列原因之一,经部队批准提前退出现役的义务兵和士官:(1)因战、因公负伤(包括因病)致残,符合规定退出现役并具有劳动就业能力的;(2)经驻军医院诊断证明,患病基本治愈,但不适宜继续服现役的;(3)部队编制员额缩减,需要退出现役的;(4)家庭发生重大变故,经家庭所在地的市(区)民政部门和人民武装部证明,需要退出现役的;(5)因国家建设需要,调出部队的。国务院、中央军委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二)不动员参加培训的对象。
1.已取得大专以上文凭或职业资格证书的;
2.已安置工作岗位的;
3.从企事业单位应征入伍的退役士兵复工、复职的。
(三)不予批准参加培训的对象。
1.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役的;
2.弄虚作假,仿造涂改档案材料的;
3.被部队开除军籍、除名、劳动教养或被判刑事犯罪的;
4.退役后不按规定时限到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报到的;
5.被评定为1至6级伤残等级的精神病患者。
(四)参加政府组织的免费职业技能培训的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补助金发放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第四条 培训形式
(一)短期职业技能培训。
1.初、中级职业技能培训。退役士兵参加初、中级职业技能培训时间为3~6个月(具体时间按培训职业〈工种〉和等级确定),完成规定培训学时后,经考核合格,由承训单位颁发培训证书;经职业技能鉴定合格,颁发相应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2.创业培训。退役士兵参加创业培训,学完规定课程,制作的创业计划书经审核通过后,可获得市创业培训合格证书。
(二)中、高级职业技能培训。
中、高级职业技能培训是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的主要形式,学制一般为2年,由省有关部门统一制定计划,确定招生院校,统筹组织实施。退役士兵根据自己的文化程度,自主选择报读相关学校。
1.具有初中文化程度的退役士兵,参加职业院校(技师学院、技工学校、高职校、中专校)中级技能培训,学完规定课程,经考试鉴定合格颁发国家中级技能职业资格证书和职业院校相应毕业证书。
2.具有高中文化程度的退役士兵,参加职业院校(技师学院、技工学校、高职校、中专校)高级技能培训,学完规定课程,经考试鉴定合格颁发国家高级技能职业资格证书和职业院校相应毕业证书。
3.具有高中文化程度的退役士兵也可自愿参加中级技能培训。
(三)全日制成人高等学历教育、普通高等学历教育。
退役士兵报考成人高等学校和普通高等学校的,必须参加全省统一考试。根据省民政厅等12部门印发的《江苏省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的实施意见》(苏民安〔2005〕2号)规定:退役士兵报考成人高等学校的,投档总分可增加10分,其中服役期间荣立个人二等功以上(含二等功)者,投档总分可增加30分;荣立三等功的,投档总分可增加20分。报考普通高等学校的,投档总分可增加10分,其中在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以上或被大军区级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投档总分可增加20分。从全日制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征集的士兵退役后,仍按照省教育厅等部门《关于转发教育部、公安部、民政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进一步做好从全日制高等学校在校学生中征集新兵工作的通知〉的通知》(〔2002〕司联字1号)有关规定执行,其中选择回原学校复学的,剩余学制时间的学杂费、住宿费、生活补助费由政府承担,标准按苏办发〔2008〕21号文件规定执行。
(四)属地管理,就近培训。
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实行属地管理,就近培训。参加中、高级职业技能培训的退役士兵,可在苏州市范围内根据省下达的招生计划,自主选择培训学校和专业。短期职业技能培训由各市(区)组织安排,平江区、沧浪区、金阊区由市组织安排。
第五条 宣传动员
(一)市民政局开通报名咨询电话,在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设立咨询点,并在退役士兵退伍报到时,向其发放公开信和报读指南。
(二)市民政局会同市有关部门和军事机关在市各级新闻媒体、政府网站、教育网站和军分区政工网开辟专栏等形式,广泛开展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宣传工作,准确宣传和解答有关政策。各市(区)也应通过多种形式,加大宣传力度,并开通报名咨询电话、设立咨询点,认真做好政策咨询和解答工作。
第六条 招生入学
(一)预测参训人数。各市(区)民政局会同当地兵役机关通过调查摸底,预测退役士兵参训人数等情况,并于每年6月上旬前,上报市民政局。市民政局于每年6月底前汇总上报省民政厅。
(二)确定承训学校、培训机构。承训学校、培训机构由劳动保障、教育、农林等部门选择省级以上重点职业院校(技师学院、技工学校、高职校、中专校)和相应重点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承担中、高级职业技能培训和短期职业技能培训任务。
(三)发布招生信息。各级民政局根据省下达的招生计划,会同同级劳动保障、教育、农林部门和招生学校于10月底前发布招生信息。招生信息主要应包括:招生学校名称、专业和学制、招生人数,以及相关专业所对应的学历要求等。
(四)自主报名入学。
1.各市(区)民政局是退役士兵申请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的报名机关,接受退役士兵报名申请。各级民政局应把招生信息、报名方法、参训程序及有关事项在办公场所、政府网站和部队政工网公开发布。
2.退役士兵在退役当年12月底前,向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提出报名申请,在招生计划内自主选择学校和专业,自行填报志愿。报名时须提供退役证件原件及复印件和行政介绍信,填写《江苏省退役士兵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申请表》。个别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报名的,报名时间可延至退役次年1月底。确有特殊原因,当年不能报名参训的,可自退役之日起两年内报名参训。自谋职业的转业士官也可按时报名参训,入学所需档案材料,可由所在民政部门补办。
3.民政部门会同当地兵役机关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参训资格的审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4.招生报名工作由当地民政部门将退役士兵报名情况统计汇总并按承训学校、培训机构分类后,分别交同级劳动保障、教育、农林部门,由其与招生学校、培训机构直接对接。各承训学校应指定专人负责,配合当地民政、劳动保障、教育、农林部门做好招生工作。招生学校于2月10日前发放入学通知书。退役士兵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入学手续。
(五)统计汇总数据。
1.各级相关部门和承训学校、培训机构要认真做好退役士兵招生入学和实际就读情况的统计汇总工作。各市(区)民政部门要如实填写《江苏省退役士兵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名册》和《江苏省退役士兵参加职业技能培训报名情况汇总表》,并于1月25日前上报市民政局,市民政局于2月5日前汇总上报省民政厅。
2.各承训学校、培训机构要及时向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招生录取情况,由市级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后,于1月25日前提供给市民政局、财政局。
3.各市(区)民政局在开学后要及时对退役士兵实际入读人数进行核实,分别于3月底、9月底前上报市民政局;市民政局对各地实际入读人数情况进行复核汇总,分别于4月底、10月底前上报省民政厅。
第七条 教学管理
(一)科学合理编班。退役士兵入学后,各承训学校要组织摸底考试和问卷调查,了解和掌握每个退役士兵学员的知识水平和思想动态,针对其特点和需求,编入相应班级。
(二)完善规章制度。各承训学校应根据退役士兵学员的特点,以现有的学籍管理等教育管理制度为基础,进一步修订完善退役士兵教育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可邀请承训学校所在地兵役机关指派经验丰富、责任心强的优秀干部,挂钩指导学校有关管理工作。充分发挥退役士兵学员自我管理的作用,组织学员积极参加党团活动,并推选优秀学员担任学校党团组织和学生会干部,参与学校、班级日常管理,发挥其模范带动作用。
(三)规范档案管理。退役士兵入学前,民政部门要将退役士兵学员名单和退役登记表的复印件(由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加盖公章)及时移交给承训学校。各承训学校要为退役士兵学员建立在校期间的学籍档案,退役士兵学员离校时,必须办理档案移交手续。
(四)强化思想教育。各地各部门、各承训学校应对退役士兵学员开展经常性的思想政治教育工作,引导他们珍惜机会,努力学习,立志成才。各承训学校可通过专题报告、学习座谈、参观企业、技能成才典型经验介绍等多种形式,在退役士兵学员中广泛深入开展光荣传统教育、时事形势教育、政策法规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特别是要把法律知识作为培训教育的重要内容,不断增强退役士兵学员法制意识。
(五)加强心理辅导。各承训学校要把退役士兵学员心理健康教育和心理咨询工作作为教育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完善心理健康教育制度,形成课内与课外、教育与指导、咨询与自助相结合的心理健康教育工作体系。有条件的学校可建立心理咨询室,配备专职人员,切实做好心理咨询工作。
(六)狠抓校风校纪。各承训学校要努力营造良好的学习、生活环境,促进良好校风、学风的形成。对退役士兵学员既要关心爱护,又要严格管理,切实维护学校各项规章制度的严肃性。对违反学籍管理规定和校规校纪的学员,各承训学校应按照“教育为主、惩处为辅”的原则,进行严肃耐心的批评教育;对严重违反校规校纪的学员,视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纪律处分,并报受处分学员户籍所在地市(区)民政等部门备案。
(七)注重培训质量。各承训学校应针对退役士兵特点,科学合理编制教学计划,理论课以实用、适度为原则,技能课以实操、实训为主体。参加中、高级职业技能培训的学员,安排实操实训时间不少于半年,着重帮助退役士兵学员尽快掌握技术技能,提高专业技术水平。严格考试、考核和发证工作。对退役士兵学员主要考核其专业技能水平,适当考核专业理论和文化知识。各级技能鉴定机构要特事特办、主动服务,及时接受承训学校退役士兵学员的技能鉴定申请,经鉴定合格的要按时向学员发放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八条 就业服务
(一)面向社会需求,积极推荐就业。各承训学校按照“谁办学、谁负责推荐就业”的要求,高度重视退役士兵学员就业推荐工作,主要领导亲自抓,层层明确责任,加强对就业推荐工作的组织协调。要采取多种措施,通过多种渠道,积极指导、帮助并优先推荐退役士兵学员就业。
(二)开展校企合作,实现培训就业。建立并完善符合退役士兵学员特点的校企合作机制。承训学校在充分利用已建立的校企合作关系的同时,要进一步拓展渠道,选择一批规模大、效益好的企业作为合作对象。学校要加强与企业的沟通和协调,根据企业需求设置专业和课时,采取订单、定向培训方式,积极为企业培训急需人才。学校、学员以及企业三方共同签订《退役士兵学员就业意向书》,明确学员培训和就业的具体措施和办法。企业应积极履行社会责任,主动为学员提供实习场所,指导学员实训实操,安排学员顶岗实习,优先接收安置符合条件的学员,实现退役士兵学员培训与就业的良性互动,促进学员稳定就业。
(三)搭建就业平台,创造就业机会。各级劳动保障、教育和农林部门,要依托各类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和公共职业介绍机构,通过举办专场招聘会等形式,搭建退役士兵与用工单位双向选择的平台;建立并完善就业服务网络,及时为退役士兵提供就业信息、职业介绍等服务,为退役士兵创造更多的就业机会,帮助退役士兵尽早实现就业。
(四)落实优惠政策,鼓励自谋职业。各级各有关部门应大力宣传自主创业的先进典型和成功经验,积极促进退役士兵转变就业观念。退役士兵选择自谋职业的,要认真落实社会保障、收费、税费、贷款等各项优惠政策,帮助他们利用一技之长,创办经济实体,从事个体经营。
第九条 经费保障
(一)培训资金标准和使用范围。
1.退役士兵参加中、高级职业技能培训的,按每人每年7500元安排资金,其中学杂费(含实习实验费、技能鉴定费等)、住宿费4000元,生活补助费3500元。
2.参加全日制成人高等学历教育、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按每人每年9000元安排资金,其中学杂费(含实习实验费、技能鉴定费等)、住宿费5500元,生活补助费3500元。
3.参加短期职业技能培训的,按每人每月750元安排资金,其中学杂费(含实习实验费、技能鉴定费等)、住宿费400元,生活补助费350元。
(二)培训资金筹集。平江区、沧浪区、金阊区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经费由市级财政安排,其他各市(区)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经费由同级财政安排。各地应根据民政部门提供的退役士兵参训预测人数和资金补助标准,将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确保及时足额到位。各级各有关部门宣传动员、组织协调、就业服务等所需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统筹安排。
(三)培训资金拨付和管理。各级民政、财政部门会同承训学校行政主管部门,对承训学校实际培训人数和选择的培训项目按生源地进行核实。财政、民政部门根据实际培训人数和学制核定补助资金,直接拨付承训学校。资金采取年初部分预拨,年底根据绩效考核结算的办法安排。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虚报、冒领、截留、挪用、滞留或扩大开支范围。各级民政、财政部门及承训学校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大对培训资金的监督和管理,建立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资金追踪问效制度,对承训学校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绩效考评。具体按照《全省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资金管理办法》操作。
第十条 检查考核
(一)对市(区)政府的考核。
开展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是政府的重要职责,要对市(区)政府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工作的重视程度、组织领导、机构人员、制度建设、保障措施等情况进行考核,做到政府及各相关部门一把手亲自过问,分管负责同志具体负责;部门职责明确,相互协调配合,培训工作组织得力、规范有序;严格执行退役士兵安置和职业技能培训政策,结合当地实际完善有关措施,规范操作程序;财政安排培训资金及时足额到位,按规定渠道和标准拨付。
(二)对相关部门的考核。
1.民政部门是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工作的牵头部门,要对其培训工作的统筹衔接、组织实施、监督管理等情况进行考核,要求做到协调配合宣传部门,广泛进行宣传发动,实际参训人数达到应参训人数70%以上;深入调查摸底,准确预测退役士兵参训人数;有序组织实施培训,制订计划科学合理;招生报名工作纵向衔接、横向对接,考核检查及时到位。
2.劳动保障、教育、农林等部门是承训学校的行政主管部门,要对其招生计划制订、承训学校确定、指导教学管理、帮助推荐就业等情况进行考核,要求做到及时下达招生计划,择优选择承训学校,指导承训学校科学设置专业、统筹调配师资力量、合理安排理论教学和实操实训。
3.财政部门是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资金的主管部门,要对其资金安排、使用、管理等情况进行考核,要求做到培训资金安排及时足额到位,资金补助达到规定标准,经费拨付符合程序,经费管理严格规范。
(三)对承训学校、培训机构的考核。
承训学校是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的实施主体,要把退役士兵学员的培训合格率和实际就业率作为考核评估承训学校绩效的重要内容,要求做到明确一把手为第一责任人,对本校培训工作全面负责,一名分管校长专门负责;健全规章制度,完善管理措施,确保校园无重大不良事件发生;按规定使用培训经费;重视退役士兵学员的思想政治教育,学员在校操行优良率达95%以上;保证培训质量,学员职业技能学制教育结束时职业资格证书和毕业证书“双证”获取率达95%以上;坚持以实现稳定就业为培训目标,学员取得“双证”后三个月内实现就业的达95%以上,就业后用人单位满意率达80%以上,学员就业满意率达80%以上。短期职业技能培训取证率达80%以上。
(四)对退役士兵学员的考核。
加强对退役士兵学员的思想品德、学习态度、培训成绩等方面的考核,要求做到牢固树立正确的理想信念,端正学习态度,勤奋努力学习;增强自律意识,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各项规章制度;热爱集体,团结互助,踊跃参加学校和班级各项活动,积极营造和谐的学习氛围;认真学习理论知识,积极参加技能训练,按时完成学习培训任务,取得相应的毕业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树立正确的就业观,在地方政府或承训学校的指导帮助下,顺利实现就业。退役士兵每学期入学后先行垫付20%的学杂费,待其按照要求完成技能培训时各承训学校予以返还。
第十一条 奖励、处罚
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考核实行分级负责。对各市(区)政府的考核由市政府组织,对各市(区)有关部门的考核由省、市两级有关部门分别组织,对承训学校的考核由同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退役士兵学员的考核由承训学校组织。并将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工作与地方政府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考评、双拥模范城创建结合起来,实行一票否决制。对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工作成效显著的政府及部门给予通报表扬。对绩效好的学校可根据承训学校办学条件和需求,增加年度招生计划;对绩效差的学校,除给予批评外,视情削减其年度招生计划,直至取消其培训资格。对表现突出,成绩优良的学员,由承训学校发放奖学金、通报表彰,优先推荐就业;对违反纪律的退役士兵学员,由承训学校加强教育,按学籍管理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民政局、市劳动和社保局、市教育局、市农林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天津市暂住人口户政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暂住人口户政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户政管理,保护暂住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暂住人和留宿、雇用暂住人的单位或者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暂住人在暂住地已取得蓝印户口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暂住人是指下列人员:
(一)外埠人员在本市暂住的;
(二)本市人员跨区、县暂住的(有市中心区常住户口的人员在市中心区暂住的除外)。
第四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暂住人口户政管理的主管机关,各公安派出所负责具体实施。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暂住人应当于到达暂住地3日内依照本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已满16周岁,从事务工、经商活动的或者暂住期在3个月以上非务工、经商的暂住人,在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时,应当依照本规定申领《暂住证》。
暂住人在津居住时间自申报暂住户口登记之日起计算。
第六条 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申领《暂住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居民身份证》,未满16周岁的,持有常住户口地公安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签发的身份证明;
(二)有合法的住所;
(三)有正当的生活来源。
第七条 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申领《暂住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暂住在居民户的,由留宿人带领暂住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二)暂住在单位的,由单位主管人员将暂住人基本情况登记造册,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办理;
(三)暂住在出租房屋的,由出租人携带房屋出租治安合格证、租赁合同和租赁房屋人员登记簿,带领暂住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四)暂住在出借房屋的,由出借人持房屋使用证明,带领暂住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五)暂住在建筑工地临时住所的,由建设单位主管人员将暂住人基本情况登记造册,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办理;
(六)劳教人员或正在服刑的罪犯,因保外就医、放假等原因暂住的,由暂住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七)暂住在宾馆(旅店)的,已经住宿登记,不再申报暂住登记,但有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情形的,应申办《暂住证》,由暂住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第八条 《暂住证》为一人一证,有效期最长为1年。有效期或暂住期满需要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期满7日前换领或办理延期手续。
第九条 《暂住证》丢失或者暂住户口登记项目需要变更的,应当补领或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暂住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
(二)按照本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
(三)公安机关查验《暂住证》时,应当主动出示不得拒绝;
(四)不得使用无效的《暂住证》;
(五)《暂住证》应当随身携带。
第十一条 暂住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除公安机关可以依法扣押《暂住证》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扣押《暂住证》。
第十二条 留宿、雇用暂住人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户政管理工作;督促暂住人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换领或补领《暂住证》,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雇用暂住人的单位或个人,对雇用的暂住人应向务工地公安机关备案,并接受公安机关查验。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留宿未按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未按规定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雇用无《暂住证》的暂住人。
第十五条 对不按规定申报、变更或注销暂住户口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或暂住人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对不按规定申领、换领、变更或注销《暂住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或暂住人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对伪造、变造、转借、转让、买卖、骗取、冒领《暂住证》;使用无效《暂住证》;虚报暂住户口登记或者拒绝公安机关查验《暂住证》的,公安机关可以注销《暂住证》,并对直接责任人或暂住人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雇用暂住人的单位或个人未向务工地公安机关备案或者拒绝接受公安机关查验的,由公安机关对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对留宿、雇用未申领、换领、补领、变更《暂住证》的暂住人,以及留宿、雇用未申报、变更暂住户口登记的暂住人的,由公安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对非法扣押《暂住证》的,由公安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暂住人从事非法活动,除依照法律、法规或本规定处罚外,公安机关视情节,可以注销其暂住户口登记或注销《暂住证》,责令其返回常住户口地或者依法收容遣送。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市中心区”是指和平区、河东区、南开区、河西区、河北区、红桥区。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天津市城镇暂住人口管理办法》(198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同时废止。



1998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