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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通过《全国青联接纳会员团体的暂行规定》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7:48:40  浏览:94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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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通过《全国青联接纳会员团体的暂行规定》的决定

全国青联


关于通过《全国青联接纳会员团体的暂行规定》的决定

(一九八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全国青联接纳会员团体的暂行规定》已经全国青联六届六次常委会讨论通过。会议认为此规定同我国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精神相一致,是全国青联章程有关条款的具体补充。自即日起各级青联组织应参照此规定严格办理接纳会员团体事宜。

 

全国青联接纳会员团体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使全国青联会员团体的接纳工作规范化,依据全国青联章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国青联授权全国青联秘书处对提出申请加入全国青联的青年团体进行社会背景的调查、入会申请登记等具体工作。

  第三条 申请加入全国青联的青年团体必须是非营利性、经法定程序批准成立、具有法人资格的全国性青年团体。

  第四条 申请加入全国青联的青年团体的活动,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以服务社会主义事业,服务社会主义两个文明建设,服务青年为宗旨,并在全国具有代表性、权威性和青年群众基础。

  第五条 凡申请加入全国青联的青年团体,均须提交书面申请报告;团体成立的完备批文;团体章程;团体主要领导人及机构设置情况;团体工作概况及团体经济来源等有关材料。

  第六条 全国青联除接纳经法定批准的全国性青年社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青年联合会为会员团体外,不接纳地方性的青年团体。

  第七条 全国青联一般不接纳专业学科性很强的青年团体,此类青年团体可由全国青联向国家的有关专业团体和部门介绍。

  第八条 凡符合上述规定,提出申请自愿加入全国青联的全国性青年团体,须经全国青联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通过,方可成为全国青联的会员团体。

  第九条 各级青联接纳会员团体事宜,参照本规定精神执行。

  第十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全国青联秘书处。

  第十一条 本规定从1989年12月19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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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明确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做好财政金融监管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进一步明确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做好财政金融监管工作的通知

2008-10-08
财金[2008]46号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多年以来,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作为财政部的派出机构,在金融财务监管、金融国有资产管理和外国政府贷款管理等方面做了大量监督检查工作,取得了较好的成效。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国有金融企业股份制改革和外国政府贷款管理方式改革等的不断深入,财政金融监管工作的模式和内容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为强化财政管理职能、明确工作范围、理顺工作程序,进一步发挥专员办协助做好财政金融监管工作的作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履行专员办职责,高度重视金融财务、金融国有资产和外国政府贷款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           

  金融监管工作是专员办保证相关财政政策得到贯彻落实的具体体现,专员办要继续认真扎实做好相关工作,保障财政金融监管各项基础工作顺利开展。重点工作如下:
  (一)加强对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一行三会)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下同)的财务、资产管理的监督检查,强化预决算管理。对所在地一行三会分支机构的预算进行监督,审核预算基础数据和相关资料的真实性、支出预算编报的合理性、预算执行和财务管理的合规性,并对预算执行结果进行分析和评价:检查预算执行情况;审核决算;根据需要对财务管理状况进行检查。
  (二)对金融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含全资、控股所兴办的经济实体,下同)进行资产、财务管理的监督检查,实施财务信息质量检查或专项检查。根据有关规定对中央管理金融企业分支机构要做好以下工作:

  1.对中央管理金融企业分支机构财务情况进行监督,维护财经纪律,指导、督促金融企业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及财务风险控制体系,督促其接受社会审计和资产评估;参与监督金融企业的绩效评价工作:提出促进金融企业改进资产和财务管理的政策建议。

  2.督促政策性金融企业分支机构加强资产和财务管理的基础工作,建立健全各项内控制度,加强财务核算,认真做好财务收支的计划、控制、考核和分析工作,提高经济效益:对财务制度、财务指标的执行情况以及按比例控制的费用项目进行财务监督;对呆、坏账损失按规定权限进行检查;对申报的非常损失进行调查核实和签署意见。

  3.监督中央管理金融企业分支机构呆账准备提取及余额变动情况,不定期检查金融企业分支机构呆账准备提取比例是否适当、是否按规定范围计提及使用、账务处理是否正确等。

  4.定期检查中央管理金融企业分支机构呆账核销是否符合条件、申报材料是否真实、有无应核销而隐瞒不报的呆账、责任是否认定及处理、账务处理是否正确等。每年累计检查覆盖面原则上应不低于该机构每年核销呆账金额的20%。

  5.根据需要适时对中央管理金融企业分支机构抵债资产的收取、保管和处置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内容包括:抵债资产是否符合收取条件、手续是否规范、保管是否妥善,处置是否按规定程序操作、账务处理是否正确等。

  6.根据需要对中央管理国有及国有控股商业银行和政策性银行分支机构自主减免表外欠息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内容包括:自主减免表外欠息是否符合条件风险、账务处理是否正确等。手续是否规范、是否存在道德风险。

  7.根据需要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资产处置回收资金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资产公司的资产处置行为和处置程序的公开性、合规性进行监督,落实内部控制制度和制衡机制,促进资产公司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择优的原则处置不良资产,防范风险和控制损失:对资产公司拍卖不良资产的过程进行监督;对资产公司资产处置公告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三)协助办理中央管理金融企业产权登记和监督管理王作,统计、分析金融企业投资实体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和变动状况,监督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的出资行为,检查金融企业投资实体国有资产经营状况。

  (四)对各地开展的种植业、养殖业中央财政保险保费补贴情况进行检查,内容包括:保费补贴资金的使用情况、补贴险种的投保规模(数量)、投保率、风险状况和经营结果等。

  (五)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的拨付和使用进行审核、监督,确保贴息资金专项使用。

  (六)检查外国政府贷款中的中央贷款项目实施情况,内容包括:项目贷款资金及配套资金的落实与使用情况、转贷和采购环节的合规性、项目单位的财务状况、贷款项目的实施进度。竣工验收以及运营计划的实施情况等;负责所在地中央贷款项目的绩效评价工作。

  (七)财政部授权的其他监督检查工作。

  二、继续发挥专员办优势,切实做好财政金融监督检查各项工作

  (一)密切关注和掌握金融企业执行国家财政财务政策情况纠正金融企业违反国家财政财务政策的行为,对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向财政部反馈、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结合本地区金融运行情况,从改善和加强金融财务、资产监管,防范金融企业财务风险的角度出发,对重点问题进行检查、调查和分析,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创新工作方法,建立健全质量保障机制,注重检查成果的提炼和应用,提高专项检查成效。

  三、有关部门(单位)及地方财政部门要积极配合专员办做好财政金融监管工作

  (一)根据专员办监督检查工作的需要协调好涉及监督管理的本系统单位或相关部门(单位)的关系,以确保监督检查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如实提供专员办监督管理所需要的各类会计凭证、账簿、报表和业务资料等有关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任何方式拒绝或阻挠专员办的监督和检查。

  (三)协助提供专员办开展监督检查有关工作所需的相关金融信息和有关资料。

  四、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财政部关于授权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对金融、保险企业就地实施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商[1995]24号)同时废止。以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财 政 部




杭州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市政府令

第26号


(1991年12月17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保障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系指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为贯彻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机关的规定,针对不特定的人或不特定的事而制定的在一定时间内反复适用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通告、布告、决定、命令、指示等文件。
  第三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以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人民政府的政策性规定为依据,不得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违背,不得超越制定机关的职权范围。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可以对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事项具体化,但不得超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范围,不得自行创设行政处罚种类。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采用法定用语和规范化用语。规范性文件的结构一般可分为章、节、条、款、项、目。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都应当在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市政府备案。
  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局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政府法制局应当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就下列几个主要方面进行审查:
  (一)规范性文件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人民政府的政策性规定相违背;
  (二)制定的机关有否超越自己的权限;
  (三)与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矛盾;
  (四)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和规范化的要求。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局在审查规范性文件时,可根据需要提请市政府有关部门协助审查,协助审查的部门应在要求的限期内书面回复审查意见。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发现施行中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人民政府的政策性规定相违背的,应及时向市政府法制局反映。
  第十条 对规范性文件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人民政府的政策性规定相违背的,或者超越制定机关权限的,由市政府予以撤销、改变或责令改正。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与市政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之间,以及市政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矛盾的,由市政府法制局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市政府法制局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决定。
  (三)规范性文件在制定程序及制定技术上的问题,由市政府法制局提出处理意见,并转告原报机关处理。
  规范性文件的原报机关在接到本条有关处理决定或者意见的三十日内,应将处理结果报市政府法制局。
  第十一条 经市政府审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可以作为同级和下级行政机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依据。
  第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局应当就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情况以及备案工作情况,于每年第一季度内向市政府提出上一年的年度报告。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填报市政府法制局备查。
  第十三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备案报送和目录填报均由主办的机关负责。
  第十四条 对不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或者不按时报送备案的,市政府法制局应通知原报机关限期报送;拒不报送的,由市政府法制局向市政府汇报,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立卷、存档工作,按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和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七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具体要求,由市政府法制局制定。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其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