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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建筑结构可靠度设计统一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44:53  浏览:98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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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建筑结构可靠度设计统一标准》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建筑结构可靠度设计统一标准》的通知



建标[2001]230号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计划单列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各有关协会:

  根据我部“关于印发《一九九七年工程建设标准制订、修订计划的通知》”(建标[1997]108号)的要求,由建设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修订的《建筑结构可靠度设计统一标准》,经有关部门会审,批准为国家标准,编号为GB50068-2001,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其中,1.0.5、1.0.8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原《建筑结构可靠度设计统一标准》GBJ68-84于2002年12月31日废止。

  本标准由建设负责管理,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负责具体解释工作,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版发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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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乡镇企业条例(已废止)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乡镇企业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24日辽宁省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1995年7月15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乡镇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三章 乡镇企业的所有者和经营者
第四章 企业管理
第五章 鼓励和扶持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规范乡镇企业行为,促进乡镇企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乡镇企业是指乡(含镇,下同)村(含村民小组,下同)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投资举办的,从事工业、农业、商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饮食服务业等生产和经营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 乡镇企业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经营机制。
第四条 乡镇企业应在平等互利、自愿协商、等价有偿的原则指导下,开展多种形式的经济、技术联合与合作,实现生产要素的优化组合,提高竞争能力和经济效益。
第五条 乡镇企业可以实行承包、租赁等多种经营形式。
乡镇企业应进行产权制度和经营方式改革,实行股份合作制和股份制,逐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市的乡镇企业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的乡镇企业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乡镇企业有关方面的管理工作,为乡镇企业搞好服务。
第八条 具备条件的乡镇企业,可根据职工自愿的原则,依法组建工会组织。

第二章 乡镇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九条 设立乡镇企业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同小城镇建设结合起来,重点扶持下列乡镇企业的设立:
(一)符合社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的;
(二)依法开发利用各种资源,发挥当地优势的;
(三)生产高科技、高创汇、高附加值产品的;
(四)与国外及港、澳、台地区合资、合作的。
第十条 设立乡镇集体企业,由乡级人民政府审核,报请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及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批准,持有关批准文件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经核准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并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设立其他形式的乡镇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注册,并向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乡镇企业分立、合并、迁移、停业、终止以及改变名称、经营范围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并通知开户银行,同时向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乡镇企业分立、合并、停业或者终止时,必须保护其财产,依法清理债权债务。
乡镇企业破产,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三章 乡镇企业的所有者和经营者
第十三条 乡镇企业实行谁投资举办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改变乡镇企业的所有权,不得侵占或无偿使用其财产。
乡镇企业产权可以依法转让。
第十四条 乡、村投资举办的企业属于乡村农民集体所有,其所有权由代表该乡、村农民的集体经济组织行使。企业实行承包、租赁制或与其他所有制企业联营的,企业财产的所有权不变。
部分农民合作、合伙举办的企业,属于投资举办该企业的农民所有,其所有权由投资举办该企业的农民共同行使。
股份合作制和股份制企业,属于该企业的股东所有,其所有权由股东大会或股东代表大会及其选举产生的董事会行使。
其他形式的乡镇企业的所有权,分别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
第十五条 乡镇企业所有者依法决定企业的经营方向、经营形式、厂长(经理)人选和选聘方式。
第十六条 乡镇企业的董事长或厂长(经理)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
第十七条 乡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占有和使用企业资产;
(二)依法筹集资金,进行技术改造,扩大再生产;
(三)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自主安排生产经营活动;
(四)决定企业内部机构的设置和工资、奖金分配,依法招聘、奖励、处罚、辞退职工;
(五)自行销售本企业产品,自主确定本企业的产品价格、劳务价格,国家、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自主订立经济合同,开展经济技术合作;
(七)依法开发和利用各种资源;
(八)自愿参加各种招标、投标活动;
(九)依法利用外资、开展进出口贸易、到境外投资办企业;
(十)拒绝摊派、非法收费和非法罚款;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 乡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缴纳税金;
(二)依法履行合同;
(三)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上缴支农资金和管理费;
(四)依法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审计、统计等制度,按期编报财务、统计报表;
(五)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防止和治理污染;
(六)降低原材料和能源消耗,发展符合产业政策的产品;
(七)做好劳动保护和劳动卫生工作,实行安全文明生产;
(八)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
(九)对职工进行思想政治、科学文化、技术业务和职业道德等方面的教育培训,提高企业职工素质;
(十)改善职工的物质文化生活,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 保障乡镇企业的自主经营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乡镇企业的经营自主权。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外,不得限制乡镇企业生产经营。

第四章 企业管理
第二十条 乡镇集体企业实行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
企业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有权对企业经营管理提出意见和建议,评议、监督厂长(经理)和其他管理人员,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企业职工有参加企业民主管理,进行平等协商,对厂长(经理)和其他管理人员提出批评和控告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股份合作制和股份制企业应当建立股东大会或股东代表大会制度。企业生产、经营、分配等方面的重大问题,由股东大会或股东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二条 乡镇企业应当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合理安排积累与消费的比例,不断增加积累,保证企业资产增殖。企业在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按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和公益金。
企业在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企业权力机构同意,可提取任意公积金。
企业的公积金和减免税金,必须全部用于企业发展生产和扩大再生产。
第二十三条 乡镇企业招用职工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禁止招聘和使用未满16周岁的童工。
第二十四条 乡镇企业和职工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职工在退休、患病、负伤、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失业、生育时,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乡镇企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乡镇企业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加强标准化、质量、计量、定额等基础管理和合同管理。

第五章 鼓励和扶持措施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乡镇企业发展外向型经济,增加出口创汇,并为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财政扶持、外引内联、多方集资等措施,大力发展乡镇企业。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设立乡镇企业发展基金。乡镇企业发展基金包括:
(一)政府拨款;
(二)国内外贷款;
(三)部分乡镇企业管理费;
(四)基金运营产生的收益;
(五)其他资金。
乡镇企业发展基金实行择优投放,有偿扶持,周转使用。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乡镇企业实行税收扶持。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扶持乡镇企业采用先进适用的科学技术和经营管理方法,推进科技进步。在安排技术改造项目及其投资时,应当对乡镇企业给予照顾。
第三十二条 鼓励乡镇企业争创优质名牌产品。乡镇企业的产品在国内、国际市场上占有相当比重的,政府应给予奖励。
第三十三条 各级教育部门和有关院校应当采取多种方式,为乡镇企业培养人才。
第三十四条 鼓励城市各类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包括离退休人员)领办、承包、租赁乡镇企业或者到乡镇企业从事技术咨询、技术承包、技术入股、科技开发和生产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的科技人员和其他专业人员在不侵害本单位权益的条件下,利用工余时间和节假日,为乡镇企业提供有偿服务。
第三十六条 对在发展乡镇企业和在企业经营管理、科技进步、劳动保护、环境保护和思想政治工作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下列行为,企业、企业所有者有权向作出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非法改变企业财产所有权,侵占或无偿使用企业财产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
(三)其他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上述行为的直接责任者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或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向乡镇企业摊派、非法收费和非法罚款的单位和个人,企业可以向有关部门控告、检举,由有关部门责令返还财物,并对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给企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企业产品质量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企业所有者和企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顿。经整顿无效的,应当责令其停产或者转产;对问题严重的,由有关机关撤销生产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
企业因生产、销售质量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产品,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财产损失、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企业厂长(经理)侵犯职工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企业所有者和企业主管部门应责令其停止侵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企业职工或者其他人员阻挠企业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务,扰乱企业正常秩序,致使企业生产不能正常进行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5年7月15日起施行。



1995年5月30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重庆市鼓励出国留学人员来渝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重庆市鼓励出国留学人员来渝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府发〔1994〕203号 1994年10月15日)

通知
现将《重庆市鼓励出国留学人员来渝工作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自1994年1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鼓励出国留学人员来渝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鼓励出国留学人员来重庆参加经济建设,发挥出国留学人员科学技术、管理知识的专长和对外联系的桥梁作用,促进重庆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外留学人员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精神,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获得国(境)外大专以上学历的留学人员;已获得外国长期(永久)居留权的留学人员;具有再入境资格的留学人员;在国外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进修取得一定成果的访问学者或进修人员,以上统称出国留学人员,均可申请来重庆工作。
第三条 重庆市人事局是本市综合管理出国留学人员来重庆工作的主管部门,承担出国留学人员来重庆工作的接待、咨询、调整安置、协调、服务和管理等项工作。
第四条 来重庆工作的出国留学人员应向重庆市人事局提交下列资料:
(一)本人护照;
(二)经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国外学历证明、学位证书;
(三)国外院校和科研机构的有效证明、有关论文、成果证明以及成绩单的复印件;
(四)国内学历或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五条 出国留学人员来重庆工作,按“双向选择”的原则选择适合自己专长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全民、集体、乡镇、私营、股份制企业或“三资”企业工作,也可以在本市有关单位和省、中央在渝单位驻国(境)外的机构工作或受聘担任驻国(境)外信息员、推销员等工作。
出国留学人员可以利用专利技术、科技成果来重庆进行技术转让、技术承包、技术合作、技术入股等;也可以自办或合办民间科技企业、股份制企业;还可以用个人或国(境)外注册公司的资金来重庆投资。
出国留学人员来重庆工作,可长期定居,也可作短期居留;可长期受聘,也可短期应聘,单位可一个,也可多个。
第六条 出国留学人员来重庆工作,可由本人或委托国内亲友帮助联系接收单位;也可通过市人事局联系接收单位;用人单位也可自行联系在国外的留学人员。
国家人事部分配来重庆的出国留学人员,由市人事局负责接转关系,或安置工作。
第七条 出国留学人员来重庆工作,要求在重庆定居的,由接收单位的主管部门报市人事局办理有关手续。国家分配来重庆工作或市人事局联系接收和出国留学人员,由市人事局按指令性计划统一分配安置,并出具入户上粮手续,免缴城市增容费。
第八条 接收出国留学人员的单位,如受人员编制限制的,可在接收出国留学人员的同时,向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及时研究解决。如受用人指标、工资基金、工资总额限制的,可先接收出国留学人员,再分别向市人事局和企业主管局提出申请,予以追加。
出国留学人员在重庆工作期间,凡需受聘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按规定程序申报评审,不受指标限制。
出国留学人员回国后,出国前的工龄与回国后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包括应聘在重庆或重庆驻国(境)外机构工作的时间)。
第九条 出国前辞职、被单位按自动离职处理或除名的出国留学人员,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第四条要求,愿意来重庆工作的,可由市人事局办理录(聘)用手续,其工龄合并计算。
第十条 出国留学人员来重庆进行科学研究和从事产品新技术开发的,用人单位应优先提供科研经费和条件,也可通过市人事局向国家人事部或市有关部门申报科技活动资助经费和来渝工作启动费等。
第十一条 接收单位应优先为出国留学人员解决住房,确有困难的,由接收单位出资租借住房或采用“安居”工程的办法解决。
第十二条 出国留学人员在工作岗位上作出贡献的,由各级政府和用人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对于在科研、教学、生产上有突出贡献,取得了较好经济效益的,可按一定比例给予奖励,不能直接计算为经济效益的,给予一定报酬。
向国外市场成功推销了重庆产品,由受益单位给予销售税后留利5%的奖励。
开发新产品的,可在投产获利当年的税后留利中给予5%-10%的奖励。
引进国外项目的,由受益单位从获利当年的税后留利中给予5%的奖励。
第十三条 在重庆定居工作的出国留学人员,其随归配偶、子女或国内随调、随迁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凭市人事局出具的免收城市增容费《指标卡》到公安、粮食部门办理户、粮关系。
随归的配偶原在重庆有工作单位的,可回原单位工作,也可由市人事局协助联系工作单位;原在重庆没有工作单位的或在不在重庆工作的,随归、随调、随迁的配偶及已成年子女,由接收出国留学人员的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安排工作,也可由市人事局协助推荐安排。
配偶在农村的,由接收出国留学人员的单位报市人事局批准办理“农转非”手续,并按规定办理子女随迁手续。
随归、随迁的未成年子女可由接收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负责联系入学入托。
第十四条 出国留学人员在重庆工作期间取得的合法收入,本人要求携带或汇出国(境)外的,可通过中国银行按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出国留学人员到重庆工作,其带进的本人学习研究文献、书籍资料和个人自用的必要的科研仪器设备,海关准予免税放行;因科研需要进口零星、少量的试剂、配件等,由所在科研、教学单位向海关提出申请,海关按有关规定予以免税放行。
第十六条 在国处正规大学(学院)注册学习(结)业和进修(包括出国进修、合作研究)期限在一年以上(含一年)的留学人员到重庆工作,凭我驻外使馆出具的《留学人员证明》和聘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的证明,准予在国内用现汇购买供个人自用的国产小汽车一辆,计入本人免
税限量。
获得国外(长期)居留权的出国留学人员,回国定居,带进的行李物品,在自用、合理的范围内海关准予免税放行。进口自用小汽车每户限一辆,征税放行。
第十七条 出国留学人员来重庆工作后,保证其来去自由。
完成约定的科研项目、工作任务或受聘合同期满的,根据“双向选择”的原则,可在所在单位连续工作,也可重新选择单位。自行联系接收单位的,所在单位负现转递行政关系和人事档案。需到市外工作并已落实了接收单位的,由市人事局办理有关手续,以后还可申请再次来重庆工作

持有效护照要求再次出国(境)并获准签证的,用人单位应积极协助办理有关手续。在重庆短期工作期间,可凭市人事局出具的证明分别到市政府外事办公室或市公安部门办理再次出国(境)所需要的国内手续。
第十八条 来重庆工作的出国留学人员与用人单位发生人事争议,可向市人事局申请调解或仲裁。
第十九条 已回国在渝工作的留学人员可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重庆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4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