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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实施办法(暂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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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实施办法(暂行)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州市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实施办法(暂行)

(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政[2001]12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规范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下简称《省实施办法》)及《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3号令)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行政辖区内土地实行统一管理,负责受理城市规划区内建设用地申请和各县、区人民政府上报的建设用地审核批准或审查报批工作。
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用申请、审查、报批和组织实施工作。
第三条 为贯彻落实十分珍惜、合理利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非农建设占用耕地的,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非农建设占用耕地的,实行占补平衡制度。
第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需要使用本辖区内土地进行非农建设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章申请受理


第五条 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应由建设单位以书面形式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并附具下列材料:
(一)建设单位有关资质证明;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或其他有关批准文件;
(三)规划部门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占用林地的,提供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材料;
(五)具体建设项目拟定的用地范围图和总平面布置图。
农村村民建住宅使用本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本人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大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会议讨论同意,乡(镇)依照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进行审查,集中统一向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对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建设用地申请,予以受理。


第三章审查报批


第七条 建设项目需要占用耕地的,建设单位提出用地申请时,应提出补充与所占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耕地的措施,与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补充耕地协议,并按照《省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属划拨供地的建设项目按每平方米6元收取,其他方式供地的建设项目按每平方米7~9元收取。
第八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受理的用地申请进行认真审查,符合报批条件的按下列方法办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单独选址的建设项目用地,由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一书四方案"(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一书三方案"(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征用土地方案)。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占用土地的,由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一书二方案"(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
上述方案拟定后,须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方可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除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以及交通、能源、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用地,一般不在土
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外提供用地。
第九条 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应包括项目用地安排情况、拟使用土地情况等,并附具下列材料:
(一)经批准的县或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和拟占用土地的1/万分幅土地利用现状图;
(二)建设项目用地勘测定界图及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
(三)地籍资料或其它土地权属证明材料;
(四)占用耕地的,提出补充耕地措施;
(五)为实施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占用土地的,提供城市规划图和村庄集镇规划图。
第十条 建设占用国有耕地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只需拟订"一书三方案"(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供地方案)。
建设只占用不含耕地的国有农用地的,市、县土地 行政主管部门只需拟订"一书二方案"(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和供地方案)。
建设只占用国有未利用地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只需拟订"一书一方案"(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和供地方案)。
建设只占用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的,市行政主管部门只需拟订"一书二方案"(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
第十一条 征用土地程序:
(一)拟订报批征用土地方案。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受理用地申请,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市、县(区)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征用林地的,应当先征得林业行政主
管部门的同意.
(二)公告征用土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市、县(区)政府将批准机关、批准文号和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用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子以公告。
(三)办理补偿登记。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之日起15日内,持土地权属证书或其他有效证明到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四)公告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询期限为15天;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
(五)交付被征用土地。征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被征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人应当自征地各项费用付清之日起30日内交付征用的土地。
第十二条 证地补偿标准,按照《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条规定执行,具体规定见附表。本补偿标准运用于市辖区范围内,其他各县可以参照执行。
第十三条 非农建设使用国有农、林、牧、渔场土地的,参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和《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四、第三十七条规定,给予土地补偿和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
第十四条 农用地转用,征用土地方案审批权限:
(一)为实施城市规划,新增建设用地需农地转用和征用土地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二)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以及农村村民建住宅等乡镇村建设,需要农地转用的,由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方案,经县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征用或县城规划区范围内农用地转用的,报省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第四章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建设用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以拍卖、招标为主的方式向社会公开提供建设用地。
建设单位以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的,应与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按合同规定条件使用土地并支付出让金等有偿使用费。
第十六条 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颁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和《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单位应按规定的用途等使用土地。
第十七条 建设用地审批权限按照《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执行。
(一)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使用原有建设用地和已批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范围内的土地,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具体建设项目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土地,面积超过4公顷的,由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逐级上报省以上人民政府批准;4公顷以下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三)具体建设项目使用原有建设用地和己批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范围内的土地的,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农村村民建房使用集体未利用地、原建设用地和已批准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土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按照法律法规及省、市人民政府规定交纳应缴的征地补偿费和税费金,取得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后,方可使用土地。
第二十条 被征(拨)土地单位和个人,应服从建设用地需要,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干涉建设单位用地。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施工期内,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用地批准书》公示于施工现场,接受群众监督。所有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举报非法用地。
第二十三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建设项目用地进行跟踪检查。
对违反本办法批准建设用地或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应依照《省实施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表一:
土地补偿费标准
单位:元/亩

土地类别 平均年产值 补偿倍数 补偿金额 备注
五年以上菜地 3000 6-10倍 18000-30000 郊区按10倍近郊按8-9倍农村按6-7倍
五年以下菜地 2500 6-10倍 15000-25000 同上
水田 700 6-10倍 4200-7000 同上
旱地 600 6-10倍 3600-6000 同上
精养鱼塘 2000 6倍 12000
一般鱼塘 1000 6倍 6000
鱼苗塘 3000 6倍 18000
藕菱塘 1000 6倍 6000
果园、桑园、茶园 1400 7倍 9800
专业棉地 1200 6-10倍 7200-12000 城郊按10倍近郊按8-9倍农村按6-7倍
药材地 1000 6倍 6000 同上
其它土地 600 2-3倍 1200-1800 城郊按3倍农村按2倍

注:林地土地补偿,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表二:
安置补助费标准
单位:元/亩

土地类别 平均年产值 补偿倍数 补偿金额 备注
五年以上菜地 3000 4-6倍 12000-18000 城郊按6倍集镇、农村按4-5倍
五年以下菜地 2500 4-6倍 10000-15000 同上
专业棉地 1200 4-6倍 4800-7200 同上
水田 700 4-6倍 2800-4200 同上
旱地 600 3-4倍 1800-2400 同上
精养鱼塘 2000 3-4倍 6000-8000 城郊按4倍集镇、农村按3倍
一般鱼塘 1000 6倍 6000 同上
鱼苗塘 3000 3-4倍 9000-12000 同上
藕菱塘 1000 3-4倍 3000-4000 同上
果园、桑园、茶园 1400 3-4倍 4200-5600 同上
药材地 1000 3-4倍 3000-4000 同上
其它土地 600 2-3倍 1200-1800 城郊按3倍农村按2倍


表三:

青苗补偿费标准

单位:元/亩

品种 补偿金额 备注

五年以上菜地 1000  
五年以下菜地 800  
专业棉地 1200  
水稻 350 指早、中、晚稻等作物
旱地 600 小麦、油菜、黄豆、玉米、芝麻以信经济作物
水生作物 600 指藕、麦、菱瓜、一般鱼塘
精养鱼塘 1000 放养二年以上不予以补偿
其它土地 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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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有关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有关问题的答复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布日期:20030418
实施日期:20030418
文  号:[2003]高检研发第13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函)


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有关问题的答复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室:

  你院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请示(川检发办[2002]47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了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其罪名应当根据所触犯的刑法分则具体条文认定。对于绑架后杀害被绑架人的,其罪名应认定为绑架罪。

  二、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了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但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此复。

重庆市居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居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1998年9月14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居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促进居民委员会组织建设的完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必须充分发扬民主,坚持依法办事,严格履行法定程序,充分保障居民行使民主权利。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5人至9人组成。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区县(市)、镇(乡)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
  各级民政部门具体指导本行政区域的居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经费分别由各级财政承担。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换届时,区县(市)、街道办事处、镇(乡)均成立居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民政部门,负责具体工作。
  选举工作指导小组的职责是:
  (一)宣传有关居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部署、指导和监督居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三)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受理选举工作中的来信来访;
  (五)负责有关选举资料收集、整理、上报和归档;
  (六)总结交流选举工作经验;
  (七)承办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居民委员会换届与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和村委会换届时间安排一致时,可以与镇(乡)人大和村委会换届选举统一安排、统一部署。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由居民会议或居民代表会议推进出的届委会选举小组主持。居委会选举小组一般由5 人至9 人组成。居委会选举小组成员由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和居民会议提名推荐,经居民会议通过确定,并报街道办事处、镇(乡)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备案。
  第八条 居委会选举小组在街道办事处、镇(乡)选举工作指导小组的指导下工作,其职责是:
  (一)制定选举工作方案;
  (二)宣传选举的目的意义、选举程序和法律、法规;
  (三)确定和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审查登记并公布居民选举资格名单;
  (五)组织推荐、酝酿协商候选人,确定并公布正式候选人名单;
  (六)确定选举方式,组织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
  (七)印制选票,确定选举日期、地点;
  (八)解答居民提出的有关选举方面的问题;
  (九)总结选举工作,整理选举工作资料,并归档;
  (十)负责其他有关选举方面的工作。
  居委会选举小组行使职责从组成之日起至新的一届居民委员会召开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三章 居民选举资格登记

  第九条 年满1 8 周岁的居民,除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外,都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十条 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居民,应在户口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进行选举资格登记。
  计算年龄的时间,以选举日为准。居民出生日期以户口证明或身份证为准:
  第十一条 具有选举资格,承担居民义务的下列入员应予登记:
  (一)由于婚姻、家庭关系定居本居委会超过1年,其户口尚未迁入的;
  (二)家居城镇承担居民义务的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
  (三)街道办事处、镇(乡)下派的挂职干部及本居委会引进的居委会工作人员。
  第十二条 由于婚姻、家庭关系迁离本居委会超过1 年来承担居民义务而其户口尚未迁出的人员,不予登记。
  第十三条 每次选举前应对上届选举资格登记后新满1 8 周岁的、新迁入本居委会具有选举资格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居民予以补充登记。对选举资格登记后死亡、户口迁出本居委会的居民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举资格登记名单上除名。
  第十四条 发病期间的精神病患者及痴呆患者,经过选举小组确认,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不予登记。
  第十五条 选举资格登记名单应在选举日2 0 日前张榜公布。对公布的选举资格登记名单有异议的,可在选举日3 日前向居委会选举小组提出,居委会选举小组应在选举日前作出答复。
  条十六条 采取由户代表或每个居民小组选举2 名至3 名代表参加投票选举方式的,可以只对参加选举的人员进行选举资格登记,并按时张榜公布。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实行差额无记名投票选举,候选人人数应比应选名额多:人至3 人。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和应选人数相等,也可以等额选举。
  第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候选人条件:
  (一)认真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遵守法纪、廉洁、公道、作风民主、联系群众,热心为居民服务;
  (三)工作认真负责,有办事能力,能独立完成工作任务;
  (四)身体健康,具有一定文化知识;
  (五)有开拓进取精神和较强的组织领导能力,懂经济、会管理,能组织居民群众发展社区服务事业;
  居民委员会主任一般应在50岁以下。
  第十九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提出,可以采取以下几种方式:
  (一)10名以上享有选举权的居民联名提名;
  (二)居民自荐,并由10名以上享有选举权的居民附议提名;
  (三)居民代表会议提名或采取预选方式确定候选人。
  第二十条 所有候选人的提名名单,于选举日1 5 日前按姓氏笔划张榜公布。候选人名单公布后,居委会选举小组应向居民广泛征求意见,通过居民小组会议、居民代表会议充分酝酿、协商,根据多数居民的意见,确定正式候进人名单,并在投票选举日的前5 日按姓氏笔划张榜公布。通过预选方式确定的正式候选人,以得票多少为序公布。
  第二十一条 投票选举的准备工作:
  (一)在选举日前5日,公布选举日期、时间、地点;
  (二)向选民宣传介绍正式候选人的情况和投票选举的有关注意事项;
  (三)印制选票,并加盖印章;
  (四)选举日前,居委会选举小组认真核实选民人数,能参加投票的人数,代为投票的人数,不能参加投票的人数;准备好票箱,布置好会场,落实投票的各项组织工作;
  (五)投票选举时,选民凭选民证领取选票,参加选举。
  居委会选举日必须停止对候选人的介绍。
  
           第五章 选举程序

  第二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选举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可以一次性投票选举;也可以先选举主任、副主任,后选举委员。但不能先选委员再从委员中推选主任、副主任。
  第二十三条 选民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反对票或弃权票,也可以另选他人。
  第二十四条 投票选举时,应当召开选举大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和便于选举的原则,设立中心会场和若干投票站。对不便到会场或投票站投票的,可设流动票箱。每个票箱必须指定3 名以上监票人员负责。
  居民委员会候选人不得担任选举工作人员,候选人的直系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和计票人。
  第二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选举会场和各投票站可设公共代签处。因文盲或其他原因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代签处代写,代写入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愿,候选人和候选人直系亲属不得做代写入。
  第二十六条 享有选举权的居民在选举期间外出的,经居委会选举小组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有选举权的居民代为投票。但每一选民接受委托投票不得超过3 人。
  外出1 年以上的选民,无法与本人取得联系,在选举日未能回居委会参加选举,又未委托其他有选举权的居民代其投票的,不计算在本届参选人数内。
  第二十七条 投票结束后,居委会选举小组应将所有投票箱于当日集中到中心会场,并当众验证后开箱,由监票员和计票员认真核对,计算票数。
  采取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2 名至3 名代表参加投票的选举,不设分会场和流动票箱。
  第二十八条 半数以上的有选举权的居民参加投票的选举有效,选举投票数多于发出票数的选举无效。每一选票所选人数多于应选名额的选票无效,等于或少于应选名额的选票有效。选票无法辨认的或不按规定符号填写的选票无效。
  第二十九条 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采取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2 名至3 名代表参加投票的选举,9 0 %以上的代表参加投票的选举有效,获得代表,总数过半的始得当选。
  获得半数以上选票的候选人名额多于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果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获得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半数以上选票候选人名额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候选人中重新制票另行选举(按得票多少排列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1 /3 。
  第三十条 经过两次以上投票选举,当选人已达5 人以上,不足名额可以暂缺。主任暂缺的可以由当选出的副主任临时主持工作,主任、副主任都出现暂缺时,可由居民代表会议讨论,确定1 名委员临时主持工作,直至选出主任为止。
  第三十一条 居委会选举小组确认选举有效后,当场公布选举结果,并报街道办事处、镇(乡)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和区县(市)民政部门备案,颁发由重庆市民政部门统一制作的当选任职证书。
  第三十二条 新一届居民委员会应在公布选举结果后5 日内召开第一次全体成员会议;2 0 日内召开第一次居民会议或居民代表会议,宣布委员分工,讨论通过3 年任期目标和本居委会发展规划,讨论修订本居委会各种规章制度和居民公约。
  
           第六章 罢免、撤换与补选

  第三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受居民监督。居民会议有权罢免、撤换居民委员会成员。
  1 /5 以上有选举权的居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撤换居民委员会成员,但应经居民会议讨论通过。
  居民委员会成员任期内未经居民会议同意,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随意罢免、撤换。
  罢免、撤换、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必须报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和区县(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对不称职的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提出罢免、撤换建议,但应经所在居委会居民会议讨论通过。其中,对停职处理的居委会成员,停职期限不得超过3 个月。
  第三十五条 居民会议在讨论居民委员会成员罢免案时,提案人应到会回答问题,被罢免人有权出席会议并提出申诉意见或书面申诉意见,罢免撤换居委会主任、副主任时,街道、镇(乡)政府应派员出席并主持会议。
  第三十六条 对居住变迁、工作调动、或其他原因提出辞职的居民委员会成员,居民会议应履行免职手续。
  第三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被罢免,或因其他原因缺额时,应及时补选。补选的候选人应根据多数居民的意见确定,实行差额选举。补选方法可以召开居民会议或居民代表会议投票选举。
  
           第七章 违法行为的处理

  第三十八条 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下列破坏选举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治安处罚:
  (一)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的;
  (二)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的;
  (三)对控告、检举选举中的违法行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居委会成员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四)不按照法定的任期进行换届选举的;
  (五)不经选举委任居民委员会成员的;
  (六)不按照法定程序选举或撤换居民委员会成员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居民小组长由居民直接民主选举产生,其办法由各区县(市)制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8年10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