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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国家民委关于进一步做好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0:11:31  浏览:95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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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国家民委关于进一步做好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

教育部、国家民委


教育部、国家民委关于进一步做好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


2005-05-11

教民〔2005〕4号


  大力兴办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是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快发展民族教育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教育工作的决定》,落实第五次全国民族教育工作会议精神,搞好民族地区义务教育工作的重要举措。做好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管理工作是关系寄宿制中小学生存和发展及提高教育质量的大事,是为民族地区培养合格劳动者和各类人才,促进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为推进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的管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做好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管理工作的指导思想和目标要求

  1.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贯彻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民族政策,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依法突出地方和民族特色,改善和加强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的管理,全面推进素质教育,努力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促进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规范化和现代化,发挥教育在民族地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增强民族团结、维护国家统一的作用。

  2.建立健全合理、规范、科学的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管理制度,确保学校各项工作有序、有效地开展,保证民族地区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和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目标的实现和基础教育的健康、持续发展。

  二、地方各级教育行政和民族工作部门对进一步做好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管理工作的职责

  3.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的建设,由地方政府负责,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对寄宿制中小学的管理具体负责,民族工作部门配合教育部门对寄宿制中小学的规划、布局、招生和管理工作提出有关政策性建议,督促检查国家的民族政策的贯彻落实情况,协调和协助解决寄宿制中小学办学中的困难包括涉及民族宗教等方面的特殊性问题。

  4.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本地农村义务教育发展规划,在省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建立统筹发展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管理工作的责任制,加大对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投入的监管力度。加大寄宿制中小学危房改造专项资金投入,建立消除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危房的工作机制、预警机制,加强对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寄宿制中小学管理工作的督导检查,组织开展督导评估工作。

  5.民族地区地(州、市)级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本地义务教育发展规划,在地(州、市)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统筹协调所辖县(市)寄宿制中小学建设的管理工作,根据上级部门的要求,加大对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的投入,组织实施当地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的规划、教学、助学活动和督导评估工作。

  6.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对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

  (1)统筹规划本地区义务教育的发展,综合当地基础教育的整体情况,因地制宜地逐步调整寄宿制中小学的布局,整合优化教育资源,保证边远民族贫困地区义务教育阶段适龄儿童少年按时入学,并对在校学生做好控辍保学工作。

  (2)按照统一规划,结合民族地区地理、气候等自然条件,因地制宜地做好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新建校舍的基建规划、管理和监理工作,确保基建质量;建立定期的危房勘查、鉴定、动态预警工作制度,建立危房改造的良性机制和危房改造的经费保障机制。增加投入,合理安排使用并管好上级对寄宿制中小学的专项资金和转移支付资金。足额拨付教职工工资和学校公用经费,筹集资金帮助贫困家庭学生解决书本费、杂费和生活费。

  (3)按上级有关部门的规定,结合寄宿制中小学发展和管理的需要,合理核定学校的教职工编制,生活指导、管理教师、保安、炊事员等要设立专门岗位,核定必须的编制。做好寄宿制中小学校长和教职工的选拔、聘任、交流、培训和管理等工作。负责对寄宿制中小学校长和领导班子的考核。

  (4)加强学校综合治理工作。做好与有关部门的协调工作,维护好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的治安、安全和正常的教学秩序,协助治理校园周边环境。

  三、规范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的布局结构

  7.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分全寄宿和半寄宿两种。全寄宿制中小学学生食宿全部在学校,生源覆盖面广,应主要建在县城或乡镇以上地方;半寄宿制中小学学生不完全在学校食宿,招生范围相对集中,学校一般应设在乡或村所在地,一部分学生集中食宿。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的布局规划,由学校所在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综合人口密度、居住分布、生产生活、地理环境、交通状况等各方面因素统筹安排。对于道路偏远、交通不便,居住相对分散,不具备建立寄宿制中小学的地区,必须保留必要的教学点,避免因学校布局调整造成适龄的少数民族学生失学。

  8.本着规模和效益协调发展的原则合理设置寄宿制中小学教学班。同时,大力提倡多民族走读生与寄宿生合校合班或合校分班。

  9.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在民族地区兴办寄宿制中小学或投资参与寄宿制中小学建设与管理。

  四、加强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教育教学管理

  10.根据《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有关规定,民族地区寄宿制学校一般实行“六三”学制(六年制小学、三年制初中,特殊地区的特殊情况除外),有条件的寄宿制中小学可实行九年一贯制。

  11.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招生以农村、牧区、边远山区的少数民族学生为主要生源对象,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按照小学就近入学,初中相对集中的原则研究制定具体招生办法。

  12.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执行国家的课程方案,并按照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发布的课程指导计划开展教学工作,高寒山区、牧区可根据当地气候等客观条件,适当调整教学时节;学校授课时数和节假日,由所在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按照上级教育行政部门的要求确定,未经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学校不得随意更改授课时数,不得随意停课或放假。根据少数民族学生文化基础较差的实际,可利用周末和假日适当增加辅导课时间。要加强寄宿制学生早、晚自习时间的管理和指导,提高效率。

  13.认真做好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教育中少数民族语文和汉语文(以下简称“双语”)授课工作。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要把“双语”教学作为学校的特色重点抓好抓实,提高学生汉语的运用能力,有条件的学校可从小学高年级起增设外语课。地(州、市)级教育行政部门保障寄宿制中小学“双语”师资的配备和教材供给。

  14.加强民族团结教育和爱国主义教育,切实改进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的德育工作。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要按照上级教育和民族工作主管部门的要求,认真抓好对师生的马克思主义民族观、宗教观和党的民族、宗教政策的教育,加强我国各民族团结、奋发向上的光荣传统和优秀文化传统的教育,进一步增强“汉族离不开少数民族、少数民族离不开汉族、各少数民族之间也互相离不开”的“三个离不开”观念,牢固树立自觉维护国家统一、反对民族分裂的思想意识。

  15.严格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坚持宗教与国民教育相分离的原则。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要在信教师生中大力宣传科教兴国战略,要加强对各民族师生进行唯物主义和无神论的教育,引导各民族师生弘扬科学精神,树立科学世界观,增强自觉抵御封建迷信和邪教侵蚀的能力。

  16.大力发展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的信息技术教育、多媒体教育、网络远程教育等,促进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跨越式发展。地方各级教育行政和民族工作部门要大力支持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信息网络和电化教学远程教育的发展,要充分利用中央和省级政府共同组织实施的“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积极推进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教育设施现代化进程,实现优质教育资源共享,提高教育质量。

  17.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要充分利用学生食宿在校的有利条件,积极组织学生开展丰富多彩的综合实践活动,增强学生适应社会生活的能力,培养学生创新精神;积极推进农科教相结合的机制,统筹基础教育、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的协调发展。

  18.地方教育行政部门要对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教学计划的实施进行指导并适时进行评估。学校领导班子对学校教师教学计划的实施、教案的编写以及备、讲、辅、批、改等教学环节进行指导和评估。

  五、加强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日常生活管理

  19.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安全、卫生工作的领导,逐级建立健全安全、卫生管理责任制,确保师生安全。

  20.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要建立健全教学、纪律、安全、卫生、后勤保障等管理办法,确保寄宿制中小学在管理上有章可循。要建立完善的安全防范措施和安全责任制,采取多种形式,加强门卫、巡逻制度等,切实消除各类事故隐患;要进一步加强对广大师生的安全教育,提高师生安全防范意识,加强法律常识普及教育,坚决抵制黄、赌、毒对校园的侵蚀;要按照《食品卫生法》,做好食品卫生工作,要尊重少数民族饮食习惯,为广大师生提供合理膳食。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定期进行检查、监督,确保各项管理办法落到实处。

  六、加强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管理队伍和教师队伍建设

  21.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实行校长负责制。高级中学和完全中学校长要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提名、考察或参与考察,按干部管理权限任用和聘任;其他中小学校长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选拔任用并归口管理。校长是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教学与管理第一责任人,领导、管理和组织学校的各项工作。

  22.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编办、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制定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74号)的有关规定,适当增加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附加编制,保证学校正常运转。

  23.严格实行教师资格制度,积极推进竞争上岗和全员聘用制,建立科学合理的考核制度和激励机制,建设一支数量充足、结构合理、质量较高的教师队伍。

  24.强化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教职员工的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教育,加强师资培训和教学研究,适时进行国际交流与国际合作,切实提高教师的综合素质,坚决清退不合格教师。

  25.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要综合本地区教育资源,抽调优秀校长和教师到相对薄弱的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工作,采取校长、教师校际轮换以及学校联办,名校带薄弱寄宿制中小学等多种形式,使好的教学和管理经验迅速在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中推广。鼓励和支持发达地区和城镇教师到边远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任教或支教。

  要通过多种途径加强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教师培训,促进教师师德水平和业务素质显著提高。

  七、加强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经费管理

  26.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以公办为主,各地根据自身情况,公办寄宿制中小学的学生可以享受助学金,贫困家庭学生还可享受相应的补助或减免杂费、书本费等。按照“西部地区农村寄宿制中小学建设工程”方案,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建设经费由中央财政支持,地方各级财政对教职工工资、学校公用经费、贫困家庭学生的资助负责,地方各级教育行政和民族工作部门要配合并监督落实好相关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27.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要加强经费的预算管理,量入为出,切实保证学校的正常运转。按照国家财政、财务管理制度的规定,认真管好学校的各项经费。

  28.地方教育行政和民族工作部门要监督和检查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对贫困学生生活补助费的发放和使用情况;要指导和帮助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广泛开展勤工俭学活动,加强对寄宿制中小学农场、牧场、林场、果园等的管理,因地制宜地为学校开展勤工俭学活动提供条件,帮助改善师生生活。对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的勤工俭学,要争取地方政府从政策上给予扶持和照顾,协助解决生产基地和必要的资金扶持。

  八、关于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管理工作的评估

  29.教育部、国家民委对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管理建立评估制度,定期对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进行评估检查,对评估不合格学校进行通报批评。

  30.建立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管理工作年报制度。各有关省级教育行政和民族工作部门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管理工作的总结,形成书面材料于每年度末报教育部和国家民委。

  31.地方各级教育行政和民族工作部门要制定相应的奖惩细则,加大对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的奖罚力度,确保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健康有序地开展好各项工作。对不重视学校安全、卫生等日常管理工作,不对学生进行安全、卫生知识教育,且管理不善,没有制定相应措施的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要给予批评,限期整改。对因失职、渎职造成学校财产损失和师生伤亡的部门和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进行严肃查处,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32.上级教育行政和民族工作部门对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教师的评优、晋级、工资待遇等方面给予倾斜。并根据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管理工作的成效对相应管理人员进行奖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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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37号



  《<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已经1995年3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王武龙
                         
一九九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南京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和《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各项建设工程,必须遵守《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 南京市规划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按照《条例》及本细则规定的权限负责本区、县范围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城市规划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调整或者修订后,外围城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及重要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应当进行相应调整或者修订。调整或者修订工作由原组织编制部门负责。调整或者修订后的总体规划应当按照原报批程序报批。
第五条 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调整或者修订后以及认为必需时,负责组织对分区规划进行相应的调整或者修订。分区规划调整的内容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备案。修订后的分区规划应当按照原报批程序报批。
第六条 市规划管理部门可以在认为必需时负责组织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调整或者修订。
第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经批准后,原组织编制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规划设计单位承担城市规划编制任务,应当符合国家关于规划设计资格的规定。

第三章 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
第九条 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编制的各项城市规划。
第十条 新建或者不宜就地扩建的大中型工业项目,以及经批准迁入本市的单位,应当安排在外围城镇。
主城内的土地利用应当以第三产业发展和生活居住的需要为主,严格控制新增工业用地。
旧区内现有有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限期治理,并应当有计划地迁往规划的工业区或者按照规划要求对其用地使用性质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长江南京段岸线应当合理分配和利用,并留置足够的城市生活岸线。港口布局应当符合“深水深用、浅水浅用”的原则。
新建水厂的取水点必须选择在水质好、水源充沛、便于防护的地带。
第十二条 对下列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管理权限,向市或者县规划管理部门申领选址意见书:
(一)需征用、拨用土地的;
(二)需通过出让方式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市政府确定的未明确具体受让人的出让地块除外);
(三)乡(镇)村自办企业或者乡(镇)村通过城乡联营、涉外联营等方式兴办经济实体需使用土地的;
(四)需临时使用30亩以上土地的;
(五)其他需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的。
对上述建设项目,项目审批主管部门应当在建设单位提交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之后,方可下达建设项目的正式立项批准文件。
第十三条 申领选址意见书的一般程序:
(一)建设单位向市或者县规划管理部门提交申请报告、有效的项目建议书和必要的图件,并填写建设项目选址申请表;
(二)市或者县规划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城市规划要求,在收到上述图件之日起的30日内提出选址意见,核发选址意见书。
选址意见书的内容应当包括建设项目的地址、初步用地范围和有关规划要求。
第十四条 除可行性研究周期较长的重点建设项目外,建设单位应当在领取选址意见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核发该选址意见书的规划管理部门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有困难的,应当申请延期。逾期未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又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该选址意见书
自行失效。
选址意见书的延期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四章 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必须根据《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管理权限向市或者县规划管理部门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下同)。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向规划管理部门报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有效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选址意见书、拟用地范围的地形图(一式6份),以及由规划管理部门指定的其他图件。
经规划管理部门指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规划管理部门发出的建设用地准备工作通知书后,委托设计单位进行总平面规划方案设计,并报规划管理部门审查。
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上述图件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要求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领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出让地块的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程序,向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申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一般程序:
(一)建设单位向市或者县规划管理部门报送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并附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及拟用地范围的地形图(一式4份);
(二)市或者县规划管理部门在收到上述图件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要求的,核定临时用地位置和界限,提出使用要求,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领临时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之日起的12个月内,未能取得建设用地或者临时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可以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延期;逾期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以及延期后又到期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由原发证部门公告失效。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延期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九条 土地管理部门核发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应当以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为主要依据。确需改变建设用地四至范围的,应当征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划管理部门的同意。
土地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应当抄送规划管理部门备案。
对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收回的土地,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自行失效。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经批准转让或者出租、抵押后,受让方或者承租方、抵押权人仍应当按照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的原地块的规划要求使用土地;确需变更原地块规划要求的,应当经原审批的规划管理部门重新核准。
第二十一条 规划管理部门在核定建设用地界限时,可以将相邻的城市规划道路、绿地、高压代电走廊、河道控制地带等规划用地同时划入建设用地拆迁范围。
对应当设置防护地带的建设项目,规划管理部门可以将防护地带一并划入建设用地范围。
第二十二条 严格控制临时用地。建设项目施工所需的临时设施,应当在建设用地范围内安排。建设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因堆放材料和设置运输通道等确需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向市或者县规划管理部门申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临时用地的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2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期满前向原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规划管理部门重新申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临时用地使用期满,或者在使用期间因城市建设需要必须另作安排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期满前或者接到规划管理部门调整用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归还用地并拆除地面附着物。
第二十四条 因抗御自然灾害、紧急军事行动等特殊情况确需使用土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单位可以在使用土地后3个月内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补办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五章 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新建、扩建、改建各类永久性房屋建筑、围墙、烟囱、水塔、储罐、城市雕塑等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下列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按照《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管理权限向市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
可证件(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下同)。
(一)施工、经营、生产、生活、办公用的各类临时性房屋建筑;
(二)固定设置的金属或者木结构的亭、棚;
(三)临时围墙;
(四)10平方米以上的广告牌、宣传牌、霓虹灯设施,6平方米以上的电子显示屏,2平方米以上的广告灯箱,位于重要地段的灯箱、标牌广告群;
(五)城市主要道路两侧重要公共建筑的门面装修;
(六)设置于道路上的宣传橱窗;
(七)临时用地上的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新建、扩建、改建下列道路、河道、桥涵、铁路、管线、地下通道等工程设施,应当向市规划管理部门申领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件:
(一)市区内路幅12米以上的城市道路及7米以上的居住片区内道路;
(二)市域内的国道、省道及县际公路;
(三)主城、外围城镇内的河、湖以及市域内其他5级以上通航河道的码头、堤防、护砌工程和闸坝等水工构筑物;
(四)市域内的铁路干线、支线、专用线和站(场);
(五)涉及上述第(一)至(四)项规定工程的桥梁、涵洞;
(六)地下铁路、地下通道;
(七)微波和无线电收发讯装置(塔架);
(八)市区内的交通广场、停车场、公交站(场)和机动车出入口;
(九)市区内的下述管线工程:
1、管径100毫米以上的给水管;
2、管径230毫米以上的雨、污水管道,底宽大于500毫米的排水沟渠;
3、液化石油气管和管径100毫米以上的煤气管;
4、热力管(沟);
5、电力、电讯及有线电视地(水)下电缆(沟),电力高压架空线缆,长途电讯及有线电视架空线缆;
6、电车架空线及电缆;
7、路幅12米以上的城市道路两侧的路灯线(杆);
8、工业管道;
(十)县域内的下述管线工程:
1、电压35千伏的过境电力线和超过35千伏的电力线;
2、长途电讯线及与市联网的电讯地下电缆;
3、与市联网的给水、排水、煤气、热力以及其他管线工程。
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道路、河道、桥涵、管线等工程设施,位于市区内的,建设单位可以免于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位于县域内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县规划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先向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图件:
(一)建设项目的有效批准文件;
(二)拟建用地的权属证书或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拟建范围的地形图(一式2份);经规划管理部门指定的工程还需提交拟建范围的地下现状综合管线图。
需进行规划方案设计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规划设计范围和规划设计要点之日起的12个月内或者在规划管理部门指定的期限内,向规划管理部门报送规划方案图(一式2份),经规划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进行初步设计或者施工图设计。
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下述图件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二)需办理建设用地手续的,提交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三)需进行初步设计的,提交初步设计批准文件;
(四)拟建范围的地形图(一式3份);
(五)建设工程的施工总平面图、平面图、立面图、主要部位剖面图、基础图(一式2套);
(六)有关主管部门对施工图的审核意见;
(七)规划管理部门指定的其他图件。 对设计周期较长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可以向规划管理部门先申领基础部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对按照本细则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必须进行规划验收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按规定缴纳规划验收保证金。保证金的收取办法另行制订。
第二十八条 申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向规划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图件:
1、临时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
2、拟建用地的权属证书或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
3、拟建用地的地形图(一式2份);
(二)规划管理部门划定拟建工程的建设位置,提出有关规划要求:
(三)建设单位填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并附以下图件:
1、需办理建设用地手续的,应当附建设用地批准文件1份;
2、施工图2份;
3、按期拆除保证书;
4、其他指定的图件;
(四)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上述第(三)项规定的图件之日起7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要求的,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之日起的6个月内,应当开工建设。确需延迟开工日期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延期。逾期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由原发证部门公告失效。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延期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三十条 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2年。确需延长使用期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原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划管理部门重新申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满或者因城市建设需要不能继续使用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无条件拆除。
第三十一条 在规划或者现有路幅16米以上、40米以下的城市道路两侧建设的房屋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的距离(以下简称退让距离)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地上(包括悬挑部分)和地下部分不得进入城市道路红线。建筑主体的悬挑部分的进深不得超过退让距离的二分之一,且悬挑高度不得小于4.5米;
(二)高度不超过6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1.5米;高度超过6米不超过12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3米;
(三)高度超过12米不超过24米的(其中住宅为超过4层不超过9层),平行道路时退让距离不得小于5米;垂直道路时退让距离不得小于3米;
(四)高度超过24米不超过50米的(其中住宅为超过9层不超过17层),退让距离不得小于10米;
(五)高度超过50米不超过80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15米;
在规划或者现有路幅不足16米、大于40米的城市道路两侧建设的房屋建筑和对退让距离有特殊要求的地段以及其他房屋建筑的退让距离规定,由市规划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新建房屋建筑的间距应当符合消防、日照、防噪、卫生等有关规定、规范。
生活居住建筑的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平行布置的多层南北向建筑,建筑朝向偏角不超过南偏东或者南偏西30°的,建筑间距系数在旧区不得小于1,在新区不得小于1.2;建筑朝向偏角超过南偏东或者南偏西30°的,建筑间距系数在旧区不得小于0.9,在新区不得小于1.1。上述间距在旧区最少不得小
于12米,在新区最少不得小于15米;
(二)并行布置的多层南北向条式建筑的端墙间距不得小于6米,多层点式建筑的东西间距不得小于8米;
(三)位于托儿所、幼儿园的生活教学用房、中小学的教室、医院的病房、疗养院的疗养用房等有特殊要求的建筑物南侧的新建建筑,朝向偏角不超过南偏东或者南偏西30°的,建筑间距系数在旧区不得小于1.2,在新区不得小于1.35;朝向偏角超过南偏东或者南偏西30°
的,间距系数在旧区不得小于1.1,在新区不得小于1.25;
(四)单幢布置的高层建筑主体部分与北面生活居住建筑的建筑间距系数,在高层建筑高度与宽度之比大于3时,不得小于0.6;在高层建筑高度与宽度之比大于1.5、小于3时,不得小于0.8;在高层建筑高度与宽度之比小于1.5时,不得小于1;上述间距最少不得小于2
5米;
(五)群体布置的高层建筑与北面生活居住建筑的间距除应当符合上述第(四)项要求外,还应当进行日照测算,符合国家规范有关要求。
其他布局形式的生活居住建筑的间距标准由市规划局另行制定。
非生活居住建筑的间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范执行。
第三十三条 新建房屋建筑应当按照以下规定退让用地边界:
(一)用地边界另一侧为生活居住建筑的,必须符合第三十二条规定的间距要求,且退让用地边界的最小距离不得小于4米。其中用地边界北侧为幼儿园和中小学活动场地的,应当适当增加退让距离;
(二)用地边界另一侧为临时性非生活居住建筑的,按照以下规定退让用地边界:
1、南北向的低、多层建筑,与用地边界的南北距离不得小于建筑高度的0.5倍,且最少不得小于4米;
2、东、西向的低、多层建筑,与用地边界的东西间距不得小于6米;
3、低、多层建筑的端墙与用地边界的各向距离均不得小于3米;
4、高层建筑主体部分退让用地边界的各向距离不得小于8米。
用地边界另一侧为永久性非生活居住建筑的,退让用地边界的规定由市规划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禁止占用现有道路建设房屋建筑。严格控制在现有路幅外、规划路幅内建设房屋建筑。经鉴定确系险房的,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后,可以在原地按照原面积、原高度进行翻建。
第三十五条 河道保护线范围内不得建设与河道、河道管理或者绿化工程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河道保护线外侧新建的建筑物退让河道保护线不得小于3米。
秦淮风光带范围内的河道保护线和建筑退让线由市规划局另行划定。
第三十六条 城市绿化用地范围内不得建设与园林、绿化工程无关的房屋建筑。
第三十七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确需进行建设的,应当经原公布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房屋建筑,其设计方案应当经市我方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八条 在规划及现有的高压供电走廊控制范围内不得建设任何影响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十九条 任何建筑物、构筑物不得压占城市地下管线,其退让管线的距离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定。
第四十条 在经市人民防空管理部门和市规划管理部门共同确定的重要人防工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的,规划管理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得人民防空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四十一条 新建公共建筑、居住片区,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及省、市的有关规定建设各类配套设施,并且与主体工程统一规划、同步设计、同步送审、同步实施。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按照批准的规划实施。已按照规划建成的地区,不得擅自增建建筑物、构筑物。确需增设小型配套设备,必须经原审批的规划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十二条 在市规划管理部门指定的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广场四周,一般不得新建住宅,不得建设零星简陋的房屋建筑,确需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得有碍市容景观。
严格控制在城市道路两侧进行零星搭建。确需搭建的临时亭房应当集中建设,且不得占用现有道路和绿地,其设计应当统一、整齐、美观。
在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建院,应当选用绿篱、透景或者半透景围墙、金属栅栏。
第四十三条 城市雕塑的建设,应当体现城市特色,与环境景观相协调。对重大题材或者设置于城市重要地段的城市雕塑,规划管理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组织咨询论证。
第四十四条 严禁在建筑物的楼顶、退层平台上和住宅的底层院落内进行搭建;严禁擅自占用居住片区内的道路、绿地(空地)进行搭建。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现有和规划道路下埋设管线,应当按照管线规划综合的断面进行安排。
对因条件限制不能按规划位置敷设而又急需施工的管线工程,规划管理部门可以发给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城市建设需要必须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无条件予以迁移。
第四十六条 埋设地下管线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管线避让:
1、临时性管线让永久性管线;
2、支管让干管;
3、易弯曲管线让不易弯曲管线;
4、压力管让重力管;
5、小口径管让大口径管;
6、技术要求低的管线让技术要求高的管线;
(二)道路下的管线位置:
1、路东或者路北为给水、电力管;
2、路西或者路南为煤气、电讯管;
3、路中为雨水管、污水管或者合流制排水管;
(三)道路下的管线埋设深度:
在车行道下沿道路走向埋设的地下管线,其管顶复土厚度应当不少于1.1米。横穿道路的管线,管径小于300毫米的,其埋设深度一般不超过1米;管径超过300毫米的,其埋设深度由规划管理部门视具体情况确定。
第四十七条 新建桥梁需敷设管线的,应当与桥梁同步设计、同步建设。不能同步建设的,应当预留管线通过的位置。
第四十八条 严格控制在城市主要道路的人行道上增设机动车出入口和破断安全岛,确属必需的,应当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
第四十九条 开发、改建片区以及新建企事业单位的排水体制应当采用污分流制。未采用雨污分流排水体制的,应当逐步向雨污分流制过度。
第五十条 城管范围内不得新建110千伏以上的架空送电线路;不得在本单位用地范围以外建设各种单位自用架空管廊。对现有的上述架空管线,应当有计划地逐步改建为地下管线。
主城内不得直埋电缆。
第六章 工程施工的规划管理
第五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验线前拆除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规划管理部门明确予以保留或者暂时保留作为施工用房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永久性建设工程和由规划管理部门指定的临时性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规划管理部门申报验线,经核准签章后方可开工。
建设工程的验线分为核验和复验两个阶段。
分段施工的管线工程可以分段申报验线。
第五十三条 申报验线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在完成建设工程施工场地的清理、平整并实地放线后,向规划管理部门报送验线申请单;
(二)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现场核验灰线,对符合规定的予以签章。确需修改核准尺寸的,由规划管理部门核准后重新验线;
(三)建筑工程施工至底层地面设计标高时、管线工程施工至复土前,建设单位应当持验线申请单向规划管理部门或者规划管理部门指定的测绘部门申请复验,经现场复验并核准签章后方可继续施工或者复土。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施工期间,应当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存放在施工现场备查。
第五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前确需改变规划管理部门核准的建设工程的功能、位置、尺寸、主要立面、管线标高的,应当事先向原审批的规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或者重新报批。
第五十六条 下列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原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划管理部门申报验收:
(一)住宅片区;
(二)市区内建筑面积超过5000平方米的公共建筑,县域内建筑面积超过1500平方米的公共建筑;
(三)规划管理部门指定的其他建设工程。
第五十七条 规划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建筑物的位置及功能、层数、高度、立面;
(二)附属用房、绿化、道路等各类配套工程的实施情况;
(三)应当拆除的原有房屋及施工用房等临时建筑的拆除情况。
分期实施的建设工程可以分期进行验收。
第五十八条 申报规划验收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向市或者县规划管理部门填报验收申请表,并附以下图件:
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
2、核准的总平面图、平面图、立面图、主要部位剖面图等施工图,包括核准变更的图件;
3、核准的验线单;
4、市或者县规划管理部门指定的其他图件;
(二)市或者县规划管理部门进行现场验收。对验收合格的,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加盖验收合格章,并退还规划验收保证金;对验收不合格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
建设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方可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去房产管理部门申办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第七章 罚则
第五十九条 对未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占用土地的违法用地行为,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规划管理部门分别给予没收或者限期拆除违法用地上的房屋建筑等处罚;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规划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处以违法用地每平主米5元以上、1
5元以下的罚款;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六十条 对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核准的建设用地范围、使用性质的违法用地行为,由规划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每平方米土地3元以上、5元以下的罚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吊销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
第六十一条 对下列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工程,由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一)占用现有道路、已列入实施计划的规划道路、已按规划要求退让的道路路幅的;
(二)占用城市公共绿地、生产防护绿地的;
(三)占用长江、河湖、滩涂、堤岸及其规定保护地带的;
(四)占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的;
(五)占用经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高压供电走廊,严重影响安全的;
(六)压占城市管线、永久性测量标志及其规定维护地带的;
(七)临时性建设工程逾期未拆或者在城市建设需要时没有拆除的;
(八)建设用地范围内应当拆除的建筑到期未拆的;
(九)在经规划管理部门确认的近期即将建设的地区和特殊重大工程安全保护区范围内建设的;
(十)沿城市主要道路擅自改变重要公共建筑立面的;
(十一)在建筑物的楼顶、退层平台、住宅底层院内以及居住片区内的道路、绿地(空地)搭建的;
(十二)违反本细则关于建筑间距、建筑退让道路红线、建筑退让用地边界规定的;
(十三)其他严重影响市容景观或者对生产及居民生活造成严重危害和隐患的。
第六十二条 对前条规定以外的违法建设工程,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规划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对违法建设单位和承担违法建设的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处以土建工程造价的3%至15%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法审批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违法审批部门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由行政监察机关根据处理机关作出的决定依法予以查处。
第六十四条 违法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接到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的决定后,必须停止建设,继续进行违法建设的,规划管理部门应当拆除继续违法建设的部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含义:
(一)主城:指长江以南、绕城公路及规划二桥联线、油棉线包围的地区;
(二)外围城镇:指浦口、仙鹤门-西岗、板桥、西善桥、沧波门、尧化门-栖霞、龙潭、东山、珠江、六城、大厂、瓜埠等城镇;
(三)重要建制镇:指汤山、江宁、禄口、秣陵、淳化、方山、铜井、东沟、横梁、桥林、永宁、汤泉、乌江等建制镇;
(四)建筑间距系数:指建筑外墙之间的水平距离与其中南面建筑的北侧檐口至北面建筑室外地坪标高的垂直距离之比;
(五)城市主要道路:指规划或者现有路幅宽度30米以上的城市道路;
(六)城市规划道路:指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确定的路幅宽度12米以上的尚未建设的道路;
(七)城墙范围内:指主城内现保存的明城墙及其遗址所包围的地区;
(八)高层建筑:指高度超过24米的房屋建筑,其中高层住宅为10层以上;
(九)多层建筑:指高度为超过12米、不超过24米的房屋建筑,其中住宅为4至9层;
(十)低层建筑:指高度为12米以下的房屋建筑,其中住宅为1至3层。
第六十六条 本细则中“以上”、“以下”、“不超过”、“小于”均含本数;“超过”、“大于”不含本数。
第六十七条 本细则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南京市规划局负责应用解释。
各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细则制定有关规定。
第六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市机动车辆经营行业治安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机动车辆经营行业治安管理办法

(2008年7月7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7月15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94号公布 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辆经营行业的治安管理,保障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机动车辆经营行业的治安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辆经营行业的治安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辆经营行业是指从事公共汽车、客货运输的出租汽车,客货运站(场、点)及与经营机动车辆相关的修理业、交易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业。

  本办法所称与经营机动车辆相关的修理业是指修理各种经营机动车辆的行业。

  本办法所称与经营机动车辆相关的交易业是指在机动车辆交易市场内进行的经营机动车辆交易活动和经营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的行业。

  本办法所称与经营报废机动车辆相关的回收业是指回收、拆解报废的经营机动车辆的行业。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辆经营行业经营者、从业人员、乘客及与机动车辆经营活动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公安机关是机动车辆经营行业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

  市、县(市)公安机关公路交通治安管理部门负责机动车辆经营行业治安管理的具体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维护辖区内机动车辆经营行业的治安秩序,实行治安责任制;

  (二)加强治安防范工作,指导机动车辆经营行业内部安全保卫工作;

  (三)对机动车辆经营行业从业人员开展治安教育、培训;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交通、市政公用、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机动车辆经营行业的治安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机动车辆经营行业的经营者,须在取得经营资格后十日内按照要求持相关材料到所在地的公路交通治安管理部门备案。并签订《治安责任书》,明确治安责任人,承担相应的治安责任。

  经营者是单位的,单位负责人为治安责任人;经营者为个人的,持有车辆经营权证的个人为治安责任人。

  客运货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根据《治安责任书》的要求,与所聘用的驾驶员签订治安责任状,落实治安目标责任。



  第六条 机动车辆经营行业的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相关管理部门批准后十日内,到所在地的公路交通治安管理部门办理治安备案变更手续。

  (一)停业、歇业、注销;

  (二)变更车辆、车辆号码、车身颜色;

  (三)变更地址、营运线路;

  (四)变更从业人员。



  第七条 机动车辆经营行业实行治安管理责任制。机动车辆经营行业的经营者应履行下列责任:

  (一)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并报所在地的公路交通治安管理部门备案;

  (二)接受公路交通治安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和治安安全防范培训;

  (三)对从业人员进行治安防范和遵纪守法教育,协助维护机动车辆经营的治安秩序;

  (四)开展治安安全检查,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及时整改、消除治安安全隐患;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治安责任人的责任,不得因承包、租赁经营等原因转移他人。承包、租赁经营负责人在承包、租赁经营期间应当同时承担前款规定的治安责任。



  第八条 机动车辆经营行业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机动车辆显要位置粘贴治安管理标识,并保持完整;

  (二)营运的机动车辆须按照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部位和样式喷涂或者悬挂经营者名称及标志,并保持清晰完好,不得遮挡、污损、挪用、伪造;

  (三)客运出租汽车须安装经审验合格的报警、隔离等技术安全防范设施,不得擅自拆改并保持完好;

  (四)定员座位六人以下的客运出租汽车禁止在车窗粘贴太阳膜、反光纸和悬挂窗帘等;

  (五)必须按照规定配备消防器材和设施。

  未取得经营资格、未签订治安责任书的货运、客运车辆不得用于经营。公路交通治安管理部门有权依法对未取得经营资格、未签订治安责任书的货运、客运车辆进行查处。



  第九条 机动车辆经营行业市场内各种经营活动及机动车辆的行驶、停靠,不得影响市场经营秩序。



  第十条 机动车辆经营行业市场内经营商业、旅店业、文化娱乐业以及其他服务性行业的,必须遵守有关治安防范和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 机动车辆经营行业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机动车辆经营行业经营者签订《治安责任书》,经营时必须随身携带《治安责任书》副本;

  (二)按规定参加公安机关组织的治安培训;

  (三)发现违法行为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四)发现携带违禁品、危险品、易燃易爆物品进站、上车的,予以劝阻,并报告公安机关;

  (五)客运出租汽车夏季19时至次日4时、冬季18时至次日5时离开市区经营的,须进行治安登记;

  (六)发现乘客遗失在车上的财物,主动送交失主或者交由公安机关处理,不得隐匿、侵占;

  (七)保护乘客的人身、财产安全,不得骗取、勒索乘客财物;

  (八)不准欺行霸市、组合搭乘及倒卖客源、货源;客货运站(点)周边严禁以喊客、拽客等方式招揽客源、货源。

  (九)禁止异地客运车辆驻点经营。异地货运车辆须在指定地点停放;

  (十)不得驾车参与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不得为参加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人员提供营运服务;

  (十一)未经客运或者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固定线路营运的车辆不得到其他线路、区域营运;

  (十二)公共交通客车、长途客运汽车必须进入指定的站(点)停靠,不得在站(点)以外停靠揽客;

  (十三)不得运载喷涂非法广告等违法人员;

  (十四)严禁运载赃物、违禁物品等;

  (十五)严禁进行违法活动或者为违法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二条 客运货运出租汽车及长途客运车的乘客及陪乘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治安管理规定,维护治安秩序,服从公安机关管理;

  (二)严禁携带管制刀具及携带迷信、淫秽印刷品和物品;

  (三)严禁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和违禁物品乘车或者利用乘坐的车辆进行违法活动;

  (四)乘车出市区时,应携带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并接受登记;

  (五)儿童、醉酒者、身患严重疾病者乘车时,应有专人监护。



  第十三条 与经营机动车辆行业相关的修理业、交易业和报废机动车辆回收业经营者,必须建立经营机动车辆承修、交易和报废回收登记、查验制度,并接受所在地的公路交通治安管理部门的检查。



  第十四条 机动车辆修理业经营者承揽经营机动车辆更换发动机或者车身(架)、改装车型、改变车身颜色等业务的,必须查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辆变更登记证明,并报所在地的公路交通治安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机动车辆修理业经营者承修经营机动车辆应当如实登记下列项目,并报所在地的公路交通治安管理部门备案:

  (一)按照机动车辆行驶证项目登记送修车辆的号牌、车型、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厂牌型号和车身颜色;

  (二)车主名称或者姓名、送修人姓名和合法身份证明、驾驶证号码;

  (三)修理项目;

  (四)送修时间、收车人姓名及合法身份证明。



  第十六条 机动车辆交易业经营者交易经营机动车辆应当如实登记下列项目,并报所在地的公路交通治安管理部门备案:

  (一)机动车车主名称或者姓名,购车人姓名、身份证明;

  (二)交易机动车辆的号牌、车型、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厂牌型号和车身颜色;

  (三)交易的时间、地点。



  第十七条 报废机动车辆回收业经营者回收报废经营机动车辆应如实登记下列项目,并报所在地的公路交通治安管理部门备案:

  (一)报废机动车车主名称或者姓名、送车人姓名和合法身份证明及驾驶证号码;

  (二)报废机动车车牌号码、车型、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和车身颜色;

  (三)收车人姓名及合法身份证明。



  第十八条 机动车辆市场经营者经营空车配货业务的,应如实登记下列项目,并报所在地的公路交通治安管理部门备案:

  (一)货运车辆的车牌号码,车型、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

  (二)货运车辆经营者、驾驶员及陪乘人员的合法身份证明、驾驶证号码及联系方式;

  (三)货运车辆的始发地及到达地点;

  (四)运输物品的名称、数量、种类。



  第十九条 从事机动车辆经营行业的经营者,发现下列情况,应立即向公路交通治安管理部门报告:

  (一)经营机动车辆证明、证件有变造、伪造痕迹的;

  (二)送修的经营机动车辆与行驶证或者回收的营运车辆与报废证明不符的;

  (三)经营机动车辆发动机号码、车辆号码有改动痕迹或者车辆有其他明显改动、破坏痕迹的;

  (四)经营机动车辆送修人要求更改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的;

  (五)公安机关查控的经营机动车辆;

  (六)经营机动车辆的经营者、驾驶人员的身份证明有变造、伪造痕迹的;

  (七)经营车辆有明显撞击、刮蹭、血渍等其他可疑情况的。



  第二十条 机动车辆经营行业经营者严禁从事下列活动:

  (一)明知是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所得的机动车辆而予以改装、拼装、拆解、交易;

  (二)为无合法手续的车辆更换发动机、车身(架)、改装车型、改变车身颜色;

  (三)更改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或者交易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被更改或者损毁的车辆;

  (四)收购、销售无合法手续的车辆及机动车配件;

  (五)交易无合法有效证件的车辆及其他禁止交易的车辆;

  (六)回收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报废证明的机动车;

  (七)利用报废机动车拼装整车。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安全防范检查,发现隐患及时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发出《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有权查验经营机动车辆及货物、驾驶人员证照、乘客及陪乘人员的身份证件及随身携带的物品。对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或者经营车辆,可以扣押,扣押的期限为三十日,并开具扣押物品清单;案情重大、复杂的,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逾期不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将被扣押物品退还当事人。

  满六个月无人对扣押物品主张权利或者无法查清权利人的,应当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有证据证明被扣押的物品是非法财物或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规定予以收缴。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在机动车辆经营行业的治安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切实保护经营者、从业人员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及时依法查处各类违法活动;

  (二)指导、帮助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及时对治安安全隐患提出整改意见;

  (三)对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进行法律宣传和安全教育。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警服,出示警官证件。在集中整治和明察暗访时,可出示警官证件并采取其他合法有效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公路交通治安管理部门依据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机动车辆经营行业经营者未办理备案手续或者未办理备案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经营者为单位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对单位治安责任人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经营者为个人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一)规定,机动车辆未粘贴治安管理标识,或者标识缺损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八条(三)、(四)、第九条规定,未安装报警、隔离等设施及擅自拆改防范设施,或者安装不合格的安全防范设施的,六人以下的客运汽车车窗粘贴太阳膜、反光纸或者悬挂窗帘的,机动车辆经营行业市场内各种经营活动及机动车辆的行驶、停靠,影响市场经营秩序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一条(一)规定,营运时未随身携带《治安责任书》副本的,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一条(三)、(四)、(六)规定,发现违法犯罪行为不报告公安机关的,或者发现携带违禁品、危险品、易燃易爆物品进站、上车不予以阻止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一条(五)、第十二条(四)规定,客运出租汽车离开市区经营不接受治安登记、乘客及陪乘人员不进行身份登记的,分别对驾驶人员、乘客及陪乘人员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七)违反第十一条(六)规定,隐匿、侵占乘客遗失在车上的财物的,责令返还财物,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八)违反第十一条(八)、(九)规定,欺行霸市、组合搭乘及倒卖客源、货源的,客、货运站周边违法招揽客源、货源的,异地货运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停放的,处以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九)违反第十一条(十三)规定,运载违法人员从事违法活动的,处以50元至200元的罚款;

  (十)违反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未建立登记查验制度的,未向公路交通治安管理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十一)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机动车辆经营行业经营者发现可疑情况,未按规定立即向公路交通治安管理部门报告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十二)违反第二十条(二)、(三)、(四)、(五)规定情形之一的,对经营者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十三)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人接到《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后逾期不整改的,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将整改情况报告所在地的公路交通治安管理部门的,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第八条第一款(二)、(五)、第十一条(七)、(十)、(十一)、(十二)、(十四)、(十五)、第十二条(一)、(二)、(三)规定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经营资格、未签订治安责任书的货运、客运车辆用于经营的,由公路交通治安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辆经营行业治安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2004年8月1日起施行《吉林市客运汽车治安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