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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职工中被收容劳动教养并注销城市户口的人员是否开除公职问题的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27:47  浏览:87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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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职工中被收容劳动教养并注销城市户口的人员是否开除公职问题的答复

公安部、司法部、劳动人事部


关于对职工中被收容劳动教养并注销城市户口的人员是否开除公职问题
的答复

  在这次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中,一些地方请示:对原系职工,这次被收容劳
动教养,同时注销城市户口的人,是否要开除公职。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
人员的决定,劳教人员解除教养后三年内犯罪、逃跑后五年内犯罪的,从重处罚,
并且注销本人城市户口,期满后除确实改造好的以外,一律留场就业,不得回原大
中城市。因此,对这一类劳动教养人员应予开除公职。

  对于一般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决定劳动教养,没有注销城市户口的,其公职问
题仍应按一九八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规定
执行,一般应保留公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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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市国土资源局关于《鹤壁市城市建设用地开发强度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市国土资源局关于《鹤壁市城市建设用地开发强度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市国土资源局制定的《鹤壁市城市建设用地开发强度管理办法》已经市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予转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二月八日



鹤壁市城市建设用地开发强度管理办法

市城市规划管理局 市国土资源局

(二○○六年二月六日)



第一条 为适应新形势下土地使用制度变化的需要,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城市建设用地的开发强度管理,促进城市建设用地集约、节约利用,提高土地利用效益,建立公平、公正、公开、有序的建设用地开发强度管理机制,根据《城市规划法》、《房地产管理法》、《建设部关于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规划管理工作的通知》(建规〔2002〕270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改进和加强城市规划编制与审批工作的意见》(豫政〔2005〕4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城市建设用地开发强度管理实行开发强度基准指标制度。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设用地的开发强度管理适用本办法。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规划设计条件时,对于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段采用规划确定的开发强度指标;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段一般采用开发强度基准指标,特殊情况可上下适当浮动。

国土管理部门测算土地出让金标准时,应以开发强度基准指标为参照,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为依据,把开发强度作为测算土地出让金的重要指标之一。

第三条 本办法中开发强度指标特指建设用地容积率。开发强度基准指标是指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规范,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编制详细规划时通常所采取的指标。划拨用地开发强度基准指标参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执行。工业用地、经营性用地开发强度基准指标见附表。

第四条 为防止土地利用过程中随意提高或降低开发强度,造成土地价值流失或土地浪费,对经营性用地的开发强度实行限高制度,对划拨和协议出让的建设用地实行开发强度限低制度。

第五条 为保证城市空间环境质量,通过“招拍挂”方式出让的建设用地原则上不得提高开发强度。

特殊情况确需提高开发强度的经营性用地,且提高幅度超出规定指标10%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城市人民政府同意受理后进行审查,不直接影响公共利益和周边利益的,由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并补缴相应的土地出让金后方可进行,占用绿化用地的,还须同时缴纳异地绿化费;直接影响公共利益或周边利益的,不允许提高开发强度。直接和不直接影响公共利益和周边利益的事项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具体明确,并向社会公布。土地出让金的补缴与开发强度的增幅相结合,原则上不低于开发强度增幅的一半,具体标准由国土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土地出让金基数按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变更时间的市场行情进行评估测算。在规划设计条件规定的标准外无偿为城市提供公共开放空间或措施的,可按《鹤壁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给予适当提高开发强度的补偿。

经营性用地申请提高开发强度幅度不大于规定指标10%的,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对公共利益和周边利益不构成直接侵害,按超出规定部分工程造价的20%-30%缴纳增值收益,并补缴相应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后,报有关部门补办相应的行政许可手续。增值收益上缴同级财政。

批准变更开发强度的文件抄送同级监察部门备案。

第六条 划拨和协议出让的建设用地的开发强度原则上不得低于基准指标。

鼓励通过建设多层厂房等途径合理提高工业用地的开发强度。在城市规划允许的指标范围内,工业用地提高开发强度的,在全部工程竣工经规划验收后,按开发强度的增幅给予一定的奖励。建设单位持规划验收证明向国土管理部门申请奖励,具体标准由国土部门制定。

工业用地在规定的开发期限内,不能按批准的详细规划全面完成建设任务或达不到规定开发强度又无特殊原因的,由国土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收回相应土地的使用权。

第七条 凡过去未取得规划设计条件明确开发强度指标的建设用地,一律采用开发强度基准指标。确需调整开发强度的按上述有关条款执行。

第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规划许可和验收。对于擅自提高开发强度的,参照上述有关规定执行,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工业用地开发强度基准指标



行业分类
容积率

代号
名 称

13
农副食品加工业
0.8

14
食品制造业
0.8

15
饮料制造业
0.8

16
烟草加工业
0.8

17
纺织业
0.6

18
纺织服装鞋帽制造业
0.8

19
皮革、毛皮、羽绒及其制品业
0.8

20
木材加工及竹、藤、棕、草制品业
0.6

21
家具制造业
0.6

22
造纸及纸制品业
0.6

23
印刷业、记录媒介的复制
0.6

24
文教体育用品制造业
0.8

25
石油加工、炼焦及核燃料加工业
0.4

26
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
0.6

27
医药制造业
0.6

28
化学纤维制造业
0.6

29
橡胶制品业
0.6

30
塑料制品业
0.8

31
非金属矿物制品业
0.5

32
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
0.4

33
有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
0.4

34
金属制品业
0.5

35
通用设备制造业
0.5

36
专用设备制造业
0.5

37
交通运输设备制造业
0.5

39
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业
0.5

40
通信设备、计算机及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
0.8

41
仪器仪表及文化、办公用机械制造业
0.8

42
工艺品及其他制造业
0.8

43
废弃资源和废旧材料回收加工业
0.5


注:本表所指代号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注释》(GB/T4754--2002)的规定表述。

附表

经营性用地开发强度基准指标



编号
类别
容积率

1
住宅用地
低层住宅
0.6

多层住宅
1.4

小高层住宅
2.0

高层住宅
2.5

2
商业服务用地
1.8

3
娱乐用地
1.0

4
旅游用地
0.3


注:兼容其它使用性质或类别的用地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提供规划设计条件时依据本标准按比例核定。


珠海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珠海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9月26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黄龙云
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珠海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组织机构代码的管理,促进统一代码标识制度的建立和运作,实现政府部门宏观管理和各单位业务管理的自动化、科学化,根据国家及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代码是指技术监督部门根据国家有关组织机构代码编制规则,赋予符合条件的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标识。其载体为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第三条 在我市范围内申办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应用组织机构代码,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技术监督局是我市组织机构代码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组织机构代码的赋予、管理和推广应用工作,并对统一代码标识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工商、财政、税务、计划、统计、劳动、人事、民政、公安、银行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主管部门做好组织机构代码的管理和推广应用等工作。
  第二章代码的办理
  第六条 下列组织机构必须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一)经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的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分支机构;
  (二)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企业;
  (三)经社会团体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
  (四)其他依法成立或经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组织机构。
  第七条 第六条所列各类组织机构应自批准成立或核准登记之日起三十天内,到市技术监督部门申办组织机构代码,申领代码证书,本办法实施前已成立的组织机构尚未申领代码证书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三十天内向 市技术监督局申领代码证书;
  第八条 申办单位应向市技术监督部门提交批准成立文件或核准登记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市技术监督部门对申、办单位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核实,符合条件的,七天内颁发代码证书。
  第九条 组织机构代码包括法人代码和非法人代码。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机构,赋予法人代码,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代码为非法人代码。
  第三章 代码的管理
  第十条 组织机构的名称、住所发生变更,应从变更之日起三十天内,持有关证明到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市技术监督部门应自受理之日起七天内核准变更情况,并换发代码证书。
  第十一条 代码证书实行年度审验制度,组织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持代码证书正、副本和有关证件到指定地点参加年审。
  第十二条 代码证书自颁发之日起四年内有效。
  组织机构应在代码证书有效期满前三十天内,持代码证书正本和副本到市技术监督部门办理换证手续。
  第十三条 代码证书不得涂改、转借。
  遗失或毁损代码证书的,应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补办代码证书。
  第十四条 组织机构依法终止,其主要责任人或其主管单位应自终止之日起三十天内,到市技术监督部门办理组织机构代码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 市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到各组织机构检查代码标识制度落实情况,督促组织机构申办代码,查验代码证书,扣押用于违法活动的代码证书。
  第四章代码的应用
  第十六条 市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做好组织机构代码的推广应用工作,扩大代码应用范围和应用深度,为我市经济建设提供信息基础。
  各部门、各行业在工作中均应应用组织机构代码标识。
  第十七条 组织机构代码在工商、财政、税务、计划、统计、劳动、人事、民政、公安、银行等部门必须强制推行应用,具体应用范围和办法由有关部门与技术监督部门确定。
  第五章 罚则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申领、变更、补办、换发和注销手续的,责令其限期办理。拒绝办理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并书面通知代码应用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涂改、假冒、伪造代码证书及使用失效代码证书和伪造证明材料骗取代码证书的,没收其代码证书,通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并视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代码主管部门和应用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其部门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提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