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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酒类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4:17:04  浏览:96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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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酒类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酒类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届第27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酒类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为酒类生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生产的行业管理工作。”

该条第三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为酒类流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删去该条第四款中的“质量技术监督”。

二、删去第五条中的“进口酒的批发、零售实行特种许可证制度”。

三、删去第七条第二款中的“会同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审查”。

四、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的“自治区酒类流通主管部门”修改为“设区的市酒类流通主管部门。”

五、删去第十四条。

六、删去第十五条。

七、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进口酒类批发、零售经营者所经销的进口酒类应当持有海关征税税单(复印件)、卫生证书(正、副本复印件)等相关证件并加贴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标志和符合饮料酒标签标准的中文标识。”

八、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罚没的进口酒类产品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应当在设区的市以上酒类流通主管部门监督下,依法拍卖给具有酒类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其他单位不得擅自处理。”

九、删去第二十二条。

十、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删去“《进口酒类特种批发许可证》和《进口酒类特种零售许可证》、《酒类运输准运证》”。

十一、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删去“第十四条”、“《进口酒类特种批发许可证》、《进口酒类特种零售许可证》”。

十二、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经销的进口酒类所持证件不齐全的,由酒类流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酒类批发许可证》或者《酒类零售许可证》。”

十三、删去第三十四条。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并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酒类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酒类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8年12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1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酒类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酒类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酒类生产管理

第三章 酒类流通管理

第四章 酒类管理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酒类生产和流通的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生产、流通活动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酒类,是指发酵酒、蒸馏酒和配制酒,包括白酒、黄酒、啤酒、露酒、果酒、葡萄酒、食用酒精等。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生产规划、布局的宏观调控和流通领域的综合协调工作。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为酒类生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生产的行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为酒类流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工商、卫生、环境保护、物价、税务、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协同做好酒类生产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酒类的生产、批发、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二章 酒类生产管理

第六条 生产酒类,应当持有《酒类生产许可证》。个人或者家庭自酿自饮的酒类除外。

第七条 申领《酒类生产许可证》,应当向自治区酒类生产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保证酒类质量的生产条件;

(二)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三)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自治区酒类生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和有关文件、资料之日起30日内,对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颁发《酒类生产许可证》;对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不予发证,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八条 生产酒类产品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行业)质量、卫生标准。产品出厂应当接受依法取得检验资格的卫生、质量检测机构的监督。禁止不合格的酒类产品出厂。

第九条 配制酒类使用的基酒和食用酒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禁止使用非食用酒精和有害人体健康的添加剂生产勾兑酒类产品。

第十条 酒类产品标识应当符合国家饮料酒标签标准的规定。使用省级以上名牌、优质酒类产品标志的,应当注明获奖名称、等级、颁发机关和时间。

第十一条 禁止生产假冒伪劣酒类产品。

第三章 酒类流通管理

第十二条 从事酒类批发业务,应当持有《酒类批发许可证》。

申领《酒类批发许可证》,应当向设区的市酒类流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批发业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

(二)有熟悉酒类知识的人员;

(三)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四)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区的市酒类流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和有关文件、资料之日起15日内,对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颁发《酒类批发许可证》;对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不予办证,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十三条 从事酒类零售业务,应当持有《酒类零售许可证》。

申领《酒类零售许可证》,应当向市、县酒类流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经营场所和注册资金;

(二)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县酒类流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和有关文件、资料之日起15日内,对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颁发《酒类零售许可证》;对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不予发证,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十四条 进口酒类批发、零售经营者所经销的进口酒类应当持有海关征税税单(复印件)、卫生证书(正、副本复印件)等相关证件并加贴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标志和符合饮料酒标签标准的中文标识。

第十五条 罚没的进口酒类产品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应当在设区的市以上酒类流通主管部门监督下,依法拍卖给具有酒类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其他单位不得擅自处理。

第十六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取得《酒类生产许可证》的酒类生产者,经营自产的酒类产品,可免领《酒类批发许可证》和《酒类零售许可证》;经营其他酒类生产者的酒类产品,应当按本条例的规定申领相应的酒类经营许可证。

第十七条 酒类批发、零售经营者采购酒类产品时应当查验相关质量证明,酒类产品包装上标明是名牌、优质产品的,应当按规定索取名牌、优质产品的证明文件(复印件)。

第十八条 酒类生产者和批发经营者不得向无酒类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批发酒类;酒类批发、零售经营者,不得向无《酒类生产许可证》或者《酒类批发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购进酒类产品。

第十九条 禁止批发或者零售假冒伪劣酒类产品。

第四章 酒类管理监督

第二十条 禁止伪造、租赁、转借、买卖和涂改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酒类生产、批发、零售者分立、合并、撤销,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酒类生产者、经营者应当在许可证核准的范围内开展业务。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酒类生产许可证》由自治区酒类生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酒类批发许可证》和《酒类零售许可证》由自治区酒类流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酒类生产、流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酒类生产、批发、零售活动的监督检查。

酒类生产或者流通监督管理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二人以上,并应当向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酒类生产、流通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不得纵容、包庇酒类生产、经营违法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未取得《酒类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酒类生产的,由酒类生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和生产的酒类产品,可并处违法生产的酒类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未取得《酒类批发许可证》、《酒类零售许可证》,擅自从事酒类相关经营活动的,由酒类流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酒类产品,可并处违法经营的酒类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九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酒类生产或者酒类流通主管部门吊销其酒类生产、批发或者零售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经销的进口酒类所持证件不齐全的,由酒类流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酒类批发许可证》或者《酒类零售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处理罚没的进口酒类产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酒类流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的酒类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经营的酒类产品价值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相应的酒类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无酒类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批发酒类产品的;

(二)从无酒类生产许可证、酒类批发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购进酒类产品的;

(三)超越酒类经营许可证核准的范围经营酒类产品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伪造、租赁、转借、买卖和涂改许可证的,由酒类生产主管部门和酒类流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吊销其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酒类产品,可并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酒类生产、批发、零售者分立、合并、撤销,未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由酒类生产主管部门和酒类流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其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酒类生产、流通监督管理人员及其他有关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酒类生产或者流通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发放酒类生产、批发或者零售许可证的,其发放的许可证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酒类生产、流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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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发布《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予以发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城镇企业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的适用范围与《条例》相同。
《条例》第二条(一)、(二)、(四)、(五)、(六)、(七)、(八)项所称职工包括具有城镇户口和农村户口,与用人单位建立和形成劳动关系并获得一个月
以上工资收入的全部从业人员。
《条例》第二条(三)是指乡镇企业中具有城镇户口的职工。
《条例》第二条(六)包括乡镇中的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
第三条 企业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 可以根据本企业经济效益情况,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职工可以自愿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办法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条 国有、城镇集体等非外商投资企业按照上年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按照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的4%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及外国企业和港、澳、台企业驻津办事机构,按照本企业上月全部中方职工实得工资总额的3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20%用于中方职工基本养老保险,10%用于基本养老保险以外的其他养老待遇和中方退休职工的医疗保险待
遇。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按照本人上月实得工资的4%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六条 职工本人工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企业和职工依据《条例》的规定,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作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
第七条 企业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方可作为计算基本养老金的缴费年限。
第八条 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入不敷出,直接影响养老保险待遇支付时,由市财政给予补贴。
第九条 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按照有关规定解散或者破产,以及由于其他原因宣布终止时,从资产清产和土地转让所得中按实际需要划拨出退休人员养老费用。所划拨的养老费用由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接收,并负责支付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和医疗费用。
划拨退休人员养老保险费用金额,按以下公式计算:
划拨退休人员养老保险费用金额=(上年全市企业退休人员年人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上年全市退休人员年人均医疗费×调整系数)×企业全部退休人员人数×(全市居民平均预期寿命-企业全部退休人员平均年龄)
全市居民平均预期寿命为74.5岁,医疗费用调整系数为1.12。
第十条 《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包括:
(一)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按照个人缴费比例计算的缴费额。
(二)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超过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 200%以上部分按照企业缴费比例(外商投资企业亦为20%)计算的缴费额。
(三)按照记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缴费额计算的利息和实际营运收益。
《条例》实施前记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企业和职工缴费额,与《条例》实施后的缴费额合并计算。
第十一条 记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缴费额的利息,每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计耍,自次年起按照整存整取三年存期的利率计算。遇有利率调整,调整当年仍按调整前计算,自次年起按调整后利率计算。
第十二条 职工由于各种原因停止工作或失业而间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个人帐户予以保留。职工调动或中断工作前后缴费额和缴费年限累计计算,记入个人帐户的缴费额不间断计息。
第十三条 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系指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的退休年龄。
第十四条 《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十年的,系指经劳动行政部门审定的连续工龄加上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核查的实际缴费年限满十年。
第十五条 离休人员社会性养老金按照35%计发。
1995年底以前获得劳动模范称号, 退休时仍保持荣誉的职工,其社会性养老金按照以下标准计发 :获得一次市级劳动模范称号的,按照27%计发; 获得一次特等劳动模范称号或者两次以上市级劳动模范称号的,按照29%计发:获得全国劳动模范称号的,按照31%计发。
第十六条 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为职工历年工资保值后的平均值。计算方法:先用职工本人退休前每年的月平均缴费工资分别乘以相对应年份的月平均工资指数,然后将乘积相加,最后再除以企业和职工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
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月平均工资指数,每年由市劳动行政部门予以公布。
第十七条 记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包括本金和利息,下同)归职工个人所有,职工退休后按照有关规定按月领取。其标准为储存额除以120。
具有以下情况的,个人帐户储存额或储存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一)职工在职期间出国定居、退休前死亡、或者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满十年死亡的;
(二)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后个人缴费不满五年, 或者遇有特殊情况的。
第十八条 退休人员从退休的下一年起,根据《条例》规定,每年调整基本养老金。
第十九条 《条例》第二十五条基本养老金以外的待遇包括:
(一)1994年10月1日新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规定的70元补贴;
(二)1994年12月增加的12元米、油、肉价格补贴;
(三)因工(公)致残退休人员按照有关规定每月增发的护理费;
(四)市劳动行政部门统一规定的其他待遇。
国有、城镇集体企业退休人员70元补贴由用人单位在原资金开支渠道列支,12元价格补贴、护理费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外商投资企业中方退休人员70元补贴、价格补贴、护理费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市劳动行政部门统一规定的统筹项目内的其他待遇从基本养老保险
基金中支付。 除此以外均不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十条 国有企业职工因失业或者其他原因中断就业时,如领取一次性安置费超过全市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三倍的,不再保留职工身份。今后再就业的,其中断就业前的缴费年限不能与再就业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未再就业的, 其中断就业前的缴费年限亦不能作为享受基本养老保险
待遇的依据。 如领取一次性安置费未超过全市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三倍的,今后再就业的,其中断就业前的缴费年限可与再就业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未再就业的, 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办理退休审批手续,当地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负
责发放基本养老待遇。
第二十一条 是否属于《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无故不缴纳”和第二款中的“无故拖欠”,须由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劳动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根据该用人单位生产经营、资产负债和职工工资水平等情况予以确认。被确认为“无故不缴纳”、“无故拖欠”或克扣离、退休人员基
本养老待遇,以及离、退休人员应享受的其他养老待遇的, 按照《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条例》第三十六条“以非法手段获取基本养老待遇的”,是指不具备或者已经丧失《条例》规定的享受基本养老保险条件而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按照《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条例》公布之日起施行。有关职工养老保险的规定与《条例》和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条例》和本细则为准。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实施中的具体问题, 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1996年8月2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建筑业企业综合信用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建筑业企业综合信用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



哈政发法字〔2006〕9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哈尔滨市建筑业企业综合信用评价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2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哈尔滨市建筑业企业综合信用评价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全面提高建筑业企业综合素质,构建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业企业综合信用评价,是指对建筑业企业诚信度、市场行为的综合评价。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业企业的综合信用评价。

  第四条 建筑业企业综合信用评价坚持依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权威发布、信息共享、统一标准、合理奖惩的运作方式。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工商、税务、信访、劳动和社会保障、城市管理、环境保护、卫生、统计、人民银行、公安消防等部门,作为建筑业企业综合信用评价的参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建筑业企业综合信用评价工作。

  第二章 评价指标和信用等级

  第六条 建筑业企业综合信用评价指标包括社会评价指标和行业评价指标。

  本办法所称社会评价指标,是指社会对建筑业企业履行社会责任和义务的总体评价,侧重社会关注的焦点、热点问题,涉及人民群众对建筑业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履行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等方面的责任,以及合同签约单位对建筑业企业合同履约情况等方面诚信的评价。

  本办法所称行业评价指标,是指行业相关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建筑业企业履行企业责任和义务的总体评价,侧重建筑业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履行依法缴纳税费、办理社会保险、保护生态环境等方面诚信评价内容。

  第七条 社会评价指标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产品质量情况;

  (二)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情况;

  (三)银行信用情况;

  (四)合同履行情况。

  第八条 行业评价指标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商注册和企业资质情况;

  (二)履行法定建设程序情况;

  (三)工程承、发包情况;

  (四)合同签订和履行情况;

  (五)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情况;

  (六)安全事故处理情况;

  (七)工程质量情况;

  (八)施工环境保护和卫生情况;

  (九)缴纳税费及上报产值情况;

  (十)参加社会保险情况;

  (十一)维护社会稳定情况;

  (十二)其他相关情况。

  第九条 建筑业企业综合信用评价由高分到低分分为绿牌企业、蓝牌企业、黄牌企业、红牌企业四个等级。

  企业信用等级按照下列标准确定:

  (一)绿牌企业为信用优秀企业,两个体系指标和附加指标总计得分在100分(含100分)以上,并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企业年产值必须达到企业资质标准规定的“最高年工程结算收入”的90%以上;

  2、具有一项获鲁班奖或者两项沈阳、长春、哈尔滨、大连四市优质工程奖;

  3、通过质量管理体系、环境管理体系和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认证。

  (二)蓝牌企业为信用良好企业,两个体系指标和附加指标总计得分在80分(含80分)以上,并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一项省优质工程或者两项市优质工程奖;

  2、通过质量管理体系、环境管理体系和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认证。

  (三)黄牌企业为信用一般企业,两个体系指标和附加指标总计得分在70分(含70分)以上;

  (四)红牌企业为信用较差企业,两个体系指标和附加指标总计得分在60分(含60分)以上。

  第十条 社会评价指标和行业评价指标的具体内容及评分标准,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建筑业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行一票否决:

  (一)发生重大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拖欠工程款,经有权机关核实认定后拒不还欠的;

  (三)偷、逃、抗税或逃、废银行债务的;

  (四)引起异常、越级、群体上访,影响社会稳定和正常社会秩序,经核实确实存在严重侵害群众利益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建筑业企业出现一票否决情形的,综合信用评价指标总分一次性降为0分。

  第十二条 建筑业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以加分:

  (一)获得一项建筑工程“鲁班奖”或者“全国建筑施工安全文明工地之最”等国家级奖项;

  (二)获得一项省级建筑工程质量金(银)奖或者省级安全文明样板工地奖或者沈阳、长春、哈尔滨、大庆四市样板工程奖;

  (三)获得一项市级建筑工程质量金(银)奖或者市级安全文明样板工地奖;

  (四)积极参加社会公益活动,支持各项建设和社会福利事业,并且贡献突出;

  (五)积极参加政府和行业开展的各项活动,并且成绩突出;

  (六)企业通过质量管理体系、环境管理体系和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认证;

  (七)被建设部命名为综合性先进单位或者被省、市级行政主管部门命名为综合性先进单位。

  本条前款所列事项不重复计算加分。

  第十三条 参评企业2年内承揽完成的单位工程必须达到2个以上。其中属房屋建筑工程的,建筑面积应当在2000平方米以上;属其他专业类工程的,合同单价应当在50万元以上;属特殊专业类工程的,合同单价特殊计算。

  第十四条 有外地施工任务的本市建筑业企业,由工程所在地市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出具信用证明,作为参评依据。

  第十五条 实行企业信用修复制度,鼓励企业对存在的问题主动进行整改。企业主动整改结果经主管部门认定后,由相关部门出具已完成整改证明,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取消原扣分。

  第三章 评价程序

  第十六条 建筑业企业综合信用评价工作建立信用信息网站、网络评价数据库以及企业信用档案。

  建筑业企业信用信息网站向社会开放,提供企业信用信息即时查询服务。

  第十七条 成立建筑业企业综合信用评审委员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牵头,相关管理部门及建筑业协会参加,负责建筑业企业综合信用评价的组织领导及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设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进行企业综合信用信息收集、认定、录入、评价和综合信用评价结果的公布使用等具体工作。

  第十八条 参评企业应当向评审办公室提报下列资料:

  (一)填写的《哈尔滨市建筑业企业综合信用等级评价申报表》;

  (二)与两个体系指标和附加(奖励)指标有关的证明文书、证书及报表等(审原件,留复印件)。

  第十九条 评审办公室应当对参评企业所报资料按评定标准核查计分,提出初评意见,报评审委员会认定,并进行公布。

  第二十条 建立受评企业申诉制度。受评企业对评价内容、程序或者结果持有异议的,可向市建筑业企业综合信用评审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由评审委员会指定相应部门依据本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对申诉内容进行核实、处理和答复。

  第四章 综合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参评部门应当将建筑业企业综合信用评价结果作为行政审批,日常监管,评先选优的重要参考依据,建立相应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对建筑业企业实行综合分类管理。

  第二十二条 获得信用等级的建筑业企业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综合分类管理:

  (一)绿牌企业免予资质检查;在建筑市场综合考评和执法检查时可采取抽检方式;投标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可优先晋升资质等级。

  (二)蓝牌企业可进行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对其不作重点监管。

  (三)黄牌企业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内重点监管,不得申报资质升级、参加政府和行业各项评优活动,整改不彻底不得参加新项目招投标活动。

  (四)红牌企业信用等级自动进入建筑业企业信用档案提示系统,并责令限期整改;连续2年在提示系统的企业自动进入警示系统,并1年内不得在本市从事施工活动;连续2年在警示系统的企业,建议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三条 中、省直,外埠在本市从事建筑的企业应当参加本市的建筑业企业综合信用评价。同时将评价排名情况通报建筑业企业注册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参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违者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县(市)建筑业企业综合信用评价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