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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苏工商〔1994〕211号请示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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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苏工商〔1994〕211号请示的批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苏工商〔1994〕211号请示的批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宜兴龙凤清洗服务有限公司、宜兴东港自动洗车有限公司强行拦车清洗行为处罚的请示》(苏工商〔1994〕211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鉴于“宜兴龙凤清洗服务有限公司”和“宜兴东港自动洗车有限公司”多次上路强行拦截并强制清洗过往车辆,且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多次指出后拒不改正,情节严重,影响较坏,同意由你省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公路上乱设站卡乱罚款乱收费的通知》
(国发〔1994〕41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六项及其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对上述两家外商投资企业实施处罚。处罚程序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1993年12月24日我局第18号令发布)执行。处
理结果及有关情况,请及时抄报我局。



1995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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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法院执行人员的语言修养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朱凯


语言是人类交际和交流思想必不可少的工具。从一定意义上讲,从事任何工作都离不开语言。特别是我们从事执行工作的法院干警,具备良好的语言修养,尤为重要。
首先,良好的语言修养,有利于干警准确地理解、运用国家有关法律、政策以及党的路线、方针,坚定干警的信念,增强干警的教育意识,从而提高执法工作的准确性,以维护法律的尊严。
在执行工作的实践中,很多实例证明,对于一些“执行难”的案件,往往是由于干警语言过于贫乏,加之工作方法简单粗暴,难于与当事人沟通,因而产生了抵触情绪和抗拒心理,其结果往往是既不能完成正常的执行工作,又降低了执行干警的威信。因此,一个成功的执行人员,一定要谙熟有关法律知识,要耐心地对当事人摆事实、宣传法律,使当事人了解执行的全过程,增强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信任,增强执行工作的透明度,避免当事人产生急躁心理,使其能配合法院工作,促使其自觉履行法律义务。同时,我们执行的对象有干部、工人、农民,他们之中有老同志,又有年轻人,有知识分子、又有文盲,半文盲,生活经历、知识结构、接受能力、性格特点都不相同,这就要求我们要因案而异,因人而异做深入细致的工作。同时要培养自己解说法律知识的能力,不断提高执行艺术。有的当事人法律意识淡薄,思想觉悟不高,讲清法律具体规定的含义,而且讲透实质,深入浅出,会使当事人容易接受。恰当地运用语言艺术,“猝然临之而不惊,无故加之而不怒”,晓之以理,动之以情,循循善诱,多方位利用执行手段,使执行工作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其次,良好的语言修养,能够潜移默化地起到影响教育当事人的作用,从而提高执行的社会效应。
语言是执行人员开展执行工作的有力工具,执行案件大量的工作是运用语言工具说服当事人。因此,执行人员应注意提高语言的技巧和能力,提倡文明用语,要做到语言真实、合法、符合逻辑,同时要善于针对不同案件的不同当事人,当事人的不同心态和语言环境,把专业的法律术语通俗地表达出来,增强语言的说服力和感召力,避免把说服教育变成与当事人吵架,以致因语言粗俗低下而侮辱当事人。
“春风潜入夜,润物细无声”。执行人员的文明行为、思辩的语言,会影响、净化当事人的心灵。应该发挥好这股力量的作用,加速执行工作的进程。
第三,良好的语言修养,有利于了解当事人的心理变化情况,及时把握时机,准确运用不同的执行手段,掌握执行的主动权。
针对一些“困难户”,通过与他们交谈,分析其“症结”原因,找准焦点,切中要害。有的被执行人无视法律和法院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抗拒执行的,表现出刁蛮、强横、强辞夺理,有的以企业分立、父子分家、夫妻离婚等手段,规避法律,逃避执行,表现出推诿、侥幸、一推了之等等。因此,执行人员要在司法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丰富阅历,培养自己敏锐的识别能力,在繁杂的社会现象中,去伪存真,“对症下药”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执法机关的威信。
第四,良好的语言修养,还表现在文字运用方面,并直接反映执行工作的质量。
文字是知识的载体,文字的端庄、严谨大方,能够产生巨大的人格力量,形成崇高的威信。
执行人员的文字能力,首先表现在司法文书的制作文献,必须是高度的准确、严密,又十分的精炼。另外,准确地使用法律术语,既能正确地表达法律规范的含义和内容,又能体现司法文书的文体特色。因此,规范的文字表达能力,是完成好司法文书的重要保证。它直接反映了执行工作的质量,应引起我们的足够重视。
其次表现在语言文字的综合能力方面,即善于在工作中不断总结经验,写出有一定水平的理论文章。
那么,执行人员的语言修养包括哪些方面的内容呢?
一是良好的的语言能力。也就是“说”的能力,说话是人的本能,是沟通信息、人际交往的主渠道,同时又是一门语言运用的艺术。因此,说话必须经过严格的训练,才能掌握必要的技巧,把话说得清楚,说得巧妙。
二是严格的书面表达能力。即文字的书写和运用能力。文字是记录语言的符号,语言是思想的直接体现,文字不精确,归根到底要影响到思想的确切表达,因此,必须多方面的加强文字表达能力的训练。表现在司法文书的制作方面:首先,要符合文体规范;其次,语言要严密、符合逻辑规律;第三,文字表达要准确、严谨、书写工整、规范。
三是扎实的语文基础知识。即指文字知识,组织造句能力,句法功能,章法,风格,逻辑关系等等方面的内容。语文基本功是说话和写作的前提和基础,同时也为学习其他学科创造必要的条件。
四是丰沛的文学修养。文学是用语言雕塑、描写的艺术。文学语言泛指报刊杂志,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书籍以及文学作品等所运用的书面语言。高尔基曾说:“文学的第一个要素是语言。”文学典范的语言来源于生活,又高于生活,是人类智慧的结晶。因此,法院干警应广泛涉猎中外文学名著,从中汲取智慧的精华,使自己的语言不但做到准确、简洁、鲜明、生动,而且有鼓动力和节奏感,从而使被执行人不仅理解、信服,而且感动、遵从。
最后谈谈加强执行人员语言修养的途径和方法。
首先,不断学习社会知识和自然科学知识,提高执行人员的素质,是加强执行人员语言修养的根本。
执行人员的素质,决定了执行工作水平的高低,执行效率和效果的优劣。执行活动不同于案件的审判,当事人的的履行能力的认定、执行财产的追踪和查证、查扣物资的处理都是在较为复杂的社会环境中进行的。因此,要求执行人员要全面地熟悉了解有关法律知识和各项审判业务知识,具备丰富的社会知识和与执行工作相关的经济、金融、财会、房地产等其他业务知识。要具备“四个能力”,即:一、业务能力。指执行人员对党的各项政策、方针、法律知识和审判业务知识的掌握和运用能力。二、协调能力。是指执行人员在执行活动中针对工作联系面宽,面临矛盾和困难的情况下,坚持原则,讲求方法,及时有效地自理好内外、上下、左右方方面面工作关系的能力。三、控制和应变能力。是指执行工作中遇到干扰和阻力,关系复杂,情况多变,甚至遭受当事人辱骂围攻的情况下,敢于碰硬,善于自我调节,沉着冷静,把握工作节奏和进程,采取灵活措施和办法,控制事态发展,防止矛盾激化的能力。四、抵御能力。指执行人员在工作中善于冲破各种不正之风的干扰和影响,坚持依法开展工作的能力。只有用丰富的知识武装头脑,培养自己较高的政治素质,就能够在语言交际中左右逢源,应付裕如。
其次,加强执行人员的职业道德和职业形象教育,是提高执行人员语言修养的关键。
首先要从提高干警的思想认识入手,解决干警的模糊认识,加强政治学习,使干警懂得市场经济,转变思想观念树立服务意识,注重社会效果。其次,还要加强业务学习,做到懂法律、懂政策、懂管理、懂专业知识,提高业务素质。“热爱,是学习的母亲”。执行人员只有热爱自己的职业,并树立崇高的职业理想才能产生巨大的学习积极性。
第三,加强领导,多方位强化语言训练,是提高执行人员语言修养的有效途径。
领导者本身应注重良好的语言修养,并充分认识到加强干警语言修养与提高执行质量之间的内在联系,从主观上重视语言训练工作,是开展语言教育工作的成功保证。
学习的方法有:一、集中学习,不断提高自身素质。利用进修、培训以及自学等方式,有计划地进行全面系统地学习。二、处处留心,多方积累,多听多记,多注意周围成功的教育实例,广泛地向有经验的同事学习。三、结合实践,从严要求自己,使学有所用,学用相长,以提高自己的实践能力。
总之,执行人员应广泛加强语言修养。用文明的语言、规范的行为,解决执行中存在的困难的问题,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社会的稳定进步而努力工作。

长春市水土保持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水土保持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月19日吉林省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1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1996年8月31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防与保护
第三章 治理与开发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发挥水土资源效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吉林省水土保持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本条例所称水土流失是指各种自然因素和人为因素造成的水土资源、地表植被的破坏和损失。
第三条 凡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均适用本条例。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水土保持工作坚持统一管理、共同防治和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的领导,建立政府领导任期内的水土保持目标考核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水土保持工作的制度。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水土保持工作,县(市)、双阳区(以下简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市、县(市)、双阳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方针、政策;
(二)进行水土保持查勘,组织水土保持规划的实施;
(三)组织开展水土流失综合治理,进行水土保持工程的检查、验收;
(四)对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
(五)审核水土保持方案;
(六)负责水土流失补偿费的收缴、具体管理使用和水土保持有关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
(七)监督检查水土保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查处违法行为;
(八)参加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的验收;
(九)协调与水土保持有关的各项工作;
(十)组织开展水土保持科学研究、人才培训和技术推广以及咨询服务。
市、县(市)、双阳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土保持日常工作。
市区(不含双阳区)范围内的水土保持日常工作,由市水土保持管理机构负责。
第七条 农业、林业、乡镇企业、畜牧、土地、环境保护、地质矿产管理、规划、城建、交通、铁路等部门,应当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做好水土流失的预防治理工作。
生产、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本系统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调查评价水土资源的基础上,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水土保持规划必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水土保持规划的修改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每年应当安排专项水土保持资金,水土保持专项支出不低于当年小型农田水利补助费的20%,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安排水土流失地区的部分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和农业发展基金等资金,用于水
土保持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水土流失状况划定并公布水土流失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治理区和重点监督管理区,进行重点预防、治理和管理。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展水土保持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水土保持意识,普及、推广水土保持科学技术和成果。
第十条 在预防治理水土流失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预防与保护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义务植树种草,有计划地封山育林育草,增加和保护植被。
农、林、牧场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营造防风固沙林、农田防护林、水源涵养林、薪炭林,种植饲草、绿肥植物,轮封轮牧,保护林间、草原的落叶和腐殖土,改善生态环境,预防水土流失。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侵占水土保持设施、试验场地、林草和其它治理成果。
第十三条 禁止开垦20度以上的陡坡地和20度以下有效土层低于10厘米的坡地。
对现有在20度以上25度以下的陡坡地和20度以下有效土层低于10厘米的坡地种植农作物的,应当采取修筑梯田、林粮间作等水土保持工程和生物措施,方可继续耕种。
现有在25度以上的陡坡地种植农作物的,应当退耕、还林、还草。
第十四条 开垦5度以上20度以下的荒坡地,开垦者必须制定水土保持方案,经水土保持管理机构审核同意,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到其他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开荒、挖砂、采石、取土:
(一)水库上游到校核洪水位,两侧到分水岭以内的区域;
(二)林地、草原、牧场或者容易造成风沙危害的区域;
(三)沟壑边坡、沟头上部、江河两岸容易产生水土流失的区域;
(四)自然保护区、风景游览区、饮用水源保护区;
(五)其他容易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区域。
第十六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必须有水土保持措施。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伐方案后,应当将采伐方案抄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督实施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
第十七条 下列林木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一)水土保持林、农田防护林、防风固沙林和水源涵养林;
(二)松花江、饮马河、拉林河、沐石河、伊通河、新凯河、雾开河、双阳河、卡岔河背水面堤脚以外30米以内的林木,其他河流背水面提脚以外20米以内的林木;
(三)引排水干渠两侧20米以内的林木;
(四)水库上游到校核洪水位,两侧到分水岭以内的林木;
(五)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林木;
(六)其他容易引起严重水土流失区域的林木。
第十八条 开矿、烧砖、烧瓦、采石、挖砂等破坏地貌、压没植被、改变河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制定水土保持方案,经水土保持管理机构审核同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证》后,方可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现有开矿、烧砖、烧瓦、采石、挖砂等破坏地貌、压没植被、改变河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办《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证》,实施水土保持方案。
第十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破坏水土资源和容易造成水土流失的,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有关部门方可批准施工。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水土保持管理机构应当参加验收,水土保持设施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主体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生产、建设活动中废弃砂、石、土料及剥离的表土、尾矿、矸石、废渣等必须堆放在指定的存放地,不得随意倾倒和堆放。
因采矿和建设造成表土植被破坏的,必须采取措施恢复表土层和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第三章 治理与开发
第二十一条 在山区、丘陵区治理水土流失,应当以小流域为单元,采取植物措施与工程措施、坡面治理与沟壑治理、田间工程与蓄水保土耕作相结合的综合措施,有计划地对水土流失进行治理。
第二十二条 在水力侵蚀地区,应当以天然沟壑及其两侧山坡地形成的小流域为单元,实行全面规划,做到景观生态设计和水土保持工程设计相结合,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预防治理体系。
风力侵蚀地区,应当采取开发水源、植树种草、设置人工沙障和网格林带等措施,建立防风固沙防护体系和高效循环的林草田的生态系统,控制风沙危害。
第二十三条 五度以上二十度以下的坡耕地,应当采取挖筑环山截水沟、蓄水保土耕作、修筑梯田等有效的水土保持措施。
侵蚀沟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修筑各类谷坊,进行沟头防护,边坡应当采取植物护坡或者其他工程措施预防治理水土流失。
第二十四条 水土流失危害严重的江河,应当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综合治理规划,经批准后,组织治理。
第二十五条 水土流失区域内的国家、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给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应当将治理水土流失的责任列入承包合同。承包合同应当明确规定治理标准、完成期限及其违约责任等内容。
国家、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给单位或个人使用,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未明确治理水土流失责任的,应当作相应的补充。拒不履行合同规定治理责任的,发包方有权收回其承包的土地。
第二十六条 对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坡、荒沟、荒滩的水土流失,乡级人民政府及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组织受益范围内的农民进行统一治理,也可以承包给单位或者个人开发治理。承包合同必须明确治理范围、治理标准、承包期限,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及违约责任等。
承包治理的直接经济收入归承包者所有;因承包治理而新增加的土地,在承包合同有效期内由承包者使用。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和建设过程中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对造成的水土流失负责治理,也可以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治理,治理费用由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负担。
建设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治理费用,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治理费用,从生产费用中列支。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职能;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管理机构及其水土保持监察员,在授权范围内依法实施水土保持监察。
第二十九条 水土保持监察员由水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市人民政府法制局、人事局培训、考核,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颁发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件。
第三十条 水土保持监察员应当持证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流失及其预防治理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报告情况,接受检查。未持证检查的,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一条 水土保持管理机构对在生产和建设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责令限期治理,并监督其实施。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三十二条 在生产和建设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治理责任,并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水土流失补偿费。
农村建中小学校舍、敬老院、福利院以及农民个人修建非营业性房屋,在指定地点挖沙取土的,免收水土流失补偿费。
第三十三条 水土流失补偿费统一由县级以上水土保持机构核收,也可以委托银行代收。
收缴水土流失补偿费,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收费票据,专户存储,专项用于水土保持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三十四条 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水土流失预防治理的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处理;跨行政区域发生的水土流失预防治理的纠纷,也应当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土保持管理机构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构成治安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土保持管理机构没收非法所得,责令恢复植被,并按照开垦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元以上二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土保持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开垦,补办手续,并处以每平方米零点五元以上一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土保持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由有关部门按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水土保持管理机构调查取证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其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造成的水土流失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二元以上五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责令其停业治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限期改正。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业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中央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停业治理,须报请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四条 拒绝、阻碍水土保持监察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水土保持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复议、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照常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