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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放气球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29 05:45:15  浏览:95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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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放气球管理办法

中国气象局


中国气象局令


第9号


现发布《施放气球管理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2003年6月6日中国气象局发布的《施放气球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局 长

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施放气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施放气球活动的管理,保障航空飞行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施放气球管理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气球,包括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和系留气球。
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是指无动力驱动、无人操纵、轻于空气、总质量大于4千克自由漂移的充气物体。
系留气球,是指系留于地面物体上、直径大于1.8米或者体积容量大于3.2立方米、轻于空气的充气物体。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施放气球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因气象业务从事施放气球活动,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及飞行管制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管理和指导全国的施放气球活动。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飞行管制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在当地人民政府的指导和协调下,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施放气球活动。
第五条 从事施放气球活动,应当坚持安全第一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程。

第二章 施放气球单位的管理
第六条 对施放气球单位实行资质认定制度。
未按规定取得《施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施放气球活动。
第七条 申请施放气球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危险气体的运输、使用和存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三)有4名以上经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气象学会考试合格并取得《施放气球资格证》的作业人员,其中至少有1名具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
(四)有必需的器材和设备;
(五)有健全的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第八条 从事施放气球活动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以下简称认定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申请材料:
(一)《施放气球资质证申请表》;
(二)法人资格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人员登记表、有关人员资格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施放气球的器材和设备清单;
(五)安全保障责任制度和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认定机构应当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并出具书面凭证。不予受理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九条 认定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根据需要,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条 申请单位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认定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单位颁发加盖认定机构印章的《施放气球资质证》。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认定机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单位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一条 《施放气球资质证》有效期为3年,并实行年检制度。取得资质的单位,应当在每年的4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施放气球的情况及《施放气球资质证》等材料报认定机构审验。对年检不合格的单位,限期进行整改,整改期间不得从事施放气球活动。
取得施放气球资质的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认定机构申请延续。认定机构应当根据该单位的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十二条 取得施放气球资质的单位,出现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认定机构注销其资质证:
(一)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法人依法终止的;
(三)资质证书依法被撤销的;
(四)出现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五)年检不合格的;
(六)违反本办法规定达三次以上的。

第三章 施放气球作业的条件与申请
第十三条 施放气球活动实行许可制度。
施放气球单位施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至少提前5天、施放系留气球至少提前3天向施放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县级气象主管机构(以下简称许可机构)提出申请,并按要求如实填写《施放气球作业申报表》,提供《施放气球资质证》原件及复印件等材料。
第十四条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规定的,许可机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按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的规定,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出具书面凭证。不予受理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受理申请的许可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对申请单位的资质、施放环境、施放期间的气象条件等条件进行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许可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日内作出书面行政许可决定。
许可机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单位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取消施放活动的,施放气球单位应当及时向许可机构报告;更改施放时间、地点或者数量的,施放气球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施放气球活动必须在许可机构批准的范围内进行,可能危及飞行安全的施放气球活动由许可机构会同飞行管制部门批准施放范围。
第十七条 施放气球必须符合下列安全要求:
(一)储运气体及充灌、回收气球必须严格遵守消防、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管理等有关规定;
(二)施放气球的地点应当与高大建筑物、树木、架空电线、通信线和其他障碍物保持安全的距离,避免碰撞、摩擦和缠绕等;
(三)在施放气球的球体或者附属物上必须设置识别标志;
(四)施放气球必须符合适宜的气象条件;
(五)系留气球升放的高度不得高于地面150米,但是低于距其水平距离50米范围内建筑物顶部的除外;
(六)施放系留气球必须确保系留牢固;
(七)施放系留气球必须加装快速放气装置。
第十八条 施放气球必须由经取得《施放气球资格证》的作业人员进行操作。
施放现场应当有专人值守,以预防和处理意外情况。执法人员发现现场无人值守的,可以采取相应措施。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施放气球活动的监督管理。
施放气球单位应当主动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与安全检查,并按照要求做好有关工作。
利用气球开展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无《施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施放气球。
第二十条 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气象学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施放气球作业人员的从业资格认定工作。
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本级气象学会开展施放气球作业人员的从业资格认定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可以对施放气球场所进行实地检查。检查时,检查人员可以查阅或者要求被检查单位报送有关材料;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一)施放气球单位是否具有资质证,作业人员是否取得资格证;
(二)施放气球单位是否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申报并获得批准;
(三)施放气球的时间、地点、种类和数量等是否与所批准的内容相符合;
(四)施放气球单位和作业人员、技术人员是否遵守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程;
(五)气球的施放是否符合有关安全要求和条件。
第二十三条 在施放气球过程中,如发生无人驾驶自由气球非正常运行、系留气球意外脱离系留或者其他安全事故,施放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放活动,及时向飞行管制部门、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做好有关事故的处理工作。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认定或者施放活动许可的,认定机构或者许可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单位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或者施放活动许可。
  第二十五条 被许可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或者施放活动许可的,认定机构或者许可机构按照权限给予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已取得资质或者施放活动许可的,撤销其《施放气球资质证》或者施放活动许可决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施放气球资质证》、《施放气球资格证》或者许可文件的;
  (二)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施放气球资质证从事施放气球活动,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施放的;
(二)未按照批准的申请施放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识别标志的;
(四)未及时报告异常施放动态或者系留气球意外脱离时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五)在规定的禁止区域内施放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年检不合格的施放气球单位在整改期间施放气球的;
(二)违反施放气球技术规范和标准的;
(三)未指定专人值守的;
(四)施放系留气球未加装快速放气装置的;
(五)利用气球开展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使用无《施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施放气球的;
(六)在安全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故意迟延不报、故意破坏现场,或者拒绝接受调查以及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七)违反施放气球安全要求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的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大于”,包括本数;“小于”,不包括本数。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时间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三条 《施放气球资质证》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监制。
第三十四条 对于群放单个总质量小于4千克的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施放直径小于1.8米或者体积容量小于3.2立方米的系留气球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2003年6月6日中国气象局发布的《施放气球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行政许可法》有关条文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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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政发〔2004〕5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

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将于2004年7月1日起施行。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意义重大,影响深远。为做好行政许可法的贯彻实施工作,根据 《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国发〔2003〕2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工作安排的通知》(国办发〔2003〕99号)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的重大意义
  行政许可法是我国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之后出台的又一部综合规范政府行为的重要法律。行政许可法确立的合法与合理原则、公正与透明原则、效能与便民原则、监督与责任原则以及一系列新制度,将有效地改变行政许可过多、过滥的现状,打破行业垄断和地区封锁,推进政府管理创新和职能转变。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执政为民的具体体现,有利于促进各级政府为民办事,便民服务,从而使政府工作更好地实现和维护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必然要求,有利于促进政府职能转变,改进管理方式,建立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是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重大举措,有利于确保权力与责任挂钩、权力与利益脱钩,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是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重要内容,有利于促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保障人民群众依法参与国家经济社会事务管理,行使当家作主的民主权利。各地、各部门要充分认识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的重大意义,认真学习、 深入贯彻和严格执行行政许可法,并以此为契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为振兴老工业基地,实现“努力快发展,全面建小康”的要求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二、扎实有效地开展行政许可法的学习、培训和宣传工作
全面了解行政许可法的立法精神,熟知行政许可法的各项具体规定,是实施行政许可法的前提和基础。各级政府和各部门要认真组织好行政许可法学习,将其列为本机关中心组学习和“四五”普法的一项重点内容。各级领导干部要带头学习行政许可法,在这部法律正式施行前,至少要参加一次有关行政许可法的集中学习或者讲座 。省政府将通过以会代训和举办法律讲座的方式,分期分批组织各行署、市政府及省直各部门领导班子成员深入学习行政许可法。县(市、区)政府和市、县两级行政执法部门的领导班子成员的行政许可法学习,由各行署、市政府负责安排。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要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有计划地组织行政许可法的培训工作。省直各部门行政许可实施人员的培训工作,由省政府法制办牵头组织;市、县两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许可实施人员的培训工作,由各行署、市政府法制机构牵头组织。各级各类行政执法部门要积极配合和主动开展涉及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许可实施人员的法律培训工作。2004年下半年,省政府将组织一次对全省行政许可实施人员的行政许可法考试。对考试不合格的行政执法人员,要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经补考仍不合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应调离行政许可工作岗位。
  在行政许可法正式实施前后,要按照《中共黑龙江省委宣传部、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宣传贯彻行政许可法的通知》(黑政法联[2003]2号)精神,继续认真组织开展丰富多彩、富有成效的宣传工作。要采取组织行政许可法知识竞赛、设立义务咨询点、发放有关宣传材料以及在有关媒体上发表文章、讲话等有效形式,广泛深入地开展行政许可法宣传活动。各级各类新闻媒体要积极配合各级行政机关,有计划地搞好有关行政许可法的各项宣传活动。
  三、认真抓好行政许可的清理工作
  按照国务院的部署,省政府将对有关行政许可的现行规定和实施主体进行一次彻底的清理 。各地、各部门要按照《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有关行政许可规定的清理工作的通知》(黑政办发〔2003〕57号)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清理工作。各级政府和各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制机构要切实发挥组织、督促、协调作用,依法严格审核把关,确保清理工作的进度和质量。
  在行政许可清理工作中,除了要着重清理各级各类行政许可规定和实施主体外,对与行政许可法不一致的其他规定和通行做法也要进行清理,重点清理没有法律和行政法规依据的收费、年检,以及由此派生的乱收费、乱审验、乱检查,并按规定由本级政府将清理结果一并予以公告和上报。2004年7月1日后,所有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实施的有效行政许可,一律以县级以上政府依法发布的公告为准。各级政府发布的公告应当依法报上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公告中未公布保留的有关规定,一律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被行政许可人进行收费、年检的依据;未公布确认的行政机关和其他组织,一律不具备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资格。对没有法定依据和法定职能仍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要严肃追究有关负责人员的行政责任。
  四、抓紧完善实施行政许可的相关制度和保障措施
  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一项行政许可需要由一个部门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该部门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申请和送达决定,实行“一个窗口”对外,避免将行政机关的内部程序外部化;办理某类事项依法需要由两个以上的部门分别实施多项行政许可的,各级政府要总结和推广近年来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中实行的一些行之有效的做法,确定一个主办部门或者最后把关的部门牵头负责,统一办理,也可以由政府或者牵头负责的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办理、集中办理。对于重大、特殊、紧急的行政许可事项,政府或者牵头负责的部门还可以通过召开联合审查会议的方式办理;对于一个部门内设的多个机构分别办理多项行政许可的,该部门要根据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尽量将其中涉及某类事项需要办理的若干项行政许可合并实施,确定一个机构集中办理申请和送达决定,以减少审批环节,方便申请人;对于需要在有关行政机关之间实行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的,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要会同有关部门认真进行可行性论证,经本级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同意后,逐级申报,按法定程序,经国务院批准后,由省政府决定实施。
  各级各类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要认真执行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听证制度和听取有关利害关系人意见的程序,在国家和省没有制定具体规则之前,要抓紧确定听证的具体范围和有关操作规程,切实维护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许可法和《黑龙江省规范行政执法条例》的规定,所有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必须在2004年7月1日前建立行政许可公示制度,将本机关经过清理后保留的行政许可事项、依据、实施主体、办理机构、所需条件、许可数量、申请书示范文本、法定程序和期限、法定收费项目的批准文件和标准等内容,以及需要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在本机关的醒目位置予以公示。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受理和审批行政许可,提供申请书格式文本以及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等所需经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除外),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各级行政机关学习、培训和宣传等实施行政许可法所需的经费应当及时提出预算,向本级财政部门申报,各级财政部门在编制年度财政预算时做出相应安排,按照批准的预算及时核拨。
  为了保障行政许可法的贯彻实施,省政府法制办要组织有关部门认真总结经验,起草有关行政许可设定、实施、监督等方面的配套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
  五、加强对行政许可的监督
  行政许可法强化了对行政许可的监督机制。为了解决行政许可工作中存在的重许可、轻监管的问题,各级各类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必须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在2004年7月1日前对直接管辖范围内所有的被许可人建立监督检查档案,严格履行监管职责,做到既不失职,又不扰民。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要随时记入档案,供公众查阅和上级机关调阅抽查。
  要切实加强对行政机关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强化政府责任。各级政府要认真履行《黑龙江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赋予的职责,认真审查管辖范围内涉及行政许可内容的各类规范性文件,发现违法设定行政许可和其他与上位法相抵触的问题,要及时予以纠正。要将落实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要求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目标,一并检查考核。各级政府和各行政执法部门要认真执行行政执法违法案件的举报受理制度,向社会公布监督举报电话,确定具体负责的机构和人员,积极受理对违法和不当的行政许可行为的申诉检举。对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的行政许可审批和监管职责、违反法定程序和不按法定条件实施行政许可、违反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滥施年检和乱收费的问题,以及办理行政许可和实施监督检查时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等问题,要发现一件查处一件。各级政府和各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制机构,要通过明查暗访等方式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要分别通过本级政府和本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予以纠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提出行政处分建议;各级监察机关和各行政执法部门的监察机构,要加大对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行政监察力度,对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行为,要根据有关部门的建议或者依照法定职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各级审计、财政、物价等部门要积极履行职责,发现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中违法收费的问题,要依法查处和纠正。政府各职能部门在对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工作中,要密切配合,互相协助,形成合力,确保行政许可法的各项规定落到实处。
  六、加强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队伍的建设
  为了适应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和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要求,各级政府和各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国发〔2003〕23号文件的要求,切实加强法制机构的建设,采取有效措施,进一步解决法制机构在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经费方面的困难。县级以上政府和各行政执法部门要加强法制机构的组织建设和业务建设,在经费和办公条件等方面给予支持和保障 。要建立定期培训制度,加强法制工作人员的再教育,每年至少组织他们参加1—2次业务培训,使法制机构成为培养法律人才的重要基地。法制机构工作人员也要不断提高自身的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进一步提高运用法律手段解决经济社会生活中各类复杂问题的能力,积极开拓创新,努力当好本级政府和本部门依法行政方面的参谋、 助手和法律顾问。
  行政执法人员的素质和工作水平直接影响行政执法的效果,关系到群众利益和政府形象。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全面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素质,是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贯彻“依法治国”、“以德治国”方略,提高依法行政水平的迫切需要。各级政府和各部门应当坚持教育和管理相结合的原则,严格管理,完善监督,认真解决行政执法队伍中政策法律水平、思想道德修养、依法行政能力、廉洁勤政作风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努力建设一支政治合格、纪律严明、业务精通、作风过硬的行政执法队伍,为全省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的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为全省实现“努力快发展,全面建小康”的奋斗目标做出应有的贡献。


2004年2月5日


关于认真贯彻落实《西藏自治区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政府


关于认真贯彻落实《西藏自治区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西藏自治区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2010年5月1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5月26日白玛赤林主席签署第96号自治区人民政府令发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为了使《办法》在我市得到切实贯彻落实,现就相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对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重要性的认识。长期稳定的气象探测数据是分析气候变化趋势和做好气候变化应对工作的重要依据。气象探测工作是整个气象工作的前提和基础。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是气象探测工作的重要物质基础和基本条件,是国家公共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的好坏,关系到气象探测基本数据的代表性、准确性和比较性,对于天气、气候、气候变化预报预测和气象服务、气象科研的准确性、针对性具有直接影响。加强对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保障我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需要;是进行天气、气候预报预测和开展气象科学研究,做好防灾减灾和气候变化应对工作,保障国家安全、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服务公众、服务民生的需要。

  二、进一步落实《办法》规定的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工作协作机制。各县(区)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工作,加强领导和协调,支持气象主管机构依法履行管理职责。市(县)气象主管机构要主动加强与当地建设、规划、发改委等部门的沟通与协调,建立健全责任明确的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工作协作机制,建立健全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的巡查、报告和预警制度。建设、规划、发改委等部门在制定、审批可能影响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城市发展规划和重要建设项目时,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同意,以上有关部门不得审批,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做到城市建设与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相协调。

  三、进一步完善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工作备案制度。市(县)气象主管机构要进一步完善备案制度,及时将《办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西藏自治区气象条例》等法律法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重新报当地建设、规划等部门备案。建设、规划等部门在制定、审批城市发展规划和重要建设项目时,要严格执行这些法律法规,确保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不受破坏和影响。

  四、进一步树立法治意识,严格审批程序,依法管理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市(县)具有行政执法权的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气象行政执法,严肃查处违法案件。市(县)气象主管机构要切实履行管理职责,依法加强管理,对破坏和影响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事件,要依法及时制止,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要定期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告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情况;要严格行政许可程序,凡涉及须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审批的行政许可事项,必须进行报批后方可建设。

  五、进一步加大宣传力度,提高全社会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自觉性。市(县)气象主管机构要通过设置警示标志、标牌,公告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法定保护范围、标准,使公民、法人特别是从事城市建设活动的单位与个人了解《办法》所规定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的规定与要求;要充分利用各种时机,采取多种形式,向全社会广泛宣传《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西藏自治区气象条例》等法律法规,做好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要通过报纸、网络、电视等媒体加大对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工作的宣传力度,借助舆论监督纠正破坏、影响探测环境和设施的违法行为,提高公民、法人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自觉性。

  特此通知。

  附件:西藏自治区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

  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

  西藏自治区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6号令

  (《西藏自治区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已经2010年5月1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主席 白玛赤林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证气象探测工作的顺利进行,确保获取的气象探测信息具有代表性、准确性、比较性,提高气象预测和预报准确率,防御气象灾害,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人民生活提供保障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西藏自治区气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气象探测环境,是指为避开各种干扰保证气象探测设施准确获取气象探测信息所必需的最小距离构成的环境空间。

  本办法所称气象探测设施,是指用于各类气象探测的仪器、设备和附属物。

  气象探测环境和气象探测设施包括:

  (一)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自动气象站、气象辐射观测站、酸雨监测站、生态气象监测站(含农业气象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二)高空气象探测站(包括风廓线仪、声雷达、激光雷达等)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三)天气雷达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四)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含静止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极轨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卫星测控站、卫星测距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五)大气本底观测台站、沙尘暴监测站、污染气象监测站等环境气象监测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六)遥感卫星辐射校正场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七)闪电探测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八)全球定位系统气象探测站的环境和设施;

  (九)气象专用频道、频率、线路、网络及相应的设施;

  (十)其他需要保护的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内容纳入城乡总体规划。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监督和检查工作。

  未设立气象主管机构的县(市、区)行政区域内设立的无人值守自动气象站,由设立无人值守自动气象站的主管机构委托当地人民政府、单位或者个人负责保护,并签订保护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与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通信管理、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并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树立全社会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意识。

  第七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根据国家规定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划定气象台(站)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和内容,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保护标准、具体要求等,向同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通信管理、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通报。

  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保护标准、具体要求等发生变化的,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第八条 各气象台(站)应当在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区显著位置设立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范围、保护标准、具体要求以及法律依据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标志。

  第九条 气象探测环境应当开阔,保持气流通畅。禁止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设置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障碍物;

  (二)爆破、采砂(石)、取土、焚烧等;

  (三)种植对气象探测信息准确性、稳定性产生影响的作物、树木等;

  (四)设置影响气象设施工作效能的无线电发射装置;

  (五)实施其他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

  第十条 禁止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探测设施及附属物。

  第十一条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同意,有关部门不得审批,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确实无法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应当对建设项目采取相应措施,使建设项目符合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要求后方可建设。

  第十二条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无线电发射装置的,通信管理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

  第十三条 实施城乡规划或者国家、自治区重点工程建设,确需迁移气象台(站)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由建设单位向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需要迁建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的,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材料报送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

  需要迁建其他气象台(站)的,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迁移气象台(站)。

  第十四条 实施城乡规划或者国家、自治区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迁移气象台(站)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拟迁气象台(站)新址的建设用地;

  (二)已落实迁建气象台(站)所需费用;

  (三)拟迁新址符合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

  (四)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移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新、旧站址进行对比观测。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的监督检查。对于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处理,并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箱。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气象探测环境和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探测设施的行为向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公安部门举报。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公安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未将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保护标准、具体要求等向有关部门通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五条进行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在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范围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以及其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受到影响或者破坏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非气象主管机构管理的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 7 月 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