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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漯河市消防工作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3:04:52  浏览:82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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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漯河市消防工作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漯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漯河市消防工作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漯政办〔2003〕5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漯各单位:

   现将《漯河市消防工作目标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即遵照执行。

  


漯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漯河市消防工作目标考核办法


  为进一步推动我市消防工作,强化目标管理,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市政府决定自2003年度起将消防工作纳入市政府目标管理体系,实行量化考核,共计100分。具体办法如下: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20分)。1、消防工作纳入政府综合工作目标;2、《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61号)得到深入贯彻落实;3、消防安全责任追究制度健全,对重、特大火灾事故责任人员的追究落实。

  二、公共消防设施建设(15分)。1、按照市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消防工作“十五”发展规划的通知》(漯政〔2001〕68号)的要求,逐步完成重点县(临颍县)、镇(郾城县召陵镇,临颍县杜曲镇、繁城镇,舞阳县北舞渡镇)消防规划的编制评审工作;2、按照“政府负责,落实规划,不欠新帐,快补旧帐,健全设施,加强管理”的要求,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计划,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不断改善;3、加大对消防事业的财政投入,消防业务经费及时拨付,无挤占、挪用消防专项经费现象。

  三、城市社区消防建设(15分)。1、消防工作纳入城市社区建设,同规划、同检查、同考评。2、社区消防工作组织健全、制度落实,消防设施完善,消防安全检查按规定正常开展,社区消防安全环境不断完善;3、社区消防宣传教育效果明显。

  四、重大火灾隐患整改(20分)。1、重大火灾隐患整改责任明确,整改时限确定,整改措施到位,整改效果明显;2、对确属短期内难以整改的,专题研究,并提出针对性措施。

  五、消防监督执法(10分)。1、执法严格,程序规范,无该罚不罚或畸轻畸重问题,无行政败诉案件;2、适时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效果明显;3、公开办事制度,公开办事程序,公开处罚标准,无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乱检查现象。

  六、火灾事故(20分)。1、火灾死、伤指数增长率不超过全市平均值;2、全年无特大火灾事故。

  市公安局(公安消防支队)负责考核认定工作,考核认定结果报市政府。市政府对完成消防工作目标成绩突出的县区政府予以表彰;对因工作不力,未完成消防工作年度目标的,予以通报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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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中办发〔1985〕47号文件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中办发〔1985〕47号文件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铁路运输高级法院:
现将中央办公厅中办发〔1985〕47号文件《关于加强地方各级法院、检察院干部配备的通知》转发你们,请报告党委并与组织部门联系,认真贯彻执行。有何问题,望速报我们。

附: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加强地方各级法院、检察院干部配备的通知

(1985年9月1日) 中办发〔1985〕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
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它们在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维护社会秩序,巩固和发展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保证新时期总任务的实现等方面,起着重要作用。
近几年来,由于各级党委的重视,法院、检察院的干部数量有所增加,素质有所提高,一部分领导班子也得到了充实和加强。但目前还有一些法院、检察院的领导班子和审判员、检察员配备得不够强,不能适应新时期工作任务的需要。中央书记处要求各级党委要加强领导,搞好干部配
备。根据宪法规定和干部“四化”的要求,现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干部的配备作如下通知:
一、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审判员、检察员应当配备政治上坚强,能坚决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敢于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具有相当文化水平和实际工作经验,懂得法律,有审判、检察工作能力的干部担任。当前除保留一些长期从事法院、检察院工作
,有丰富经验并且年龄不是过大,身体较好的骨干以外,要大胆从那些受过法律专业教育和既懂得法律又有一定法院、检察院工作经验,符合干部“四化”条件的干部中选拔。
二、基层人民法院院长和县(市、市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一般配备副县长一级干部;审判员、检察员一般配备科一级和股一级干部。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一般配备副专员一级干部;审判员、检察员一般配备副
处一级和科一级干部。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一般配备副省长一级干部;审判员、检察员一般配备处一级干部。
三、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按照上述要求配备干部,配备哪一级干部,即应给予哪一级干部的政治、生活待遇。但在确定干部的相应级别待遇时,要严格掌握条件,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审批。不够条件的,应加强培养,或逐步加以调整,不能随意提高干部的级别待遇。



1985年9月23日

台州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


台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7号




《台州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8月18日起施行。




  代市长 张 兵

  2013年7月18日




  台州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保障人民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浙江省爱国卫生促进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爱国卫生工作是指为改善卫生环境和公民生活质量,预防和减少疾病,提高公民健康素养和健康水平而开展的社会性、群众性卫生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部门协作、全民参与、属地管理、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办法在所辖地区内的实施。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加强卫生基础设施和爱国卫生工作队伍建设,努力提高公共卫生服务和管理水平。

  第七条 市、县(市、区)、乡镇(街道)设立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县级以上爱卫会由宣传、农办、发改、教育、财政、人力社保、环保、建设规划、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海洋渔业、卫生、工商等成员单位组成。爱卫会实行成员单位分工负责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责和分工,协同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市、县(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是同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具体承担爱卫会的日常工作,并配备与工作职责相适应的工作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专(兼)职工作人员具体承担爱卫会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各部门、各单位由主要负责人负责本部门、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并组织制订爱国卫生目标和计划。

  第九条 国家机关、部队、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爱国卫生工作组织,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做好本单位、本区域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三章 责任与义务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健康促进与教育规划,建立健康促进与教育机构,完善健康促进与教育工作网络,有目标、有计划地开展健康促进与教育工作。

  卫生主管部门的健康促进与教育专业机构应当加强对健康促进与教育的技术指导、培训和监测评价。

  爱卫会负责健康促进与教育工作的协调和监督检查,动员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公民参与健康促进与教育行动。

  宣传、文化部门应结合工作职能和业务开展健康教育工作。

  各类公共场所、医疗卫生机构、服务行业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利用各种有效形式开展卫生宣传和健康教育活动。

  学校应当开设健康教育课程,结合有关教学内容和行为规范的培养进行系统的健康教育。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健康促进与教育工作规范的要求,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健康促进与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禁止和限制吸烟的公共场所、区域,加强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的监督管理;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禁止在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或利用新闻媒体发布烟草广告,控制烟草促销活动;积极开展吸烟危害健康、控制吸烟的健康教育。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统筹及国家标准的要求,有计划地建设、完善城乡公共饮用水设施和垃圾、粪便、污水、废气的收纳排放和处理等相关基础设施,加强植树造林和环境卫生综合整治,净化、绿化、美化环境;建立健全环境卫生管理制度,加强和完善卫生、环保、环卫、城管等专业管理队伍建设,保证监督管理职责的履行。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在新村规划、建设和管理中完善卫生设施,做好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治理,健全水质卫生监管体系,保障城乡饮用水安全;统筹安排农村改水改厕、垃圾处理、污水处理、道路建设、绿化、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等项目;控制农药、化肥及其他化学物质对农副产品的污染;防止企业对环境的污染。

  第十三条 公民有享受良好公共环境卫生、免于健康危害的权利,有参加爱国卫生活动、自觉维护环境卫生的义务。各部门、各单位有责任督促其下属单位和人员遵守各项卫生法律、法规,履行爱国卫生运动的社会责任和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自觉维护环境卫生,做到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乱倒垃圾。

  第十四条 各单位应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负责卫生设施、卫生状况的维护及卫生宣传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结合部、城中村、背街小巷、建筑工地、闲置空地、废品收购贮存点、公路铁路沿线、旅游景区(点)等区域或地段的环境卫生治理,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有序。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对流动人口聚居区的环境卫生管理,完善环境卫生和相关生活设施,做好环境卫生保洁工作,改善流动人口聚居区的环境卫生。

  第十六条 爱卫会应当根据当地病媒生物活动规律和预防控制工作需要,组织全社会集中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加强对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密度的监测,提供预防控制技术指导,并对预防控制效果进行评价。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落实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措施,将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范围内。

  小区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由居民委员会督促落实,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居民应当做好住宅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

  第十七条 在坚持卫生经常化管理的同时,实行爱国卫生月、门前三包、卫生责任区、单位卫生达标制度。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本区域内部卫生管理制度,落实卫生达标责任,保证单位卫生达到规定标准。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推动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区)、卫生乡镇(街道)、卫生村和卫生单位的创建活动,按照国家和省制定的标准,制定和实施创建规划,为创建活动提供保障。

  获得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区)、卫生乡镇(街道)称号的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卫生长效管理机制,落实管理职责,巩固和发展卫生创建成果。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九条 爱国卫生工作坚持“以块为主、条条保证、条块结合”的管理原则,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地、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卫生管理责任制和监督检查制度,完善自我监督体系。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爱国卫生工作经费保障机制,爱国卫生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爱国卫生工作进行资助、捐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卫生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和绩效评价,保证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一条 爱卫会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对辖区内卫生创建活动的组织协调、检查指导和调研考核,促进卫生创建活动健康开展。

  爱卫会应当实行专业监督和群众监督相结合的社会监督制度,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的监督检查。爱卫会可以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卫生专业人员、志愿者等担任爱国卫生义务监督员,组织其开展爱国卫生监督,协助有关部门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违反卫生法律法规、危害公共卫生、损害公民健康利益的行为都有权监督、举报和制止。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爱卫会应当督促有关部门及时处理有关违反卫生法律、法规的举报案件,并在30天内将处理结果答复举报者。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卫生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人员,有关部门未及时处理或处理不当的,市、县(市、区)爱卫会有权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纠正。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在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未按规定要求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的,由爱卫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对违反饮用水工程项目管理、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要求及单位卫生未达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据《浙江省爱国卫生促进条例》进行处罚。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对拒绝、阻碍爱国卫生工作,污辱、威胁或殴打爱国卫生工作人员、监督人员或举报人员及破坏公共卫生设施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爱卫会及其成员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按照管理权限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1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