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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资金预算执行管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6:56:55  浏览:80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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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资金预算执行管理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民政部


关于加强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资金预算执行管理工作的通知

财社〔2011〕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民政局:
  近年来,各级财政、民政部门逐步加大城乡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城乡低保)资金投入力度,不断加强城乡低保资金管理工作,在保障城乡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方面取得了成效。但从城乡低保资金预算执行情况看,仍然存在执行进度偏慢、支出不够均衡、结余资金较多、基础管理工作薄弱等问题,不利于城乡低保政策的落实,同时也受到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为切实做好城乡低保资金预算执行管理工作,进一步加快预算执行进度,提高预算执行的均衡性,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深刻认识预算执行工作的重要意义。城乡低保制度是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的最后一道安全网,低保资金是困难群众的“保命钱”。加快低保资金的预算执行进度、提高支出均衡性,既是提高预算管理科学化精细化水平、规范城乡低保管理工作的基本要求,也是及时足额发放低保资金、切实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的重要前提。地方各级财政、民政部门要进一步提高认识,统一思想,切实增强工作的紧迫感和责任感,创新机制,完善措施,把加强城乡低保资金预算执行管理工作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切实抓紧、抓细、抓实、抓好。
  二、加大城乡低保资金投入。各地要按照《国务院关于稳定消费价格总水平保障群众基本生活的通知》(国发〔2010〕40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民政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统计局关于建立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的通知》(发改价格〔2011〕431号)要求,尽快建立健全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的联动机制,及时发放价格临时补贴,提高城乡低保标准和补助水平,确保城乡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不因物价上涨而受到影响。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进一步优化支出结构,加大资金投入,通过累计结余、当年预算和上级补助等渠道筹集所需资金。2011年,中央财政对享受中央补助地区的城市低保对象按每人每月15元增加补助,农村低保对象按每人每月12元增加补助。从2011年起,各地城乡低保标准提高幅度要与经济发展速度、居民收入增长水平基本同步。财政确有困难的地区至少要按中央财政补助水平提高城乡低保标准,从当年1月份开始,逐月落实到位。
  三、及时下达城乡低保资金。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民政部门合理编制城乡低保资金预算,减少代编预算,提高年初预算到位率和准确率,不得虚列预算或列而不支。同时,要及时下达城乡低保补助资金预算。中央财政按照《财政部关于提前通知转移支付指标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预〔2010〕409号),于上年9月30日前按当年城乡低保补助资金实际下达数的一定比例(原则上不低于70%、不超过当年预算数)提前通知地方。各省级财政部门也要相应建立城乡低保补助资金预算提前通知制度,在接到中央预算通知后的30个工作日内,连同本级安排的预算指标一并提前下达各地市县,以切实提高基层财政年初预算到位率。中央财政补助地方的剩余低保资金预算,于每年5月底前下达地方。各省级财政部门要在接到预算通知后的30个工作日内连同本级预算安排的城乡低保补助资金一并下达各地市县,拨款通知要同时报送财政部、民政部。
  四、积极推进城乡低保资金按月发放。各地财政、民政部门要按照国库集中支付改革要求,积极采取措施,推进城乡低保资金社会化发放。各地要从2011年7月1日起按月发放城乡低保资金,确保城乡低保家庭及时领到当月的低保金。个别金融服务不发达的偏远地区,农村低保资金可以按季度发放,要确保低保家庭于每季度初10天内领到当季的低保金。
  五、实行城乡低保资金预算执行情况逐级通报制度。财政部、民政部将从2011年6月起,对截至上月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城乡低保资金预算执行情况按月进行通报,通报内容包括预算执行累计数与上年同期的增长水平、当期年度预算执行进度等。各省级财政、民政部门要建立相应的通报制度,及时向各地市县通报预算执行进度,并将通报报送财政部、民政部。
  六、建立城乡低保资金绩效考核制度。财政部、民政部将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城乡低保资金预算执行进度和支出均衡性等情况进行绩效考核,建立下年预算安排与上年预算执行挂钩机制。中央财政在分配城乡低保补助资金时,将对各地上年度安排城乡低保资金预算、提高低保补助水平、按月发放低保金、预算执行进度以及信息反馈、规范管理等工作情况予以量化考核,作为资金分配的重要因素。对预算执行好、结余资金少、管理规范、按要求及时上报有关文件和信息的地区予以奖励;对考核情况不好的地区减少城乡低保补助资金规模。各地要足额安排资金,确保按规定的标准及时向城乡低保对象发放低保金。各省级财政、民政部门也要相应建立对各地市县城乡低保资金预算执行的绩效考核制度,进一步强化督导工作,切实调动好基层财政、民政部门的工作积极性。
  七、确保城乡低保资金安全规范使用。地方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在加强城乡低保资金预算执行管理的过程中,要坚持加快预算执行进度与保障资金规范使用并重,进一步强化监管措施。要坚决杜绝不按规定标准向低保对象“突击”发放补助金、突破政策界限将不符合低保条件的人群纳入低保范围,以及挤占、挪用、冒领和贪污低保资金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各级财政、民政部门要切实负责,严格把关,确保每一笔城乡低保资金的支出合规、真实和准确。
  加强城乡低保资金管理、切实加快预算执行进度,是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共同的责任。地方各级财政、民政部门要进一步明确职责分工,完善工作机制,细化落实方案。今年,财政部、民政部将对各地加强城乡低保资金管理特别是加快预算执行情况进行重点检查和督导。各省级财政、民政部门要按照本通知要求,将2011年城乡低保资金预算安排情况,以及在省级范围内调整城乡低保标准的具体方案等加强预算执行管理工作措施进展情况,于2011年5月底之前以正式文件联合上报财政部、民政部。  
                             财政部 民政部
                           二○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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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16号



  《安徽省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办法》已经2009年1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九年二月二日





安徽省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和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装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本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和料等成分,按一定比例,经集中计量搅拌后,通过专用装备运输、使用的混凝土。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组织领导,将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发展政策和措施,促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落实促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发展的有关措施。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工业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发展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实施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发展的具体工作,其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发展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发展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发展应用规划和年度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 对符合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发展应用规划和年度计划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资管理部门应当在项目审批、核准等方面给予支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安排建设项目用地。

第八条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生产企业等单位进行散装水泥推广应用技术及配套设施设备的研究与开发,相关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需求、有利环保的原则,编制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布点方案。

设立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应当符合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布点方案,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适时公布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技术、工艺和设备目录。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编制预拌混凝土预算定额,为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应用预拌混凝土提供服务。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水泥生产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散装水泥发放能力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

本办法实施前未达到散装水泥发放能力要求的,水泥生产企业应当进行技术改造,淘汰落后的生产技术、工艺和设备,提高散装水泥发放能力。

第十二条 水泥、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资质,依法加强质量、计量管理,建立质量保证体系,保证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水泥、预拌混凝土的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第十三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确保生产、装卸、运输、储存、使用的设施和场所符合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十四条 运输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专用车辆进入城市和交通控制地段,需要办理车辆通行手续的,公安、交通部门应当及时办理通行手续,提供行车方便。

第十五条 水泥制品、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生产水泥制品、预拌混凝土应当使用散装水泥,不得使用袋装水泥。

鼓励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利用废渣生产水泥制品、预拌混凝土;对使用废渣量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享受国家规定的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一)大中型交通、能源、水利、港口等建设工程;

(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

(三)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内的建设工程。

鼓励本条第一款规定外的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

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禁止使用袋装水泥和现场搅拌混凝土。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具体范围、期限等,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七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袋装水泥或者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需要使用特种类型水泥的;

(二)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专用设备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三)施工现场50公里以内没有散装水泥供应的或者30公里以内没有预拌混凝土供应的;

(四)水泥使用量不超过30吨或者使用预拌混凝土总量在20立方米以下的;

(五)抗灾抢险的。

第十八条 袋装水泥生产企业和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专项资金的征收范围、标准和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任何地方、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征收范围、标准,不得减征、缓征、免征。

第十九条 鼓励水泥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在农村设立散装水泥销售网点,为农村建设使用散装水泥提供服务,提高农村散装水泥使用率。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新建、扩建和改建水泥生产项目未按要求设计和建设达到散装水泥发放能力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后仍未达到发放能力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水泥制品、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生产水泥制品、预拌混凝土使用袋装水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建设单位处以每立方米100元的罚款,罚款最高数额不超过3万元。属于施工单位责任的,对施工单位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缴纳专项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应缴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未缴纳专项资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擅自改变专项资金征收范围、标准,或者减征、缓征、免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其他地方、部门、单位擅自减征、缓征、免征专项资金的,由上一级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行使。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在国家规定禁止现场搅拌砂浆的区域内预拌砂浆的管理,按照本办法有关预拌混凝土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1996年8月5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安徽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肺结核疫情报告和病人管理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肺结核疫情报告和病人管理的通知

卫办疾控发〔2004〕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我国是全球22个结核病高负担国家之一。每年新发结核病人145万例,其中传染性结核病人65万;每年新发结核病人数占全球总数的17%,位居世界第二。我国已向世界庄严承诺:在中国迅速扩展现代结核病控制策略(DOTS),到2005年达到全球结核病控制目标,即DOTS覆盖率达到100%,新涂阳病人发现率达到70%,治愈率达到85%以上。
目前,我国结核病控制工作现状与全球目标仍有较大差距。13个省份DOTS覆盖率未达到100%,10个省份治愈率低于85%,全国新涂阳病人发现率也仅为45%。为进一步落实《全国结核病防治规划(2001-2010年)》,推进我国结核病防治工作,达到全球控制目标,现就进一步加强肺结核疫情报告与病人管理工作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医疗机构要做好肺结核病人的疫情报告、医疗救治及转诊工作。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要按照《临床技术操作规范》(结核病分册)的要求,对于接诊的肺结核可疑症状者进行相关检查并予以诊断。对于确诊的肺结核病人,要按照属地化管理的原则和规定的时限通过传染病网络直报系统进行报告;不具备网络直报条件的医疗机构,要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报告卡》,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对于不能确诊的肺结核可疑症状者或疑似肺结核病人,要转至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进行确诊。对于确诊的需要入院治疗的急、重症肺结核病人,要转至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专门医疗机构治疗;对于不需要入院治疗的,或出院后仍需继续药物治疗的肺结核病人,医疗机构的接诊医师应按照国家结核病药物治疗方案制定诊疗方案,并将其转至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由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登记和管理。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乡村医疗机构应当积极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督导肺结核病人服药。
二、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加强肺结核疫情报告工作,认真落实肺结核病人管理的措施。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对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疫情报告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对转诊和归口管理工作定期督导和检查。对报告的肺结核病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根据属地化的管理原则,核实辖区内病人的转诊到位情况,及时开展没有到位的肺结核病人的追访工作,以提高转诊到位率。同时,对结核病人的家属等密切接触者进行结核病筛查,并落实相应的措施,以控制结核病疫情的蔓延。由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登记和管理的肺结核病人,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按照现代结核病控制策略的要求,落实病人管理措施。
三、为提高肺结核病人的发现率和促进病人管理措施的落实,我部已下发《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在乡镇卫生院增设置痰涂片检查点工作的通知》(卫办疾控〔2004〕78号),在部分乡镇卫生院增设痰涂片检查点,对肺结核可疑症状者或肺结核病人进行痰涂片检查。设立肺结核病人报病奖和发放肺结核病人督导管理费的政策,卫生部将另行制订。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要根据上述要求,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意见,认真贯彻执行。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定期进行督导和检查,促进通知精神的落实,以进一步推动我国的结核病防治工作。

二○○四年七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