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国有贫困林场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1 20:59:47  浏览:83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国有贫困林场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林业局


财政部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国有贫困林场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5年7月4日 财农[2005]1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林业厅(局):
国有贫困林场扶贫资金是财政扶贫资金的组成部分。此项资金自1998年设立以来,对促进国有贫困林场的扶贫开发工作起到了积极作用。此项资金原列国家林业局部门预算,从2004年起,改列中央财政补助地方专款。为了适应资金预算管理的变化,进一步加强资金的管理,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共同制定了《国有贫困林场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财政部、国家林业局。
附件:1.国有贫困林场扶贫资金管理办法
2.国有贫困林场 年度扶贫资金实施项目情况表

抄送: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附件1:

国有贫困林场扶贫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国有贫困林场扶贫资金(以下简称林场扶贫资金)是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用于支持国有贫困林场(以下简称贫困林场)扶贫开发的专项补助资金,是中央财政扶贫资金的组成部分。为加强此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财政扶贫资金使用管理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贫困林场是指亏损或微利、生产生活设施条件差,以培育和保护生态公益林为主要任务的国有林场。贫困林场的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共同确定。
第三条 林场扶贫资金主要用于支持贫困林场改善生产生活条件,利用林场或当地资源发展生产。补助内容主要包括:
(一)基础设施建设:用于修建断头路、林场和职工危旧房改造、解决饮水安全、通电通话、电视接收设施等。
(二)生产发展:用于发展种植业、养殖业、森林旅游业、林产品加工业及林副产品开发等。
(三)科技推广及培训:用于优良品种、先进实用技术的引进和推广、职工技能培训。
第四条 林场扶贫资金不得用于下列支出:
(一)机构、人员经费;
(二)各种奖金、津贴和福利补助;
(三)弥补经营性亏损;
(四)修建楼堂馆所;
(五)大中型基建项目;
(六)小轿车、手机等交通工具及通讯设备;
(七)其他与本办法第三条使用规定不相符的支出。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应会同财政部门立足国有林场改革与发展要求,按照统筹兼顾、突出重点、科学论证的原则编制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贫困林场扶贫开发规划。
第六条 国家林业局会同财政部根据年度贫困林场扶贫重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贫困林场状况及上年度林场扶贫资金使用管理情况,确定每年补助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林场扶贫资金额度,由财政部下达资金,同时抄送国家林业局和省级林业主管部门。
第七条 林场扶贫资金实行省级项目管理。贫困林场申请林场扶贫资金补助,需编制项目文本,并按隶属关系逐级上报到省级林业主管部门。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根据中央财政补助的林场扶贫资金额度,会同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年度林场扶贫资金项目及补助金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场扶贫资金项目应在收到财政部下达的年度林场扶贫资金文件后一个月之内确定并及时下拨资金。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可在林场扶贫资金总额中按不高于1.5%的比例提取项目管理费,用于贫困林场编报项目、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进行项目评估论证、检查验收、信息公开等方面支出。省级以下林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贫困林场不得再从林场扶贫资金中提取有关管理费用。
第十条 林场扶贫资金纳入国库集中支付范围的,执行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林场扶贫资金下达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后,要纳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国库统一管理,分账核算。林场扶贫资金实行报账制,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财政扶贫资金报账制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林业主管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应加强项目管理,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有条件的实行监理制。凡属于政府采购的支出,按有关规定实行政府采购。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对贫困林场实施的林场扶贫资金项目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商财政部门同意后,将上一个年度的林场扶贫资金使用情况于当年的2月底前上报到国家林业局,国家林业局汇总后将全国林场扶贫资金使用情况于3月底前报送财政部。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林场扶贫资金的监督检查。国家林业局和财政部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报送的林场扶贫资金备案材料进行抽查。
第十六条 对截留、挪用、骗取林场扶贫资金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财政部和国家林业局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四条规定,或检查验收不合格以及未按规定上报资金使用情况总结和项目备案材料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将调减直至取消下年度分配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林场扶贫资金。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结合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贫困林场扶贫开发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贫困林场扶贫开发规划、林场扶贫资金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要上报财政部和国家林业局备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确定的年度林场扶贫资金项目情况要及时上报财政部和国家林业局(具体格式要求见附件2)。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贫困国有林场扶贫资金管理办法》(林财字[1998]29号)同时废止。


http://www.mof.gov.cn/news/images/wg0507-cailong05104f_20051011.gif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安徽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201号



《安徽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已经2007年5月14日省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王金山

二OO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安徽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对军人的抚恤优待,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对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的抚恤优待,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除中央财政承担部分外,由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担,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卫生、教育、劳动保障、人事、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六条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其遗属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

第七条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部队发出的死亡通知书之日起20日内,分别发给军人遗属《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以下统称证明书)。

证明书持证人由军人遗属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按照军人遗属的下列顺序发放:

(一)父母(抚养人)。(二)配偶。

(三)子女。有多个子女的,发给长子女。

无前款规定遗属的,证明书发给军人的兄弟姐妹﹔有多个兄弟姐妹的,发给其中的长者﹔无兄弟姐妹的不发。

证明书持证人确定后,不再更换。证明书遗失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补发。

第八条证明书持证人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证明书发放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方式发放一次性抚恤金:

(一)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且对分配数额协商一致的,按照协商确定的数额发放﹔协商不成的,按照人数等额发放。

(二)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兄弟姐妹为两人以上且对分配数额协商一致的,按照协商确定的数额发放﹔协商不成的,按照人数等额发放。

无前款规定遗属的,不发给一次性抚恤金。

第九条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自证明书发放之日起30日内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月发给定期抚恤金。遗属凭《定期抚恤金领取证》领取定期抚恤金。

《定期抚恤金领取证》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条对依靠定期抚恤金生活但生活水平仍然低于当地平均水平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适当增发抚恤金,或者采取发放优待金、最低生活保障金、临时救助金、特困救济金、节日慰问金、实物等形式予以补助,保障其生活水平不低于当地的平均水平。

第十一条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死亡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一次性发放6个月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并于其死亡的次月起停发定期抚恤金。

第十二条领取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本省内迁移户口时,应当向户口迁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办理定期抚恤金转移手续。户口迁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办结,并负责发给当年的定期抚恤金。

户口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提出定期抚恤金领取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其提交的户口迁入地落户证明、抚恤关系转移证明和抚恤档案等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为其办理定期抚恤金领取手续,从次年1月起发给定期抚恤金。

跨省转移定期抚恤金领取关系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残疾抚恤

第十三条现役军人残疾被认定为因战致残、因公致残或者因病致残的,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

第十四条军人服现役期间被认定为残疾,在退出现役后应当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和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部门出具的转移残疾抚恤手续证明,到落户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残疾抚恤关系迁入手续。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办结。

第十五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分别组建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医疗卫生专家小组成员为3名或者5名,从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选。

入选医疗卫生专家库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朮职务任职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医疗卫生专家小组组建办法和鉴定规程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军人在服现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未及时评定残疾等级,在退出现役或者医疗终结满3年后,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的,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补办评定残疾等级的申请表﹔

(二)服现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的档案记载或者军队军以上单位指定的军队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始医疗证明﹔

(三)身份证件、退出现役的证件及近期两寸免冠彩色照片。

第十七条对退出现役的军人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提出的申请,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材料齐全的应当受理,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通知申请人接受设区的市医疗卫生专家小组的残疾情况检查。医疗卫生专家小组自检查之日起5日内出具由小组成员共同签署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自收到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之日起20日内将鉴定意见书面告知申请人,同时出具初步受理意见连同全部材料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三)申请人对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意见之日起15日内向省医疗卫生专家小组申请复核。省医疗卫生专家小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核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自收到复核意见之日起20日内,根据复核意见,对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的,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并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对不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的,不予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并书面告知理由。

(四)申请人未申请复核的,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送的材料,对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的,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并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对不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的,不予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八条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其残疾情况发生严重恶化,原定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应当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调整残疾等级申请表﹔(二)近期残情病历材料﹔

(三)身份证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对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按照前款规定提出的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参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退出现役的军人申请补办评定或者调整残疾等级,经医学鉴定其残情达到评残或者调整残疾等级标准的,所需残情鉴定费用在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抚恤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条残疾抚恤金由残疾军人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发放:

(一)残疾军人退出现役的,自退出现役的次年1月起计发﹔

(二)补办评定残疾等级的,自作出评定残疾等级决定的当月起计发﹔

(三)调整残疾等级的,自作出变更残疾等级决定的当月起计发。

第二十一条对依靠残疾抚恤金生活但生活水平仍然低于当地平均水平的残疾军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增发残疾抚恤金,或者采取发放优待金、最低生活保障金、临时救助金、特困救济金、节日慰问金、实物等形式予以补助,保障其生活水平不低于当地的平均水平。

第二十二条残疾军人死亡的,于死亡的次月起停发残疾抚恤金。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由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由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其遗属增发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其遗属享受病故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第四章 优待

第二十三条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它优待,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在校大学生经批准服现役,户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其家庭由征集地人民政府按照城镇义务兵政策给予优待﹔户籍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其家庭享受优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户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但本人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全日制高等学校就读的在校大学生服现役,在征集地未享受优待的,其家庭由入学前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优待。

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和军队文体类专业人员,其家庭不享受优待金﹔士兵考入军校或者转为士官的,从入伍第三年起,其家庭不再享受优待金。

第二十四条对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下统称重点优抚对象),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纳入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者城乡医疗救助。

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民政、财政、劳动保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重点优抚对象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承租廉租住房条件和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

居住在城市的重点优抚对象,其住房为危房的,或者居住面积低于当地人民政府公布的居住标准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帮助解决﹔其住房被拆迁时,应当优先安置。

居住在农村(含集镇)的重点优抚对象住房困难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解决。

第二十六条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享受优先购票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以及民航班机的待遇﹔残疾军人享受减收正常票价50%的优待。

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享受优待,具体办法由有关城市人民政府规定。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

第二十七条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参观游览公园、博物馆、名胜古迹享受优待,具体办法由公园、博物馆、名胜古迹管理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八条退役士兵、残疾军人、烈士子女、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子女、现役军人子女接受教育,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优待。

第二十九条经军队师(旅)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家属、文职干部家属、士官家属,由驻军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落户手续。随军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驻军所在地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应当接收和妥善安置﹔随军前没有工作单位的,驻军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人的实际情况作出相应安置﹔对自谋职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有关费用。

第三十条随军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和病故军人遗属移交地方人民政府安置的,享受《条例》和本办法以及安置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抚恤优待。

第三十一条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困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规定的条件,给予定期定量补助和适当优待,逐步改善其生活条件。

六十周岁以上在乡孤老退伍军人,应当优先纳入农村五保供养范围。生活仍有困难的,应当增发定期补助金或者给予临时性救助。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兴办优抚医院、光荣院,治疗或者集中供养孤老和生活不能自理的抚恤优待对象。

各类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优先接收抚恤优待对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放证明书、《定期抚恤金领取证》、抚恤金,办理定期抚恤金领取手续、残疾抚恤关系迁入手续或者补办评定残疾等级、调整残疾等级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省、设区的市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及其成员出具虚假鉴定意见的,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相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三十五条抚恤优待对象被判处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中止其抚恤优待﹔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取消其抚恤优待资格。

第三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其它行为的处罚,《条例》已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1992年12月10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安徽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厦门市价格管理条例(2005年)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价格管理条例(第二次修订)

2005年1月13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5日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3月29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等十三件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05年1月13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价格管理条例>等四件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价格管理、监督机制,规范价格活动,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保护国家利益以及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
  商品价格包括除工资、利率、汇价、证券及期货价格以外的各种价格。
  服务价格包括经营性服务收费、事业性收费,以及行政性收费的标准。
  第三条 在本市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从事有关价格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价格活动应当公平、公开、公正、合法,禁止价格欺诈、非法垄断和其他不正当的价格行为。
  第五条 价格管理应当以间接管理为主、直接管理为辅,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建立在政府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
  第六条 价格管理实行经营者定价、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三种价格形式。
  经营者定价,是由从事商品生产、经营和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依法自主制定的价格。
  政府指导价,是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价格管理权限,通过制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利润率、差价率及其他价格指导方式,指导经营者在规定范围内制定的价格。
  政府定价,是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价格管理权限,直接制定的价格。
  第七条 市、区(县)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行使价格监督管理职权。
  依法有价格管理权限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价格管理、监督工作。
  第八条 建立以政府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为主体的,有社会监督、消费者监督、新闻舆论监督、行业监督等共同参与的价格监督体系。
第二章 价格制定
  第九条 制定价格应当以成本为基础,依法计入价内税费,并按照市场供求状况确定合理的利润率。
  前款所指成本应当根据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财务制度进行核算。
  第十条 制定价格应当合理确定商品价格的购销差价、批零差价、地区差价、季节差价、品质差价及服务价格的等级差价、质量差价。
  第十一条 经营者有权自主制定和调整除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以外的商品价格及经营性服务价格。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可在规定范围内制定。
  经营者在规定期限内可以制定和调整属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产品系列内的新产品的试销价格,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社会发展、市场供求和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等情况,确定或者调整本市政府指导价的范围及其指导方式。
  第十三条 关系国计民生或者具有资源保护性、公益性、强制性、垄断性以及其他不适宜竞争的重要商品和服务项目,实行政府定价。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公务活动或者服务,除法律、法规或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及其价格、财政部门明文规定外,不得收费;对规定允许收费的,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属于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商品或者服务项目,价格的制定或者调整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经营者向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提出制定或者调整价格的书面申请,并同时提供相应的成本核算和其他必要的资料;
  (二)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根据规定的价格管理权限对申请书及相关资料进行调查、审核,并征求其他有关部门的意见;
  (三)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书面送达申请人,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
  (四)重要价格的制定或者调整还应当实行咨询听证,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并按照规定的价格管理权限报市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按照规定的价格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制定或者调整的价格,应当报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下一级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或者调整价格的应当报上一级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各级行政管理部门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不得限定他人购买指定的商品或者接受指定的服务。
  经营者销售、提供由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指定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其价格不得高于同期同类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价格水平。
第三章 价格执行
  第十八条 经营者必须遵守价格法律、法规、规章,接受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经营者对侵犯其合法价格权益的行为有抵制、控告的权利。
  第十九条 经营者必须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本条例所规定的各项价格调控措施。
  第二十条 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必须明码标价。明码标价必须使用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监制的统一标价样式或者特制标价样式。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在零售和最终服务环节,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作出价格或者带有价值内容表示的,必须真实、明示。
  第二十二条 使用特价、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清仓价和其他减价标示的,应当标明对比价格。对比价格应当是同一商品在同一销售场所最近期执行过的实标价格。
  经营者不得以不提供发票为条件降价销售或者服务。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乱用或者滥用成本价、出厂价、批发价、调拨价、平价等价格术语,扰乱市场价格秩序。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必须质价、量价相符,禁止变相提价、强买强卖。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采取串通联合提价、压价等手段,扰乱或者垄断市场价格,不得规定他人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
  经营者不得为排挤竞争对手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商品,但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或者处理鲜活、呆滞、季节性商品降价销售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公用事业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非法垄断价格或者强行服务收费。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收取押金、保证金的,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合法收取的,应当给付同期银行利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代收代缴不得加收任何费用。
  应当分阶段收取的款项,经营者不得跨阶段或者一次性提前收取。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不得牟取暴利。暴利的界定应当以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对商品、服务的市场价格水平所测定的结果,加上允许上浮的幅度为标准。
  第二十九条 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和收费年审制度。
  第三十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应当亮证收费,并应当在收费场所或者本单位的其他醒目位置设置收费公布专栏,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 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其实行收费公告的,收费单位还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发布收费公告。
  行政、事业单位不得将自身职责范围内的行政事务或者公务活动,交由他人进行营利性的经营收费。  
  第三十一条 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行业价格管理工作的指导,对市场价格运行态势实行监测与预警,健全价格管理制度,定期发布价格信息,引导生产、经营和消费。 
  第三十二条 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价格咨询、价格鉴证、价格信息、价格评估、价格代理、价格顾问等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章 价格调控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财政状况,建立健全价格调控体系,按照经营者、消费者的承受能力,确定市场价格总水平控制目标,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过快上升或者剧烈波动时,市人民政府可采取临时集中定价权限、制定临时限价、限制流转环节、规定经营利润率、毛利率或者差价率等控制措施。必要时可采取冻结价格的紧急措施,异常事态减轻或者消失后,应当及时调整或者解除。
  以上行政措施的实施、调整、解除应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发展副食品生产基地,加强商品市场的建设和管理,指导和监督各类交易市场、批发市场、集贸市场交易中的价格活动,完善市场网络,发挥国有、集体企业平抑物价稳定市场的主渠道作用。
  第三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重要农产品及其他对居民生活有重要影响的商品,实行生产扶持和价格保护政策。
  第三十七条 对少数基本生活必需品和重要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者因执行政府定价造成的政策性亏损,政府应当分别情况,给予相应补贴或者采取其他方式补偿。
  第三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重要商品储备制度,建立粮食、农业生产资料等风险金和价格调节基金。
  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收缴本地区价格调节基金,存入专户,并会同有关部门提出使用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九条 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在价格调控中,应当认真履行价格综合管理职责,掌握价格动态,督促有关部门落实价格调控措施,提出综合意见并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十条 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价格监测的需要,可指定本区域内的主要经营者提供适宜进入互联网络的价格信息。
  当价格总水平出现过快上升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监审、提价申报和调价备案。
第五章 价格监督
  第四十一条 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主管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行使价格监督检查和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的职权。
  第四十二条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时,应当二人以上共同进行,并出示检查证件。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时,有权按照规定程序对被检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进行调查、询问,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帐薄、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对在执行公务时获知的被检查者、利害关系人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应当承担保密责任。
  第四十三条 被检查者有义务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帐薄、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其他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在接受检查或者查询时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对价格监督检查人员的违法行为,有关当事人有权拒绝、抵制、控告,造成损害的有权要求赔偿。
  第四十四条 消费者有权抵制、举报价格违法行为,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赔偿。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应当为举报价格违法行为的人员保密,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表彰。
  第四十五条 各行业组织在市、区(县)业务主管部门和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下,对本行业的价格活动进行调查、协调、监督。
  群众价格监督组织、消费者及其协会在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开展群众性的价格监督活动,监督经营者的价格活动和行政事业单位的收费,并可向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对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理建议。
  新闻传播机构应当运用舆论工具,宣传价格法律、法规,正确引导生产、经营和消费,揭露价格违法行为,对经营者的价格活动实行舆论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难以认定的,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难以认定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制定或者调整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难以认定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难以认定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可并处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五十五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不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执行收费年审制度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权部门按照本章规定没收的违法所得,应当首先退还消费者,不能退还的,应当上缴财政。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有罚没款的,应当退还非法罚没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直至取消执法资格。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其他违法行使职权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一条 以暴力、威胁等方式拒绝、阻碍价格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或者对检举揭发人员打击、报复,造成人身伤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十二条 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权部门的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泄露国家价格机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的具体运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