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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爱卫会芜湖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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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爱卫会芜湖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爱卫会芜湖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的通知
芜政办〔2005〕3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
  经2005年8月25日市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将市爱卫会制定的《芜湖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芜湖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芜湖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
  
   (二OO五年八月)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我市爱国卫生运动,减少吸烟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的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会议厅(室);
  (二)机场、火车站、汽车站、港口的售票厅、交通等候室及交通工具内;
  (三)影剧院、歌舞厅、网吧等场所及室内体育比赛场馆;
  (四)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
  (五)使用空调设备的商场(店);
  (六)医院候诊室、诊疗室、输液室、病房及疗养场所;
  (七)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和其他供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室内场所。
  第三条 公共场所的经营或管理单位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禁止吸烟的管理制度,指定一名负责人为单位禁烟责任人;
  (二)在禁止吸烟的场所设有专(兼)职人员负责对吸烟者进行劝阻;
  (三)在禁止吸烟的场所设有禁止吸烟的标志;
  (四)不在禁止吸烟的场所设吸烟器具;
  (五)负责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四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单位可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吸烟区(室)。
  第五条 本市开展“无吸烟单位”的申报、命名活动。
  “无吸烟单位”的称号由单位申请,经县(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初审,报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验收合格后命名。
  命名后的“无吸烟单位”,因禁止吸烟管理不善或弄虚作假,经查实的,由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取消对其命名,并在媒体上通告。
  第六条 本规定由县级以上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卫生、公安、环保、工商、文化、教育、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加强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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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水土保护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水土保护办法
南京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料,减轻水旱灾害,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土保护,是指对自然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治理和监督措施。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及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开展水土保持工作,必须贯彻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谁开发建设谁保护,谁损毁水土保持设施谁补偿,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含郊区、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辖区内的水土保持工作,并依据《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履行职责。
第六条 农林、地矿、城建、交通、土地、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并负责本部门应当承担的水土流失防治任务。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水土保持设施和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水土保持设施,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
对在防治水土流失、检举和制止破坏水土资源、水土保持设施行为的工作中成绩显著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
第八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调查评价水土资源的基础上,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应当遵循明确重点,兼顾一致,预防与治理相结合,工程措施与植物措施相结合的原则,充分考虑国民经济发展对水土保持的要求,并与国土规划和土地利用规
划相衔接。
水土保持规划应当确定水土保持目标和任务,防治水土流失措施和实施方案,并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
第九条 水土保持规划必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经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必须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水土保持规划的修改,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规划所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有计划地对水土流失进行防治。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制定水土流失防治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其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年度预算计划。

第三章 预防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植树造林,鼓励在堤坡种草,并有计划地封山育林育草,扩大林木、草皮覆盖面积,增加和保护植被。
禁止毁林开荒、烧山开荒和在陡坡地铲草皮等破坏植被的活动。
第十二条 禁止在25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禁止开垦陡坡地的具体范围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十三条 在本办法施行前已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逐步退耕,植树种草,恢复植被;退耕确有困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限期修成梯田或者采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
第十四条 开垦25度以下5度以上荒坡地,必须提出防治水土流失具体措施,并报所在区域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垦国有荒坡地,必须经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土地开垦手续。
本办法施行前已在前款规定的荒坡地上开垦的,开垦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所在区域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水土保持登记,并负责采取措施防治开垦土地的水土流失。
第十五条 本市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分为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治理区、重点监督区。
(一)重点预防保护区:包括自然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中型和小(一)型水库库区及其上游、水土保持林草和水源涵养林等区域。重点预防保护区内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法定权限批准外,禁止取土、挖砂、采石、采矿、采伐林木(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除外,下同)等破坏地形
、地貌、植被的活动。
(二)重点治理区:是指每平方公里年平均土壤侵蚀量大于2500吨的地区。重点治理区内应当采取治坡、治沟和植树种草等措施治理水土流失,并严格控制采矿、取土、挖砂、采伐林木以及烧窑、采石等建设开发活动。
(三)重点监督区:是指建设开发活动较频繁的低山丘陵区以及其他易产生水土流失的地区。重点监督区内应当加强对建设开发者水土保持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六条 从事修建铁路、公路和水工程等建设活动,应当尽量减少破坏植被;废弃的沙、石、渣土必须运至规定的专门存放地堆放,不得向江河、湖泊、水库、沟渠等水域倾倒;在铁路、公路两侧地界以内的山坡地,必须修建护坡或者采取其他土地整治措施;工程竣工后,取土场、
开挖面和废弃沙、石、渣土存放地的裸露土地,必须植树种草,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七条 在低山丘陵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兴办大中型企业等,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中必须具有与项目审批部门同级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水土保持设施的竣工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签署意见。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第十八条 依照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所在区域内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先提出初审意见。城区范围内的水土保持方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进行审批。
第十九条 在低山丘陵区应当严格控制集体企业和个体采矿。确需开采的,开采者在申请办理采矿手续时,其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中,必须具有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第二十条 水土保持方案(含水土保持方案报表,下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开发项目及自然地理概况;
(二)破坏地形、地貌、植被的位置及面积;
(三)废弃的沙、石、渣土堆放位置,占地面积及数量;
(四)水土流失预测;
(五)防治措施及治理进度;
(六)治理经费概预算、年度投资计划及效益分析;
(七)其他需要解决的问题。
第二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条件审批水土保持方案:
(一)符合水土保持规划;
(二)符合国家规定的治理标准;
(三)治理措施得当和效果显著;
(四)弃土弃渣堆放符合要求;
(五)治理经费落实。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水土保持方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需由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初审部门应当在20日内上报初审意见。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建设开发或者已投产使用并造成水土流失的,建设开发者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补报相应的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凡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及其他活动造成水土保持设施损毁的,必须按省有关规定向负责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补偿费用于当地水土保持设施建设。

第四章 治理
第二十五条 低山丘陵区治理水土流失,应当以小流域为单元,采取植物措施与工程措施,加强坡面和沟道整治,完善田间配套工程和蓄水保土耕作,结合开发利用,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
水土流失严重的地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投放一定数量的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进行水土流失治理。
第二十六条 水土流失的治理,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集体所有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及其他水土流失区,可以采用租赁、拍卖、股份合作、承包等多种形式进行治理。对以承包、租赁和股份合作方式经营或者治理的,在规定的使用期限内可依法继承、转让;对于购买使用权的,依法享有继承、转让、抵押、参股联营的
权利。
承包治理水土流失所种植的林木及其果实,归承包者所有;因承包治理而新增加的土地,由承包者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使用。
第二十八条 在生产和建设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负责治理。生产建设单位自行治理水土流失的,应当根据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中明确的投资预算,在规定期限内将水土流失防治的费用存入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由财政部门
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使用。
因技术、人力等原因无力自行治理的,应当按省有关规定向批准水土保持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第二十九条 低山丘陵区已发挥效益的中型和小(一)型水库,应当按照库区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需要,每年从收取的水费中提取部分资金,用于本库区及其上游的水土保持。

第五章 监督
第三十条 本市水土流失防治实行统一监督和分极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水土流失防治实施统一监督,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规定,对辖区内水土流失防治实施监督。
第三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水土流失防治的监督范围划分如下:
(一)城区内的监督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二)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不包括城区)的监督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所在区域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三)其他地区的监督由所在区域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水土流失动态监测工作。对水土流失面积、分布状况、流失程度和水土流失造成的危害及其发展趋势、以及水土流失防治情况及其效益等状况每两年公告一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应当定期进行现场查勘和监测,每年不得少于两次。
第三十三条 生产建设单位自行治理水土流失的,批准水土保持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治理速度、质量进行检查监督。
第三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使用省财政部门监制的收费票据收取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和水土流失防治费。所收费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纳入同级财政的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由财政部门监督使用。
第三十五条 水政监察人员有权对水土流失防治进行执法检查。水政监察人员进行水土保持执法时,必须着装,佩戴统一标志,主动出示合法有效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证据。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除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外,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以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
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按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的,其罚款金额为: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按非法开垦的陡坡地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处以1元至2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按擅自开垦的荒坡地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处以0.5元至1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罚款500元至5000元;
(四)违反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罚款1000元至10000元。
第三十七条 破坏水土保护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不按期交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收取滞纳金,每逾期1天,加收应交费用的1‰。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罚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收入上缴国库。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9日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加强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就业思想政治教育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加强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就业思想政治教育的通知

教思政厅[200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教育工作部门、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部属各高等学校: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意见》(中发〔2004〕16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9〕3号)精神,充分做好当前形势下高校学生就业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特别是做好毕业生就业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提高对高校学生就业思想政治教育重要性的认识,建立健全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各地各高校要把学生思想政治教育与就业工作统筹考虑和安排。高校要建立和完善由学校党政统一领导和协调,有关职能部门相互配合,院(系)具体组织实施的学生思想政治教育与就业工作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充分发挥思想政治教育在引导和促进学生就业中的积极作用。

  二、大力开展就业主题教育活动,唱响就业主旋律。各高校要结合时代特点和学校专业设置,广泛深入地开展就业主题教育活动。大力开展世情、国情和社情教育,大力开展就业政策宣传,引导学生正确看待就业形势,调整就业预期;唱响到基层、到西部、到祖国最需要的地方建功立业的主旋律,鼓励学生多层次就业、创业。高校学生党支部要结合开展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开展有针对性的党支部学习和党员教育活动,毕业生党员要发挥好示范带头作用。

  三、在专业教学中渗透思想政治教育,坚定学生职业理想。各高校要倡导教师自觉地把思想政治教育同专业教育结合起来,在专业教学、认识实习、生产实习的各个环节中,积极介绍本行业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取得的辉煌成就以及面临的机遇和挑战,激发学生热爱所学专业,树立长远职业理想,增强学生投身本专业的使命感和自豪感。要充分发挥研究生导师在研究生就业过程中的思想指导和推荐帮助作用。

  四、积极开展实践教育,帮助学生在实践中增强投身基层的信心和决心。各高校要多渠道为学生搭建课内外实践平台,建立一批相对稳定的实习和就业基地,积极组织学生开展社会实践、调研、实习、挂职锻炼等活动,让他们亲身了解基层、西部地区及重点行业建设的真实情况,从而既认清到西部、到基层工作的优势和机遇,又做好在艰苦环境下工作的思想准备,自觉扎根服务于基层。

  五、支持学生创新创业活动,加强创业教育。各高校要在校园文化建设中对学生的创新创业活动给予大力支持。要设立激励机制,鼓励学生开展创新创业活动。要加强创新创业队伍建设,配备学生创新创业指导教师,提升学生创新创业的能力。在创业教育方面,要积极开设相关课程和培训,帮助学生了解创业政策,培养创业意识、创业思维和创业技能,提高他们的创业能力和水平。

  六、加强毕业生心理健康教育,调整毕业生就业心态。各高校要重视毕业生心理健康教育,帮助学生以积极心态面对就业压力,特别要注重做好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思想工作和心理疏导。要专门组织针对毕业生的心理危机排查、现场咨询、心理测评、心理讲座,积极为毕业生提供舒缓压力、排解紧张情绪的渠道,保证毕业生顺利度过毕业、就业的心理关键期。

  七、充分发挥高校辅导员作用,在职业生涯辅导中融入思想政治教育,强化就业工作导向。各高校要有计划地组织辅导员在开展职业生涯辅导工作中,突出理想信念教育,大力倡导国家至上、事业为先,鼓励和支持毕业生自觉地把个人的发展同为国家和人民建功立业结合起来。要精心设计全程化职业生涯辅导实施方案,按照不同年级开展有针对性、分层次的指导。辅导员要主动做好毕业生的就业推荐工作。

  八、注重发掘校友中的先进典型,树立正确择业就业榜样。各高校要积极利用形式多样的宣传方式,大力宣传毕业生到基层、到西部、到祖国最需要的地方建功立业的先进典型,如邀请成功校友回母校开展讲座、座谈、联谊、论坛等,积极宣传和报道在各行各业做出贡献的优秀毕业生的先进事迹,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九、支持高校学生求职类社团建设,充分发挥学生自我教育、自我服务作用。各高校要鼓励和支持学生成立以提高职业发展能力和就业能力为目标的社团。要加强对求职类学生社团建设的指导,使学生通过参与社团的活动和实习,更加明确未来发展和奋斗的目标,有针对性地进行专业知识的积累,提高职业技能、择业技能、求职技能,为求职择业奠定更加坚实的基础。

  十、系统开展毕业生文明离校教育,组织好毕业典礼。各高校可开展制作毕业纪念册、撰写毕业家书、毕业留念墙以及毕业生捐赠活动,举行赴国家西部地区、重要行业和领域以及到基层工作的毕业生欢送表彰会、优秀毕业生代表座谈会、毕业生主题班会等活动,校领导要积极出席相关活动。要大力宣传选择到西部、基层、艰苦地区和行业工作的优秀毕业生。设计组织好毕业典礼,发挥典礼仪式的育人作用。采取多项措施,引导学生文明离校。

  今年4月为高校学生就业教育活动月,请各地各高校围绕上述要求,组织开展系列活动,有关情况及时报送我部思想政治工作司。

                         教育部办公厅
                       二○○九年三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