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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禁毒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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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禁毒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禁毒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8月16日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0年8月25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对走私、制造、贩卖、运输毒品和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的处罚
第三章 对吸食毒品人员的管理和处罚
第四章 社会管理及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严禁走私、制造、贩卖、运输、吸食(含注射,下同)毒品和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的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云南省严禁毒品的行政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的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吗啡、海洛因、黄皮等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品。
第三条 在本州内走私、制造、贩卖、运输、吸食毒品和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的违法犯罪行为,依照本条例处罚。
第四条 在本州内走私、制造、贩卖、运输毒品和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的,不论数量多少,均应当立案查清,依法作出处理。吸食毒品的,必须一律戒除毒瘾。
第五条 州、县(市)设立禁毒领导机构,公安机关设立专门的办事机构,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
州、县(市)设立常年戒毒所,乡、镇根据需要设立戒毒所或者办戒毒班。戒毒所(班)由本级公安机关主管,民政、卫生等部门参与管理。
州、县(市)设立的戒毒所所需经费,列入州、县(市)财政预算;乡、镇设立的戒毒所或者办戒毒班所需经费,列入乡、镇财政预算。
第六条 本州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镇、农村的自治组织和全体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外国人、无国籍人,除国家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适用本条例。
第八条 依照本条例进行处罚的程序以及不服处罚的上诉、申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程序,参照现行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本州公安、海关、工商等部门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缉毒禁毒工作中既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又要互相配合,协同作战。各有关部门对查获的毒品案件的管辖分工,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对走私、制造、贩卖、运输毒品和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的处罚
第十条 以运输、携带、邮寄或者其他方法走私毒品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在本州内直接向毒品走私者购买毒品的,以走私罪论处。
第十一条 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
一贯或者大量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犯贩毒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十二条 严厉禁止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违者除铲除其所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以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一条,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以制造毒品罪论处。在割浆或者收获以前自动铲除、销毁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十三条 走私、非法贩卖可供制造毒品的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氯化铵等化学物品的,依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提供前款化学物品给他人用于制造毒品,事前通谋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第十四条 窝藏或者作假证明包庇走私、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的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包庇、窝藏走私、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的犯罪分子,隐瞒、掩饰他们的犯罪事实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三)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徇私舞弊罪的规定,处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十五条 明知是毒品或者是犯罪分子用于走私毒品、贩卖毒品的资金而予以窝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与走私毒品的犯罪分子通谋,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
第十六条 引诱、容留、教唆、胁迫他人吸食毒品,又零星销售毒品的,以贩毒罪论处。
第十七条 犯走私、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走私毒品、贩毒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累犯;
(三)共同犯罪的主犯;
(四)以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的;
(五)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的;
(六)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铲除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的;
(七)对执法人员、检举人、证人进行威胁、阻挠或者打击报复的;
(八)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的;
(九)强迫、教唆不满十八岁的人走私、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的。
犯走私、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在劳动改造期间脱逃后又进行上述犯罪活动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第二条,从重或者加重处罚。
第十八条 走私、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的犯罪分子,如果是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具有自首情节或者有立功表现,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罚处罚。
第十九条 走私、制造、贩卖、运输毒品和走私、非法贩卖可供制造毒品的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氯化铵等化学物品,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可以由公安机关或者有关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云南省严禁毒品的行政处罚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罚或
者实行劳动教养。

第三章 对吸食毒品人员的管理和处罚
第二十条 对吸食毒品者,采取限期戒除、集中戒除、强制戒除等方法戒除毒瘾。
对查获的毒品和吸毒用具,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第二十一条 吸食毒品的,必须限期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登记;没有派出所的地方,到村公所、办事处登记,并保证限期戒除毒瘾。逾期不戒除的,由乡、镇戒毒所(班)集中戒除。在乡、镇戒毒所(班)集中戒除后又复吸的,由辖区派出所上报县(市)禁毒机关批准,送州、县(市)
戒毒所强制戒除。强制戒除后又复吸的,由戒毒所回收,再实行强制戒除。
在乡、镇戒毒所(班)集中戒毒时间一次为三个月以上,半年以下;在州、县(市)戒毒所强制戒毒时间一次为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
吸毒人员在戒毒所(班)戒毒期间,生活、医疗费自理。
第二十二条 戒毒所(班)对戒毒的人员,采取思想教育、药物治疗和劳动生产相结合的方法,实行严格管理。接受戒毒的人员参加生产劳动表现好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给予适当生活补助或者奖励。
第二十三条 吸毒人员抗拒接受强制戒毒,情节恶劣的,经州、县(市)戒毒所所长或者辖区派出所所长批准,可以使用械具,强制入所。
接受戒毒的人员必须遵守戒毒所(班)的规章制度,禁止打架斗殴、酗酒、起哄闹事、逃跑、行凶。有上述规定禁止的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州、县(市)戒毒所所长或者辖区派出所所长批准,可以使用械具或者采取隔离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吸毒人员因拒绝接受戒毒而自伤、自残或者在戒毒期间因戒毒发生疾病的,戒毒所(班)应当急时抢救、医治,并通知家属亲友护理,费用自理;自伤、自残致死或者因吸毒并发其他疾病死亡的,经检察机关、医院鉴定后,按正常死亡处理。
第二十四条 吸毒人员屡戒不断的,依照国家有关劳动教养的规定和《云南省严禁毒品的行政处罚条例》的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中的吸毒人员必须向本单位领导作出保证,限期戒除毒瘾。逾期不戒除的,送戒毒所(班)强制戒除。在接受强制戒毒期间,只发本人百分之六十的工资。经强制戒除后又复吸的,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开除公职。
第二十五条 吸食毒品的学生、待业人员未戒除毒瘾前,一律不得招工、招干、升学、入学;已戒除毒瘾的,招工、招干、升学、入学按同等条件对待,不得歧视。
吸食毒品的学生在戒毒所(班)戒毒期间,保留学籍。
吸食毒品的学生经过两次以上强制戒除后又复吸的,可以开除学籍。

第四章 社会管理及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州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镇和农村的自治组织,都有禁绝毒品的责任。全体公民都负有检举、揭发走私、制造、贩卖、运输、吸食毒品和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的违法犯罪的义务。
本州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镇和农村的自治组织,发现本地区、本单位有走私、制造、贩卖、运输、吸食毒品和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的违法犯罪人员,都必须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对吸食毒品成瘾者,应当负责监督其限期戒除。对需要强制戒除的,应当负
责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凡有吸毒人员的单位和城镇、农村的基层组织,应当组成监督检查小组,负责对戒除毒瘾人员的教育监督工作,防止复吸。
第二十八条 娱乐场所、饮食店和旅社,应当把禁绝毒品作为管理责任之一。对放弃管理责任的,公安机关可以予以罚款,责令限期整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吊销其营业执照,并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禁毒教育,发现学生吸食毒品,应当及时配合家长进行教育,限期戒除毒瘾;学生戒除毒瘾返校后,学校领导和教师应当负责对其教育监督,防止复吸。
第三十条 运输单位和有车单位,应当加强对驾驶员和职工的教育和管理,防止他们利用交通工具走私、贩卖、运输毒品。对放弃管理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在本州因生产、科研、教学、医疗需要储存、经营、运输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氯化铵等化学物品的,按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严格管理。
第三十二条 药品生产、销售部门和医疗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务院发布的《麻醉药品管理办法》和《精神药品管理办法》,对医疗使用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加强管理,严禁非法销售和非法使用,因玩忽职守或者其他原因造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失的,要追查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
人员的责任,并依法严肃处理。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公所、办事处应当有专人负责禁毒工作,实行责任制,定期监督检查所辖区域内吸毒人员的登记、戒除毒瘾及巩固情况。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在不同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相抵触的前提下,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宣传和组织群众加强对吸毒人员的管理。
第三十四条 本州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公所、办事处的负责人,在禁毒工作中放弃管理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以渎职、失职论处。
未成年子女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对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吸毒放任不管的,其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批评教育,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威胁手段妨碍禁毒机关对吸毒人员实行强制戒毒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禁毒工作中有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经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由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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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信阳市浉河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政府


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信阳市浉河管理办法的通知

信政〔2005〕20号



浉河、平桥区人民政府,南湾、上天梯管理区,信阳工业城,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信阳市浉河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七月十四日



信阳市浉河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区内浉河的治理、建设和管理工作,依据《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浉河管理是指本市本级城市规划区内浉河的规划、治理、开发、建设、管理和保护。

第三条 信阳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浉河河道主管机关,信阳市浉河管理处具体负责城市规划区内浉河的规划、治理、开发、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浉河区、平桥区要把浉河治理开发作为现代化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必要时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动员社会力量,有计划地进行浉河河道、沿岸治理,采取措施,巩固建设成果。

第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有参加浉河治理和维护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损害浉河河道、水质和浉河管理设施的行为。

第六条 浉河规划、治理、开发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分期治理、建设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浉河两岸治理工程用地和可供开发的土地,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征用,垄断土地市场,然后采用拍卖、有偿划拨等形式,交水利部门或其他单位开发,收益由市政府集中用于浉河治理。浉河综合治理和开发建设要服从城市建设总体规划要求,在浉河规划控制范围内的所有项目建设,在履行基本建设审批手续时,相关审批机关应征求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八条 浉河水面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未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浉河水面从事带有商业性质的经营活动。从城市规划区内浉河取水,须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第九条 河道的治理与建设,必须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除涝标准和其它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畅通。

第十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

前款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需要破堤的工程,施工时应有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人员监督施工,竣工后建设单位应按原标准进行修复。跨汛期施工的工程项目,应落实安全度汛措施。

第十一条 浉河沿岸的利用和建设,要服从河道治理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二条 未经批准禁止在浉河内设置拦河渔具、取土、捞沙、排放污水、弃置或倾倒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禁止在浉河内炸鱼、毒鱼、电鱼;禁止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在浉河内进行捕捞。

第十三条 禁止损坏堤防(含护堤林木、草皮)、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水文监测及通讯照明等设施。

在堤防及护堤地内禁止种植农作物、铲草、放牧、晒粮、堆放物料;禁止建房、开渠、打井、挖窖、建窑、开采地下资源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第十四条 禁止在浉河河道及管理范围内挖塘、围堰、修筑渠道、道路等;原有阻水建筑应予拆除或改建。

第十五条 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采砂、取土、弃置砂石、爆破、钻探、挖筑鱼塘、修建厂房或其他建筑设施等,必须报经市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其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浉河两岸临河建筑物应保持外形整洁、美观,阳台、门窗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不得设置砌体围墙,应采用绿篱、花坛、透景围墙,原有砌体围墙应逐步改建。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在沿河道路上设置广告、标语牌;不得随意占道设置经营摊点;不准在建筑物、公共设施、景点和树木上乱写、乱画、乱刻、牵绳挂物和张贴宣传品。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沿河道路、景点、公共用地。因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的,应按规定办理临时使用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各种机动车辆必须自觉遵守沿河道路车辆管

理规定。禁止大型客车、货运车辆、拖拉机在沿河道路通行。

第二十条 要严加保护浉河规划控制范围内的公共绿地、景点林地、行道树等绿化物;爱护沿河区域的公共设施。禁止下列损害两岸绿地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 损坏两岸树木、花草、草坪或盗窃绿地设施的;
(二) 在绿地内或树木下建房搭棚、砌灶生火,倾倒有害物质的;
(三) 在树木上架设电线,在绿地内停放车辆、放牧或乱扔废弃物,在绿地和道路两侧绿篱内挖坑取土的;
(四)其他损害两岸景点及其设施的。

第二十一条 向浉河排放污水的出口,需重新设置或扩大排污口径的,应当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二条浉河实行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沿河乡(镇)、城市街道居民应协助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浉河管理工作。

沿河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社会治安和卫生管理规定,维护浉河管理区域内的文明卫生,按要求设置垃圾容器,定时定点倾倒。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在堤身建房、建窑、开渠、挖窖、葬坟、开采地下资源以及进行集市贸易的,处50元至500元罚款。
在堤防上铲草、放牧、晒粮和在行洪滩地种植高秆作物,处20元至100元罚款。
(二)擅自占用堤防(沿河道路)、行洪滩地堆放物料、砂石的,处20元至200元罚款。
(三)在河道行洪范围内弃置、堆放垃圾、矿渣、煤灰、泥土、石渣等物体的,每立方米罚款8元至12元。
(四)在行洪滩地内种植阻水林木、条类、荻苇的,每亩处100元至200元罚款。
(五)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阻水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处100元至2000元罚款。
(六)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管理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处50元至1000元罚款。
(七)盗窃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测量及通讯、照明设施的,损毁堤防、护岸、橡胶坝及建筑物的,除处以300元至2000元罚款外,视情节依法惩处。
(八)在市区沿河道路摆摊设点影响市容的,处50元至20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从事浉河管理的水政监察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我市有关浉河管理方面的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丽水市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制度等11项制度的通知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丽水市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制度等11项制度的通知

丽政办发〔2010〕7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丽水市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制度》、《丽水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制度》、《丽水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丽水市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制度》、《丽水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台帐制度》、《丽水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丽水市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制度》、《丽水市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制度》、《丽水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季报制度》、《丽水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制度》、《丽水市政府信息公开举报调查制度》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丽水市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制度



第一条 为了确保我市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工作的有效开展,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三条 丽水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照第二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四)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六)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七)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八)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九)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十)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一)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第四条 丽水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包括下列内容:

(一)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

(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三)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四)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

第五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第二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

(二)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

(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五)乡(镇)的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

(六)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七)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八)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通过以下方式公开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一)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

(二)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

(三)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政府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电子触摸屏等场所或者设施;

(四)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取信息的形式。

第七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程序:

(一)根据《条例》界定是否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

(二)属于主动公开政府信息范围的由相应保密机构进行保密审查,经审查属于保密的不公开。

(三)不属于保密范围的,确定其是否需要经过第三方同意,要征求第三方意见的,经过征求,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四)同意公开的,确定是否需要与其他部门进行协调,要协调的,经协调确定后以适当形式予以公开。

(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十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工作,适用本制度。

第十一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的信息主动公开工作,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丽水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制度



第一条 为了规范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准备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5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和本机关的职权,向申请人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

本制度所指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正式、准确、完整的,申请人可以在生产、生活和科研中正式使用,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本制度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作区分处理的除外),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

第三条 行政机关要指定具体的机构受理依申请公开等事项,并将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信息向社会公众公开,方便申请人对有关信息的申请或咨询。行政机关应当通过发放、提供网上下载服务等多种方式提供《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申请表》。

第四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填写《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申请表》。采用书面形式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形式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受理机构不直接受理通过电话方式提出的申请,但申请人可以通过电话咨询相应的申请事项。

具体申请方式有三种:一是当场申请。申请人到受理机构处,当场提交申请表。二是书面申请。申请人通过信函、传真等方式提交申请表,信函、传真到达申请受理机构的时间为申请时间。三是网上申请。申请人进入政府网站直接填写并提交申请表,申请信息到达网站服务器的时间为申请时间。

申请表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用途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四)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

第五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向行政机关提供本人的身份证明或本组织的有关证明;以组织名义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否则,行政机关可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受理申请后,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当面核实有关身份证明的,可以要求申请人到指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受理点接受核实。

第六条 为提高工作效率,方便申请人尽快获取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对一些要求公开项目较多的申请,行政机关可要求申请人按照“一事一申请”原则对申请方式加以调整:即一个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只对应一个政府信息项目。同时,对将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拆分过细的情况,即申请人就一个具体事项向同一行政机关提出多个内容相近的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需要对现有的信息进行拆分处理才能答复,行政机关可要求申请人对所提申请作适当归并处理。

第七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和提供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制作《政府信息延期答复告知书》送交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八条 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书5个工作日内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

第三方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作出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公开。对于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政府信息,经行政机关审核后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

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第七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九条 行政机关在向申请人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未经保密审查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

第十条 行政机关收到申请后即时登记、编号,并根据下列情况进行审查:

(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社会主动公开的,书面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申请书不完备、申请内容不明确或者不符合“一事一申请”原则的,制作《补正申请告知书》予以退回,并一次性全部告知错漏事项,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后重新提交申请表。

(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的,制作《非本单位掌握政府信息告知书》送交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制作《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送交申请人。

(五)对于要求为其大范围提供课题研究所需资料、数据的研究课题类申请,可要求申请人对其申请方式作出调整:对于课题研究所需政府信息,若已经主动公开的,可告知申请人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部门统计年鉴、相关公开出版物和档案馆、图书馆信息查阅点等渠道自行查阅;通过主动公开渠道确实难以获取的政府信息,申请人可按照“一事一申请”的方式,分别提出申请。

(六)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由包括本行政机关在内的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制作或保存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

(七)对于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可以不重复答复。

(八)已经移交档案馆及档案工作机构的政府信息的管理,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九)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没有联系方式,无法答复申请人的,应当将该申请书登记后留存,留存时间为一年。

第十一条 对审查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相应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制作《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送交申请人,书面说明公开的范围、方式、时间,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以及有关缴费事项。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制作《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送交申请人,书面说明不予公开的理由和依据。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制作《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送交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并书面说明不应当公开的理由和依据。

第十二条 申请人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申请人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应当安排其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以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应当按照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的标准。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申请人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适用本制度。

第十六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的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登记表(略)

2.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申请表(略)

3.补正申请告知书(略)

4.非本单位掌握政府信息告知书(略)

5.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略)

6.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略)

7.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略)

8.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略)

9.政府信息延期答复告知书(略)











丽水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





第一条 为做好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规范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工作,防止在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发生泄密行为,促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平稳有序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本制度所称保密审查,是指各级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对本机关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其内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公开后是否会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进行保密审查,并就是否公开作出审查结论或者提出处理意见的行为。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应当遵循“先审查、后公开,谁审查、谁负责,谁公开、谁负责”的原则,既确保国家秘密安全,又方便政府信息公开。

第四条 对拟公开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国家保密局会同中央机关确定的国家秘密及其秘密具体范围的规定为依据。

第五条 各级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依照国家规定和本制度的要求,结合本部门业务工作流程和特点,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并明确分管保密审查工作的负责人分管保密审查工作,指定机构负责保密审查的日常工作。各级行政机关开展保密审查时应履行审查审批手续。

第六条 各级各部门不得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依照国家保密范围和定密规定,明确标识为“秘密”、“机密”、“绝密”的信息;

(二)虽未标识,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

(三)与行政执法有关的,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信息;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信息,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七条 各级各部门对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应当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信息产生的机构提出是否公开的初步意见;

(二)由信息产生机构的负责人提出是否公开的审查意见;

(三)机关负责保密审查工作的机构提出审查意见;

(四)机关分管领导审查批准。

第八条 不同行政机关共同形成的政府信息拟公开时,应由主办的行政机关负责保密审查,并在书面征得其他机关单位的同意后方可予以公开。

第九条 各级各部门对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属于主管业务方面的,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上级机关或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其他方面的事项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保密工作部门确定。申请机关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确定的政府信息文本;

(二)说明不能确定原因的申请公文;

(三)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认为确定工作需要参考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已确定为国家秘密但已超过保密期限并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在保密审查确认能够公开后,按保密规定办理解密手续,再予以公开。

第十一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业务机构在政府信息产生、审签时表明是否属于保密事项;在进行保密审查时,负责保密审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应当提出“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免予公开”、“需报审”等审查意见。

第十二条 收到申请的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的7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在原期限届满前告知申请机关。延长答复期限最长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公开内容的政府信息,认为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作区分处理,删除不应公开的内容后可以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内容的区分处理,应由同级保密工作部门审核确认。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因保密问题未公开相关信息存在质疑的,可以向政府信息产生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要求该机关说明不予公开有关信息的依据和理由。

第十五条 根据《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提起的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可以就有关政府信息是否应当公开提请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保密工作部门确定。提请确定时,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应当提供有关政府信息的文本和争议双方的理由。

第十六条 对已列入不予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经复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公开:

(一)应予公开,而认定为不宜公开的;

(二)因情势变化,不予公开的情形已不存在的。

第十七条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应当依法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保密审查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国家规定的应予纠正。

第十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所需的专项经费应纳入各级财政部门的年度预算,予以保障。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前的保密审查,适用本制度。

第二十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丽水市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制度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切实保证各级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及时、准确、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各级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及时、准确、一致、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在自身职责范围内发布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制作并保存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行政机关依据职权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负有公开义务的行政机关被撤销、发生变更的,由承受其职责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被撤销、变更的行政机关的职责不再由其他行政机关承受的,由决定撤销、变更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制作、获取并保存的政府信息,按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执行。

第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政府信息发布主体有明确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机关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传染病疫情、重大动物疫情、对外贸易公共信息、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信息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明确需审批的政府信息,应当及时报请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批,未经审批的,不得发布。

第五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发文产生的政府信息,所有在文件上盖章、署名的行政机关均负有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

对于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发文产生的政府信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行政机关申请获取该政府信息。

第六条 政府信息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其中任何一个行政机关公开该政府信息前,都应当与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公开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第七条 拟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向拟公开政府信息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发出的征求意见文(函)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公开政府信息基本情况;

(二)拟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意见和依据。

第八条 被征求意见机关在收到拟公开政府信息机关的征求意见文(函)的5个工作日内应向拟公开政府信息机关提出书面函复意见。拟公开政府信息必须经对方确认后,方可发布;沟通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拟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报请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九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工作,适用本制度。

第十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的信息发布协调,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一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丽水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台帐制度





第一条 为了督促落实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做到事事有着落,件件有答复,提高工作效率,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各级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台帐。

第三条 工作台帐包括以下内容:

(一)分管领导或工作人员变动情况;

(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

(三)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季报、年报、工作思路和工作总结;

(四)本部门政府信息公开指南、目录;

(五)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免于公开记录;

(六)学习、培训、宣传记录;

(七)其他需要记录的事项。

第四条 工作台帐以纸质和电子文档两种形式存档。

第五条 工作台帐由市政府办公室牵头组织检查工作。

第六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政府信息公开台帐工作,适用本制度。

第七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的信息公开台帐工作,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八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丽水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提高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质量和效率,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市级有关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效、促进工作的原则,采取自查与抽查相结合、季度考核与年度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季度考核情况每季度通报1次。年终考核每年组织1次,时间一般安排在次年年初。

第四条 考核工作由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市政府办公室牵头组织实施。

第五条 考核内容主要包括:

(一)组织领导和工作机构建设情况;

(二)工作机制和制度建设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载体建设情况;

(四)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工作情况;

(五)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情况;

(六)保密审查情况;

(七)年度报告、季度报告和信息报送情况;

(八)举报投诉处理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情况。

第六条 年度考核基本程序:

(一)由市政府办公室会同市监察局、市保密局等单位组成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组。

(二)根据考核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具体考核方案并提前下发。

(三)被考核单位根据考核要求进行自查,并形成书面材料报市政府办公室。

(四)考核组依据考核评分细则,采取实地检查、听取汇报、社会评议等形式对被考核单位进行逐项打分,确定考核等次。

第七条 考核采用100分制,总分超过100分的按100分处理。考核结果分为优秀(90分以上)、良好(80分以上)、合格(60分以上)、不合格(不足60分)四个等次。

第八条 对年度考核结果为优秀的单位,由市政府给予通报表彰。对年度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单位,责令限期整改;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由市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对严重失职并造成不良影响的,将根据《丽水市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制度》追究相关领导和个人的责任。市政府各部门及各有关单位考评所得分值按比例折算计入年度目标考核分值。

第九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政府信息公开考核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十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信息公开考核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附件:1.县(市、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评分细则(略)

2.市级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评分细则(略)



丽水市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民主法制建设,把政府机关工作置于群众监督之下,保证各级行政机关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社会评议工作以社会各界的广泛参与为基础,以提高政府信息公开质量为核心,以促进政府机关依法行政为目的,以人民群众满意为标准,为丽水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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